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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一
3.所以能制勝于天下者,用法明也。——諸葛亮《論斬馬謖》。
4.言不中法者,不聽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為也。《商君書.君臣》。
5.有道之君,行法修制,先民服也。《管子.法法》。
6.國無常治,又無常亂,法令行則國治,法令馳則國亂。(漢.王符《潛夫論.述赦》.
7.善制法者,為匠人之用矩,不善制法者,如陶人之用型。(明.莊元臣.
8.喜不可從有罪,怒不可殺無辜。——諸葛亮《便宜十六策?喜怒》。
9.而正方圓;圣人能生法,不能廢法以治國。《管子.法法》。
10.天下有定理而無定法。——王夫之(明末清初.
11.王者之政莫急于盜賊。——李悝(kui.
12.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商君書》。
13.刑入于死者,乃罪大惡極。——歐陽修《縱惡論》。
14.守一而制萬物者,法也。——《羲冠子?度一》。
15.圣人立法以導民之心,各使自然。使生者無德,死者無怨。《文子.自然》。
16.以至詳之法曉天下,使天下明知其所避。蘇軾。
17.當事而立法,因時而制禮。《商君書.更法》。
18.圣人之為國也,觀俗立法則治。《商君書.算地》。
20.立善法于天下,則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國,則一國治。(王安石《周公》.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二
漢律的儒家化始于漢武帝期,這是中國歷史上儒家思想成為主流思想的開端,也正是因此,儒家思想在中國歷史上影響范圍之大,歷史之久以至其他思想都無可比擬,正是從董仲舒開始,從法律到社會思潮,從人們的社會行為規范到家庭倫理甚至個人行為無處不及,也由此,到二十世紀上半葉,一直影響著絕大多數中國人的思想和行為。
既然說從漢化開始儒家思想成為中國的統治思想或者說是其統治了中國人的思想及行為,那么儒家思想又是如何達到這一登峰造極之效果的呢?這便是漢儒董仲舒提出的《春秋》大一統思想并為漢武帝采納,進而董仲舒更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而又為漢武帝采納開始的。
1)漢律儒家化的歷史背景。
經歷了秦朝的苛政和楚漢之爭的多年戰亂,漢初統治者著重于重建社會生產力,實行以“無為而治”的黃老思想為中心統治,經過七十年的恢復發展,生產力和社會財富世大的發展和積攢,而漢初分封的諸侯王也因此而勢力強大起來,構成對中央集權的威脅,至此漢初“無為而治”的思想對這種威脅似乎有些力不從心,而單純依靠法家思想的統治又會引至秦朝滅亡悲劇的重演。據此,統治者急需一種比黃老思想更有力,比法家思想更溫柔的手段來施行統治。漢武帝提出“舉賢良方正,直言極諫之士”的詔書,而董仲舒對以《春秋》大一統之思想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并大德施教化,輔之以刑罰,即德主刑輔,為武帝采納,至此儒家思想重登中國政治歷史舞臺。
2)漢律儒家化的思想背景。
[1][2][3][4]。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三
“曾子避席”出自《孝經》,是一個非常著名的故事。曾子是孔子的弟子,有一次他在孔子身邊侍坐,孔子就問他:“以前的圣賢之王有至高無上的德行,精要奧妙的理論,用來教導天下之人,人們就能和睦相處,君王和臣下之間也沒有不滿,你知道它們是什么嗎?”曾子聽了,明白老師孔子是要指點他最深刻的道理,于是立刻從坐著的席子上站起來,走到席子外面,恭恭敬敬地回答道:“我不夠聰明,哪里能知道,還請老師把這些道理教給我。”在這里,“避席”是一種非常禮貌的行為,當曾子聽到老師要向他傳授時,他站起身來,走到席子外向老師請教,是為了表示他對老師的尊重。
2.程門立雪。
“程門立雪”這個故事,說的是宋代學者楊時和游酢(zuo)向程顥程頤拜師求教的事兒。二程是洛陽伊川人,同是宋代著名儒學家。二程學說,后來為朱熹繼承和發展,世稱“程朱學派”。楊時、游酢,向二程求學,非常恭敬。楊游二人,原先以程顥為師,程顥去世后,他們都已四十歲,而且已考上了進士,然而他們還要去找程頤繼續求學。故事就發生在他們初次到嵩陽書院,登門拜見程頤的那天。
相傳,一日楊時、游酢,來到嵩陽書院拜見程頤,正遇上這位老先生閉目養神,坐著假睡。程頤明知有兩個客人來了,他欲不言不動,不予理睬。楊、游二人怕打擾先生休息,只好恭恭敬敬,肅然待立,一聲不吭等候他睜開眼來。如此等了好半天,程頤才如蘿初醒,見了楊、游,裝作一驚說道:“啊!啊!賢輩早在此呼!”意思是說你們兩個還在這兒沒走啊。那天正是冬季很冷的一天,不知什么時候,開始下起雪來。門外積雪,有一尺多深。
這個故事,就叫“程門立雪”。在宋代讀書人中流傳很廣,后來形容尊敬老師,誠懇求教,人們就往往引用這個典故和這句成語。
3.孔融讓梨。
孔融小時候聰明好學,才思敏捷,巧言妙答,大家都夸他是奇童。4歲時,他已能背誦許多詩賦,并且懂得禮節,父母親非常喜愛他。
一日,父親買了一些梨子,特地揀了一個最大的梨子給孔融,孔融搖搖頭,卻另揀了一個最小的梨子說:“我年紀最小,應該吃小的梨,你那個梨就給哥哥吧。”父親聽后十分驚喜,又問:“那弟弟也比你小啊?”孔融說"弟弟比我小,我也應該讓給他.''孔融讓梨的故事,很快傳遍了曲阜,并且一直流傳下來,成了許多父母教育子女的好例子。
4.南轅北轍。
魏王準備攻打邯鄲,季梁聽到這件事,半路上就返回來,來不及舒展衣服皺折,顧不得洗頭上的塵土,就忙著去謁見魏王,說:“今天我回來的時候,在大路上遇見一個人,正在向北面趕他的車,他告訴我說:‘我想到楚國去。’我說:‘您既然要到楚國去,為什么往北走呢?’他說:‘我的馬好。’我說:‘馬雖然不錯,但是這也不是去楚國的路啊!’他說:‘我的路費多。’我說:‘路費即使多,但這不是去楚國的方向啊。’他又說:‘我的車夫善于趕車。’我最后說:‘這幾樣越好,反而會使您離楚國越遠!’如今大王的每一個行動都想建立霸業,每一個行動都想在天下取得威信;然而依仗魏國的強大,軍隊的精良,而去攻打邯鄲,以使土地擴展,名分尊貴,大王這樣的行動越多,那么距離大王的事業無疑是越來越遠。這不是和那位想到楚國去卻向北走的人一樣的嗎?”
5.螳螂捕蟬黃雀在后。
春秋時期,吳國國王壽夢準備攻打荊地(楚國),遭到大臣的反對。吳王很惱火,在召見群臣的會上警告:“有誰膽敢阻止我出兵,將他處死!”
盡管如此,還是有人想阻止吳王出兵。王宮中一個青年侍衛官想出一個好辦法:每天早晨,他拿著彈弓、彈丸在王宮后花園轉來轉去,露水濕透他的衣鞋,接連三天如此。吳王很奇怪,問道:“這是為何?”侍衛道:“園中的大樹上有一只蟬,它一面唱歌,一面吸飲露水,卻不知已有一只螳螂在向它逼近;螳螂想捕蟬,但不知旁邊又來了黃雀;而當黃雀正準備啄螳螂時,它又怎知我的彈丸已對準它呢?它們三個都只顧眼前利益而看不到后邊的災禍。”吳王一聽很受啟發,隨后取消了這次軍事行動。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四
一、封建法律史中的儒家思想之起源(漢律儒家化之封建思想史背景)。
(1)漢律儒家化之歷史背景。
(2)漢律儒家化之思想背景。
2、漢律儒家化的具體表現。
(1)立法指導思想之表現。
(2)律法方面之表現。
(3)司法方面之表現(淺談春秋決獄)。
3、漢律儒家化之歷史影響。
1、唐初立法之歷史背景。
(1)隨末唐初的歷史背景對立法者之立法思想之影響。
(2)漢律秘唐初立法思想之比對,注重民事立法完備(荀子之舟水之說)。
2、唐律儒家化之具體表現。
(1)立法思想方面。
(2)律法之儒家――屈法伸禮以維護家族綱常倫理?家庭財產支配權,連坐制度。
3、唐律在秋國法制史上的影響。
(1)以禮為立法根據。
(2)以禮為定罪量刑標準(上犯下,下犯上)。
(3)以禮注釋法律。
三、在當今法制社會如何看待漢唐法律儒家化這一歷史現象。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五
一、封建法制史中的儒思想想之起源。
儒家思想這一中華文明智慧的明珠產生于先秦的春秋戰國之際,其締造者是歷朝歷代中國文人膜拜的孔子,當時社會處于從奴隸制走向封建制的劇烈動蕩時期。在思想領域,西周以來的天賦神權觀念已經動搖,反映并維護宗法等級制度的周“禮”也已崩潰。孔子對這些變化嗤之以鼻,希望恢復周代以禮為準則而構筑起來的社會制度,及其于這種制度而產生的社會秩序。為了這一目的,孔孟推出了“仁義禮智信”,“五常”之一儒家思想核心,其中“仁”指的是仁愛之心,施于政治便成為仁政,“義”指的.是公直、正義;“禮”則指的是一種社會政治制度和家庭理規范,“智”則指的是智慧及其運用,而“信”則指信用、信譽。該五常及孟子加之以“勇”被后世儒家弟子奉為常理,常理――即不可違反的真理,時時刻刻都要遵循的定理。而在后世從政的儒家學者更是將這種信條施之以政,如“仁政”、“德王天下”更出現了后面的“引禮入法”。但以“禮”做為社會行為規范在那個思想動蕩,戰亂紛爭的時代顯然是不實際也不可能的。于是經過戰亂過后,秦因其商秧變法而產生的強大國力統一中國脫穎而出,秦統治者所器重的法家思想給其帶來了迅速的崛起,但也因其統治的殘酷而迅速瓦解,因其統治者傾向于法家思想也同時給儒家思想以――“焚書坑儒”這一重創,到了漢代,經大儒董仲儒,才又將儒家思想重新振作,并成統治者和社會的主流思想,即以儒家思想做為思想統治之工具。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六
4.治國無法則亂,守法而弗變則悖,悖亂不可以持國。《呂氏春秋.慎大覽.察今》。
5.非法不言,非道不行。《孝經.卿大夫章》。
6.法生于義,義生于眾適,眾適合于人心,此治之要也。(漢.劉安《淮南子.生術訓》.
7.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野叟曝言》。
8.設若上無道栓,則下無守法。(晉.葛洪《抱樸子.判子》.
9.唯奉三尺之律,以繩四海之人。——唐?吳兢《貞觀政要》。
10.知為吏者奉法利民,不知為吏者枉法以害民。(漢.劉安《說苑.政理》.
