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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一
請求事項:
1、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
2、請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雙倍工資;。
3、請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
4、請求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交社會保險并辦理相關手續;。
5、請求仲裁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工作,任外聘工長職務,月工資_____________元。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申請人從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的正式勞動合同,也未給申請人交納各項社會保險,因此應承擔各項責任。
第一,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三年有余,事實上存在勞動關系。
第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申請人應支付給申請人三個半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同時,被申請人違反《勞動合同法》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應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之規定向申請人支付賠償金。綜上,共計七個月。
第三,《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被申請人超過一年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按《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應以書面形式確立。但被申請人至今未與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支付雙倍工資。
第四,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用不單位應為每位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但被申請人從未給申請人交納任何的社會保險,所以應為申請人補交。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嚴重侵犯了申請的合法權益,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請貴委員會依法裁決,支持申請人的訴請,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_______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申請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二
所謂商品房預售,即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由于房屋預售和正是房產登記間的時間差,導致商品房預售中諸如“一房兩賣”、非法抵押及“炒樓花”等亂象屢禁不止,給購房人和抵押權人的利益埋藏了極大隱患,也摧殘損毀著商品房銷售市場的信譽與基本制度。預告登記,即是針對商品房預售,為了保全買受人請求權而進行的不動產登記,這項請求權的目的即在將來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自10月1日開始施行的《物權法》第二十條將“預告登記”刊錄在冊后,關于預告登記的學理定義及實務價值一直處于爭議中。那么預告登記制度的現實功能、法理邏輯、效力及運行現狀究竟為何,換言之,即預告登記制度存在之價值究竟如何彰顯,本文將對此進行論述。
一、預告登記制度的現實功能。
在我國目前的商品房銷售市場中,常見違法情形一般為三類:一房多賣、先抵押再出售和無證預售。而在商品房預售中,即使購房人交付定金,也因沒有實體物權標的物,因此無法進行不動產登記轉移物權。雖然在目前的民法追責體系下,在出現違法情形時,購房人依法可得到賠償彌補損失,但事實上會導致購房人交易本意的難以實現。
目前《物權法》中預告登記制度的規定描述為“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這其實可以被理解為一種終極優先權,其作用在于確保將來只有該項請求權所期待的不動產變動情形能夠發生,而不因“善意第三人”等制度被排除權利。在《房屋登記辦法》對預告登記制度所做的補充中,也能明顯看出預告登記制度偏向于購房者的保護性:“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預售人沒按照約定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相當于把掌控權交到了預購人手上,由預購人的自主行為來確保其請求權的以最終實現。
在預告登記之后,房屋的權屬得到明確,首先排除了“一房多賣”現象中后續“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可能,因為在預告登記制度上,該房產的預售情況將被記載在固定登記簿上,對其權屬狀況作出了明示,第三人主觀上即被判定為“應當知道”,“善意第三人”的構成要件即刻破滅,不得成立。更何況,預告登記后的房屋權屬處分均需要預告登記權利人的書面許可,因此“一房兩賣”的交易形式難以再“瞞天過海”.
其次在先抵押再出售現象中,根據《城市房地產抵押辦法》第三十四條中規定,在抵押過后,預告登記時需對房屋預告登記的`合法要件進行審查,后購房人因該房屋處于抵押中而喪失預告登記權,因此交易終止。最后無證預售現象因權利要件不足,同樣無法進行預告登記,如前述結果一樣,令購房人交易終止,避免損失。
二、預告登記制度的法理基礎。
在預告登記條款出臺前,針對預告登記已有法律嘗試,但由于法規內容雜亂,且規定法規在整體體系中層次偏低,效力運行難成系統化,這在交易額巨大且交易度頻繁的商品房銷售市場顯然是行不通的。,《物權法》通過,其第二十條之預告登記制度,在學理與實務上,均被認為“主要適用于商品房預售情形,以保全預購人的購房預期利益,以及相應的購房融資擔保需求”.該條款主要針對商品房預售情形,旨在保全購房人依據預售合同所生的請求權。一方面跨越物權法與債權法的分界,另一方面又聯結不動產物權實體法與不動產登記程序法。
再談法律效力,從預告登記制度中不難看出預告登記制度的擔保性,至于其順位作用是否可以類比于抵押權中的優先權,筆者認為,因為預告登記制度中客體缺失,權利實際基礎僅為一項請求權,有較強的依附性,因此并不可類比,但也可以用優先權的優先特性輔以理解其順位功能。
預告登記制度“特殊性”與“臨時性”的特性或許可以暫時解釋部分理論邏輯的爭議,但由這兩性衍生出的帶有不安定性和不確定性的預告登記制度是否可以在商品房預售市場中長期安全運行,可能不僅需要各管理條例加強輔助條款建設,也需要在物權法法理系統中正式定性,完善其法理邏輯。
三、預告登記制度的運行現狀及改進。
預告登記制度自頒布到正式施行現在還未到十年,但實際運行時間其實追溯更為久遠,排除學理爭議,其實務運行現狀也有較多積弊。
其一,缺乏專門機關。就其本身特性論,因預告登記制度依附性較強,也導致實務中預告登記獨立性弱,牽連過多,效率低下。如果預告登記能設定專門機構進行監管,并有專人進行預告登記相關要件審核及日常運行監察,效率和安全度將會大大提升。
其二,信息披露不完全。與不動產登記簿不同,目前的預告登記簿信息披露度及推廣度不夠,部分權屬文件沒有采取公開制度,對于第三人追查權利歸屬無疑是一個阻礙。而且信息的不對稱在房產市場也很容易被利用,利用這種倒差實行騙局。預告登記簿除完善法律要件,在一個完善法理邏輯基礎上的設定地位外,同時也應該利用全國聯網系統等手段,將房產權屬信息及時登記備案并傳播,以最大限度保障權利人利益。
其三,法律規定內容雜亂。除《物權法》規定外,《房屋登記辦法》及《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等對此均有補充條文及執行細則,這些條文因部門法規制而散亂分布,對于普通購房者和抵押權人來說,難以根據條文直觀獲悉自身權利,不利于權利人保障權益。且補充條例多為行政法規,層級較低,約束力較小且不穩定,這些問題都需要進行統一規制。
其四,程序保障不足。或許是由于補充條款散亂造成的“母胎不足”,所以發展中的預告登記制度目前程序保障并不完全,在實際運行中,也有較多紕漏。在法律上,有時候“亡羊補牢”并不晚。退一步講,及時運用行政法規等辦法對制度紕漏進行調整也未嘗不可行。
四、小結。
預告登記制度的存在有其當然需求,從理論構架來說,可以解決目前在我國商品房預售市場中存在的諸多屢禁不止的亂象,達到保護權利人權益,明確物權歸屬的效果。
但對于預告登記制度本身來說,其法理基礎還不夠完備,學說上對該項制度的理論來源和運行基礎還飽存爭議;實務界由于機關行文及法律層級等積弊的存在,也使預告登記制度在某些問題的防治運用上稍顯雞肋,這些都是預告登記制度亟待解決的問題。
相信通過對相關法律文件的進一步補充完善、對執行程序的進一步規制公開,預告登記制度將會真正發揮其作用。特殊性將不再是學理邏輯缺失的無奈之稱,而將成為房地產市場中一項真正維權護益的制度美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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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三
《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贈與合同不同于贈與行為,因為贈與是贈與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而贈與合同是以贈與為內容的協議,是雙方法律行為。
如果僅有贈與人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受贈人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就無法成立。
與其他合同相比,贈與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贈與合同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合同。
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將其享有所有權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從而使受贈人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
第二,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
無償性是贈與合同最突出的一個特征。
受贈人在取得贈與物所有權的同時,不需要向贈與人給付任何對價,即受贈人純獲利益。
而贈與人向受贈人給付財產,也不從受贈人那里獲得任何補償或者回報。
第三,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
一般情況下,贈與人負有給付的義務而不享有權利,受贈人享有接受財產的權利而不承擔任何給付義務。
在附義務的贈與合同中,受贈人要承擔一定的義務,并以此作為取得贈與物所有權的一個條件,但這一義務對受贈人所產生的負擔是遠遠低于其所獲得的利益的。
第四,贈與合同既有諾成合同的特點,又有實踐合同的特點。
一般地,贈與合同自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時成立,不要求以接受贈與物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從而表現為諾成合同的特點。
但公民之間的贈與關系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合同,可以贈與物交付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使得這部分合同具有實踐合同的特點。
一般情況下,贈與合同是實踐性的合同,即除當事人的'合意外,還需交付標的物才能成立。
但我國《合同法》第188條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可見,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和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即當事人達成合意,贈與合同即成立。
贈與合同的法律效力主要體現在贈與人的義務。
一般認為,贈與人有以下義務:
1.交付贈與物的義務。
贈與人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將贈與物交付受贈人并轉移所有權。
盡管在一般情況下,贈與人可以在交付贈與物之前撤銷贈與,但對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并且受贈人還可以要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
2.擔保贈與物瑕疵的義務。
贈與人應當對贈與物的瑕疵負責。
一方面,贈與物有瑕疵的,贈與人有義務如實告知受贈人;另一方面,贈與人保證贈與物無瑕疵的,就應當對贈與物的瑕疵負責,如果由此造成受贈人損失,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贈與合同的撤銷包括任意撤銷和法定撤銷兩種情形。
關于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這表明,除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以外,贈與人均可在交付贈與物之前撤銷贈與。
關于贈與合同的法定撤銷,《合同法》第192條第1款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撫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該法第193條第1款還規定:“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可以撤銷贈與。”
不論是任意撤銷還是法定撤銷,作為合同撤銷的法律后果,撤銷權人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物,以恢復原狀。
尚未交付的,可以不再履行交付義務。
贈與合同中還需注意的一個問題是贈與合同的終止履行。
贈與合同依法成立后,如果贈與人的經濟狀況嚴重惡化,以至嚴重影響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贈與人可以提前終止合同,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四
合同有成立,那么就會有解除,只不過在合同解除的時候要么是依據雙方的約定,要么是依據法律的規定,否則的話要求解除的一方就會構成違約。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條件下通過當事人的單方行為或者雙方合意終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滅合同關系的行為。
合同解除以后,合同的效力是視為自始不存在還是向將來終止,也就是說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已經履行的債務怎么辦?還有合同解除是否影響到損害賠償?這些都是合同解除效力需要解決的問題。
在協議解除時,由于是雙方當事人通過達成一個新的協議,將原來的合同解除,此時是否有溯及力完全看當事人的意思,當事人在協議中約定有溯及力的就有溯及力,沒有約定的則由法院和仲裁機關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是否有溯及力。
在違約解除時有無溯及力應該按照以下原則來確定:其一,盡量保護非違約方的合法利益,其二,滿足被解除合同的性質與種類的要求。按照這兩個原則我們來具體分析:
由于在合同解除時,有的已經履行,有的還沒有履行,有的是單方履行有的是雙方履行,所以在解除以后,是否已經履行將直接影響到財產是否返還的問題。而是否返還,又取決于是否有溯及力。按照是否有溯及力確定的原則,分成繼續性合同和非繼續性合同來探討。
非繼續性合同是指履行為一次性行為的合同。一般來看,非繼續性合同在被解除時能夠恢復原狀,即已經履行的給付可以返還給付人,所以一般都有溯及力。另外,違約解除是對違約方的制裁,是一種特殊的違約責任,是對非違約方的一種救濟,所以在考慮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時還要考慮這個因素。在守約方履行時,如果有溯及力,那么他的履行將由接受履行方返還,并且要和履行時的價值一致,這對守約方來講有利。而且在我國沒有采取物權行為獨立和無因性理論,如果給付中有物權變動的話,此時的返還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視為所有權沒有變動。在違約方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時,往往這些履行都是瑕疵履行,對守約方來講,根本實現不了合同的目的,返還這些給付對守約方也是有利的.。在違約解除有溯及力導致返還時,往往會發生一些費用,這些費用應該由違約方來支付。
繼續性合同是履行必須在一定繼續的時間完成,而不是一時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的象租賃和委托等。租賃、消費借貸等繼續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標的物為目的,在解除時這些利益已經被受領方享有沒有辦法返還,因此不能有溯及力。這樣,獲得利益方此時所獲得的利益就是不當得利,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應該返還給給付方。
