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法治精神地不斷發揚,人們愈發重視合同,越來越多的人通過合同來調和民事關系,合同能夠促使雙方正確行使權力,嚴格履行義務。怎樣寫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應該怎么制定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違約金的約定條款篇一
違約金,是現代民法體系中為實現誠實信用原則、保證合同履行而發展出來的一個重要工具。違約金是依法強制違約方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貨幣的一種經濟制裁,一般在合同的約定條款中載明。
一般學者認為,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雙重性質。懲罰性違約金具有懲戒作用,不論是否存在經濟損失,違約方均應支付,且違約方在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后,仍需承擔繼續履行合同和賠償損失的責任;賠償性違約金是雙方當事人預先估算的因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的總額,違約方支付賠償性違約金,不再承擔繼續履行合同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民法屬于私法領域,具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在民法領域適用并無不當。而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質,屬于社會法。社會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這些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弱者的“身份”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分配,使這種分配結果有利于具有“弱勢身份”的一方。社會法正是以調整主體的不平等關系為己任,注重實質平等。因為勞動法上存在強勢主體和弱勢群體之分,違約金一旦適用,極易被強勢主體所濫用。所以,在勞動合同立法時,只有首先確定該違約金條款的性質,才能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更有利于勞動糾紛的解決。
合同違約金的約定條款篇二
賠償性違約金作為賠償損失額的預定,雖然不要求其數額與損失額完全一致,但也不宜使兩者相差懸殊,否則,會使違約金責任與賠償損失的一致性減弱乃至喪失,而使兩者的差別性較大,以致成為完全不同的東西。因此,違約金的數額過高或者過低時允許調整是適宜的。在這,違約金的數額與損失額應大體一致,這是商品交換的等價原則的要求在法律責任上的反映,是合同正義的內容之一,是合同法追求的理想之一。既然如此,違約金的數額過高或者過低時予以調整,就其根據。
(1)違約金高低的比較標準。《合同法》第114條所規定的比較標準,是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2)違約金的增加。賠償性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額的預訂,理應是在充分估計因違約所會造成的實際損失的基礎上確定的。如果違約金低于因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該違約金在實際效果上就相當于限責條款。
(3)違約金的適當減少。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違約金的約定條款篇三
勞動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既是一種違約責任的形式,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方式,對勞動合同的履行有重大的意義。依據違約金發生的原因的不同,可將其分為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從性質上看,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和懲罰性違約金。賠償性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雙方預先估計的損害賠償總額,又稱為損害賠償額的預定。此種違約金不能與違約損害賠償同時主張,因為該違約金的功能就在于彌補一方違約后造成的損失,如果違約金數額低于損失的,可以適當增加,反之,如果高于損失的,可以適當減少。
法律應明確規定非違約方如果是用人單位,則該用人單位應承擔勞動者所造成的損害的舉證責任。如果用人單位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者對其造成了損害,則違約金條款不能法適用,勞動者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懲罰性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對于違約所約定的一種私的制裁,故又稱為違約罰。此種違約金的功能在于其強烈的懲罰性,違約方承擔違約金的責任后,還要承擔其他一切的違約責任。此種違約金是對違約方一種額外的處罰。顯然,懲罰性違約金的運用很容易損害違約方的權利,并使合同相對方獲得不正當的利益,違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即為賠償性違約金,如果當事人對違約金約定不明,則推定為賠償性違約金。
合同違約金的約定條款篇四
勞動合同法約定違約金只有2種情形,即保密協議和培訓期,其他情形下,用人單位均不得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將為您作如下介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用人單位提供培訓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二、用人單位需要員工保密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總之,除了上述兩種情形用人單位可以約定違約金之外,勞動合同中其他任何約定違約金的`條款都是違法的,勞動者應注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必要時,聘請專業律師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
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賠償:
1、支付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但不滿一年位于勞動者訂立勞動的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
2、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在一個月的“寬限期”內,如果由于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超過一個月的,由于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須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風險:
用人單位未簽訂勞動合同除了要支付上述賠償,還需要承擔其他風險:
1、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成立的風險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超過一年的,就視為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2、未簽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隨時走人,將導致企業內部人員的流動性,這種流動對企業制度管理不利,對企業文化更是致命。
3、未簽勞動合同不能對涉及商業秘密或競業限制的勞動者進行有效約束。
合同違約金的約定條款篇五
1、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1)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
(2)用人單位主體消滅;
(3)勞動者退休或者退職;
(4)勞動者死亡、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
(5)出現其他法定的終止條件,
2、除用人單位主體消滅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下列情形終結時為止:
(1)勞動者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2)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出現以上二種情形時,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應提前通知對方。雙方無意續簽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辦理有關手續,并在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之日起10日內將勞動者的檔案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