11.太平之世不立刑。——康有為。
12.圣人之立法,本以公天下。宋.陳亮。
13.立法設禁而無刑以待之,則令而不行。蘇轍。
14.是法平等,無有高下。——史襄哉《中華諺海》。
15.凡法令更,則利害易,利害易,則民務變。《韓非子.解老》。
16.法出于儀.威于義。蘇軾《王振大理少卿》。
17.法無古今,惟其時之所宜與民之所安耳。張居正。
18.視時而立儀。《管子,國難》。
19.法立于上,教弘于下。《三國志.魏書.鐘會傳》。
21.私情行而公法毀。——《管子?八觀》。
22.法不察民情而立之,則不威。《商君書.壹言》。
23.不必法古,茍周于事,不必循常,法度制度,各因其宜。(唐.馬總《意林.淮南子》.
24.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
25.治國者,必以奉法為重。《三國演義》。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七
摘要“以儒釋法”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現象,起源于漢代董仲舒的“春秋決獄”,發展于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強調儒學在司法實踐中的指導作用,以儒家倫理價值觀作為判斷罪與非罪、衡量刑罰輕重的依據。“以儒釋法”的出現打破了漢代以前儒法對立的局面,并將法令賦以道德的內涵,緩解了秦代以來嚴刑苛法與百姓間的矛盾。本文圍繞董仲舒的“春秋決獄”,闡釋“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響。
關鍵詞以儒釋法春秋決獄論心定罪以禮入法。
作者簡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法學系。
一、以儒釋法概述。
(一)以儒釋法的產生背景。
以儒釋法之風發端于西漢中期,由公羊學派大師董仲舒提出。漢朝建立初期,戰火初定,百廢待興。為了重振經濟、穩定民心,同時也吸取了秦朝嚴刑苛法導致二世而亡的教訓,以黃老學說為指導思想,輕徭薄賦,休養生息,在發展生產與緩和社會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漢中期,封建經濟繁榮發展,中央政權得到鞏固,漢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內盛耳目之好,征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與此同時,各諸侯國實力增強,對中央集權構成實際威脅。在這樣的歷史環境下,主張無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過于溫和,已不能適應新的政治形勢;而重新采用法家學說作為主導思想,又難免重蹈秦朝苛法橫行之覆轍。于是,由董仲舒創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陰陽等諸家學說的新儒學應運而生。以董仲舒為首的漢代大儒極力提倡將儒家的禮制思想用于引導并規范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同時針對法家因堅持重刑而無法從根本上勸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輔”的理論,順應了時代需要,并為漢武帝所賞識。自此,“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家學說在漢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導地位正式確立,反映到法律上即為以儒釋法。董仲舒認為,從儒家經典當中,可以總結出一些法律原則,并將其用于判斷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經義逐漸成為國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執法的最高依據,由此而盛行“春秋決獄”。自漢以后,法律受儒學支配一直是中華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釋法的概念解析。
(一)原心論罪。
原心論罪,是指判案過程中,應當在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分析論證罪犯的主觀心態,根據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主觀意愿來確定罪之有無及量刑之輕重。根據《太平御覽》的描述:“《春秋》之義……君子原心,赦而不誅。”在當時成文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董仲舒從《春秋》這一儒學經典中摘取一則判例“許止進藥”,并從中引申出“原心論罪”這一法律原則。《春秋繁露?精華》記載:“春秋之聽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主觀惡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應受處罰;“首惡”更應從重論處;主觀無惡意者應從輕論處甚至免其刑罰。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儒家義理依然是斷獄者在司法活動中應參考的重要依據,在判斷犯罪行為人主觀善惡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觀歸罪的審判原則,司法實踐中只關注既已發生的犯罪結果,而忽視動機和實質,往往將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為善者不必免,而犯惡者未必刑”的惡劣影響,將法的公平正義置于不顧。漢代實行的“原心論罪”將人之本心視作良善與奸邪的源頭,以人的主觀意志為標準區分不同犯罪,是對秦代不顧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論的矯正,同時也從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導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論罪”原則的中心是行為人主觀意愿的善惡,其判定標準源于儒家的倫理規則。該審判原則的確立,客觀上促進了儒家義理與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親親相隱。
親親相隱,也作“親親得相首匿”,指“大功之親”范圍內的近親屬之間可以隱匿犯罪行為、不互相告發和作證而不予制裁或減輕處罰。其中,“隱”有不言、隱瞞之意。
親親相隱的思想淵源于春秋時期,《國語?周語》中提出,“君臣將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認為從宗法倫理的角度來看,君臣、父子之間明知其有罪也應當隱而不宣,否則是罔顧人倫的表現。秦代及漢初期的思想家進一步肯定了“子為父隱”的原則,即卑親屬可容隱尊親屬,該原則亦被寫入當時律法。漢宣帝時頒布詔令,承認父子、夫妻間的親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親人觸犯律條,招致禍事,“猶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規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間接肯定了“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雙向原則,正式將“親親得相首匿”確定為漢代的一項法律制度,并為唐代擴大“容隱”主體的范圍,認可“同居相為隱”奠定了基礎。該原則的確立,區分了親屬間與非親屬間隱瞞犯罪事實的不同性質,同時也是以禮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現。
親屬之間隱瞞犯罪而不受刑罰處罰,其理論基礎源于“親親”這一中國古代家族倫理的基本內容。所謂“仁者,人也,親親為大。”親屬關系是連接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最緊密的紐帶,是一切其他社會關系存在的前提,更是“愛結于心,仁厚之至”的重要體現。在推崇以孝為先、鼓勵“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會,“愛親之心”作為孝悌之道的擴展,推廣開來亦有助于“人人親其親,長其長”的平安治世的實現。
1.論心定罪,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
推理中,以儒家經義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所推得的結論妙地為行為人的善意做了辯解,并在司法上維護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觀念。以管窺豹,從中不難看出,以儒釋法極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會的實際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寬待良善者,相對于秦朝完全以“客觀歸罪”更加溫暖人心,同時更好地實現了懲惡揚善這一法律的最終目的。
審判案件時,既要明晰犯罪事實,又要洞悉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的真實動機。只有遵循主觀歸罪和客觀歸罪二者相結合的原則,才能正確課以刑罰且不會有失公允。任何重視其中一種原則而忽視另一種原則的審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頗的,難以做到還原案情,公正執法。如秦朝奉行單一的客觀歸罪原則,凡事皆“一斷于法”,所有案件必須嚴格按照秦律執行,并明文規定“誹謗者族”,“敢有挾書者族”,“妄言者無類”,對所有同類型罪犯無視其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善惡,均課以相同刑罰,看似公允,實則不然。秦代統治者重刑輕罪,刑罰嚴酷,這種有違與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會矛盾,最終導致秦在一統六國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規則與人情不應當是完全對立、相互排斥的。當法律制度由于客觀原因而違背人性情理之時,一味地堅守陳規而不知變通顯然不是明智的解決途徑。而儒家經義正是為實現“善”提供了變通的良策,它靈活地解釋法條,分析案情,規避不合理的制度,保護和安撫“志善而違于法者”,對于“志惡而合于法者”,則是毫不留情,嚴厲懲治。
以儒釋法是漢代儒生“通經致用”的表現。在司法實踐中,它從人性的角度出發,以縝密的思路析理辨義、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現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的動機和意圖,強調“心”、“志”的善惡。給漢律帶來忠孝仁愛的溫良之風,排除了法律適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決的可接受性,使斷獄的結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傳統刑罰連坐的濫用。
以當時的一則案件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風浪大,船身沉沒,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個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當時律令,“甲夫死未葬,法無許嫁,以私為人妻,當棄市。”簡言之,依照西漢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當處以“棄市”極刑。然董仲舒則認為,春秋之大義,言夫人嫁至齊國,夫死無子,則應當準許其改嫁。婦人無獨斷之權,凡大事皆聽從長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條中規定的情形,故不當坐。倘若單以現有的律法為唯一規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無處可尋,則按照律法規定,甲將終身不得改嫁。這樣的規定呆板教條,且束縛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為前提,以女子為尊長所命改嫁的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論證出女子甲改嫁行為的合法性,成功地幫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場冤案的發生。
重視、崇尚人情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不變內容。以主觀心態作為定罪標準,以良心善惡決定量刑輕重,是對人情社會的認可,更是對呆板法條的變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變得生動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時,相較于以嚴厲刑罰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懼犯罪,論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與道德的譴責,在內心深處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更有助于從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絕累犯的出現。
2.以禮入法,推動了儒與法的融合。
