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進行買賣時,我們要注重信譽和口碑的建立,這樣才能獲得更多的商機。3.以下是一些行業買賣規則和標準,對買賣雙方具有指導意義。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一
[摘要]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編者按: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來源:業主房產法網)為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釋義】本條說明了此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我們可以看到依據的都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規范文件,沒有一部是行政機構制定的法規或者規章,這說明此解釋的制作者對部分行政機構制定的法規及規章的穩定性并不認同,為了保證此解釋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對來說級別比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點常識性解釋,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國的規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幾種,像建設部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就是部門規章。當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這個司法解釋不在此列,它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由于目前的糾紛多是由人民法院審理,所以可能這個司法解釋要比其他文件更為有效。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釋義】本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概念進行了定義,“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國才有,它的作為房屋的一種,是相對于“公房”和“二手房”來說;不僅如此,我們還給它賦予了新的內容,就是那些還沒有完工不具備使用功能的房屋。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釋義】中國的預售制度由來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95年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兩個規范性文件進行調整,但是兩個文件總共只有17條,如果除去重復和無用的內容,則僅13條1100字,可謂大道至簡。
高法的這項解釋是一種明顯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認定預售許可制度的有效性,后兩句則認定了開發企業的變通性。
對于消費者來說,如果想利用開發商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這一點來進行訴訟,應快點行動,否則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對方有了許可證后再訴訟,一切都晚了;因為《預售許可證》相對于《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來說,其取得的成本比較低。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釋義】本來《合同法》第十五條已經規定了廣告內容可以作為要約或者要約邀請,如果作為要約的話,其內容應當作為合同內容兌現,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又說:“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所明示的事項,當事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這一條看起來是保護了消費者,但實際上它的潛臺詞是說:“如果廣告不寫入合同,那么廣告就不做為合同的一部分,開發商就不需要就廣告內容承擔責任”。
幸運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學者們沒有象建設部的官員這么寫,否則全世界都會嘲笑中國法律人的弱智;更幸運的是,法官們的良知在他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驅使他們力求恢復法理的真相,雖然只是恢復了“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這一部分,但已經是巨大的進步了,我們要向法官們致敬。
希望這一條最后直接改成“廣告和宣傳資料應當做為房地產合同的要約”,因為過長的定語使消費者難以理解,而且還會給欺詐者以更多開脫的機會。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定金合同是中國房地產業的一個特有現象,簽訂了定金合同就是給消費者的脖子上上了一個小套,而收取了定金則將這個小套緊了緊,不退定金就是把這個小套拉了拉使消費者不得不低頭,很多消費者不是為了房屋而購房,而是為了不使定金浪費而購房。
這一條本來是想說,即使簽訂了定金合同,如果沒有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那么開發商應當退還定金,但是又覺得這樣寫好象太對不起開發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寫了“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呢”?怎么又叫“未能訂立商商品房買賣合同”呢?。
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釋義】這一條是比較危險的,相當于確認了定金合同向買賣合同的轉化條件;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應當減少糾紛的,但是我想這一條則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糾紛。
我們一般將定金合同稱為預合同,而將買賣合同稱為本合同,預合同實際上是給雙方一個退出的機會,使大家在損失不大的情況下及時解除或者中止本來設想的交易行為,所以各國都規定了預合同解除的內容,嚴格限制將預合同認定為本合同的條件,但是這一條里我們看不到這種法律思想,很遺憾。
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釋義】此條解釋可以說對癥下藥,基本上否定了登記備案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記制度沒有建立以前,是一種進步;當然,如果登記制度建立了再這樣寫,可就是倒退了。這大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時彼一時也。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釋義】本來這一個司法解釋全部都是寫商品房的,但是這里卻寫到了拆遷房,可見是因為拆遷問題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了;我想大概是有的法官自己體會到中國拆遷制度的腐敗性了,當然腐敗之源就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其中以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為最劣,簡直就是強搶豪奪。
可憐法官們的一番苦心,他們不能直接出關于拆遷的解釋,只能在這里面提幾句,將補償安置房歸于商品房調整的范圍之內,可見是良心未泯啊。但是此條如果能夠寫得更好一些,應當加一句“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是產權調換,還是貨幣補償”,否則今后拆遷企業都不進行產權調換了,這樣可以避開一個責任“雷區”。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釋義】《消法》第四十九條是說:“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毕◤娬{的是最低賠償要“增加一倍”,而本司法解釋則說得“可以不超過一倍”,前者是“應當”,后者是“可以”;前者是最低一倍高不封頂,后者是最高一倍低不限量,那當然包括零賠償,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釋義】此款就是常說的“秘密抵押”,按說這種情況不應當發生:所有權人怎么會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抵押出去了呢?但是在中國、在北京這種事情就天天在重復,開發商將已經出售給消費者的房屋抵押給了銀行,有時還不止是一家銀行,使消費者用自己的錢購買完房屋后,為開發商進行了擔保,如果開發商破產了,那么消費者還要將房屋給銀行,做到“錢房兩空”;這是我們的制度設計問題。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釋義】這一款沒有什么難的,一般人一看就明白;其實這還是制度設計的問題,屬于物權變動的內容;只是中國這樣的事情太多,不僅你沒有入住的房屋,有時就連你自己住著的.房屋也竟然會被其他人出賣,不是盜竊勝似盜竊、不是搶劫劣于搶劫。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釋義】第八條強調的是合同違約責任,以合同有效為前提;而此條強調的實際上是一種締約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當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時,開發商也要承擔責任;此條甚好!但是如果將兩倍賠償由“可以”改成“應當”則更好!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釋義】以上三款都是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保是寫得不是很具體,就是如何確認“故意隱瞞”這一事實,因為法律上說好說,但是在訴訟中做起來可以難了,這個法律環境是很難證明的,所以法官們想做好事,也不好做,只能讓律師來證明了。
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釋義】象此條所述行為本來可以確認為詐騙,但是因為中國房地產市場中這種行為太多了,再加上房屋不動產又不象動產一樣可以移動,大家反而就將這種不轉移財產地點的詐騙不認為是詐騙了,這實在是一種對犯罪的縱容,此條不好,大大的不好。
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二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三
