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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篇一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轄區范圍內的城市市區(包括建制鎮的建成區)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建筑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危險房屋治理、房屋應急搶險以及白蟻預防和滅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內裝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區分局(以下簡稱“區分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白蟻防治等事業單位,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事務。
建設、規劃、財政、工商、市政園林、文化、環保、市容環衛、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建設、國土房管、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受理對擅自拆改房屋違法行為的投訴,并依職責查處。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擅自拆改房屋的裝飾裝修企業的查處工作,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違反房屋安全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違反規劃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構成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礙房屋安全管理行政執法案件的偵查和處理,配合國土房管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的領導和督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組織指揮房屋應急搶險。
第七條 政府應當發揮房屋安全鑒定、白蟻防治等行業組織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勵和支持行業組織依法開展工作。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協助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行業自律和監督。
第八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定期組織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動態信息管理系統。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為鑒定、危險房屋搶修代管、應急搶險等房屋安全管理專項經費。
房屋安全管理專項經費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辦理。
第十條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城市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工作完畢期間的房屋安全責任,適用《xx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的安全責任,《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建筑結構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安全負責。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規范要求安裝防盜網、空調支架等附屬設施,保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潔,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隱患的,及時依照規定進行鑒定和治理。
第十二條 屬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見。
第十三條 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二)在住宅內存放經營性酸、堿等強腐蝕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性物品;
(三)裝飾裝修活動中擅自拆改房屋,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為。
安裝和使用防盜網、空調支架等附屬設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檢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
發現有安全隱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書面報告,在小區內明顯位置張貼公告,向全體業主通報;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組織鑒定、維修。
第十五條 進行地下設施施工、管線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動,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
已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況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及時修復,排除危險。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做好房屋安全檢查、維修記錄。
第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組織的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檢查等活動。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區分局舉報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區分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或者反映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三)自然災害以及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設、施工等單位在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距離2倍開挖深度范圍內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處于《爆破安全規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離內的房屋;
(三)地鐵、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上距離施工邊緣2倍埋深范圍內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未經鑒定或者經過鑒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條件的,不得作為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 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安全隱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鑒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鑒定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鑒定。