以禮入法,是指將儒家的傳統禮法思想與綱常倫理規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動中,用儒家經義解釋法律條文,并將禮法作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據。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即為“經義折獄”。
孔子認為,對于普通百姓,若僅僅束之以法令,懲之以刑罰,百姓即使不觸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對嚴厲刑罰的畏懼,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則民眾受到道德的引導,發自內心地遵守并維護法律。相對于法律而言,德禮更有利于實現教化民眾的目的,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安定。
漢初蕭何為相時,“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當僅憑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時,則以經義為理論基礎,議而決之。董仲舒以此為基礎,進一步提出在司法實踐中“引經論獄”,以傳統的儒家倫理道德觀念為評判是非之標準,開創了中國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來,德與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輔相成的。進一步來講,德禮高于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以德為主,以刑為輔,“大德小刑”。既要重視儒家義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時也不能忽視法律本身的存在,畢竟脫離了法這一國家強制機器的道德宣講注定是蒼白無力的。刑罰固然不可或缺,但絕不能濫用,百姓之所以會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應當體恤他們的無知,所謂“哀矜折獄”,這也是儒家仁愛思想的具體表現。
禮的主要作用在于通過感化民眾、使人向善,“禁于將然之前”;而法的主要作用則在于通過懲罰犯罪、禁人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將禮與法相結合,以立法規范補充法條,并指導司法,以禮為主、以刑為輔,二者互為表里,從而促進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僅能阻止犯罪,更被賦以勸善的作用。此外,相對于行文嚴謹、內容晦澀的法律條文,禮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淺顯,加之以在民間多年口耳相傳,更易于為普通民眾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賦予法律以道德的內涵,從一定程度上來說也有助于減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禮入法,是在居于廟堂之上的法律與身處尋常巷陌的百姓中間添加了一注潤滑劑,使得法律在執行的過程中不必直接施刑于人,而是通過轉化為以忠孝仁義為精髓的儒家禮法思想,讓違法之人感到為惡的羞恥,自覺地接受刑罰處罰,并在受刑之余由心中生出向善之心。這也是歷朝歷代的法律制定者一直以來所致力于達到的效果。
此外,要在民眾心中樹立法律權威,法律應當具有內在的道德價值,不僅要依靠國家暴力機關的強制措施,更重要的是法律自身要具有正義性與合理性,情理法兼而顧之。道德是法律的思想基礎,法律是道德的制度實踐。二者在某些層面上具有共通之處;譬如正義、公平、誠實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則,其本身就是道德觀念的重要成分。正是源于有了道德倫理的補充,法律規范才能夠煥發出人性的光輝。任何一部摒棄了道德的法律都是存在缺陷的,隨著歷史進程的發展,終將為人們所拋棄。歷史一次次證明,唯有順應民意的法律才能夠根植于民心,從而枝繁葉茂。
以儒釋法,將儒家倫理賦予法律含義,將身份人倫注入法律實踐,做到“情理法”兼而顧之。以《春秋》作為審理案件的理論依據,以儒家的價值觀重塑法律精神,從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時期儒法二學說對立的僵持局面,同時也開創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為十大重罪之一。
1.賦予的自由裁量權過大。
論心定罪是以儒釋法的基本原則。《鹽鐵論?刑德篇》記載:“《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違于法者誅。”由此看來,論心定罪是一種典型的動機論,即在判斷一種犯罪行為時,它看中的是行為者的動機,而非行為的后果。由于論心定罪過于強調主觀動機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犯罪行為人心志的善惡又缺乏確切的劃分標準,致使在司法實踐中,案件審判權和司法解釋權完全掌握在司法官吏個人手中。由于儒家經義的干涉,明確的法律條文在斷獄中的作用是極其有限的,關鍵在于如何用儒學義理解釋法律、分析案情。以個人心意決定案件發展,必然導致“時有出于律之外者。”縱使在正常情形下,司法審判中也難以做到絕對公正。審判者對訴訟雙方的關系親疏、地位高低、情感傾向都會先入為主地影響到對案件事實和主觀心態的確定上,并反映到斷案結果之中。同時,一些重大的案情可能夾雜各方利益于其中,此時來自上級的施壓、背后的隱秘交易等都會直接影響到案件進展。為維護個人的既得利益,兼之考慮到多方面的復雜因素,審判者往往以《春秋》為名,行利己之私。近代劉師培在論及董仲舒的“春秋決獄”時批評道:“及考其所著書,則有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經決獄,實則便于酷吏之舞文。時公孫弘亦治春秋……緣飾儒術,外寬內深,睚眥必報……掇類似之詞,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鑄張人罪,以自濟其私。”他們發揮自己舞文弄墨的本事,曲解經義、巧妙鉆營、高下其手,利用手中握有的司法審判權,任意踐踏法律之尊嚴,使得法律的嚴謹性和公、性完全被埋沒,其維護社會正義的基本功能徹底喪失,更遑論在百姓心中樹立對法律的信仰。更何況,《春秋》等儒家經典其本身文義艱深、晦澀難懂,一般司法官吏大多難入其法門,斷案時也難免望文生義、牽強附會。
此外,司法官員斷案時一味遵循“原心論罪”,則容易導致誅其本心以出入人罪,走向“原情定過,赦事誅意”的極端。如歷史上“腹誹”、“心謗”等罪名的誕生皆可溯源至“誅心”理論,這也是因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引起的負面作用之一。作為國家權力的中心,封建統治者為穩固其政治地位、減少政治阻力,往往不乏干涉立法、司法活動之舉;為了打擊政治對立面,不惜曲解“原心論罪”之本意,巧立名目定罪施刑。在以上情形中,當權者為獲取私利,假借“原心論罪”為由為無辜者羅織罪名并擅自定刑,《春秋》之義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并不能起到寬緩執法的效用,而是充當了嚴厲刑罰和莫須有罪名成立的正當性依據。
2.過于強調道德的重要性。
以儒釋法是通過在司法領域內儒與法的融合,使儒家義理在司法解釋和審判活動中占據主導地位,進而控制立法權,并最終導致儒學凌駕于法律之上。
董仲舒將儒家思想與陰陽五行、道家等思想相雜糅,服務于封建君主,并被用作封建君主專制的思想工具。隨著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儒家的仁、義、禮、智、信等倫理觀念由普通的思想道德規范逐漸轉化為羈束人們日常行為的習慣法和法律規章。從漢代的春秋決獄到唐代的立法合一,歷代統治者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解釋、改造儒家經義,并應用于立法的指導和司法的實踐上。
自漢以后,歷代統治者為了解決在斷獄過程中情與法沖突的問題,而將儒家的`“春秋大義”凌駕于法律之上,對違于法律而忠于大義者減免罪責甚至加以表彰,對循于法律但悖于情理者重刑處之乃至法外加刑。官方頒行的法律條文在司法活動中顯然失去效力,相應地,道德禮教被冠以定罪量刑的最高標準。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尚且以倫理作為參考標準;在法律規定有漏洞的情況下,更是凡事皆決于經義。這種以損失法律尊嚴為代價,一味抬高道德禮教地位的做法,盡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決疑難案件,彌補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眾,但從長遠來看,僅憑志之善惡決定罪之大小、刑之輕重,勢必將司法審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觀歸罪”的深淵。此外德重于法的觀念不僅使得法律喪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價值,在道德面前不戰而敗,還導致歷史上不少斷獄者因人情理義之故,處理案件多有偏頗之處。從審判實踐中,也可以發現不少以禮折獄、棄律從禮的案例。
而實際上,道德與法律存在著本質區別。首先,道德是一種社會意識形態,它依靠社會輿論和善良風俗對人的內心與行為施加影響;而法屬于制度的范疇,它通過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其次,道德的核心內容是區分事物的善與惡,單方面強調個人的社會責任;而法律規范的主要內容是權利與義務,強調二者的平衡與對等。最后,道德對違反其原則的行為并沒有規定具體的制裁措施,即違背道德不當然產生相應的后果;而法律規范包括假定、處理和制裁三個部分,違法行為必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此,道德與法律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概念,作為兩種截然不同的社會調整手段,發揮效用的具體范圍及途徑亦有所區別。法律不能隨意支配道德與否的評判標準,道德亦不應當對立法和司法活動橫加干涉。然而以儒釋法明確將儒家的道德理論和是非觀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義判定罪與非罪,以情理權衡罪行輕重。這樣的做法既影響到法律的獨立運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導致人情得以干預司法。
盡管懲治雖未觸犯法律而有違綱常者從道義上來說無可厚非,對合乎于理的違法者從輕處罰或免其罪責也是儒家輕刑恤民的體現,但在實踐中還往往會出現以下兩種極端情形――一是對為堅持正義但觸及道德底線的罪犯不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如晉朝一位名為李忽的女子,為阻止其父謀反而殺之,盡管所犯的是殺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維護國家穩定,理應作為從輕情節作為減刑的參考依據。但其時的斷獄者根據儒家的“忠孝仁義”思想,認為此女“無人子之道……傷風污俗”,對其處以極刑。李忽的大義滅親之舉固然有悖于傳統孝道,但綜合來看,這一行為維護了愛國忠君之大義,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棄孝道而效忠國家卻遭受殘酷刑罰,實顯不公。第二種極端情形是,但凡情茍可恕,即便是再窮兇極惡、手段殘忍的罪犯,最終都有被赦免的可能。《宋史?孝義傳》中記載了數個寬赦有孝義的殺人者的例子。河間人李u的父親在契丹犯邊時為陳友趁亂所殺,幾年后,“u手刃殺友”,在核實其為替父報仇后,“太祖壯而釋之”。京兆人甄婆兒為懲治擊殺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條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腦殺之”;宋太宗為嘉獎她為母親報仇的孝義之舉,不僅沒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這兩種極端情形,盡管甚少發生,但其影響之惡劣,嚴重有損于法律的威嚴,不僅使人談法色變,更動搖了百姓對法律的信仰,同時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質疑。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蘊含著獨特的意義。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組成國家的重要單位。維護家族利益作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歷來被封建統治者所默許乃至提倡。而從以董仲舒為開始的以儒釋法運動以后法律認可下的容隱主體的范圍逐步擴大從父子之間發展到五服以內的近親屬乃至同居者條件愈加寬松為犯罪者逃脫法律懲罰提供了充裕的機會也使得案件偵破的難度加大辦理單次案件的時間延長執法和司法活動的成本增加。同時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罰之苦隱匿罪犯也不會因此受到懲處這樣的規定不僅使得集團性的犯罪案件難以告破也不利于社會上公正之風的弘揚。
以儒釋法開創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將儒家的經綸義理滲透入法家律學當中,以儒家經典作為解釋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據,不僅開啟了漢律儒家化的法律傳統,更是中國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開端。在以儒釋法的諸多內容中,論心定罪的審判思想、“春秋決獄”的審判制度和“親親相隱”的審判原則等均對當時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實踐起到了深遠影響。除了在制度上的影響外,其更以一種具有特質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釋法猶如空谷鐘聲,余音不絕。
