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人們越發重視合同,關于合同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合同對于我們的幫助很大,所以我們要好好寫一篇合同。這里我整理了一些優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下面我們就來了解一下吧。
合同違約的法律條文篇一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釋義】本條規定了代位權。
代位權和撤銷權共為合同的保全。保全,又稱責任財產的保全,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防止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當減少,以確保無特別擔保的一般債權得以清償。從保全責任財產的角度,保全屬于一般擔保的手段。保全責任財產,最終使債權得以保障,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保全又為債權的保全。
擔保分為一般擔保和特別擔保,債務人以其財產承擔債務責任為一般擔保,作為一般擔保的債務人的財產亦稱為責任財產,責任財產的增減與一般債權能否實現攸關。雖然債權人不能支配債務人的財產,倘若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自由地減少責任財產,就會害及一般債權,故法律賦予債權人干預債務人責任財產的權利。當債務人消極地怠于行使權利聽任責任財產減少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行使代位權,維持責任財產。當債務人積極地減少責任財產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恢復責任財產。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可以有效防止責任財產的不當減少,使債權得以保全。
代位權指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行使債務人現有債權的權利。代位權雖有代位訴權、間接訴權之稱,然其仍屬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因代位權是債權人的權利,故代位權與代理權全然不同。
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四個:一是需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倘若債務人沒有對外的債權,就無所謂代位權。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尚需是非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二是需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債務人應當收取債務,且能夠收取,而不收取。債務人已經行使了權利,即使不盡如意,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三是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若不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則不發生代位權。四是需債務人已陷于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債務履行期間已屆滿,債務人陷于遲延履行,債權人方可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的限制。
具備上述條件,債權人即可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以自己的名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清償的財產額,應以債務人的債權額和債權人所保全的債權為限,超越此范圍,債權人不能行使。例如,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為100萬元,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為200萬元,債權人只能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100萬元,而不能請求償還200萬元。又如,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為100萬元,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為60萬元,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額只能是60萬元,而不能再請求償還其余的40萬元。
債權人有數人,一人行使代位權能夠保全其他債權人的債權的,其他債權人不能再就同一債權重復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對第三人、債務人和債權人本人都會產生法律效力。
1.對第三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代債務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行使權利,因此第三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如不安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后履行抗辯、時效屆滿的抗辯、虛假表示可撤銷的抗辯等,同樣可以對抗債權人。
2.對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后,債務人的權利并未喪失,其仍可行使自己的權利,惟債務人處分權的行使應受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免除第三人的債務,債務人則不得行使,否則代位制度形同虛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提起代位訴訟,法院的判決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否發生效力?如果債務人作為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法院的判決自然對其發生效力。如果債務人未參加訴訟,法院判決的效力亦及于債務人。例如,甲法院審理代位訴訟案,判決債權人敗訴,債務人又向乙法院提起訴訟,乙法院如判決債務人敗訴,則是一事二理,勞民傷財;若判決債務人勝訴,則造成兩個法院的判決不一致,既影響法院的威嚴,又使得第三人無所適從。
3.對債權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為的是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充實債務人一般擔保的實力,第三人償還的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物,故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處于同等地位受償。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基于法定的代位關系,故行使代位權的費用,債權人可請求債務人償還。
[合同法第73條]
合同違約的法律條文篇二
第七十一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二條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三條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七十六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稱的變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承辦人的變動而不履行合同義務。
第五章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變更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八十三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
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八十六條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應當承擔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但該從債務專屬于原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
續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第八十九條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適用本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
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的規定。
第九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合同違約的法律條文篇三
第一段:引言和背景介紹(200字)
隨著互聯網的快速發展,電子商務逐漸成為人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電子商務合同作為電子商務交易的基礎,其法律地位也日益重要。為了保護消費者和商家的權益,電子商務合同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越來越完善。本文將總結我在學習電子商務合同法律知識過程中的心得體會,并談談對電子商務發展的思考。
第二段:電子商務合同法的重要性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200字)
