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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調查問卷 拆遷戶調查報告篇一
1、“公共利益”術語欠缺具體化的法律釋義
20xx年,修正后的現行憲法第13條財產權保護條款確立了“公共利益”的存在與“補償”的必要兩項制度性要件,但這兩項要件尤其是“公共利益”的標準、程序等一直沒有在制度性的層面上得到充分具體的界定。縱觀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對什么是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界定和適當的解釋。我國現行《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20xx年就開始實施到目前還未修改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更是對公共利益只字不提,其中的某些條款似乎是將“公共利益”具體化,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但這些條款顯然無視對個人合法合理權利的平等保護也是一種公共利益,忽略了作為拆遷理由的公共利益與平等保護個人權利這種公共利益之間的權衡。
2、模糊性的概念界定為地方政府的“明修暗渡”埋下了隱患
公民財產權的保護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政府為了公眾利益的目的可以對它進行限制和剝奪,但必須按照正常法律程序,如果是為了商業開發的目的,則必須符合民事商品交易的民事合同的自愿有償。在實施細則中,《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一方面沒有明確什么是公眾利益,政府自己當自己的法官,另一方面剝奪了公民的司法權利。我國對公共利益的涵義說的非常的籠統和模糊,根本就沒有一個具體標準。在實踐中,這往往就造成很多征地拆遷中的諸多問題。國家建設既可以是國防、文化、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興辦各種社會公共事業,也有興辦各類企業從事一般經濟活動的情況。經濟活動尤其是微觀經濟活動,并非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規劃也是如此,縱觀各地方政府的城市規劃,是不乏濃厚的經營味道和商業氣息的。這種對公共利益的界定的模糊性,很難避免地方政府明修公共利益棧道,暗渡商業利益陳倉。
1、利益主體之間“權利”與“權力”的博弈
從征地拆遷領域來看,其中涉及的利益主體包括政府、開發商和被拆遷戶。開發商是以追求利潤最大化投入為目標,開發商希望支付的土地成本越少越好,其拆遷成本中有一部分是上交政府的,這部分決定權在政府;另一部分是補償給居民的,但決定權并非在普通公民,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主體房屋價格依評估確定,附屬部分和其他費用由各地規定,而評估機構及具體辦法仍有各地具體規定。”可見,決定權不在居民而在政府。因此,開發商肯定會把重點放在政府,而不是居民。在同等條件下,開發商當然會傾向于其長期打交道的政府而非對其無經濟價值的居民。
2、政府與被拆遷戶之間“公共利益”與“部門利益”的博弈
政府這一方拆遷的出發點是什么呢?政府會通過重新規劃改善城市面貌和交通而進行房屋拆遷,這也是公共利益之所在。但是政府的這種行為背后真的是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嗎?利用拆遷將城市土地出讓給開發商取得豐厚利潤是一個實實在在的利益誘因。開發商給被拆遷戶的補償費越低,就越有可能給政府的土地出讓金越多,雖然這并不必然發生,但是這種存在的可能性是比較大的。因此,總體上政府和被拆遷戶的利益是相悖的,彼此利益可能會發生沖突。
3、現行條例與被拆遷戶間“補償標準”與“重置成本”不對稱
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被拆遷人可以得到的補償項目包括:被拆遷房屋的價值補償費、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因被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適當補償。但是其具體的標準往往是由地方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而且補償標準都是偏低,拆遷人差不多都是直接按照補償標準確定補償數額,以至于拆遷補償協議的“自愿、平等協商”等大多只是具有形式意義而已。當被拆遷戶得到補償之后,又要再買房,這是最直接也是最急需解決的現實問題,但從被拆遷人的再購置能力來看,其購房能力明顯弱化,現在房價高,買房難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在實踐中,幾乎所有的征地拆遷項目都是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當出現要犧牲個人利益時,或者說被拆遷戶不愿意拆遷,補償費用太低的情況下,政府就會說是為了“公共利益”,個人利益必須要服從公共利益。然而在究竟是不是真的為了公共利益還有待審查。為了避免實踐中的一些不合理做法,在此我們必須要重新界定“公共利益”的涵義,使其涵義更明確化。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思考:
1、凈化“公共利益”的主觀目的