2012年3月31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已于今年7月1日實施。作為規范市場交易秩序的《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的出臺,無疑會對房地產市場的發展產生極其重要的影響。
就觀察而言,《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將在以下幾個方面對房地產市場發揮著重要影響。
一、《認購書》為預約合同,違反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現行商品房買賣過程中,一般都采取先簽訂《認購書》再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操作模式。通常來說,商品房買賣雙方《認購書》的目的主要是約定,由買方支付一定數額的定金,以擔保買方及時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由于簽訂《認購書》后還要簽訂一個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因此有關《認購書》法律性質一直存在頗多爭議,在理論上存在預約合同說、商品房買賣合同說等觀點,在實踐中人們的認識也不盡一致?!逗贤ㄋ痉ń忉屓访鞔_規定了《認購書》屬于預約合同,對于商品房買賣《認購書》性質的認識大致經歷了以下過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公布后,司法實踐中對具備一定條件的《認購書》被認定為是商品買賣合同。
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而對于不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主要內容的《認購書》的性質,《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并為作出明確規定。由于《認購書》的法律性質,長期以來認識并不統一,進而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混亂。
《合同法司法解釋三》首次明確了《認購書》的法律性質,根據該解釋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認購書》屬于預約合同。
《認購書》簽訂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認購書》約定的義務,對方有權要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
在商品房買賣過程中,違反《認購書》約定應當按照以下兩個原則處理:
二,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具體認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合理期間”時,應當綜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性質、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標的物的種類、數量、性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五
摘要:隨著房地產市場的不斷發展和房價的不斷走高以及房產中介的居間行為日益活躍,近年來基層法院審理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數量明顯呈上升趨勢。而審理此類糾紛的依據主要就是《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本文認為在適用《解釋》時出現的問題及問題形成的原因主要集中于以下兩個方面:房屋過戶問題及一屋二賣問題。
關鍵詞:房屋過戶商品房買賣合同一屋二賣。
隨著房地產市場的不斷發展以及國家政策的不斷變化,房價起起伏伏,中介居間行為激烈競爭新花樣層出不窮,這些都使得基層法院審理關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數量明顯呈上升趨勢。僅從我庭的數據來看,近三年多來共計收該類型案件127件,因該類型案件往往涉及購房者的切身重大利益,對開發商也會影響信譽,雙方往往較為謹慎,一般很難達成調解,其中絕大多數均為判決結案。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法官依據的最主要的司法解釋就是《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通過對案件的審理及歸納,整理出兩類在適用《解釋》時出現的問題,進而分析問題形成的原因。
一、房屋過戶的問題。
(1)未及時進行過戶。
在一般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都會有關于過戶的條款。買受人在購買商品房時,取得商品房實際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這四項全能固然重要,但是房屋畢竟是不動產,對擁有不動產的產權進行公示亦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內容,這不僅宣示了“主權”,也避免權屬不明的狀態存在,免去紛爭。
關于過戶的條款一般約定為:買受人與出賣人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幾日內或房屋買賣合同訂立之日起幾日內,為買受人或協助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在實際生活中,往往有很多買受人在按約支付購房款后,出賣人因政策性變化,規劃出現沖突,甚至與施工方存在糾紛等種種原因沒有在合同約定或規定的時間內為買受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或協助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該情況一旦出現,不但會給買受人造成不便,更重要的是,買受人若沒有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契證、土地使用權證,即俗稱的“三證”,即使買受人實際占有了房屋,也只能使用或者收益、若要處分房屋如進行出售,就會因為沒有“三證”而導致所有權存在瑕疵,無法將房屋進行出售,影響物的進一步流轉,利益就受到損害。
(2)出現問題額原因。
1、違法成本過低。出現未及時將房屋進行過戶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一是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違法成本過低?!督忉尅返谑艞l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即只有當買受人超過一年未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才適用《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關于買受人有權退房并要求賠償損失的內容,但對于損失計算方式也由《解釋》第十八條“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變成了房地產開發商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致使《解釋》第十五條所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關于解除合同的規定實際落空。也就是說,若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期限即使屆滿,房地產開發商因客觀原因,甚至極端特例中出現故意不配合或不為買受人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情況,在法律上都無需即刻承擔法律責任,此時若買受人想要解除買賣合同或者要求開發商承擔違約責任,均無相應的法律依據。只有在該情況持續超過一年的,買受人起訴開發商承擔相應責任,才能得到支持,且開發商承擔的賠償過低,實際當中可能遠遠彌補不了買受人的損失。同時,還會出現另一種情況,若開發商在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的期限屆滿,雖未為買受人辦理房屋權屬證書,但是又并未超過一年,如期限屆滿后又過了十個月,為買受人辦理了房屋權屬證書,該情況下,買受人要求開發商承擔逾期辦證的責任,便無法得到支持,這使得買受人的正當權益無法得到保護,而開發商又變相的逃避了自己本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2、房地產市場信息資源不對稱。房地產開發商對于買受人來說始終處于強勢一方,對于政策的知曉和熟悉始終要超過購房者,因此在訂立合同時,購房者與開發商的博弈過于艱難。購房者個人法律知識本就欠缺,房產商有足夠的'資金長期雇傭法律顧問,而購房者幾乎不可能為了以后“或然”的糾紛多支付一筆錢聘請法律專家。
(3)加強對購房者的保護。
《解釋》應加強對購房者的保護。正如臺灣學者王澤鑒所說“如何在契約自由體制下規制不合理的交易條款,維護契約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契約之名,壓倒弱者,是現代法律所應擔負的任務”。《解釋》應該提高出賣人因不能過戶而導致違約的違約成本,在支付買受人違約金的同時考慮加入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從而督促出賣人積極的為買受人辦理過戶手續。另外,一年的時間也過長,不利于購房者維權,可以參照《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約定的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期限屆滿后,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出賣人仍未為買受人辦理過戶手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梢园岩荒旮臑槌馄陂g,若出賣人拒絕辦理過戶手續或已行動明確表明不辦理過戶手續的,買受人從知道或應當知道一年之內行使解除權,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這樣縮短維權時間,加大違約成本,既保障了買受人的權益,同時除斥期間的規定又從側面約束買受人盡快決定是否行使權利,在買受人和出賣人之間找到平衡。
二、一屋二賣問題。
買受人與出賣人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支付相應購房款之后,在房屋未過戶到買受人名下之前,出賣人在買受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房屋又賣給第三人或抵押給第三人并辦理了相關過戶或抵押登記手續,即典型的“一屋二賣”的情況。出現該情況的原因主要是出賣人為了獲取更大的經濟利益而不惜違約成本,此行為不僅損害了買受人的利益,還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在實際處理該類案件中,應根據實際情況不同進行處理。
