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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調解申請書篇一
原告李曉惠,女,漢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陜西省鎮安縣青銅關鎮月星村二組。
被告明廷富(又名明庭富),男,漢族,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陜西省鎮安縣青銅關鎮月星村二組。
原告李曉惠與被告明廷富經人介紹認識,于1991年2月在鎮安縣月西鄉政府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楹笊齼蓚€孩子明琦(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明環(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現分別就讀于西安市八十二中學和西安市八十六中學。自原、被告雙方一同外出打工,雙方因瑣事發生矛盾。從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李曉惠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于3月10日訴至本院。原告李曉惠要求與被告離婚,孩子明琦由她撫養,明環由被告撫養,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明廷富自愿與原告李曉惠離婚。
二、孩子明琦、明環隨被告明廷富生活,生活費由被告明廷富負擔,教育費用由原、被告雙方各自負擔一半。
三、共同財產:鎮安縣青銅關鎮月星村磚混結構平方四間、灶房一間歸被告明廷富所有;西安市“廣豐花園”11102號商品房屋歸原告李曉惠所有(原告李曉惠擁有居住權,但不得變賣。房屋繼承權僅歸孩子明琦、明環所有)。
四、購買西安市 “廣豐花園”11102號商品房屋所欠房屋貸款由原告李曉惠償還。原、被告各自的債權歸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的債務由自己償還。被告明廷富所欠原告李曉惠的5萬元債務,原告李曉惠自愿放棄。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李曉惠負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判員 項力奎
審判員 劉步海
助審員 李翠鵬
二○**年五月 日
書記員 張莉
拒絕調解申請書篇二
調解協議通常是在調解方案的基礎上形成的。
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調解維持收養關系案件;
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調解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
調解書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格式依據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首部:包括制作調書的人民法院的名稱、案件的編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基本情況、案由等;主文:包括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的結果。該部分為調解書的核心部分,要求寫得具體、明確,尤其是調解的結果部分,以避免當事人在履行調解書時發生爭議;尾部:包括案件審判人員、書記員的簽名、調解書的制作時間和人民法院的印章。
拒絕調解申請書篇三
(81)×裁字第××號
申訴方:國營××棉紡廠
代理人:劉樹勛,男,52歲,供銷科長
趙殿生,男,40歲,法律顧問處律師
被訴方:××紡織品采購站
代理人:張鴻雁,男,47歲,業務科副科長
發生爭執。協商不成,國營××棉紡織廠向我局申請仲裁。
一、申訴方所發八千七百八十七公尺白市布除含有紅顏色部分787公尺應退回申訴方外,其余八千公尺由被訴方收購。
二、一九八○年六月二十日雙方所訂購銷合同,自本協議成立之日起終止。
三、被訴方所欠申訴方貨款一萬一千二百元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一次付清。
四、案件受理費按爭議金額的千分之五征收,計61.5元各承擔30.75元。
五、其他無爭議。
本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申訴方代理人? 劉樹勛
立協議人:????????????? 趙殿生
被訴方代理人? 張鴻雁
仲裁員? 葉振聲
×年×月×日? (?。?/p>
書記員? 李曉紅
拒絕調解申請書篇四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周某某。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唐明,男,出生于1972年8月7日,住 ? ? ? 所地:潼南縣別口鄉飛鳳村9組158號。 申請人因不服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沙法民初字第35*9號《民事調解書》,特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現提出申請再審。
再審申請請求:
1、撤銷(2011)沙法民初字第3509號《民事調解書》;
2、改判駁回被申請人訴訟請求;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現有證據證明重慶市沙坪壩區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35*9號《民事調解書》協議內容:雙方從10月28日起建立勞動關系,違反法律規定,應當再審。
一、原審調解在程序上沒有遵循《民事訴訟法》第7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主持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與事實完全不符。
1、本申請人并未將該工程發包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 ?申請人通過招標方式將承建的某某住房項目部分勞務分包給重慶碩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豐公司),碩豐公司委托代理人為王小碧。碩豐公司的所有簽章也是真實的,是該單位曾經使用的公章。而碩豐公司系通過報紙公告聲明原公章作廢,本單位顯然沒有能力核實該公章真假。
2、被申請人受雇于李明全,與李明全一起從吳飛、胡小羽處承攬基礎孔樁水鉆勞務,不屬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之不具備用工主體的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 ?代表碩豐公司與申請人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是王小碧。而與李明全作為乙方簽訂基礎水鉆工作分包合同的是吳飛和胡小羽私人,并非碩豐公司,更非王小碧。雙方簽訂的《基礎孔樁水鉆部份勞動分包協議》約定,甲方將挖孔樁、獨立樁柱基及條形基礎部分的水鉆勞務以包干價方式承包給乙方。被申請人與李明全是表親,受雇于李明全。被申請人妻子王元翠還代表李明全領取勞務費用,在其領款時出具給胡小羽的《擔保證明》的前言部分載明:“某某項目5-10#樓挖孔樁水鉆部份承攬人李明全班組的全權代表王元翠承諾”。 ?顯然,《基礎孔樁水鉆部份勞動分包協議》和《擔保證明》充分證明被申請人與吳飛和胡小羽等人之間系承攬關系,既非受雇于吳飛和胡小羽,更不是吳飛或胡小羽招用的勞動者。 ?因本申請人并非《基礎孔樁水鉆部份勞動分包協議》的當事人,也不知曉《擔保證明》證據,故在原審中未能舉示這兩份證據材料,以致原審法院未查清案情。
二、原審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
1、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更不存在直接的勞動關系。
2、新證據證明的事實是:被申請人僅僅是受雇于李明全,與李明全一起承攬了基礎孔樁水鉆部分工作。因此,本案不能適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認定申請人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三、原審調解的履行,將給本申請人造成經濟利益不當受損的后果,悖離了民事訴訟調解應當貫徹程序效率與實體正義兼顧的價值取向,也違背了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主要在于解決糾紛、恢復秩序、實現和保障社會和諧的目的。 ?但是申請人卻根據原審調解協議在認定工傷后,以其承包的勞務費收入9000余元作為每月工資標準要求本申請人賠償其傷殘八級的工傷待遇26萬余元--按正常的社平工資標準,八級工傷待遇僅有10萬余元。 ?無論是承攬關系,還是雇用關系,被申請人在工作中受傷都完全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獲得相應的賠償。申請人在與被申請人不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勞動關系之基礎的情況下,在原審主持下與被申請人達成調解協議,自然悖離了民事訴訟調解應當貫徹程序效率與實體正義兼顧的價值取向。
申請人:xxx建設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
20xx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