從主觀要素上講,征地拆遷主體是具有公共性的目的。主觀上具有為公眾利益著想的目的,一種是為了純公益事業或者公共利益而進行拆遷補償;另外一種是雖然有多個目的,但是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例如某一個貧困山區的鄉鎮,教育資源緊張,無法滿足教育的需求,如有人申請征用土地開辦私立學校以解決教育資源的供需矛盾,其設立學校明顯具有公共性,與此同時,其設立學校的行為還存在另外一個目的即滿足私益,但這并不妨礙其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則。
2、優化“公共利益”的客觀條件
從客觀要素上講,征地拆遷的行為能為公眾帶來效益,與公民的生存發展密切相關,符合公共利益的原則。土地征用所欲實現的利益,
與公民生存和發展所必需的社會價值相關。人若
要生存和發展,需要一定的客觀環境和物質作基礎,土地征用如果是為了實現這些基本條件,
則認為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例如南水北調工程,其建設的成功與否直接關系著北方幾個省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狀況,水又是人生活的必需物質,所以這項工程是與公民生存所必需的價值相關的,自然其具有很強的公共性。
1、賦權:賦予司法機關一定的“公共利益審查權”
賦予司法機關一定的權力,對土地征用目的之公共性進行審查。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司法機關無權對土地征用的目的進行司法審查,對征用行為的目的審查只存在于行政審批程序中,行政主體對征用申請的目的是否具有公共性時,主要依據是申請者提供的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這種審查缺乏公開性和透明性,其可信度較低。賦予司法機關一定權力對公共性進行審查,有利于保障被拆遷人的權利。
2、維序:維護公共利益與公共補償的程序保障
公共利益與公正補償的實體性要求,還需要法律上的程序保障。其中,聽證和訴訟程序又是需要關注的重中之重。在公告之后,應給予權利人發表意見的權利,為此有必要設立聽證制度。土地征用涉及眾多人的切身的重大利益,通過公告、聽證程序,聽取有關專家和人民的意見,將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確定。而這種以客觀形式所決定的主觀公益,或許更符合民主憲政的要求。通過聽證程序使開發商和被拆遷人真正實現自愿、平等協商的原則。司法救濟即訴訟程序是保障私人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要真正做到司法公正公平公開,在征收補償上,也應該允許被征收者就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否則,公民就征地拆遷進行訴訟連打官司的渠道都沒有。
3、定標:確定合理的拆遷補償標準,完善房屋拆遷補償制度
第一,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應當高于市場價值。
首先,雖然房屋拆遷的決定是由政府做出的,是一種行政行為,但是補償則是一種民事行為,雙方要簽訂補償合同。因此,要堅持民事行為的基本原則:平等協商、等價有償。征地和收地可以要求被拆遷人必須服從,但補償則不能強迫對方接受,除非有充分理由證明補償合理。在買方一定要買、而賣方不一定想賣的情況下,買方付出一個高于市場價的價格是合理的,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正常現象。
其次,拆遷補償只是對有形的資產進行補償,而被迫搬遷所造成的無形損失有時是很大的。例如個人就業、子女轉學、重新適應新的工作和生活環境;工廠搬遷后要重新做廣告、支付各種報建、報裝、辦證費用等。這些往往沒有得到補償。制定合理的補償原則和補償標準,有利于加快征地和收地的進程,最終加快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有利于耕地的保護和土地的集約化利用。
第二,房屋拆遷的具體實施應當市場化。
首先,拆遷當事人逐步市場化。隨著用地性質的日益市場化和專業的中介公司進入到拆遷活動中,拆遷的強制性逐步減弱,拆遷方與被拆遷方正逐步形成平等關系,拆遷談判也逐步形成一種平等的協商機制。拆遷方需要綜合考慮拆遷成本和工程建設成本,選擇總成本較低的選址方案;被拆遷方也可以討價還價,為自己爭取最有利的補償方案。強制拆遷作為一種單方面的行為越來越少被采用。
其次,拆遷評估逐步市場化。各類房地產估價機構已不再是政府的附屬機構,其性質已由政府部門的咨詢機構轉化為獨立、公正、客觀的價格鑒定機構。估價結果不再只對政府部門負責,而是對各方當事人負責,對社會負責。房地產估價機構不再只為某個政府機構服務,而是面向整個市場,為拆遷雙方當事人服務。拆遷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委托符合資格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對擬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最后,拆遷補償方式和補償價格逐步市場化。補償方式更多地采用回遷安置(舊房換新房、農民私宅換商品房)的方式,或者是提供多種方式供被拆遷人選擇;補償價格也從重置成新價改為市場價格,更加接近于被拆遷房屋的現實收益和預期收益,易于為被拆遷人所接受;補償范圍也有所擴大,趨于合理,除了房屋給予補償外,室內裝修和其他構筑物、附屬物也給予補償,臨時安置費、搬遷費、經營損失費補償標準都以市場租金為標準,隨行就市,更為合理;不但房屋所有權人得到補償,用益物權人(租賃人)也得到補償。
在經濟社會轉型時期的房屋拆遷領域,規范缺陷與制度缺陷共同導致的公共利益泛化、公正補償缺乏與利益行為失衡,以完善拆遷補償制度,實現公正補償,約束政府的過度征收行為以及依法律程序保障被拆遷者的私有財產權利,來重構征地拆遷制度,以期從根本上遏制房屋拆遷所導致的一系列社會沖突。只有市場化可以給被拆遷人一個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只有獲得了平等的法律地位,被拆遷人才能獲得比較合理的補償。
房屋拆遷調查問卷 拆遷戶調查報告篇二