如果第三人是善意,也支付了相應合理的對價,并按規定已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和抵押登記手續,則應該根據善意取得的原則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由第三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或抵押權,但是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有關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的區分,仍然可以認定買受人和出賣人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此時因房屋已經過戶第三人,出賣人從實際上無法和買受人繼續履行買賣合同,買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還未辦理過戶手續和抵押登記手續的,此時法院可以依職權追加案外人(房屋的另一買受人或抵押權人)為案件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根據《解釋》第八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或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建議在此條中加入買受人和第三人的一個選擇權,買受人和第三人都可以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或要求解除合同,如果雙方都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在同等條件下由出賣人選擇房屋過戶給誰并賠償另一方的損失,如果雙方都選擇解釋合同,則出賣人要賠償買受人和第三人因解除合同后的損失,如果有一方選擇履行合同一方選擇解除合同的,則買受人應和一方繼續履行合同,賠償另一方的損失。對于抵押給第三人的,如果抵押權人是善意的,應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此時可以責令出賣人積極消除抵押權后,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也可以由買受人選擇自行消除房屋上的抵押權,消除抵押權所產生的費用可以向買受人追償。如果無法消除抵押權或消除抵押權有困難的,買受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賣人賠償損失。賦予買受人和第三人選擇權,不僅可以從經濟上和時間上減少買受人和第三人的損失,使得雙方的真實意思充分表達,也可以節約訴訟成本減少訴累。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六
法釋〔2012〕7號。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對賬確認函、債權確認書等函件、憑證沒有記載債權人名稱,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此證明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條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認定電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時,還應當適用電子簽名法的相關規定。
二、標的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
第五條標的物為無需以有形載體交付的電子信息產品,當事人對交付方式約定不明確,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收到約定的電子信息產品或者權利憑證即為交付。
第六條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買受人拒絕接收多交部分標的物的,可以代為保管多交部分標的物。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代為保管期間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承擔代為保管期間非因買受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主要應當包括保險單、保修單、普通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產品合格證、質量保證書、質量鑒定書、品質檢驗證書、產品進出口檢疫書、原產地證明書、使用說明書、裝箱單等。
第八條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
合同約定或者當事人之間習慣以普通發票作為付款憑證,買受人以普通發票證明已經履行付款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條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出賣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機動車等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四)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之一,又為其他買受人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已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所有權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標的物風險負擔。
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標的物需要運輸的”,是指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的情形。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買受人主張出賣人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標的物檢驗。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條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以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標的物的檢驗標準。
質、安裝和使用情況、瑕疵的性質、買受人應盡的合理注意義務、檢驗方法和難易程度、買受人或者檢驗人所處的具體環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判斷。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兩年”是最長的合理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十八條約定的檢驗期間過短,依照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期間為買受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并根據本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買受人對隱蔽瑕疵提出異議的合理期間。
約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短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的,人民法院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期間或者質量保證期間為準。
第十九條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異議,出賣人以買受人已經支付價款、確認欠款數額、使用標的物等為由,主張買受人放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檢驗期間、合理期間、兩年期間經過后,買受人主張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自愿承擔違約責任后,又以上述期間經過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買受人在檢驗期間、質量保證期間、合理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出賣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況緊急,買受人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修理標的物后,主張出賣人負擔因此發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主張以符合約定的標的物和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按交付時的市場價值計算差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價款已經支付,買受人主張返還減價后多出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約定,但該違約金的起算點應當隨之變更。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買受人以出賣人接受價款時未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為由拒絕支付該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賣合同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責任,出賣人根據對賬單、還款協議等主張欠款時請求買受人依約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對賬單、還款協議等明確載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數額或者已經變更買賣合同中關于本金、利息等約定內容的除外。
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條買賣合同因違約而解除后,守約方主張繼續適用違約金條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違約為由主張支付違約金,對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等為由進行免責抗辯而未主張調整過高的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責抗辯,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調整違約金進行釋明。