電子商務合同法的出臺對于促進電子商務發展和保護消費者權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首先,它明確了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確了電子合同在法律上的效力和適用范圍。其次,該法律規定了消費者通過電子商務平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的權益和保護措施。例如,規定了商家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商品信息,禁止商家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樣的法律保護措施為消費者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增強了他們在網絡交易中的信心。
第三段:電子商務合同法的實施和遵守所面臨的挑戰(200字)
然而,電子商務合同法的實施和遵守并不容易。首先,由于互聯網的匿名性和虛擬性,電子商務平臺上的交易存在一定的風險和不確定性。因此,如何確保交易的真實、合法以及可追溯性是一個重要的課題。其次,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如何在保護個人隱私的前提下獲取必要的信息也是一個難題。此外,由于互聯網跨國交易的特點,跨境電子商務合同面臨著更復雜的法律問題。因此,需要進一步完善電子商務法律制度,增設相關法規,以應對電子商務發展所帶來的新問題和挑戰。
第四段:對電子商務發展的思考和展望(300字)
電子商務的發展是不可逆轉的趨勢,它極大地改變了人們的生活方式和經濟模式。在這個過程中,電子商務合同法的完善和有效實施至關重要。首先,應加強電子商務合同法的宣傳和普及,讓更多的人了解和了解其法律地位和保護措施。其次,隨著人工智能和區塊鏈技術的發展,電子商務交易的難題有望得到解決。例如,智能合約和區塊鏈技術可以提供更加安全和可追溯的交易環境,進一步加強電子商務合同的履行和資信體系。同時,國際間的合作也是解決跨境電子商務合同問題的關鍵。各國應加強合作,建立相互承認和協同發展的機制,以適應全球化的電子商務發展趨勢。
第五段:總結(200字)
電子商務合同法對電子商務發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其實施和遵守面臨著一定的挑戰。在電子商務持續發展的過程中,我們應積極探索合理的解決方案,提高法律法規的適應能力,確保電子商務交易的安全和權益的保護。同時,要加強國際間的合作,以促進跨境電子商務合同的順利執行。只有這樣,我們才能更好地推動電子商務的發展,使其成為社會經濟發展的重要引擎。
合同違約的法律條文篇四
第五章技術咨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四十四條技術咨詢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為另一方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所訂立的合同。
第四十五條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闡明咨詢的問題,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數據;
(二)按期接受顧問方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技術咨詢合同的顧問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利用自己的技術知識,按照合同約定按期完成咨詢報告或者解答委托方的問題;
(二)提出的咨詢報告達到合同約定的要求。
第四十六條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必要的數據和資料,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的,所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付的報酬應當如數支付。
技術咨詢合同的顧問方未按按期提出咨詢報告或者所提出的咨詢報告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方按照顧問方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委托方承擔。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的勘探、設計、施工、安裝合同和加工承攬合同。
第四十八條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照合同約定為服務方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
(二)按期接受服務方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技術服務合同的服務方的主要義務是:
(一)按期完成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
(二)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四十九條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方違反合同,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服務方的工作成果的,應當如數支付報酬。
技術服務合同的服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免收報酬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第五十條在履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的過程中,顧問方或者服務方利用委托方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所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顧問方或者服務方。委托方利用顧問方或者服務方的工作成果所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委托方。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章技術合同爭議的仲裁和訴訟
第五十一條發生技術合同爭議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
向國家規定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第五十二條技術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和申請仲裁的期限為一年,自當事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合同違約的法律條文篇五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釋義】本條是對合同中免責條款效力的規定。
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就是指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未來責任的條款。在現代合同發展中免責條款大量出現,免責條款一般有以下特征:
1.免責條款具有約定性。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合同的組成部分。這是與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時免除責任是不同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合同中約定免責的內容或者范圍,比如當事人可以約定“限制賠償數額”、“免除某種事故發生的責任”等。
2.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責都是無效的。
3.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有免責性。免責條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當事人未來的民事責任。當然這種兔責可以部分免責(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責(排除)。
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對于一方擬就的免責條款,應給予對方以充分注意的機會,比如免責條款印刷的方式和位置,要使對方充分注意到,或者給對方以充分的提示等。特別是在現代社會格式合同流行的情況下,對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責條款,出于保護弱者的考慮,法律一般都確認該條款無效。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的權利。
對于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視不同情況采取了不同的態度。一般來說,當事人經過充分協商確定的免責條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免責條款又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認免責條款的效力。但是對于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則不但將造成免責條款的濫用,而且還會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正常的合同交易。本條規定了以下兩種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條款無效。對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并且從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么就無異于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這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是相違背的。在實踐當中,這種免責條款一般都是與另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違背的。所以本條對于這類免責條款加以禁止。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我國合同法確立免除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同一方當事人財產的條款無效,是因為這種條款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允許這類條款的存在,就意味著允許一方當事人可能利用這種條款欺騙對方當事人,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同權益,這是與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違背的。對于本項規定需要注意的有兩點:(1)對于免除一方當事人因一般過失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有效。(2)必須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條款無效。也就是說,對于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必須限于財產損失,如果是免除人身傷害的條款不管是當事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只要是免除對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依據本條第一項的規定都應當使之無效。