除不能返還導致沒有溯及力外,在委托合同時也不能有溯及力,原因是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溯及到合同成立時消滅的話,會使受托人已經進行的代理行為失去全部法律依據,將變成無權代理。這樣因代理行為所進行的活動以及所牽涉的當事人都將遇到不可預計的法律后果,不利社會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導致社會秩序紊亂。
所謂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因為違反合同約定后所應該承擔的責任,包括繼續履行、賠償損失、返還原物等。那么在合同解除以后,是否可以繼續讓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呢?因為很多的合同解除都是因為違約所導致的。這個問題進一步講就是合同解除和違約責任是否可以同時并存。在一般人看來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是違約且合同存在,而解除是解除了一個合法成立的合同,解除后合同不再存在了,所以違約責任和解除不能同時并存。但筆者通過實踐觀察到,雖然繼續履行是違約責任的一種,非違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繼續履行的責任,但是很少有人提出,且很多情況下也沒有意義,根本沒有辦法強制執行,如典型的人身性債務,不能強制履行,所以很多合同在一方違約后,非違約方往往追究違約方其他違約責任,主要是返還原物、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等,那么這時的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以后所承擔的責任就完全一樣了。如《合同法》97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從此也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是承認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是并存的。
在認識合同解除效力的時候,我們需要關注該合同是否屬于繼續性合同,如果是那么在解除的時候原則上是沒有溯及力的,假如不是則有溯及力。同時,要是因一方違約而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的那方需要對守約方進行相應的賠償。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五
從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來看,需要正確認識融資租賃交易中的買賣及租賃關系。
融資租賃合同是對融資租賃交易的體現,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同時存在買賣及租賃法律關系,與其他合同相比,融資租賃合同由兩個合同(出租人與供貨人簽署的買賣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簽署的租賃合同)、三方當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構成,具有融資、融物的雙重屬性。
兩個合同的效力互為前提,共同構成了融資租賃合同。
正確認定融資租賃中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之間的關系,避免與買賣合同及租賃合同產生混淆,對于準確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效力有重要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買賣與租賃并不是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二者在效力上互有交叉,買賣合同中的賣方向租賃關系中的承租人直接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受領標的物、就標的物質量向賣方提出抗辯、索賠等買方權利。
以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簡稱匯通信誠)與汪更新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為例,該項目中,雖以融資租賃形式開展合作并簽署了《汽車租賃合同》,但該合同中僅僅就租賃金額、期限、利率等進行了約定,沒有約定租賃物登記在出租人名下,也沒有約定租賃物的購買發票為出租人所有。
在項目操作過程中,租賃物銷售發票開具給承租人,租賃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在租賃物上設立了抵押權等,最終法院認定車輛的所有權屬于承租人,出租人不擁有租賃物所有權。
在該案中,《車輛租賃合同》因缺少融物的屬性而被認定為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融資租賃合同權利義務的復雜性,直接決定了融資租賃合同不同于普通的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需要對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交付驗收、租賃期限、租金構成后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等條款。
這些條款均屬融資租賃合同的主要條款。
除上述條款外,融資租賃合同還應包括租賃物的交付、使用、保養、維修和保險、擔保、違約責任、合同發生爭議時的解決方式、合同簽訂日期和地點等條款。
融資租賃的標的物。
從標的物的性質、價值來看,應關注是否存在無法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標的物價值難以確定等情形。
對于何種物品可以成為融資租賃的標的物,目前并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金融租賃、外資租賃、內資租賃的監管要求也各不相同。
《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規定,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外商投資租賃業管理辦法》規定,可以作為租賃財產的有生產設備等各類動產、飛機船舶等各類交通工具以及前述動產和交通工具附帶的軟件、技術等無形資產,但附帶的無形資產價值不得超過租賃財產價值的二分之一。
商務部《融資租賃企業監督管理辦法》則規定,融資租賃企業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權的租賃物為載體。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目前金融租賃公司、外資融資租賃公司、內資融資租賃公司可以采用融資租賃形式的標的物范圍比較寬泛,特別是內資融資租賃公司,僅從權屬、真實性及收益性角度進行了原則性要求。
從實際操作角度來看,需要關注的要素較多。
隨著市場對于融資租賃服務需求的增長,融資租賃的標的物也從常規的生產設備開始向其他資產類型擴張。
租賃物存在無法轉移所有權的情況下,易因不存在融資租賃的融物屬性而被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
無形資產中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技術秘密等能否作為融資租賃標的物,是近期融資租賃領域討論較多、爭議較大的'話題。
商務部、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北京市服務業擴大開放綜合試點實施方案》,明確提出“試點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文化資產的融資租賃。
”而自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資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后,其文化租賃的標的物涉及到賽事的電視轉播權、音樂劇版權等等。
國務院《關于加快融資租賃業發展的指導意見》明確提出:“在風險可控前提下,穩步探索將租賃物范圍擴大到生物資產等新領域。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金融租賃行業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也指出:“探索將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的可行性。”
以無形資產、生物資產作為租賃物有利于活躍市場,但同時我們應該看到,因無形資產、生物資產存在評估難、價值不穩定、處置難等特點,以這類資產作為標的物與以實物資產作為標的物的風控要求差異較為明顯。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六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友好協商,就項目(下稱“項目”)中有關法律服務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接受委托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師為甲方項目提供法律服務。根據項目的需要,乙方可增加或安排乙方其他律師協助提供與項目相關的法律服務。乙方指派的律師因發生交通事故、疾病、不可抗力及其他特殊情況下,乙方可指派其他律師繼續辦理。
第二條委托事項雙方約定,乙方為項目提供的法律服務范圍包括:_________________1、為項目中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2、參與與項目相關的討論和談判;3、草擬、審查、修改有關項目的合同等有關文件;4、協助甲方制定與項目相關的辦理方案;5、協助甲方進行項目的驗收和審計工作中的法律事務;6、協助甲方對項目中的招標文件進行審核;7、協助甲方對項目中工程建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8、辦理甲方委托的有關項目的其他事項,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乙方義務1、乙方律師應當勤勉、盡責地完成第二條所列法律工作;2、乙方律師應當盡最大努力維護甲方利益;3、乙方律師應當在取得甲方委托和收到甲方提供的文件資料后,及時完成委托事項,并應甲方要求通報工作進程;4、乙方律師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擔任與甲方具有法律利益沖突的另一方的法律顧問或者代理人;5、乙方律師對其獲知的甲方相關信息負有保密義務,非由法律規定或者甲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6、乙方對甲方業務應當單獨建檔,應當保存完整的工作記錄,辦理具體法律事務時,要一事一檔、一案一卷,對涉及甲方的原始證據、法律文件和財物應當妥善保管;7、乙方律師應聽取甲方意見,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第四條甲方義務1、甲方應當全面、客觀和及時地向乙方提供與項目有關的全部文件和背景材料;2、甲方應當積極、主動地配合乙方律師為甲方的利益所從事的各項工作,根據實際需要為乙方提供辦公、交通、住宿等工作便利;3、按本協議第五條的約定向乙方支付律師費。因不可歸責于乙方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乙方仍應獲得相應的報酬。4、甲方指定為與乙方律師聯系的聯系人,負責轉達甲方的指示和要求,提供與項目相關的材料等。甲方更換聯系人應當書面通知乙方律師;5、甲方保證,在與乙方簽訂委托合同時,提供的郵寄地址、傳真、電話等聯系方式均真實、準確,乙方可以通過以上聯系方式取得有效的聯系和傳達,如果變更,甲方應在變更之日起三日內告知乙方律師。6、對委托代理事務的判斷和決策由甲方作出,乙方尊重甲方對委托代理事務作出的獨立判斷和決策。7、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律師為其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以及其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服務。
第五條代理費用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甲方應向乙方支付的律師費達成如下協議:_________________1、雙方在充分考慮了以下因素后確定了本協議涉及的律師費:_________________(1)耗費的工作時間;(2)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3)委托人的承受能力;(4)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5)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2、甲、乙雙方約定,就乙方提供的本協議第二條所列的服務,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務費。支付方式為在本協議簽訂后十日內,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給乙方。3、如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涉及到訴訟、仲裁等其他法律事務,雙方另行簽訂委托協議確定委托內容及代理費用。
第六條其他費用1、乙方為甲方提供法律服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鑒定費、檢驗費、評估費、公證費、查檔費等由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代甲方支付上述費用的,應當憑有效票證與甲方結算;乙方可以先行代收,事后依據有效票據與甲方進行結算。2、乙方為甲方辦理法律事務,所需要的差旅費用可先行向甲方預收,具體金額根據差旅情況另行商議。乙方辦理法律事務完畢后,應及時憑有效票據與甲方結算辦案差旅費,多退少補。
第八條爭議的解決甲、乙雙方如果發生爭議,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將爭議提交處理。
第九條通知和送達甲、乙雙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發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材料,均以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電子郵箱、傳真送達。一方遷址或者變更郵箱、傳真電話的,應當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條其他特別約定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有關規定,乙方律師依法盡職盡責提供法律服務,努力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但對其所代理事務的實際結果不作任何承諾。2、乙方在簽訂本合同之前已經向甲方解釋了收費規定及標準。在本合同簽署之前甲、乙雙方已就本合同涉及事項進行了詳細的研究,本合同系雙方友好協商,自愿一致達成。
第十一條合同生效及期限本合同自甲、乙雙方代表人簽字或加蓋公章起生效,自項目驗收完成或本合同解除時終止。本合同一式份,甲、乙雙方及乙方律師各執一份,每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七
法律上登記是房地產物權變動合同(也包括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履行行為,作為房地產物權歸屬和變動的生效要件。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制度作為行政管理手段同時規定下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性質和效力卻未明文加以規定,將其作為判定商品房預售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亦或對抗要件,對此學界爭議很大,各地方法規的規定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根據我國合同法“合同的訂立”一章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而不需要其它附加條件標志合同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案例中判案理由:房屋買賣合同登記備案,屬于行政管理部門的一種管理措施,不是確立合同效力的必要條件,即來源于該司法解釋。
可見現階段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登記的是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約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僅僅規定成為了一種備案性質行政管理手段,而尚不能發揮保護民事權利的作用。
商品房預售合同屬于遠期交貨合同,預購方在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之前只能是債權人,不可能取得所購房屋的所有權,在較長的履行期限內,預售方為融資難保不將預售商品房產權移轉給第三人并辦理登記手續,第三人根據物權優先原則即取得該房屋的產權。