自西漢董仲舒提出“春秋決獄”始,掀起了以儒釋法之風;至東漢時期,隨著對禮法合流合理性的論證并加強,法律儒家化進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營國之本,禮教為先”,對違反綱常倫理的罪犯處以重刑,在立法上強化了禮教的“國之本”地位;晉代通過任用儒學家修訂和注解法律,促進了法與禮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禮以為出入”,以綱常之禮作為法律制定的指導方針,使宗法倫理的道德準則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禮與法高度融合,將法律儒家化推向頂峰。
五代雖為亂世,然以儒釋法仍被倡導。針對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員在斷獄中“附會經義”,斷章取義,“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時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應“引據經義,辨析情理,……若非禮律所載,不得妄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明確將儒家義理作為防止司法官員因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導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確保斷案公證的重要途徑。宋以后,以儒釋法不再盛行,雖偶現其蹤,但昔時之榮輝已然不再,其歷史使命已告結束。
在中國歷史上,以儒釋法造成了斷獄者在司法實踐中過分依賴《春秋》等儒家經綸,甚至于脫離了已頒行的法律處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權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憑借個人意志決定案件走勢;道德與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為人情干預法律創造契機等負面影響。盡管如此,在封建專制體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國,它的出現與發展充分調和了嚴刑峻法與平民百姓間的矛盾,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國、加強中央集權在意識形態上奠定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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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八
1)民不舉官不究。
2)歷法禁,自大更始,則小臣不犯矣。
3)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惟行而不返。
4)天下從事者,不可以無法儀,無法儀而其事能成者無有也。
5)人能勝乎天者,法也。……法大行:則是為公是,非為公非。
6)省刑之要在禁文巧。
7)是法平等,無有高下。
8)法不殉情。
9)天網恢恢,疏而不失。
10)立法之業,益為政治上第一關鍵,覘國家之盛衰強弱者,皆于此焉。
11)舉直錯諸枉,則民服。舉枉錯諸直,則民不服。
12)法令所以導民也,刑罰所以禁奸也。
13)圣人之立法,本以公天下。
14)喜不可從有罪,怒不可殺無辜。
15)所以能制勝于天下者,用法明也。
16)以至詳之法曉天下,使天下明知其所避。
17)誅不避貴,賞不遺賤。舉事不私,聽獄不阿。
18)守一而制萬物者,法也。
19)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
20)一民之軌,莫如法。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九
摘要“以儒釋法”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現象,起源于漢代董仲舒的“春秋決獄”,發展于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強調儒學在司法實踐中的指導作用,以儒家倫理價值觀作為判斷罪與非罪、衡量刑罰輕重的依據。“以儒釋法”的出現打破了漢代以前儒法對立的局面,并將法令賦以道德的內涵,緩解了秦代以來嚴刑苛法與百姓間的矛盾。本文圍繞董仲舒的“春秋決獄”,闡釋“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響。
關鍵詞以儒釋法春秋決獄論心定罪以禮入法。
作者簡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法學系。
一、以儒釋法概述。
(一)以儒釋法的產生背景。
以儒釋法之風發端于西漢中期,由公羊學派大師董仲舒提出。漢朝建立初期,戰火初定,百廢待興。為了重振經濟、穩定民心,同時也吸取了秦朝嚴刑苛法導致二世而亡的教訓,以黃老學說為指導思想,輕徭薄賦,休養生息,在發展生產與緩和社會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漢中期,封建經濟繁榮發展,中央政權得到鞏固,漢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內盛耳目之好,征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與此同時,各諸侯國實力增強,對中央集權構成實際威脅。在這樣的歷史環境下,主張無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過于溫和,已不能適應新的政治形勢;而重新采用法家學說作為主導思想,又難免重蹈秦朝苛法橫行之覆轍。于是,由董仲舒創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陰陽等諸家學說的新儒學應運而生。以董仲舒為首的漢代大儒極力提倡將儒家的禮制思想用于引導并規范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同時針對法家因堅持重刑而無法從根本上勸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輔”的理論,順應了時代需要,并為漢武帝所賞識。自此,“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家學說在漢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導地位正式確立,反映到法律上即為以儒釋法。董仲舒認為,從儒家經典當中,可以總結出一些法律原則,并將其用于判斷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經義逐漸成為國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執法的最高依據,由此而盛行“春秋決獄”。自漢以后,法律受儒學支配一直是中華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釋法的概念解析。
(一)原心論罪。
原心論罪,是指判案過程中,應當在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分析論證罪犯的主觀心態,根據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主觀意愿來確定罪之有無及量刑之輕重。根據《太平御覽》的描述:“《春秋》之義……君子原心,赦而不誅。”在當時成文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董仲舒從《春秋》這一儒學經典中摘取一則判例“許止進藥”,并從中引申出“原心論罪”這一法律原則。《春秋繁露·精華》記載:“春秋之聽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主觀惡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應受處罰;“首惡”更應從重論處;主觀無惡意者應從輕論處甚至免其刑罰。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儒家義理依然是斷獄者在司法活動中應參考的重要依據,在判斷犯罪行為人主觀善惡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觀歸罪的審判原則,司法實踐中只關注既已發生的犯罪結果,而忽視動機和實質,往往將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為善者不必免,而犯惡者未必刑”的惡劣影響,將法的公平正義置于不顧。漢代實行的“原心論罪”將人之本心視作良善與奸邪的源頭,以人的主觀意志為標準區分不同犯罪,是對秦代不顧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論的矯正,同時也從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導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論罪”原則的中心是行為人主觀意愿的善惡,其判定標準源于儒家的倫理規則。該審判原則的確立,客觀上促進了儒家義理與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親親相隱。
親親相隱,也作“親親得相首匿”,指“大功之親”范圍內的近親屬之間可以隱匿犯罪行為、不互相告發和作證而不予制裁或減輕處罰。其中,“隱”有不言、隱瞞之意。
親親相隱的思想淵源于春秋時期,《國語·周語》中提出,“君臣將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認為從宗法倫理的角度來看,君臣、父子之間明知其有罪也應當隱而不宣,否則是罔顧人倫的表現。秦代及漢初期的思想家進一步肯定了“子為父隱”的原則,即卑親屬可容隱尊親屬,該原則亦被寫入當時律法。漢宣帝時頒布詔令,承認父子、夫妻間的親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親人觸犯律條,招致禍事,“猶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規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間接肯定了“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雙向原則,正式將“親親得相首匿”確定為漢代的一項法律制度,并為唐代擴大“容隱”主體的范圍,認可“同居相為隱”奠定了基礎。該原則的確立,區分了親屬間與非親屬間隱瞞犯罪事實的不同性質,同時也是以禮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現。
親屬之間隱瞞犯罪而不受刑罰處罰,其理論基礎源于“親親”這一中國古代家族倫理的基本內容。所謂“仁者,人也,親親為大。”親屬關系是連接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最緊密的紐帶,是一切其他社會關系存在的前提,更是“愛結于心,仁厚之至”的重要體現。在推崇以孝為先、鼓勵“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會,“愛親之心”作為孝悌之道的擴展,推廣開來亦有助于“人人親其親,長其長”的平安治世的實現。
1.論心定罪,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
推理中,以儒家經義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所推得的結論妙地為行為人的善意做了辯解,并在司法上維護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觀念。以管窺豹,從中不難看出,以儒釋法極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會的實際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寬待良善者,相對于秦朝完全以“客觀歸罪”更加溫暖人心,同時更好地實現了懲惡揚善這一法律的最終目的。
審判案件時,既要明晰犯罪事實,又要洞悉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的真實動機。只有遵循主觀歸罪和客觀歸罪二者相結合的原則,才能正確課以刑罰且不會有失公允。任何重視其中一種原則而忽視另一種原則的審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頗的,難以做到還原案情,公正執法。如秦朝奉行單一的客觀歸罪原則,凡事皆“一斷于法”,所有案件必須嚴格按照秦律執行,并明文規定“誹謗者族”,“敢有挾書者族”,“妄言者無類”,對所有同類型罪犯無視其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善惡,均課以相同刑罰,看似公允,實則不然。秦代統治者重刑輕罪,刑罰嚴酷,這種有違與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會矛盾,最終導致秦在一統六國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規則與人情不應當是完全對立、相互排斥的。當法律制度由于客觀原因而違背人性情理之時,一味地堅守陳規而不知變通顯然不是明智的解決途徑。而儒家經義正是為實現“善”提供了變通的良策,它靈活地解釋法條,分析案情,規避不合理的制度,保護和安撫“志善而違于法者”,對于“志惡而合于法者”,則是毫不留情,嚴厲懲治。
以儒釋法是漢代儒生“通經致用”的表現。在司法實踐中,它從人性的角度出發,以縝密的思路析理辨義、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現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的動機和意圖,強調“心”、“志”的善惡。給漢律帶來忠孝仁愛的溫良之風,排除了法律適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決的可接受性,使斷獄的結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傳統刑罰連坐的濫用。
