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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一
被訴再審人(單位):德慶縣人民法院。
本人因德慶縣人民法院違法執行、申請確認一案,不服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肇中法確字第3號裁定和省高院(2009)粵高法確申字第12號裁定,現依法提出申訴,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撤銷(2009)肇中法確字第3號裁定和(2009)粵高法確申字第12號裁定;。
二、依法確認德慶縣人民法院違法查封和違法拘留;。
三、依據國家賠償法作出賠償決定。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
德慶縣人民法院調查不清、認定事實不清:本人沒有存款的原因(見附件8);現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定認定(“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事實:本人在德城鎮有五處房產,本人名下就有四處(見附件9),任何一處都足以清償本案糾紛價額。也就足以證明德慶縣人民法院查封朝東路201單元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則存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2、德慶縣人民法院提供的評估報告的證據失實:
德慶縣人民法院查封“東豪東路52號商鋪”,而提供的照片卻是“東豪東路17號商鋪”;更令人不解的是:“商鋪每平方米只值1000元”。就在其提供照片的正對面現價是:每平方米4000元(有售,可調查)。
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不具備執行的要件:
由于原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裁定僅憑“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為由而認定“合同無效”。對赫然寫著“全權委托石xx代理樓房買賣行為,已包括石xx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的新證據卻沒有審理;本人訴狀上所提出的問題也沒有回答;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有新的證據未審;存在著不答問題、答非所問、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嚴重錯誤。違反法律的文書,顯然就不是“法律文書”,更不能稱:“生效法律文書”。也就是不具備執行的要件,所以不予執行。
4、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該項解釋:“拒不執行…是在執行階段妨害訴訟的行為。比如,明明有財產,卻聲稱‘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背地里卻隱藏、轉移財產;或者外出躲藏,以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我卻沒有該項規定的任何一種行為,法院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我有該項規定的情形。可見,原裁定認定為“拒不履行”缺乏證據證明。即:本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情形。
然而,“對我拘留”則存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顯而易見,對我拘留是違法的錯誤拘留。所以,原裁定認定“不予確認”沒有法律依據(詳見相關資料)。
綜上所述,懇請人民法院撤銷原裁定,依法確認德慶縣人民法院違法查封和違法拘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以及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賠償決定。
此呈:
2009年11月17日。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二
負責人朱童,時任總經理。
申訴人因與被申訴人單位間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池民一終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現不服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和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民事裁定,現提出以下申訴,申訴請求及理由如下:
申訴請求事項:
2、依法確認《代理合作協議》無效;。
3、依法確認并解除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
6、申訴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請求依法重新調取被原審法院調查取證又未經充分質證和任何認定的,卻被原審法院滅失的財務憑證,依法對被申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2“報酬發放表”和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重新進行充分質證和辯論并逐一認定,以查清事實真相,還司法于公正;為依法追究被申訴人及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再審依據和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條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四)項“主要證據未經充分質證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十三)項“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申訴人特申請再審。
事實和理由:一、關于本案的證據方面。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1、被申訴人證據2“報酬發放表”系偽造的;。
本案在x年6月27日貴池區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審中,申訴人就對該證據2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該次庭審筆錄抵頁第5行),貴池區人民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了相關證據,并與x年9月11日第二次開庭,出示了調取的證據,證明了被申訴人的證據2“凡是有申訴人姓名的工資或者代理費的時候,都進行了替換”(該次庭審筆錄第3頁倒數第三行),被申訴人辯解不是替換,而是根據省公司的要求進行的修改,該辯解滑稽可笑,只能哄騙3歲小孩。根據我國現行《會計憑證賬簿管理制度》第十三條各種賬簿的登記,都不能亂擦、挖補、涂改或用褪色藥水更改字跡的相關規定,很顯然被申訴人的辯解不能成立,其證據2顯然是偽造的,對該份證據的質證及認定,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未予陳述,對申訴人指證實被申訴人偽造證據的行為,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卻“不予采信”(該判決書是4頁第3行);關于偽造證據這一點安徽省高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裁定也是以“該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一筆帶過。
2、被申訴人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亦系偽造的;。
在申訴人記憶力里一直沒有簽署過該類通知書,對該份證據申訴人在貴池區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審中就提出異議,并要求鑒定(該次庭審筆錄第5頁第7行),在貴池區人民法院重審時申訴人又詳盡地分析了該證據形式上不合法性,該份證據應當是偽造的。重審判決未予以審核該證據的合法性,剝奪了申訴人申請鑒定的權利,該證據未經充分質證,就將其作為已查明的事實,顯然不當。另該份證據從內容和形式上更像是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而不是一份解除一般民事合同的通知書。
(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
由于被申訴人的證據1應當確認無效(見第6頁詳),證據2和證據3又系偽造的,原判決又沒有認定申訴人的主要證據,事實上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依據。
(三)、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在貴池區人民法院原審第二次庭審筆錄中,主審法官說“根據原告申請,我們向被告處調取了相關證據,發現凡是有申訴人姓名的工資或者代理費的時候,都進行了替換”(庭審筆錄第3頁倒數第三行);“被告方,我需要向你說明的是,如果原告方有證據證明在你方手上持有對你方不利的證據,而你方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話,你方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庭審筆錄第4頁第二行);“通過法庭調查以及法庭舉證質證,法庭認為原告所舉出的兩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庭審筆錄第4頁第六行)。這份庭審筆錄中真實準確肯定了申訴人的證據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同時反映出被申訴人的證據2是經人為修改過的,系偽造的證據。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中寫到“上訴人吳上訴認為原審單純地、片面地看代理協議,無視了被上訴人證據(二)(三)的偽證行為,滅失了調查取證取回的證據,這些均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該判決書第4頁3行),而這調查取證通知書和原審第二次庭審筆錄兩份證據已經證實了該判決書中所述的這一點,故屬于新證據,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二、關于本案的程序方面。
1、原判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
根據一審程序之法庭調查第(7)項當庭認證關于規范書寫完整認證結論之規定,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后,合議庭當庭或者休庭進行評議,對證據進行審查核實并做出認證結論。完整的認證結論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確認證據的有效性;二是有效證據可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如果法庭不能當庭做出完整的認證結論的,可以作出部分認證結論:(1)確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效力,(2)或者僅確認證據的真實性、或合法性、或關聯性;至于該證據是否有證明效力。法庭當庭不能作出完整的認證結論的,應予以說明,避免當事人產生歧義。
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和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貴池區人民法院應申訴人申請調查取證的通知書中明確寫明在被申訴人處調取了5份會計憑證,除了在主審法官所說和被申訴人那滑稽可笑的辯解外,在后來的重審和二審中,法庭都沒有做任何充分的調查質證和認定的表述。關于偽證這一點安徽省高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的裁定書也是以“該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一筆帶過。顯然三級法院的這些做法都在無視規避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以上法定程序,影響了本案的公正判決。
2、原審法院遺失了重審前一審法院從被申訴人處調取的證據。
本案發回初審時,經申訴人申請一審法院從被申訴人處調取了5份財務憑證,這些憑證直接證明了被申訴人提交的證據2“報酬發放表”系偽造的,申訴人領取的費用系被申訴人認可的工資。但在重審中這5份財務憑證不見了,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法院就將那5份憑證歸還給對方,也未有任何說明認定,卷宗里的材料就被兩張相片取代。在幾次庭審中我多次追問這憑證,兩級法院在庭審和判決書中均未予理睬和明確答復。這也不符合訴訟法關于取證的法定程序。原審法院這種不負責任的辦案行為,亦屬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申訴人的訴訟權利。
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并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原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本案的新證據和調查取證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三、重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關系系勞動法律關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關系,雙方之間代理關系系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職務代理關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被申訴人提供的證據《代理合作協議》應當確認無效,本案應優先適用勞動法的特別規定,其次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原判決法律適用錯誤。
(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系勞動法律關系:
勞動關系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實現勞動過程而發生的一方有償提供勞動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產資料相結合的社會關系。對與勞動關系國家有大量勞動法規調整。如對工作時間、最低工資、社會保險等,其中很多方面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其權利和義務的實現,由國家強制力保障。而委托合同關系是一種私法上的關系,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約定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國家就不干預,其權利義務主要依照約定及《民法通則》《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規范而確定。
現實生活中,有些用人單位或其部門在用人方面為了自己的單位或部門利益,常以委托代理、服務合同等合法形式逃避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實質上系勞動關系而非委托合同關系,主要理由有:
1、被申訴人符合勞動用工主體資格,且是大公司,根據公司法律規定,其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承擔社會責任,而不應逃避法律責任。
2、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工作期間,出賣的僅是其自身勞動力,被申訴人將這種勞動力同其生產資料(如數據網絡系統、客服、辦公場所等)相結合實現其經營目的。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
3、申訴人從事手機卡業務推廣、發展用戶、客戶維護等勞動是被申訴人業務的組成部分。