經過房屋安全鑒定,房屋是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關系人的危險點的,鑒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不是危險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關系人的危險點的,鑒定費由委托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及時告知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各區分局。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將掌握的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房屋信息進行登記并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
各區分局應當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房屋信息進行登記并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四條 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委托鑒定的,各區分局應當及時向其發出房屋安全鑒定通知書,責成房屋安全責任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安全鑒定通知書要求的期限內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各區分局應當向其發出房屋安全代為鑒定決定書,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鑒定。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各區分局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經各區分局調查核實后,房屋安全責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六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的調查核實以及鑒定工作。
第二十七條 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單位,應當依照《xx市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備案管理規定》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
房屋安全鑒定人員實行資格證和執業注冊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鑒定人員資格證和執業注冊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鑒定協會負責。
第二十八條 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有兩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鑒定人員參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鑒定執業注冊證件。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擾房屋安全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九條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鑒定業務規范和鑒定業務標準的要求從事鑒定活動并制作鑒定報告。鑒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并及時送達鑒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對出具的鑒定報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鑒定協會的專家委員會申請復鑒。
復鑒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復鑒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鑒結論與原鑒定結論存在本質不同的,復鑒費用由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開展房屋安全鑒定業務應當建立業務檔案,設立業務情況匯總表,并于每年年底將該年度的房屋安全鑒定統計報表報送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立即將危險房屋鑒定報告報送各區分局,各區分局應當將掌握的危險房屋信息報送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備案情況;
(二)經鑒定的危險房屋情況。
第三十三條 危險房屋應當經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鑒定確認。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鑒定結論的處理類別,進行治理。危險房屋的處理類別分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四種類別。文物建筑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搶救修繕。
經鑒定不屬危險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利害關系人又申請復鑒的,在復鑒期間不停止解危措施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未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前,危險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條 危險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應當對房屋實施代管并進行治理:
(一)房屋權屬不明晰,無法確定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無法確定繼承人作為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的;
(四)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確有困難無法治理危險房屋,通過書面協議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房屋并實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房屋,代管前應當發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天。但危險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發布公告期間可以同時治理。
第三十六條 各區分局應當對代管、治理發生的費用以及代管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收益等情況進行證據保全。
屬于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代管、治理發生的費用應當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安全責任人不確定或者未償還有關費用的,各區分局可以從租賃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確定的,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后,各區分局應當自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后的十個工作日內解除代管并發還房屋,并將剩余的代管收益返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
第三十七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及時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情況危急的,各區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各區分局在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后,應當即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條 觀察使用、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各區分局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后,應當自治理結束后的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接收房屋。
