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協議是一種具有法律效力的書面文件,用于約定和規范各方在特定事務中的權利和義務,它能夠確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現在是時候起草一份合同協議了吧?合同協議對于保護雙方的權益和維護交易的順利進行非常重要。在起草合同協議之前,可以參考一些相關的合同模板和范文。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一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因表見代理成立而承擔合同責任的被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解釋。
【條文理解】
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在其表現出足以讓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外觀下所為之代理。表見代理的本質是無權代理,但無權代理的后果要由“外觀”顯示的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49條,該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
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實踐中,解決單位的經理、干部、職工等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員越權訂立合同,單位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必須訴諸于表見代理制度來解決。
一、表見代理的構成
根據法律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原則上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當締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才承擔所訂立合同的義務。
表見代理制度的適用與代表人責任制度一樣,僅適用于行為人越權的場合,法人、經濟組織對行為人授予全權或授權不清的場合,無需適用表見代理制度。根據《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在符合以下要件時,被代理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一)在訂立合同行為與過程中存在表見行為
比如,行為人確系代理人但超越了代理權限,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但在訂立合同時代理權已經終止,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公章、合同書等重要證明;第二類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誤以為授予行為人以代理權的言詞或行為,比如,公開聲明授予行為人代理權,實際上未授予,或者明知行為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表示反對,使人產生默示授權的誤解。
(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主觀上屬于善意
按照《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表述,構成表見代理對相對人的主觀方面有兩層要求:一是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二是該相信是有理由的。相對人如果不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比如,相對人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要求。相對人雖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但形成信賴的理由不充分、正當,比如,相對人應當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但因自身重大過失而沒有覺察的,也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要求。
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相對人對自己的主觀善意承擔舉證責任,并且,由于代理人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的特殊身份,《合同法》第49條也明確要求相對人必須要“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
因此,不適用善意推定方法,相對人實際負擔著證明信賴行為人有代理權且信賴是有理由的舉證責任。
由于“充分相信”屬于抽象事實,判斷相對人的舉證是否充分,尤其是對行為人的信賴是否有理由的判斷并無固定標準,所以一方面相對人的舉證負擔沉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對行為人的代理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司法裁判也缺乏統一的標準,只能在個案中根據實施法律行為的具體情形進行判斷。
【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與乙公司在多個領域有合作關系,乙公司也多次為甲公司向丙銀行融資提供過擔保。擔保手續均由乙公司辦公室主任親自辦理。某日甲公司又向丙銀行借款,并向銀行表示由乙公司提供擔保。
丙銀行按照慣常做法,將借款擔保合同交乙公司辦公室主任,由該主任在合同上擔保人處蓋章。合同蓋章后,即交丙銀行。后甲公司未能按期償還借款,銀行要求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乙公司抗辯認為:乙公司辦公室主任在蓋章前一周已被免職,蓋章的當天該主任只是在辦公室整理、交接文件,已不能代表乙公司。
案例二甲公司為向銀行借款,由其副總與乙公司財務部經理商量,要乙公司為其擔保。該財務部經理未經乙公司領導同意,即在甲公司帶來的銀行格式借款擔保合同的擔保人蓋章處,蓋上乙公司財務章。
后甲公司到期未能償還借款,銀行要求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乙公司抗辯認為:財務部經理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授權,其蓋章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之便。財務章也不能代表公司。
以上兩個案例中,案例一的辦公室主任因已被免職,一切授權終止;案例二的財務部經理因未經授權,沒有代理權。他們在擔保合同上蓋章的行為均屬于無權代理。判斷他們所代表的`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關鍵在于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在案例一中,由于乙公司辦公室主任為甲公司向丙銀行借款辦理擔保手續的代理權終止,乙公司沒有通知與公司有著長期關系的甲公司和丙銀行,使得丙銀行有理由相信辦公室主任的蓋章行為仍然是乙公司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在該情形中,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是作為代理人的辦公室主任的代理權終止后,乙公司沒有及時通知有經常業務關系的丙銀行。
在案例二中,由于銀行與乙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也未與乙公司有關負責人接觸協商擔保事宜,借款擔保合同由甲公司提供給乙公司財務部經理并僅加蓋財務章,因此,銀行僅憑合同上加蓋的財務章是不能證明有理由相信財務部經理有代理權的,財務部經理的行為難以構成表見代理。
如果將甲公司視為銀行的代理人,與乙公司的財務部經理協商擔保事宜的話,因財務部僅為公司的職能部門,甲公司也不能證明相信財務部經理有權決定公司擔保事宜,因此,也難以構成表見代理。
在該情形中,不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是銀行未與乙公司親自協商擔保事宜,沒有資格舉證證明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甲公司作為營利性法人應當知道公司的職能部門不具有對外擔保的授權,不符合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要求。
結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和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下列情形行為人訂立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1)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訂立的合同上加蓋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2)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了加蓋有被代理人印鑒的介紹信。
(3)行為人持有證明代理權的證書,并且按照一般商業習慣和理性認識無法從證書內容判定所訂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權范圍。