以當時的一則案件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風浪大,船身沉沒,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個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當時律令,“甲夫死未葬,法無許嫁,以私為人妻,當棄市。”簡言之,依照西漢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當處以“棄市”極刑。然董仲舒則認為,春秋之大義,言夫人嫁至齊國,夫死無子,則應當準許其改嫁。婦人無獨斷之權,凡大事皆聽從長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條中規定的情形,故不當坐。倘若單以現有的律法為唯一規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無處可尋,則按照律法規定,甲將終身不得改嫁。這樣的規定呆板教條,且束縛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為前提,以女子為尊長所命改嫁的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論證出女子甲改嫁行為的合法性,成功地幫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場冤案的發生。
重視、崇尚人情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不變內容。以主觀心態作為定罪標準,以良心善惡決定量刑輕重,是對人情社會的認可,更是對呆板法條的變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變得生動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時,相較于以嚴厲刑罰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懼犯罪,論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與道德的譴責,在內心深處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更有助于從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絕累犯的出現。
2.以禮入法,推動了儒與法的融合。
以禮入法,是指將儒家的傳統禮法思想與綱常倫理規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動中,用儒家經義解釋法律條文,并將禮法作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據。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即為“經義折獄”。
孔子認為,對于普通百姓,若僅僅束之以法令,懲之以刑罰,百姓即使不觸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對嚴厲刑罰的畏懼,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則民眾受到道德的引導,發自內心地遵守并維護法律。相對于法律而言,德禮更有利于實現教化民眾的目的,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安定。
漢初蕭何為相時,“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當僅憑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時,則以經義為理論基礎,議而決之。董仲舒以此為基礎,進一步提出在司法實踐中“引經論獄”,以傳統的儒家倫理道德觀念為評判是非之標準,開創了中國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來,德與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輔相成的。進一步來講,德禮高于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以德為主,以刑為輔,“大德小刑”。既要重視儒家義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時也不能忽視法律本身的存在,畢竟脫離了法這一國家強制機器的道德宣講注定是蒼白無力的。刑罰固然不可或缺,但絕不能濫用,百姓之所以會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應當體恤他們的無知,所謂“哀矜折獄”,這也是儒家仁愛思想的具體表現。
禮的主要作用在于通過感化民眾、使人向善,“禁于將然之前”;而法的主要作用則在于通過懲罰犯罪、禁人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將禮與法相結合,以立法規范補充法條,并指導司法,以禮為主、以刑為輔,二者互為表里,從而促進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僅能阻止犯罪,更被賦以勸善的作用。此外,相對于行文嚴謹、內容晦澀的法律條文,禮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淺顯,加之以在民間多年口耳相傳,更易于為普通民眾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賦予法律以道德的內涵,從一定程度上來說也有助于減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禮入法,是在居于廟堂之上的法律與身處尋常巷陌的百姓中間添加了一注潤滑劑,使得法律在執行的過程中不必直接施刑于人,而是通過轉化為以忠孝仁義為精髓的儒家禮法思想,讓違法之人感到為惡的羞恥,自覺地接受刑罰處罰,并在受刑之余由心中生出向善之心。這也是歷朝歷代的法律制定者一直以來所致力于達到的效果。
此外,要在民眾心中樹立法律權威,法律應當具有內在的道德價值,不僅要依靠國家暴力機關的強制措施,更重要的是法律自身要具有正義性與合理性,情理法兼而顧之。道德是法律的思想基礎,法律是道德的制度實踐。二者在某些層面上具有共通之處;譬如正義、公平、誠實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則,其本身就是道德觀念的重要成分。正是源于有了道德倫理的補充,法律規范才能夠煥發出人性的光輝。任何一部摒棄了道德的法律都是存在缺陷的,隨著歷史進程的發展,終將為人們所拋棄。歷史一次次證明,唯有順應民意的法律才能夠根植于民心,從而枝繁葉茂。
以儒釋法,將儒家倫理賦予法律含義,將身份人倫注入法律實踐,做到“情理法”兼而顧之。以《春秋》作為審理案件的理論依據,以儒家的價值觀重塑法律精神,從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時期儒法二學說對立的僵持局面,同時也開創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為十大重罪之一。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十
古代法律,作為中國古代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權益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了解古代法律的歷史發展和實施細則后,我有了一些深刻的體會。首先,古代法律重視家族和社會的穩定;其次,它注重身份和地位的區分;再次,古代法律體現了倫理道德的重要性;最后,它還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社會公平與司法公正。通過對古代法律的思考和反思,我們可以在今天的社會中借鑒一些寶貴的經驗,以更好地構建法治社會。
首先,古代法律著重家族和社會的穩定。在古代社會中,家族是社會單位的重要組成部分。古人普遍認為家族秩序和社會秩序相互依賴、相互影響。因此,古代法律對于維護家族和社會的穩定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例如,古代婚姻法規定嚴格的配偶選擇原則,以確保家族血統的純正與延續;古代家庭法重視子女的孝道,鼓勵子女為家族的繁榮做出貢獻。家族和社會的穩定是古代法律的重要目標,也是現代法律應該追求的價值。
其次,古代法律注重身份和地位的區分。在古代社會,人的身份和地位等級分明,不同等級的人被賦予不同的責任和權利。古代法律對于不同身份和地位的人實施不同的基于這種分工制度,古代法律追求的是為特定群體服務,同時保護社會整體的穩定。例如,律令中對士人的治罪標準較高,而對平民百姓的治罪標準較低。這種區分恰當地平衡了社會的穩定性和公平性,為不同人群提供了相應的保護和懲罰。
再次,古代法律體現了倫理道德的重要性。倫理道德在古代法律中被視為核心價值,直接影響著法律規則的制定和執行。古代法律強調個人品德和行為的規范。例如,在諸子教化中,儒家強調君子的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在律令中,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常常以倫理道德準則為依據,對修德修身的人給予寬大處理。古代法律通過強調倫理道德的重要性來規范人們的行為,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和促進社會進步的目的。
最后,古代法律促進了社會公平與司法公正。在古代法律中,法律適用的原則和程序顯得尤為重要。古代法律強調法官的公正和廉潔,對社會各階層的人都一視同仁。例如,在刑法中,古代法律明確規定了審判過程中的證據嚴格性和律師的職業操守;在刑罰執行中,古代法律注重公開審判和法律透明度。這些都體現了古代法律的公平性與正義性,成為現代法律發展的重要范本。
總之,古代法律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進步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古代法律的思想、原則和制度對于現代法治社會的構建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我們應從古代法律的發展歷程中汲取智慧,借鑒古人對家族和社會穩定的重視,注重身份和地位的區分,強調倫理道德的重要性以及追求社會公平與司法公正。通過對古代法律的研究和思考,我們可以更好地構建一個公平、公正、法治的社會。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十一
1)爵不可以無功取,刑不可以貴勢無。
2)法無古今,惟其時之所宜與民之所安耳。
3)法者,見功而與賞,因能而受官。
4)刑入于死者,乃罪大惡極。
5)沒有法律,就沒有自由。
6)誅禁不當,反受其央。
7)法生于義,義生于眾適,眾適合于人心,此治之要也。
8)言行而不軌于法令者必禁。
9)盡忠益時者雖仇必賞,犯法怠慢者雖親必罰。
10)圣人之為國也,觀俗立法則治。
11)法平則吏無奸。
12)先王以明罰敕法。
13)天下有定理而無定法。
14)誅惡不避親愛,舉善不避仇仇。
15)設若上無道栓,則下無守法。
16)國不可無法,有法而不善與無法等。
17)言不中法者,不聽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為也。
18)視時而立儀。
19)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
20)君臣上下貴賤皆從法,此謂為大治。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十二
論心定罪是以儒釋法的基本原則。《鹽鐵論·刑德篇》記載:“《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違于法者誅。”由此看來,論心定罪是一種典型的動機論,即在判斷一種犯罪行為時,它看中的是行為者的動機,而非行為的后果。由于論心定罪過于強調主觀動機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犯罪行為人心志的善惡又缺乏確切的劃分標準,致使在司法實踐中,案件審判權和司法解釋權完全掌握在司法官吏個人手中。由于儒家經義的干涉,明確的法律條文在斷獄中的作用是極其有限的,關鍵在于如何用儒學義理解釋法律、分析案情。以個人心意決定案件發展,必然導致“時有出于律之外者。”縱使在正常情形下,司法審判中也難以做到絕對公正。審判者對訴訟雙方的關系親疏、地位高低、情感傾向都會先入為主地影響到對案件事實和主觀心態的確定上,并反映到斷案結果之中。同時,一些重大的案情可能夾雜各方利益于其中,此時來自上級的施壓、背后的隱秘交易等都會直接影響到案件進展。為維護個人的既得利益,兼之考慮到多方面的復雜因素,審判者往往以《春秋》為名,行利己之私。近代劉師培在論及董仲舒的“春秋決獄”時批評道:“及考其所著書,則有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經決獄,實則便于酷吏之舞文。時公孫弘亦治春秋……緣飾儒術,外寬內深,睚眥必報……掇類似之詞,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鑄張人罪,以自濟其私。”他們發揮自己舞文弄墨的本事,曲解經義、巧妙鉆營、高下其手,利用手中握有的司法審判權,任意踐踏法律之尊嚴,使得法律的嚴謹性和公、性完全被埋沒,其維護社會正義的基本功能徹底喪失,更遑論在百姓心中樹立對法律的信仰。更何況,《春秋》等儒家經典其本身文義艱深、晦澀難懂,一般司法官吏大多難入其法門,斷案時也難免望文生義、牽強附會。
