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協議是重要的商業文書,對于雙方來說都具有重要意義。針對不同類型的合同協議,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一些范文,希望能為您的合同撰寫帶來一些幫助。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一
(一)當事人須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1、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以協議離婚方式辦理離婚的,僅限于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當事人。不包括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的男女雙方,也不包括未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中的男女雙方。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未辦理過結婚登記的男女申請離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其間發生的有關身份關系的糾紛,以及涉及子女、財產問題的爭議,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處理。
2、協議離婚的當事人雙方均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才能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的婚姻問題。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即精神病患者、癡呆癥患者,不適用協議離婚程序,只能適用訴訟程序處理離婚問題,以維護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離婚的共同意愿。
“雙方自愿”是協議離婚的基本條件,協議離婚的當事人應當有一致的離婚意愿。這一意愿必須是真實而非虛假的;必須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對方或第三方欺詐、脅迫或因重大誤解而形成的;必須是一致的而不是有分歧的。對于一方要求離婚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只能通過訴訟離婚解決爭議。
(三)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
“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是協議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婚姻關系當事人不能對離婚后的子女和財產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話,則不能通過婚姻登記程序離婚,而只能通過訴訟程序離婚。
二、協議離婚的好處有哪些。
協議離婚,是指男女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并就離婚的相關法律問題達成協議,經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認可后使婚姻關系歸于消滅的離婚方式。
協議離婚是最經濟、最快捷的離婚途徑,根據現行的《婚姻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只要雙方就協議離婚相關問題已達成合議,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當場就可以辦出離婚證,雙方就從法律上解除了婚姻關系。
具體來講,通過民政局協議離婚的好處是:
(一)時間短。
只要手續齊全,當事人一般當場就可以辦出離婚證書;而訴訟離婚所需的時間,少則一個月,多則幾個月。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國外,甚至在國外下落不明,離婚所需時間更長,可能最長要兩年左右的時間。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審限規定,按簡易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審限為3個月,按普通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一般審限為6個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離婚案件,如果財產爭議在500萬元以下,并且沒有其他重大、復雜因素,基本都適用簡易程序。而對于重大或相對復雜的案件,一般適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對訴訟離婚而言,協議離婚所需時間最短。可見,協議離婚,是最節約時間成本的離婚方式。
(二)費用低。
不論家里有多少財產,離婚的雙方當事人一般辦理離婚手續只收取10元左右的手續費就可以辦結,以北京市為例,北京市離婚登記僅收取9元錢的離婚證工本費。而離婚訴訟法院是按爭議財產收費的,當事人共同財產越多,法院收費越高。少則50元,多則幾千、幾萬甚至幾十萬元。目前根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取辦法》的規定,離婚案件按財產爭議額收取,如果爭議財產在1萬元以下,收費50元,爭議財產超過1萬元的部分,按爭議財產1%的比例收取受理費。另外,如果案件涉及財產保全或財產價值評估,還要另行交納保全費或評估費,又是一筆不小的開支。可見,協議離婚基本上沒有經濟成本,而對訴訟離婚而言,花費的經濟成本要大得多的多。
(三)壓力小。
因為協議離婚很快就可以辦結,不像訴訟離婚那樣需要幾個月的時間,所以當事人避免了幾個月的訴訟過程帶來的思想壓力,精神上可能受到的折磨會少一些,因為離婚手續相對隱密,來自父母和周圍朋友的壓力也會小一些。而訴訟離婚過程中,當事人通常要花費幾個月的時間,來自雙方本身、雙方親屬乃至法院的壓力時間較長,心理疲憊期較長,精神壓力自然大得多。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二
合同生效,則指具備有效要件的合同按其意思表示的內容產生了法律效力。在大多數的情況下,合同成立時具備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時間是一致的。一般認為,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是:
1、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具有相應的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這實質上是法律對合同主體資格作出的一種規定。主體不合格,所訂立的合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合同主體,無非是自然人和非自然人兩類。非自然人作為合同主體,主要的行為能力。自然人作為合同主體,其合同行為能力的有無,應根據其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況來確定。