一審法院認為免責抗辯成立且未予釋明,二審法院認為應當判決支付違約金的,可以直接釋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條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九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主張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本解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對方損失,對方對損失的發生也有過錯,違約方主張扣減相應的損失賠償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七
第一條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直接租賃、回租賃、轉租賃合同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租賃方式。
回租賃合同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定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再將該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出賣人與承租人為同一人的融資租賃合同。
轉租賃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為標的物的多次租賃的融資租賃合同。在轉租賃中,上一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同時又是下一租賃合同的出租人,稱為轉租人。轉租人從其他出租人處租入租賃物件再轉租給第三人,轉租人以收取租金差為目的的租賃形式。租賃物件的所有權歸第一出租人。
第二條融資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將實際使用人列為案件的當事人。
轉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第一出租人僅以轉租人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
第三條融資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當事人未選擇管轄法院的,應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租賃物的使用地點為融資租賃合同的履行地。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多個被告的,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
第四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涉外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的,適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第五條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五條的規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應付日的次日起計算。
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不超過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計算。
第六條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外,出租人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與承租人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或其相關條款無效:
第七條出租人雖未經批準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但以出售本企業產品為目的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有效。
第八條取得融資租賃經營范圍的融資租賃公司簽訂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回租賃合同的出賣人出賣他人財產,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權利人追認或者出賣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以監管物為回租賃物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監管部門批準的,回租賃合同有效。
第九條以不動產為租賃物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但租賃物成為土地的附著物或已經嵌入土地內不在此限。
第十條租賃物從境外購買,合同當事人約定用外幣支付租金的,應認定有效。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中國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自然人,租賃物在境內購買,約定使用外匯支付租金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應認定有效。
第十一條商業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為境內融資租賃合同提供的外匯擔保有效。
第十二條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區分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四)回租賃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出租人無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償還購置租賃物的款項及法定利息;因出租人的過錯造成回租賃合同無效的,承租人應當償還出租人購置租賃物的款項,但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其因回租賃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物進行抵押、轉讓、轉租或投資入股,其行為無效。出租人有權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因承租人的行為給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第三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三、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賃物,以使租賃物保持交付時的狀態為標準,但合理損耗及當事人商定的.對設備的任何改裝除外。
第十五條出租人有權將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或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權利轉讓給第三方,但以不減損承租人在該融資租賃合同中的任何權利為條件。
第十六條出賣人交付租賃物以后,出租人干預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或者擅自取回租賃物,因此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回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保證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沒有瑕疵,并在租賃物的買賣合同成立后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進行公示。
第十八條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履行義務,出租人無過錯的,對義務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出,索賠的費用和結果,均由承租人承擔和享有。
第十九條出租人未違反合同義務的,對出賣人的索賠不影響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權利。
第二十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賠逾期或索賠失敗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利用自己的技能為承租人選擇租賃物的;。
(二)利用自己的經驗和判斷為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的;。
(三)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租賃物的;。
(四)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的;。
(五)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租賃物有瑕疵卻不告知承租人的;。
(六)未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怠于行使索賠權的;。
(七)已經轉讓對出賣人的索賠權,在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不予協助的。
