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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一
上訴人(一審被告)姚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東省xx市x94號,公民身份證號:370302.
上訴人(一審被告):李x,女,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東省xx市x94號,公民身份證號:370302.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一審程序違法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68條之規定:“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本案中,訴訟標的近百萬,合同標的額達1000萬元之巨,雙方爭議意見完全相反,被告人一方人數眾多,可謂事實不清楚、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爭議存在原則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審依法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法院按簡易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屬程序違法。
2、判決書多列訴訟參加人,亦屬程序違法。本案判決書中列明被上訴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廣東經緯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但一審訴訟過程中,從來沒有該律師參加過法庭庭審等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書中卻列明該律師為被上訴人一審的委托代理人,屬于多列訴訟參加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亦屬程序違法。
3、本案一審追加上訴人李x為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李x在本案爭議合同中沒有簽名,不是合同當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權利,當然也不能承擔合同義務,因此,李x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4、上訴人姚x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姚x在本案中簽訂合同的行為是作為經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企業法人的對外代表機關,其行為是法定的職務行為,因此,本案姚x簽訂合同的行為本身就是經貿有限公司的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經貿有限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人格的企業法人,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一審隨意將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姚x為被告并判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本案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1、關于代理權濫用問題。“李通”是被上訴人的銷售業務人員,本案《經銷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訴人與經貿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x簽訂,在該《經銷合同》的附件中,其又接受姚x的委托,代表姚x及經貿有限公司辦理與自己公司的同一銷售合同事務,明顯屬于在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中同時為雙方代理的代理權濫用的法律禁止行為,該行為如同在同一訴訟案件中,一個人同時接受原、被告的委托進行同一訴訟代理行為,這樣的代理在開庭時會出現代理人在原告席代表原告宣讀完起訴狀又接著去被告席代表被告宣讀相反意見的答辯狀,這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不能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唯一要件,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利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所有的民事行為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就是無效的。因此,一審判決中以“姚x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授權原告的員工李通作為業務代表,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為由而否定李通代理權濫用法律事實的成立,嚴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2、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鏈相互矛盾,不能自圓其說。(1)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不能因合同標的達千萬之巨就可認定合同已經履行,合同條款如果不履行,只是觀念上的權利義務,不能成為現實的權利義務,這與標的額大小沒有必然聯系。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銷售合同》標的額達1000萬元之巨,合同沒有履行“有違一般陶瓷行業大額交易的常理”為由認定合同已經履行,完全是一種主觀臆斷。如現在的借貸糾紛,只有借條或借款合同,而沒有交付事實,不管合同數額多大,都不能認定還款義務的成就。(2)本案中,被上訴人簽訂合同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進行任何形式的結算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提供的對帳單、銀行結算流水明細等證據形成的證據鏈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被上訴人出示的對帳單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確認,而與對帳單一一對應的銀行結算明細的結算人是黃明鑫和劉健,經查證,黃明鑫是被上訴人的銷售業務人員,與李通是同事,劉健上訴人則均不認識。而對這一明顯的事實,一審判決卻故意遺漏分析,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有枉法裁判之嫌。(3)從被上訴人提供的電話通話明細,都是首先撥打0533-5電話,然后撥打0533-5,而0533-5并不是上訴人的電話,0533-5又是一個打印社的公用傳真號,存在不特定多個公司、門面共用的事實,況且,電話通話只是一種通信方式,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無法證明本案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明顯讓人感到地方保護、有意偏袒被上訴人的判決取向。被上訴人隱瞞事實,移花接木,欺詐訴訟,意圖讓上訴人無端償債,違背誠信原則和公平正義,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經貿有限公司
姚x 李x
x年12月1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二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女,略
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房產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江區人民法院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x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訴爭房屋”是錯誤的,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據國務院x5年5月11日轉發的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禁止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在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預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房屋所有權申請人與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不一致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的規定,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該法律適用錯誤。