2、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這是合同有效的另一個要件。所謂意思表示真實,是指當事人在締約過程所作的要約和承諾都是自己獨立且真實意志的表現。在正常情況下,行為人的意志,就是與其外在的表現相符的。但是,由于某些主觀上或客觀上,也可能發生兩者不相符的情形。
3、合同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這是合同生產要件中最為重要的一個。合同欠缺合法性,沒有補救的余地,只能歸于完全地效。合同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其所指包括合同的目的和內容兩個方面,即合同的目的和內容都不得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這里所說的“法律”,既包括現行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中的強制性也包括國家政策的禁止性規定和命令性規定。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三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第六條 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八條 無效的調解協議或者被撤銷的調解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調解協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條 調解協議的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原糾紛的訴訟時效因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中斷。
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后,當事人以原糾紛起訴的,訴訟時效自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口頭協議也是合同形式中一種重要的表現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關于“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規定,人們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頭形式訂立合同或協議。
口頭協議,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方沒有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雙方不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雙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訂立合同的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實,這個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四
《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規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的是否成就來作為合同的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根據。
例如甲乙雙方約定,待甲將某項產品試驗成功以后,乙即向甲贈送一套設備。在這里,產品試驗成功是一個條件,在該條件實現時,贈送設備的合同即發生效力。合同中附條件的主要作用在于,可以把當事人的動機反映到合同中,使其具有法律的意義,如上例中,產品試驗成功便是乙向甲贈送設備的動機。而一般的合同只反映當事人的訂約目的(例如贈送設備),而并不反映當事人的動機(即為什么要贈送設備),而附條件的合同則能夠將當事人的動機表現在合同中,從而能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滿足當事人的各種不同需要。
在附條件的合同中,條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但合同中所附的條件,必須具備以下要求:
1.條件必須是將來發生的事實。過去的、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否則是毫無意義的。
2.條件是不確定的事實。也就是說,條件在將來是否發生,當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在合同成立時,當事人已經知道作為條件的事實必然發生,則實際上當事人只要在合同中附期限,而不必在合同中附條件。如果作為合同所附的條件是根本不可能發生的`(例如甲向乙表示“如果地球停止轉動,則借錢給你”),則視為當事人根本不希望訂立合同。如果當事人將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作為合同失效的條件,視為根本未附條件。
3.條件是由當事人議定的而不是法定的。作為條件的事實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而不是法律規定的。如果合同中附有法定條件視為未附條件。
4.條件必須合法。以違法或違背道德的事實作為合同的條件,稱為不法條件。在合同附有不法條件的情況下,應當考慮在宣告不法條件無效后,合同是否已經在內容上合法且可以獨立存在。不符合這兩個條件,應當宣告整個合同無效。
5.條件不得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如甲向乙表示,“若將此屋買給丙,則租給你”,在這里,賣屋的條件和出租的內容是互相矛盾的,甲只有是屋的所有人時,才有權出租房子。對于以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的事實作為合同條件的,應認為合同未成立。
合同中所附的條件可以分為如下兩類:
生效條件也被稱為延緩條件,它是指限制合同效力發生的條件。
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條件,則合同在成立以后還不能立即生效,必須待生效條件成就以后,合同才能產生效力,當事人才可以實際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
二是解除條件。
解除條件也被稱為消滅條件,它是限制合同失效的條件。
如果合同附有解除條件,則合同已經實際發生效力,只有在條件成就時合同才失效,如果條件不成就則合同將繼續有效。