第二十一條由于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賃物的,應當對租賃物評估作價或拍賣,租賃物的價值不能彌補租金的部分,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租賃物的價值超過剩余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承租人有權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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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勞動合同法全文。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證明格式。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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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九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鶎尤嗣穹ㄔ涸趯徖韯趧诱卟环K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二00九年月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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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十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1958.1.27)。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與第三者建立夫妻關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舉行結婚儀式,這固然足以構成重婚,即使沒有舉行結婚儀式,而兩人確是以夫妻關系同居的,也足以構成重婚。例如兩人相互間是以夫妻身份相對待,對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應認為是重婚。如果現在還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當然也應認為是重婚。
反之,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明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處理事務,與原來相識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該地的短期內,以通奸關系同居,離開該地后,就彼此不相問聞,在同居期間亦彼此了解只是臨時姘居,這種同居就只能認為是臨時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體案件是否構成重婚,抑或僅是單純非法同居,這要根據具體案情認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1994.12.14法復〔1994〕10號)。
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十一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
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七條;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賠償金發生的爭議,屬于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
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
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其發生勞動爭議的,最近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當事人。(實施條例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
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
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或《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臺港澳人員在中國內地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臺港澳地區企業在中國內地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而直接招用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
勞動者起訴追索超過兩年前的加班費,由勞動者對已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起訴追索兩年之內的加班費,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
第二種意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直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勞動者向有關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實施條理第三十四條)。
五、仲裁的受理與時效。
第十三條仲裁時效期間。
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時,對于調解仲裁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實施后申請仲裁的,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于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仍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條)。
第十四條對逾期未受理或裁決無異議又反悔的處理。
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仍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后,當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違法為由,要求撤銷裁決書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五條對仲裁機構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處理。
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轄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達延誤的;。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終局裁決的認定。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勞動者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用人單位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二00九年月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條)。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十二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二00九年月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條)。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十三
正確、及時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等相關法律,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釋義】本條說明了此司法解釋的法律依據,我們可以看到依據的都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規范文件的,沒有一部是行政機構制定的法規或者規章,這說明此解釋的制作者對部分行政機構制定的法規及規章的穩定性并不認同,為了保證此解釋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對來說級別比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了一點常識性解釋,根據《立法法》的規定,我國的規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幾種,像建設部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就是部門規章。當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這個司法解釋不在此列,它是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由于目前的糾紛多是由人民法院審理,所以可能這個司法解釋要比其他文件更為有效的。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統稱為出賣人)將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會銷售并轉移房屋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釋義】本條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概念進行了定義,“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國才有,它的作為房屋的一種,是相對于“公房”和“二手房”來說;不僅如此,我們還給它賦予了新的內容,就是那些還沒有完工不具備使用功能的房屋。
第二條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釋義】中國的預售制度由來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95年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兩個規范性文件進行調整,但是兩個文件總共只有17條,如果除去重復和無用的內容,則僅13條1100字,可謂大道至簡。
高法的這項解釋是一種明顯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認定預售許可制度的有效性,后兩句則認定了開發企業的變通性。
對于消費者來說,如果你想利用開發商沒有取得預售許可證這一點來進行訴訟,應快點行動,否則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對方有了許可證后再訴訟,一切都晚了;因為《預售許可證》相對于《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來說,其取得的成本比較低。