4、申訴人從事被申訴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每月有基本工作任務,報酬實際上采取保底加計件工資形式(屬于《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還享有話費、交通補貼、生活補助等福利。工作的崗位是直銷員,職務是客戶代表,以被申訴人員工名義工作,在勞動過程中實際接受被申訴人的勞動管理和監督(如必須參加培訓及例會,對被申訴人交辦的事項必須及時完成,否則扣工資等)。
上述事實,有被申訴人于x年3月1日出具的no.0007429號直銷員押金收據、申訴人任客戶代表職務工作證、申訴人的工資存折、x年《直銷員11月份工資發放表》、聯通池集字[]115號文件等證據加以證明,上述證據被申訴人在幾次庭審中已予認可。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成立,構成事實勞動關系。
(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系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職務代理關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
中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在代理法律制度中,委托與授權有著嚴格區別,委托是本人(委托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契約,授權則指代理人代表本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權力。代理權只能根據委托人的授權行為而產生。至于代理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委托、合伙、雇傭等委任契約關系只是授權行為的基礎法律關系。本案中,被申訴人提供的證據1《代理合作協議》(下稱協議)形式上是一種委托合同,這種形式上的委托合同關系是其主張委托代理關系的基礎法律關系。但申訴人認為其觀點不能成立,雙方之間不屬于代理合同關系,主要理由有:
1、協議內容不具有委托合同關系的特征:
委托合同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縱觀協議全部內容,未見申訴人的意思自治,被申訴人通過單方制定的“直銷員考核辦法”對申訴人進行考核(協議第三條第一、二款);“對乙方進行必要的業務指導和專業知識培訓”(協議第四條第2項);按甲方的有關規定核定乙方業績(協議第四條第3項);乙方應嚴格執行公司規定的業務辦理時限、服務質量等方面的要求(協議第五條第2項);乙方必須服從甲方領導的指示、遵守甲方代理制度(協議第五條第3項);甲方有權依據上級要求或市場變化情況修訂調整代理銷售的相關規定及委托授權的業務內容(協議第六條);乙方代理第三方業務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代理協議(協議第八條第8項)等方式管理和監督申訴人,并事實上形成人身上的從屬關系,這些均與勞動關系的特點相符,而與委托合同特征不符。
2、協議內容不具商業合作關系的特征:
根據協議的約定,所有生產資料均由被申訴人提供,申訴人只提供勞動力,被申訴人支付給申訴人的是其在工資表等文件中承認的工資,而并不是所謂的傭金,協議實際上是以傭金的形式掩蓋工資的事實,而且被申訴人要求作為自然人的申訴人不能代理第三方業務,這些均與商業合作關系特征不符。
可見雙方實際上形成的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乙方不是所謂是代理商只是一名勞動者,雙方間的代理關系實際上并不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而是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職務代理關系。
(三)《代理合作協議》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法院應當確認其無效:
1、《代理合作協議》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如前所述,協議的內容既不符合委托合同內容的要求,也不具有商業合作的要素,申訴人僅僅是被申訴人的名義代理人(協議第一條第1項),被申訴人從未向申訴人提供委托合同的授權文件(協議第四條第1項),其提供的是構成職務代理的申訴人任客戶代表職務的工作證,雙方實際上是一種勞動合同關系,而不是委托合同關系,《代理合作協議》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2、《代理合作協議》掩蓋非法目的:
(1)從協議簽訂時間看;申訴人實際上自x年9月起就在被申訴人處從事臨時性工作(見申訴人工資存折),x年3月1日被申訴人收取了申訴人20xx元直銷員押金(押金收據編號為no.0007429號)自此申訴人正式從事直銷員崗位工作,對外職務是客戶代表,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實際上自x年9月起就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該事實勞動關系未被依法解除,被申訴人就于x年3月份要求申訴人與其簽訂一份《業務代理協議》,并將申訴人先前繳納的20xx元直銷員押金改為業務代理保證金,顯然申訴人此舉試圖逃避勞動法律法規等對用人單位規定的強制義務,達到其非法目的。
(2)從協議的內容看;協議內容與代理合作關系不符,處處通過合法的形式掩蓋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如通過支付傭金掩蓋其支付計件工資的事實;通過被申訴人內部考核、領導指示和相關規定等掩蓋其對申訴人管理和支配的事實;通過委托代理掩蓋申訴人行使職務代理的事實,等等。總之,被申訴人企圖通過民事合同這一合法形式改變雙方實際的法律關系,從而實現其無須履行為申訴人繳納社會保險、支付加班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勞動法規定的強制義務之非法目的。
3、協議也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
由于社會保險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協議規避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協議通過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擾亂了國家正常的人事勞動管理秩序。
由于無效協議不符合國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對此類協議國家需要實行干預,使其不發生效力,而不管當事人是否主張合同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應當確認《代理合作協議》無效,而不能認定其效力。
綜上,本案應依據勞動法律關系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代理合作協議》應當由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綜述,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并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原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本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條和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申訴人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訴。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吳。
x年4月2日。
附:(1)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池民一終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書;。
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各一份;。
(2)、申訴人新證據(原審法院庭審筆錄)一份;。
(3)、申訴人新證據(原審法院調查取證通知書)一份;。
(4)、申訴人原證據清單和復印件各一份;。
(5)、被申訴人證據復印件各一份。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三
申請再審人:禤某,男,1xxx年8月21日出生,漢族,住廣西xxxxxxx號。
身份證號:450102xxxxx15。
申請再審人因對橫縣人民政府城市拆遷未足額補償一案,不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南市行終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現提出申訴。
2.判令橫縣人民政府對禤振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賠償,金額為900183.87元。
事實與理由:。
一、橫縣人民法院及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案適用法律錯誤。
在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20xx)橫立行初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7行)第一條:“起訴人訴請橫縣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應以橫縣人民政府存在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
起訴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須以向被起訴人橫縣人民政府提出賠償請求、被起訴人先行處理為前提,現起訴人未有提供已向被起訴人請求賠償的相關證據。”
但沒有證據證實行政拆遷行為已被確認違法或經橫縣人民政府先行處理,故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4)款的規定原審法院據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訴正確,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該案的適用法律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理由如下:。
1、依據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
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上規定,取消了行政賠償違法確認的前置程序。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四
再審申訴人(婚內婚外財產權人,一審列為被告全權委托代理人):柳葉青,女,19xx年10月4日生,漢族,公務員已退休,湖南省花垣縣人,目前無住所。聯系電話:
再審被申訴人(一審原告):杜惠文,男,1952年5月24日生,退休,原居住在麻場。
再審申訴人柳葉青與再審被申訴人杜惠文,因《杜惠文訴印昌奉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不服湖南省湘西中級法院于20xx年12月29日,作出的(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1、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再審。
2、請求依法撤消(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終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書。
3.本案幾審案件受理費、其他訴訟費、官司累訴費,由杜惠文售樓及訴訟全權代理人吳興斌和幾審枉法判決法院,全部承擔。
4、請求認定因申訴人,被湖南省保靖縣法院、湖南省湘西中院再審和再終審,枉法裁判造成累訴,使申訴人合法唯一住房至今得不到解除保全等相關責任。
1999年3月,我與印昌奉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權利和義務。20xx年9月20日,我從杜惠文處購私房一棟,因賣主售樓全權委托代理人吳興斌與印昌奉在同一單位,故印代我去簽的房屋買賣合同,由于印習慣動作,導致在合同上簽上了印自已的名字,印于20xx年12月4日,以字據形式將該樓房協議歸我婚內個人所有。20xx年3月23日,因房屋主體出現約定中質量問題,我依約履行,被賣主杜惠文以房屋欠款糾紛起訴。20xx年5月23日,湖南省湘西中院指定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審理。因杜與前賣主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未辦完,影響及時過戶到我名下,杜只能按合同協議名起訴印昌奉,一審將婚內該樓房產權人我,列為《杜》案被告印昌奉全權委托代理人。(20xx)花民初字第168號離婚生效法律文書,已以法律形式將該樓房確權歸我個人所有,該樓房是我婚內婚外個人合法財產,我是名符其實當事人,因此,我有權提起該案再審。
20xx年6月29日,經一審開庭質證、認證、法庭認定,買賣雙方對所簽二份合同、補充協議和房屋墻、板開裂事實,均都確認。原告自知敗訴,閉庭后在庭內叫喊:我輸了,但法院是吃了原告吃被告,我拿3000元,要你拿6000元取回。
20xx年7月25日,被申訴人就2萬多元訴爭標的,非法啟動不該起動保全程序,非法保全我從杜惠文處購得位于湖南省花垣縣雙龍潭大橋邊麻場紙廠附近,30多萬元合法住房和國土出讓給我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并用擔保者虛假欺詐無效擔保(擔保者用別人的財產作擔保,且又無財產人同意和財產權證;擔保物價值不及我被查封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一;擔保書無人劃押),非法保全我該樓房。我要求對違法保全復議,法官不理,主管院長說:你好,你花垣不給你審理,搞到我保靖審,你以為你有理。我回答:不動產不能異地審理,誰把我花垣不動產搞到保靖審理?主管院長不答,也不復議。我用訴爭標的2.7萬元進行反擔保(判決前反擔保只需按訴爭標的),遭到主辦法官和主管院長拒絕。
20xx年8月16日,原告(賣方)變更訴求:(1)請求法院判令協議無效;(2)責令被告(我)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3)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損失。變更后原告訴求已經與欠條無關,只訴求房屋買賣回到賣前狀態。
法庭通過審理20xx年9月,買賣雙方所簽二份合同均明確規定“合同一經簽押,該房屋產權已歸買方我所有”。也就是賣主杜惠文售樓全權委托代理人吳興斌,在合同簽字劃押那一刻,該樓房產權歸買主我所有,已經無任何爭議。于是,一審于20xx年9月20日,以(20xx)保經初字第30號,作出“原告杜惠文將合法取得的財產依協議賣給印昌奉,雙方雖未及時辦理相關手續,但協議對如何辦證有具體約定,未辦手續可依協議繼續補辦。且印昌奉已經補辦了相關手續,雙方所簽房屋買賣協議客觀、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在協議中約定3000元修善款,糸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
一審既然認定買賣雙方所簽協議客觀、真實、合法、有效,買賣關系成立,就應當針對原告變更后與欠款無關的訴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然而一審在事實清楚的確認之訴基礎上(買賣合法,買賣關系成立),故意依據《合同法》第161和205條法律,自行增加給付之訴內容(要我按9.5萬元欠款付款),超出原告訴求判決,違反了審理民事案件原則。同時,拒不用經庭審質證、認證,法庭認定雙方對所簽二份合同及補充協議和房屋墻、板開裂事實,均都確認質量問題歸責協議,作定案依據,貪贓枉法的用原告(賣主)經庭審質證、認證后,被真實的質量問題合同協議條款和已經出現的真實質量問題,而心虛下臺階的用變更訴求想毀已經成立的房屋買賣,而推翻了的必須受很多合同協議以及出現的主體質量問題制約的所謂“欠條”,作定案依據,實施枉法判決。
原告起訴我時,想用欠條(搶錢),經開庭質證、認證、法庭認定,錢搶不到,就買通法官于20xx年7月25日,就訴爭標的僅2萬多元,非法啟動不該起動保全程序,并用擔保者欺詐虛假無效擔保,剝奪我復議權和判決前按訴爭標反擔保權,強行非法保全我30多萬唯一住房。繼而馬上變更訴求:要我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奈何“合同一經簽押,該房屋產權已歸買方我所有”,沒臺階下的法官在確認買賣關系成立基礎上,拒不駁回原告恢復原狀訴求。
