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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協議書反悔辦篇一
交通調解協議書多半是在交警部門的調解之下作出的,雙方接收簽字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那么,此時要是一方認為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損害,是否可以反悔呢?小編整理了有關內容,將在下文中為您具體介紹。
交警部門達成的協議書是否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給予維持,是司法實踐中眾說不一的問題。交通肇事行為中因肇事司機侵權行為而引起的賠償,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而賠償調解協議書的簽訂,又使雙方原有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轉化為一種合同法律關系。因此,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當事人雙方之債權債務關系不再受侵權行為法的調整,而由合同法予以調整。既然由合同法調整,那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52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
因此,只要原協議是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協商簽訂的,訂立合同時不存在上述無效情形或合同法規定的其他可撤消和可變更的情形,原協議都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成立的,應予認定有效。同時,依據《合同法》91條的規定: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因此一旦一方當事人將協議中的賠償義務履行完畢,協議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告消亡,當事人不得再行反悔,法院對此也不應該給予支持。
首先,原協議訂立時如果存在法律規定的可變更或可撤消的情形的,當事人可以反悔要求撤消或變更原協議。
我們知道,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其權利義務的協議,是合同。依據《合同法》第54條:因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訂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屬可撤消和可變更的合同。因此,交警部門的協議書如果存在上述情況,當事人是可以申請變更或撤消的,即可以反悔的。但反悔一方其訴訟之案由應為撤消和變更協議而不是本案當事人提出的人身損害賠償。
其次,合同顯失公平的正確認定。
實踐中,對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及重大誤解比較好把握和認定,筆者在這里就不加贅述,僅對顯失公平的協議作以闡述。
1、此種合同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要遭受重大且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
2、該合同是在一方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實施的。也就是說一方利益的受損,是由另一方的故意行為,即利用對方沒經驗或利用自己的優勢造成的。如果一方利益受損,但并不是由對方故意為上述行為而造成的,不屬于顯失公平的情況。
綜上可知,交通調解協議書是可以反悔的,但是必須要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允許當事人反悔。如果大家對于這方面還有其他的法律疑問,歡迎大家找尋我們網站上的在線律師進行相關的咨詢和了解吧。我們將竭誠為您服務。
調解協議書反悔辦篇二
一般情況下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再向法院起訴。但是如果該調解協議經過法院確認有效后,則當事人不能再就原糾紛向法院起訴。 相關法律可參考: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事由:屏山縣謝甲與謝乙兩兄弟為移民財產補助起紛爭,經村委會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不履行,另一方起訴要求確認有效。屏山法院一審判決確認雙方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合法有效,同時判決謝乙10日內給付謝甲移民補助費等32520元。
雙方各自陳述
謝甲:2007年7月,屏山縣在進行向家壩水電站庫區房屋及附屬設施調查復核登記時,其母楊某將土結構房分給兩兄弟享有(其中謝甲享有22.34平方米,謝乙享有76.06平方米)并經實調登記。當時謝乙正外出打工,所有登記都是謝乙申報簽字,涉及房屋補償費和建房困難補助費以及政府發的銀行一折通也是謝乙代辦領取。謝甲選擇的是投親靠友,政府對謝甲的房屋補償費和建房困難補償費已由謝乙全部領取。
1.根據政策規定謝甲與謝乙合戶享有困難戶補助;
3.分攤情況是謝甲總額在謝乙的財產和困難補助上分32520元。
謝乙:在村委會調解時,自己不識字,不理解調解協議內容,在村委會主任的縱容下糊里糊涂的`簽了字。事實上分家是父親臨終前就將房屋、土地分開,合戶缺乏法律依據。謝甲提出的建房困難補助款的問題,與自己毫無關系。調解協議部分無效,謝乙只能享有22.34平方米的房屋補償,即9874.28元。
法院認定事實:
謝甲與謝乙系親兄弟關系,雙方均居住在其母親楊某的房屋內,其父親在世時將該房作了分割,即各自居住的房屋歸各自所有。因修建向家壩水電站,謝甲與謝乙均屬農村移民戶。
2007年7月3日,經政府實調登記的《向家壩水電站庫區(四川部分)房屋及附屬設施調查復核登記表》上載明:權屬人楊某;建筑面積合計為98.40平方米;其中土結構計建筑面積22.34平方米由謝甲所有,其余76.06平方米由謝乙所有。登記在謝甲名下的調查復核登記表上載明建筑面積為零,在備注欄注明謝甲居住在其母楊某建筑面積22.34平方米的土結構房屋內。以上表格的權屬人簽字均為謝乙代簽。
2011年7月3日,經屏山縣錦屏鎮金沙村委會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了協議。調解協議主要載明: 1.根據政策規定謝甲與謝乙合戶享有困難戶補助;2.當時實調時房屋產權是楊某的,全部記入到謝乙戶上(其中含謝甲所有的22.34平方米);3.分攤情況是在謝乙的移民財產和困難補助上分32520元給謝甲。協議有謝甲與謝乙和調解人員的簽字,并加蓋了錦屏鎮金沙村村民委員會的印章。2012年2月6日,楊云某在該協議上也簽字確認。雙方簽訂協議后,謝乙未按該協議內容向原告履行給付義務,雙方為此產生糾紛。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訴爭的調解協議所涉建房困難補助是否有效。謝甲與謝乙均系向家壩水電站庫區移民戶,按照法律和政策應當獲得相關移民補償補助。雙方對各自在屏山縣錦屏鎮金沙村享有住房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雙方于在錦屏鎮金沙村委會干部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不違反強制性效力性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