第三條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并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釋義】本來《合同法》第十五條已經規定了廣告內容可以作為要約或者要約邀請,如果作為要約的話,其內容應當作為合同內容兌現,否則將承擔違約責任。
但是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又說:“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所明示的事項,當事人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這一條看起來是保護了消費者,但實際上它的潛臺詞是說:“如果廣告不寫入合同,那么廣告就不做為合同的一部分,開發商就不需要就廣告內容承擔責任”。
幸運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學者們沒有象建設部的官員這么寫,否則全世界都會嘲笑中國法律人的弱智;更幸運的是,法官們的良知在他們制定司法解釋的時候驅使他們力求恢復法理的真相,雖然只是恢復了“商品房開發規劃范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這一部分,但已經是巨大的進步了,我們要向法官們致敬。
希望這一條最后直接改成“廣告和宣傳資料應當做為房地產合同的要約”,因為過長的定語使消費者難以理解,而且還會給欺詐者以更多開脫的機會。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定金合同是中國房地產業的一個特有現象,簽訂了定金合同就是給消費者的脖子上上了一個小套,而收取了定金則將這個小套緊了緊,不退定金就是把這個小套拉了拉使消費者不得不低頭,很多消費者不是為了房屋而購房,而是為了不使定金浪費而購房。
這一條本來是想說,即使簽訂了定金合同,如果沒有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那么開發商應當退還定金,但是又覺得這樣寫好象太對不起開發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寫了“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呢”?怎么又叫“未能訂立商商品房買賣合同”呢?。
第五條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
【釋義】這一條是比較危險的,相當于確認了定金合同向買賣合同的轉化條件;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應當減少糾紛的,但是我想這一條則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糾紛。
我們一般將定金合同稱為預合同,而將買賣合同稱為本合同,預合同實際上是給雙方一個退出的機會,使大家在損失不大的情況下及時解除或者中止本來設想的交易行為,所以各國都規定了預合同解除的內容,嚴格限制將預合同認定為本合同的條件,但是這一條里我們看不到這種法律思想,很遺憾。
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當事人約定以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商品房預售合同生效條件的,從其約定,但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除外。
【釋義】此條解釋可以說對癥下藥,基本上否定了登記備案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記制度沒有建立以前,是一種進步;當然,如果登記制度建立了再這樣寫,可就是倒退了。這大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時彼一時也。
第七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按照本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釋義】本來這一個司法解釋全部都是寫商品房的,但是這里卻寫到了拆遷房,可見是因為拆遷問題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了;我想大概是有的法官自己體會到中國拆遷制度的腐壞性了,當然腐壞之源就是《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其中以十五條、十六條、十七條為最劣,簡直就是強搶豪奪。
可憐法官們的一番苦心,他們不能直接出關于拆遷的解釋,只能在這里面提幾句,將補償安置房歸于商品房調整的范圍之內,可見是良心未泯啊。但是此條如果能夠寫得更好一些,應當加一句“被拆遷人有權選擇是產權調換,還是貨幣補償”,否則今后拆遷企業都不進行產權調換了,這樣可以避開一個責任“雷區”。
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釋義】《消法》第四十九條是說:“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消法強調的是最低賠償要“增加一倍”,而本司法解釋則說得“可以不超過一倍”,前者是“應當”,后者是“可以”;前者是最低一倍高不封頂,后者是最高一倍低不限量,那當然包括零賠償,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釋義】此款就是常說的“秘密抵押”,按說這種情況不應當發生:所有權人怎么會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抵押出去了呢?但是在中國、在北京這種事情就天天在重復,開發商將已經出售給消費者的房屋抵押給了銀行,有時還不止是一家銀行,使消費者用自己的錢購買完房屋后,為開發商進行了擔保,如果開發商破產了,那么消費者還要將房屋給銀行,做到“錢房兩空”;這是我們的制度設計問題。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釋義】這一款沒有什么難的,一般人一看就明白;其實這還是制度設計的問題,屬于物權變動的內容;只是中國這樣的事情太多,不僅你沒有入住的房屋,有時就連你自己住著的房屋也竟然會被其他人出賣,不是盜竊勝似盜竊、不是搶劫劣于搶劫。
第九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釋義】第八條強調的是合同違約責任,以合同有效為前提;而此條強調的實際上是一種締約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當合同不成立或者無效時,開發商也要承擔責任;此條甚好!但是如果將兩倍賠償由“可以”改成“應當”則更好!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釋義】以上三款都是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保是寫得不是很具體,就是如何確認“故意隱瞞”這一事實,因為法律上說好說,但是在訴訟中做起來可以難了,這個法律環境是很難證明的,所以法官們想做好事,也不好做,只能讓律師來證明了。
第十條買受人以出賣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另行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使用,導致其無法取得房屋為由,請求確認出賣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釋義】象此條所述行為本來可以確認為詐騙,但是因為中國房地產市場中這種行為太多了,再加上房屋不動產又不象動產一樣可以移動,大家反而就將這種不轉移財產地點的詐騙不認為是詐騙了,這實在是一種對犯罪的縱容,此條不好,大大的不好。
第十一條對房屋的轉移占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后由買受人承擔;。
【釋義】此條前半句沒有什么可說的,說得都是應當說的`內容。
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款表面看來很好,但實際一用又極為不好,什么叫“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例如:某宅一用廁所,則樓下廁所開始下雨;另一處客廳中間有一大煤氣立柱;還有一處在餐廳內可以聽到隔壁臥室動靜。這些現象是否“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法律不清則責任不明,責任不明則易枉法裁判。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筑面積或者建筑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房屋實際面積小于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釋義】這個司法解釋早就開始準備了,我本來以為會在面積問題上有所突破,例如:業主是否有權選擇測量單位、測量失誤的責任是否應當由開發企業與測量企業共同承擔、面積測量報告是否應當附圖等具體問題上進行規定,但是很顯然,司法解釋依然沒有說清楚這一點,例如:如果套內實用面積減少10%,但總建筑面積僅減少2%,能不能解除合同?看來這又給我們留下了很多工作;中國消費者維權的道路已經很漫長了,中國商品房消費者維權的道路會更加漫長。
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這一條寫得不錯,可以舉個例子來說明:本來合同約定1月1日交房,但是開發商到了201月10日還沒有交房,于是業主就開始行使催告權:“開發商,你年2月1日前一定要給我房,我急著結婚用”。但“經催告后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也就是2003年5月1日前開發商還沒有交付,已經從根本上影響我得“非典”了,于是我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應當支持;不過注意,最后可是說明“另有約定的除外”,所以和開發商簽字一定要小心。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釋義】這一條也舉個例子:本來合同約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開發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還沒有交房,于是業主于2003年2月1日發掛號信說:“開發商,你不交房影響了我得非典了,我準備解除合同”,那么到2003年5月1日前消費者都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如果到了2003年4月30日,我還想再等等看一看,那么可以再發一封信,又可以延長三個月。
但是,如果你一封信也沒有發,或者說是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你發了信了,那么你的解除權行使日期到1月2日截止,消費者過了這一天就再也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了!