由于開發商履行合同義務的遠期性及在建房屋物理形態的不確定性,使得開發商遲延履行合同義務或不當履行的可能性加大,預售商品房中購房人和開發商履行合同義務有先后之分,故預購人不能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先履行抗辯權。
預購方不能實現法律規定的此項撤銷權;此外還存在預售方在預售后土地、房屋抵押、抵押后預售的情形,盡管預購人可以要求預售方承擔違約責任來補償自己的損失,但其不能實現簽訂合同所要達到的取得房屋物權的目的。
為減少類似糾紛,維護不動產交易的安全,保護預購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變革現有法律制度來對此進行更充分的救濟,許多學者認為應當建立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將登記備案賦予預告登記的作用,讓登記過的預售合同不同于一般債權具有排他效力。
預告登記,是為保全不動產的請求權而將合同債權進行的登記。
一般的登記,都是不動產完成權的登記,即權利人或者利益人在登記時取得或者消滅一項已經完成的不動產物權的登記;而預告登記,權利人或者利益人在登記時只能取得或者涂銷關于不動產的請求權--即在未來才能變成完成權的登記。
預告登記是不動產登記法上與本登記相對應的一項登記制度,在我國民事立法中沒有建立這項制度。
預告登記制度最早起源于早期普魯士法所規定的異議登記,后來為德國、瑞士、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所借鑒,成為民法不動產登記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制度。
商品房預售行為屬于典型的遠期交易,大陸法系民法物權行為理論將其分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兩個部分,其中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債權行為,商品房產權登記過戶是物權行為。
預購人簽訂預售合同后所享有的請求權是一種債權,不具有物權絕對的對抗力,其實現必須依賴預售人的履行能力與履行態度,這種合同之債是難以保障預購人達成合同目的。
而此時商品房物權的取得雖未完成,但已經進入了完成的過程,預購人取得了對在建商品房具有物權性質的期待權,所謂期待權系指因具備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而受法律保護具有了權利性質的法律地位,又可以說是取得權利之權利,法律往往賦予一定的效力——先效力,確保權利要件的完成,順利取得權利。
預告登記將物權公示效力適用于債法上的請求權,并不是物權登記,但經過登記公示該權利的效力能夠對抗第三人,甚至可以高于其它已經設定在預購房屋上的物權,如抵押權和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等,具有準物權性質。
預告登記制度作為物權法原理向債權法領域的延伸,將物權法理論和債權法理論有機地結合起來,將債權物權化,既保護物權請求權又保護債權請求權。
物權與債權的獨立性已隨著客觀的需要和理論的發展越來越具有相對化的意義。
預告登記的作用:預告登記之后妨礙請求權實現或者損害請求權的處分無效,限制不動產的物權人處分權利,使納入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對后來發生的與該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確保將來只發生該請求權所期待的法律結果,必然保全預售人物權的請求權。
同時在房屋預售中預購人債權經過公示,根據公示制度,不但產生公信力,可以對抗未經過公示的第三人債權,第三人違背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目的的不動產取得無效,故對第三人將要的交易產生警示作用,避免善意第三人發生損失。
三、我國立法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規定的變化。
現有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已不能適應社會的需求,在物權法尚未出臺之際,司法解釋和一些地方性的操作規定已經賦予預售商品房預售登記新的法律效力,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從原來純粹的預售登記備案的行政管理手段轉變為具有物權的擔保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該條款體現了在保持社會穩定的歷史責任下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在受償順序上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預售商品房的買受人所享有的僅是債權請求權,該司法解釋雖沒有明確規定必須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債權可以對抗法定優先權,能夠讓債權具有排他效力,從中我們已經明了預告登記的基本原理在此運用,只是擁有此項具有物權效力債權的債權人范圍尚小。
另外《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當事人未辦理商品房預售及變更合同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珠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商品房預售人不依法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造成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二十一條中規定了預告登記制度,為保證債權人的期待利益限制債務人的'處分行為。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八
《民法典》確立了居間民法典律制度。建設工程招投標及建設工程合同簽訂活動中,施工企業委托他人進行居間,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之間所付居間費用有具體違反《建筑法》和《招投標法》等特別法的規定,就應當依法確認居間合同的效力。
簡要案情。
20__年7月初,中建三局第二建設工程有限責*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局二公司)工作人員王-非經馬*東、呂*鋒介紹認識了義馬市張*華、馬*珉、李*華,雙方開始協商義馬2×155mw熱電廠投標招標事宜。7月14日,王-非、馬*東代表中建*局二公司與馬*珉、李*華簽訂了居間協議。雙方約定的主要內容是:若該工程中標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后,支付馬*珉、李*華建設工程合同總額2%的勞務費用;首次支付20萬元,余款按工程轉款比例支付;違約方賠償對方10萬元損失。
8月14日,義馬市招投標辦公室、義馬*熱電廠共同向中建*局二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中標義馬2×155mw熱電廠主控樓、主廠房、升壓站工程。8月31日,義馬*電廠與中建*局二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原審另查明,王-非任中建*局二公司義馬*電廠項目部經理。馬*珉、李*華依據居間合同收到勞務費204000元。
后因中建*局二公司沒有支付約定的余款,馬*珉、李*華提起訴訟,要求支付余款74萬余元及違約金10萬元。
義馬人民法院判決:一、中建三局第二建設工程有限責*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馬*珉、李*華居間費372375元,違約金6萬元,合計432375元。二、駁回馬*珉、李*華對王-非、馬*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及其他費用15291元,由被告中建*局二公司承擔。
宣判后,中建*局二公司不服,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原判決認定以下事實錯誤:一是中建*局二公司從未與馬*珉、李*華簽訂過合同。二是居間合同違反了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無效協議。三是原判決認定的中介費用計算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中建*局二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原審被告王-非代理人庭審中述稱:簽訂協議是個人行為并非職務行為。居間協議違法,為無效協議。
判決理由。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非、馬*東與馬*珉、李*華簽訂的協議,約定主要內容是促使義馬*電廠與中建*局二公司中標和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民法典》規定的居間合同特征,該協議為居間合同。
本案審理中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是王-非簽訂居間協議是否是職務行為,二是居間協議的效力,三是居間費用的計算依據。
關于王-非簽訂居間協議是否是職務行為。居間協議上雖未寫明中建*局二公司名稱,但居間協議約定的居間義務是義馬*電廠工程項目投標和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等。在王-非、馬*東與馬*珉、李*華簽訂居間協議后,中建*局二公司就又與馬*東簽訂了關于義馬*電廠工程項目投標和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居間協議。義馬*電廠工程項目中標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后,王-非已經成為該工程項目的實際負責人。投標和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并不是王-非的個人事務而是中建*局二公司的事務,居間協議也是為了中建*局二公司的事務。由此可以看出,王-非該系列行為均是職務行為,王-非也認為自己該系列行為是職務行為。因此,王-非與馬*珉、李*華簽訂協議的行為是職務行為。上訴人中建*局二公司認為王-非與馬*珉、李*華簽訂協議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與本案事實不符,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本案居間協議的效力。《民法典》確立了居間民法典律制度,我國法律沒有禁止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居間。招標公告雖然為公開事項,但并非公開的事項就眾所周知。因此,公開招標的事項也存在向他人報告投標和訂立合同機會的情形,投標人也可以將自己在投標活動中所辦理的投標事項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協助進行。招投標活動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但并非招投標活動有居間行為就違反了招投標活動的原則,只是招投標活動中的居間事項與其他合同的居間事項有所差別。投標人中建*局二公司提供投標所需的各種資料和投標書,讓馬*珉、李*華參與其投標事務并支付一定勞務費的約定,沒有違反我國法律規定,因此該行為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建筑法》和《招投標法》相關法律規定的均是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供發包方與承包方以及居間人之間有違反《建筑法》和《招投標法》相應規定的行為。中建*局二公司作為投標人和承包人,沒有證明自己已付居間費用用于行賄和回扣等,也不能證明未付居間勞務費是為了違反有關規定,也沒有提供當事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事實依據,因此上訴人中建*局二公司認為,該協議違反了《招投標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居間報酬。《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條、第九百六十四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居間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從事居間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由此規定可知,居間報酬的請求權以促成合同成立為條件,不以所促成的合同是否履行為條件,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因居間服務而成立的,居間人就可以行使居間報酬請求權。關于居間報酬標準,我國法律對此還沒有相應規定,因此確定居間人的居間報酬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不可太高。一審判決雖然依照公平原則對居間合同約定的報酬額予以適當調整,但根據本案居間報酬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標的的收益中所占的比例還比較高的實際情況,對居間費用還應當再適當酌減。中建*局二公司認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情況計算居間報酬,合同未履行部分不應計算居間報酬的理由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居間協議書約定,合同簽訂后首付20萬元,余款按照工程轉款比例支付。該比例既可以理解為仍然按照工程款2%的比例計算支付勞務費至付清時為止,又可以理解為首付20萬元后所余勞務費與工程總造價之比按照轉款比例支付。如何計算應付居間勞務費這一約定不明,馬*珉、李*華也沒有提供施工過程中轉款數額和應當按照轉款所付的居間勞務費,一審確定的工程款額是施工合同終止時的完工工程價款,因此原判決認定中建*局二公司未按照轉款比例支付構成違約的證據與理由不足,應予以糾正。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九
【跳單名詞解釋】。
"跳單"行為亦稱為"跳中介",是指買受人或出賣人已經與中介(公司)簽署了預售確認書、委托求購協議或出賣協議,中介公司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提供獨家資源信息并促使買賣雙方見面洽談等促進交易的義務,買賣一方或雙方為了規避或減少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向中介交付中介費的義務,跳過中介而私自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
【法律規定】。
第四百零四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條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務不能完成的,委托人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百零七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時,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
以向委托人要求賠償損失。
【上海某某物業顧問有限公司訴陶某居間合同糾紛案】。
裁判結果: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中關于禁止買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卻繞開該中介公司與賣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約定合法有效。但是,當賣方將同一房屋通過多個中介公司掛牌出售時,買方通過其他公眾可以獲知的正當途徑獲得相同房源信息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并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杜凱律師分析】。
根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誠信,以及我國民法典,民法典等法律法理,簽訂合同的雙方都應當按照合同履行,不能出現不誠信的行為,如果中介公司服務很到位,并沒有超出標準收費,買房者應當遵守中介合同約定,通過中介公司購買房屋,并承擔中介費用。當然,中介公司如果有上面案例中的行為,那么就違反了公平原則,也違反了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即使中介合同中約定為獨家代理,也因是格式合同而無效。正像上面案例裁判所說的“買方有權選擇報價低、服務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其行為并沒有利用先前與之簽約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構成違約”。
所以說,獨家中介服務合同不一定絕對有效,但是一般情況下還是要遵守的。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
從租金構成來看,租金的構成不僅包括租賃物的購買價格,還包括出租人的資金成本、必要費用和合理利潤。
現有法律未對融資租賃合同中租金的標準及支付方式做出限制,商務部《融資租賃企業監管辦法》對租賃物的價格存在原則性的規定,即對標的物的買入價格應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
