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是企業對外部環境的適應和對內部資源的利用的一種動態管理過程。下面是一些成功企業經營的案例,為大家提供借鑒和參考。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一
1、各科教師在課堂內外都有對學生護書培訓的任務,做好督檢查工作。
2、按照使用的頻率和方式,可以將教材分為兩類:《語文》、《數學》、《英語》為一類,要求學生為課本包上書皮,《音樂》、《美術》、《品德與生活》等教材,可分年級直接存放在專業教室,或由科任老師負責整理保存,并給教材編號,按學生的學號統一發放,下課時再由老師統一收回保管。
3、每學期開學之前,各教研組長組織本學科教師對教材中變更的內容,做一插頁,加入舊教材,注明變動的地方及變動內容;對于變更的有關練習,也要做成插頁,加入《練習》中。
4、定期引導學生對所使用的教材進行維護,經常在班級開展教材維護展評活動。
5、學期結束時,由各科老師協助圖書室,作好有關教材的檢查回收工作。
6、圖書室管理人員負責對收回的教材消毒整理,確保教材的整潔、統一、有序。
1、拿到教材后,先在書簽上寫下自己的姓名、性別、自己喜歡的格言警句。
2、使用教材時,做到不亂寫、不亂劃、不標記、不折角,做課堂筆記和課堂練習時,要聽從任課教師的安排。
3、經常對所使用教材進行維護,如:把折卷的書角伸展壓平等。
4、在教材使用過程中,由于使用不慎,造成教材嚴重破損直接影響下次正常使用者,要自費購買一本新教材,并在書簽上寫清破損的原因;如造成教材丟失者,也要重新購買一本新教材,并在書簽上寫上丟失的原因。
5、期末,教材交給圖書室統一管理驗收。如發現教材破損較為嚴重,影響到教材使用年限的,學生要按照教材定價賠付。賠付金作為教材維護基金,由圖書室統一管理使用。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二
第一條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活動以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出口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麻-醉-藥品目錄、精神藥品目錄(以下稱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精神藥品分為第一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
目錄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上市銷售但尚未列入目錄的藥品和其他物質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發生濫用,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該藥品和該物質列入目錄或者將該第二類精神藥品調整為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四條國家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管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進行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活動。
第五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會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對造成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國務院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為進行查處??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可以依法參加行業協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第二章種植、實驗研究和生產
第七條國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醫療、國家儲備和企業生產所需原料的需要確定需求總量,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實行總量控制。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制定年度生產計劃。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根據麻-醉-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制定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年度種植計劃。
第八條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應當根據年度種植計劃,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應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定期報告種植情況。
第九條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種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
第十條開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一)以醫療、科學研究或者教學為目的;
(二)有保證實驗所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年內沒有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單位申請相關藥品批準證明文件,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辦理;需要轉讓研究成果的,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藥品研究單位在普通藥品的實驗研究過程中,產生本條例規定的管制品種的,應當立即停止實驗研究活動,并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情況,及時作出是否同意其繼續實驗研究的決定。
第十三條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臨床試驗,不得以健康人為受試對象。
第十四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定點生產制度。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的數量和布局,并根據年度需求總量對數量和布局進行調整、公布。
第十五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藥品生產許可證;
(二)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批準文件;
(三)有符合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設施、儲存條件和相應的安全管理設施;
(四)有通過網絡實施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和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信息的能力;
(五)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生產的管理制度;
(六)有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安全生產要求相適應的管理水平和經營規模;
(八)沒有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或者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九)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數量和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條從事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生產以及第二類精神藥品原料藥生產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初步審查,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制劑生產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藥品批準文號。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醫學、藥學、社會學、倫理學和禁毒等方面的專家成立專家組,由專家組對申請首次上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社會危害性和被濫用的可能性進行評價,并提出是否批準的建議。