庭審中已查明x0年10月8日,上訴人申請按揭貸款30萬元,付清了訴爭屋全部購房款, x1年4月15日上訴人與開發商福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辦理了訴爭房的交房手續,,說明上訴人已付清該房屋全部購房款,該訴爭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辦理房屋產權證書,上訴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適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見。
即使適用七部委《關于穩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之規定也只說明上訴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說明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更不會因此而影響合同效力。
二、(x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約定于訴爭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辦出后再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該條款屬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且所附條件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時附生效條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訴爭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條件尚未成就,故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尚未生效。”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所謂附條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并以其將來發生或不發生作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而結合該條款全部文字內容可以看出該條款只是對于雙方的履行手續和工作日做相應的補充約定,并未對該條件成就與否的法律后果做說明,即沒有約定所附條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對協議效力有何影響,因此不能認定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 另外,從房屋買賣合同整體內容來評判,該條款作為補充條款只是就雙方合同的履行責任做進一步具體明確的約定,買賣雙方對于房屋產權及交房責任在第三章違約責任當中已做具體約定,不需再另設限制性條款。
即使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照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簽訂當天交納定金1萬元以后未按合同約定的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義務,第三人遂于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但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定金,該事實已得到一審法院確認。合同不履行屬于被上訴人的過錯,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因此,應認定合同條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該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符合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經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認為“認定被告構成違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則于法無據。”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相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房屋買賣經紀合同第十八條中明確約定,本合同簽訂后乙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甲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給乙方等同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被上訴人在交付1萬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義務,說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合同,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定金數額為51萬元,違約金的數額等于定金數額也應為51萬元。定金數額僅作為雙方確認違約金額的一種計算方式應適用合同約定的定金數額而非適用定金有關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實際定金數額1萬元。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數額按照實際交付定金數額1萬元來賠償也是無法補償給上訴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即沒有考慮上訴人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也未考慮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時間福州房價打折降價而給上訴人造成的房價下跌損失。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預期獲利情況下仍拒絕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購房總價103萬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違約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及給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依照雙方買賣經紀合同中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訴人x1年9月19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同時止應按成交價款每日萬分之三向上訴人支付滯納金27810元。
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事實,特上訴來貴院,請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1年 月 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三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滿族,出生于x年11月3日,無業,住族自治縣川鄉溝村七組26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出生于x年3月25日,無業,住xx市xx區北xx街x號x號。
原審第三人: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長,住址:族自治縣川x村七組26號。
上訴人因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并支持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或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持有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權份額屬于待確認狀態是錯誤的,上訴人合法取得了銀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