20xx年8月13日,在(20xx)湘法民監字第93號“指令中院再審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執行”裁定下達后,一審不僅沒有中止執行,倒變本加厲真實扣押我工資本,真實要我姐寫保證及工資本質押,關押被告。這就是一審非法保全(搶我房產),枉法判決(搶我金錢)目的所在。
最說不過去也是最讓我至今含冤受侮,母子受盡無家可歸苦難法院嚴重違反《合同法》。因為,不論是二審公正審判決,還是幾審枉法判決,均都確認房屋買賣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買賣關系成立,但拒不駁回原告(賣主)房屋恢復賣前狀態訴求,更不按判決書確認的合法買賣合同協議上明確規定的(賣方必須協助我辦好產權證,才付完余款)和公正判決以及各枉法判決上明文認定的(合同協議對如何辦證有具體約定,未辦完手續可依協議繼續補辦),要賣方先履行合同協議給我辦好產權證,再執行枉法判決所謂購房余款。且在強執完畢枉法判決后,至今拒不要賣方履行合同協議協助我辦好產權證,并至今不解除保全,不解凍產權,母子還在流浪中。
事實是:20xx年,我已給付售樓人吳興斌購房款6.8萬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我因質量問題依約履行的枉法判決所謂購房余款,付給該樓房原產權人杜惠文,該樓房產權應歸買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在把該余款付給杜前,就應該要杜履行合同協議協助我辦好產權證,才能將款付給杜,就不會出現我到現在也沒辦到產權證。枉法判決強執完畢至今,湖南省保靖縣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發我母子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故意和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非法起動保全程序、枉法判決讓我累訴、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圖達到侵害、侵占和侵吞我合法財產之目的。現在既然是法院不按合同協議規定把我的錢強執走了,而又不要原告(賣主)履行合同協議協肋我辦理產權證,反而至今拒不準國土房產為我過戶辦證,那么嚴重違反《合同法》的違約責任人不是原告(賣主)杜惠文,而是湖南省保靖縣違約侵權法院。
綜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而(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不僅非法起動保全程序(搶我房產),還超出原告訴訟請求,枉法判決。并故意嚴重違反《合同法》,不要原告履行合同協議,故(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是錯誤判決,必須依法再審。
20xx年10月,我不服提起上訴。20xx年12月湖南省湘西中院二審,以(20xx)州民終字第402號作出“印昌奉(我)所購房屋存在墻、板開裂質量問題,有房屋照片和湘西州質監站“意見書”存卷,可以認定。其他房屋賣買事實,一審認定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予以認定。房屋買賣沒有違反法律規定,雙方應按所簽協議執行。吳興斌的代售行為,杜惠文認可,應由杜惠文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所售房屋存在墻、板開裂等質量問題,雙方應按20xx年11月3日,補充協議執行。撤銷(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購房款以已付6.8萬為限,互不找補”的公正判決。
20xx年5月,中院再審在賣主杜惠文未提供任何推翻二審判決新證據情況下,立案再審。20xx年9月,中院再審以(20xx)州民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錯誤再審。中院再審非法立案后,因無法審理,無聊于20xx年8月2日,委托天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我該樓房進行評估,評估價為168377元,比一審和再審主張的“欠條價”9.5元,減修善款3000元,等于9.2萬元,所謂“合宜價”升值45.36%。而升值98%是我的裝修款;2%是買房兩年后房屋自然升值。
綜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而(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不僅枉法立案再審,維持一審枉法判決,還故意捏造事實,枉法判決。故(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判決,是錯誤判決,必須依法再審。
湘檢民抗字(20xx)第29號,是對湖南省湘西中院(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的抗訴。(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維持一審(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而一審在認定房屋買賣雙方買賣關系成立的基礎上,應征對原審原告訴訟請求(其訴求是:請求判令雙方達成買賣關系無效;責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進行裁判,即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但一審和再審判決,超出了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在確認之訴基礎上(判決認定雙方房屋買賣關系成立),自行增加了給付之訴內容(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欠條支付),不只是違反了審理原則,而是(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以不清的事實、不足的證據、違法的程序、在認定我“欠付”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基礎上,審判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錯誤適用法律,不僅非法起動保全程序(搶我房產),還超出原告訴求,并故意用原告(賣方)變更訴求后自己已經否認了的“欠款”枉法判決等。而(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判決,再審立案就錯了,還維持一審枉法判決,本身就是錯誤判決,加上審判人員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故意認定質監站“房屋存在質量問題意見書”不是證據,以及杜撰、捏造認定7萬元合同是規避稅費,以及錯誤適用法律,進行枉法判決等。
(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一審和再審枉法判決,本身就是錯誤判決,還不知恥的在判決第5頁順數第10-11行,顛三倒四的繞口令“因為原審原告訴訟請求既包括確認之訴,又包括了給付內容,其訴請目的實為給付”。而(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第2頁順數第5-8行原告的訴求是:為了維護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雙方達成的協議無效;(2)責令被告印昌奉限期將房屋恢復原狀;(3)賠償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損失。再終審法官,不知是不認識中文,還是中文水平太差,賣方一審一開始用“欠款”要錢,庭審后,看“欠款”是受很多合同協議和已經出現的主體質量問題等控制,錢要不到了,就變更訴求想要回房產,故變更訴求房屋買賣恢復到賣前狀態,結果不論是7萬合同還是9.5萬合同均明確“合同一經簽押,該房屋產權已歸買方我所有”,且不論是二審終審公正判決還是一審、再審和抗訴再終審枉法判決,均判決雙方房屋買賣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買賣關系成立,合同協議對如何辦證有具體約定,未辦完手續可依協議繼續補辦,房子要不回。
接下來全是幾審貪贓枉法的法官在違反《合同法》唱戲:非法起動保全程序,超訴求亂判,看如此明顯的搶都無人管,就一不做,二不休的買通再審和再終審,達到成功搶劫。20xx年,我已給付售樓人吳興斌購房款6.8萬元。20xx年5月,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強制執行完畢,我因質量問題依約履行的枉法判決所謂購房余款,付給該樓房原產權人杜惠文,該樓房產權應歸買主我所有,湖南省保靖縣法院在把該余款付給杜前,就應該要杜履行合同協議協助我辦好產權證,才能將款付給杜,就不會出現我到現在也沒辦到產權證。枉法判決強執完畢至今,湖南省保靖縣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拒不退發我母子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產權證,故意和當事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非法起動保全程序、枉法判決讓我累訴、拖延和拒不解除保全等手段,企圖達到侵害、侵占和侵吞我合法財產之目的。
綜上所述:由于(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判決,維持的是(20xx)保經初字第30號枉法判決和(20xx)州民再終字第28號枉法判決。故(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是枉法判決,必須依法再審。
多年來,我一直申訴,要求對枉法判決進行再審,但下面胡作非為不作為,又無法找到能管的領導(領導門敲不開,任何人又不告知我領導電話),高院根本就沒讓我進過大門,一直無人無機構為我立案再審。十三年來,我一直被湖南省三級法院和湖南省政府能管的各職能部門當球踢。20xx年,枉法再審無望、國家非法保全違約侵權賠償無望、被強迫流浪十三年的流浪“孤兒”的命運,令我這個為流浪留守孤兒維權十二年的親生母親手足無措,只能奮力抗爭走中央。
盡管十二年帶著幾歲無辜孩子流浪無人同情,維權路舉步為艱,但我相信總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純的明智政府和善良人們,會糾正這起冤假錯案的,流浪中的孤兒寡母在期盼。
綜上所述,(20xx)州民再終字第23號民事判決,維持的是兩審枉法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和第二百條規定,依法提請再審,請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糾正錯誤判決,維護申請人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20xx.10.20。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五
申訴人:龍,男,漢族,x年x月22日生,農民,住xx省xx市xx鎮x村x組,電話:。
申訴人:王,女,漢族,x年4月2x日生,農民,住xx省xx市xx鎮x村x組。
申訴人:龍,女,漢族,x年1月x日生,系王女,住址同上。
申訴人:龍,女,漢族,x年4月x日生,系王之女,住址同上。
被申訴人:熊,男,漢族,x年12月1x日生,農民,住xx省xx市xx鎮x村x組。
被申訴人:李,男,漢族,x年1x月2x日生,農民,住xx市xx區xx村xx街組x號。
被申訴人:生物機電職業技術學院。
法定代表人:方,該院院長。
申訴人龍、王、龍、龍與被申訴人熊、李、機電職業技術學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xx省高級人民法院()湘高法民監一字第11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特申訴再審。
再審事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三)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1、撤銷xx省高級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一監字第11x號駁回申訴通知書;。
2、撤銷望城交警大隊作出的偽證——(x4)第xx2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判由三被申訴人承擔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增加死亡賠償金、安葬費、撫養費、賠養費等叁拾萬元,并承擔連帶責任。
3、由被申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
l、x年1月4日申訴人通過近三年的抗爭從交警支隊索取了一份當年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勘察記錄和一張交通事故現場圖,本勘察記錄和現場圖足可作為新的證據證明肇事車是越過道路中線偏左幾米從后撞上死者的,按交通法規肇事車必須承擔主要責任,僅憑這一新的證據就足可推翻"負同等責任"的責任認定和原判決裁定。
2、原判決裁定認定死者龍森林為農村入口,死亡賠償計算標準全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現有新的證據證明死者生前一直在半工半農居住和生活與其配偶也一直在醫學院后勤處打工、居住、生活,兩個未成年孩子都在城鎮中學讀書,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和《人身損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農村戶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鎮上學、生活的,人身損害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愛害人既有城鎮居民,又有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就憑本法規和申訴人提供的新證據,也就足可推翻原判決裁定認定的死亡賠償金等計算標準,眾所周知,城鎮與農村的死亡賠償標準差距三分之二,就按同等責任計算賠償也應在原判的基礎上增加三分之二計14x元。況且被申訴人依法應承擔主要事故責任。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望城交警大隊作出的(x4)第xx2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置事故現場勘察記錄、現場圖于不顧,主觀意斷負同等責任,此責任認定書明顯是偽造的。申訴人找該隊索要支隊的現場勘察記錄、現場圖兩年多,硬是不給,直到xx年1月4日才從支隊索取這兩份證據,進一步證實了責任認定書是偽造的。依法必須撤銷。
綜上事實,原判采信偽造的證據,脫離實際,對事故的責任劃分明顯不公,對死亡賠償等的計算標準又明顯判錯,為此,申訴人不服,特申訴再審,懇請判準前述請求。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龍、王、龍、龍。
x年2月2x日。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六
申訴人(原審原告):朱,(其他同前).7.3.為融資將“包頭路300弄2號305室”(下稱“公房”)押與“李”,被“李”以犯罪手法偷賣給“孫”,隱至03.12.25.曝露,現僅剩戶口因殷行警署秉公執法而未被遷出,房產卻被“孫”買通法官后強占!
被申訴人:(1),孫育才(此乃勾結“李”以私刻偽造公、私方簽名與印章,盜用公、私方名義,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偽造全部轉移登記材料等犯罪手段盜竊“公房”案的共犯,原審被告,下稱“孫”),男,漢,1952.9.12.生,住:非法竊取的“公房”。
(2),上海宏僑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趙尉,(此乃原審在判決書中虛構并假冒“李”的“隱形替身”,下稱“趙”),住:滬嘉定區安亭鎮墨玉南路8號。
(3),上海宏僑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及李敏(此乃勾結“孫”以犯罪的手段和虛假主體偷賣偷買“公房”案的主犯,下稱“李”),住:滬虹口區周家嘴路80號。
判申訴人敗訴的“滬()楊民三(民)初字第3478號、()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824號民事判決與()滬二中民二(民)監字第9號、()滬高民一(民)監字第299號駁回再審申請書”,都是以假證、偽造的證據和破壞法定程序等犯罪手法作出的(簡稱“滬枉法裁判”)!
愿滾釘板申訴!
滬三級法院若能以0.0001個科學證據來支持“滬枉法裁判”、推翻“申訴所根據的事實與證據”,愿承擔“誣告陷害法官”的刑事責任!