未取得藥品批準文號的,不得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八條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定點生產企業無法正常生產或者不能保證供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時,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其他藥品生產企業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重大突發事件結束后,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前款規定的企業停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
第十九條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安排生產,并依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情況。
第二十條定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銷售給具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經營資格的企業或者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
第二十一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標簽應當印有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標志。
第三章經營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定點經營制度。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并應當根據年度需求總量對布局進行調整、公布。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經營麻-醉-藥品原料藥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原料藥。但是,供醫療、科學研究、教學使用的小包裝的上述藥品可以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藥品批發企業經營。
第二十三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批發企業除應當具備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藥品經營企業的開辦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儲存條件;
(二)有通過網絡實施企業安全管理和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經營信息的能力;
(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年內沒有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四)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定點批發企業,還應當具有保證供應責任區域內醫療機構所需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安全經營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區域性批發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
第二十五條全國性批發企業可以向區域性批發企業,或者經批準可以向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全國性批發企業向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全國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藥責任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的,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區域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藥責任的區域。
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因醫療急需、運輸困難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在調劑后2日內將調劑情況分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全國性批發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也可以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二十八條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向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應當將藥品送至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提貨。
第二十九條第二類精神藥品定點批發企業可以向醫療機構、定點批發企業和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藥品零售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條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不得零售。
禁止使用現金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交易,但是個人合法購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實行統一進貨、統一配送、統一管理的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業務。
第三十二條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憑執業醫師出具的處方,按規定劑量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并將處方保存2年備查;禁止超劑量或者無處方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三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政府定價,在制定出廠和批發價格的基礎上,逐步實行全國統一零售價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使用
第三十四條藥品生產企業需要以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藥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年度需求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匯總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向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藥品生產企業需要以第二類精神藥品為原料生產普通藥品的,應當將年度需求計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第三十五條食品、食品添加劑、化妝品、油漆等非藥品生產企業需要使用咖啡因作為原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科學研究、教學單位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開展實驗、教學活動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向定點批發企業或者定點生產企業購買。
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標準品、對照品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單位購買。
第三十六條醫療機構需要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取得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購用印鑒卡(以下稱印鑒卡)。醫療機構應當憑印鑒卡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購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發給醫療機構印鑒卡時,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情況抄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將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名單向本行政區域內的定點批發企業通報。