危險房屋治理、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區分局申請臨時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險房屋,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公房租金標準計收;由各區分局代為治理,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市場租金標準計收。
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危險房屋治理期間,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關規定計收。
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臨時安置住房,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后,各區分局應當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遷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場租金標準計收。
第四十條 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無力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的,可以按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書面協議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并實施治理,并申請減免治理費用。
第四十一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怠于、無力進行危險房屋治理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補償標準依法實施收購。
第四十二條 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明顯的危險房屋標志,提醒過往的行人、相鄰人注意安全;對暫不能排險解危的危險房屋,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 設置在危險房屋或者其附屬物上的廣告牌、宣傳牌、招牌及供電、通訊線路等懸掛、支立物,對危險房屋治理造成妨礙時,其所有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遷移。上述懸掛、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時拆除、遷移的,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可以申請由區分局強制拆除、遷移。拆除、遷移費用由懸掛、支立物的所有人負責。
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有關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撓。
第四十四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各區分局對危險房屋進行原狀維修、加固搶險需要辦理各項手續的,規劃、建設、市政園林、文化、市容環衛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緊急治理的,可以在辦理有關治理手續的同時,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險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過程中,需要立即排險解危的,可以單獨向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原狀維修、加固搶險相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應當加強危險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滅失情況,建立危險房屋登記、注銷制度。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充足的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配備足夠交通運輸及通訊工具,保證救援物資和人員及時到位。
第四十七條 房屋應急搶險遵循屬地管理的原則。
因臺風、暴雨、火災等事故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妥善的處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區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應急搶險和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和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在知悉房屋突發性險情后,應當及時到場處理,實施房屋應急搶險。
第四十八條 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跨區的房屋的應急搶險;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在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對發生重大險情的房屋組織實施應急搶險。
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將房屋突發性險情情況報告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
第四十九條 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組織實施房屋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鄰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電力、市政園林、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房屋應急搶險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損的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各區分局應當在事后予以修復。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商品房,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未按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白蟻滅治責任。
其它房屋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白蟻防治責任。
第五十一條 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白蟻滅治責任。
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其它房屋,在白蟻預防合同約定的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 由原白蟻防治單位負責無償滅治。
超出包治期限發生蟻害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負責滅治。
白蟻預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年,包治期限自白蟻防治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蟻情檢查,發現蟻害應當及時滅治。
在進行白蟻防治時,相鄰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滅治工作。
第五十三條 白蟻防治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白蟻防治人員實行資格證和執業注冊管理制度。
白蟻防治單位資質和白蟻防治人員資格及執業注冊管理由市白蟻防治行業協會負責。
從事白蟻防治的人員檢查蟻情和進行白蟻滅治工作時,應當出示白蟻防治的執業注冊證件。
第五十四條 從事白蟻防治的單位,應當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