滬三級法院不能以權駁回申訴所根據的事實與證據!
申訴請求。
一,撤銷滬三級法院作出的“枉法裁判”;。
二,依法提審或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判令“孫”將竊取的“公房及其他房內財物和登記權”歸還給申訴人并賠償經濟損失。
現根據民法、合同法、《民訴法》、法發()13號第15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和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司法原則,提出再審申訴。
申訴的理由與根據。
一,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第三人是替身即假證”!
【事實真相】既陌生又不到庭的“趙”,是原判決與被告秘密追加的的第三人.不是作案的第三人,即不是勾結“孫”以犯罪手法直接偷買偷賣公房的主犯,真實作案的主犯是“李”!
因此,“滬枉法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在客觀上確確實實是與案件事實無任何關聯的非法假證!
【證據】(一),“趙不在偷買偷賣公房案的現場”!
(二),“趙”與“偷買偷賣公房案”無事實上和法律上的聯系!
(3)自原判決偷工減料地將“趙”假冒替代第三人起,與一路駁回上訴和再審申請的“滬中、高級法院”至今都不能舉證證明“趙是第三人”!所以“趙不是第三人”,即申訴人至今不知“誰與孫偷買偷賣了己的公房”、至今沒有獲取孫的購房款!
(三),“前身做王婆,法官露惡意!”
【事實真相】據“滬枉法裁判”等生效判決作出的這個違背法律規定和矛盾律的確認:“上海宏僑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第三人宏僑房產的前身)”。
證實:“邪惡法官崔藝萍(包括中、高院法官)在申判中,已清礎、明白、確實地知道“申訴人在.12.25.前,對于李勾結孫以犯罪手法偷買偷賣公房之犯罪事實是不知道的!”
因為,擺在“崔”面前的新事實(1)是“趙在1999.12.03.已接到《工)商局通知》,知道“李”(前身)已無民事行為能力,且同時被法和工商局明令‘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2)是“.6.6.趙實施了仍用己廢止的前身與申訴人簽訂假收購其準售公房的協議、背后卻勾結孫以犯罪手法偷買偷賣其房屋并謀取了三萬元以上的暴利(按當時的房地產市場價)等明顯是對申訴人隱瞞事實真相的欺詐行為!”!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七
再審申訴人:何錫輝,男,漢,1953年11月18日出生,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松木鄉朝陽村豐收組。
再審申訴人:歐陽厚美(又名歐陽樺),女,漢,1958年3月6日出生,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松木鄉政府干部,系何錫輝之妻,現住址同上。
再審申訴人:王素華,女,漢,1929年3月19日出生,系何錫輝之母,現住址同上。
再審申訴人:廖明澤(又名廖愛國),男,漢,1968年4月26日出生,農民,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西湖鄉五一村第六村民小組。
再審申訴人:楊國超,男,漢,1956年7月29日出生,系衡陽市原橡膠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建設新村12棟101號。
再審申訴人:楊青林,男,漢,1956年6月25日出生,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民主里66號。
再審申訴人:楊學林,男,漢,1960年7月14日出生,下崗工人,系楊青林之弟,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民主里66號2號。
再審申訴人:李建坤,男,漢,1956年5月6日出生,系衡陽市原橡膠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建設新村13棟103號。
再審申訴人:肖昌省,男,漢,1963年3月23日出生,系湖南省衡陽市衡陽縣樟樹鄉中學教師,現住該中學宿舍。
再審申訴人:向朝陽,男,漢,1958年3月12日出生,系衡陽市原橡膠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建設新村13棟402號。
再審申訴人:肖蘭高,女,漢,1957年7月14日出生,系湖南省衡陽市冶金汽車修配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錢局巷28號。
再審申訴人代表:何錫輝,手機:13365886124。
再審申訴人:何錫輝等11人因外匯按金交易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再終字179號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2、3、4、5項規定現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及原審被告第三人返還我們原告全。
部保證金、及16年多的利息和原一審二審由我們11人所承擔的訴訟費。
2.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及原審被告第三人,賠償我們在16。
年多的訴訟期間,所花費的差旅費以及其他一切費用,共計10萬元人民幣。
事實與理由:
一、(2009)湘高法再終字179號民事判決書與(2002)湘高法民三終字第16號判決書基本上照抄,根本就沒有認真履行職責,查清事實真相。
這里有由基層江東區法院在第一時間所調查記錄材料共4份,(調查記錄材料附后)。
廣東省外匯管理局和廣東省肇慶市西江區郵電局所出具的證明在判決書中為何一字不提呢?而(2008)湘高法再終字166號民事裁定書中第三、四頁中也就指出了:“本院認為1994年10月15日廣東利豐國際期貨公司(以下簡稱利豐公司)出具一份聲明,稱利豐公司的電傳號為“0758823722”,客戶境外交易記錄表均為本公司根據結算結果制作,由利豐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負責解釋。但廣東省肇慶市郵電局西江分局證明“0758823722”號碼是利豐公司肇慶辦理處的號碼,沒有辦理過傳真機和專線業務,且因拖欠電話費已于1994年6月2日停機。1994年7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分局下發粵匯管【1994】162號文件通知:從通知之日起,利豐公司等12個單位取消試辦外匯期貨業務,立即停止經營外匯期貨交易業務,停止接納新客戶。故對于再審申請人何錫輝等十一人的保證金是否確實已入市交易需進一步審查,為何(2009)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1號和(2009)湘高法民再終字179號民事判決書卻一字不提以上證據呢?正因為以上證據只要一提,被告方所提供的一切所謂證據就會不攻而破,根本就站不住腳。
東省肇慶西江郵電局的調查記錄證明,廣東利豐公司根本就不可能在廣東省內更不可能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假設有這種可能的話,而廣東省外匯管理局對利豐公司經營的業務也在1994年7月16日下令停辦了,而我們1994年7月16日以后到9月9日止所交納保證金及入市交易難道匯給了一個不存在的公司以及在和一個不存在的公司進行交易呢?而被告所提供的廣東省利豐公司客戶境外交易記錄表電話0758823722傳真機等等都不是利豐公司的,根據廣東省肇慶市郵電局西江分局證明0758823722號碼是利豐公司駐肇慶市辦事處號碼,沒有辦理傳真機和專線業務,且因拖欠電話費2萬元,已于1994年6月2日停機。這些證據足以證明再審法官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中稱:在本院原二審質證中十一位上訴人的訴訟代表對收到過利豐公司通過太平洋公司送達的客戶境外交易記錄表不持異議。這根本就不是事實,這很簡單,如有的話為何不拿出來給我們看呢?根據《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將每日交易記錄,會計憑證以及其他重要資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在本案原一審中我們就提出要看究竟買賣什么貨幣,下單的電話以及文字記錄憑證,交易所跑單員入市交易回單,成交結算單,每手盈虧金額及匯出去的全部銀行匯票等原始憑證。但原一審期間根本就提供不出任何文字記錄憑證等。2001年7月9日長達7年多的訴訟中原一審判決書中第7頁也只稱太平洋公司已提供了保證金匯至利豐公司的部分銀行匯票及相關案件的部分交易單據等。
月不到,現在盈利幾萬了,等等”。根據以上情況,我們才上當受騙的,后來我們還了解到太平洋公司所謂的交易報價一條線實際上是放錄像。
二、我們在一、二再審中,書面及口頭上都一再申請法院對被告提供的“匯票”予以查證真偽和被告提供的廣東利豐公司的收據:“為何編號在前,開票時間在后,編號在后,開票時間在前呢?”,再審法官都不予答復,我們認為,這里就有假,因所有匯票上只有公章,沒有經辦人、經手人、核對人蓋章及簽名,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匯票上公章正是提供虛假證明現雁峰信用社公章。利豐公司收據前后矛盾是因造假時不小心將日期與編號搞錯造成,以上全部都是復印沒有原件(部分證據附后)。由被告提供的廣東利豐公司“鄭重聲明”時間是94年10月15日,而江東區法院講于94年10月13-18日到廣東調查時根本就找不到利豐公司,原利豐公司所在地在94年7月份就離開了。綜上所述,什么匯票、收據、鄭重聲明、境外交易、注冊資金等等,統統都是被告梅文才自編自導騙人的鬼話。
三、還特別指出:原告肖昌省分三次投入保證金20.8萬元而原。
一、二、再審卻寫成2.8萬元,由于原一審第五頁中稱肖昌省分二次投入保證金2.8萬元,太平洋公司收取手續費5928元,除肖昌省取出的32963元外,其余全部虧損,這一稱是前后相矛盾,5928元+32963元=38891元-2.8萬元,肖昌省不是虧,而是多拿走太平洋公司10891元。二審法官為了站住腳,將肖昌省取出32963元改寫成肖昌省取出3298元,在再審中,由于時間相距16年之久,當時一下沒找到太平洋公司的收據,我們提出異議,再審法官不予支持,現已找到證據(指收款收據3份附后面)。
四、另外補充說明,被告梅文才打著太平洋公司招牌,在短短的幾個月時間,在衡陽市共騙取客戶90多人,資金達一千多萬元,當時每戶開戶不少于5萬元起點,最多的有兩位,一位是金果公司歐陽計,另外一位是唐利,她們二人就投入了三百多萬元,也全虧損。凡是投進該公司的都虧損。
另外還有1995年4月1日衡陽市城北區法院對費錫斌等11人投入的1580616.8元作出一審判決,太平洋公司退還他們11個人全部保證金,另支付利息150158.52元,并承擔該案全部訴訟費。被告方上訴到市中院判決卻完全相反。
此案本來應屬一般民事案件,但在一審衡陽市中院就拖了7年多,二審判決后,又不給我們判決書,過了兩年多,在我們強烈要求下才給我們判決書,多次申訴不理,由于我們到京上訪才給予再審。我們給再審法官看了證據,他們根本就不理,所以再審還是按照原一、二審照抄,只是追加了雁峰信用社為第三人,判決退還給我們傭金共計5萬多元,我們申請執行也拿不到,對我們這些下崗工人,弱勢群體真的是苦不堪言,我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包庇被告,擾亂社會和金融秩序,嚴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為此,申訴人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秉公辦理,以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文檔為doc格式。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八
申請人:×××,×,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身份證住址×××××××××××××××××××××。
被申請人:×××,×,漢族,19××年××月××日生,身份證號碼××××××××××××××××,身份證住址×××××××××××××××××××××。
申請人對××市中級人民法院20××年××月××日作出的(20××)×中法民一終字第×××號判決書不服,申請對本案再審。
請求事項:
1、依法撤消(20××)×中法民一終字第×××號判決;。
2、依法維持廣東省××市××區人民法院(20××)××法民初字第××××號判決;。
3、全部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終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話錄音。這兩組證據均存在嚴重瑕疵,但終審法院不僅自己視而不見,且對一審法院的正確認定還進行錯誤更改,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關于兩張郵政轉帳憑單(客戶回執)的問題。
被申請人提交的兩張郵政轉帳憑單(客戶回執),在一審質證時申請人就指出20××年××月××日的××××元現金到賬的轉帳憑單(客戶回執)上,轉入帳戶的戶名是被申請人×××,而不是本案被告×××。20××年××月××日的×××××元現金到賬的轉帳憑單(客戶回執)上也并沒有加蓋郵局公章。而且,上述兩張轉帳憑單(客戶回執)上的匯款時間以及匯入的賬號均與被申請人在一審起訴狀中的陳述不一致。上述瑕疵一審法院在審理中也予以認定,并作為一審判決駁回被申請人訴訟請求的依據。
終審法院在二審期間,僅僅根據由被申請人提供且申請人未給予質證的廣東省××縣郵政局出具的一份《證明》就將上述轉帳憑單(客戶回執)上的瑕疵彌補,認為被申請人匯了相應款項給申請人,申請人收到了,因此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姑且不論這種邏輯是否合理,單從證據規則來說,被申請人在二審期間提供的《證明》因為不是新證據且未經過質證,因此是絕對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的,這是法有明文規定的。而且,終審法院認為有了《證明》就解決了一切,對兩張轉帳憑單(客戶回執)上的匯款時間以及匯入的賬號均與被申請人在一審起訴狀中的陳述不一致的情況不發表任何見解,著實讓人納悶!