(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為人代理權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斷該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開場合聲明授予行為人代理權或者有書面公開通知授予行為人代理權,實際上沒有授予,相對人難以知曉。
(5)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
(6)被代理人應當知道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比如,被代理人將介紹信、公章、合同書交給行為人,或者出借給行為人,就屬于應當知道行為人會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的情形。另外,當相對人已經將訂立的合同提交給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沒有閱讀而未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也屬于“應當知道”的情形。
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有:
(1)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所為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則相對人無論以何種證據予以證明,行為人均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因為違反法律的行為是不能授權的,即便法人或單位有授權,也沒有法律效力,何況行為人確屬無權代理,沒有代理權。
(2)違反交易習慣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所為的行為違反交易習慣,相對人與行為人訂立合同違反交易雙方的慣常做法的,不構成表見代理。比如,甲、乙兩公司章程均規定提供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決議,兩公司也建立有互保關系,而且相互為對方提供過擔保,知曉對方公司在擔保方面的規定。
但某一次甲公司僅通過乙公司某執行董事,即取得其在擔保合同上蓋章。該董事未經公司董事會授權,相對人也違反交易習慣,該董事的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3)已作合理通知后實施的行為。比如,某人代理權終止后,法人已向有業務往來的單位以合理形式,比如傳真形式,進行了通知,聲明某人代理權終止。這些業務單位在收到傳真后,不能再以傳真只有單位領導知道,其他人沒有看到為由,主張與該人訂立合同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判斷通知形式是否合理,主要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和習慣,一般情況下向雙方約定的部門,比如辦公室,發書面通知視為合理通知。對方如能夠確認更好,如果沒有確認,只要通知已經按照雙方約定的、以符合常識的正常方式發出,對方否認收到通知的,應當由對方負責舉證。一般認為,登報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要以其他證據輔助證明。
(4)違反法律規定的特殊授權要求的行為。如果法律明文規定對某一行為必須有特殊授權要求,當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相對人沒有要求行為人提供法律規定的授權證明,相對人即屬于“沒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主觀上屬于重大過失,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比如,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擔保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后才能授權公司代表簽訂為股東擔保的擔保合同。如果相對人未要求行為人(比如公司董事)出示符合形式要求的股東會決議文件,公司董事擅自簽訂該類擔保合同,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二、表見代理中的舉證責任
表見代理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與代表人責任不盡相同。依照《合同法》第49條關于“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要求,在涉及表見代理的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擔對行為人確系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
比如,行為人不是本單位工作人員、公章系盜用或私刻,或者行為人違反公司章程關于授權限制的明確規定等。其次,由相對人承擔證明信賴行為人有代理權且信賴是有理由的舉證責任。
比如,行為人所持公章、介紹信、合同書系真實的,或者行為人確曾做過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再次,再由被代理人承擔對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為惡意或在締約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進行舉證。
舉證是遞進的,即僅當前一個舉證充分后,再遞進到下一個舉證環節。比如,被代理人如果無法舉證證明行為人越權,則不能進行下一個環節的舉證,行為人的行為將被認為是授權行為。
再如,被代理人舉出充分證據證明了行為人越權,則相對人必須舉證證明“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果舉證不充分,則無需進行下一個環節的舉證,表見代理即被否認。在法院認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時,還要允許被代理人進行反駁舉證,對相對人主觀惡意或重大過失進行證明。
通常,相對人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進行的舉證和被代理人的反駁舉證是交叉進行的,是一個舉證和質證的交叉進行的過程,法院則根據雙方舉證情況綜合判斷,系統認證。
一旦相對人證明了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則其主觀上也就當然屬于善意,反之亦然,一旦被代理人證明了相對人主觀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則相對人就“沒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表見代理不成立。
相比代表人責任制度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舉證義務明顯沉重,這也是構成表見代理比成立代表人責任更加困難的關鍵所在。
三、蓋章與表見代理
司法實踐中,對蓋章在表見代理構成上的影響程度,認識上分歧比較大。一種觀點認為;蓋章是證明表見代理的充分條件,雖然單位沒有授權,但只要蓋章就當然構成表見代理;另一種觀點認為,蓋章只是一個重要的證據,不宜作為認定表見代理的充分條件而絕對化。
如果有證據證明蓋章系行為人盜用單位公章的結果,或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知行為人蓋章行為越權,仍然可以否定表見代理的構成。
我們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即主張在維護交易秩序的同時,也要注意對單位的保護,不宜僅僅以單位用人或管理不當為由,就輕易裁判單位承擔責任。蓋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屬于意思表示的客觀化和外在化,與代理人的簽字沒有本質區別。
法人必須通過自然人表達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自然人是無權代理,無論其在合同上簽字還是蓋(被代理人)章都屬于越權行為,相對人對自身權利的保護仍然要訴諸表見代理制度。
當然,簽字和蓋章對相對人信賴程度的影響是不一樣的,通常從一般理性出發認為,相對人對蓋章合同的信賴程度要高于沒蓋章的合同,同樣,相對人持蓋章的合同要求單位承擔合同責任,單位欲以合同系越權簽訂為由否認合同的效力,其舉證責任明顯要沉重得多。
總之,在表見代理的構成上,蓋章合同構成表見代理的幾率要高于僅簽字而沒蓋章的合同,這是顯而易見的。
通過以上分析,蓋章不是構成表見代理的充分條件,要區分不同情況和結合相關證據,才能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體現了這種思路。
比如,該規定第5條規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雖然該條沒有直接回答“簽訂的經濟合同”是否有效,但從“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表述中可以判斷出,簽訂的經濟合同對單位作為“被代理人”來說是沒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帶來民事責任。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筆者把行為人在擔保合同上蓋章的情形簡單歸納為下面兩種情況:
(一)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
1、單位將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出借給個人,個人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的擔保合同。但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行為人越權的除外。