城市房屋拆遷是一項社會活動,涉及多種法律關系,具有很強的時間性、政策性和計劃性,它活動的每一步都涉及到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涉及到拆遷關系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涉及到千家萬戶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城市建設的總體布局和城市功能的提高,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總之城市拆遷是一個系統的社會工程。之所以如此,筆者就當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應注意的幾個問題談談自己的觀點。
一、政府應該從城市房屋拆遷的實施程序中完全脫離出來城市拆遷是一種民事活動。是被拆遷人通過放棄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貨幣形式或產權調換的形式而取得拆遷補償;拆遷人通過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補償而取得拆除被拆遷人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權利的活動。現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也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就是說城市拆遷工作已由原來的政府行為,轉為民事行為,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雙方的民事活動。政府在城市房屋拆遷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不再是領導者,而是監督者、管理者。因此,政府必須從城市房屋拆遷的實施程序中脫離出來,行使好“三種權利”,即:拆遷計劃權,監督管理權,行政執法權。再不能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切實履行依法保護拆遷當事人各方合法權益的職能,使城市房屋拆遷完全按照市場規則來運作。
二、拆遷管理部門應該從宏觀上加強對拆遷規模的計劃與控制城市房屋拆遷是一項系統工程,涉及到城市建設規劃,城盤區域發展,城市國民經濟計劃,居民安居樂業,城市社會穩定等重大問題。因此,城市房屋拆遷必須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堅持符合城市規劃的原則。規劃是城市建設和開發的生命線,也是城市房屋拆遷的生命線;規劃是制定拆遷計劃的依據,拆遷計劃又是實施規劃的前奏曲。如果拆遷計劃缺乏科學性,不按規劃定計劃,必然導致拆遷工作濫而無序,難而無策。
三、制定和完善拆遷補償安置政策是當務之急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實施一年的多了,有些地方拆遷仍按原條例辦事,補償安置政策還是以前的,引發了不少上訪、圍攻、堵門、堵塞交通等事件。因此,當前當務之急是盡快制定或完善既切合本地區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又符合現行條例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政策。既要防止拆遷人為牟取暴利而任意壓低拆遷補償、安置標準,又要防止被拆遷人漫天要價,胡攪蠻纏。眾所周知房屋拆遷受損失、受影響最大的是被拆遷人。因此,希望相關部門在制定拆遷安置政策時,盡可能在政策上給被拆遷人一個寬松的補償安置的選擇方案,如貨幣補償,產權調換,城鎮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不能采取單一性或類似于單一性補償、安置方案。沒有挑選余地的補償、安置方案,會使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陷入困境。
四、拆遷人要注意準確定位自己城市拆遷本身是民事活動,民事活動中的拆遷當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集中表現在:
1、享有平等的保護自己民事權益不受侵犯的權利;
2、享有在行政裁決和民事訴訟中平等地位的權利;
3、各自都有不服拆遷管理行政行為,并提起訴訟的權利;
4、各自都有權放棄或處分自己權利;
5、都有遵守拆遷法律、法規和拆遷期限的義務;
6、都有接受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管理、監督的義務;
7、都有履行拆遷合同約定的義務;
8、都有履行法院對拆遷糾紛所作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義務。
總之,拆遷人無論是手握大權的政府機關,還是腰纏億元的開發商,在拆遷中他與平民百姓的身份是平等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現在有些開發商或拆遷人在拆遷中不能準確的定位自己,故意夸大拆遷的行政意義。有的不是與被拆遷人平等協商,而是把申請行政強拆或申請法院強拆放在前提,有的該測算補給被拆遷人的,而漏算、少算、甚至故意不算。這結真讓人們百思不得其解。
五、要注意加強拆遷隊伍素質的培養和教育從當前拆遷市場來看,能勝任城市拆遷工作的拆遷企業還為數不多,他們除了機構的功能不健全,自有資金缺乏,抗風險能力差等原因外,主要還是隊伍不適應拆遷工作市場化運作的要求,技術、經濟、管理人員明顯缺少,尤其缺少能熟練掌握與拆遷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其他拆遷業務知識的人,缺少有一定社會閱歷、工作經歷,且知識淵博的、資深的、善做思想工作的人。城市房屋拆遷工作是做人的工作,是危險性很大的工作,是利益沖突最突出的工作,因此,建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僅要嚴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頒發,還要加強對拆遷人員的資格培訓,盡快培養一批能掌握拆遷政策法規、熟悉拆遷業務、接受群眾監督、遵守職業道德的拆遷業務骨干充實到拆遷隊伍中去,實行無證不上崗的制約機制。