在附條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條件未成就以前,當事人均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當的行為促成或阻止條件的成就,而只能聽任作為條件的事實自然發生。這里所說的不正當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法律、道德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促成或阻止條件的成就。例如,甲乙雙方在租賃合同中規定,如果甲之子從外地回來,乙應搬出另租房屋,該條件屬于解除條件。乙不得采取任何不正當的方式阻止甲之子從外地回來,否則,根據《合同法》第45條:“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也就是說如果乙采取不正當的方式阻止甲之子從外地回來,視為解除條件已經成就,該合同應當解除。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為人,保護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五
離婚協議簽完字就生效了嗎?簽好離婚協議只是登記離婚的第一步,即雙方達成了離婚的合意,但是中國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結婚和離婚都是要通過登記來完成的,如果沒有登記離婚,協議簽好之后,是沒有生效的,該協議就是民法里面所講的附條件生效的一個合同,即以離婚為前提,該協議才生效,如果沒有離婚(經過法定的認可),該協議未生效,也就無異廢紙了。
很多當事人簽好字后遇到對方反悔,訴諸法院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并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意見是該協議雖然經過雙方簽字,但是生效條件沒有成就,所以,不能按照協議來進行判決。
離婚協議是否生效,往往是處于離婚邊緣的雙方當事人關注的問題。
通常會出現這種情況,雙方離婚協議已達成,雙方均簽字認可,但在到民政局婚姻登記管理處辦理離婚手續時,一方反悔,提出了新的要求,這是,另一方是否有權利要求一方必須執行協議內容,或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是否一定會按離婚協議判決呢?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離婚協議書是集人身關系、財產關系、撫養關系為一體的綜合書面約定。
對于人身關系的約定,即是否同意離婚的約定,是不能用書面契約來約束的,即法律不會干涉當事人之間是否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反復更改,但一旦當事人進行了要式登記,即辦理了相關的離婚登記,法律就對離婚的事實予以確認。
但如果僅僅是雙方書面約定好一起辦理離婚手續,但一方反悔,法律上也不會賦予另一方強制執行權,也不會授予法院有強制認可權。
其次,離婚協議書中涉及的財產關系、以及子女撫養意見等與人身關系的意思表示是緊密相連互為一體的`,既然離婚沒有成就,財產、子女的約定自然也沒有生效。
當事人對離婚協議中的意思表示是針對當時特定的環境背景、特定的心理狀態作出的。
當然,雖然離婚協議沒有生效,但一旦簽訂有過離婚協議,其協議內容往往會成會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判決的重要的參考依據。
因此,不能說離婚協議沒有作用。
有的當事人離婚過程是痛苦和漫長的,在反復拉劇式的討價還價過程中,可以產生二份甚至若干份離婚協議,當事人最終會依據最后一份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越來越多的夫妻選擇理性的分手,不愿再鬧得天翻地覆,反目成仇了,離婚協議就成了登記離婚不可少的一份重要法律文件,很多夫妻在簽下自己名字的同時,感覺自己就此和對方解除了婚姻關系,協議自此生效了!這種感覺大錯特錯。
簽好離婚協議只是登記離婚的第一步,即雙方達成了離婚的合意,但是中國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結婚和離婚都是要通過登記來完成的,如果沒有登記離婚,協議簽好之后,是沒有生效的,該協議就是民法里面所講的附條件生效的一個合同,即以離婚為前提,該協議才生效,如果沒有離婚(經過法定的認可),該協議未生效,也就無異廢紙了。
很多當事人簽好字后遇到對方反悔,訴諸法院要求解除婚姻關系,并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意見是該協議雖然經過雙方簽字,但是生效條件沒有成就,所以,不能按照協議來進行判決。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六
顧名思義,離婚協議,是指雙方均表示離婚,以及離婚后財產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
其中,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只有在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后才能生效。
也就是說,離婚協議中的“協議”是附條件的,即以“離婚”為生效條件,若離了婚,協議內容有效;若還沒有離婚,條件不成就,協議當然不能生效。
離婚協議是否生效,往往是處于離婚邊緣的雙方當事人關注的問題。
通常會出現這種情況,雙方離婚協議已達成,雙方均簽字認可,但在到民政局婚姻登記管理處辦理離婚手續時,一方反悔,提出了新的要求,這是,另一方是否有權利要求一方必須執行協議內容,或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是否一定會按離婚協議判決呢?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離婚協議書是集人身關系、財產關系、撫養關系為一體的綜合書面約定。
對于人身關系的約定,即是否同意離婚的約定,是不能用書面契約來約束的,即法律不會干涉當事人之間是否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反復更改,但一旦當事人進行了要式登記,即辦理了相關的離婚登記,法律就對離婚的事實予以確認。
但如果僅僅是雙方書面約定好一起辦理離婚手續,但一方反悔,法律上也不會賦予另一方強制執行權,也不會授予法院有強制認可權。
其次,離婚協議書中涉及的財產關系、以及子女撫養意見等與人身關系的意思表示是緊密相連互為一體的,既然離婚沒有成就,財產、子女的約定自然也沒有生效。
當事人對離婚協議中的意思表示是針對當時特定的環境背景、特定的心理狀態作出的。
當然,雖然離婚協議沒有生效,但一旦簽訂有過離婚協議,其協議內容往往會成會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判決的重要的參考依據。
因此,不能說離婚協議沒有作用。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七
離婚協議并不是在簽訂后,立即生效,而需要在民政部門辦理離婚登記之后,把離婚協議備案在民政部門后,才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協議離婚要注意些什么?