第二、關于通話錄音問題。
終審法院在所謂的“查明”中說:“上訴人(被申請人)另提交。
了其與被上訴人(申請人)間的通話錄音資料,被上訴人(申請人)在一審庭審中確定上述錄音資料屬上訴人(被申請人)與被上訴人(申請人)的對話。在兩人的通話錄音中,被上訴人(申請人)確認向上訴人(被申請人)借款。”這段“查明”中第一句話是事實,第二句話則純屬睜著眼睛說瞎話!在一審質證時,申請人就對該通話記錄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不予認可。而且一審法院也正確的做了認證,即該錄音內容并未能清楚表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借貸關系。
終審法院神奇的“查明”了所謂的在兩人的通話錄音中,被上訴人(申請人)確認向上訴人(被申請人)借款的事實,同時也勇敢的改正了一審法院的認定。但查明的依據是什么?又是怎么查明的?一概不知也一概不說!而且還透露出這么個邏輯:只要跟被申請人通過話,那么就證明跟被申請人借過錢!申請人閱讀終審判決到此時,猛然間發現似乎回到了竇娥時代!
二、終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
首先,被申請人在二審期間提供的.廣東省××縣郵政局出具的《證明》未經申請人質證。在二審期間,被申請人向法院提交該份《證明》時,申請人當即就以該證據不屬于《證據規則》中規定的二審期間的新證據為由而拒絕質證。申請人的拒絕理由及行為有二審庭審筆錄為證。但終審法院卻惘顧事實與法律,毫不猶豫的就采信該證據并用其彌補其他證據的瑕疵。水平之高令人瞠目結舌!
×在該所轄區無違法犯罪、被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記錄。向派出所申請取證是申請人在一審時向一審法院申請的,但一審法院以與本案無關為由駁回。終審法院在不通知申請人的情況下依職權向派出所收集證據是否符合《證據規則》暫且不論。關鍵是收集來的這份《證明》長什么樣申請人都沒見過,就更別提質證了。終審法院如此明目張膽的違反《證據規則》,把沒經過雙方當事人質證的“證據”用以定案,其辦案風格的確令人嘆為觀止!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市中級人民法院(20××)×中法民一終字第×××號判決書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之規定特申請貴院對本案依審判監督程序提起再審,糾正原終審法院錯判,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6月6日。
附:本申請書副本1份。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吳xx,男,x年x月x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鄉xx行政村xxx村。
委托代理人:徐豐偉,山東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0531—67885110、15550023633.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xx縣人民政府,住址:xx縣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縣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吳xx,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
再審申請人吳xx因訴再審被申請人xx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xx行終字第xx號行政判決、xx縣人民法院(2015)xx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2條,申請再審。
1、依法撤銷xx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xx行終字第xx號行政判決。
2、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15)xx初字第xx號行政判決。
3、依法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15)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
4、判決xx縣人民政府承擔一、二及再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再審申請人于1991年就位于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報登記,政府頒發了土地使用證書,登記宗地號為xx號。而就在同一土地上,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xx用(2015)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該行為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15)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
請求法院再審理由有:
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一審法院判決中“原告和第三人的宅基地也在清理整頓之列”,而再審被申請人xx縣人民政府發布的通告是針對“凡是未經登記發證的一律進行土地登記發證”,再審申請人于1991年就位于xx縣xx鄉xx行政村xx村土地使用向政府申報登記,政府頒發了土地使用證書,登記宗地號為xx號,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屬清理整頓之列。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合法有效,認定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已被注銷證據不足且不具備注銷的法定條件。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沒有被注銷,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沒有實施注銷再審申請人宅基證的行為且未履行法定的注銷程序。
《物權法》就宅基地注銷的相關規定,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注銷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因此,再審申請人的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收回條件。
二、再審申請人的宅基證合法有效,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的行為是重復發證。
三、所謂的xx行政村xx村于進行的“村莊規劃”,實施該規劃合法的證據不足,不符合村莊規劃的條件和程序,政府也未實施過該行政行為,未有相關審批文件。根據《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村莊建設規劃,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級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四、再審被申請人xx縣政府又向再審被申請人吳xx頒發xx用(2015)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的審批行為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本案未經審核批準程序。
五、一審法院證據確認錯誤,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提供的x號證據是吳xx的老地籍檔案,沒有日期、沒有加蓋公章,地籍檔案不齊全,不予認定”,該證據是一審法院被告提供,它有無公章日期不影響其真實性,一審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質疑該證據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不予確認是錯誤的。六、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xxxx字第xx號行政判決書中“由其子xx使用的宅基地也是按規劃后的面積進行確權發證的”,該事實與本案沒有關聯,不能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
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審,撤銷xx縣人民政府頒發的xx用(2015)第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書,維護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xx年xx月xx日。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九
委托代理人: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地址。
法定代表人: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姓名,年齡,性別,地址。
再審申請人楊××因訴再審被申請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wd市中級人民法院()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書,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申請再審。
1.依法撤銷wd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
2.依法撤銷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11月17日頒發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
3.判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承擔一、二及再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于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位于wd市燕山路109號1棟1單元3號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將屬于再審申請人楊××的合法財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該行為嚴重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故行政訴訟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銷其錯誤的行政登記行為,后蚌山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支持了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再審被申請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王××皆不服該行政判決,上述至wd市中級人民法院。wd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終字第00041號]以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為由,駁回再審申請人楊××的訴訟請求,并撤銷蚌山區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行政判決。
(一)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原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wd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在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三項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
首先,本案的訴爭并非行政裁定書中所稱“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而在于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糾紛。訴訟標的具體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于2011年11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審中,作為原告方的再審申請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也是撤銷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頒發的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一審蚌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決,而二審的wd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斷章取義,剝奪再審申請人楊××的合法訴權。若不作出頒證行為,純粹單位內部的分配房屋糾紛,方屬于該解釋第三項的適用范圍。其次,第三項的適用有其前置條件:“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本案中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已經對王××作出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的財產利益產生實質影響,其當然有權利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裁決。再者,同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二項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給王××所頒發的是房地產權證,依據該司法解釋也應享有相應的訴權,并非全部被駁回。最后,從法的效力位階和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從發,《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8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法發〔2009〕54號)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不應機械適用后者,理應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訴權。
綜上,本案的訴爭不是表面的分房、騰房或建房糾紛,乃是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作出的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錯誤糾紛,再審申請人一審中正是針對該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提出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理應擁有起訴的權利,二審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頒發房地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欠缺合法性與合理性。
1.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的財產權利產生重大的實質影響,已經喪失該房產的法律處分權。
該房產是wd市鑄鍛廠分配給再審申請人的職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達二十多年,長期且持續、不間斷地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該占有狀態本身就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再審申請人與wd市鑄鍛廠之間履行了該房產的過戶手續,所在單位wd市鑄鍛廠亦已承認再審申請人對該房屋的合法財產權利。wd市鑄鍛廠破產之后,其留守處的原始房產登記,亦能證明20多年來再審申請人對其一直擁有合法的財產權利,戶口登記簿和身份證等也表明為其法定居住地。2011年11月17日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將該房產登記在王××名下,并頒發了房地權證。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對楊××的財產權利產生實質影響,其房產權利基于該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喪失,在法律上王××擁有該房產的處分權。作為利益受損的行政相對人,再審申請人當然有權利對其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裁決,該行政登記有瑕疵的理應撤銷。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十
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