2、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后,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但有證據證明企業法人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行為人越權的除外。
3、單位聘用的人員利用單位對公章、介紹信、合同書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但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行為人越權的除外。此種情形下強調的是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單位雇員身份,而單位管理混亂,在重要文件、印鑒、材料的保管上存在過錯。
4、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后,行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的擔保合同。但有證據證明單位履行了合理通知義務,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行為人越權的除外。此種情形下強調的是解聘人員曾經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權”的基礎。
5、非本單位人員利用單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在單位場所簽訂的擔保合同。此種情形下強調的是在單位場所,比如辦公場所、會議室、會談室等,足以造成相對人信賴行為人系單位聘用人員。
(二)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
1、非本單位人員盜竊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
2、非本單位人員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
3、非本單位人員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的擔保合同。
4、本單位聘用人員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且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沒有簽訂該類合同授權的。比如行為人系單位保安,相對人知悉行為人的身份,就屬于此種情形。
四、表見代理中被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表見代理成立,被代理人承擔了法律責任后,其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損失,按照本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向行為人追償。被代理人向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在于有效代理關系,即將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視為有權代理,行為人視為代理人,行為人應當向被代理人負責,承擔法律責任。
表見代理的本質仍然是無權代理,被代理人與行為人之間不存在委托關系,因此,不能依據不存在的委托關系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是以,被代理人向行為人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請求權分類上應當歸入廣義侵權責任范疇。
具體而言,在行為人無代理權的情況下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時,更接近于侵權責任;在行為人超越代理權限時,接近于違約責任——行為人違反委托合同的授權范圍;在行為人代理權終止后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時,近似于違反后合同義務,行為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屬于合同法上責任。
損害賠償的范圍,從侵權責任出發,應當限于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由于該損失屬于財產性損失,因此更不包括精神上損失。而且,被代理人對損失負舉證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釋義】。
本條是關于勞動者隨時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和不需事先告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欺詐,是指為使勞動者發生錯誤認識,用人單位故意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虛構事實,是指捏造并不存在的情況;隱瞞真相,是指將必須說明的情況隱瞞不說。脅迫,是指用人單位以現實或者將來的危害威脅勞動者。乘人之危,是指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處于危難之中急需訂立勞動合同的弱勢地位。以上三種行為,其結果都須使勞動者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出現上述情況,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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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三
第十一條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效力待定合同中追認的生效時間及合同生效時間的解釋。
【條文理解】。
一、對《合同法》第47、48條含義的說明。
《合同法》第47、48條分別是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人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問題的規定。
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上述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此類合同的效力可以通過追認等方式進行補正。
什么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
學者通說認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有時又被稱為不確定的無效或浮動的效力。
《合同法》在第47條、第48條、第51條分別就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無權處分人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專門作了規定,明確這三類合同的效力需要待有關權利人追認后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有以下三個特征:(1)效力待定合同已經成立。
合同成立是一事實判斷問題,關系到合同是否存在。
合同成立主要體現當事人的意志,體現合同自由原則。
就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而論,締約主體就主要條款達成合意足矣。
(2)合同的效力既非完全有效,也非完全無效,而是處于一種不確定的中間狀態,這也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的區別所在。
合同效力問題體現了立法者對合同的價值判斷,體現了國家對合同關系的干預。
對可撤銷合同而言,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合同;對無效合同而言,合同的效力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
(3)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已經發生效力尚不能確定,有待于其他行為或事實使之確定。
效力待定合同本身是一種效力不確定的合同,但它本身并沒有違反強行法的規定和公序良俗,因而法律對這種合同并不進行國家干預,強行使之無效,而是把選擇合同是否有效的權利賦予當事人,從而排除法院干預的權力,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
從造成合同效力瑕疵的原因上說,效力待定合同最大的瑕疵在于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和處分能力,但這類瑕疵并非不可彌補,而對可撤銷合同而言,最大的瑕疵在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如《合同法》第54條所列舉的重大誤解、顯示公平、違背真實意思等。
權利人的追認行為產生使效力待定的合同確定有效的法律效力。
但合同生效時間從何時起算,不無異議,有進一步明確的必要。
分析這一問題,應從追認行為人手。
二、追認的含義與性質。
追認,或稱“同意”、“承認”,是指權利人事后同意或者承認。
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追認是有權人對無權人訂立的合同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其理論基礎是行為人事后追認在法律效果上視同于行為人事前同意,立法目的在于使既存法律關系的不確定狀態及時穩定下來,以減少訟爭,維護市場交易的動態安全。