第三十七條醫療機構取得印鑒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職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管理人員;
(二)有獲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
(三)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安全儲存的設施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執業醫師進行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執業醫師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處方資格后,方可在本醫療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自己開具該種處方。
醫療機構應當將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名單及其變更情況,定期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并抄送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醫務人員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十九條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根據臨床應用指導原則,對確需使用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患者,應當滿足其合理用藥需求。在醫療機構就診的癌癥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患者或者其親屬可以向執業醫師提出申請。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認為要求合理的,應當及時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藥品或者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四十條執業醫師應當使用專用處方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單張處方的最大用量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
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簽署姓名,并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拒絕發藥。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專用處方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加強管理。麻-醉-藥品處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藥品處方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搶救病人急需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而本醫療機構無法提供時,可以從其他醫療機構或者定點批發企業緊急借用;搶救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將借用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對臨床需要而市場無供應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持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和印鑒卡的醫療機構需要配制制劑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醫療機構配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制劑只能在本醫療機構使用,不得對外銷售。
第四十四條因治療疾病需要,個人憑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診斷書、本人身份證明,可以攜帶單張處方最大用量以內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攜帶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出入境的,由海關根據自用、合理的原則放行。
醫務人員為了醫療需要攜帶少量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出入境的,應當持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的攜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海關憑攜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證明放行。
第四十五條醫療機構、戒毒機構以開展戒毒治療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國家確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療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公安部門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儲存
第四十六條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定點生產企業、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以及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儲存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專庫。該專庫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裝專用防盜門,實行雙人雙鎖管理;
(二)具有相應的防火設施;
(三)具有監控設施和報警裝置,報警裝置應當與公安機關報警系統聯網。
全國性批發企業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設立的藥品儲存點應當符合前款的規定。
麻-醉-藥品定點生產企業應當將麻-醉-藥品原料藥和制劑分別存放。
第四十七條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使用單位應當設立專庫或者專柜儲存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專庫應當設有防盜設施并安裝報警裝置;專柜應當使用保險柜。專庫和專柜應當實行雙人雙鎖管理。
第四十八條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定點生產企業、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國家設立的麻-醉-藥品儲存單位以及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專人負責管理工作,并建立儲存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專用賬冊。藥品入庫雙人驗收,出庫雙人復核,做到賬物相符。專用賬冊的保存期限應當自藥品有效期期滿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四十九條第二類精神藥品經營企業應當在藥品庫房中設立獨立的專庫或者專柜儲存第二類精神藥品,并建立專用賬冊,實行專人管理。專用賬冊的保存期限應當自藥品有效期期滿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六章運輸
第五十條托運、承運和自行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在運輸過程中被盜、被搶、丟失。
第五十一條通過鐵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使用集裝箱或者鐵路行李車運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制定。
沒有鐵路需要通過公路或者水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應當由專人負責押運。
第五十二條托運或者自行運輸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運輸證明。運輸證明有效期為1年。
運輸證明應當由專人保管,不得涂改、轉讓、轉借。