附: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份。
申請再審人因對橫縣政府城市拆遷未足額補償一案,不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終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現提出申訴。
2.判令橫縣政府對禤振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賠償,金額為900183.87元。
事實與理由:
一、橫縣人民法院及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案適用法律錯誤。
在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2012)橫立行初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7行)第一條:“起訴人訴請橫縣政府行政賠償,應以橫縣政府存在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起訴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須以向被起訴人橫縣政府提出賠償請求、被起訴人先行處理為前提,現起訴人未有提供已向被起訴人請求賠償的相關證據。”以及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終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第2頁倒數第10行)理由的“上訴人以行政拆遷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橫縣政府賠償其三項損失共計人民幣920184.84元,但沒有證據證實行政拆遷行為已被確認違法或經橫縣政府先行處理,故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4)款的規定原審法院據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訴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該案的適用法律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理由如下:
1、依據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上規定,取消了行政賠償違法確認的`前置程序。
2、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申請再審人禤振昌最早于2009年10月28日向橫縣政府提出《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證據1),上面的第二條明確要求橫縣政府按本人地契登記的705.99全部面積給予補償,因為實際上拆遷辦并未認可,國泰公司只補償了186.06平米(其中36平米補償款計算標準還適用有錯誤)。還于2010年8月3日收到中共橫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就反映其拆遷沒有得到全額補償的回信,其稱“1.告知地契面積和補償面積相差519.9平米補償費已支付給橫州鎮槎江13隊(橫縣政府沒有貪腐);2.安置地轉賣給他人合法”(證據2)。另外,申請再審人禤振昌另于2012年5月14向橫縣監察局反映該情況并要求賠償,被橫縣政府調處辦于2012年5月24日告知向橫州鎮政府處理(證據3、4),而后橫州鎮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告知書,告知向相關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證據5)。以上事實充分說明,截止2012年12月10日,申請再審人已多次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暨橫縣政府要求賠償,但是橫縣政府4年來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而遲遲不予作出賠償決定。申請再審人禤振昌被迫于2012年8月27日向橫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橫縣政府賠償。以上的事實反映出,申請再審人禤振昌及橫縣政府的行為完全符合《國家賠償法》相關法律規定的賠償起訴構成要件。
在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2012)橫立行初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3行)第二條“起訴人禤振昌、禤振權與橫縣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已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不存在相應行政機關的裁決等具體行政行為。”此裁定亦是錯誤的。
因為,在2008年5月6日,橫縣政府指定國泰公司(國資)為拆遷人(證據6)。2008年5月28日,中共橫縣委員會下達文件,抽調縣政府各單位人員成立拆遷領導小組,負責槎江路禮堂路段和寶華中路東段拆遷指導和管理工作。其工作人員含有橫縣國土局長,規劃局長,橫州鎮長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據7)。
首先,我們認為橫縣政府在對寶華中路進行拆遷過程中,沒有經過任何招標、聽證程序,直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指定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有公司)(證據8)為此次拆遷行為的拆遷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橫縣寶華路拆遷通知中暨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證據9)約定的(第9頁第9行)“手續不全的房地產的補償辦法中寫明:對于手續不全、無證的房地產的補償,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前簽訂協議書的,可按有合法產權的房屋給予拆遷補償”。該約定對于被拆遷人而言形成要約,被拆遷人只要在期限內簽約即視為承諾,雙方即達成合同。而實際上,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于禤振昌的地契所注明的土地面積,根本沒有依照合約去辦理,因此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的后果,應該有委托其辦理拆遷工作的橫縣政府承擔。
其次,橫縣政府相關機構人員組成的拆遷辦在橫縣寶華路段進行拆遷監督、管理及指揮過程中,對于禤振昌提供的其1952年的地契(證據10)所證明的其名下土地為1畝5厘九毫(折合705.99平米)沒有審核并在補償中予以參照,另對于申請再審人在2008年11月17日反映給橫縣拆遷辦有關自己對國聯評估公司遺漏評估555.94平米的異議(證據11),都置之不理不予答復。因迫于拆遷日期臨近,申請再審人禤振昌被迫于2008年11月28與國泰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證據12),該補償協議中,只給予其150.06平米(補償款標準為1659元/平米)+36平米(補償款標準為偏低的614元/平米)(證據13)的土地、房屋拆遷補償,遠遠低于其應有土地補償面積705.99平米,拆遷辦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橫縣人民法院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存在錯誤。申請再審人禤振昌作為國家征地拆遷補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在此次拆遷補償過程中,因受到國泰有限責任公司及拆遷辦的不公正待遇,而造成自己直接被遺漏補償款900183.87元(1659*(519.93平米)+(1659-614)*36平米),申請再審人禤振昌依法可以要求橫縣政府對此進行賠償。因此,特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
此致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十一
申請再審人因對橫縣人民政府城市拆遷未足額補償一案,不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南市行終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現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2.判令橫縣人民政府對禤振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賠償,金額為900183.87元。
事實與理由:
一、橫縣人民法院及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案適用法律錯誤。
在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橫立行初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7行)第一條:“起訴人訴請橫縣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應以橫縣人民政府存在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起訴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須以向被起訴人橫縣人民政府提出賠償請求、被起訴人先行處理為前提,現起訴人未有提供已向被起訴人請求賠償的相關證據。”以及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南市行終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第2頁倒數第10行)理由的“上訴人以行政拆遷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橫縣人民政府賠償其三項損失共計人民幣920xx4.84元,但沒有證據證實行政拆遷行為已被確認違法或經橫縣人民政府先行處理,故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4)款的規定原審法院據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訴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該案的適用法律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理由如下:
1、依據x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上規定,取消了行政賠償違法確認的前置程序。
2、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申請再審人禤振昌最早于x年10月28日向橫縣人民政府提出《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證據1),上面的第二條明確要求橫縣人民政府按本人地契登記的705.99全部面積給予補償,因為實際上拆遷辦并未認可,國泰公司只補償了186.06平米(其中36平米補償款計算標準還適用有錯誤)。還于x年8月3日收到中共橫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就反映其拆遷沒有得到全額補償的回信,其稱“1.告知地契面積和補償面積相差519.9平米補償費已支付給橫州鎮槎江13隊(橫縣政府沒有貪污);2.安置地轉賣給他人合法”(證據2)。另外,申請再審人禤振昌另于x年5月14向橫縣監察局反映該情況并要求賠償,被橫縣人民政府調處辦于x年5月24日告知向橫州鎮政府處理(證據3、4),而后橫州鎮政府于x年8月10日作出告知書,告知向相關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證據5)。以上事實充分說明,截止x年12月10日,申請再審人已多次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暨橫縣人民政府要求賠償,但是橫縣人民政府4年來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而遲遲不予作出賠償決定。申請再審人禤振昌被迫于x年8月27日向橫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橫縣人民政府賠償。以上的事實反映出,申請再審人禤振昌及橫縣人民政府的行為完全符合《國家賠償法》相關法律規定的賠償起訴構成要件。
在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橫立行初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3行)第二條“起訴人禤振昌、禤振權與橫縣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已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不存在相應行政機關的裁決等具體行政行為。”此裁定亦是錯誤的。
因為,在x年5月6日,橫縣人民政府指定國泰公司(國資)為拆遷人(證據6)。x年5月28日,中共橫縣委員會下達文件,抽調縣政府各單位人員成立拆遷領導小組,負責槎江路禮堂路段和寶華中路東段拆遷指導和管理工作。其工作人員含有橫縣國土局長,規劃局長,橫州鎮長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據7)。
首先,我們認為橫縣人民政府在對寶華中路進行拆遷過程中,沒有經過任何招標、聽證程序,直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指定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有公司)(證據8)為此次拆遷行為的拆遷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橫縣寶華路拆遷通知中暨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證據9)約定的(第9頁第9行)“手續不全的房地產的補償辦法中寫明:對于手續不全、無證的房地產的補償,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前簽訂協議書的,可按有合法產權的房屋給予拆遷補償”。該約定對于被拆遷人而言形成要約,被拆遷人只要在期限內簽約即視為承諾,雙方即達成合同。而實際上,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于禤振昌的地契所注明的土地面積,根本沒有依照合約去辦理,因此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的后果,應該有委托其辦理拆遷工作的橫縣人民政府承擔。
其次,橫縣人民政府相關機構人員組成的拆遷辦在橫縣寶華路段進行拆遷監督、管理及指揮過程中,對于禤振昌提供的其1952年的地契(證據10)所證明的其名下土地為1畝5厘九毫(折合705.99平米)沒有審核并在補償中予以參照,另對于申請再審人在x年11月17日反映給橫縣拆遷辦有關自己對國聯評估公司遺漏評估555.94平米的異議(證據11),都置之不理不予答復。因迫于拆遷日期臨近,申請再審人禤振昌被迫于x年11月28與國泰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證據12),該補償協議中,只給予其150.06平米(補償款標準為1659元/平米)+36平米(補償款標準為偏低的614元/平米)(證據13)的土地、房屋拆遷補償,遠遠低于其應有土地補償面積705.99平米,拆遷辦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橫縣人民法院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存在錯誤。申請再審人禤振昌作為國家征地拆遷補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在此次拆遷補償過程中,因受到國泰有限責任公司及拆遷辦的不公正待遇,而造成自己直接被遺漏補償款900183.87元(1659*(519.93平米)+(1659-614)*36平米),申請再審人禤振昌依法可以要求橫縣人民政府對此進行賠償。因此,特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
此致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十二
法定代表人:余廠長電話: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鄧榮局長。
申請人不服(20xx)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書,不服(20xx)邵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遺漏了當事人xx市糧食局被告主體存在錯誤,認定扣押營業執照及加工150萬公斤谷子可得利潤,兩項為新的賠償請求錯誤,賠償7860元利息按人民銀行計算不公平.20xx年至今幾年申請人在最高法院申訴登記,福建省高院駐最高法辦20xx年12月29日開出轉辦單,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目:“當事人申請再審”,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依法依規向福建省高院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事項:
1、依法確認(20xx)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20xx)邵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遺漏xx市糧食局被告案件中主體存在錯誤,程序違法,依法追加糧食局為被告,裁定發回重審。