六、要穩妥應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出現的新問題現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在原條例基礎上作了較大的、切合實際的修改。
但是社會又進步了,經濟又發展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又表露出來,如:
1、對私營企業、外資企業等私有廠房、設施的拆遷,如何補償和安置?
2、企業拆遷后,職工解除合同的損失誰補償?
3、對征用已拍賣、出讓、租賃給個人或股東使用的土地的剩余使用年限的經濟補償誰承擔?
4、對惡意違章搭建、搶種搶植企圖套取拆遷補償的,如何處罰?
5、拆遷計劃制定后,拆遷地塊上的建筑物、種植物的現狀保全工作由誰完成?
6、拆遷中房地產評估機構如何確定和監督?
等等,這些問題已經給城市拆遷工作帶來了影響。立法部門應盡快修改、制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或補充辦法外,建議當前各地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政策。使拆遷中的私有企業財產權、職工收益權和其他土地使用權都得到有效的保護,使他們的損失減少到最低限度。同時,加大對借拆遷之機套取拆遷補償的違章搭建、違法種植等違法行為的制止力度,確保城市拆遷與管理工作有序進行。
房屋拆遷調查問卷 拆遷戶調查報告篇三
近幾年來,我縣的省市重點工程項目眾多,如京珠高速、安南高速、安林高速、安楚公路拓寬、安林公路兩側綜合治理、馬氏莊園景區規劃建設等,均涉及到集體土地的征用和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據不完全統計,共涉及到17個鄉鎮,124個村莊,6133戶家庭,近2萬人,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暴露的問題越來越多,由此引起的民間糾紛、群體復議、集團訴訟和群體上訪呈上升趨勢,嚴重影響我縣社會穩定,成為當前我縣經濟發展不容忽視的障礙。由于因集體土地征用而產生的拆遷問題涉及多方主體,交織著多種法律關系,背后又摻雜著多種利益沖突,所以,政府在處理征用土地和房屋拆遷安置補償事項中,特別是政府法制機構在受理此類行政復議案件中,在依法保護房屋被拆遷人、土地被征用人的合法權益,監督和支持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社會穩定并實現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會效果的契合統一方面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難。
目前,對于城市房屋拆遷有《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進行規范,對征用拆遷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這種事關農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項上,國家層面上的法律缺失,使得許多地方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犯,激化了社會矛盾,形成了影響社會安定的不穩定因素。
1、適用依據不完善、不健全、不確定,形成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行為不規范。
現實中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適用法律依據不一,大致上有兩種情況,一是依據《土地管理法》進行,將房屋視為征用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對待,按照征地程序進行,但土地法對土地上的附著物拆遷程序和補償標準均無具體規定,可操作性差。二是參照《城市房屋拆遷條例》進行,理由是集體土地已經被征用,土地性質已改變為國有土地。這樣出現的問題就多種多樣,比如: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尚未轉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未補償,用地單位卻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因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用地單位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房屋拆遷,房屋所有者卻以農村集體土地征用中的房屋拆遷不是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不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為由抵制拆遷。以上問題突出反映了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交付和房屋拆遷適用法律問題。在現實中許多地方均將被征用農村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當成城市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都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程序來調整拆遷項目,一旦遇到交地與房屋拆遷混合時,出現的許多問題束手無策。于是,有的地方政府派出了防暴警察,強行將土地鏟平,將房屋拆除,其效果顯然無法取信于民。