第五十三條托運人辦理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運輸手續,應當將運輸證明副本交付承運人。承運人應當查驗、收存運輸證明副本,并檢查貨物包裝。沒有運輸證明或者貨物包裝不符合規定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攜帶運輸證明副本,以備查驗。
第五十四條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寄件人應當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準予郵寄證明。郵政營業機構應當查驗、收存準予郵寄證明;沒有準予郵寄證明的,郵政營業機構不得收寄。
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主管部門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條件的郵政營業機構負責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郵政營業機構收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依法對收寄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予以查驗。
郵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郵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五條定點生產企業、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運輸麻-醉-藥品、第一類精神藥品,發貨人在發貨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本次運輸的相關信息。屬于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的,收到信息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收貨人所在地的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屬于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的,收到信息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收貨人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第七章審批程序和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申請人提出本條例規定的審批事項申請,應當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作出批準決定的,發給許可證明文件或者在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上加注許可事項;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確定定點生產企業和定點批發企業,審批部門應當在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企業中,根據布局的要求,通過公平競爭的方式初步確定定點生產企業和定點批發企業,并予公布。其他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向審批部門提出異議。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20日內對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調整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規定的職責權限,對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監控信息網絡,對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使用單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進貨、銷售、庫存、使用的數量以及流向實行實時監控,并與同級公安機關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十九條尚未連接監控信息網絡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每月通過電子信息、傳真、書面等方式,將本單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進貨、銷售、庫存、使用的數量以及流向,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醫療機構還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3個月向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地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相關情況。
第六十條對已經發生濫用,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在一定期限內中止生產、經營、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圍和用途等措施。對不再作為藥品使用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撤銷其藥品批準文號和藥品標準,并予以公布。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發現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責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對有證據證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應當及時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在7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并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未依照規定購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時,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接到通報的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調查處理。必要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定點批發企業中止向該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
第六十一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對過期、損壞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登記造冊,并向所在地縣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銷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到場監督銷毀。醫療機構對存放在本單位的過期、損壞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序向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銷毀。
對依法收繳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除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用于科學研究外,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銷毀。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執業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互相通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的名單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在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的種植以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等各環節的管理中的審批、撤銷等事項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經營企業、使用單位報送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備案事項,應當同時報送同級公安機關。