(1)上訴人在庭審中提供的其于x年1月15日與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徐通過訴訟途徑在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尚欠股權轉讓款850萬元的事實及被上訴人 、上訴人于x年10月4日簽訂合同中第二條第三款中約定被上訴人將股權轉讓款其中850萬元支付給徐事實及證人韓證人證言等證據完全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取得了徐xx名下的85%的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至于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列舉的4份裁定書及根本沒有生效的被上訴人李x、葉x、上訴人、徐四人x年1月15日簽訂的協議及股東會議決議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沒有取得徐xx名下的85%股權。
(2)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有權規定合同應當在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后生效。目前,除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轉讓,因涉及國有資產管理問題須履行特別批準手續外,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我國現行立法規定要辦理批準手續后才能生效的,僅限于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我國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要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的規定。合同法規定合同應在辦理登記手續后生效,主要是指對抵押、質押、對外擔保等擔保合同的登記手續,尚未涉及股權的轉讓問題。因此,徐轉讓85%股權給上訴人雖然沒有到工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但是不影響股權的轉移,更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5款“甲方承諾向乙方轉讓的股權除向乙方提供的債務明細外,不存在第三人的請求權,沒有涉及任何質押及任何爭議。如出現上訴情況,由甲方承擔。”的約定是錯誤的。
根據該條約定的內容可看出,該條約定限制的是“上訴人轉讓給被上訴人的80%股權”不存在質押和爭議,而不包括上訴人擁有的另外20%股權,更不包括礦業有限公司不存在質押和爭議。上訴人與王x之間20%股權的爭議并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何況上訴人與王x20%股權轉讓協議正在審理過程中,還沒有最終判決。更何況,上訴人與王x的股權爭議糾紛一案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并履行以后。因此,上訴人與王x的礦業20%股權爭議案并不能認定存在第三人請求權,更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欺詐。退一步講,即使存在第三人請求權,該條約定的也是“如出現上訴情況,由甲方承擔。”,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條件。總之,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違反該條認定上訴人違約是不成立的。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并已經履行,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四條第一款已經明確約定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第二款約定本協議生效之日即為股權轉讓之日。可見在簽訂合同之時上訴人擁有礦業有限公司80%的股權已經轉讓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經履行了轉讓股權義務(上面已經對股權轉讓等級不是生效條件進行了論述)。而且被上訴人已經派人接收并開始管理礦業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
1、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當在x年10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定金1000萬元。庭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定金時間為x年10約20日,即上訴人進駐(x年10月19日)礦業有限公司的第二天才支付定金。可見,被上訴人在定金支付時間上就存在違約行為。
2、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在x年11月15日前將剩余的股權轉讓款4200萬元分別償還上訴人及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了能夠讓被上訴人能夠正常進入并投產,愿意用將部分股權轉讓款借給礦業有限公司用以償還銀龍礦業有限公司欠款。)對外欠款,還完欠款后,其余股權轉讓款支付給上訴人本人。可是,從本案的庭審中得知被上訴人至今只是支付給上訴人本人1000萬元定金,其余4200萬元根本沒有按約定支付。
3、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還約定礦業有限公司投產前需要的啟動資金及正常生產流動資金由乙方解決,并立即組織投入生產,可是從本案一審庭審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得知被上訴人僅僅向礦業有限公司投入了99萬元的入住人員(被上訴人自己組織的人員)的必要生活費及部分其他費用等小部分資金,被上訴人入住長達近8個月時間投入99萬元資金僅僅夠維持被上訴人入住人員的必要費用而已,根本不可能啟動礦業有限公司正常生產。約定被上訴人籌集的正常生產流動資金至今也沒有投入,導致礦業8個月處于停產狀態。因此,被上訴人在投入啟動資金和正常生產流動資金方面也存在嚴重的違約行為,并且給上訴人及礦業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
被上訴人因存在上述違約行為,因此其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第三人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我國公司法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產既非某一股東的個人財產,也不是全體股東的共同財產,而是公司本身的財產。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而形成的公司資產屬于公司本身所有。股東出資并不導致股東對具體存在的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因此,一審法院違背公司法基本原理,違反了承擔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混淆股東的股權與公司財產的概念。讓第三人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六、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
1、上訴人依法提出管轄異議,一審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決,然而,一審法院沒有依法作出書面裁定,而以口頭的方式作出不受理的決定是錯誤的,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
2、一審沒有依法審理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嚴重的侵犯了上訴人的訴權。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求貴院撤銷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并請求法院裁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求及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及相關費用。
此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9月20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四
上訴人(一審被告):孫某某,女,x年11月19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正南陽小區121號樓。聯系電話。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武某某,女,x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華飛龍小區121號樓。
原審被告(一審被告):楊某某,女,x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鄒城市千泉街道辦事處南北村。
