在生活中,越來越多人會去使用協議,簽訂簽訂協議是最有效的法律依據之一。合同對于我們的幫助很大,所以我們要好好寫一篇合同。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帶來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夠幫到你喲!
投資協議合同簡單篇一
原告:鄺五女。
被告:番禺里仁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里仁公司)。
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番禺支行1992年12月28日,被告里仁公司與第三人屬下的南村辦事處簽訂《迎賓樓樓宇按揭協議書》,約定由南村辦事處向購買里仁公司房屋者提供樓價70%以內額度及一至十年期限的樓宇按揭貨款業務。此后,里仁公司即開始進行售樓業務。
1994年1月11日,原告鄺五女與里仁公司簽訂《房屋訂購合同》,交付5000元訂金。同年2月22日,鄺五女又與里仁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鄺五女購買里仁公司位于番禺市迎賓城環市廣場牡丹閣a樓7室房屋一間,價值人民幣211008元;鄺五女須于簽約時給付元(不含定金),余款則以辦理銀行按揭貸款形式支付;里仁公司必須于1996年6月30日前將樓房建成,如因施工中遇到異常困難及重大技術問題不能及時解決,或因重大技術需要更改圖紙,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等因素影響,可延期交樓;但自應交樓之日起120天后,仍未能將樓房交付,鄺五女有權書面通知里仁公司解除契約,里仁公司在接獲通知30天內退回一切款項及利息。簽約后,鄺五女兩次共交付購房款126008元給里仁公司,并支付其他費用元。
同日,鄺五女與南村辦事處簽訂《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分行抵押貸款合同》,約定:鄺五女以其向里仁公司購買的房屋作抵押向該辦事處貸款8萬元,貸款利率為月利率‰,期限至1998年2月22日。并就此簽下《貸款借款申請暨還款擔保書》,承諾自貸款之日起同時開立零存整取房屋儲蓄專戶,按月固定存入1667元,且不提前支取,保證到期一次歸還貸款本息。南村辦事處遂于當日將鄺五女所貸8萬元直接劃入里仁公司專用帳戶。
里仁公司在施工過程中,于1996年5月13日向番禺市建設委員會提交《工期延誤報告》,要求因地質情況復雜改變設計方案,工程施工需延誤215天;還以對所有樁工程進行檢測及不可抗力風雨影響為由,要求再順延215天。番禺市建設委員會為此加具了“延誤工期原因基本屬實”的意見。在此期間,鄺五女共在其于南村辦事處開立的儲蓄專戶存入63346元,并支付了至1997年5月20日的貸款利息36190元。后因里仁公司未能在約定日期交付房屋,鄺五女遂停止向南村辦事處交付1997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經與里仁公司多次協商未果,鄺五女向番禺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其已按約定付清了購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要求解除與里仁公司購房合同,并判令其退還全部樓款及按月利率10‰計算的利息。
被告里仁公司答辯稱:我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是因為施工中遇到了合同約定的可延期的情況,并被市建委證實。因此,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番禺市支行訴稱:我行向原告提供按揭貸款8萬元已劃入被告帳戶,原告支付了到1997年5月20日止的貸款利息,本金及余下利息未償付。我行請求解除與原告簽訂的貸款合同,判令原告償還貸款本息,被告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投資協議合同簡單篇二
會員姓名:________________
會員類別:________________
會期:____________________
咨詢費:__________________
會員編號:________________
客服人員:________________
二、立合同書人
_________(以下簡稱*方)
__________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三、服務條款
第一條咨詢服務的范圍及方式
(一)乙方提
投資協議合同簡單篇三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曉明、梁安國等48戶香港業主(詳情見附表)。
訴訟代表人:何曉明,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荃灣麗城花園二期三座41/fh室。
訴訟代表人:梁安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v^天馬苑e座3314室。
委托代理人:吳三七,安徽省黃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山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康樂路3號。
法定代表人:楊大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光明,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明繼,黃山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融系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別行政區新界屯門建發街建發工業中心5樓8室。
法定代表人:蘇健雄,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唐春飛,黃山擎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山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蘇健雄,董事長。