第六十四條發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被盜、被搶、丟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發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發生上述情形的,還應當報告其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接到報告、舉報,或者有證據證明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時,應當及時開展調查,并可以對相關單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工作。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未到場監督銷毀過期、損壞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失職、瀆職行為。
第六十六條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種植資格:
(一)未依照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年度種植計劃進行種植的;
(二)未依照規定報告種植情況的;
(三)未依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的。
第六十七條定點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生產資格:
(一)未按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年度生產計劃安排生產的;
(二)未依照規定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情況的;
(三)未依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未依照規定建立、保存專用賬冊的;
(四)未依照規定銷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未依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第六十八條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銷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經營麻-醉-藥品原料藥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原料藥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批發資格。
第六十九條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批發資格:
(一)未依照規定購進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
(二)未保證供藥責任區域內的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供應的;
(三)未對醫療機構履行送貨義務的;
(四)未依照規定報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貨、銷售、庫存數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規定儲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或者未依照規定建立、保存專用賬冊的;
(六)未依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七)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或者因特殊情況調劑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后未依照規定備案的。
第七十條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儲存、銷售或者銷毀第二類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藥品;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資格。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購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購買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或者停止相關活動,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取得印鑒卡的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一)未依照規定購買、儲存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
(三)未依照規定報告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進貨、庫存、使用數量的;
(四)緊急借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后未備案的;
(五)未依照規定銷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第七十三條具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由其所在醫療機構取消其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執業醫師未按照臨床應用指導原則的要求使用第二類精神藥品或者未使用專用處方開具第二類精神藥品,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其執業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對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處方進行核對,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運輸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收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郵政營業機構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郵寄手續的,由郵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郵件丟失的,依照郵政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五條提供虛假材料、隱瞞有關情況,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資格的,由原審批部門撤銷其已取得的資格,5年內不得提出有關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申請;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依法吊銷其許可證明文件。
第七十六條藥品研究單位在普通藥品的實驗研究和研制過程中,產生本條例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藥品;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實驗研究和研制活動。
第七十七條藥物臨床試驗機構以健康人為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臨床試驗的受試對象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受試對象造成損害的,藥物臨床試驗機構依法承擔治療和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生產、銷售假劣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定點生產資格、定點批發資格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資格,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九條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其他單位使用現金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交易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交易的藥品,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發生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被盜、被搶、丟失案件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告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上級主管部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