白蟻防治單位在白蟻預防工程開工前,應當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告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蟻防治單位、項目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依照國家、省、市頒布的白蟻防治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進行驗收。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在驗收后三十日內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驗收備案手續。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委托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工程監理任務一并委托給監理單位。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委托將白蟻預防處理納入工程監理范圍,實施監理的工作內容應當包括白蟻預防施工藥物的檢測、施工方案的落實和監理報告的編寫。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進行商品房銷(預)售時,應當向購房人出示白蟻預防合同或者《xx市房屋白蟻防治工程質量驗收備案證明》。
第五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加強對白蟻預防工程和商品房銷(預) 售樓盤等全市房屋白蟻防治情況的巡查。
第五十八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白蟻防治單位備案、白蟻預防工程驗收備案等情況;
(二)白蟻預防工程、商品房銷(預)售樓盤白蟻預防的巡查情況;
(三)其它有關白蟻防治的信息。
第五十九條 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履行規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關義務,造成事故或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款規定,由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屬于違法建設的,由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區分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安全鑒定通知書要求的期限內未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經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處以房屋安全鑒定費1倍數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處以警告;經警告后仍未按規定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處罰:
(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對未辦理白蟻預防工程驗收備案手續的白蟻防治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絕、阻礙房屋安全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檢查活動,或者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白蟻防治單位備案和房屋白蟻預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 縣級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城市市區(包括建制鎮的建成區)之外的農村房屋安全管理由區、鎮級政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規定自x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8日起施行的《xx市城鎮私有危房修繕和改造管理規定》、1996年6月24日起施行的《xx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和1998年2月1日起施行的《xx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篇二
為加強本小區房屋裝飾裝修的管理和監督,有效制止違章裝修行為,保障房屋的結構安全和外觀統一,維護商場環境整潔、美觀、協調及客戶的正常工作秩序,使住戶有一個安全、清潔、優美、舒適、方便的工作環境。凡客戶進行裝修時,應當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結構安全,符合物業管理、消防、供水、供電、燃氣、環境保護等有關規定和標準,并需遵守我處對房屋裝修有關問題的規定。
1、客戶本人或其委托人到管理處辦公室領取《裝修開工申請表》、《裝修承諾書》、《防火責任書》及相關裝修管理規定,并按表中要求逐項詳細填寫。
2、客戶本人確定裝修方案,選定裝修施工單位,并由施工單位指定一名防火責任人。
3、客戶會同裝修施工單位負責人備齊如下裝修申報材料到管理處辦理申報批手續:
(1)填好裝修申請表、裝修登記表;
(2)裝修施工單位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明復印件(加蓋公司公章);
(3)裝修項目明細表;
(4)房屋裝修施工圖(包括建筑、給排水、電氣圖等);
(5)裝修人員身份證復印件和1寸照片2張,負責人3張;
4、管理處主管裝修查驗申報材料齊全,受理裝修申報后,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裝修方案的審批原則如下:
(1)不能破壞建筑物的主體結構;
(2)不能破壞建筑物的建筑立面;
(3)確定用電負荷;
(4)裝修方案是否符合防火要求;
5、裝修方案經審批同意后,由裝修單位負責人持《房屋裝修繳費通知單》到管理處財務室繳清各項裝修管理費用(詳見《裝修收費項目及繳納標準》)。
6、裝修單位負責人持《裝修登記表》、施工人員身份證復印件、1寸照片2張和蓋過財務章的《房屋裝修繳費通知單》及財務收款單據到管理處辦公室辦理裝修進場手續,包括辦理施工人員《裝修出入證》。
9、裝修竣工后,由客戶(或其授權委托人)通知管理處安排初次驗收。初次驗收通過后,由裝修單位負責人帶施工人員《裝修出入證》和辦證押金收據到管理處辦理退證手續、領取《裝修出入證》押金。
10、自初次驗收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安排復驗,復驗合格后,由裝修單位負責人會同客戶憑押金收據和管理處批示到管理處財務室辦理退裝修押金手續。
裝修押金(業主)1000元/戶驗收后3日內退還
裝修押金(施工方)1000元/戶驗收后10日內退還
垃圾清運費2元/平方米
裝修施工許可證工本費10元/個
裝修施工許可證押金30元/個退證退押金
臨時出入證工本費3元/個
臨時出入證押金10元/個退證退押金
1、每天的裝修施工時間為7:00---12:00,14:00---19:00;如在非工作時間內施工,管理處有權責令停工,扣留或沒收工具,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2、施工人員的行為各裝修單位必須將管理處發出的《裝修施工許可證》張貼在施工現場,裝修單位必須對所屬裝修人員的行為負責,裝修人員必須持有效證件,必須衣著整齊,不得在非工作區逗留;嚴禁隨地吐痰、喧嘩、打鬧、賭博飲酒等,管理處嚴禁工人在轄區內隨意留宿或生火。工人在進入小區時必須配帶《裝修出入證》。但管理處有最終決定權批準進入與否。裝修人員嚴禁串棟、串戶,違者酌情給予處罰。
3、垃圾/雜物清理區裝修垃圾由管理處委托清運公司集中統一清運。各施工單位將裝修垃圾裝袋后,按管理處指定的方式和時間堆放到小區裝修垃圾中轉站內。嚴禁將建筑材料、垃圾堆放在公共場所(包括公共走廊及馬路上),違者給予處罰。嚴禁高空拋物。違者將重罰(500-1000元),并由肇事者承擔由此造成的全部責任。
4、防火責任
(1)施工現場必須配備足夠滅火設備,如手提滅火器。要求每50m2建筑面積設2kg滅火器二個,每一施工現場必須配備四個滅火器。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施工單位必須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各施工單位必須指定一名防火安全責任人,負責施工現場的防火安全工作,確保各項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實。
(3)各施工單位要對現場人員進行防火安全和工地管理制度的宣傳教育,使施工人員提高安全意識,自覺遵守有關的安全操作規程和制度。
(4)如發生消防事故,由發生事故的施工單位、個人以及雇請施工的客戶按規定承擔一切經濟及法律責任。
(5)施工過程中如需要動火作業,必須到管理處申請,領取《動火許可證》并做好防火準備后,方可動火作業。
5、安全
(1)各施工單位必須聘請有合格證的電工、焊工,方可進行作業。
(2)施工用電必須嚴格執行市用電防火管理條例和規程。
(3)施工動火,一律參照執行市關于重點部分臨時動火審批制度,到管理處辦理動火審批手續。動火作業人員必須嚴格遵守有關的操作程序和安全規定。