根據《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無權代理行為中的被代理人對合同的效力享有追認權。
追認權屬于形成權。
依民法基本理論,形成權系指“依權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權利發生、變更、消滅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權利”。
形成權具有以下特征:(1)不得單獨轉讓,必須附隨其所附之基本權利一起讓與;(2)原則上不可附期限或條件;(3)不可成為侵權行為的客體;(4)無相對義務觀念存在。
這些特征當然適用于追認權。
追認權的行使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根據《合同法》第47條第2款、第48條第2款的規定,追認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個月。
超過除斥期間,追認權人不能再行使追認權;除斥期間內,追認權人未對合同的追認作出明確表示的,推定為拒絕追認,合同也不發生效力。
追認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依單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完成,無需相對人的同意即可補正。
追認行為屬于補正行為。
追認的作用在于使他人所為的民事行為發生效力,因此具有補正行為的性質。
追認行為屬于不要式行為,無需依特定方式,只要能夠表達其追認的意思,即可發生追認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待定制度賦予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無權代理中被代理人本人以追認權,保障了其單方利益,但其直接結果是追認權人始終掌握主動權,可在行為對其有利時主張有效,不利時則主張無效,使得合同效力長時間處于不確定狀態,對交易相對人產生不測之危害,給交易安全造成懸空動蕩。
為了強化對交易安全的維護和對相對人利益的保護,各國對追認制度的適用都進行了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催告權和撤銷權。
相對人的催告權是指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在知道合同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情況下,得確定一定期間,催告權利人進行追認,以盡快確定合同的效力,穩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我國《合同法》第47、48條的規定,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權代理人訂立的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
三、追認行為的生效時間。
《合同法》對追認行為的形式并未作出明確規定。
通說認為,追認通知可以由權利人以口頭方式向相對人作出,也可以通過書面方式作出。
以口頭表示方式作出的,追認通知發出時間與到達時間一致,追認行為生效時間自無異議。
但如果追認通知以書面表示作出,追認通知發出與到達之間通常有一定的時間間隔,追認行為自何時生效,不無異議。
本條解釋規定:追認通知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
追認是法律行為,故應適用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是指對行為人或其相對人發生效力。
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決定著法律行為的生效時間。
所以,確定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對追認行為的生效時間具有重要意義。
將某項內心意志向外進行表達,往往是一個需要一定時間的過程。
傳統民法理論一般將表意人已經具備一項完整的意思表示的時間稱為“發出”,以區別于意思表示的“送達”。
在通常情況下,意思表示的發出尚不能使其生效,意思表示送達才能生效。
根據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受領,可將意思表示分為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和需要受領的意思表示。
前者是指表意人不是針對某個特定的相對人(即意思表示的受領人)發出的意思表示,此種意思表示不是向特定的相對人發出的,事實上也不存在這樣的相對人,因此,談不上意思表示應由相對人來受領,如懸賞廣告、遺囑。
后者是指表意人針對特定的相對人發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須受領此意思表示。
須受領的意思表示的本質,在于促使相對人對表意人發出的意思表示作出反應。
然而,表意人發出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并非必然產生相對人受領此意思表示并知悉其內容的后果。
這就是說,意思表示的發出還不能使之產生效力,更準確地說,意思表示為相對人知悉或者可能為其知悉時才生效。
在書面表示的情況下,意思表示的發出與相對人受領意思表示的內容之間,在時間上往往存在一定的距離,因此,對須受領的意思表示而言,通常必須以送達相對人為生效條件。
就追認行為而言,雖然追認通知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需相對人同意,僅憑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但仍然需要相對人收到,即需要為相對人所了解或者達到相對人方可生效。
《合同法》第16條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在要約和承諾生效時間上,均采用的是到達主義,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說,本條解釋規定追認的意思表示自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也是妥當的。
對追認意思表示的具體生效時間作出明確規定,對解決司法實踐中有關追認效力的爭議問題有重要意義。
試舉一例,2009年1月1日,無權代理人甲與相對人乙簽訂貨物買賣合同,被代理人丙于2009年1月5日以特快專遞的郵件方式向乙發出追認通知,1月8日,乙收到該郵件。
但乙在知悉甲無代理權后,于1月6日向丙電話通知,作出了撤銷該合同的意思表示。
如果按照追認通知發出生效,則1月5日,追認通知生效,買賣合同有效;如果按照追認通知到達生效,則1月8日追認通知方才生效,然而1月6日乙已經作出了撤銷該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該買賣合同無效。
四、效力待定合同的生效時間。
一般而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時間是一致的。
所以,就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二者之間的區別來說,學者的研究論述主要集中在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區別上,而很少論述合同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的區別。
《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然,也有例外情形,包括:(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2)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等等。
《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第45、46條對此分別作出了規定。
根據《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權代理人所簽訂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追認而成為有效合同,此類合同自何時起發生效力?是使合同溯及既往地發生效力,還是僅自追認到達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不無疑問。
學理通說認為,合同溯及于成立之時發生效力。
本條司法解釋也采此觀點。
主要理由有三:其一,追認通知并非訂立新合同的'行為,而是對既有合同的補正;其二,根據《合同法》第44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的規定,追認行為不應產生合同的第二個生效時間;其三,該方案能公平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試舉一例:丙于1月1日擅自代理甲方與乙方簽訂買賣合同,1月2日,乙方發貨。
甲方的追認通知于1月10日送達乙方。
丙屬無權代理,故該合同效力待定。
如果規定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至追認通知到達時生效,則合同于1月10日方生效,乙方的發貨行為在合同生效之前,不屬于合同履行的內容,乙方的發貨行為就無法得到《合同法》的有效保護,若甲方不追認丙即無權代理人的行為,損失須由乙方自己承擔。
如果規定追認通知產生的效力是合同自始生效,即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則該買賣合同自1月1日起生效,乙方發貨的行為屬于履行合同的行為,合法有效,則可以依據《合同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
在本條司法解釋的文字表述上,對此類合同的生效時間的追溯應規定為“自合同訂立時生效”,還是“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更為妥當,有不同意見。