第八十一條依法取得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或者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驗研究、生產、經營、使用、運輸等資格的單位,倒賣、轉讓、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審批部門吊銷相應許可證明文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致使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許可證明文件。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通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案件以及相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第八十三條本章規定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職責分工決定。
一、購買麻-醉-藥品須向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麻-醉-藥品購用印鑒卡》按照購用限量規定,到指定的麻-醉-藥品經營單位購買。
二、在采購麻-醉-藥品時須向麻-醉-藥品經營單位填送麻-醉-藥品申購單,麻-醉-藥品經營單位在供應時必須詳細核對各項印章及數量。供應數量按衛生部規定的麻-醉-藥品品種范圍及每季購用限量的規定辦理。
三、使用麻-醉-藥品的醫務人員必須具有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并經考核能正確使用麻-醉-藥品,且具有麻-醉-藥品處方權。
四、麻-醉-藥品的每張處方注射劑不得超過二日常用量,片劑、酊劑、糖漿劑不得超過三日常用量,連續使用不得超過七天。麻-醉-藥品處方應書寫完整,字跡清晰,開處方醫師簽名后加蓋病區章并注明疾病診斷。配方應嚴格核對,審核人、配方人、核對人和發藥人均應簽名,并建立麻-醉-藥品處方登記專冊。住院病人所開每日用的麻-醉-藥品,由護理部專人加鎖保管。手術室給予少量麻-醉-藥品作為基數,由專人加鎖保管。手術中用麻-醉-藥品憑空安瓿按規定處方實際用量向藥房領取。醫務人員不得為自己開處方使用麻-醉-藥品。
五、經醫院臨床科室診斷為惡性腫瘤的患者或確需使用麻-醉-藥品的危重病人,核發《麻-醉-藥品專用卡》,患者憑卡按規定開方配藥。
六、麻-醉-藥品實行“五專”(專人負責、專柜加鎖、專用帳冊、專用處方、專冊登記)管理,麻-醉-藥品處方由藥房加蓋麻-醉-藥品專用章發給病區,按上述規定使用。處方保存三年備查。對麻-醉-藥品濫用者,藥房人員有權拒絕發藥,并及時向院領導回報,妥善處理。
七、定期檢查麻-醉-藥品使用及管理情況,發現問題立即報告、及時處理,必須做到帳物相符。需報損處理的麻-醉-藥品,經當事人寫明真實、詳細情況,報主管院長批準,完備各種手續后方可處理。
八、藥房每天對麻-醉-藥品領用情況進行登記、做帳、交接,藥庫保管人員發登記專用卡,每天盤存,盤存數兩人簽名,科室不定期抽查。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三
1、組織貫徹各項方針目標,對本店內的經營管理及質量工作全面負責。
2、積極實施并完成經營質量目標及各項任務,認真執行各制度和規定。
3、督促各崗位履行質量職責,確保藥品經營質量。
4、負責進貨計劃的報送,調整好進貨與庫存的合理結構。
5、組織質量管理工作的檢查、考核,做好月審核查工作進度表,確保各項考核指標完成。
6、負責督促藥品質量的處理和近效期藥品的促銷落實工作。
7、每月定期召開質量分析總結會議,提出措施,以防為主,不斷改進。
8、負責對消費者提出意見及建議進行分析,不斷改進服務質量,提高管理水平。
9、負責定期上報藥品質量信息,及藥品不良反應報告。
10、以身作則,團結員工,充分調動員工的積極性,尊重員工的創造性,增強凝聚力。
11、認真抓好安全保衛工作,協調外部公共關系。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四
1、為確保事件突發時能迅速反應,有效采取相應措施,保證發生突發性緊急事件時的藥品供應,保障病患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此應急制度。醫院內部突發情況,如臨時停電或his系統故障等,亦按此制度處理。
2、突發事件一般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損害的事件。比如大規模傳染病、地震、水災、颶風等自然災害,核輻射、集體食物中毒等。
3、發生突發事件時,由當班人員立即直接通知各部門負責人及藥劑科主任,由藥劑科主任負責協調安排應急工作,各部門負責人進入緊急待命狀態,保持24小時通訊通暢,所有工作人員一律服從指揮,按要求各司其職。如有必要,藥劑科可隨時組建突發事件藥品供應小組,負責準備、調配所需藥品。
4、急診藥房開啟綠色通道,由醫生開具手工處方,急診收費加蓋綠色通道章,隨即調配處方,待事件穩態后統一結算入賬。
5、各病區急用藥品,優先按醫囑發藥;若醫囑暫未輸入系統的,則憑診療醫生或護士臨時借條發放給相應專職護工;夜間用藥,則由急診藥房負責調配。
6、若突發事件所需藥品出現短缺現象,則藥劑科藥首先科室內進行緊急調撥,同時藥庫根據實際情況立即采購補貨,并要求供貨公司緊急送貨或向其他醫院調撥等各種方法保證突發事件藥品供應。
7、若處理突發事件所需使用藥品未在本院藥品使用目錄中,則由診治科室主任提交臨時用藥申請報告,經藥劑科主任、分管院長批準,藥庫立即進行緊急采購,緊急送貨時間。
8、若事件情況緊急或牽涉面較廣時,則由藥劑科主任向分管院長及醫院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匯報,由醫院統一安排處理。
9、臨床各部門配備急救、搶救用藥,各部門可根據各自??魄闆r向藥劑科申報請領其他搶救用藥,藥品使用后應及時補足,定期養護,除護理部每月進行專項檢查外,藥劑科每季度安排藥劑人員檢查相應部門搶救車藥品備用及效期情況,檢查結果及時反饋被查科室,必要時將結果匯總給護理部。
10、醫院內部突發情況(臨時停電或his故障等),門急診藥房則根據收費處備用機制的.運行情況,使用相應的應急流程:
(1)收費處備用收費系統可運行:
(2)收費處備用收費系統無法運行:
11、醫院內部突發情況(臨時停電或his故障等),病區藥房使用應急流程:
醫生開具手工醫囑單,藥劑人員配方,故障完畢后進行處方補登。在突發情況期間,停止退藥操作和出院操作。
12、門、急診藥品的價格his系統每天進行更新,以確保單機版進行劃價。
13、各部門日常應準備應急電源,并定時維護修理,部門人員聯系電話及時更新,保證突發情況時通訊正常。
14、突發事件結束后,藥劑科應對該次突發事件藥品供應應急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總結評價,發現問題,及時作出改進,積累寶貴經驗,提高應急處理能力及完善應急系統。
15、藥劑科應定期組織培訓,讓全體藥劑科工作人員都了解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內容,熟悉處理程序。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五
化驗室所需的化學藥品及試劑溶液很多,化學藥品大多數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對其加強管理不僅是保證分析數據質量的需要,也是確保安全的需要。
一.化學藥品保管室要陰涼、通風、干燥,有防火、防盜設施。周圍禁止吸煙和使用明火。
二.化學藥品進入實驗室后由專人登記入庫保存管理。
三.化學藥品應按性質分類存放,并采用科學的保管辦法。如受光易變質的應裝在避光容器內;易揮發、潮解的,要密封;長期不用的,應蠟封;裝堿的玻璃瓶不能用玻璃塞等。
四.化學藥品應在容器外貼上標簽,并涂蠟保護,短時間裝藥的容器可不涂蠟。
五.對危險藥品要嚴加管理:1.危險藥品必須存入專用倉庫或專柜,加鎖防范。2.互相發生化學使用的藥品應隔開存放。3、危險藥品都要嚴加密封,并定期檢查密封情況,高溫、潮濕季節尤應注意。5、危險藥品柜周圍和內部嚴禁有火源。6、變質失效的要及時銷毀,銷毀時要注意安全,不得污染環境。
七.管理人員定期對藥品進行檢查,確保藥品的用量并在保質期內使用。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六
1、藥房、藥庫應配備專職的養護人員,養護人員應經專業或崗位培訓,熟悉藥品保管和養護要求。
2、堅持“預防為主”的原則,儲存藥品的倉庫應陰涼、干燥、通風,配備必要的控溫、防潮、避光、通風、防火、防蟲、防鼠、防污染等設施設備,保證藥品質量。
3、每月對各類養護設備定期檢查并記錄,記錄保存2年。定期對儲存藥品進行檢查和養護,防止藥品變質、失效造成損失。對6個月內到失效期的近效期藥品,按月填報“近效期藥品催銷表”。
4、發現藥品質量問題,及時與質量管理員聯系,懸掛明顯標志,停止調劑。報廢、待處理及有問題的藥品,必須與正常藥品分開,并建立不合格藥品臺賬,防止錯發或重復報損,造成賬貨混亂和嚴重后果。
5、倉庫應建立藥品保管卡,記錄藥品進、存、出狀況。
6、養護人員應對藥品實行色標管理。待驗品、退貨藥品庫(區)——黃色;合格品、零貨稱取、發貨藥品庫(區)——綠色;不合格品庫(區)、報損藥品(區)——紅色。
7、養護人員做好溫濕度管理工作,每日上午9時—10時,下午15時—16時各記錄1次溫濕度。根據溫濕度的情況,采取相應的通風、降溫、增溫、除濕、加濕等措施。重點做好夏防、冬防養護工作。每年落實專人負責,適時檢查、養護,確保藥品安全度夏、冬。