第十六條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額。
【釋義】此條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14條所說的:“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但此條容易與第八條、第九條產生矛盾的理解,因為前兩條是說“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為什么這里又說“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一個是100%,一個是30%,這倒底是怎么一回事呢?答案可能有以下幾個:
1、法官們寫錯了,他們因為非典太忙了,可能少寫了幾個字;。
2、第八條、第九條適用于合同無效、解除、撤銷三種情況,而此條則適于普通情況下僅要求支付違約金的情況;不過當合同解除時也有違約金啊,所以有點難以理解。
我對消費者有一個建議:當你的合同可能被判無效或者被撤銷時,你就直接要求兩倍賠償;當你的合同要求解除時,你也要兩倍賠償,但是最好別提違約金;不過,你如果不提違約金,又會出現另外一種風險,就是法官并不支持兩倍賠償,怎么辦呢?只能看你的運氣了。
第十七條商品房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計算方法,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參照以下標準確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釋義】此條簡單是從《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范本204條》中抄下來的,只是我當時說是租金是實際發生的租金,而此處寫得是擬制的租金,我如果在合同里這么寫可能被認為無效條款,所以說司法解釋的要求比我得要求還要高,沒有辦法,誰讓人家是最高法院呢。
第十八條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
【釋義】此條款是整個解釋中最偉大最清楚的條款了,從1949年建國以來,沒有任何一個法律、法規、規章、文件或者領導講話,說過辦理產權證不準時要承擔違約責任,這次說得是非常具體了,是“三個代表”最直接的體現。
第十九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條與第十八條是不一樣的,上條說是的違約責任,此條說是解除合同,而且強調是由于出賣人的責任;只是留了一個小尾巴:什么是出賣人的責任呢?這又是給雙方律師提供了辯論的機會。
另外,《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全文如下:“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备魑豢垂僮⒁?,此條強調是由購買人辦理承擔全部辦證義務,也別以為是開發商的義務。
第二十條出賣人與包銷人訂立商品房包銷合同,約定出賣人將其開發建設的房屋交由包銷人以出賣人的名義銷售的,包銷期滿未銷售的房屋,由包銷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此條寫得是商品房的批發業務,提出了一個新概念:“包銷人”,其實就是銷售代理,所以如果消費者在購買房屋時是與代理商簽訂合同,可能會有一定的風險。
第二十一條出賣人自行銷售已經約定由包銷人包銷的房屋,包銷人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釋義】對消費者沒有什么太多的影響,但是如果開發商將本來承諾由代理商銷售的房屋自己銷售了,就會有點麻煩了。
第二十二條對于買受人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與出賣人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包銷人參加訴訟;出賣人、包銷人和買受人對各自的權利義務有明確約定的,按照約定的內容確定各方的訴訟地位。
【釋義】前面所說都是實體問題,此條說的是審判程序問題,此處將代理商做為第三人對待,三角合同最難處理,請消費者在簽訂合同時務必與開發商簽訂買賣合同,如果有代理商的話最好簽一個居間合同罷了。
第二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
【釋義】此條是指如果消費者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的情況,現在這種事情越來越多了,因為“假貸”越來越多,銀行也怕了,所以有時看著業主長相不對就不敢貸款了;只是少了一個條款:如果因為消費者的原因不能取得貸款,消費者是否有權解除買賣合同?就是說銀行不給我貸款了,我能不買房了嗎?此等情況會在非典后日益增加,不知道法院會怎么處理。
第二十四條因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致使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當事人請求解除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應予支持。
【釋義】此條是共同保護開發商、消費者的,因為只有在處理銀行合同中,兩者才有可能站在同一條壕溝里,這種機會并不是很多,希望各位要珍惜。
第二十五條以擔保貸款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請求確認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或者撤銷、解除合同的,如果擔保權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應當與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合并審理;未提出訴訟請求的,僅處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擔保權人就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可以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合并審理。
【釋義】此款也是審判程序方面的規定,就是要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與《商品房抵押貸款合同》糾紛或《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糾紛一并審理。
商品房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后,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貸款和購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別返還擔保權人和買受人。
【釋義】寫到這里我到想起一種情況,如果消費者與開發商之間的爭議是由法院管轄的,那么銀行非常容易加入進來,但是如果是由仲裁委員會來管轄,由于仲裁程序沒有第三人的制度,所以銀行很難加入進來,這時的情況就比較難辦了。
另外,在《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里,各方的身份如下是不一樣的;在貸款合同里,銀行是貸款人,消費者是借款人;在擔保合同里,開發商是擔保人、銀行是擔保權人、消費者是債務人;在抵押保同里,消費者是抵押人,銀行是抵押權人。
第二十六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亦未與擔保權人辦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擔保權人起訴買受人,請求處分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買受人合同權利的,應當通知出賣人參加訴訟;擔保權人同時起訴出賣人時,如果出賣人為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提供保證的,應當列為共同被告。
【釋義】此條可以解釋為:如果消費者不能按時向銀行還貸,在消費者還還沒有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這時銀行拿不到房屋)的情況下,如果銀行起訴消費者,那么應當通知開發商參加,潛臺詞是:如果銀行贏了官司,開發商就要將房屋給銀行,雖然房屋并沒有抵押給銀行;這一條的實質是通過訴訟辦理抵押登記,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大中華的帝國的銀行。
第二十七條買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但是已經取得房屋權屬證書并與擔保權人辦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請求買受人償還貸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優先受償的,不應當追加出賣人為當事人,但出賣人提供保證的除外。
【釋義】此條也是為了保護銀行的,只是讓銀行對開發商網開一面,平時都是朋友,現在已經有消費者頂帳了,就不要再拉上開發商了,當然開發商提供了保證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本解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本解釋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審、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后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布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發生的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釋義】此條可謂是全文的畫龍點眼之作,過去的司法解釋都是約束生效之后建立的法律行為,而此條則是明確只要沒有結案的案件都可以適用,所以我的幾個案件要堅決拖到2003年兒童節以后再開庭。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十四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
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七條;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賠償金發生的爭議,屬于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
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
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其發生勞動爭議的,最近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當事人。(實施條例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
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