新的《婚姻登記條例》已于10月1日開始實施。該條例規定,只要男女雙方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離婚致處理意見的,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雖然的手續簡化了,但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協議離婚的程序分為申請、審查、登記三個環節。
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申請,不得委托別人代理,還要出具兩人共同簽名的。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的撫養、財產及債務的處理等平等協商一致的意見。
離婚協議不能想怎么寫就怎么寫,必須符合法律要求,否則就是無效的。例如,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自愿,對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及債務處理要寫明確;協議不允許對離婚附加期限條件,使離婚行為處于一種效力待定狀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擔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如有的夫妻為了逃避債務而假離婚,使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使受到阻礙。對住房分配、離婚一方給生活困難的另一方的經濟幫助等內容都要寫明白,且必須合法。
3、協議離婚時,當事人還要注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不能為了盡快離婚或圖省心,而放棄自己在、子女撫養等問題上的權利,以免將來后悔,造成不必要的麻煩。
有些人協議離婚后,馬上又反悔,無非兩個因素。一是感情上的因素。因一時之氣,而協議離婚。雙方冷靜下來后,都想起對方的優點,仍相互關心,放不下對方,覺得當時辦離婚太草率。這種情況下,當事人雙方可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不辦復婚登記就繼續同居生活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另外一種因素是因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債權、債務等問題未及時履行發生爭議,或者要求對子女撫養費進行變更,或因遺漏財產及債權債務等問題發生爭議,此時,當事人必須到法院起訴。
總之,要想避免發生糾紛,離婚雙方在簽協議時一定要注意維護自己的權益。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八
(一)仲裁協議的概念和意義。
仲裁協議是爭議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者爭議發生后自愿達成的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一種協議。仲裁協議是仲裁制度的基石。
1、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獲得管轄權的基礎。仲裁是一種民間的糾紛解決方式,其本質特征在于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仲裁機構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并不當然地享有管轄權,只有當事人約定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特定糾紛提交某仲裁機構以仲裁解決,仲裁機構才能獲得對該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的仲裁管轄權,這種約定的表現形式就是仲裁協議。因此,當事人要想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解決,其前提條件是他們必須達成仲裁協議,否則仲裁機構沒有管轄權,當事人欲獲得有強制執行效力的裁判只能向法院起訴。從這個角度來看,仲裁協議使仲裁機構獲得了對特定事項的管轄權,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獲得管轄權的基礎。
2、仲裁協議是排除法院管轄的前提條件。在我國,民事訴訟是解決當事人之間民商事爭議的最主要方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任何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發生糾紛,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可以說,我國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爭議享有當然的管轄權,只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符合起訴條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必須受理。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當事人的一項權利,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則是法院的一項義務。但是,當事人之間如果簽訂了仲裁協議,則該仲裁協議能夠排除法院的管轄權,針對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法院不得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同時,也只有當事人之間約定了仲裁協議,才能排除法院對相應當事人的相應事項的管轄權。也就是說,仲裁協議為法院和仲裁機構之間的管轄權劃清了界限,沒有仲裁協議的糾紛歸法院管轄,有仲裁協議的糾紛歸仲裁機構管轄。因此,仲裁協議約束了法院的行為,對法院提出了不作為的要求,是排除法院管轄權的前提條件。
3、仲裁協議是當事人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的基礎。如上所述,仲裁的管轄權來自于當事人的約定——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機構即不能取得對案件的管轄權,也就沒有了受理案件的基礎。當事人欲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解決,必須達成合意,即約定仲裁協議。一方的仲裁意愿不能形成仲裁協議,也不能成為仲裁管轄權的基礎。如果沒有雙方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即使一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也不能受理。由此可見,仲裁協議約束了當事人的行為,它既賦予了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權利,同時又剝奪了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權利。
正是由于仲裁協議在仲裁制度中具有如此舉足輕重的作用,它的存在與否決定了整個仲裁程序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因此,為了能夠準確地體現仲裁協議的內容,各國仲裁法以及相關的國際公約大多都對仲裁協議的形式作出了要求。
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可以將仲裁協議劃分為不同的種類,由于本文討論的是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因此僅對仲裁協議在形式上的分類進行介紹。
一般認為,仲裁協議在形式上首先可以分為明示仲裁協議和默示仲裁協議。明示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通過書面或口頭的方式,積極、明確地表示其仲裁意向的仲裁協議。根據表達意思的方式不同,明示仲裁協議又可以分為書面仲裁協議和口頭仲裁協議。顧名思義,書面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通過書面的方式表示其仲裁意向的仲裁協議;口頭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通過口頭的方式表示其仲裁意向的仲裁協議。默示仲裁協議,即當事人雙方既無書面仲裁協議,也無口頭的仲裁表示,而以實際實施的行為為表現形式的仲裁協議。默示仲裁協議的達成有賴于雙方當事人相互對應的兩個行為的完成,首先是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行為;其次是另一方當事人不提出異議并且應訴答辯的行為。雙方當事人相互對應的上述兩個行為必須同時存在,才能構成一個默示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也即對仲裁協議在形式上的要求,它與仲裁協議的明示或者默示、書面或者口頭密切聯系在一起。仲裁的發展史表明,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經歷了一個發展過程。起初的仲裁,對仲裁協議的形式沒有什么要求,那時甚至無需仲裁協議,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只要愿意,即可一同去找第三者仲裁。然而隨著經濟貿易的發展、交易復雜程度的增加以及仲裁制度的完善,對仲裁協議的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只承認明示仲裁協議,而不承認默示仲裁協議。同時,絕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相關的國際公約又都規定,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做成。也就是說,在書面仲裁協議、口頭仲裁協議和默示仲裁協議這三種分類中,書面仲裁協議是目前各國普遍要求的形式。