因此,租金支付條款屬于雙方意思自治的范疇,出租人與承租人可根據項目情況自行確定租金支付方式,也可按照行業慣例將應一并支付的租金分成若干期分別支付等,經雙方約定的方式,只要未造成承租人的過分不便或顯失公平,則該支付方式不會影響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性質。
融資租賃合同是合同法中明文規定的有名合同,綜合上述論述也可以得知,成立融資租賃法律關系,需要在融資租賃合同中體現完整的融資、融物的交易結構,對租賃標的物的性質、種類、租賃價款的構成及支付方式、保障承租人對于標的物的使用處分等事項的約定亦需要充分考慮其融資、融物的雙重屬性。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一
確定判斷合同法律效力的標準是合同法的核心問題,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才需要國家強制力保證履行。合同訂立程序從形式上給予當事人平等協商訂立合同的機會,但并不能從實質上保證合同能夠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例如,包含格式條款的合同,盡管也通過要約與承諾程序訂立,但一方當事人實際上喪失參與合同談判的可能性,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并不反映其真實意愿,履行合同反而會損害其合法權益。此外,當事人惡意串通簽訂的損人利己合同,雖然經過要約與承諾程序,也反映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但履行合同會損害國家公共利益與第三人利益。因此,合同法需要規定判斷合同法律效力的標準,從實質上確定哪些合同受法律保護,必須履行,哪些合同無須履行,不同情況下合同當事人應承擔什么權利和義務,以保證履行的合同能夠實現當事人和國家預期的經濟目標,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合同的法律效力有三種狀況: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法律效力不穩定的合同(可撤銷或變更的合同)、無法律效力的合同。
自然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中,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訂立合同。
法人應當具備國家法律規定的法人條件,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其中企業法人必須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訂立合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單位的合法代表人,全權代表法人對外訂立合同。法定代表人簽訂合同時,應當出示身份證明以及法人營業執照或法人項目證明。
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包括法人的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及合伙企業等),也必須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合法資格。這些組織的負責人依法代表本單位對外簽訂合同。
代理人代訂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理論上,認定代理人有無簽訂合同代理資格的惟一依據是授權委托書(委托證明),但實踐中注重足以證明其代理資格的書面憑證,如介紹信、蓋有合同專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不過,介紹信的基本功能是證明一種關系,起一定的介紹和證明作用,是人們交往的媒介,并不完全具備代理證書的性質、特點和內容,容易為他人利用進行經濟詐騙活動。
2、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
意思表示是當事人將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愿表現于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應當是當事人自主、自由、自愿地表達的真實意志。只有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對合同的內容表達了其真實的意思,合同才受法律保護。因此,通過欺詐、脅迫等手段迫使對方當事人進行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而訂立的合同,或者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利用合同規避法律和行政法規的適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均無法律效力。
3、合同的內容、形式和訂立程序不違法(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如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從事的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采用特定形式或必須經過公證、鑒證或批準、登記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須符合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才能生效。
1.有效合同是符合上述全部有效要件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有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雙方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2)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3)合同受國家強制力保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2、合同成立與合同有效的關系。
合同成立與合同有效是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后才涉及合同有無法律效力,從何時發生法律效力的問題。簽訂合同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已成立的合同如果缺乏合同有效的要件,則合同雖然成立,也屬于無效合同。所以,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基礎,已訂立的合同必須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才有法律效力。通常聽說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指完全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
合同有效,是對合同性質的判斷,表明合同是否有必要履行。但有效合同從什么時候開始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通過合同生效時間予以確認。合同生效時間有以下幾種情況:(1)合同成立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如一般的合同簽字蓋章后即成立生效;(2)合同中有特別約定,如約定條件、期限、交付定金等,則條件成就或者期限到來,或交付定金時,合同生效;(3)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要經過鑒證、公證、登記或批準后才能生效的合同,經上述程序后,合同生效。
合同效力終止,有以下幾種情況:(1)合同全部履行;(2)合同依法解。
解除;(3)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達成變更合同有效期或終止合同的協議。
(四)附條件的合同。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附條件的合同,指該合同法律效力的發生或終止取決于特定的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約定的事實發生與不發生)。作為對合同法律效力有限制作用的條件,是未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兩種情況。條件必須符合下列要求:(1)在簽訂合同時,該事實沒有發生。過去和現在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作為條件。(2)該事實將來有可能發生。(3)事實是否發生,當事人無法預知。(4)條件是當事人選定的,而不是法律規定的。(5)條件的內容不得違法。
條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的發生或存續。因此,條件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生效條件,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發生,即條件成就時,合同生效;條件不成就時,合同無效。如甲、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內,甲如果出國,則房屋租賃合同生效。一年之內,甲出國,條件成就,合同生效;如果甲沒有出國,條件不成就,合同無效。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然已經成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已經明確,但合同沒有生效,待條件成就時,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二是解除條件,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存續,即條件成就時,合同失效;條件不成就時,合同繼續有效。如甲、乙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生效,同時約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后,甲如果回國,則房屋租賃合同失效。五年之后,甲回國,條件成就,合同失效;如果甲沒有回國,條件不成就,合同繼續有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已經生效,當事人也已經享受權利、履行義務,但條件成就時,合同失去法律效力。
當事人不得為了自己的利益惡意地促成或阻礙條件的成就。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五)附期限的合同。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附期限的合同,指該合同法律效力的發生或終止取決于一定期限的到來。作為對合同法律效力有限制作用的期限,是未來確定發生的事實。期限指明特定時期的,稱為期日;指明特定時間經過的,稱為期間。
期限與條件一樣,都是限制合同效力的發生或存續。因此,期限也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生效期限,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發生,即期限到來時,合同生效;期限未到來時,合同無效。如甲、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一年之后期限到來時,合同生效;期限未到來之前,合同無效。二是終止期限,其作用是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存續,即期限到來時,合同失效;期限未到來時,合同繼續有效。
期限和條件雖然都對合同的法律效力有限制作用,但期限的到來是可以確定的,而條件是否成就,當事人是無法確定的。
(六)特殊情況下生效的合同。
1、經被代理人事后追認生效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經被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表見代理合同。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3、越權訂立的合同。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4、無合同標的物處分權的人訂立的合同。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無效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已經成立的合同因不具備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沒有法律效力。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也無須履行,但當事人因過錯導致合同無效并因此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無效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不具備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2)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損害了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如僅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為可以撤銷的合同。(3)無教合同從成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4)無效合同的確認權由、文民法院和仲裁機構行使。
1、因當事人無合法資格而無效。
如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訂立的合同,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合同;未獲得追認的無權代理合同;沒有法人資格卻以法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等。
2、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并因此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而無效。
(1)違背當事人一方真實意愿的合同,包括欺詐的合同、脅迫的合同。欺詐,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一般通過積極作為,如虛構、編造事實等表現出來。不作為,如沉默,并不當然構成欺詐行為。但是,如果按照法律、合同、交易習慣、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有告知事實的義務而表示沉默時,則認為是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構成欺詐。構成欺詐行為的要件有:第一,有欺詐他人的故意。第二,有欺詐行為。第三,欺詐行為自始至終違背誠信原則。第四,因欺詐行為使他人陷于錯誤認識,并據此進行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脅迫,指當事人因不當預告將來加以禍害并使他人陷于恐怖的行為,如以給個人或單位的榮譽、名譽和財產造成損害為要挾等。脅迫的構成要件是:第一,行為人主觀上有脅迫的故意。第二,客觀上使他人陷于恐怖。第三,他人因陷于恐怖而不得不迎合脅迫人的意愿,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欺詐與脅迫的合同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愿,并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而無效。
(2)當事人進行虛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包括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偽裝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惡意串通,指當事人串通合謀實施的損人利己行為,強調雙方通謀,如當事人以來料加工合同為名合謀倒賣進口原料,逃避關稅,損害國家利益。偽裝,指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如為避免破產還債,企業將其資產無償贈送或低價出賣給其關聯企業等。惡意串通的合同與偽裝的合同,雖然當事人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但并不真實(真實意思與合同內容不一致),履行合同會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屬于無效的合同。
3、因合同的內容、形式、訂立程序違法(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如從事違法經營活動而訂立的合同,法律規定必須經過審批才能生效的合同未經過審批程序等。履行這樣的合同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此外,如果合同中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以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時可以免予承擔法律責任時,該免責條款無效。