上訴人孫某某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20xx年12月20日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鄒商初字第90號xx省鄒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2、依法判決上訴人孫現松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未經房主同意為由,認定合同無效,上訴人返還房屋轉讓費元,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本案的基本事實是,原審被告楊某某與房主王某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期限為1年,在此期間,原審被告楊某某將該房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又轉讓給了被上訴人武某某,并據此收取了元的轉讓費,上訴人將其中的元給付了原審被告楊某某,對于這一事實,被上訴人是知情的,且一審法院也給予了認定,現一審法院卻判決上訴人返還全額轉讓費,忽視了上訴人的利益,與我國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相悖。退一步講,即使需要返還轉讓費,本案被上訴人的訴求也是針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楊某某雙方,法院不應判定上訴人一人承擔。一審原告起訴兩被告返還原告轉讓費元,其訴請是針對兩個被告,而非單純的上訴人一人。一審法院判決只是讓上訴人自己一人負擔返還轉讓費元,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一審法院判決強加于上訴人,已經在一審庭審中查明事情發生的來龍去脈,對客觀事實已經查明,但判決中卻未對當事人的訴請完全裁決,增加當事人的訴累,引起不必要的麻煩和矛盾。法院對一審原告訴請沒有完全裁判,根據"法院不得拒絕裁判"的原則,人民法院對任何告訴都應從程序上或實體上作出某種評判。只有"告"而沒有"理",這是對當事人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侵犯。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是居中處理當事人的糾紛,以法律賦予的職權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作出裁判,而不得代當事人主張或處分權利。只有擺正這一位置,才能確保司法公正。
但是,一審法院卻以上訴人孫某某與原審原告楊某某就轉讓費之間存在的關系本院不予一并審理為由,簡單的判決上訴人孫某某返還被上訴人武某某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險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該合同也已經履行完畢,對于被上訴人的這一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置查明的事實不顧,一審判決既損害了上訴人孫某某的合法權益,又給當事人增加了訟累、浪費了司法資源,懇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五
甲方:乙方: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則上,經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一、甲方開發的?土方分項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
二、承包范圍:
1、新建房屋的基坑土方工程和老建筑物遺留的基礎磚、石、砼的挖掘,破碎、裝卸、運輸和清理棄至場外。
2、施工所需的機械、工具、能耗、維修等均由乙方承擔。
三、承包價格:
1、土方、建筑垃圾、雜物、破碎快料外運,每立方米?元,甲方需留用的土方,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位置及要求堆放,每立方米?元。以上價格的工作內容包括挖、裝、運、卸、外運,還包括途中產生的費用和卸物的地點由乙方解決和費用承擔。
2、施工時遇到體積大于0.6立方米砼、鋼砼,或厚度在30厘米以上的基礎需要破碎,按實際體積計算,破碎費每立方米?元。
3、砼地坪厚度超過20厘米,需要使用炮頭機打,每平方米?元,含破碎物清理外運。
四、工程量、計量方式:原始地面標高每棟房屋測6-8個點的平均數,由甲、乙雙方共同測量并做好記錄。(監理單位進場后可同時參加),參加人員簽字后土方開挖,待基坑挖好后,基底標高再測量記錄,經參加人員簽字生效,(砼破碎工程也同樣記錄、簽字生效)。記錄表格采用土方測量記錄單(甲方提供)。
五、施工質量和進度:乙方在施工進度中應根據甲方和監理人員指定的時間、施工范圍和施工圖要求進行施工,工作完成后應?甲方和監理對質量認可后雙方測量簽單。
六、安全、文明施工:
1、乙方應定期對所屬員工進行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教育,并做好安全工作措施,現場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必須有上崗證,因安全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損失由乙方承擔。
2、施工過程中,遇到通信光纜,電纜和文物等重要跡象應立即停止施工,報告現場管理人員或甲方領導,待事情處理后再施工。
七、付款方式:
1、考慮到施工周期(各棟房屋不一定同時開工),定于每月的?號結算一次,結算根據施工時每棟房子已經簽字的記錄單,按完成量的70﹪付款,余款待小區改期工程全部完工1個月后的3個月工作日內結清。
2、付款時憑稅票并經相關人員簽字注明已完成付款的房屋樓號。
八、其它事項:
1、如甲方需工程進度加快而乙方無法跟進施工時,甲方可另行施工單位進場施工。
2、由于甲方付款不到位,乙方可順延工期。
九、本合同經雙方商定,不得違約,如一方違約,則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乙方(公章):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六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男,x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xx省慶城縣馬嶺鎮x村二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注冊號:x1010x5x0。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環城西路號xx市場x幢x號。
法定代表人,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xx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號:x10000x1x43。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區二路號xx室。
法定代表人汪,經理。
上訴人趙因買賣糾紛一案于x0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區法院(x0)未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程序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現依法上訴如下: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陜西xx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向被上訴人西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00萬元。
2、判令被上訴人陜西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一審、二審案件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該判決適用程序不當
上訴人趙不具有主體資格。x年x月25日,上訴人趙向西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出具欠條一份,內容載明:“陜西xx公司欠西安xx公司貨款500萬元正(五百萬元)”。該欠條內容明確載明雙方主體是陜西xx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和機電公司,且該欠條內容并沒有利息約定。機電公司收到欠條后,對此并沒有提出異議,xx公司也沒有提出異議。這充分說明xx公司和機電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而且xx公司和機電公司之間的欠條內容不涉及上訴人趙。機電公司將上訴人趙列為被告屬于主體不適格、程序不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x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x條的規定。