謝乙提出在簽訂協議時其對協議內容有誤解,涉及移民建房困難補助申報及分割部分無效的反駁主張,無事實依據證明,不能成立。對謝甲要求謝乙按協議約定給付建房困難補助費和房屋補償費3252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
調解協議書反悔辦篇三
導語:下面是關于司法調解當事人對離婚協議有權反悔嗎的相關內容,我們一起來看看吧。更多相關司法內容請上應屆畢業生考試網查詢。
一、離婚案件不屬于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生效的案件必須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案件,即“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從民政部、外交部發布的《關于離婚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持有我國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的當事人申請再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旅蒙華僑持我國法院離婚調解書向我國使館申請結婚登記的復函》“我國人民法院制發的離婚調解書與離婚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國內當事人持它申請結婚登記是允許的”法律規定以及從婚姻登記部門的實踐來看,人民法院的離婚調解書屬于“離婚證明”的一種,它不但是解除當事人婚姻關系的證明,而且是當事人申請再婚登記的證明材料。因此,調解離婚的案件必須制作民事調解書。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實際已經失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作出解釋或變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大負責民事方面的基本法律的制定和修改。該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可以“對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屬于由全國人大制定,并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進行了修訂的基本民事法律,該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或者變通。
2、《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僅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對“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我國法學界一般認為,司法解釋是對法律規定不夠具體而使理解和執行有困難的問題進行解釋,賦予比較原則的規定以具體的內容,來彌補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已經采取擴張解釋的方式對《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其合法性是存在疑問的。
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涉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當事人可以任意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法無禁止即合法。《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實際賦予了當事人反悔權。上述司法解釋實際上已經限制當事人只有一次處分自身民事權利的機會,即同意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生效后不得再反悔,已經涉嫌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會使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陷入怪圈。
離婚案件中關于婚姻關系的部分涉及身份關系,人民法院在實踐中是無法對當事人的婚姻關系進行強制執行的。關于調解書的財產關系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4條規定“調解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本人,不適用留置送達”,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關于“當事人拒收調解書……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持調解書申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規定在實踐中也難以執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都未送達生效法律文書,即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恐怕是涉嫌程序違法的。
[建議]
1、在司法實踐中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涉嫌違反上行法《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應慎重使用上述司法解釋。除非能當庭制作、送達調解書,否則不建議適用該條司法解釋,調解書應由當事人簽收才發生法律效力。
2、提請全國人大修改《民事訴訟法》。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法律解釋權屬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和“法律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立法解釋。賦予當事人對調解協議擁有反悔權應屬于《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故不宜通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立法解釋進行的方式來進行。因此,如果要確定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即不得反悔的原則,應通過由全國人大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