2、依法確認扣押工商“營業執照及加工150萬公斤谷子可得利潤等新的賠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3、依法確認賠償霉爛、變價款7860元按人民銀行計算不公平。要求按申請人農村信用社貸款利息給予賠償。
4、依法撤銷(20xx)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部分錯誤,申請依法立案再審。
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
一、根據“工商處字()第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供認:“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根據舉報,我局檢查大隊協同糧食局在吳家塘境內當場查獲吳家塘農場糧食加工廠承包人余無糧食銷售統一發票,販運糧食(大米)12700。”工商局是協同糧食局執法,那么糧食局是侵權主要責任人。
在1x年8月11日晚上申請人將加工好12700公斤大米裝運外地銷售,在吳家塘通往316國道途中,本市大竹鎮龍潭村三叉路口,xx市糧食局付局長黃細華帶隊非法設卡,攔劫申請人去路,申請人出示了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省農墾局開具的“閩農墾便字034號”準運證明等合法手續。黃細華認定無效,叫來xx市公安局兩名警察,叫來了工商局315大隊長鄭仕海、葉國勇,將12700公斤大米搶劫去,第二天8月12日工商局由余秋棣帶隊三人,糧食局黃細華指派三人和吳家塘糧站人員到吳家塘農場糧食加工廠以“非法收購谷子”為由查封45000斤谷子,糧食局掄走了糧食加工廠鑰匙,工商局扣押了工商營業執照,證實工商局與糧食局是聯合執法的事實。根據“邵公辦信(20xx)67號”信訪事項告知書,認定黃細華是履行職務行為,糧食局就是本案侵權責任人。在1號判決中、67號判決中沒把xx市糧食局追加為被告,案件主體存在錯誤。違反了《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追加被告”沒追加為被告的徇私枉法行為。違反了司法(解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根據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申請再審的案件:第四項規定:“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事當人的:”本案符合法規再審條件的規定,申請再審。
二、67號判決認定扣押營業執照為新的賠償請求是回避事實錯誤的。在一審判決書中第5頁第22行提到:“原告補充提交行政賠償的證據:1、行政訴訟、撤訴申請書、行政裁定書。”三份補充證據是證實當時被告工商局有扣押申請人工商“營業執照”行政侵權行為的事實,在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17行認定,原告舉有的補充證據1、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不予采納。而不是二審認定的扣押營業執照是新的賠償請求說詞,扣押營業執照是屬于行政侵權行為范圍、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二審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一目:“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規定”。二審不發回,說成是新的賠償請求適用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錯誤。違反了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再審。二審并稱對上訴人在一審訴訟請求中未提出,一審判決未涉及,這是二審在歪理邪說。
對于加工150萬公斤谷子的可得利潤,二審認定為新的賠償請求是錯誤的。本案一審判決中第3頁第28行訴稱:“1x年8月10日,經福建省農業廳農墾局批準,原告每年可加工自產稻谷150萬公斤,且可向省內市場流通”。第4頁第16行訴稱:“但從被告沒收、查封原告的大米和稻谷起,原告就停止生產至今,無法每年加工150萬公斤稻谷,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證明申請人在一審中有提出該項請求。一審在第9頁第3行稱:“本案訴訟焦點是被告查封原告45000斤早谷行政行為是否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被告查封的45000斤早谷,并未查封原告的廠房、機器設備、原告完全可以根據福建省農業廳農墾局的精神,繼續加工150萬公斤自產糧,其可得多少利潤或者專損,均與本案訴訟焦點無關。”這是被申請人錯誤處罰直接聯帶法律責任的因果關系,一審說成與訴訟焦點無關,是一審胡言亂語,在沒收和查封行政處罰案件中,確認“閩農墾便字034號”準運證明無法律效力進行行政處罰。如果再進行經營,不就是重犯嗎?重犯是要加重是處罰,這是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一審對法律最基本知識不懂嗎?這是一審胡說八道。而只有確認行政處罰是錯誤的,被撤銷后,在進行經營是合法、受法律保護,一審不審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二審認定:“原告在一審中未提出,一審判決未涉及”是錯誤的,適用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剝奪申請人訴求是錯誤的,違反了司法(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這是被申請人作出的錯誤行政處罰,給申請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必須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二審是包庇、袒護被申請人的事實,二審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沒發回重審,確說成是新的賠償請求,搞張冠李戴。故意制造冤假錯案。既是新的賠償請求,就“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沒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違反了司法(解釋)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屬于瀆職行為。根據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發現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第五項:“對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本項符合法規申請再審規定,依法向福建省高院申請再審。
三、對在1號判決中遺漏了45000斤谷子折價款22500元中的20xx0元三年封存期間的利息沒給賠償。5000斤霉爛谷子折價2500元,加上降價款5360元,兩項共7860元賠償款按人民銀行利息計算賠償不合法、不公平,人民銀行是我國中央銀行,他是面向各商業銀行發放貸款和國有大型企業發放貸款,他的貸款利率極低。對于我們農村小企業是不可能貸到款,而吳家塘只有農村基金會、農村信用社,要求按當時申請人向吳家塘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計算給予賠償這是公平合理合法。
綜上所述,針對(20xx)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中遺漏當事人存在主體錯誤,以及認定:“扣押營業執照及加工150萬公斤谷子可得利潤等新的賠償請求”說詞。認定事實錯誤,使用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錯誤。根據高法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申請再審,為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維護法律尊嚴和權威,懇請省高院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審理本案。
致此。
申請人:xx市吳家塘農場糧食加工廠。
法定代表人:余。
20xx年1月10日。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十三
法定代表人:余廠長電話: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鄧榮局長。
申請人不服()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書,不服()邵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遺漏了當事人邵武市糧食局被告主體存在錯誤,認定扣押營業執照及加工150萬公斤谷子可得利潤,兩項為新的賠償請求錯誤,賠償7860元利息按人民銀行計算不公平.x年至今幾年申請人在最高法院申訴登記,福建省高院駐最高法辦x年12月29日開出轉辦單,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目:“當事人申請再審”,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依法依規向福建省高院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事項:
1、依法確認()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邵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遺漏邵武市糧食局被告案件中主體存在錯誤,程序違法,依法追加邵武糧食局為被告,裁定發回重審。
2、依法確認扣押工商“營業執照及加工150萬公斤谷子可得利潤等新的賠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3、依法確認賠償霉爛、變價款7860元按人民銀行計算不公平。要求按申請人農村信用社貸款利息給予賠償。
4、依法撤銷()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部分錯誤,申請依法立案再審。
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
一、根據“工商處字()第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供認:“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根據舉報,我局檢查大隊協同糧食局在吳家塘境內當場查獲吳家塘農場糧食加工廠承包人余無糧食銷售統一發票,販運糧食(大米)12700。”工商局是協同糧食局執法,那么糧食局是侵權主要責任人。
在x年8月11日晚上申請人將加工好12700公斤大米裝運外地銷售,在吳家塘通往316國道途中,本市大竹鎮龍潭村三叉路口,邵武市糧食局付局長黃細華帶隊非法設卡,攔劫申請人去路,申請人出示了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省農墾局開具的“閩農墾便字034號”準運證明等合法手續。黃細華認定無效,叫來邵武市公安局兩名警察,叫來了工商局315大隊長鄭仕海、葉國勇,將12700公斤大米搶劫去邵武,第二天8月12日工商局由余秋棣帶隊三人,糧食局黃細華指派三人和吳家塘糧站人員到吳家塘農場糧食加工廠以“非法收購谷子”為由查封45000斤谷子,糧食局掄走了糧食加工廠鑰匙,工商局扣押了工商營業執照,證實工商局與糧食局是聯合執法的事實。根據“邵公辦信()67號”信訪事項告知書,認定黃細華是履行職務行為,糧食局就是本案侵權責任人。在1號判決中、67號判決中沒把邵武市糧食局追加為被告,案件主體存在錯誤。違反了《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追加被告”沒追加為被告的徇私枉法行為。違反了司法(解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根據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申請再審的案件:第四項規定:“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事當人的:”本案符合法規再審條件的規定,申請再審。
二、67號判決認定扣押營業執照為新的賠償請求是回避事實錯誤的。在一審判決書中第5頁第22行提到:“原告補充提交行政賠償的證據:1、行政訴訟、撤訴申請書、行政裁定書。”三份補充證據是證實當時被告工商局有扣押申請人工商“營業執照”行政侵權行為的事實,在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17行認定,原告舉有的補充證據1、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不予采納。而不是二審認定的扣押營業執照是新的賠償請求說詞,扣押營業執照是屬于行政侵權行為范圍、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二審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一目:“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規定”。二審不發回,說成是新的賠償請求適用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錯誤。違反了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再審。二審并稱對上訴人在一審訴訟請求中未提出,一審判決未涉及,這是二審在歪理邪說。
對于加工150萬公斤谷子的可得利潤,二審認定為新的賠償請求是錯誤的。本案一審判決中第3頁第28行訴稱:“x年8月10日,經福建省農業廳農墾局批準,原告每年可加工自產稻谷150萬公斤,且可向省內市場流通”。第4頁第16行訴稱:“但從被告沒收、查封原告的大米和稻谷起,原告就停止生產至今,無法每年加工150萬公斤稻谷,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證明申請人在一審中有提出該項請求。一審在第9頁第3行稱:“本案訴訟焦點是被告查封原告45000斤早谷行政行為是否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被告查封的45000斤早谷,并未查封原告的廠房、機器設備、原告完全可以根據福建省農業廳農墾局的精神,繼續加工150萬公斤自產糧,其可得多少利潤或者專損,均與本案訴訟焦點無關。”這是被申請人錯誤處罰直接聯帶法律責任的因果關系,一審說成與訴訟焦點無關,是一審胡言亂語,在沒收和查封行政處罰案件中,確認“閩農墾便字034號”準運證明無法律效力進行行政處罰。如果再進行經營,不就是重犯嗎?重犯是要加重是處罰,這是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一審對法律最基本知識不懂嗎?這是一審胡說八道。而只有確認行政處罰是錯誤的,被撤銷后,在進行經營是合法、受法律保護,一審不審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二審認定:“原告在一審中未提出,一審判決未涉及”是錯誤的,適用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剝奪申請人訴求是錯誤的,違反了司法(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這是被申請人作出的錯誤行政處罰,給申請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必須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二審是包庇、袒護被申請人的事實,二審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沒發回重審,確說成是新的賠償請求,搞張冠李戴。故意制造冤假錯案。既是新的賠償請求,就“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沒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違反了司法(解釋)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屬于瀆職行為。根據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發現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第五項:“對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本項符合法規申請再審規定,依法向福建省高院申請再審。
三、對在1號判決中遺漏了45000斤谷子折價款22500元中的20xx0元三年封存期間的利息沒給賠償。5000斤霉爛谷子折價2500元,加上降價款5360元,兩項共7860元賠償款按人民銀行利息計算賠償不合法、不公平,人民銀行是我國中央銀行,他是面向各商業銀行發放貸款和國有大型企業發放貸款,他的貸款利率極低。對于我們農村小企業是不可能貸到款,而吳家塘只有農村基金會、農村信用社,要求按當時申請人向吳家塘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計算給予賠償這是公平合理合法。
綜上所述,針對()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中遺漏當事人存在主體錯誤,以及認定:“扣押營業執照及加工150萬公斤谷子可得利潤等新的賠償請求”說詞。認定事實錯誤,使用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錯誤。根據高法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申請再審,為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維護法律尊嚴和權威,懇請省高院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審理本案。