此外,司法官員斷案時一味遵循“原心論罪”,則容易導致誅其本心以出入人罪,走向“原情定過,赦事誅意”的極端。如歷史上“腹誹”、“心謗”等罪名的誕生皆可溯源至“誅心”理論,這也是因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引起的負面作用之一。作為國家權力的中心,封建統治者為穩固其政治地位、減少政治阻力,往往不乏干涉立法、司法活動之舉;為了打擊政治對立面,不惜曲解“原心論罪”之本意,巧立名目定罪施刑。在以上情形中,當權者為獲取私利,假借“原心論罪”為由為無辜者羅織罪名并擅自定刑,《春秋》之義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并不能起到寬緩執法的效用,而是充當了嚴厲刑罰和莫須有罪名成立的正當性依據。
2.過于強調道德的重要性。
以儒釋法是通過在司法領域內儒與法的融合,使儒家義理在司法解釋和審判活動中占據主導地位,進而控制立法權,并最終導致儒學凌駕于法律之上。
董仲舒將儒家思想與陰陽五行、道家等思想相雜糅,服務于封建君主,并被用作封建君主專制的思想工具。隨著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儒家的仁、義、禮、智、信等倫理觀念由普通的思想道德規范逐漸轉化為羈束人們日常行為的習慣法和法律規章。從漢代的春秋決獄到唐代的立法合一,歷代統治者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解釋、改造儒家經義,并應用于立法的指導和司法的實踐上。
自漢以后,歷代統治者為了解決在斷獄過程中情與法沖突的問題,而將儒家的`“春秋大義”凌駕于法律之上,對違于法律而忠于大義者減免罪責甚至加以表彰,對循于法律但悖于情理者重刑處之乃至法外加刑。官方頒行的法律條文在司法活動中顯然失去效力,相應地,道德禮教被冠以定罪量刑的最高標準。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尚且以倫理作為參考標準;在法律規定有漏洞的情況下,更是凡事皆決于經義。這種以損失法律尊嚴為代價,一味抬高道德禮教地位的做法,盡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決疑難案件,彌補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眾,但從長遠來看,僅憑志之善惡決定罪之大小、刑之輕重,勢必將司法審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觀歸罪”的深淵。此外德重于法的觀念不僅使得法律喪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價值,在道德面前不戰而敗,還導致歷史上不少斷獄者因人情理義之故,處理案件多有偏頗之處。從審判實踐中,也可以發現不少以禮折獄、棄律從禮的案例。
而實際上,道德與法律存在著本質區別。首先,道德是一種社會意識形態,它依靠社會輿論和善良風俗對人的內心與行為施加影響;而法屬于制度的范疇,它通過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其次,道德的核心內容是區分事物的善與惡,單方面強調個人的社會責任;而法律規范的主要內容是權利與義務,強調二者的平衡與對等。最后,道德對違反其原則的行為并沒有規定具體的制裁措施,即違背道德不當然產生相應的后果;而法律規范包括假定、處理和制裁三個部分,違法行為必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此,道德與法律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概念,作為兩種截然不同的社會調整手段,發揮效用的具體范圍及途徑亦有所區別。法律不能隨意支配道德與否的評判標準,道德亦不應當對立法和司法活動橫加干涉。然而以儒釋法明確將儒家的道德理論和是非觀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義判定罪與非罪,以情理權衡罪行輕重。這樣的做法既影響到法律的獨立運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導致人情得以干預司法。
盡管懲治雖未觸犯法律而有違綱常者從道義上來說無可厚非,對合乎于理的違法者從輕處罰或免其罪責也是儒家輕刑恤民的體現,但在實踐中還往往會出現以下兩種極端情形——一是對為堅持正義但觸及道德底線的罪犯不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如晉朝一位名為李忽的女子,為阻止其父謀反而殺之,盡管所犯的是殺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維護國家穩定,理應作為從輕情節作為減刑的參考依據。但其時的斷獄者根據儒家的“忠孝仁義”思想,認為此女“無人子之道……傷風污俗”,對其處以極刑。李忽的大義滅親之舉固然有悖于傳統孝道,但綜合來看,這一行為維護了愛國忠君之大義,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棄孝道而效忠國家卻遭受殘酷刑罰,實顯不公。第二種極端情形是,但凡情茍可恕,即便是再窮兇極惡、手段殘忍的罪犯,最終都有被赦免的可能。《宋史·孝義傳》中記載了數個寬赦有孝義的殺人者的例子。河間人李璘的父親在契丹犯邊時為陳友趁亂所殺,幾年后,“璘手刃殺友”,在核實其為替父報仇后,“太祖壯而釋之”。京兆人甄婆兒為懲治擊殺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條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腦殺之”;宋太宗為嘉獎她為母親報仇的孝義之舉,不僅沒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這兩種極端情形,盡管甚少發生,但其影響之惡劣,嚴重有損于法律的威嚴,不僅使人談法色變,更動搖了百姓對法律的信仰,同時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質疑。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蘊含著獨特的意義。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組成國家的重要單位。維護家族利益作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歷來被封建統治者所默許乃至提倡。而從以董仲舒為開始的以儒釋法運動以后法律認可下的容隱主體的范圍逐步擴大從父子之間發展到五服以內的近親屬乃至同居者條件愈加寬松為犯罪者逃脫法律懲罰提供了充裕的機會也使得案件偵破的難度加大辦理單次案件的時間延長執法和司法活動的成本增加。同時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罰之苦隱匿罪犯也不會因此受到懲處這樣的規定不僅使得集團性的犯罪案件難以告破也不利于社會上公正之風的弘揚。
以儒釋法開創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將儒家的經綸義理滲透入法家律學當中,以儒家經典作為解釋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據,不僅開啟了漢律儒家化的法律傳統,更是中國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開端。在以儒釋法的諸多內容中,論心定罪的審判思想、“春秋決獄”的審判制度和“親親相隱”的審判原則等均對當時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實踐起到了深遠影響。除了在制度上的影響外,其更以一種具有特質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釋法猶如空谷鐘聲,余音不絕。
自西漢董仲舒提出“春秋決獄”始,掀起了以儒釋法之風;至東漢時期,隨著對禮法合流合理性的論證并加強,法律儒家化進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營國之本,禮教為先”,對違反綱常倫理的罪犯處以重刑,在立法上強化了禮教的“國之本”地位;晉代通過任用儒學家修訂和注解法律,促進了法與禮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禮以為出入”,以綱常之禮作為法律制定的指導方針,使宗法倫理的道德準則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禮與法高度融合,將法律儒家化推向頂峰。
五代雖為亂世,然以儒釋法仍被倡導。針對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員在斷獄中“附會經義”,斷章取義,“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時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應“引據經義,辨析情理,……若非禮律所載,不得妄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明確將儒家義理作為防止司法官員因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導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確保斷案公證的重要途徑。宋以后,以儒釋法不再盛行,雖偶現其蹤,但昔時之榮輝已然不再,其歷史使命已告結束。
在中國歷史上,以儒釋法造成了斷獄者在司法實踐中過分依賴《春秋》等儒家經綸,甚至于脫離了已頒行的法律處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權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憑借個人意志決定案件走勢;道德與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為人情干預法律創造契機等負面影響。盡管如此,在封建專制體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國,它的出現與發展充分調和了嚴刑峻法與平民百姓間的矛盾,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國、加強中央集權在意識形態上奠定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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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十三
古代法律是古代社會的一把利刃,它憑借其嚴謹、公正和權威性,在古代社會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對于我個人而言,研究古代法律帶給我很多的啟示和體會。這五年的法學學習之旅,從對古代法律的好奇到對其中智慧的理解,給予了我諸多啟發和革新,讓我看到了古代法律的深厚底蘊。
第二段:觀察法律的理性。
古代法律的出現,為人類社會提供了一種準確的解決糾紛方式。經過長時間的研究,我深切意識到古代法律賴以存在的基礎是理性。在古代社會,法律的制定務必合乎道理,在問題的各個方面都必須讓每個人物理性的做出判斷。這種理性的精神,證明了古代社會對人性的理解,以及人類對公正和道德的追求。
第三段:法律的依據和規范。
調查古代法律的依據和規范,對于我的法學研究有巨大的裨益。古代法律的依據基本上是法典和先例,其法規對每個人都是公正嚴明的。這一規范不僅破除了人們對主觀判斷的過度依賴,更重要的是為人們在法律中尋求真理提供了方向和方法論,正是這種規范使得古代法律的運作更具公平性和可靠性。
第四段:法律的力量和社會作用。
古代法律不僅是一種制度,更是一種力量,對于維護社會穩定和公正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古代法律的力量體現在它對人們行為的預防和指引上。古代法律的指引作用在于,通過規定法律的權威和約束力,達到人們遵守法規的目標。只有在法律的力量推動下,古代社會才能不斷進步,才能確保每個公民享有基本的法律權益。
第五段:法律思維對人生的啟示。
在研究古代法律的過程中,我發現了古代法律思維對人生的啟示。古代法律重視人性,也講究公正和道德,這為我們指明了正確的人生道路。法律的精神教育我們要秉持公正和正義,要明辨是非,要尊重他人的權益。在我們的人生旅途中,法律思維為我們提供了一種引導原則,讓我們能夠以公正的態度面對一切困難和挑戰。
總結:
五年來,我通過學習古代法律,體會到了法律的理性,法律的依據和規范,法律的力量和社會作用以及法律思維對人生的啟示。這些體會使我深入了解古代法律對古代社會的重要意義,同時也讓我明白了法律對于現代社會的不可或缺的地位。我相信,在學習古代法律的過程中,我會繼續發現更多的智慧和啟示,使之成為我未來法律職業道路上的寶貴資源。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十四
中國古代法律歷史源遠流長,橫跨兩千多年的時間,留下了豐富而龐大的法律文獻。通過學習古代法律史,我深刻認識到了古代法律對于社會秩序的重要性,也對古代法律的發展與演變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在這個過程中,我從古代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法律實踐以及法律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獲得了一些心得體會。