8、建立健全重點藥品養護檔案工作,并定期分析,不斷總結經驗,為藥品養護提供科學依據。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七
為規范醫院相關工作人員在藥品使用過程中的行為,保證臨床用藥的安全、合理、經濟,提高醫療服務質量,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根據《醫療機構藥事管理暫行規定》、《處方管理辦法》、《陽江市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范》等相關法規制定本制度。
一、醫生:應根據病人診斷結果為病人選擇合適的藥物,嚴禁醫生開大處方、亂開貴重藥品,實行大處方登記跟蹤制度。對不合理用藥的大處方,給予醫生業務警示,并處以一定的經濟處罰。
二、藥學技術人員:應認真審核處方,準確調配藥品,正確書寫藥袋或粘貼標簽、包裝;向患者交付處方藥品時,應當對患者進行用藥交待與指導。藥學技術人員調劑處方時必須做到“四查十對”,認為存在安全問題時,應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重新開具處方,發現藥品濫用和用藥失誤,應拒絕調劑,并及時告知處方醫師,但不得擅自更改或者配發代用藥品,對于發生嚴重藥品濫用和用藥失誤的處方,藥學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有關規定報告。
三、護理人員:應做好最后把關工作,發現有不合理使用或其他失誤的應及時詢問相關人員并作處理。對規定必須做皮試的藥物應認真執行?;颊叱鲈簬帲宦捎勺o理人員代領送到床前,并詳細介紹藥品名稱及服用辦法。
四、抗菌素的使用管理:要根據抗菌藥物臨床應用實施細則,明確各級醫師非限制使用、限制性使用和特殊使用的權限,嚴格處方行為,落實分級管理要求。同時要建立健全醫院促進、指導、監督抗菌藥物臨床合理應用的管理和評價制度,將藥物的合理應用納入醫療質量和綜合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規范醫師的用藥行為。
五、特殊藥品的使用:
1、有麻醉處方權的醫生才可開具麻醉的藥品、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
2、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麻醉的藥品、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簽名并進行專冊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麻醉的藥品,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拒絕發放。
3、每張處方的麻醉的藥品、第一類精神的藥品數量不得超過規定的要求。
4、麻醉的藥品注射劑型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或者由醫務人員出診至患者家中使用。
5、醫院使用放射性藥品必須符合國家放射性同位素衛生防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6、醫院供應和調配醫療用毒性藥品,憑執業醫師的正式處方。調配處方時,由配方人員及具有藥師以上職稱的復核人員簽名蓋章后方可發出。如發現處方有疑問時,須經原處方執業醫師重新審定后再進行配制。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八
(一)按上級有關規定和醫院臨床用藥的實際情況,劃分為片劑單價1.00元以上者,針劑5.00元以上者列為貴重藥品管理范圍(包括自費藥品)。
(二)貴重藥品又分為一類和二類,一類貴重藥品須建立逐日消耗交班表和日清月結收支帳。
(三)凡屬一類貴重藥品,值班人員必須每日認盤點,填寫逐日消耗交班表,如有差錯和丟失現象按科有關規定酌情處理。
(四)統計員每日根據門診用藥消耗數量及時補充藥品,以保證臨床用藥,當日消耗的貴重藥品應及時登記入帳,并應帳物相符。
(五)自費藥品均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嚴禁自費藥品公費報銷的現象發生。
(六)貴重藥品如有自然破損,應按上級規定的報損制度執行,認真清點破損藥品,填寫藥品溢耗單,由科室負責人簽字方能上報財務,予以報銷。
(七)值班人員調配處方時,應計價準確,調配無誤,凡計價誤差大,或錯發及多發出的貴重藥,均按差錯登記處理。
(八)貴重藥品一律由調劑室按醫師處方發放,晚間急癥病人所用藥品,次日須補辦手續。
(九)屬公費醫療的患者,應按公費醫療制度執行,嚴格控制和杜絕濫開大方的現象。
(十)貴重藥品應定期檢查有效期限,嚴防過期失效的藥品使用于臨床。
(十一)凡屬生物制品的藥品均按要求冷藏保存,易潮解和霉變的藥品應存放于干燥通風處。
(十二)嚴格執行藥品管理法,嚴防偽、假、劣藥混入。
(十三)嚴格執行貴重藥品逐日消耗制度,貴重藥品每月盤點一次,并認真填寫盤點明細表,上報財務科。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九
目的:為保障公眾用藥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制定本制度。
范圍:本制度適用于召回藥品的管理。
職責:公司質量管理部、儲運部對本制度實施負責。
內容: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其經營的藥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藥品,及時通知藥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并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在接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指令后及時追回已售出的藥品。
做好相應的記錄:。
二、實施追回的原因。
在經營過程中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購銷記錄,保證銷售藥品的可溯源性。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十
1、目的:為了做好對庫存、陳列藥品進行養護檢查,以保證藥品的質量。
2、依據:《藥品管理法》、《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等相關法律法規及實施細則。
3、適用范圍:門店藥品保存質量過程管理。
4、責任:門店養護員負責實施本制度。
5、內容。
5.3、養護員應每日巡回檢查店內藥品儲存條件與保存環境是否符合規定要求。
5.3.1、養護員每天上午8:30-9:30下午2:30-3:30兩次對店堂的溫濕度進行檢測,并做好完整記錄。發現不符合藥品規定陳列儲存要求時,應采取調控措施并記錄。
5.5、中藥飲片按其特性,采取翻曬、篩選等方法進行養護。做好“養護檢查記錄”;。
5.6、對易潮濕、霉變、變質。蟲蛀、裂片的藥品要增加檢查次數;。
5.7、檢查中有質量疑問的中藥飲片,按“門店質量查詢管理制度”執行;。
5.10、不同劑型的藥品要有針對性的運用不同的養護檢查方法:片劑應重點檢查有無裂片、霉變;膠囊劑,應重點檢查有無漏粉、囊殼破碎等;顆粒劑,應重點檢查有無潮解、結塊等;糖漿劑,應重點檢查有無霉變沉淀物析出,是否混濁藥;中藥飲片,應重點檢查飲片有無發潮、霉變、蟲蛀,一旦發現發潮、霉變現象,應立即采取翻曬、挑選等措施,確保中藥飲片的質量。
6、相關表格:養護檢查記錄表、近效期藥品催銷表、溫濕度記錄表。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十一
一、為確保所陳列藥品質量穩定,避免藥品發生質量問題,依據《藥品管理法》、《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二、陳列的藥品必須是合法企業生產或經營的合格藥品。
三、陳列的藥品必須是經過本藥店驗收合格,其質量和包裝符合規定的藥品。
四、藥品應按品名、規格、劑型或用途以及儲存條件要求分類整齊陳列,類別標簽應放置準確,物價標簽必須與陳列藥品一一對應,字跡清晰;藥品與非藥品,內服藥與外用藥,易串味藥與一般藥,中藥飲片與其他藥,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應分柜擺放。
五、拆零藥品必須存放于拆零專柜,做好記錄并保留原包裝標簽至該藥品銷售完為止。
六、需要低溫保存的藥品只能存放在冰箱或冷柜中,不得在常溫下陳列,需陳列時只陳列包裝。
七、中藥飲片應一味一斗,不得錯斗、串斗、混斗;裝斗前應進行質量復核,飲片斗前必須寫正名正字。
八、對陳列的藥品應每月進行檢查并予以記錄,發現質量問題應及時通知質量管理人員處理。
九、用于陳列藥品的貨柜、貨架等應保持清潔衛生,防止人為污染藥品。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十二
一、實驗儀器設備是進行實驗教學,提高教學質量的基本保障,是學校的固定資產,要加強管理,愛護使用,充分發揮其作用。
二、實驗室儀器設備要按統一要求分類、編號、入帳,建立總帳、分類帳、低值易耗品帳,做到總帳、分類帳與物相符,儀器與儀器櫥卡記錄相符。
三、儀器存放應定櫥定位,做到分類科學、取用方便、整齊美觀。要按儀器性能做好防塵、防壓、防蛀、防潮、防霉、防銹、防震、防磁及避光等工作。儀器、藥品室應配備消防器材。
四、貴重精密儀器,要熟悉其性能和使用方法后才能啟用,并做好使用、維修記錄,定期擦抹或用機械吸塵除灰。貴重、普通儀器設備的技術資料都要存檔管理。
五、各種儀器設備要定期維護保養,實驗中損壞的儀器應及時修理,確保教學儀器設備經常處于完好可用狀態。結合課程標準或教材的變化,要及時更新補充新的儀器,保持教學儀器數量和品種的動態平衡。