一般說來,合同的訂立是包括要約和承諾在內的過程,是一個時間段,如果規定為自合同訂立時生效,恐仍有爭議;而合同成立是一時間點,規定自合同成立時起即生效,可能更為準確。
但就效力待定的合同來說,合同的生效時間是對訂立時因欠缺行為能力和代理權而導致合同效力瑕疵的追認,因此,在文字表述上,謂追溯至“合同自訂立時起生效”更為妥當。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
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
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四
(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時效性:現行有效。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五
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區分的規定。
立法背景。
本條規定的內容,在民法學中稱為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系或者說原因關系的區分原則。
區分合同效力和登記的效力為我國民法學界普遍贊同,有的學者提出,區分原則具有如下幾個方面的實際意義:第一,有利于保護買受人依據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權。
在不動產買賣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投有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的登記手續,但是,因為合同已經生效,所以依據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買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權仍然受到保護。
即使買受人不享有物權,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權,針對第三人的侵害不動產的行為,可以提起占有之訴。
第二,有利于確立違約責任。
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沒有辦理登記,或者拒絕履行登記義務,由于合同已經成立并生效,此種拒不履行登記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假如未辦理登記導致合同無效,非違約方將無法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有利于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
當事人之間買賣房屋未經登記的情況錯綜復雜,如果以登記為合同生效要件,則在因出賣人的原因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在房屋價格上漲之后,出賣人有可能以未辦理登記將導致合同無效為理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房屋,這有可能鼓勵一些不法行為人規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買賣欺詐他人,而損害的卻是善意的買受人的利益。
特別是在房屋已經交付使用,買受人對房屋已進行了重大修繕的情況下,如果因未登記而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房屋,這確實會妨礙現有的財產秩序。
如果嚴格的區分合同效力和登記效力,則可以防止此種現象的發生。
學者一般認為,區分兩種效力不但是科學的,符合物權為排他權而債權為請求權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實踐證明對分清物權法和債權法的不同作用范圍,區分當事人的不同法律責任,保障原因合同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則。
曾有一段時期,我國的司法實踐以及一些立法,對這個問題有不同的認識。
目前,無論是民法學界,還是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對于區分合同效力和登記效力,在認識上已經基本一致。
《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合同法還規定了導致合同無效的'各種情形。
在這些情形中,并沒有不動產物權未依法登記的規定。
雖然擔保法有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的規定,但本法在擔保物權編抵押權一章,改變r這一規定,即不動產抵押登記,只產生抵押權生效的效力。
司法實踐也明確了區分合同效力與登記效力的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轉讓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到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一方拖延不辦。
并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應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明確指出,不動產登記并不是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其履行行為的組成部分。
同時還規定,“土地使用者與他人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之前,又另與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權簽訂轉讓合同,并依法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土地使用權應由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方取得。
轉讓方給前一合同的受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轉讓方(即出讓人)因其過錯使得買受人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要承擔違約責任。
顯然,土地使用權未辦理轉讓登記并不影響合同的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依照《合同法》第44條第2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髓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條文解讀。
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基礎關系,主要是合同,它屬于債權法律關系的范疇,成立以及生效應該依據合同法來判斷。
民法學將這種合同看成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行為。
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只能在登記時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也許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
這可能是因為物權因客觀情勢發生變遷,使得物權的變動成為不可能;也可能是物權的出讓人“一物二賣”,其中一個買受人先行進行了不動產磴記,其他的買受人便不可能取得合同約定轉讓的物權。
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和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本身是兩個應當加以區分的情況。
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合同一經成立,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就可以發生效力。
合同只是當事人之間的一種合意,并不必然與登記聯系在一起。
登記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它是與物權的變動聯系在一起的,是一種物權變動的公示的方法。
登記并不是針對合同行為,而是針對物權的變動所采取的一種公示方法,如果當事人之間僅就物權的變動達成合意,而沒有辦理登記,合同仍然有效。
例如,當事人雙方訂立了房屋買賣合同之后,合同就已經生效,如果沒有辦理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不能發生移轉,但買受人基于有效合同而享有的占有權仍然受到保護。
違約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依不同情形,買受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實際履行合同,即請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轉讓登記,或者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失。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六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法的解釋。
【解釋】本條是關于工會在勞動合同中的作用的規定。