英國19《仲裁法》第5條(1)規定:“本編之規定僅適用于仲裁協議為書面形式的情形;本編之規定也僅對當事人之間就任何事項達成的書面協議有效。”法國198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443條規定:“仲裁條款應以書面規定于主協議中或主協議援引的文件中,否則無效。”該法第1449條還規定:“仲裁協議應為書面的,它可采用仲裁員和當事人簽名的記錄形式。”我國《仲裁法》第16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生前和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不僅國內立法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作了要求,而且現代有關國際條約和國際性文件為了順應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要求,也規定了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是書面的。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2條第1款規定:“如果雙方當事人書面協議把由于同某個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事項有關的特定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合同關系,所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全部或任何爭執提交仲裁,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這種協議。”該公約第2條第2款對“書面協議”進行了解釋:“‘書面協議’包括當事人所簽署的或者在來往書信、電報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應是書面的。協議如載于當事各方簽字的文件中,或載于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議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和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一方聲稱有協議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議。在合同中提出參照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如果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參照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的話。”有的國家的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更為嚴格,他們要求對仲裁契約進行公證,如西班牙、哥倫比亞、葡萄牙等國。
此外,也有少數國家對仲裁協議的形式不做要求,即承認口頭仲裁協議的效力。如《瑞典仲裁法》“對仲裁協議并未規定任何特定形式,因此它可以是口頭的,但實際上這種仲裁協議是罕見的。在這方面唯一需要注意的是這樣一個事實:如果仲裁條款是包括在“準則合同”的一般要件中,而沒有適當地提請他方當事人注意,則法院可以不予理睬。”
就現有資料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不承認默示的仲裁協議。據查,當今只有英國普通法允許默示仲裁協議的存在,但要求在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后,另一方必須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并參加言詞辯論,自言詞辯論開始,默示仲裁協議才告成立。據說日本曾在判例上承認默示的仲裁協議,但法律對此卻無任何規定。我國的《仲裁法》亦不承認默示仲裁協議的效力。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九
甲方(贈與人):乙方(受贈人):
通訊地址:通訊地址:
聯系方式:聯系方式:
身份證號碼:身份證號碼:
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贈與事宜約定如下:
第一條甲方于乙方完成第二條所列的條件時,贈與乙方。
第二條本贈與合同生效的條件為乙方必須通過大學入學考試。
第三條乙方達成第二條的約定時,甲方應于一個月內將合同約定的贈與物交付乙方。
第四條甲方于乙方尚未達成第二條所列的條件前死亡時,本合同即告失效。
第五條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甲方(簽字):乙方(簽字):
年月日年月日。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
第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第六條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八條無效的調解協議或者被撤銷的調解協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調解協議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條調解協議的訴訟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原糾紛的訴訟時效因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中斷。
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后,當事人以原糾紛起訴的,訴訟時效自調解協議被撤銷或者被認定無效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口頭協議也是合同形式中一種重要的表現形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關于“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規定,人們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合同外,均可采用口頭形式訂立合同或協議。
口頭協議,只要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方沒有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雙方不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雙方不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訂立合同的主體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意思表示真實,這個合同就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一
1、首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從辦理參保手續的次月起,向地稅部門繳納了該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從地稅部門征收到醫療保險費的當月1日起生效,并按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2、用人單位錄用員工之日起至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生效前,參保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用人單位錄用員工逾期辦理基本醫療保險,其補繳生效前參保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
3、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暫停該單位在職參保人員享受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醫療費用的待遇,暫停期間所發生的本屬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二)接續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的人員參保人員。
從用人單位辦理減退手續后,在次月內被新用人單位錄用并辦理了續保手續,或在次月內以個人身份接續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同時向地稅部門繳納了自續保當月起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予中斷;中斷繳費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從地稅部門征收到該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當月1日起生效。
(三)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生效后特殊情況的處理。
由于登記錄入、保費托收延遲等原因使參保人員就醫時未能刷卡支付的醫療費用,憑地稅部門簽字蓋章后的繳費到款憑證;由于社會保障(醫保ic)卡制作延誤的,憑地稅部門的繳費到款憑證和個人繳費證明,經社保機構制卡部門簽字蓋章后,到相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醫保規定結算待遇生效后的醫療費用。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律師提示:1、上述規定是指男女雙方以離婚為條件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但是協議離婚未成,并且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就該財產分割協議反悔的`情形,人民法院才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
2、男女雙方協議離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離婚的方式。
1、協議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男女雙方自愿離婚,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己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2、訴訟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三、協議離婚的,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四、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三
離婚協議是夫妻之間在協議離婚的情況下所達成的有關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方面的協議。
離婚協議書是登記離婚(協議離婚)的實質性文件,申請登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認真制作,經雙方簽字后產生法律效力。
民政局提供離婚協議書的范本,但是離婚協議書是一種很重要的文書,協議的都是財產和孩子撫養等重要的事情,因此建議您和另一方認真對待,仔細商量并根據情況而自行擬定或直接請律師幫您訂立。
三、民政局對離婚協議書的書寫要求是什么?