(4)未經批準,工地內嚴禁使用電爐、電炊具、電熱水棒等電熱設施。不準使用高瓦數燈照明。照明燈泡瓦數一般限制在100w以下,因施工需要使用碘鎢燈的,應先征得管理處的書面同意,并要做好安全措施,人離燈滅。裝修工人使用電器設備時,務必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包括采用適當絕緣電線。臨時接駁電線須保證一機一閘一個漏電開關,在施工完成后及時拆除。
6、違章處理
管理處每天將不定時派專人對裝修現場進行巡查,監督裝修情況,對違規現象輕者現場即予糾正。重者管理處有權作如下處理:
(1)責令停工;
(2)責令恢復原狀;
(3)扣留或沒收工具;
(4)停水、停電;
(5)賠償經濟損失。
(6)以上幾種處罰可同時并處。
7、改/還原工程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篇三
第一條 為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 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 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衛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筑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六條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準用于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的,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第十條 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同時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月工資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被處罰人和單位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篇四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第4號令)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城鎮各類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房屋改造系指對原有房屋進行加層、擴(搭)建、拆改房屋主體結構以及改變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動。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系指對房屋結構安全進行管理,從而減少房屋安全隱患,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條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屋安全管理鑒定中心具體負責房屋的安全鑒定和房屋改造的結構安全審定工作,統一使用“xx市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建設、規劃、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對房屋安全性能有疑慮時,可以向房屋安全管理鑒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申請。
遭受火災、洪水、碰撞等自然、人為因素損害的和未按正常建設程序建造的房屋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六條從事房屋租賃、買賣、抵押、交換等活動,法律、法規對房屋安全有要求的,當事人應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房屋產權人出售危險房屋的,應當告知對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對危險房屋的治理作出約定。
第七條房屋安全鑒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受理申請,制訂鑒定方案;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現狀和結構情況;
(三)現場查勘,詳細檢查、測試、紀錄各種數據和狀況;
(四)復核驗算,進行結構和構件計算、整理技術資料;
(六)簽發文書,使用統一術語,簽發鑒定文書,整理匯總鑒定資料,歸檔備查。
第八條鑒定機構受理申請后,應及時派2名以上鑒定人員至現場查勘。一般項目在15個工作日內、復雜項目在30個工作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及采取安全措施建議。
第九條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配備相應專業技術人員,專門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第十一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房屋改造應保證房屋的原有安全性能,并符合城市規劃、抗震、消防、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方面的規定。
不得因改造房屋影響毗鄰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在住宅改造中,不得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得進行改造:
(一)嚴重損壞未經維修處理的房屋;
(二)有險情或存在危險隱患未經加固處理的房屋;
(三)整幢危險房屋。
第十四條房屋改造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以下稱改造申請人)必須提出相關設計方案,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結構安全審批:
(一)在墻體上開門、開窗、開洞口,拆改墻體;
(二)擴大原有門、窗洞口;
(三)明顯增加樓面靜荷載,降低室內地面;
(四)在樓面上開設洞口或擴大洞口尺寸;
(五)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的;
(六)改變使用功能的;
(七)對原有房屋進行加層、擴(搭)建的;
(八)其它涉及房屋結構安全的項目。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改造的結構安全審批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改造結構安全審批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非所有權人申請的,還應提交所有權人同意其改造的證明);
(三)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改造結構安全審定書》;
(四)拆改異產毗連房屋相關連承重墻體的,應提供上、下住戶表示同意改造的書面證明。
第十六條房屋改造申請人對房屋進行改造,必須嚴格按審定的改造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和損壞房屋結構。
第十七條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特別是大型建筑物,應指定專人經常進行安全檢查。
在暴風、雨雪季節,或遇其他災害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作好排險解危的各項工作。
第十八條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經鑒定的危險房屋或存在危險隱患的房屋,必須按照下列類別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要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達到解除危險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九條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所需費用按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條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發現白蟻蟻情,應按規定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及時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改造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發現業主或者使用人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等行為時,應當及時勸阻,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造成損失的;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議而發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工作人員不如實對房屋安全性能、改造方案的使用安全出具結論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行為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有險不查、不報或損壞不修的;