二、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原審法院于x年xx月xx日向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國家稅務局查詢機電公司給xx公司開具的陜西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情況,經詢上述兩份增值稅發票已于x年x月x日由xx公司進行了申報抵扣。這也充分印證了機電公司和xx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另外,xx公司和西安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于x年x月xx日簽訂了工業品買賣合同,而該買賣合同的標的正是機電公司和xx公司于x年x月x日所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標的。由于xx公司并不生產買賣合同的標的,為履行其與實業公司的合同,所以才與機電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也就是說xx公司購買機電公司貨物的目的是轉賣給實業公司。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趙始終沒有成為合同關系的主體,機電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趙是合同的主體。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趙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并由此認定上訴人趙應該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實屬事實不清。
三、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由于上訴人趙與被上訴人機電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更不存在約定利息的問題,機電公司將上訴人趙列為被告且原審法院判令趙向機電公司支付欠貨款及利息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應該依法駁回對xx公司的訴請。
最后,該判決僅憑趙手寫的一張欠條而認定上訴人趙是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未免失于草率。該證據并不能完全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敬請中級人民法院慎重考慮。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程序不當、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趙現上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xx年六月十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七
原告: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
案由:_________________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__
1、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同編號為的房屋租賃合同。
2、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房租人民幣__________元及利息。
3、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租房押金人民幣__________元及利息。
4、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中介費人民幣__________元及利息。
5、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的有線電視費__________元。以上合計:______________元。
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訴,懇請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具狀人: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八
原告:______________、女、1978年02月18日、漢族、小學文化、個體、住址: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男、1980年01月19日、漢族、中專、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___、職業: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
請求事項:_________________
1、判決被告償還欠款90,000元;
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200*年*月*日,原債務人將欠原告的人民幣九萬元債務轉移給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當場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以各種理由和借口遲遲不肯償還債務,其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原告: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
附:_________________
一、本訴狀副本_____份(按被告人數確定份數);
二、證據一份(借條為證);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九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1,男, 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某2,女, 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x0)徐民三(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特依法上訴貴院。
上訴請求
1、撤銷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x0)徐民三(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或者由貴院查清事實徑行改判。
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案一審判決,定性不當,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該房屋買賣合同須由上訴人四人共同行為,且以被告黃某為主導。
無論是合同的發起還是合同的履行(錢款往來)其中真正的主導應是上訴人黃某,而非上訴人謝某1。一審法院認為,謝某1始終代表四名上訴人,顯然定性不當。
首先,涉案房屋是以黃某母親陶某所得動遷款項為大部分錢款所購置,且至今謝某1仍與妻子、岳父、母共同居住。從整個房屋買賣過程來看,是由黃某提出售房,并讓謝某1陪同前往中介公司辦理掛牌,之后與被上訴人的多次交涉,都由黃某出面,甚至被上訴人的兩次付款均是由黃某收款(謝并不在場),且匯入賬戶也是黃某私人賬戶。而且,從被上訴人提供的一審證據(8月19日的電話錄音)顯示,謝某1在與被上訴人協商該房屋買賣合同的過程中,明確表示關于房屋買賣的問題“我回去也要商量”,足見謝某1不可能代表所有上訴人,他也自知無法代表所有上訴人。
再者,雖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四名上訴人的聯系電話都為謝某1一人手機號碼,但并不能表明謝某1就取得了其余三人的全權委托。僅填寫謝某1一人手機號碼,一則是為了便于進行及時聯系,二則也只能說明,由謝某1作為聯系人而已。一審法院認為,“被告謝某1始終代表四被告與中介和原告進行房屋交易事宜的協商,……”,故而推定謝某1就取得了代理權的原因之一,這顯然是擴大了僅作為聯系人的權利范圍,并且也忽視了其余上訴人應享有的對房屋的處分權。
二、7月25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系效力待定協議。
7月25日所簽訂的補充協議,系中介制作,乃甲方謝某1與乙方朱某私下擬訂。在甲方一欄僅有上訴人謝某1一人簽字,其他上訴人當時并不知情,后來知曉該事后,明確表示反對,至今其他上訴人對該協議堅決不予追認。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得轉讓。上訴人認為,第一,上訴人謝某1根本不構成表見代理,不能代理其他被告作出該意思表示;第二,該協議違背了除謝某1之外三人的真實意思表達,且不予追認;第三,該協議并未生效,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故該協議不應作為本案證據予以采信。一審法院在該合同不具備形式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訴人也沒有足夠證據表明其余三名上訴人授權于謝的情況下,僅以內心確認的方式,推定謝具備締約的代理權,從而認定7月25日協議有效的理由之一是與事實不符,也于法無據的。