致此。
申請人:邵武市吳家塘農場糧食加工廠。
法定代表人:余。
x年1月10日。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十四
申訴人(或申請人):名稱,地址,法人代表,電話。
被申訴人(或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務或職業,單位或住址。被申訴人(或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務或職業,單位或住址。
申訴人(或申請人)因________一案,對________人民檢察院于____年___月___日所作的()____字第_____號不服,或者是對_______人民法院于__年___月___日所作的(年度)____字第___號的一審(或二審)刑事(或民事、行政)判決書(或裁定書)不服,特提出申訴(或申請再審)。現將申訴的請求(或申請事項)和理由分述如下:
請求事項:
事實與理由:
綜上論證,請求(以下寫明具體請求目的)。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或申請人):_____(簽名或蓋章)。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合江縣飛通廣播電視網絡有限責任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合江縣廣電大樓。
法定代表人:宋家弟,總經理。
申訴人因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縣人民法院于6月22日作出的合江民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和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月8日作出的(2006)瀘民終字第456號民事判決,特依法提起申訴。
申訴事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對上述兩級法院作出的一、二審判決提出抗訴。
申訴的事實和理由:
兩級法院一、二審判決以“飛通廣電網絡公司有責任對閉路電視線和閉路承載線與電力線同桿架設的問題進行整改,而未及時整改,同時在閉路電視線和閉路承載線被他人移動后未及時維護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隱患,對事故的發生較之玉宇電力公司的責任更大些”為由,判令上訴人承擔30%的賠償責任,并承擔連帶責任,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一、二審判決以同桿架設形成重大安全隱患和未對同桿架設進行限期或及時整改為由要飛通公司擔責,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1、就法律適用來說,對同桿架設問題,是否構成違章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本案田壩村是1983年自建的低壓電力線路的產權人,其于自行將閉路電視線及承載線同桿架設在自己的低壓電力線路上,屬該電力設施所有者的自主行為,不違反《四川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關于“未經電力企業或電力設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桿架設電力線、通信線、廣播線、電視接收線、安裝廣播喇叭或懸掛廣告牌”的規定,依法不屬違章,不構成重大安全隱患。而一、二審判決依據哪部法律的哪條哪款認定本案中的同桿架設是違章而形成重大安全隱患并需進行限期或及時整改?事實上,一、二審判決對此既沒有也無法引用相應的法律依據。顯然,一、二審判決認定本案中的“同桿架設形成重大安全隱患需進行限期或及時整改”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2、就事実認定來說-對同桿架設問題,一、二審判決僅憑部分當事人的口說,并無上級有關部門勒令飛通公司限期或及時整改的文件或通知作為判決的依據,就牽強附會地認定同桿枷訪需要限期或及時整改,顯然其認定的“對同桿架設需要限期或及時整改”這一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同桿架設還不屬于此類需要逐步改造的同桿架設。
其次,一、二審判決以閉路電視線和閉路承載線被他人移動后未及時維護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隱患為由要飛通公司擔責,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顯然,飛通公司對此不應承擔任何責任。而一、二審判決以“你的權利被侵犯了,未及時發現進行檢查處理,你就有責任”的不合理邏輯,讓被侵權的飛通公司擔責,是不能成立的,因為權利被侵犯這一事實決不能反過來成為被侵權者擔責的理由。
退一步說,閉路電視線本身并不帶電,不屬高危作業,除非用戶投訴閉路電視信號中斷,否則飛通公司就不應負有及時發現進行檢查處理的職責和義務。
第三,對本案的主要責任人之一瀘州玉宇電力公司,一、二審判決均回避了其存在的另兩項違章行為及其一連串違章行為在本案中所起的關鍵作用,反而認定“飛通公司對事故的發生較之玉宇電力公司的責任更大些”,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一、二審判決要飛通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僅判令玉宇電力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明顯有袒護玉宇電力公司之嫌。
一、二審判決僅認定了其第一項違章行為,回避了第二項和第三項違章行為,更回避了上述違章行為在致死王世清過程中所起的關鍵作用,反而認定“飛通公司對事故的發生較之玉宇電力公司的責任更大些”,其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玉宇電力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而一、二審判決認定飛通公司有兩項“不作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擔30%的賠償責任;二者對比,一、二審判決顯失公正。顯然,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明顯有袒護玉宇電力公司之嫌。
綜上所述,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對飛通公司作出了錯誤的裁決。為此,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和第185條之規定提起申訴,請求貴院依法提出抗訴,實施法律監督。
此致
瀘州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合江縣飛通廣播電視網絡有限責任公司。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十五
再審申訴人:何錫輝,男,漢,1953年11月18日出生,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松木鄉朝陽村豐收組。
再審申訴人:歐陽厚美(又名歐陽樺),女,漢,1958年3月6日出生,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松木鄉政府干部,系何錫輝之妻,現住址同上。
再審申訴人:王素華,女,漢,1929年3月19日出生,系何錫輝之母,現住址同上。
再審申訴人:廖明澤(又名廖愛國),男,漢,1968年4月26日出生,農民,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西湖鄉五一村第六村民小組。
再審申訴人:楊國超,男,漢,1956年7月29日出生,系衡陽市原橡膠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建設新村12棟101號。
再審申訴人:楊青林,男,漢,1956年6月25日出生,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民主里66號。
再審申訴人:楊學林,男,漢,1960年7月14日出生,下崗工人,系楊青林之弟,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民主里66號2號。
再審申訴人:李建坤,男,漢,1956年5月6日出生,系衡陽市原橡膠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建設新村13棟103號。
再審申訴人:肖昌省,男,漢,1963年3月23日出生,系湖南省衡陽市衡陽縣樟樹鄉中學教師,現住該中學宿舍。
再審申訴人:向朝陽,男,漢,1958年3月12日出生,系衡陽市原橡膠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建設新村13棟402號。
再審申訴人:肖蘭高,女,漢,1957年7月14日出生,系湖南省衡陽市冶金汽車修配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錢局巷28號。
再審申訴人代表:何錫輝,手機:13365886124。
再審申訴人:何錫輝等11人因外匯按金交易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湘高法再終字179號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2、3、4、5項規定現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及原審被告第三人返還我們原告全。
部保證金、及多的利息和原一審二審由我們11人所承擔的訴訟費。
2.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及原審被告第三人,賠償我們在16。
年多的訴訟期間,所花費的差旅費以及其他一切費用,共計10萬元人民幣。
事實與理由:
一、(2009)湘高法再終字179號民事判決書與()湘高法民三終字第16號判決書基本上照抄,根本就沒有認真履行職責,查清事實真相。
這里有由基層江東區法院在第一時間所調查記錄材料共4份,(調查記錄材料附后)。
廣東省外匯管理局和廣東省肇慶市西江區郵電局所出具的證明在判決書中為何一字不提呢?而()湘高法再終字166號民事裁定書中第三、四頁中也就指出了:“本院認為1994年10月15日廣東利豐國際期貨公司(以下簡稱利豐公司)出具一份聲明,稱利豐公司的電傳號為“0758823722”,客戶境外交易記錄表均為本公司根據結算結果制作,由利豐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負責解釋。但廣東省肇慶市郵電局西江分局證明“0758823722”號碼是利豐公司肇慶辦理處的號碼,沒有辦理過傳真機和專線業務,且因拖欠電話費已于1994年6月2日停機。1994年7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分局下發粵匯管【1994】162號文件通知:從通知之日起,利豐公司等12個單位取消試辦外匯期貨業務,立即停止經營外匯期貨交易業務,停止接納新客戶。故對于再審申請人何錫輝等十一人的保證金是否確實已入市交易需進一步審查,為何(2009)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1號和(2009)湘高法民再終字179號民事判決書卻一字不提以上證據呢?正因為以上證據只要一提,被告方所提供的一切所謂證據就會不攻而破,根本就站不住腳。
東省肇慶西江郵電局的調查記錄證明,廣東利豐公司根本就不可能在廣東省內更不可能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假設有這種可能的話,而廣東省外匯管理局對利豐公司經營的業務也在1994年7月16日下令停辦了,而我們1994年7月16日以后到9月9日止所交納保證金及入市交易難道匯給了一個不存在的公司以及在和一個不存在的公司進行交易呢?而被告所提供的廣東省利豐公司客戶境外交易記錄表電話0758823722傳真機等等都不是利豐公司的,根據廣東省肇慶市郵電局西江分局證明0758823722號碼是利豐公司駐肇慶市辦事處號碼,沒有辦理傳真機和專線業務,且因拖欠電話費2萬元,已于1994年6月2日停機。這些證據足以證明再審法官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中稱:在本院原二審質證中十一位上訴人的訴訟代表對收到過利豐公司通過太平洋公司送達的客戶境外交易記錄表不持異議。這根本就不是事實,這很簡單,如有的話為何不拿出來給我們看呢?根據《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將每日交易記錄,會計憑證以及其他重要資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在本案原一審中我們就提出要看究竟買賣什么貨幣,下單的電話以及文字記錄憑證,交易所跑單員入市交易回單,成交結算單,每手盈虧金額及匯出去的全部銀行匯票等原始憑證。但原一審期間根本就提供不出任何文字記錄憑證等。7月9日長達7年多的訴訟中原一審判決書中第7頁也只稱太平洋公司已提供了保證金匯至利豐公司的部分銀行匯票及相關案件的部分交易單據等。
月不到,現在盈利幾萬了,等等”。根據以上情況,我們才上當受騙的,后來我們還了解到太平洋公司所謂的交易報價一條線實際上是放錄像。
二、我們在一、二再審中,書面及口頭上都一再申請法院對被告提供的“匯票”予以查證真偽和被告提供的廣東利豐公司的收據:“為何編號在前,開票時間在后,編號在后,開票時間在前呢?”,再審法官都不予答復,我們認為,這里就有假,因所有匯票上只有公章,沒有經辦人、經手人、核對人蓋章及簽名,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匯票上公章正是提供虛假證明現雁峰信用社公章。利豐公司收據前后矛盾是因造假時不小心將日期與編號搞錯造成,以上全部都是復印沒有原件(部分證據附后)。由被告提供的廣東利豐公司“鄭重聲明”時間是94年10月15日,而江東區法院講于94年10月13-18日到廣東調查時根本就找不到利豐公司,原利豐公司所在地在94年7月份就離開了。綜上所述,什么匯票、收據、鄭重聲明、境外交易、注冊資金等等,統統都是被告梅文才自編自導騙人的鬼話。
三、還特別指出:原告肖昌省分三次投入保證金20.8萬元而原。
一、二、再審卻寫成2.8萬元,由于原一審第五頁中稱肖昌省分二次投入保證金2.8萬元,太平洋公司收取手續費5928元,除肖昌省取出的32963元外,其余全部虧損,這一稱是前后相矛盾,5928元+32963元=38891元-2.8萬元,肖昌省不是虧,而是多拿走太平洋公司10891元。二審法官為了站住腳,將肖昌省取出32963元改寫成肖昌省取出3298元,在再審中,由于時間相距16年之久,當時一下沒找到太平洋公司的收據,我們提出異議,再審法官不予支持,現已找到證據(指收款收據3份附后面)。
四、另外補充說明,被告梅文才打著太平洋公司招牌,在短短的幾個月時間,在衡陽市共騙取客戶90多人,資金達一千多萬元,當時每戶開戶不少于5萬元起點,最多的有兩位,一位是金果公司歐陽計,另外一位是唐利,她們二人就投入了三百多萬元,也全虧損。凡是投進該公司的都虧損。
另外還有1995年4月1日衡陽市城北區法院對費錫斌等11人投入的1580616.8元作出一審判決,太平洋公司退還他們11個人全部保證金,另支付利息150158.52元,并承擔該案全部訴訟費。被告方上訴到市中院判決卻完全相反。
此案本來應屬一般民事案件,但在一審衡陽市中院就拖了7年多,二審判決后,又不給我們判決書,過了兩年多,在我們強烈要求下才給我們判決書,多次申訴不理,由于我們到京上訪才給予再審。我們給再審法官看了證據,他們根本就不理,所以再審還是按照原一、二審照抄,只是追加了雁峰信用社為第三人,判決退還給我們傭金共計5萬多元,我們申請執行也拿不到,對我們這些下崗工人,弱勢群體真的是苦不堪言,我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包庇被告,擾亂社會和金融秩序,嚴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為此,申訴人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秉公辦理,以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十六
申訴人:
申訴人因__________一案,對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_)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號民事判決(或裁定),提出申訴。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
1.原審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________份;。
2.證據材料________份。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十七
申訴人:(基本情況)。
申訴人_____對______人民法院___年____月____日()字第__號_______,提出申訴。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原審_____書抄件x份。
申訴人:
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
附: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份。
再審申訴狀(專業18篇)篇十八
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請求事項: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
附: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1份。
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
附: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