(二)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或存在危險隱患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繼續使用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和用途的;
(四)行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改造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責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住宅改造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二)未經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改造企業處1千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改造損壞毗連房屋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七條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各轄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4日xx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第2號令《xx市市區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篇五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轄區范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檢查是指對房屋的結構、裝飾裝修和附屬設施的安全可靠程度進行查勘。本規定所稱房屋鑒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安全進行鑒別、評定。
第四條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定期檢查、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其房屋安全鑒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鑒定管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六條從事房屋鑒定的單位(以下簡稱鑒定單位)必須申領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方可進行房屋鑒定工作,并啟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和使用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印制的鑒定文書格式。
第七條房屋安全鑒定人員(以下簡稱鑒定人員)必須經過市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崗位培訓,并經審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員證》后,方可上崗。《房屋安全鑒定員證》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年審不合格的,取消鑒定人員鑒定資格。
第八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必須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鑒定申請書;
(三)有關房屋技術、管理檔案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鑒定單位必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接受委托;
(二)開展調查,摸清房屋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檢測、記錄各種構件損壞數據和情況;
(四)復核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鑒定文書。
第十條鑒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有兩人以上,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士,或者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一條鑒定人員現場鑒定時,應出示鑒定員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十二條房屋經過安全鑒定,鑒定單位應作出房屋安全鑒定結論,制作安全鑒定文書。房屋安全鑒定文書應當填寫鑒定人員的姓名、職稱和《房屋安全鑒定員證》編號。如不符合要求的,該鑒定文書無效。
第十三條鑒定單位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請鑒定之日起15日內進行現場查勘,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應在現場查勘之日起5日內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在現場查勘之日起15日內發出房屋安全鑒定文書,鑒定文書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鑒定單位必須對房屋安全鑒定資料進行歸檔,填報年度房屋安全鑒定統計表,按管理權限向經管的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報送。
第十五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檢查,做好歷年修繕房屋記錄,保全設計施工圖,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如發現房屋可能存在危險時,應及時報告鑒定管理機構,并委托鑒定單位進行鑒定。
第十六條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涉及拆改房屋主體結構和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向鑒定管理機構報告,并按規定委托鑒定單位鑒定。
第十七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變原房屋使用性質,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必須事先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鑒定,經鑒定單位鑒定符合條件并經房地產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動工。
第十八條出租房屋應符合安全條件,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不得出租。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內出現房屋不安全情況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必須委托鑒定單位進行鑒定,經鑒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可繼續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經管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強制整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第十九條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在開業前,應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由鑒定單位鑒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準開業;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開業。