至于上訴人黃某及其母陶某其女謝某2于8月8日前往交易中心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三名上訴人始終不予承認7月25日簽訂的“協議”的有效性,但迫于房屋產權證原件仍握在房產中介手中(現在房產證仍舊在房產中介處),三人是出于索要房產證原件的目的而前去,并非是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講,若四人真是前往辦理過戶登記,當場得知僅僅修改合同中的過戶登記時間,即能辦理過戶登記,當天馬上即可進行修改,無須拖延。而事實并非如此。故一審法院認定四被告前往交易中心就是辦理過戶手續,并進一步推定三名上訴人用行為對7月25日之協議的效力進行了認可及追認,顯然不符合邏輯。
三、約定違約金數額畸高,違約條款應為無效。
上訴人謝某1與被上訴人于7月25日簽訂的協議中約定,若一方構成違約,則按照房價款的日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條款無效。
首先,7月25日所簽訂“協議”是由中介公司提供,合同解釋應作對被上訴人不利解釋。一審中,上訴人曾就提出被上訴人與中介公司存在利益關系,因被上訴人承諾若該房屋買賣成交,則由其單獨向房屋中介公司支付全部傭金。顯然,該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其真正目的是針對上訴人而設定,不具誠實性。
其次,3月1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沒有及時得以履行,其責任因由被上訴人承擔,因被上訴人錢款無法及時到位所導致。至7月25日,被上訴人錢款已到位,故向上訴人提出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即7月25日之“協議”),并在協議中約定數額畸高違約金,顯然是出于保護被上訴人目的,不具公平性。
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29條,一再強調違約金應“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本案中的違約金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當屬無效,不應予以支持。
綜觀本案,原系被上訴人由于無法按時籌措錢款履行合同,導致合同沒有按時過戶,系違約在先。上訴人之一謝某1在無授權情況下,僅一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延期過戶協議,該延期過戶協議應屬效力待定,不應成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此外,本案涉案金額高達209萬元,屬爭議額較大的案件,且一方人數眾多并存在責任不一,涉及的法律關系又較為復雜,一審期間上訴人曾提出希望該案件轉為普通程序,以便于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實,作出公正判決。然而一審法院并沒有采納上訴人的建議,反而在還沒有查明事實,又缺乏有力證據的前提下,并加以判決,導致上訴人一審敗訴,并將面臨將市值高達250萬元的房屋近似無償地轉讓于被上訴人。上訴人家中耄耋老人無不老淚縱橫,茶飯不思,每每想至即將無處安老,悲痛欲絕。一審法院對于多處法律行為認定不當,故懇請二審法院,維護上訴人合法利益,依法予以發回重審或徑行改判。
此 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狀篇十
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區人民法院x年7月4日做出的()*民二初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
(一)、x年7月9日,被上訴人李某某與上訴人魏某某簽訂房屋出租合同,約定由上訴人魏某某出租渤海國際廣場a1-c59房屋給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租賃期限為x年7月10日起至x年7月9日止。自雙方簽訂合同后,該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并且一審法院也認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李某某應當在房租租賃期限屆滿后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但自從雙方簽訂合同之后,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使用該房屋,并未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截止到一審法院判決做出的x年7月4日,至雙方簽訂合同的約定期限還差5天,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在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房屋的一年時間里,該房屋的使用受益權都在李某某手里,李某某也一直在正常經營,并且根據《合同法》第58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未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其一直在使用收益。并且根據法律的規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則是公平原則,而一審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李某某155000元顯然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在我國無論是侵權法里的侵權責任還是合同法里的違約責任都始終貫穿著法律的一條基本原則,那就是損害填補原則。法律的目的在于彌補因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損失,使法益恢復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狀態。而法律嚴格禁止當事人因此而獲得法外利益,具體到本案中,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使用收益該房屋,并且直到現在也未向上訴人魏某某返還該房屋,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房屋租賃費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而一審判決卻對此事實予以不顧,做出錯誤的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二)、一審判決曲解法律,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確定的法律關系明確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紛止爭,并且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最大努力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高某某與上訴人魏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與魏某某與李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是基于同一事實而發生的連貫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系,根源還在于被上訴人高某某的無權轉租行為,一審判決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實而發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系人為拆解,假使一審判決正確 ,它也應當在判令上訴人魏某某返還租賃費的同時判令被上訴人高某某向上訴人魏某某返還租賃費,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決。因為被上訴人高某某并非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也是一審的被告,而一審判決卻回避了這個問題,將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關系人為拆解,明顯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結合法院()濱民二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其并未判決被告高某某承擔任何責任,可見一審法院偏袒高某某的行為更加明顯,不能叫人心服。
二、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因程序違法導致實體判決不公。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法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魏某某
x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