首先,古代的法律制度在鞏固社會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古代中國的法律制度包括刑律、訴訟程序、家族私法等多個方面,旨在通過法律的規范和制度的明確,確保社會秩序和人們的權益得到維護。作為社會的基石,法律制度在古代的中國南北朝時期達到了高峰。當時,《南齊書》和《北齊書》等歷史文獻中收錄了大量的法律制度,對于研究古代法律變遷和發展具有重要價值。通過對這些法律制度的學習和分析,我認識到古代法律制度對于社會秩序的鞏固和維護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次,古代的法律思想在法律發展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作用。古代中國的法律思想以“仁愛”為核心價值觀,主張以仁道來治理國家和平分教,強調尊重和保護個體權益。這一思想貫穿于古代的法律體系中,為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執行提供了理論支持。古代中國法律思想的代表人物孔子提出的“仁者愛人,愛人者惡人”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古代法律的實施。通過學習古代法律思想,我深刻體會到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須緊密結合社會價值觀念,只有基于仁愛和公正的法律才能為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做出貢獻。
再次,古代法律實踐的研究使我認識到法律的現實意義和有效性。古代中國的法律是通過實踐不斷發展和完善的。在具體的案例和訴訟程序中,法律得以真正的實施,對社會影響的觀察和研究對今天的產生啟迪。例如,唐代的法官通過積極調解和公正審判,努力實現法律的正義。這種法律實踐使我明白,法律不僅僅是一紙文件,更是為了社會公正和解決紛爭而存在的具體行動。
最后,古代法律對社會的影響是不可忽視的。古代中國的法律體系,無論是它們的規范行為還是對社會結構的影響,都在中國社會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春秋戰國時期,古代法律與邦國間的學說和信仰不斷相互影響,對中國傳統文化和社會結構的塑造起到了重要作用。通過研究古代法律的影響,我更加深刻地認識到法律對于一個社會的文化、道德和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引導作用。
總之,通過學習中國古代法律史,我從古代的法律制度、法律思想、法律實踐以及法律對社會的影響等方面,獲得了很多心得體會。我深刻認識到,古代法律對于社會秩序的鞏固和人們權益的保護至關重要,法律思想的形成和發展是法律制度良性發展的保證,法律實踐是法律得以有效執行的前提條件,而古代法律對社會的影響是深遠而重要的。這些心得體會不僅對我個人的法律素養提高有幫助,也對今天的法治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十五
1)君臣上下貴賤皆從法,此謂為大治。
2)法立于上則欲成于下。
3)功同賞異則勞臣疑,罪鈞刑殊則百姓惑,信賞必罰,綜核名實。
4)賞厚而刑,刑重而威,必不失疏遠,不違親切。
5)凡法令更,則利害易,利害易,則民務變。
6)明慎所職,毋以身試法。
7)不為重寶輕號令,不為親戚后社稷,不為愛民枉法律,不為爵祿分威權。
8)禁勝于身,則令行于民;上不行法則民不從彼。
9)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
10)宥過無大,刑故無小。
11)圣人立法以導民之心,各使自然。使生者無德,死者無怨。
12)不以私害法,則治。
13)私情行而公法毀。
14)知為吏者奉法利民,不知為吏者枉法以害民。
15)制治于未亂,保邦于未危。
16)不必法古,茍周于事,不必循常,法度制度,各因其宜。
17)法行于賤而屈于貴,天下將不服。
18)驅天下之人而從善遠罪,是刑之所以措,而化之所以成也。
19)立善法于天下,則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國,則一國治。
20)法大行,則是為公是,非為公非。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十六
中國古代法律史凝聚著中國古代社會的智慧與實踐,是我們了解和研究中國古代社會的重要途徑。通過學習和思考中國古代法律史,我深刻認識到法律的存在和發展對于社會的穩定和進步起著重要作用。同時,我也意識到中國古代法律的特點和價值對于當代法制建設的啟示。下面將通過五個方面進行具體闡述。
首先,中國古代法律的重要性不容忽視。中國古代法律的制定和實施是建立穩定社會秩序和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手段。古代法律在約束人們行為的同時,也保障了個體和群體的權益。例如,古代家法對于家庭紀律的構建起到重要作用,而封建社會的禮法更是體現了社會等級和秩序。而且,古代法律還注重恢復法律規范的純粹性和嚴肅性。總之,古代法律的重要地位使得它成為中國古代社會發展和演變的重要標志。
其次,中國古代法律的特點使其與現代法律制度的不同之處。中國古代法律著重于道德和人倫關系的調節,注重人情和法理的統一,以及對個體自由與社會穩定的平衡。這種以人為本的古代法律觀念給予了法律以更廣闊的空間和作用。而現代法律制度則更加偏向于約束和規范個體行為,追求法律的公正與客觀性。雖然兩者在實施機制和目標導向上不盡相同,但雙方都是基于社會穩定和個體權益的追求,具有共性和互補之處。
第三,中國古代法律史展示了法律的演變和發展過程。中國古代法律由簡單到繁雜,由單一到豐富,呈現出鮮明的時代特點和演化路徑。從秦朝的律書和匡作法,到清朝的《大清律例》,古代法律的發展一直伴隨著社會的演進和變遷。這種演變既是制度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社會變動的響應和適應。
第四,中國古代法律史給予了我對當代法制建設的啟示。盡管中國古代法律有其局限性和缺陷,但其中蘊含的人文關懷和社會治理思想值得我們學習和借鑒。例如,古代法律強調社會和諧與個體權益的平衡,提倡法治和公正,這些思想在當代社會也是至關重要的。我們可以借鑒古代法律的智慧,推動當代法律制度進一步完善和發展。
最后,中國古代法律史的研究需要我們抱有批判的態度。中國古代法律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和不合理之處,因此我們應該保持對古代法律制度的批判精神,有選擇性地運用其中有益的思想和制度。我們應該在保護傳統的同時,推動法制建設和法律理念的創新。
通過對中國古代法律史的學習和思考,我深刻認識到法律對于社會的重要性和作用。中國古代法律在歷史的長河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鮮明特點和價值對于當代法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我們應該以開放和批判的態度研究古代法律歷史,以期為當代法律的發展提供有益的經驗和啟示。
古代法律文化研究(優秀17篇)篇十七
摘要“以儒釋法”是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的特殊現象,起源于漢代董仲舒的“春秋決獄”,發展于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完善于唐代。其核心在于強調儒學在司法實踐中的指導作用,以儒家倫理價值觀作為判斷罪與非罪、衡量刑罰輕重的依據。“以儒釋法”的出現打破了漢代以前儒法對立的局面,并將法令賦以道德的內涵,緩解了秦代以來嚴刑苛法與百姓間的矛盾。本文圍繞董仲舒的“春秋決獄”,闡釋“以儒釋法”對中國古代法律儒家化的影響。
關鍵詞以儒釋法春秋決獄論心定罪以禮入法。
作者簡介:王晶慧,南京信息工程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法學系。
一、以儒釋法概述。
(一)以儒釋法的產生背景。
以儒釋法之風發端于西漢中期,由公羊學派大師董仲舒提出。漢朝建立初期,戰火初定,百廢待興。為了重振經濟、穩定民心,同時也吸取了秦朝嚴刑苛法導致二世而亡的教訓,以黃老學說為指導思想,輕徭薄賦,休養生息,在發展生產與緩和社會矛盾上取得一定成效。直至西漢中期,封建經濟繁榮發展,中央政權得到鞏固,漢武帝“外事四夷之功,內盛耳目之好,征發煩數,百姓貧耗,窮民犯法,酷吏擊斷。”與此同時,各諸侯國實力增強,對中央集權構成實際威脅。在這樣的歷史環境下,主張無為而治的道家思想因其過于溫和,已不能適應新的政治形勢;而重新采用法家學說作為主導思想,又難免重蹈秦朝苛法橫行之覆轍。于是,由董仲舒創建的融合了儒、法、道、陰陽等諸家學說的新儒學應運而生。以董仲舒為首的漢代大儒極力提倡將儒家的禮制思想用于引導并規范社會的主流價值觀;同時針對法家因堅持重刑而無法從根本上勸人向善的弊端,提出“德主刑輔”的理論,順應了時代需要,并為漢武帝所賞識。自此,“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家學說在漢代政治及思想上的主導地位正式確立,反映到法律上即為以儒釋法。董仲舒認為,從儒家經典當中,可以總結出一些法律原則,并將其用于判斷事物的是非曲直。儒家經義逐漸成為國家制定政策和立法、司法、執法的最高依據,由此而盛行“春秋決獄”。自漢以后,法律受儒學支配一直是中華法制文明的主流。
(二)以儒釋法的概念解析。
(一)原心論罪。
原心論罪,是指判案過程中,應當在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分析論證罪犯的主觀心態,根據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主觀意愿來確定罪之有無及量刑之輕重。根據《太平御覽》的描述:“《春秋》之義……君子原心,赦而不誅。”在當時成文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董仲舒從《春秋》這一儒學經典中摘取一則判例“許止進藥”,并從中引申出“原心論罪”這一法律原則。《春秋繁露?精華》記載:“春秋之聽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主觀惡性大者,即使犯罪未遂也應受處罰;“首惡”更應從重論處;主觀無惡意者應從輕論處甚至免其刑罰。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儒家義理依然是斷獄者在司法活動中應參考的重要依據,在判斷犯罪行為人主觀善惡及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
秦代奉行客觀歸罪的審判原則,司法實踐中只關注既已發生的犯罪結果,而忽視動機和實質,往往將案件引至相反方向,甚至造成“為善者不必免,而犯惡者未必刑”的惡劣影響,將法的公平正義置于不顧。漢代實行的“原心論罪”將人之本心視作良善與奸邪的源頭,以人的主觀意志為標準區分不同犯罪,是對秦代不顧本意如何皆一概而論的矯正,同時也從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律僵化而導致的一些弊端。“原心論罪”原則的中心是行為人主觀意愿的善惡,其判定標準源于儒家的倫理規則。該審判原則的確立,客觀上促進了儒家義理與法律制度的融合。
(二)親親相隱。
親親相隱,也作“親親得相首匿”,指“大功之親”范圍內的近親屬之間可以隱匿犯罪行為、不互相告發和作證而不予制裁或減輕處罰。其中,“隱”有不言、隱瞞之意。
親親相隱的思想淵源于春秋時期,《國語?周語》中提出,“君臣將獄,父子將獄,是無上下也。”認為從宗法倫理的角度來看,君臣、父子之間明知其有罪也應當隱而不宣,否則是罔顧人倫的表現。秦代及漢初期的思想家進一步肯定了“子為父隱”的原則,即卑親屬可容隱尊親屬,該原則亦被寫入當時律法。漢宣帝時頒布詔令,承認父子、夫妻間的親情是人的天性所在,故而即使親人觸犯律條,招致禍事,“猶蒙死而存之”,并明文規定“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孫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孫,罪殊死。”間接肯定了“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雙向原則,正式將“親親得相首匿”確定為漢代的一項法律制度,并為唐代擴大“容隱”主體的范圍,認可“同居相為隱”奠定了基礎。該原則的確立,區分了親屬間與非親屬間隱瞞犯罪事實的不同性質,同時也是以禮入律、情融于法的重要表現。
親屬之間隱瞞犯罪而不受刑罰處罰,其理論基礎源于“親親”這一中國古代家族倫理的基本內容。所謂“仁者,人也,親親為大。”親屬關系是連接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最緊密的紐帶,是一切其他社會關系存在的前提,更是“愛結于心,仁厚之至”的重要體現。在推崇以孝為先、鼓勵“移孝作忠”的古代封建制社會,“愛親之心”作為孝悌之道的擴展,推廣開來亦有助于“人人親其親,長其長”的平安治世的實現。
1.論心定罪,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
推理中,以儒家經義為大前提,以案件事實為小前提,所推得的結論妙地為行為人的善意做了辯解,并在司法上維護了儒家的基本道德觀念。以管窺豹,從中不難看出,以儒釋法極好地折中了制度的生硬僵化和社會的實際需求,以司法的形式寬待良善者,相對于秦朝完全以“客觀歸罪”更加溫暖人心,同時更好地實現了懲惡揚善這一法律的最終目的。
審判案件時,既要明晰犯罪事實,又要洞悉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的真實動機。只有遵循主觀歸罪和客觀歸罪二者相結合的原則,才能正確課以刑罰且不會有失公允。任何重視其中一種原則而忽視另一種原則的審判思想都是有所偏頗的,難以做到還原案情,公正執法。如秦朝奉行單一的客觀歸罪原則,凡事皆“一斷于法”,所有案件必須嚴格按照秦律執行,并明文規定“誹謗者族”,“敢有挾書者族”,“妄言者無類”,對所有同類型罪犯無視其情節之輕重,行為之善惡,均課以相同刑罰,看似公允,實則不然。秦代統治者重刑輕罪,刑罰嚴酷,這種有違與人性的司法制度激化了社會矛盾,最終導致秦在一統六國后的十五年后短命而亡。
規則與人情不應當是完全對立、相互排斥的。當法律制度由于客觀原因而違背人性情理之時,一味地堅守陳規而不知變通顯然不是明智的解決途徑。而儒家經義正是為實現“善”提供了變通的良策,它靈活地解釋法條,分析案情,規避不合理的制度,保護和安撫“志善而違于法者”,對于“志惡而合于法者”,則是毫不留情,嚴厲懲治。
以儒釋法是漢代儒生“通經致用”的表現。在司法實踐中,它從人性的角度出發,以縝密的思路析理辨義、推本溯源,努力全面地展現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的動機和意圖,強調“心”、“志”的善惡。給漢律帶來忠孝仁愛的溫良之風,排除了法律適用中不合理的因素,增加了司法判決的可接受性,使斷獄的結果更加符合人性的要求,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傳統刑罰連坐的濫用。