在書寫符合民政局對離婚協議書時,要注意以下幾項內容:
1、民政局對離婚協議書在內容上的規范:
(1)明確表示雙方自愿離婚;。
(2)協議內容為雙方自愿達成;。
(3)有對子女撫養、財產和債務的一致處理意見。
2、民政局對離婚協議書的形式要求:
(1)使用a4紙張、藍黑墨水筆或者黑色簽字筆書寫或打印;。
(2)提交一式三份離婚協議書并在婚姻登記員面前簽名;。
(3)協議內容應當清晰可辨,不得涂改。
(1)協議約定內容不得違法國家法律法規;。
(2)協議約定內容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
(3)協議約定內容不得剝奪或者限制一方合法權利。
4、民政局對離婚協議書的存檔要求:
雙方當事人要準備三分離婚協議書,一份交給離婚協議書婚姻登記機關當地民政局存檔一份,雙方當事人各持一份。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2003年9月10日 法釋[2003]15號)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該規定實施以來,為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審判效率,減輕當事人訟累,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不同的理解和做法,急待統一和規范。
第一種做法是強調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為生效,當事人不得反悔。
在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中,這樣的做法應當說是正確的。因為從司法解釋的名稱就可以看出來,該規定只適用于簡易程序,不適用于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才適用簡易程序。因為此類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容易達成調解協議,且較易于執行,為進一步提高審判效率,所以有必要強調調解協議一經簽名或者捺印即為生效。以免簡單的民事糾紛久拖不決,人為地增加訴訟成本。甚至有一些人建議將該規定推廣到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
第二種做法是必須雙方在調解書上簽字方為生效,即當事人在調解協議簽字后允許反悔。
這種做法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同時第九十條規定了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四類案件,該四類案件由雙方當事人、審判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的四類案件外,一律是調解書送達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當事人在簽收調解書之前,即使達成有調解協議,也應當準許其反悔。
筆者認為第二種做法是合法的。理由如下:
一、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觸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無權對全國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進行修改。依據我國《立法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應當是全國人大的職權。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可以對基本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由此可見,修改民事訴訟法是全國人大的職權,其他任何單位無權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
司法解釋是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法規的過程中對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規的問題所做的解釋。依據通常的理論認為,司法解釋對法律規定不夠具體而使理解和執行有困難的問題進行解釋,賦予比較原則的規定以具體的內容,即通過司法解釋彌補立法的不足。
二、最高院的解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調解協議上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
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解協議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另行制作民事調解書。即仍然需要向當事人送達調解書,針對當事人反悔的情況規定,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四類特定類型的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書,既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即使達成協議也必須制作調解書。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由雙方當事人、審判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那么,最高法院的解釋是否可以說是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的具體化呢?筆者認為這樣理解是很牽強的。
盡管《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的案件里第四項是一個彈性的兜底條款,但仍然規定不必制作調解書。而解釋里規定,符合規定的,應當另行制作調解書。對“應當”的理解應該是強制性的規定,不允許法院選擇可以不制作調解書。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九十、九十一條的規定已經很具體而且明確,通常的理解應當是一致而無任何異議的。不符合司法解釋適用的法律規定過于原則的條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實質上已經對民事訴訟法的上述三條進行了修改,即采用了擴張解釋的方法對法律進行解釋,這樣的解釋合法性存在疑問。
三、剝奪當事人反悔的權利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當干預。
傳統的民事理論認為,法無禁止性規定的時候,當事人可以對自己的民事權利進行任意的處分。解釋事實上已經賦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只能處分一次,即在調解協議達成時。調解協議一經達成就不得反悔,即具有強制執行力。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以及二百一十六、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的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里,沒有調解協議。也就是說,調解協議不是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
既然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只能處分一次,那么,解釋規定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可以申請執行無疑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恰當的干預。
因此,筆者認為第二種做法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
最高院的解釋經過幾個月實踐的檢驗證明,對提高審判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穩定民事權利義務秩序,有著顯而易見的積極作用。應當盡快使該解釋的規定合法化,并使其發揮更大的作用。
現代法治時代,對于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私權利可以任意為之,而公權利卻不得隨意為之。這是法治的顯著特征之一。那么,如何使合理的規定具有合法性呢?筆者建議采取以下兩種方法:
一、 提請有權機關作出立法解釋
按照《立法法》規定,有權對基本法律進行立法解釋的機關即全國人大常委會。因此,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是使最高院的解釋合法化的途徑之一。