[合同法第53條]
合同違約的法律條文篇六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釋義】本條是關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
所謂可撤銷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歸于無效的合同。
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無效。
可撤銷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
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相同之處,如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實的合同,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合同成立時起1年內具有撤銷權;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有選擇的權利,他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也可以讓合同繼續有效,他可以申請變更合同,也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是當然的無效,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
對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必須要注意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中,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主要是誤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中,則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合同。
2.撤銷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
3.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銷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
本條規定了三種可撤銷的合同: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
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
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為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而是由于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
因此,對于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
這類合同發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
(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
也就是說,對于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
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么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就不構成重大誤解。
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某種要素產生誤解,并不因此而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這種誤解也不構成重大誤解的合同。
(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
(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系。
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
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系的誤解,不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根據我國已有的司法實踐,重大誤解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
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將發生重大變化。
如當事人誤以為出租為出賣,這與當事人在訂約時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
如把甲當事人誤以為乙當事人與之簽訂合同。
特別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為基礎的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就完全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3)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
如把大豆誤以為黃豆加以購買,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即標的本身發生了誤解。
(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
如誤將仿冒品當成真品。
除此之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履行地點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發生誤解,足以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可認定為重大誤解的合同。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
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于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為顯失公平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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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54條中的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欺詐的區別【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重大誤解與顯示公平的區別在于:
一方利用其優勢或利用對方無經驗、輕率等而與對方訂立合同,發生顯失公平的后果通常也與對方的重大誤解聯系在一起。
例如某人因缺乏經驗和輕率誤將假貨當作真品購買,誤將價值僅值100元的商品當作價值500元的商品購買,顯然,行為的結果將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的極不平衡。
在此情況下,可從兩個方面來區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
第一,要確定是否存在著一方利用對方的無經驗和輕率的情況,也就是說要考察是否符合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
如果誤解的一方只能證明自己因缺乏經驗或不仔細而發生了誤解,不能證明對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無經驗和輕率,則應按重大誤解處理。
同時,如果誤解一方能夠證明對方在訂約時施加了一些影響,如提供混亂的價格信息等又未構成欺詐,則可認為對方利用了自己的無經驗和輕率,這種情況可按顯失公平處理。
第二,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是否平衡。
在誤解的情況下,可能一方造成了重大損失,但對方并未獲得利益(如誤將價格相同的另一種型號的商品當成買賣的標的物)。
而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通常是雙方利益不平衡,即一方受損,另一方得利。
在合同法中同樣作為可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的情形,重大誤解與欺詐的區別在于。
重大誤解與欺詐都包含了表意人的認識錯誤問題,二者之間的根本區別在于,在重大誤解的情況下,誤解一方陷入錯誤認識是由于其自己的過失(非故意)造成的,而非受欺詐的結果;在欺詐的情況下,受欺詐人陷人錯誤認識是由于他人實施欺詐行為而誘使自己作出非真實的意思表示,而非自己的過失造成的。
此外,受期詐的合同無效,這一點與重大誤解也有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