上訴人何曉明、梁安國等48戶香港購房業主、上訴人黃山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融系發展有限公司、黃山旅行社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委托出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皖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何曉明、梁安國及委托的代理人吳三七,利達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許光明、鄭明繼,融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唐春飛到庭參加訴訟,黃山旅行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投資協議合同簡單篇四
原告:xxx,男,漢族,19xx年 3月3日生,住鄭州市xxxx道2號。
被告:西華縣xxx調味品廠(合伙企業),住所地:河南省西華縣逍遙鎮常村。
負責人:xxx
訴訟請求:
1、依法判令被告繼續履行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260000元。
3、訴訟費判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原、被告雙方于4月5日簽訂一份銷售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保證原告為其產品在鄭州地區的唯一銷售代表,被告不得在原告未知、未許可的情況下,向鄭州地區任何一家經銷商供貨,如果被告違約被原告發現,發現一次被告應支付原告100000元的經濟補償。若被告無故解除合同或者違約,被告應給予原告原有收益的10倍的經濟補償。另合同還對雙方相互協作、市場開拓、管理、調貨、退貨等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而被告于207月初以來在原告未知的情況下,擅自向原告鄭州地區的客戶(經銷商)供貨,致使原告開拓的鄭州市場無法控制,使原告的銷售額急劇下降,給原告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年10月下旬,被告無故終止合同,拒不向原告供貨,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供貨,被告以種種理由搪塞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鄭州市xxx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xx年1月2日
投資協議合同簡單篇五
上訴人(原審原告):成都建川置業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白絲街33號。
法定代表人:盧華林,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梅,北京市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興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雙柵子街7號。
法定代表人:黎光隆,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成都市錦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新基業房屋開發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環路北三段新82號灰樓436—438室。
法定代表人:孫滬勇,總經理。
一、案件基本事實
1994年7月6日,成都建川置業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司)與成都興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隆公司)簽訂了《聯合建房協議》。該協議約定:置業公司將已取得的化成寺建設項目轉給興隆公司。興隆公司支付置業公司前期工程費及賠償費共675萬元。合同簽訂后,因興隆公司資金困難,四川新基業房屋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新基業公司)提出獨立投資與置業公司合作。7月13日,置業公司將化成寺項目資料交給新基業公司,同日,新基業公司付款100萬元給置業公司,至同年9月28日,共付款185萬元。置業公司向新基業公司出具了收款憑證。由于《聯合建房協議》中沒有新基業公司,新基業公司未與興隆公司、置業公司簽訂任何形式的投資協議,新基業公司不愿繼續付款。
另查明:化成寺建設項目用地,系成都市錦江區物資局(以下簡稱物資局)通過行政劃撥取得的倉儲用地。1993年5月,物資局與置業公司簽訂《聯合改造危房協議》,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置業公司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興隆公司與置業公司簽訂聯合建房協議》后與他人簽訂了《地質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設計合同》,但是,沒有實際履行。
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與判決
1994年11月,置業公司從新基業公司取走化成寺建設項目資料,新基業公司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置業公司返還185萬元投資款。
置業公司則于1995年6月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1994年7月6日,建川公司與興隆公司簽訂《聯合建房協議》,該協議約定,興隆公司支付675萬元給建川公司,建川公司即將已取得的化成寺建設項目全部資料交興隆公司,由興隆公司立項開發。之后,在一次有興隆公司、建川公司、新基業公司參加的會議上,興隆公司常務副總經理楊正乾向建川公司介紹,化成寺建設項目由興隆公司與新基業公司一起開發,具體由新基業公司執行,新基業公司法人代表亦表示認可。1994年7月13日,按協議約定及興隆公司楊正乾的便條所示,建川公司將化成寺建設項目的ll份資料交給新基業公司,新基業公司即付款100萬元至建川公司帳上,后陸續付款至185萬元。興隆公司于同年7月30日、8月24日簽訂了工程地質勘察合同,工程設計合同等。但新基業公司尚欠490萬元投資款,雖經催促,仍不履約。
為此,請求判令兩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資金利息。
興隆公司答辯稱:興隆公司未與新基業公司建立聯合投資開發化成寺的任何關系,在楊正乾引見了建川公司和新基業公司后,上述雙方即具體執行建川公司和興隆公司的聯合建房協議,興隆公司的權利義務即轉移給新基業公司,即建川公司與興隆公司的.法律關系變更為建川公司與新基業公司的法律關系。興隆公司不應對此案承擔任何經濟上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