二、 提請全國人大審議修改《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自實施至今已經進入第十五個年頭了。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民事訴訟法》的'許多規定已經不能適應許多新的情況,因此,對《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已經是勢在必行。
按照《立法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權向全國人大提出法律案,那么,提交民事訴訟法修正案是最合理、最適當的做法。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心虹:勞動爭議當事人提出申請,調解組織介入調解后,其結果無外乎兩個:達成調解協議或調解不成。對于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達成調解的,調解組織則應制作調解協議書。
由于調解的“靈活性”特點,因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并未對調解協議書的格式作出規定,從實踐的角度看,調解協議只要能反映當事人真實的意思就可。一般來說,調解協議書首先應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姓名、聯系方式或身份證件號等。其次,載明調解的事由,以及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方案。本法僅對調解協議書的生效要件作出了法律規定,即調解協議書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11月1日實施的《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的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可見,就法律性質而言,調解協議書屬于民事合同的性質。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五
(1)未經蓋章或簽字的協議是不成立的。
(2)《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3)從合同法第33條可見,盡管合同或協議可以用口頭或書面等形式,但是一旦采用書面的形式以達成合意的,需有蓋章或簽字才能確認是雙方的最終合意,合同才能成立。
(4)不能因為“同意”確實是某個單位或某個部門的經辦人員親筆就確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否則就無法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及安全,增加交易成本。何以確認“同意”是何人所寫?如何確認是否用人單位或學校的意思表示?這些,都是畢業生無法回答的;但是當用人單位希望主張合同成立時,卻輕而易舉指出是我單位員工某某人,代表我單位簽署的,我單位予以認可。這對合同雙方中的其中一方來說也是很不公平的。
就業協議書,《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簡稱。關于就業協議書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幾種解析:
(一)民事合同說民事合同說認為就業協議作為明確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在畢業生就業過程中發生的權利和義務的書面表現形式,是在畢業生、用人單位和高校在互利的基礎上通過自主選擇、自愿協商而達成的,是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其充分體現了民法中的自愿原則,另外,協議中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畢業生,在簽訂協議時都是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存在隸屬關系,也不存在管轄關系,根據雙向選擇的原則,履行自己的職責。
(二)預約合同說預約合同說認為大學生就業協議是畢業生將來與用人單位簽訂。
勞動合同。
的依據。所謂“預約”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而將來應當訂立的合同,則被稱為“本約”。此說認為大學生就業協議簽訂的目的在于通過簽訂就業協議,保證將來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簽訂勞動合同,而未來雙方要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則是就業協議的主要內容。
(三)附條件的合同說附條件合同說則認為就業協議是附加生效條件的合同。而其生效條件則是畢業生到用人單位報到,用人單位接收。附條件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的成就與否來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合同。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六
離婚協議的成立并不意味著離婚協議的生效。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如何分割、子女由誰撫養等內容的約定都是以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條件,如果雙方沒有解除婚姻關系,這些約定也根本無從談起。
《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
因此,離婚協議被認定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就是解除婚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指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七
離婚協議自雙方達成共同意思表示,即雙方簽字時成立,但是離婚協議的成立不意味著生效。離婚。
協議書。
什么時候生效呢?離婚協議書中有關于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內容的約定,在民法上可以認為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其所附條件—解除婚姻關系成就時發生效力。以下是由小編為大家整理出來的關于離婚協議書相關內容,希望能夠幫到大家。
離婚協議因涉及身份關系不受《。
合同。
法》調整,只能根據《民法通則》民事法律行為理論進行解釋。所謂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滿足三個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以終止婚姻關系為目的,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一致性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也不違背社會公共道德。因此,應當認定離婚協議自夫妻雙方達成共同意思表示時成立,即雙方簽字時成立。
離婚協議的成立并不意味著離婚協議的生效。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如何分割、子女由誰撫養等內容的約定都是以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系為前提條件,如果雙方沒有解除婚姻關系,這些約定也根本無從談起。《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因此,離婚協議被認定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就是解除婚姻關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2019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指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經失效,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大陸居民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國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國臺灣居民、華僑、外國人除應當出具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證件、證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門居民、中國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在協議離婚中,離婚協議書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因為,對協議離婚來說,“雙方自愿”是基本條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是必要條件。而離婚協議書中它不僅應明確是表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愿,同時還應明確雙方離婚后比較重要的問題,如孩子如何撫養,財產如何分割等。離婚協議書寫得好,將為雙方日后的平靜生活創造良好基礎。反之,可能會婚雖然離了,但是還有許多遺留問題給雙方帶來麻煩。