第二十條在房屋密集區內,興建10層以上高層建筑或附設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應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對施工區周邊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安全鑒定,并按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發生自然災害或火災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及時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安全鑒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鑒定單位按規定收取鑒定費,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管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鑒定單位沒有取得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對單位每宗鑒定,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鑒定人員無證上崗的,處以500元罰款;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圍攻、漫罵、毆打房屋安全鑒定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條規定,拒不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或起訴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房屋鑒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篇六
第一條為加強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確保居住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產權利人將其居住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綜合治理部門負責指導各地推進社會治安防控體系建設,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組織、協調、督促各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關部門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解決措施。對各部門開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戶籍、群體性租賃以及治安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督管理;
(四)稅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住房屋出租的稅務征收管理;
(五)人口與計劃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承租人的計劃生育管理;
(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居住房屋周邊市容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
(七)規劃、國土主管部門負責改變規劃用途、土地用途的監督管理;
(八)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出租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六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接受市、縣級市或區房產、公安、稅務、計劃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轄區內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備案、暫住登記、稅費代征、計劃生育管理,負責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統計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為的日常檢查等。
第七條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利害關系人同意,將居住房屋用于生產、經營;
(二)將車庫用于居住、生產、經營;
(三)將不具備居住條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
(四)將違法建設的建筑物出租;
(五)其他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條出租商住樓的商用部分用于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的,房屋出租人應當事先征得房屋相鄰關系人的書面同意,并經環保等部門審核,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九條出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向未成年人和無身份證明的人出租房屋;
(三)與公安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辦理外來人員暫住登記;
(五)督促非本地戶籍的承租人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承租人懷孕、生育的,應
(六)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七)依法繳納房屋租賃相應稅費。
出租人因故不能實施日常管理的,應當指定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并書面報告居住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第十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本地戶籍的應當辦理外來人員暫住登記;
(三)轉租承租的房屋或者增加經常居住人員的,應當經出租人同意,并辦理相應手續;
(五)承租的住宅不得儲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七)不得妨礙相鄰業主的日常生活,損害居住區環境。
第十一條居住房屋出租實行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制度。
第十二條居住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之日起10日內,到居住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居住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合法權屬證明;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五)轉租居住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自接到居住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登記備案條件的,出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禁止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四條出租人應當按照經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到租賃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繳納房屋租賃稅費。如約定租金明顯低于市場價的,以房屋租賃指導價標準繳納房屋租賃稅費。
第十五條租賃當事人在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時,可以一并申請辦理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有關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將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六條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對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租賃雙方當事人進行綜合管理,并加強對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部門掌握的相關信息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應當將掌握的租賃信息以出租房屋為單位建立管理檔案,記錄出租房屋、租賃當事人具體情況,并定期將相關信息反饋相應行政主管部門。