2、法定補償標準的缺失造成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隨意性極大。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第三款對耕地征用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進行了規定并有具體的計算標準,但對因土地征用而引起的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拆遷卻沒有補償標準。現實中,一般是由政府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細則》進行補償,由于城市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和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在土地所有權性質、所有權主體、土地管理方式以及拆遷安置對象等方面均有差異,所以,《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參照性,導致在執行過程中,各級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隨意性很大,拆遷程序和補償標準十分混亂。如我縣先后制定了《大白線公路建設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安林公路兩側綜合治理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安楚公路拓寬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馬氏莊園規劃建設房屋拆遷補償標準》。這種隨意性不但造成了補償標準不統一,也造成了補償標準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產生了許多糾紛,不僅極大地影響了黨和政府的聲譽,也直接影響了拆遷的進程和效率。
3、集體土地房屋拆遷主體不規范,拆遷中農民的陳述權、申辯權、知情權受到影響。
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應當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一致達成。但是由于我國《土地管理法》將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納入到了土地征用補償之中,房屋所有權主體作為被拆遷人不直接參與協商,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價格評估亦不通知被拆遷人到場,而是由拆遷人單方指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有關拆遷補償和安置通常是由用地單位一方說了算,加之一些地方政府為了"優化"當地投資環境,加大了行政權力的介人,被拆遷人無論是否同意都得拆,剝奪了農民作為被拆遷人在整個拆遷過程中表達自己意愿、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嚴重侵害了被拆遷人的權益,更不能體現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平等主體關系。
4、對拆遷中農民的私有財產權保護不夠。
農民通過宅基地依法取得集體土地的使用權,農民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屬農民私有財產是無可非議的。但在征用農村集體土地的現實中,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對農村集體土地征用補償法律關系進行明確的界定,地方政府與村組簽訂《土地征用協議書》,協議中卻將屬于農民私有財產的房屋一同處分。這種協議將私產與公產混為一談,其違法性顯而易見。從法理而論,房屋作為農民的私有財產,農民是房屋所有權的主體,只能由農民自己進行處分,所以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應從土地征用補償中分離出來。
5、房屋所有權人和第三人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和城市房屋拆遷一樣,涉及很多法律關系。如拆遷居住房屋涉及的搬遷補助費、過渡期內的臨時安置費;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開辦的企業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涉及的補償費問題及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及預期收益的補償問題;對利用宅基地內自建房屋從事生產經營并持工商營業執照房屋的拆遷安置問題;拆遷正在租賃的農房時涉及的租賃法律關系等等。其中既涉及房屋所有權人的權益,同時又涉及房屋所有人以外第三人的權益。由于我國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法規對上述問題進行規范,相當一部分地區對上述問題比較忽視,在實際拆遷時,只將房屋作為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補償,并不細化區分農村房屋的用途、性質及相關的權利,嚴重損害了房屋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1、加快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立法進程,建立健全房屋拆遷的法律法規。