以當時的一則案件為例,一女子甲的丈夫乙出海,因海上風浪大,船身沉沒,乙遂溺亡。在乙死后四個月,甲母令甲改嫁。依照當時律令,“甲夫死未葬,法無許嫁,以私為人妻,當棄市。”簡言之,依照西漢律法,凡丈夫去世后下葬之前,妻子擅自改嫁他人的,當處以“棄市”極刑。然董仲舒則認為,春秋之大義,言夫人嫁至齊國,夫死無子,則應當準許其改嫁。婦人無獨斷之權,凡大事皆聽從長者意志行事。本案中,女子甲改嫁乃是遵循其母之意,并非私自淫奔,并不符合律條中規定的情形,故不當坐。倘若單以現有的律法為唯一規范,甲的丈夫葬身海中,尸骨無處可尋,則按照律法規定,甲將終身不得改嫁。這樣的規定呆板教條,且束縛人性。而董仲舒以《春秋》中言夫人改嫁的判例為前提,以女子為尊長所命改嫁的事實為基礎,進一步論證出女子甲改嫁行為的合法性,成功地幫助她免受酷刑,阻止了一場冤案的發生。
重視、崇尚人情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不變內容。以主觀心態作為定罪標準,以良心善惡決定量刑輕重,是對人情社會的認可,更是對呆板法條的變革。它使得原本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官方律令走下朝堂,變得生動而富有活力。在接受法律制裁時,相較于以嚴厲刑罰使人因遭受苦痛而畏懼犯罪,論心定罪以融情入法的方式使受刑者更多地受到良心與道德的譴責,在內心深處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更有助于從根本上改造罪犯,杜絕累犯的出現。
2.以禮入法,推動了儒與法的融合。
以禮入法,是指將儒家的傳統禮法思想與綱常倫理規范引入到立法和司法活動中,用儒家經義解釋法律條文,并將禮法作為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依據。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即為“經義折獄”。
孔子認為,對于普通百姓,若僅僅束之以法令,懲之以刑罰,百姓即使不觸犯法令,也只是源于對嚴厲刑罰的畏懼,而并不知其所以然;然而倘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則民眾受到道德的引導,發自內心地遵守并維護法律。相對于法律而言,德禮更有利于實現教化民眾的目的,從而更好地維護社會安定。
漢初蕭何為相時,“捃摭秦法,取其宜于時者,作律九章。”當僅憑律文不足以判定案件時,則以經義為理論基礎,議而決之。董仲舒以此為基礎,進一步提出在司法實踐中“引經論獄”,以傳統的儒家倫理道德觀念為評判是非之標準,開創了中國古代“律例并行”之先河。
在董仲舒看來,德與刑并非相互排斥,而是相輔相成的。進一步來講,德禮高于法律,在司法實踐中,應當以德為主,以刑為輔,“大德小刑”。既要重視儒家義理在法律中的作用,同時也不能忽視法律本身的存在,畢竟脫離了法這一國家強制機器的道德宣講注定是蒼白無力的。刑罰固然不可或缺,但絕不能濫用,百姓之所以會犯罪,大多是由缺乏教化所致,應當體恤他們的無知,所謂“哀矜折獄”,這也是儒家仁愛思想的具體表現。
禮的主要作用在于通過感化民眾、使人向善,“禁于將然之前”;而法的主要作用則在于通過懲罰犯罪、禁人為非,“禁于已然之后”。因此,將禮與法相結合,以立法規范補充法條,并指導司法,以禮為主、以刑為輔,二者互為表里,從而促進法律的道德化,使得法律不僅能阻止犯罪,更被賦以勸善的作用。此外,相對于行文嚴謹、內容晦澀的法律條文,禮法因其自身的道理淺顯,加之以在民間多年口耳相傳,更易于為普通民眾所理解和接受。故而,賦予法律以道德的內涵,從一定程度上來說也有助于減少法律推行的阻力。以禮入法,是在居于廟堂之上的法律與身處尋常巷陌的百姓中間添加了一注潤滑劑,使得法律在執行的過程中不必直接施刑于人,而是通過轉化為以忠孝仁義為精髓的儒家禮法思想,讓違法之人感到為惡的羞恥,自覺地接受刑罰處罰,并在受刑之余由心中生出向善之心。這也是歷朝歷代的法律制定者一直以來所致力于達到的效果。
此外,要在民眾心中樹立法律權威,法律應當具有內在的道德價值,不僅要依靠國家暴力機關的強制措施,更重要的是法律自身要具有正義性與合理性,情理法兼而顧之。道德是法律的思想基礎,法律是道德的制度實踐。二者在某些層面上具有共通之處;譬如正義、公平、誠實信用等法律的基本原則,其本身就是道德觀念的重要成分。正是源于有了道德倫理的補充,法律規范才能夠煥發出人性的光輝。任何一部摒棄了道德的法律都是存在缺陷的,隨著歷史進程的發展,終將為人們所拋棄。歷史一次次證明,唯有順應民意的法律才能夠根植于民心,從而枝繁葉茂。
以儒釋法,將儒家倫理賦予法律含義,將身份人倫注入法律實踐,做到“情理法”兼而顧之。以《春秋》作為審理案件的理論依據,以儒家的價值觀重塑法律精神,從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先秦時期儒法二學說對立的僵持局面,同時也開創了法律儒家化的先河。
為十大重罪之一。
1.賦予的自由裁量權過大。
論心定罪是以儒釋法的基本原則。《鹽鐵論?刑德篇》記載:“《春秋》之治獄,論心定罪,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違于法者誅。”由此看來,論心定罪是一種典型的動機論,即在判斷一種犯罪行為時,它看中的是行為者的動機,而非行為的后果。由于論心定罪過于強調主觀動機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而犯罪行為人心志的善惡又缺乏確切的劃分標準,致使在司法實踐中,案件審判權和司法解釋權完全掌握在司法官吏個人手中。由于儒家經義的干涉,明確的法律條文在斷獄中的作用是極其有限的,關鍵在于如何用儒學義理解釋法律、分析案情。以個人心意決定案件發展,必然導致“時有出于律之外者。”縱使在正常情形下,司法審判中也難以做到絕對公正。審判者對訴訟雙方的關系親疏、地位高低、情感傾向都會先入為主地影響到對案件事實和主觀心態的確定上,并反映到斷案結果之中。同時,一些重大的案情可能夾雜各方利益于其中,此時來自上級的施壓、背后的隱秘交易等都會直接影響到案件進展。為維護個人的既得利益,兼之考慮到多方面的復雜因素,審判者往往以《春秋》為名,行利己之私。近代劉師培在論及董仲舒的“春秋決獄”時批評道:“及考其所著書,則有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經決獄,實則便于酷吏之舞文。時公孫弘亦治春秋……緣飾儒術,外寬內深,睚眥必報……掇類似之詞,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鑄張人罪,以自濟其私。”他們發揮自己舞文弄墨的本事,曲解經義、巧妙鉆營、高下其手,利用手中握有的司法審判權,任意踐踏法律之尊嚴,使得法律的嚴謹性和公、性完全被埋沒,其維護社會正義的基本功能徹底喪失,更遑論在百姓心中樹立對法律的信仰。更何況,《春秋》等儒家經典其本身文義艱深、晦澀難懂,一般司法官吏大多難入其法門,斷案時也難免望文生義、牽強附會。
此外,司法官員斷案時一味遵循“原心論罪”,則容易導致誅其本心以出入人罪,走向“原情定過,赦事誅意”的極端。如歷史上“腹誹”、“心謗”等罪名的誕生皆可溯源至“誅心”理論,這也是因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引起的負面作用之一。作為國家權力的中心,封建統治者為穩固其政治地位、減少政治阻力,往往不乏干涉立法、司法活動之舉;為了打擊政治對立面,不惜曲解“原心論罪”之本意,巧立名目定罪施刑。在以上情形中,當權者為獲取私利,假借“原心論罪”為由為無辜者羅織罪名并擅自定刑,《春秋》之義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并不能起到寬緩執法的效用,而是充當了嚴厲刑罰和莫須有罪名成立的正當性依據。
2.過于強調道德的重要性。
以儒釋法是通過在司法領域內儒與法的融合,使儒家義理在司法解釋和審判活動中占據主導地位,進而控制立法權,并最終導致儒學凌駕于法律之上。
董仲舒將儒家思想與陰陽五行、道家等思想相雜糅,服務于封建君主,并被用作封建君主專制的思想工具。隨著法律儒家化的推行,儒家的仁、義、禮、智、信等倫理觀念由普通的思想道德規范逐漸轉化為羈束人們日常行為的習慣法和法律規章。從漢代的春秋決獄到唐代的立法合一,歷代統治者都按照自己的意志解釋、改造儒家經義,并應用于立法的指導和司法的實踐上。
自漢以后,歷代統治者為了解決在斷獄過程中情與法沖突的問題,而將儒家的`“春秋大義”凌駕于法律之上,對違于法律而忠于大義者減免罪責甚至加以表彰,對循于法律但悖于情理者重刑處之乃至法外加刑。官方頒行的法律條文在司法活動中顯然失去效力,相應地,道德禮教被冠以定罪量刑的最高標準。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尚且以倫理作為參考標準;在法律規定有漏洞的情況下,更是凡事皆決于經義。這種以損失法律尊嚴為代價,一味抬高道德禮教地位的做法,盡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裁決疑難案件,彌補法律空缺,以德教化民眾,但從長遠來看,僅憑志之善惡決定罪之大小、刑之輕重,勢必將司法審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觀歸罪”的深淵。此外德重于法的觀念不僅使得法律喪失了令行禁止的原有價值,在道德面前不戰而敗,還導致歷史上不少斷獄者因人情理義之故,處理案件多有偏頗之處。從審判實踐中,也可以發現不少以禮折獄、棄律從禮的案例。
而實際上,道德與法律存在著本質區別。首先,道德是一種社會意識形態,它依靠社會輿論和善良風俗對人的內心與行為施加影響;而法屬于制度的范疇,它通過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其次,道德的核心內容是區分事物的善與惡,單方面強調個人的社會責任;而法律規范的主要內容是權利與義務,強調二者的平衡與對等。最后,道德對違反其原則的行為并沒有規定具體的制裁措施,即違背道德不當然產生相應的后果;而法律規范包括假定、處理和制裁三個部分,違法行為必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由此,道德與法律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概念,作為兩種截然不同的社會調整手段,發揮效用的具體范圍及途徑亦有所區別。法律不能隨意支配道德與否的評判標準,道德亦不應當對立法和司法活動橫加干涉。然而以儒釋法明確將儒家的道德理論和是非觀念提升到法律之上,以道義判定罪與非罪,以情理權衡罪行輕重。這樣的做法既影響到法律的獨立運作,也淡化了道德的概念。
3.導致人情得以干預司法。
盡管懲治雖未觸犯法律而有違綱常者從道義上來說無可厚非,對合乎于理的違法者從輕處罰或免其罪責也是儒家輕刑恤民的體現,但在實踐中還往往會出現以下兩種極端情形――一是對為堅持正義但觸及道德底線的罪犯不僅判以重罪,甚至不惜法外加刑。如晉朝一位名為李忽的女子,為阻止其父謀反而殺之,盡管所犯的是殺人罪,但其初始目的在于維護國家穩定,理應作為從輕情節作為減刑的參考依據。但其時的斷獄者根據儒家的“忠孝仁義”思想,認為此女“無人子之道……傷風污俗”,對其處以極刑。李忽的大義滅親之舉固然有悖于傳統孝道,但綜合來看,這一行為維護了愛國忠君之大義,在二者不能兼而得之的情形下,放棄孝道而效忠國家卻遭受殘酷刑罰,實顯不公。第二種極端情形是,但凡情茍可恕,即便是再窮兇極惡、手段殘忍的罪犯,最終都有被赦免的可能。《宋史?孝義傳》中記載了數個寬赦有孝義的殺人者的例子。河間人李u的父親在契丹犯邊時為陳友趁亂所殺,幾年后,“u手刃殺友”,在核實其為替父報仇后,“太祖壯而釋之”。京兆人甄婆兒為懲治擊殺其母的仇人董知政,“取條桑斧置袖中,……以斧斫其腦殺之”;宋太宗為嘉獎她為母親報仇的孝義之舉,不僅沒有定罪,反而特赦了她。這兩種極端情形,盡管甚少發生,但其影響之惡劣,嚴重有損于法律的威嚴,不僅使人談法色變,更動搖了百姓對法律的信仰,同時也使得法律的公正性受到質疑。
故而家族在封建立法和司法者眼中往往蘊含著獨特的意義。家族是家庭的延展更是組成國家的重要單位。維護家族利益作為儒家孝悌之道的衍生品歷來被封建統治者所默許乃至提倡。而從以董仲舒為開始的以儒釋法運動以后法律認可下的容隱主體的范圍逐步擴大從父子之間發展到五服以內的近親屬乃至同居者條件愈加寬松為犯罪者逃脫法律懲罰提供了充裕的機會也使得案件偵破的難度加大辦理單次案件的時間延長執法和司法活動的成本增加。同時罪犯只要有可靠者藏匿便可免受刑罰之苦隱匿罪犯也不會因此受到懲處這樣的規定不僅使得集團性的犯罪案件難以告破也不利于社會上公正之風的弘揚。
以儒釋法開創了儒法融合的先例,將儒家的經綸義理滲透入法家律學當中,以儒家經典作為解釋和施行法律的主要依據,不僅開啟了漢律儒家化的法律傳統,更是中國古代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的開端。在以儒釋法的諸多內容中,論心定罪的審判思想、“春秋決獄”的審判制度和“親親相隱”的審判原則等均對當時乃至后世的司法制度及實踐起到了深遠影響。除了在制度上的影響外,其更以一種具有特質精神的治世手段和行事方式作用于后世,這使得后世司法之中,以儒釋法猶如空谷鐘聲,余音不絕。
自西漢董仲舒提出“春秋決獄”始,掀起了以儒釋法之風;至東漢時期,隨著對禮法合流合理性的論證并加強,法律儒家化進一步深入;北魏孝文帝提出“營國之本,禮教為先”,對違反綱常倫理的罪犯處以重刑,在立法上強化了禮教的“國之本”地位;晉代通過任用儒學家修訂和注解法律,促進了法與禮的融合;直至唐代,《唐律》“于禮以為出入”,以綱常之禮作為法律制定的指導方針,使宗法倫理的道德準則既高居于法律之上,也深入于法律之中,禮與法高度融合,將法律儒家化推向頂峰。
五代雖為亂世,然以儒釋法仍被倡導。針對刑部和大理寺卿官員在斷獄中“附會經義”,斷章取義,“遂使刑名不定,人徇其私”的時弊,大理寺卿李廷范提出應“引據經義,辨析情理,……若非禮律所載,不得妄為判章出外所犯之罪。”明確將儒家義理作為防止司法官員因自由裁量權過大而導致一系列弊端,以及確保斷案公證的重要途徑。宋以后,以儒釋法不再盛行,雖偶現其蹤,但昔時之榮輝已然不再,其歷史使命已告結束。
在中國歷史上,以儒釋法造成了斷獄者在司法實踐中過分依賴《春秋》等儒家經綸,甚至于脫離了已頒行的法律處理案件;司法官吏的自由裁量權在制度上不受限制,完全憑借個人意志決定案件走勢;道德與法律的界限模糊不清,為人情干預法律創造契機等負面影響。盡管如此,在封建專制體制背景下的古代中國,它的出現與發展充分調和了嚴刑峻法與平民百姓間的矛盾,為封建君主推行教化、德孝治國、加強中央集權在意識形態上奠定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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