離婚協議書中除了寫明雙方的基本情況,如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和雙方結婚證的號碼外,還應當寫明:
(1)雙方當事人同意離婚的意思表示;。
(2)子女撫養,即離婚后孩子撫養權的歸屬以及撫養費的負擔與給付方式;。
(3)財產處理,包括家中物品、金錢、債權等財產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等;。
(4)其他事宜,如住房問題、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或者其他雙方認為有必要在協議書上明確的內容。由于女方一般對法律所知有限,不清楚自己在法律上有哪些權利,不知道如何很好地保護自己,同時由于離婚時女方往往由于太傷心、太難過而情緒波動較大,在達成離婚協議時常常感情用事,以至容易造成事后追悔的情況。因此,為更好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為避免離婚后追悔莫及或者再起糾紛,建議女性在達成離婚協議前先向有關專業人士咨詢,或者請律師代表自己與男方協商,或者請律師居中調處,在雙方發生爭議時請律師闡述有關法律規定,再由雙方提出自己的意見,然后在律師的幫助下達成離婚協議。
1、離婚證是證明婚姻關系正式解除的憑證,從取得離婚證時起,當事人即具備再婚的條件。
2、離婚的當事人一方不按照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3、在國外,離婚證的效力高于法院離婚判決書和離婚調解書。例如中國公民(離婚者)要與外國人在國外登記結婚,只要持離婚證,外國婚姻登記機關就給予登記。如果持法院判決書、調解書就得辦理離婚公證后才能認可。國際上多數國家一般不承認離婚調解書的效力。
辦理離婚登記后,備案于民政局的離婚協議是生效的,反悔是非常難的,因此,簽訂協議時要有心平氣和、保持理智,同時,離婚協議內容要有操作性,不要過于簡單,條款的約定不能過于寬泛。比如離婚協議約定,財產已分割完畢,雙方對此無異議。由于有哪些財產、如何進行分割沒有在協議當中體現出來,因此雙方意見很容易產生分歧,一方認為財產分割已完畢,說明財產已沒有必要分割,在誰名下就歸誰所有,另一方卻認為既然沒有明確約定財產的具體項目和處理方式,應當視為約定不明沒有分割,應當依法分割。這樣在不能協商一致情況下,只能訴諸法院。
另外,還要防止簽訂離婚協議時一方隱匿財產,因此,不能做類似“男女雙方名下的其它財產歸各自所有”、或“男女雙方無其它財產爭議”的約定,以避免離婚后喪失起訴分割對方隱匿的其它財產的機會。
參照《婚姻法》第31條,《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離婚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或者意見。離婚協議書則是離婚協議的書面形式,《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第1款第3項,“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是辦理離婚登記的必備材料,因此,我國法上不承認口頭離婚協議。對此,應與《合同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的民商事合同可以采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相區別,此其一。其二,就書面形式而言,《合同法》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但對于離婚協議而言,書面形式應僅指離婚協議書,不應包括信件,更不應包括數據電文,特別是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這是因為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必備法律文件,婚姻登記機關需要對此進行審查(《婚姻登記條例》第13條),而審查則須以離婚協議有形且符合形式和內容的要求為條件,而離婚協議書則完全符合這些要求,自然成為我國法上的選擇。
從離婚協議的內容上看,包括三項主要內容,即自愿離婚、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其中自愿離婚即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涉及當事人一方行使撫養權,另一方支付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還包括未撫養子女一方探視權行使及保障等內容;財產及債務處理則主要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共同債務如何清償等。
根據上述三項主要內容上看,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的性質,其中關于自愿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八
1、首次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人員,從辦理參保手續的次月起,向地稅部門繳納了該參保人員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其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從地稅部門征收到醫療保險費的當月1日起生效,并按社會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2、用人單位錄用員工之日起至社會醫療保險繳費生效前,參保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用人單位錄用員工逾期辦理社會醫療保險,其補繳生效前參保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負責。
3、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繳納社會醫療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暫停該單位在職參保人員享受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醫療費用的待遇,暫停期間所發生的本屬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社會醫療保險生效時間之接續社會醫療保險關系的人員。
參保人員從用人單位辦理減退手續后,在次月內被新用人單位錄用并辦理了續保手續,或在次月內以個人身份接續社會醫療保險關系,同時向地稅部門繳納了自續保當月起的社會醫療保險費的,其社會醫療保險待遇不予中斷;中斷繳費的,其社會醫療保險待遇從地稅部門征收到該參保人員社會醫療保險費的當月1日起生效。
社會醫療保險生效時間之社會醫療保險待遇生效后特殊情況的處理。
由于登記錄入、保費托收延遲等原因使參保人員就醫時未能刷卡支付的醫療費用,憑地稅部門簽字蓋章后的繳費到款憑證;由于社會保障(醫保ic)卡制作延誤的,憑地稅部門的繳費到款憑證和個人繳費證明,經社保機構制卡部門簽字蓋章后,到相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醫保規定結算待遇生效后的醫療費用。
小編提示:社會醫療保險生效時間跟商業保險差不多,也有約定的期限,但是社會醫療保險生效時間要比商業保險生效時間快,而且沒有觀察期,參保人交保費即可。但是中斷過后續保,社會醫療保險生效時間就會有很多情況,中斷越久,生效后時間越晚。
最新協議生效書(通用19篇)篇十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四、第五條的規定,具備以下條件的調解協議有效:
(一)當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
(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
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調解書和只記入筆錄的調解協議生效后,可以產生四大法律后果:
1.結束訴訟程序。
2.確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3.不得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
4.不得對調解協議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