由于至今沒有一部獨立且具可操作性的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國家級"大法",導致實踐中無法可依,或回避了涉及被拆遷人權益的關鍵問題,或違法強制拆遷后將矛盾上交,其結果是引發了大量的矛盾和糾紛,甚至在有的地方出現了惡*事件。目前,集體土地上農民房屋拆遷主要是土地征用和城鎮改造中涉及的房屋拆遷,其中更多的是征用土地時引起的房屋拆遷。目前就我省而言,所見的有關行政法規、規章的適用范圍均是關于國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遷補償之規定,而對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補償尚無規定,現實中一直是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辦理。但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在所有權主體、性質及管理方法等方面存在諸多差異,房屋建造成本也不同,安置的方式還不同,再加上城鄉居民生活條件的差別,所以說參照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是不妥當的,也不是合理的,致使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在現實申遇到許多難以解決的問題。因此,為加快城鄉各項建設的發展,規范征用土地補償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盡快制定一部關于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法十分必要。
2、明確公權干預之法律限制,保護集體土地上私有房屋財產權。
在法治社會,公權限制干預私權是必要的,但必須依法進行。在當前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中,由于法律缺位,導致政府行為缺乏法律制約,行政權力在千預私權中過大且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各級政府集規則制定者、參與者與處罰機關等多種身份于一身,農民作為被拆遷人時應有的民事權利被限制,甚至被剝奪,所以,必須從立法上對拆遷行為加以限制。對涉及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行為作出明確界定,以防止公權干預過大損害私權。政府在這種法律關系中的職責就是作好土地利用的發展規劃、作好土地利用的管理者并處于中立地位,而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介入其間。
3、完善集體土地征用中房屋拆遷的補償原則、標準和程序。
在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立法中,首先應當明確規定征地補償和房屋拆遷補償的基本原則。對集體土地的征用應嚴格區分為基于公共利益的土地征用和出于商業開發目的的土地征用,那么因此而引起的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原則和程序也就不同。第二,細化補償項目,制定統一的拆遷補償計算標準。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對土地的征用補償規定比較明確,相應的有具體的計算標準。同理,對房屋等私產的征用補償也應細化補償項目并確定補償計算標準。在此基礎上,由各地按照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具體的補償金額。通過制定法定的拆遷補償計算標準,既能防止征用方克扣、壓低征用補償費用,損害農民利益;也能防止被拆遷方漫天要價、謊報和擴大面積,非法獲利,加重國家用地負擔的事件發生。第三,規定嚴格的法律程序。政府對農民房屋拆遷必須依照嚴格的法定程序完成,如可以參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財產評估程序、補償標準公示程序、聽證程序、強制拆遷程序等。第四,賦予農民作為被拆遷人時的救濟主體資格,使農民能夠通過復議或訴訟獲得救濟。第五,明確因拆遷行為損害第三人利益時,第三人獲得救濟的程序。
4、明確拆遷中各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制定切實可行的.拆遷安置辦法。
集體土地上房屋的拆遷,涉及到行政機關、用地單位、被征地集體 (村委會或村民小組)、被拆遷人等,其中行政機關又包括各級政府及其土地、建設、拆遷、規劃及相關部門,如交通、水利、文化、教育等。那么各主體在拆遷活動中扮演的角色需要確定、行為需要規范,特別是各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需要明確。對于被拆遷人的安置更為重要,不解決農民的安置問題,老百姓就無家可歸。由于農村居民的安置首要問題是解決宅基地,而宅基地的審批涉及到很多問題,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建設規劃、農用地轉建設用地審批等,需要使用耕地的,再加上與土地承包方面的矛盾,所以基層組織解決這些問題相當困難,而不解決又不行,現行中只有靠不規范甚至不符合規定的操作來進行,這就急需上級機關制定切實可行的辦法,使下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依法辦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