(1)無效合同自成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3)合同無效,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單方返還、雙方相互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總之,通過返還財產、折價補償、賠償損失等方法使當事人的財產恢復到訂立合同之前的狀態。
(4)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四)合同不成立與合同無效的區別。
合同不成立,指合同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未達成一致意見,即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合同未訂立,包括要約和承諾的內容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規定。合同不成立時,當事人經過再度協商,對合同條款進行補充和修改,合同仍然有成立生效的可能性。
合同無效,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法律不予承認和保護。無效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五)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
有效合同,當事人的合同利益受法律保護,履行合同是實現合同利益的惟一途徑。因此,合同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如果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法律可以強制義務人履行合同義務,或通過強制義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彌補守約方所受到的利益損失,包括預期合同利益的損失。因此,違反有效合同應賠償當事人預期的合同利益損失。
無效合同,當事人預期的合同利益不受法律保護,合同不必履行。即使已經履行,法律也要采取補救措施強制當事人將已經得到的合同利益返還。所以,因合同無效而承擔賠償責任時。不賠償預期的合同利益損失。
三、法律效力不穩定的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
(一)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的特征。
可以變更或撤銷的合同,是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合同。這類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穩定的,受損害一方合同當事人申請變更或撤銷合同可以導致合同無效。
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的特征是:具備合同有效的兩個要件--訂立合同的當事人具有合法的主體資格,合同的內容、形式和訂立程序不違法,但不符合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而且,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后果僅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后果是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屬于無效合同。
(二)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類型。
(1)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合同,包括欺詐的合同、脅迫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三種情況。欺詐和脅迫在無效合同中已經論述。乘人之危,指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
(2)意思表示有瑕疵(部分意思表示不真實或不自愿)的合同,包括重大誤解的合同與顯失公平的合同兩種情況。重大誤解,指行為人因對合同性質、合同內容、合同標的物的質量、數量、品種、規格或合同當事人發生重大誤解而進行了不真實的意思表示。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當事人一方對與合同有關的重大事項產生了重大誤解;基于重大誤解,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意思表示的內容與其真實意思相悖);意思表示有瑕疵是由于當事人自己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對方欺詐;重大誤解導致合同當事人一方遭受重大損失。顯失公平,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合同,如果生效履行,必然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因履行合同可能會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提出變更或撤銷合同。變更或撤銷合同的權力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行使。合同被撤銷后,成為無效合同,其法律后果與無效合同相同。
可變更或可撤銷合同的性質是相對無效,即合同被撤銷后無效,在撤銷之前,是有效合同。在一方當事人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期間內,這類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穩定的。通常情況下,因履行這類合同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享有合同的撤銷權,有權請求成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這類合同。當事人申請后,經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布變更的,變更后的合同有效。經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布撤銷的,合同自訂立時起無效。如果當事人一方不申請撤銷或申請未被批準的,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合同撤銷權時以下事由消滅:(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
(四)無效合同與可以撤銷合同的區別。
合同被依法撤銷后,自合同成立時起無效,其法律后果與無效合同相同。但二者也有明顯區別:
(1)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絕對無效,自合同成立時起便無效,因此,它始終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可撤銷合同法律后果是相對無效,即合同被撤銷之前是有效合同,經撤銷后是無效合同,而合同是否撤銷,由合同當事人(通常是因合同而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自行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或機構提出撤銷合同申請,并經裁決撤銷后,合同才無效(自始無效)。但在合同被依法撤銷之前以及有合同撤銷權的人超過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銷權時,合同有效。
(2)無效合同,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依職權就可以宣布其無效,不一定要經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可撤銷合同,必須要經利害關系人(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撤銷申請,并經裁決后才能依法撤銷。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于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當效力待定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效時,如何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下列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消權兩項權利,以維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
2、無處分權人所訂合同,不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由于權利人拒絕承認,合同被宣告無效,財產已交付的,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交付的是不動產,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3、無權代理人所訂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代理人行為帶來的后果,但如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那么該代理行為仍將產生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并由該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承擔其法律后果。
表見代理是指善意相對人通過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并依據這種信賴與無權代理人進行訂立合同的行為。表見代理的過錯在于被代理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它雖然具有效力待定合同的一般特征,但由于善意相對人有足夠理由相信其所簽訂的合同屬于有效合同,因此,不能把表見代理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一定表見代理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
第二、相對人依據一定事實,相信或認為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在此基礎上才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相對人所依據的事實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被代理人的行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簽訂合同而不作否認表示二是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行為人持單位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等情況。
第三、相對人主觀為善意且無過失。標準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沒有相應代理權,如果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為無權代理人仍然與其訂立合同,不構成表見代理,是無權人理,由此給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失,由相對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無權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合同具備有效合同的一般條件,本身不具有無效、被撤銷的內容。否則,該合同應按無效、可撤銷的合同處理。《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就是表見代理的規定,這與民法通則第66條“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的規定有相通之外。
但與民法通則第66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代理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不同,后者指的是無權代理及其后果。可見,表見代理的構成雖然代理人沒有代理權,基于被代理人的過錯,而使相對人認為其有代理權而產生代理的效力;而因代理產生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因為人理人雖然沒有代理權而與相對人簽約,但行為對被代理人有利,被代理人可能追認而構成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銷合同,就是指因合同訂立雙方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歸于無效的合同。它與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區別有:首先,合同的效力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在未被有關權利人追認前,其效力處于待定狀態,而可撤銷合同在未被撤銷前則是有效合同。其次,合同瑕疵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瑕疵是行為人缺乏締約能力或處分能力,這類瑕疵并非不可補救。而可撤銷合同的瑕疵在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如因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確定,取決于享有追認權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的追認。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同意后,其效力確定地溯及于行為成立之時。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拒絕后,自始無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體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體與一般合同的主體有所不同,涉及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其中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人稱為相對人(即第三人),相對人主觀上并不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權追認無權代理人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為處分行為的對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決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認,在第三人追認或行為人取得處分權后合同有效。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認定合同無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合同效力暫不確定,由有追認權的當事人進行補正或有撤銷權的當事人進行撤銷,再視具體情況確定合同是否有效。處于此階段中的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意味著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無效,而是處于不確定狀態。設立這一不確定狀態,目的是使當事人有機會補正能夠補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盡快生效,以實踐合同法盡量成就交易、鼓勵交易的基本原則。當然,從加速社會財富流轉、促使不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盡快確定和穩定的原則出發,合同效力待定的時間不可能很長,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最后狀態。無論如何,效力待定的合同最后要么歸于有效,要么歸于無效,沒有第三種狀態。