相關主管部門對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的居住房屋,并應告知租賃雙方當事人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辦理租賃合同備案及其他手續。
第十八條物業服務公司應當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開展的房屋租賃巡查,發現本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區域內有居住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社區服務中心或者相關機構。
第十九條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由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城管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部門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二)出租人違反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對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向公安部門報告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下拘留,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現居住地的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通知后,逾期仍不補辦或者不交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違法生育的,依法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部門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物業服務公司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出租人將違法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由規劃或者城管部門按照職責拆除違法建設。
第二十四條將居住房屋或者車庫用于生產、經營或者倉儲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職責的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房產、公安、工商、稅務、城管、計劃生育等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篇七
為了更好的對公司產品進行宣傳、推廣、銷售以及進一步提升公司的形象,提高銷售工作的效率,特制定本流程與制度。所有的銷售員及相關人員均應以本流程與制度為依據開展工作。銷售部經理對所屬銷售員進行考核和管理。
銷售部經理職責
1、 對銷售任務的完成情況負責。
2、 對回款率的完成情況負責。
3、 對本部門員工制度執行情況負責。隨時對部門員工進行監督和指導,向公司提出對員工的懲罰和獎勵建議。
4、 對本部門員工的專業知識培訓負責。每周定期對過去一周所發生的重點業務及技術問題組織大家進行討論和學習。
5、 對本部門辦公設備和車輛的使用及管理負責。責任到人,發現問題及時向公司主管領導提出獎懲建議。
6、負責制定年度工作計劃、月度工作計劃、周工作計劃、日工作計劃,并負責監督計劃的執行及完成情況。如在具體執行過程中遇特殊情況需變更計劃的應及時向公司主管領導提出建議。
7、對本部門工作嚴格負責,及時處理工作中出現的任何問題,協調與各部門的工作關系,對重大問題及時向公司主管領導匯報。對本部門各員工出現的所有問題負有連帶責任。
二、 銷售部工作流程
1、拜訪新客戶與回訪老客戶流程
3)銷售員按照客戶拜訪計劃對客戶進行拜訪與回訪
5)銷售員在每周六上午的工作例會上將拜訪與回訪信息向銷售部經理匯報
6)銷售部經理對銷售員的工作予以指導和安排
2、產品報價、投標的流程
此項流程主要針對外協產品及政府農業管理部門統采的產品
1)銷售員在得到用戶詢價或招標的信息后第一時間向部門經理匯報,由部門經理決定是否參加比價或投標(重大比價或投標需向公司領導請示)
2)對用戶的詢價書或招標信息進行整理(必要時由采購部和技術部協助)
3)技術部對疑難產品的型號、技術參數進行協助和支持
4)采購部對重點產品的原材料采購價格及交貨期進行調研
6)制作出正規的報價單或投標書,裝訂成冊蓋章后發出參加比價或投標
3、商務談判與簽訂合同的流程
1)銷售員在給客戶報價或投標后,根據實際情況可進行商務談判
2)銷售員在與客戶商務談判的過程中應及時向銷售部經理通報相關情況(重大合同需向公司領導請示)
4)待銷售部經理或公司領導將所有問題均確認后方可簽訂銷售合同
5)正式《銷售合同》經銷售部經理確認后由銷售內勤于當日保管存檔
4、發貨流程
1)銷售員或分部銷售內勤根據《銷售合同》填寫〈需貨申請單〉
2)〈需貨申請單〉經分部經理審核確認后上報銷售部
3)由銷售部經理審核《銷售合同》及〈需貨申請單〉
4)庫管辦理出庫手續
5)將客戶簽字的《客戶確認單》交銷售內勤存檔
5、回款流程
1)銷售員催款
2)銷售員填寫收款申請單
3)銷售部和財務部確認
4)反饋給客戶
5)客戶回款
6、開票流程
1)銷售員填寫開票申請單
2)銷售部審核
3)財務部開票
4)交客戶簽收
7、售后服務流程
1)接客戶售后服務申請,由銷售部經理確認
2)銷售內勤填寫《售后服務申請表》后發給技術部
3)技術部和客戶溝通
4)技術部將服務狀況、處理結果反饋給銷售部經理及內勤
5)銷售內勤與所屬銷售員進行內部溝通
8、退貨(換貨)流程
1)客戶提出申請,由銷售員報銷售分部經理確認
2)由銷售員核對欲退貨(換貨)產品的品名、規格、數量
3)由銷售員配合技術部鑒定退貨(換貨)產品的真偽
4)由銷售分部將核實無誤后的《退貨詳單》即紅字的(需貨申請單)報銷售部經理審核
5)由銷售內勤根據審核的《退貨詳單》開具紅票的《銷售出庫單》并將第二聯交與庫管
6)庫管辦理退貨(換貨)手續
三、銷售部管理制度
2、銷售員不能私自收取經銷商貨款,若遇特殊情況必須收取的應及時將該款項匯回公司
3、銷售人員在工作推進過程中產生的銷售費用需事先向銷售部經理請示
7、正式《銷售合同》形成后,若無正當理由銷售內勤應在一個工作日內組織發貨
9、銷售內勤對用戶的收貨憑證或發貨憑證要妥善保存,不得遺失。對送給用戶的發票及取回的支票、匯票要登記鑒收。與用戶的所有往來合同、賬目、清單均應分類整理保存,銷售員不得私自保管。
10、所有的出庫申請及開票申請銷售內勤要及時存檔
12、對于收到的支票、承兌匯票、銀行匯票銷售內勤要在當日將相關票據交財務部簽收
15、銷售內勤每月5日前,將本部門上一月的所有《銷售合同》原件編號整理成冊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篇八
1、通用技術教室由專人管理, 實行管理人員負責制,管理人員必須具有基本的通用技術操作水平和保養能力。非通用技術專業畢業的,要經過上級主管部門培訓,持證上崗。管理人員有權對違反制度的人和事進行批評與處理意見。
3、通用技術教室使用必須經管理人員的允許和登記,使用前后及時進行檢查。外單位人員使用一律經學校分管領導的批準,方可使用。
4、設備在使用過程中如有損壞,應及時查明并予以登記。師生因違章操作造成不應有的損壞的,除作出檢討外,并酌情賠償。外單位人員借用如有損壞的照價賠償。
5、 管理人員因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離開學校,必須辦理移交手續,移交時由學校派人監督,既要清單,又要檢查質量。
6、指導教師應在通用技術教室開放前辦好領取鑰匙手續,使用過程中應嚴格管理,嚴格監督;禁止學生使用教師主機,用完通用技術教室要正常關閉電腦和投影機,將鑰匙送交到電教網管中心,辦好歸還鑰匙手續。
7、要做好系統維護和設備保養工作,雨季和假期要定時開機;要嚴控外來磁盤和光盤的使用,定期進行病毒檢測和殺毒;重要文件和軟件要有備份。妥善保存好帳冊。產品說明書使用登記單等有關檔案材料。
8、通用技術教室要有必要的防火、防潮、防盜、防雷、防塵、防爆、防污、防高溫、防強光、防靜電設施,具備必要的通用技術維護、保養工具和軟件,管理員負責室內設備的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發現無法解決的問題,應及時通知維修人員或總務處進行維修,確保財產安全和師生的人身安全。
9、通用技術教室要建立工作日志或周志,要建立通用技術檔案,記載通用技術的使用、保養、故障維修等情況。按要求做好課前準備,要督促學生保持室內安靜和清潔衛生,要求學生按操作規程操作。學生離室時,要檢查設備,填寫使用記錄;學生離室后,要做好設備和資料的整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