工會是職工自愿結合的工人階級的群眾性組織。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在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工會必須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工會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決策,***管理和***監督。按照勞動法、工會法等法律規定,各級工會組織享有廣泛的權利,如在參與***管理、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解除、勞動安全衛生、解決勞動爭議等。這些權利行使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職工的合同權益。因此,這些權利同時也是工會的職責。
一、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
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是工會一項具體的職責。工會法第20條也規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按照本法的規定,除了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工作人員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要訂立勞動合同。本來訂立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事,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平等協商確定。但是現階段,廣大勞動者的知識文化水平有判別,尤其是大量進城的農民工,很多人對什么是勞動合同,怎么簽訂勞動合同,簽訂什么樣的勞動合同,可能都不懂,迫切需要得到工會組織的幫助和指導,合同范本《勞動合同法的解釋》。這些幫助、指導不是由工會代替職工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而是對職工作一些宣傳解釋工作,教育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重要性,如何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有什么權利,應當履行哪些義務,怎么正確地履行勞動合同,違反勞動合同要承擔什么樣的責任,發生勞動爭議應當怎么辦?等等。目前,勞動合同的簽訂率不高,大量的勞動合同采取的是口頭形式,有的根本就沒有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處理起來沒有依據,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無從保護。針對現實中的這些情況,本法規定所有的。勞動合同必須要有書面形式,并對勞動合同的內容作了明確的規定,要求比較嚴格,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有一個適應過程。因此,更需要工會發揮作用,由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有利于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法律的宣傳和貫徹執行,有利于使簽訂的勞動合同更加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有利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利益的平等,有利于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需要注意,這里的工會包括各級總工會和基層工會組織。
二、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
集體協商機制是工會作為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就涉及職工權利的事項,為達到一致意見而建立的溝通和協商解決機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用人單位職工具體的權利。它的層面比三方機制要低。主要是由企業工會與用人單位建立。當然,也不排除地方總工會與用人單位之間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工會法規定,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企業職工的勞動權益。集體協商的內容包括職工的***管理;簽訂集體合同和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涉及職工權利的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業職工的勞動報酬、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職工培訓及職工文化體育生活;勞動爭議的預防和處理以及雙方認為需要協商的其他事項。企業工會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就上述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工會一方應當向職工傳達,要求職工遵守執行;企業方也應當按照協商結果執行。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七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釋義】本條是對合同當事人的資格以及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的規定。
一、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律賦予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就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是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的前提條件。如法律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財產所有權,則每一個公民都享有行使財產所有權的權利能力。
但并不是說,只有當公民行使了某一項民事權利,才能證明其有權利能力。國家賦予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法律上的確認,它不以公民是否行使民事權利決定是否擁有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與具體民事權利的不同在于:
第一,民事權利能力是取得具體民事權利的前提。法律賦予公民財產所有權的權利能力,但只有參加到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才能享有具體的民事權利,如果不參加具體的民事關系,就只有民事權利能力,而沒有民事權利。
第二,民事權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權利與承擔民事義務兩個方面,民事權利能力不僅是享有民事權利的前提,還是承擔民事義務的前提。
而民事權利一般僅僅指權利,不包括民事義務。第三,民事權利能力是由法律直接賦予的,而民事權利則是在具體的民事活動中產生的。
公民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一般說來,公民的權利能力與年齡無關,但有的權利能力,需要達到一定年齡時才能享有,如工作的權利能力。公民的權利能力是法律所賦予的,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分離,非依法律不得限制與剝奪,亦不得由公民本人放棄。
公民從事訂立合同的民事活動,應當具備訂立合同所需要的民事權利能力。一般說來,公民訂立合同的權利能力不受限制。只要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都可以自由地訂立合同。但是,公民的權利能力受到一般的社會發展條件的限制。
二、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
也就是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這里的“能力”或者“資格”是指民事主體的意識能力或者精神狀態,包括思維是否正常,是否有認識能力、判斷能力,是否具有辨別是非和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不同。民事行為能力以民事權利能力為前提,只有具備民事權利能力,才可能有民事行為能力。
但有民事權利能力,不一定有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既包括民事主體對其實施的合法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也包括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等三種情況。
(一)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指達到一定年齡的人,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一般而言,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發育成熟,具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和對事物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具有獨立生活的能力,不僅能夠有意識地實施法律行為,而且能夠估計到實施某種行為可能發生的后果及對自己和他人的影響。