六、易燃、易爆、有毒藥品,使用時要進行登記,限量發放,如有剩余,要如數回收。實驗后的廢棄物要妥善處理。
七、實驗室工作人員如有調動,必須辦理移交手續。按帳點物,逐件交接,遇有帳物不符時,要查明原因,按學校有關規定處理。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十三
第一條為加強個體診所使用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監督治理,保證人體用藥安全有效,維護人民群眾用藥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適用于轄區內已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個體診所。
第三條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主管轄區內個體診所的藥品、醫療器械質量監督管理工作??h(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個體診所藥品、醫療器械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規范適用于個體診所藥品、醫療器械的購進、驗收、儲存、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人員與培訓。
第五條個體診所的負責人及其有關人員應認識藥品、醫療器械管理法律法規,把握藥品基本知識。
第六條個體診所從事藥品管理、處方審核、分配的人員必須是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或由已獲得臨床執業助理醫師以上資格及通過勞動部門技能鑒定、符合規定的藥學人員擔任。
第七條個體診所負責人應負責涉藥人員藥品管理法律法規、專業技術知識的繼承教育培訓,并建立相應的檔案。
第八條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并建立健康檔案。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藥品的疾病患者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
第三章進貨與驗收。
第九條個體診所必須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采購藥品,禁止從其他渠道采購藥品。對首營企業應審核其合法資格,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索取供貨單位加蓋原印章的合法證照復印件。
第十條購進藥品應逐批進行檢查驗收,并建立真實、完整的藥品購進驗收記錄。藥品購進驗收記錄必須注明藥品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準文號、生產批號、生產廠商、有效期、供貨單位、購貨數量、購貨日期、質量狀況、驗收結論和驗收人員等項內容。購進進口藥品還應索取加蓋供貨單位質量管理機構原印章的《進口藥品注冊證》或《醫藥產品注冊證》和《進口藥品測驗報告書》或《進口藥品通關單》復印件。供貨憑證和驗收記錄應至少保留兩年備查。
購進醫療器械還應索取供貨單位加蓋原印章的《醫療器械注冊證》復印件,并建立購進驗收記錄。內容包括: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產品注冊證號、型號規格、產品數量、生產批號、滅菌批號、產品有效期、供貨單位等。供貨憑證和驗收記錄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第十一條經檢查驗收不合格的藥品和醫療器械不得購進使用。發現假劣藥品或質量可疑藥品,必須及時報告當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得使用或自行作退、換貨處理。
第十二條個體診所應配備與經批準的診療、服務范圍相一致的藥品,制訂基本用藥目錄。常用藥品和急救藥品的范圍和品種按照**省衛生廳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確定的《**省個人設置的門診部、診所常用及急救藥品目錄》執行。
第十三條個體診所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配制制劑。
第十四條對特別管理藥品應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儲存與保管。
第十五條個體診所的藥品、醫療器械的儲存條件應與診療活動相適應。儲存場所四周應平整光潔,屋頂、墻壁應無脫落物,不滲漏。并采取防潮、防凍、防蟲、防鼠及通風、避光等措施。
第十六條個體診所必須配備與使用藥品相適應的藥柜、藥架、底墊、冷藏柜、溫濕度計等設施。藥品按不同儲存要求分別在常溫、陰涼及冷藏條件下儲存,相對濕度控制在45%-75%,并每日做好溫濕度記錄。
第十七條個體診所儲存藥品的藥柜、冷藏柜內不得存放其它物品。
第十八條藥品儲存放置必須分類定位,做到藥品和非藥品分開;內服藥與外用藥分開。
第十九條個體診所應定期對儲存的藥品進行檢查養護,并予以記錄。對近效期藥品、醫療器械(指有效期6個月內)應加強管理,防止藥品、醫療器械過期失效。
第二十條個體診所的藥品儲存場所應與生活、辦公、診療場所明確分隔,不得臨街設置藥柜。
第五章藥品使用與分配。
第二十一條個體診所應當憑本診所醫師處方使用藥品,不得無處方分配藥品。分配處方必須經過核對,對處方所列的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對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分配,必要時經處方醫師更改或者重新簽字,方可分配。
處方調劑和藥品拆零所用的工具、包裝袋應清潔、衛生,發藥時應在藥袋、投藥瓶上寫明藥品名稱、規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一次性使用的醫療器械,不得重復使用,使用過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銷毀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三條個體診所必須常常觀察本單位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反應。發現藥品不良反應及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必須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制度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個體診所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范,結合實際制定和落實藥品質量管理制度,并定期檢查和考核,做好相關記錄。藥品質量管理制度應包括:
(六)藥品不良反應及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制度;。
(九)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銷毀處理制度;。
相關記錄應包括:
(一)藥品購進驗收記錄;。
(二)藥品養護記錄;。
(三)藥品存放場所的溫濕度記錄;。
(四)不合格藥品處理記錄;。
(五)廢棄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的銷毀記錄;。
(六)從藥人員業務學習記錄。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個體診所必須按本規范加強藥品、醫療器械的質量管理,如違背本規定,予以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如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將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本規范中個體診所是指個人設置的門診部、診所等醫療機構。
第二十七條本規范所指的首營企業是指購進藥品時與本診所首次發生供需關系的藥品生產或藥品批發企業。
藥品經營管理制度(匯總14篇)篇十四
(一)堅持“預防為主”的原則,按照“藥品養護操作方法”定期對在庫藥品根據流轉情況進行養護與檢查,做好養護記錄,防止藥品變質失效造成損失。
(二)配備專職的養護人員,養護人員應經專業或崗位培訓,熟悉藥品保管和養護要求。
(三)對3個月內到失效期的近效期藥品,按月填報“近效期藥品催銷表”。
(四)每月對各類養護設備定期檢查,并記錄,記錄保存二年。
(五)發現藥品質量問題,及時與質量管理部聯系,懸掛明顯標志,停止上柜銷售。
(六)養護人員應配合倉管人員對庫存藥品存放實行色標管理。待驗品、退貨藥品區——黃色;合格品、零售貨稱取區、待發藥品區——綠色;不合格品區——紅色。
(七)養護人員配合倉管人員做好溫濕度管理工作,每日上午10時、下午3時各記錄一次庫內溫濕度。根據溫濕度的情況,采取相應的通風、降溫、增溫、除溫、加濕等措施。重點做好夏防、冬防養護工作。每年落實專人負責,適時檢查、養護,確保藥品安全度夏、冬。
(八)報廢、待處理及有問題的藥品,必須與正常藥品分開,并建立不合格藥品臺帳,防止錯發或重復報損,造成帳貨混亂和嚴重后果。
(九)建立健全重點藥品養護檔案工作,并定期分析,不斷總結經驗,為藥品儲存養護提供科學依據。
(十)如因養護人員未盡職盡責,工作不實造成藥品損失的,將在季度質量考核中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