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或《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臺港澳人員在中國內地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臺港澳地區企業在中國內地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而直接招用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
勞動者起訴追索超過兩年前的加班費,由勞動者對已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起訴追索兩年之內的加班費,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
第二種意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直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勞動者向有關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實施條理第三十四條)。
五、仲裁的受理與時效。
第十三條仲裁時效期間。
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時,對于調解仲裁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實施后申請仲裁的,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于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仍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條)。
第十四條對逾期未受理或裁決無異議又反悔的處理。
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仍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后,當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違法為由,要求撤銷裁決書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五條對仲裁機構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處理。
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轄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達延誤的;。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終局裁決的認定。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勞動者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用人單位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二00九年月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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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
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
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____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
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
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
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十六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法適用范圍的規定。
勞動法第二條對勞動法的適用范圍作了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二條和1995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具體為:(1)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2)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4)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5)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排除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按照當時的設計,就是將勞動者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按照公務員進行管理;一部分按照勞動法進行管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關系呈現多樣化,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已不適用勞動關系客觀發展的需要。因此,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的基礎上,擴大了適用范圍。即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作為用人單位,并且將事業單位聘用制工作人員也納入本法調整。此外,本法還根據征求意見的情況和現實勞動關系的需要,對非全日制用工作了專門規定。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企業是以盈利為目的經濟性組織,包括法人企業和非法人企業,是用人單位的主要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調整對象。個體經濟組織是指雇工7個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組織。如民辦學校、民辦醫院、民辦圖書館、民辦博物館、民辦科技館等,目前民辦非企業單位超過30萬家。
本條第一款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了用人單位的范圍,就是說除列舉的三類用人單位外,本款還規定“等組織”。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等”,屬于“等外”,也就是說除列舉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三類組織外,其他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也適用本法。這三類組織以外的組織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它們的組織形式比較復雜,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們不屬于本條列舉的任何一種組織形式,但他們招用助手、工勤人員等,也要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也需要適用本法。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根據本條的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1.國家機關。這里的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國家軍事機關、政協等,其錄用公務員和聘任制公務員,適用公務員法,不適用本法,國家機關招用工勤人員,需要簽訂勞動合同,就要適用勞動合同法。
2.事業單位。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可以分為三種情況:一種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如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其錄用工作人員是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不適用本法。一種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這類事業單位與職工簽訂的'是勞動合同,適用本條的規定。還有一種事業單位如醫院、學校、科研機構等,有的勞動者與單位簽訂的是勞動合同,簽訂勞動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條的規定執行;有的勞動者與單位簽訂的是聘用合同,簽訂聘用合同的,就要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即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另有規定的,就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沒有特別規定的,也要按照本法執行。
3.社會團體。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愿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社會團體的情況也比較復雜,有的社會團體如黨派團體,除工勤人員外,其工作人員是公務員,按照公務員法管理;有的社會團體如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文學藝術聯合會、足球協會等文化藝術體育團體,法學會、醫學會等學術研究團體,各種行業協會等社會經濟團體。這些社會團體雖然公務員法沒有明確規定參照,但實踐中對列入國家編制序列的社會團體,除工勤人員外,其工作人員是比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的。除此以外的多數社會團體,如果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是勞動合同,就按照本法進行調整。
三、非全日制用工和勞務派遣工。
在征求意見的過程中,有些意見建議將一些靈活用工納入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如非全日制用工、退休人員重新就業、非法用工、勞務派遣用工等等。因此,除規范正常的勞動合同用工外,勞動合同法還對勞務派遣、非全日制用工作了規定,盡可能地擴大本法的調整范圍。考慮到勞動合同法是規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訂立勞動合同的法律規范,對一些不規范的用工,本法不好調整。所以對家庭雇工、兼職人員、返聘的離退休人員等未作規定。
工程居間協議書范本。
工程補充協議書范本。
買賣合同法司法解釋三(優秀17篇)篇十七
一、法律適用范圍。
二、訴訟時效。
四、代位權。
五、撤銷權。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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