民法通則已經規定了效力待定的行為(如無權代理)。合同法對此予以了繼承和發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第51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均屬效力待定,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權利人可依法追認,善意的相對人也可依法撤銷(此撤銷不同于合同法第54條的撤銷。第54條的撤銷是對生效合同的撤銷,此處的撤銷是對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銷)。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權利人沒有依法追認,善意的相對人也沒有依法撤銷的,合同無效。法律規定當事人為民事行為時要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代理時要有代理權,處分財產時要有權處分,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維護行為人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但考慮到社會生活的復雜性,違反上述規定的合同一律作無效處理有時不僅不能實現前述目的,反而會徒增當事人和社會的麻煩。合同法設立追認制度有利于在保證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加速財產流轉;規定相對人有權催告、撤銷,能使相對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本制度能大幅降低無效合同的發生頻率,使法律更好地調整各種紛繁復雜的交易情況。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三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法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是有效的:
1、經過法定代理人追認;。
2、純獲利益的合同,如贈與合同;。
3、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二、無權代理的行為人代訂合同的效力待定。無權代理行為,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限范圍代理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1、無權代理人代訂的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2、無權代理人代訂合同行為有效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越權訂立合同的效力待定。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訂立的合同是有效的;只有在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時,才屬無效。
四、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效力。當事人訂立合同處分財產時,應當享有財產處分權,否則合同無效。但是,法律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的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四
可撤銷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合同。其特征為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它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然而由于某種原因的存在,可以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實,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合同確認為可撤銷合同,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當事人以撤銷權,通過撤銷權的行使使合同歸于無效。如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原因均可導致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
2、撤銷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合同,由撤銷權人自由決定。可撤銷合同所針對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法律為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而賦子其撤銷權。此種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亦應尊重其意愿,當事人不提出撤銷請求,法律不應強制干預。
3、可撤銷合同在末被撤銷前,應為有效撤銷權人在未行使撤銷權使合同被撤銷前,合同是有效的,并不因合同存在可撤銷的因素就認為其無效,當事人應依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但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了合同時,該合同自始歸于無效,產生與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后果。
效力待定合同效力的確定,取決于享有追認權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的追認。
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同意后,其效力確定地溯及于行為成立之時。效力待定合同經追認權人拒絕后,自始無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主體特殊。效力待定的合同主體與一般合同的主體有所不同,涉及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其中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的人稱為相對人(即第三人),相對人主觀上并不知對方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無處分權人,他是善意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超越其行為能力所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有權追認無權代理人第三人所簽訂的合同;無權為處分行為的對方是效力待定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決于第三人同意或承認,在第三人追認或行為人取得處分權后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屬于相對無效合同,它們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當事人及合同有關人員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質不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生效要件或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當事人主體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無行為能力,無代理權、無處分權等。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既非無效,也非有效。其有效還是無效取決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對人的是否追認或撤銷。而可撤銷合同在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當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后,為自始無效合同。
3、有權主張并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撤銷,此追認或撤銷直接向合同當事人進行,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而可撤銷合同只能由受損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撤銷,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要求。
4、受時間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催告追認期間內(我國《合同法》規定為1個月)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銷合同,當事人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消滅。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五
關于商品房預售合同效力是怎樣的,如何才有效,下面一起看看關于商品房預售合同效力吧。
一、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
法律上登記是房地產物權變動合同(也包括商品房預售合同)的履行行為,作為房地產物權歸屬和變動的生效要件。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第2款規定“商品房預售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預售合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
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27條第2款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商品房預售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商品房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負責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門備案”。
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制度作為行政管理手段同時規定下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性質和效力卻未明文加以規定,將其作為判定商品房預售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亦或對抗要件,對此學界爭議很大,各地方法規的規定也存在不同的做法。
根據我國合同法“合同的訂立”一章的規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而不需要其它附加條件標志合同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當事人以商品房預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案例中判案理由:房屋買賣合同登記備案,屬于行政管理部門的一種管理措施,不是確立合同效力的必要條件,即來源于該司法解釋。
可見現階段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登記的是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約定的債權債務關系,僅僅規定成為了一種備案性質行政管理手段,而尚不能發揮保護民事權利的作用。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今后的發展
商品房預售合同屬于遠期交貨合同,預購方在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之前只能是債權人,不可能取得所購房屋的所有權,在較長的履行期限內,預售方為融資難保不將預售商品房產權移轉給第三人并辦理登記手續,第三人根據物權優先原則即取得該房屋的產權。
由于開發商履行合同義務的遠期性及在建房屋物理形態的不確定性,使得開發商遲延履行合同義務或不當履行的可能性加大,預售商品房中購房人和開發商履行合同義務有先后之分,故預購人不能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先履行抗辯權。
預購方不能實現法律規定的此項撤銷權;此外還存在預售方在預售后土地、房屋抵押、抵押后預售的情形,盡管預購人可以要求預售方承擔違約責任來補償自己的損失,但其不能實現簽訂合同所要達到的取得房屋物權的目的。
為減少類似糾紛,維護不動產交易的安全,保護預購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需要變革現有法律制度來對此進行更充分的救濟,許多學者認為應當建立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將登記備案賦予預告登記的作用,讓登記過的預售合同不同于一般債權具有排他效力。
預告登記,是為保全不動產的請求權而將合同債權進行的登記。
一般的登記,都是不動產完成權的登記,即權利人或者利益人在登記時取得或者消滅一項已經完成的不動產物權的登記;而預告登記,權利人或者利益人在登記時只能取得或者涂銷關于不動產的請求權--即在未來才能變成完成權的登記。
預告登記是不動產登記法上與本登記相對應的一項登記制度,在我國民事立法中沒有建立這項制度。
預告登記制度最早起源于早期普魯士法所規定的異議登記,后來為德國、瑞士、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所借鑒,成為民法不動產登記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制度。
商品房預售行為屬于典型的遠期交易,大陸法系民法物權行為理論將其分為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兩個部分,其中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是債權行為,商品房產權登記過戶是物權行為。
預購人簽訂預售合同后所享有的請求權是一種債權,不具有物權絕對的對抗力,其實現必須依賴預售人的履行能力與履行態度,這種合同之債是難以保障預購人達成合同目的。
而此時商品房物權的取得雖未完成,但已經進入了完成的過程,預購人取得了對在建商品房具有物權性質的期待權,所謂期待權系指因具備取得權利的部分要件而受法律保護具有了權利性質的法律地位,又可以說是取得權利之權利,法律往往賦予一定的效力——先效力,確保權利要件的完成,順利取得權利。
預告登記將物權公示效力適用于債法上的請求權,并不是物權登記,但經過登記公示該權利的效力能夠對抗第三人,甚至可以高于其它已經設定在預購房屋上的物權,如抵押權和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等,具有準物權性質。
預告登記制度作為物權法原理向債權法領域的延伸,將物權法理論和債權法理論有機地結合起來,將債權物權化,既保護物權請求權又保護債權請求權。
物權與債權的獨立性已隨著客觀的需要和理論的發展越來越具有相對化的意義。
預告登記的作用:預告登記之后妨礙請求權實現或者損害請求權的處分無效,限制不動產的物權人處分權利,使納入預告登記的請求權,對后來發生的與該請求權內容相同的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行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確保將來只發生該請求權所期待的法律結果,必然保全預售人物權的請求權。
同時在房屋預售中預購人債權經過公示,根據公示制度,不但產生公信力,可以對抗未經過公示的第三人債權,第三人違背預告登記所保全的請求權目的的不動產取得無效,故對第三人將要的交易產生警示作用,避免善意第三人發生損失。
三、我國立法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規定的變化
現有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制度已不能適應社會的需求,在物權法尚未出臺之際,司法解釋和一些地方性的操作規定已經賦予預售商品房預售登記新的法律效力,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從原來純粹的預售登記備案的行政管理手段轉變為具有物權的擔保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該條款體現了在保持社會穩定的歷史責任下對消費者的特別保護。
《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在受償順序上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預售商品房的買受人所享有的僅是債權請求權,該司法解釋雖沒有明確規定必須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債權可以對抗法定優先權,能夠讓債權具有排他效力,從中我們已經明了預告登記的基本原理在此運用,只是擁有此項具有物權效力債權的債權人范圍尚小。
另外《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當事人未辦理商品房預售及變更合同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珠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規定“商品房預售人不依法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造成商品房預售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第二十一條中規定了預告登記制度,為保證債權人的期待利益限制債務人的處分行為。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六