因此,一般的立法都規定成年人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不具有以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由于年齡太小,認識能力與判斷能力太差,還不能有意識、有目的地進行民事活動,從保護他們的利益和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出發,法律不賦予他們民事行為能力。他們所需要進行的民事活動,由他們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由于他們喪失了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無法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從維護他們的利益與保障社會經濟秩序出發,法律不賦于他們民事行為能力。他們所需要進行的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
(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生理與心理有一定程度地發育,并且已接受一定程度的正規而有系統的社會教育,有一定的認識能力與判斷能力,具有一定的獨立生活能力,并且隨著年齡的增長,各方面的能力也在不斷地增強。
具備了一定的從事民事活動的能力。因此,法律應當賦予他們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另一方面,雖然有一定的行為能力,但智力發展還不全面,社會生活經驗還不夠豐富,認識能力與判斷能力還比較弱,對某些較為復雜的事情還不能完全進行成熟地認識與判斷,也不完全具備有效地保護自己的能力。
因此,法律不能賦予他們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是賦予他們一定的、與其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相適應的行為能力。他們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或者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并非所有精神病人都是完全沒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有的精神病人并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有一定的認識與判斷能力,應當賦予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因此,民法通則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
法人是法律設定的民事主體,與自然人有很大不同,法人是否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呢?民法通則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在性質上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樣,是法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是法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在性質上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也是一樣的,是法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是法人能夠以自己的意思進行民事活動的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機構或者代理人來實現的`。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取決于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有關部門對法人設立等的審查批準,不同法人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范圍是不同的。一般來說,法人的業務范圍或者經營范圍就是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的范圍。
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在范圍上是一致的。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與自然人有很大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普遍、一致和平等的,自然人的權利能力通常沒有多大差別,基本上是相同的,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大小、范圍,取決于成立的宗旨和任務,差別可能是很大的。
某些民事權利能力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如婚姻、收養、繼承等,而某些民事權利能力只有法人才能享有,如煙草、黃金等只有法人才能經營。
四、關于代理。
自然人、法人進行民事活動,
一是親自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
二是通過代理人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就涉及民法中的代理。民法通則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表明了代理的幾個特點:
一、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進行代理活動。
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
三、代理人的代理活動是實施某種民事法律行為。四、代理人代理活動產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分為三種形式:
(一)法定代理。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代理為法定代理。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如果沒有父母或者父母沒有監護能力,依法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人、單位擔任監護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以及依法確定的其他人、單位擔任監護人。
(二)指定代理。依照法律規定因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門的指定而產生的代理為指定代理。指定代理適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沒有法定代理人、對法定代理人有爭議或者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能代理的情況下,才會產生指定代理。民法通則規定,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
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人,也就是指定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三)委托代理。委托代理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而產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中適用最廣泛、最普遍的一種形式,除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民事活動外,一般民事活動都可以實行委托代理。
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委托代理可以采用口頭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如果是書面形式的委托代理,應當簽發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屬單方法律行為,一經被代理人簽發,立即生效。授權委托書是產生委托代理的根據。在民事活動中,如果第三人要求證明委托代理的資格,委托代理人應當出示授權委托書。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代理人必要時可能將受委托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事項再委托給其他人辦理,這叫轉委托。
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委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第19號。
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19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1999]第19號。
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19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十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十一