如果我們想承包一些工程的話,個人工程承包合同書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個人工程承包合同書并不是想怎么簽就怎么簽的,國家對于這項合同如何簽訂也是有著明確的規定,也發表了明確的范本,下面我就為大家整理一下如何個人工程承包合同書的范本。
工程承包協議書。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簽訂地: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條例、規章等,雙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就本項目協商一致,訂立協議并共同遵照執行。
一、工程概況。
1、工程名稱: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地點:_________________。
二、工程范圍及內容:_________________。
工程量:_________________。
承包形式:_________________。
三、工期:_________________。
1、開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
2、竣工日期:_________________
3、合同總工期為工作日。期間如遇連續大雨等無法抗拒的特殊天氣,經甲方和監理簽字認可后,工期可相應順延。
四、質量標準采用下列:_________________。
1、工程質量達到省優至魯班獎;。
2、工程質量評定等級為優良;。
3、符合國家質量驗收標準;。
4、雙方約定的標準、具體為: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工程價款結算采用下列種方式:_________________。
(1)工程預算價:_________________(工程結束后按實結算)。
工程單價:_________________(含外運等其他一切費用)。
(2)按實際發生的工程量,結合江蘇省有關工程定額標準計算,由乙方報決算價,經監理及甲方審核后,由會計事務所或進行審計確認。
(3)所有工程量必須在每月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交月統計報表或已完工程量報告,須經監理及甲方審核同意。
(4)若涉及工程變更及增加工程量的,須經甲方項目負責人下達指令,變更簽證除應由監理方簽字外,還須由甲方工程部和有關項目負責人簽字,并在實際發生日的十五日內報甲方計財部負責人復核簽字,并由甲方分管領導簽字,以及最終由總經理審批后方可生效,否則甲方有權不予認可。
(5)變更工程量在總承包價5%以內,無需追加合同,超過5%,須另訂合同。
(6)取費標準及說明:_________________土石方量測量執行省市有關土石方驗收標準,土方量按實結算。
(7)工程量核算確認方式說明:_________________完成合格工作量上報甲方審核報批,并編制統計報表上報監理,取得監理、甲方的確認后方可。
(8)合同協議一經簽字,不受市場價格變化影響,按合同及協議約定標準進行結算。
六、付款方式。
1、本工程預算款為:_________________。
扣回工程預付款的方式為:_________________。
2、工程款按方式支付,具體為:_________________。
(1)本工程無預付款;。
(3)總工程款的%作為質量保證金,若無質量問題及其它違約情形,后支付給乙方。相反,如存在質量問題及出現其它違約情形,甲方有權直接扣付乙方質保金,如給甲方造成的損失超過質保金數額,乙方對超出部分仍應予賠償。
七、材料、設備供應:_________________。
八、質量及驗收。
1、工程質量必須符合本協議第四條約定標準,并按現行國家驗收規范執行。質量保證期年,如工程內容涉及主體結構的,應終身質保。
2、項目經理須持有省建委核發的崗位證書,且在建工程不得超過兩個,項目經理在現場的時間每天不低于小時,負責處理工程上有關事務。
3、乙方所有進場人員未經甲方認可不得任意調換,若確實需更換,應提前3天以書面形式向甲方申請,否則,乙方任意調換人員達30%時,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無條件退場。
4、工程質量驗收必須按規范進行,所有工程資料須與工程施工同步進行,隨時供有關部門及人員查閱,不合格資料及時修正。
5、分項工序驗收,以及隱蔽工程驗收,必須經甲方及監理簽字驗收后方可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6、甲方及監理應在收到乙方請驗報告后小時內驗收完畢并出具書面驗收意見。平時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發現質量問題時,出具限期書面整改意見,乙方必須按甲方要求限期整改。若多次發現質量問題,或經兩次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權根據情況要求支付違約金,嚴重的責令退場,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
7、竣工后,乙方應書面通知甲方及監理驗收,乙方在竣工后天內提供符合規范性要求的竣工圖及全部竣工資料,并應一式份。
8、其他約定:_________________按圖紙說明施工,達到甲方、監理的要求,禁止隨地灑落、傾倒。
九、施工組織與工期。
1、乙方在收到甲方正式施工圖紙三日內向甲方提交書面施工組織方案,乙方自行辦理開工報告等相關手續,甲方對乙方的施工組織方案進行審核批準,安排圖紙技術交底。
2、乙方必須按合同工期和批準的進度計劃組織施工,接受甲方、監理對工程進度的監督、檢查,工程實際進度與計劃不符時,甲方、監理有權責令限期改進,乙方應按甲方、監理的要求提出整改措施報甲方、監理審批后執行,期間趕工費用由乙方自理。月進度明顯滯后于進度計劃時,甲方有權暫停支付工程款。若乙方明顯無力按約定工期完工時,甲方有權調換施工隊伍,乙方應在按到甲方退場通知的十日內無條件退場,并撤出所有人員及設備,工程款按實際完成工程量的%支付,否則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每拖延一天按總工程款的2‰承擔延期違約金,造成其它損失的,應全額賠償。
十、安全及文明施工與管理。
1、乙方須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操作管理規范。
2、不得招收無身份證、有劣跡、身體殘疾人員及童工。否則后果自負。
3、特殊工程需持有勞動部門核發的上崗證,持證上崗。
4、在施工過程中發生的工傷事故或其他內部糾紛,由乙方自行處理并承擔全部經濟責任。
5、所有機械設備需滿足工程施工需要,特殊設備須有安檢證明。
6、乙方應按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進行施工場地標準化管理,因標準化管理不到位引起的一切處罰和損失由乙方自行承擔。
7、乙方應優先發放施工人員工資,不得拖欠,并處理好勞資糾紛及相關問題,不得因此影響施工,以及不得給甲方造成任何不良影響,否則甲方有權采取解除合同、責令退場、要求賠償損失、要求支付違約金等措施。
十一、甲方責任。
1、按約定提供圖紙資料,及進行圖紙技術交底。
2、按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甲方因資金困難不能及時兌現,應與乙方協商,并可視不同情況向乙方承擔應付款部分的銀行貸款利息。
4、履行其它本協議約定的義務以及負責。
十二、乙方責任。
1、按約定保質保量的完成施工任務,符合工期及質量要求。
2、必須服從甲方現場管理,遵守法律及及行政規章、遵守各項規章制度,維護甲方聲譽,如發現故意損害聲譽,嚴重違反紀律,違反協議內容的行為,甲方有權給予經濟處罰,直至終止合同。
3、應注意保護生態環境,注意施工安全,不得砍伐樹木及損壞其它設施,注意護林防火。
4、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工或消極怠工,以及采取吵鬧、威脅等不當手段,否則,甲方有權責令其退場,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擔。
5、質保期內若發生質量問題,乙方應在接到甲方電話或書面通知日內進場維修,日內維修完畢,否則維修費從質保金中扣減。
6、乙方應按照相關規定,主動對工程項目進行質量跟蹤回訪。
7、
十三、違約責任。
1、雙方應嚴格遵守協議,如有違反,按本協議相關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2、如延誤工期,每超過一天,按合同總價款的承擔違約金,或每天按1000元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3、如出現質量問題,以及違反本協議其它約定,乙方除應賠償給甲方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外,甲方可視具體情況,要求乙方按合同總價款的1%-10%承擔違約金。
十四、附則。
1、本協議經雙方簽章后生效。
2、本協議于年月日在簽署。
3、本協議一經簽字,雙方應嚴格遵守,如因執行本協議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簽約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
4、本協議一式肆份,雙方各執貳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年月日年月日。
看到了這兒想必大家已經對個人工程承包合同書如何簽訂,怎么簽訂有了一定的了解。簽合同并不是小事,簽合同不可以有任何馬虎和疏漏。我們一定要嚴格按照范本上面來簽訂,這樣才不會吃虧上當。以上就是我為大家整理的個人工程承包合同書范本。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七
一、合同擔保有其特定的適用范圍,并不適用于勞動擔保合同。
《民法典》第2條規定:“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等經濟活動中,債權人需要以擔保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設定擔保。本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由此可見,擔保具有特定的法律涵義和特定的適用范圍,這種擔保的目的是保證交易中債權的實現,其適用范圍主要限于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債權債務關系,而且這種債權債務具有相對的確定性。而我們這里討論的勞動擔保,其目的不是要實現用人單位的債權,而是要保證勞動者在工作中不要有違法行為,不損害單位利益,否則就對其行為給單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即要對勞動者在行使職務過程中的一切經濟責任擔保,這與《民法典》中所規定的擔保相去甚遠。而且,這種擔保也不具有一般民事擔保所要求的確定性,因為,被擔保的所謂“債權”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既可以是正常履行職務產生的,也可以是因為違法犯罪行為而產生。這種擔保合同實際上是用人單位想將自己因怠于對本單位職工的管理所帶來的風險轉嫁給擔保人的一種不平等合同,確定其法律效力難有法律依據。
二、意思自治原則不能完全適用于勞動法領域。
民事法律領域里一個重要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在訂立民事合同時應體現和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則和精神。之所以如此,原因就在于民事合同的主體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與另一方不存在隸屬關系,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雖然勞動法律關系從總體上看也屬于民事領域,但是,勞動法律關系和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征。其重要特點之一就是勞動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具有隸屬性,勞動者要受到用人單位的管理和約束。所以,民事法律所體現和倡導的意思自治原則并不能簡單地適用于勞動合同。同時,這種擔保雖然從形式上看似乎是自愿達成的,但實質上并不是出于勞動者的真實意愿,很多用人單位在選擇勞動者時要求提供保證人或其他形式的擔保,否則,就不能簽訂勞動合同。而勞動者在勞動力供過于求的現實情況下,不得不接受用人單位提出的在勞動合同中設定的擔保條款的條件,以期得到就業機會。所以,不能僅僅因為勞動法律關系屬于民事領域,就簡單地套用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認為只要法律法規無明確具體的規范予以禁止,且當事人自愿,則擔保關系就應肯定。這一觀點和說法明顯忽略了勞動法律關系本身的特點。
三、勞動擔保合同不符合勞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則,也不符合勞動保障部門保護勞動者權益的一貫主張。
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不同于一般的民法,帶有明顯的社會法的色彩,它追求的是公平正義的社會目標,強調的是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以及維護和保障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對勞動合同的擔保問題,勞動法雖然并沒有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明確規定,但是,勞動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則在有關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通知等規范性文件中卻有明確的體現,這些文件明確禁止各用人單位以向勞動者收取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作為訂立合同前提的行為。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4條重申:“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雖然沒有明文禁止以保證人的方式提供擔保,但是,這種做法本質上與強制勞動者交納保證金的行為并無二致,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同樣是對勞動者平等就業權所設立的障礙。因為,以物的方式擔保和以人的形式擔保都屬于擔保的范圍,目的都是保證勞動者如果因違法違紀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了損失,單位的利益有相應的保障。
因此,對于目前用人單位所采用的勞動擔保合同的效力認定,不能簡單地從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而應站在勞動立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的高度,從我國勞動領域的現狀和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考慮,將其認定為無效。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八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合同效力狀態的分類,除有效、無效、可撤消之外,還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又有狹義與廣義之分,本文就狹義待定合同作一初步探討。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條件的規定,合同尚處于未生效狀態,其生效與否取決于有權人是否表示承認。
1、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合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可以訂立某些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對其他的合同,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訂立。一般來說,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除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須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或事后承認才能生效。
2、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合同。
我國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某些與年齡、智力、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活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實施。在民法通則中,這類主體所為行為被列為無效民事行為,合同法對此作了補正,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合同確定為效力待定合同。
3、無代理權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無權代理指欠缺代理權的代理,主要有四種情況:(1)根本無代理權;(2)授權行為無效的代理;(3)超越代理權范圍進行的代理:(4)代理權消滅后的代理。關于無代理權人所訂之合同,新合同法第四十八條明確將其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無權代理行為可能由于行為完成后發生的某種法律事實而完全不產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無權代理應區別于表見代理,表見代理行為是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代理權;而前者則不存在這一情況。判斷表見代理的構成關鍵在于區分善意相對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表見代理的效果相對人可直接請求本人負責。而對于狹義無權代理行為,如果本人不追認,則不負責任。
4、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于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當效力待定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效時,如何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下列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消權兩項權利,以維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
2、無處分權人所訂合同,不影響善意買受人根據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權利。由于權利人拒絕承認,合同被宣告無效,財產已交付的,如果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則依法取得該動產的所有權。如交付的是不動產,因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應實行登記,故不發生善意取得的問題。
3、無權代理人所訂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認的,對本人不發生代理人行為帶來的后果,但如果該無權代理行為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那么該代理行為仍將產生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并由該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承擔其法律后果。
2023年合同的效力論文(通用19篇)篇十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往往約定發生勞動爭議的管轄地,實踐中真正發生了勞動爭議,勞動者選擇其他有管轄權地仲裁時,用人單位提出異議,勞動仲裁并非全部移送處理。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勞動爭議案件能否約定管轄,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僅通過相關法律條款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用人單位注冊地、用人單位經營地可以管轄,那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時在勞動合同履行地、用人單位注冊地、用人單位經營地三地之間選擇一個進行約定實踐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論上作進一步的探討。
一種觀點認為:第一,勞動糾紛是民事糾紛,約定管轄是民事主體自由處分民事權利的一種方式,人民法院不應干涉;第二,勞動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約定管轄的規定;第三,約定管轄對當事人的利益并沒有實際損害,其實體權利仍受到約定管轄的仲裁機構及法院的保護;第四,勞部發[1995]209號《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范圍的復函》明確了勞動合同可以約定管轄。
另一種觀點認為:首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條款是用人單位的單方意思表示,不是雙方協商的結果;其次,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均沒有約定管轄的規定,如認定約定管轄有效則限制和損害了勞動者依法選擇仲裁機構和法院的權利;最后,勞部發[1995]209號復函是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仲裁管轄的缺陷,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作出了對勞動者有利的解釋,而本案適用該復函的規定則與該復函的解釋目的相違背,不應予以適用。
筆者認為:首先,勞動爭議案件在理論原則上不適用約定管轄的相關規定;勞動爭議約定管轄沒有法律依據;其次,雙方約定管轄的條款系格式條款,不能真實反映雙方就約定事項進行協商的意思表示;第三,約定管轄將會限制勞動者的訴權,特別是現階段,三地分離現象普遍存在,若勞動爭議允許約定管轄,將與立法目的相背離。
判斷勞動爭議案件能否由雙方約定管轄,在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具體規定情況下,應從約定管轄的立法目的、適用范圍結合勞動爭議案件的審判實踐進行分析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約定管轄的立法目的和適用范圍
(一)開具發票約定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本案中雙方約定,普陀公司6300萬元收入,由武漢公司向受讓人開具發票。根據《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當履行開具發票、申報納稅的法定義務,如果其違反規定,將開具發票、申報納稅的義務以協議方式轉讓給他人,則一律無效。在本案中,普陀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應當按規定向受讓人開具6300萬元發票,并申報納稅,而其卻以協議的形式轉讓給武漢公司,其行為已經違反了稅收征管法的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無效。
所以,普陀公司與武漢公司之間關于開具發票的約定是無效的,自始至終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承擔稅款的約定合法有效
雖然我國稅收征管方面的法律、法規禁止納稅義務人將必須由其承擔的申報納稅、開具發票等義務以協議或其他方式轉移給其他任何個人和單位,但并未禁止納稅義務人與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約定由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承擔稅款,即對于實際是誰繳納的稅款并未作出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
此種觀點得到了《合同法》解釋(二)的支持。根據該解釋,對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作了限制解釋,將“強制性規范”限制解釋為效力性強制規定,即必須是以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哪些行為屬于無效,其目的是從嚴掌握合同無效情形,只要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就應當認定約定有效,應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和義務。況且,只要納稅義務人能夠按時足額交稅,稅款究竟由誰承擔并不會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因此,以協議的方式對稅款承擔作出約定是合法有效的。當然,根據規定,合同部分無效的,不影響其他有效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開具發票約定的無效,不影響稅款約定的效力。
但值得注意的是,交易雙方對稅款負擔的約定只在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對稅務機關沒有任何拘束力。對稅務機關而言,納稅義務人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履行義務,其作為納稅義務人主體資格是不能改變的,但相對人或第三人可以納稅義務人名義支付應納稅款,或在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后向其支付稅款,此時納稅義務人并不因此而喪失納稅義務人資格,承擔稅款之人也不會轉化為納稅義務人。
根據《合同法》規定,對于合同無效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本案中,普陀公司被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是由于雙方之間存在著開具發票的約定,而開具發票的約定是無效的,對此雙方均有過錯。正是由于雙方的過錯,才出現了事實上無人向受讓人開具發票的結果,而普陀公司亦未履行申報納稅的義務,導致稅務機關要求普陀公司補交稅款,要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這對于普陀公司來說是損失,是由于雙方過錯而造成的,是本來可以避免的。
據此,雙方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普陀公司有權依過錯原則向武漢公司主張損失賠償。
(一)律師分析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稅金的約定是在雙方自愿、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已依法成并具有法律效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另一方有權依據該協議追究違約責任。。
(二)案件結果
最終普陀公司與武漢公司通過協商方式解決,一是普陀公司按規定繳納了稅款及滯納金和罰款;二是武漢公司按約定向普陀公司支付1310萬元;三是滯納金和罰款,由于雙方爭議較大,幾經努力最終達成一致意見,由武漢公司承擔40%,即712.8萬元,其余部分由普陀公司承擔。
(三)律師提示
本案中,如果能夠及時申報納稅,則需交納的稅款只有823.125萬元,然而由于雙方之間存在開具發票的約定,結果導致普陀公司未履行申報納稅義務,被稅務機關加收滯納金和處以罰款,為此遭受損失達 1119.45萬元之多。
二是可能構成逃稅,面臨逃稅罪的刑事責任風險
根據《刑法》規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構成逃稅罪,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雙方在簽訂稅費承擔協議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逃稅,則可能會面臨承擔逃稅罪刑事責任風險。
三是對合同效力認識上存在錯誤的理解
雖然說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做出任何約定,但要注意我們在在約定時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即使是約定了,也會因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并且還可能給當事人帶來更大的法律風險和損失。
據此,根據本文的分析,如果當事人之間想通過協議的方式對稅費承擔做出約定,雖然這種約定是有效的,但在具體操作時應當注意:稅款可以約定由他人承擔,但開具發票、申報納稅的義務必須由納稅義務人來承擔,納稅義務人也應當積極履行申報納稅義務,在繳納稅款之后,根據約定向相對人主張合同約定的權益,從而避免使自己陷入行政處罰,甚至是刑事責任。
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在我國市場經濟形成過程中,人們越來越注重誠實信用并貫徹于各自的交易行為中。于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情況下,不為履行的一方便擔負起通知的義務,及時告知對方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實和原因,甚至在合同中也約定了這樣的通知義務。但是,不履行方履行了通知義務,是否就符合法律誠實信用的原則,就可以免責?顯然不能一概而論。尤其由于過錯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一方僅履行通知義務并預約因此免除責任,不僅不能免除責任,其行為與誠實信用也有背道而馳和規避法律的嫌疑。
依誠實信用原則,交易雙方互為尊重、互為信賴。因此,在交易的不同階段,交易當事人都有對那些構成交易本質或者交易基礎的本質事實的存在或變化負有通知的義務。在締約時,有使用方法的告知義務、瑕疵告知義務、忠實告知義務等等;合同關系終了時,也有各種通知義務,如通知履行完畢等等;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包括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發生時,當事人也應當承擔通知的義務。凡此種種,在英美法上將其稱為“披露義務”,在大陸法上稱其為通知義務或告知義務,為附隨義務之一,它幾乎伴隨交易的全過程。不承擔上述義務,在英美,承擔侵權責任;在大陸法國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和合同責任。當然也有謂之侵權與合同責任之竟合者。
但是,通知義務并不是構成合同關系的唯一義務,合同義務非由單一義務構成,其構成可稱其為義務群;同時,一般情形下,通知義務也不是合同義務群中的核心義務,因為它不是交易的目的,交易的目的在于給付,實現利益。即:合同的核心義務在于給付,給付義務構成合同的主要義務。除給付以外,尚有保密義務、保護義務等,也包括通知義務,它們被統稱為附隨義務,它們是依據給付義務的發生、變化的需要而產生的合同其它義務。在締約階段,因契約尚未達成,交易目的未實現,即未形成合同的主要義務,因此其表現出的義務種類比較單一,多為以告知為形式的通知義務或披露義務,但也有不同于通知或披露義務的保密義務等,這些義務皆為合同的附隨義務,它們因不同締約情形而發生,而不論主次。但在合同達成后,不論其能否履行,其法律關系所蘊涵的義務就不僅為通知義務,而是合同的主要義務-給付義務,如在買賣合同中,賣方交付其出賣物并移轉其所有權的義務,買方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在租賃合同中,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于承租人的義務,承租人負有支付租金的義務;而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負有組織旅行團員成行的義務,旅行團員負有支付旅行費用的義務,等等。履行這些義務是合同的法律效力所在,是交易的根本目的。
因此通知義務的履行效力無論在合同的哪個階段都不能一言以蔽之即可免除其它義務,尤其主要合同義務。
它的功能主要在于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者在主給付義務沒有形成或不能履行時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前者為通知義務的輔助功能,后者為保護功能。尤其在合同的給付義務不能履行情形下,因發生原因不同,法律對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有不同要求。因可歸責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而不能履行合同時,是否履行通知義務并不構成合同責任的前提條件,因此法律無須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考察違約當事人履行通知義務與否。考察與否,違約者承擔的法律后果并無差別,都要承擔違約責任,該違約責任為繼續履行、損害賠償、采取補救措施等。旅游合同因旅行社原因履行不能的責任承擔即屬于此類情形。
然而可否在合同中預先約定因履行通知義務而免除合同主要義務?對此,各國民法首先主張,預先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合同責任的條款為無效,其理論依據為公序良俗原則。我國合同法第53條對此也做了相同的規定。其次,又普遍主張,當事人一方利用其經濟及社會地位優勢,在訂立合同時強要他方預先免除其所應負擔的過失責任,則為權利的濫用,不能以合同的方式免除。在我國合同法第40條中所規定的對格式條款的限制即是,它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上述情形為交易中的多數情形,但也有例外,即合同不履行的原因不是可歸責一方當事人的原因,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發生,則通知義務的有無便具有法律意義。各國民法典中雖多無明文規定,但學者多主張基于誠實信用原則,應當認為有通知義務,并在實踐中加以應用。我國合同法明文規定了這種義務,即當不可抗力發生時免除給付義務,但負有通知的義務。
總之,基于意思自治原則產生合同的主要義務-給付義務,互負對待給付義務的雙方當事人都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相關義務,包括給付義務履行發生變化的通知義務,以保證實現合同的目的及交易的根本秩序,形成平等尊重、相互信賴的良好的交易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