第十二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被代理人以行為追認無權代理合同的解釋。
【條文理解】。
無權代理現象在實踐中比較多見,但通常表現為“事出有因”,無緣無故的無權代理極為少見,即便有,也多數屬于犯罪行為。比如,盜用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以持卡人身份進行消費的,表面看也是無權代理,但本質上構成犯罪,不屬于民事糾紛范疇。所謂“事出有因”的無權代理,一般是三種情形,即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
《民法通則》第66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這三種情形中,后兩種情形都是存在或者曾經存在代理上的授權,不是無緣無故的,所以是“事出有因”;第一種情形往往是因為被代理人有讓別人誤判的行為或者語言,讓別人誤以為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實際上沒有,比如,公開場合說某人是自己的代理人,實際上沒有授權,所以也是“事出有因”。在無權代理中,超越代理權的情形最為常見,其中包括被代理人授權不明造成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情況。但也有民法理論認為,法人、經濟組織對行為人授予全權或授權不清的場合,視為有授權,不算無權代理。這一理論值得充分注意。
按照《民法通則》第“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法律關于無權代理的最為基本的、一般性規定,遵循了原則和例外的邏輯關系。即,在基本原則上,無權代理行為不能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只要確實能夠認定是無權代理,被代理人原則上就要認定為無辜,要按照免責處理;作為例外,如果被代理人追認無權代理行為,或者構成表見代理(在后面詳述),被代理人才承擔法律責任。原則和例外這一邏輯關系不能顛倒過來,如果顛倒過來,把例外當成原則,就成立“有罪推定”,被代理人肯定不服。司法實踐中要尤其注意。
可以說,確立被代理人原則上不承擔法律責任,例外情況下才承擔法律責任這種法律邏輯關系,根本上是出于保護被代理人,在被代理人與相對人(即無權代理行為的相對人)這一對矛盾關系中,法律傾向于保護被代理人,道理很簡單,因為無權代理可以五花八門,可以無窮多,如果不保護被代理人,則人人自危,社會秩序混亂,保護無辜的人,正是法律的最基本價值所在。
然而,保護被代理人不是無限度的,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就是對保護被代理人設置了限度,本條司法解釋對以行為方式追認的規定即是對被代理人實施保護限制情形的另一種細化。具體來說,被代理人如果追認行為人的代理行為或者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被代理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不再受保護。就追認而言,一般是通過意思表示的形式,即言詞表達形式。
意思表示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合同形式、單方意思表示等。非以言詞形式的意思表示進行追認,而是以行為進行追認的,一般比較少見,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屬于被代理人以言詞之外的行為追認無權代理,可以視為以行為追認的典型。
被代理人追認行為人的無權代理,必須全部追認,比如,行為人簽訂的合同,被代理人必須追認合同的全部內容。如果被代理人僅追認合同的部分內容,則屬于新的要約,不構成追認,合同對被代理人也不生效。被代理人以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追認合同,必須是履行合同全部義務,才能構成追認,如果被代理人僅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則只能視為新的要約,能否構成新的合同,則取決于相對人是否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行為。如果相對人接受被代理人的部分履行,則視為接受要約,成立新的合同。此時,行為人訂立的合同對被代理人并不生效,該無權代理合同仍然由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
比如,被代理人授權代理人購買洗衣機,但代理人同時也購進干衣機,簽訂了同時購買洗衣機和干衣機的合同。被代理人僅將購買洗衣機的貨款支付給相對人(供方),不能視為追認(因合同的整體性也不宜作部分追認對待),相對人不能據此要求被代理人承擔未支付干衣機貨款的違約責任。如果相對人在知悉被代理人僅購買洗衣機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接受貨款,或者向被代理人發貨(也是以行為作承諾表示),則構成新合同,原合同不能約束被代理人,由行為人向相對人承擔法律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六十六條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12條【2】。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釋義】本條是對合同主要條款和示范文本的規定。
一、合同的主要條款合同的條款是合同中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規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具體條文。合同的條款就是合同的內容。合同的權利義務,除法律規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的條款確定。合同的'條款是否齊備、準確,決定了合同能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順利地履行、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
合同的條款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在此條規定了合同的主要條款。但是,并不是說當事人簽訂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項就會導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無效。主要條款的規定只具有提示性與示范性。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內容要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這些條款,但不限于這些條款。不同的合同,由其類型與性質決定,其主要條款或者必備條款可能是不同的。比如,買賣合同中有價格條款,而在無償合同如贈與合同中就沒有此項。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堅持合同的訂立以對特定事項達成協議為條件,則在這些特定事項未達成協議前,合同不成立。
如果當事人各方在訂立合同時,有意將一項合同的內容留待進一步商定,則盡管這一項條款沒有確定,也不妨礙合同的成立。
現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九項內容簡述如下: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這是每一個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當事人是合同的主體。合同中如果不寫明當事人,誰與誰做交易都搞不清楚,就無法確定權利的享受和義務的承擔,發生糾紛也難以解決,特別是在合同涉及多方當事人的時候更是如此。合同中不僅要把應當規定的當事人都規定到合同中去,而且要把各方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都規定準確、清楚。
(二)標的。標的是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標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備條款。沒有標的,合同不能成立,合同關系無法建立。
合同的種類很多,合同的標的也多種多樣:
1.有形財產。有形財產指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并且法律允許流通的有形物。如依不同的分類有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種類物與特定物、可分物與不可分物、貨幣與有價證券等。
2.無形財產。無形財產指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并且法律允許流通的不以實物形態存在的智力成果。如商標、專利、著作權、技術秘密等。
3.勞務。勞務指不以有形財產體現其成果的勞動與服務。如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運輸行為,保管與倉儲合同中的保管行為,接受委托進行代理、居間、行紀行為等。
4.工作成果。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體現履約行為的有形物或者無形物。如承攬合同中由承攬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設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完成的建設項目,技術開發合同中的委托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人完成的研究開發工作等。
合同對標的的規定應當清楚明白、準確無誤,對于名稱、型號、規格、品種、等級、花色等都要約定得細致、準確、清楚,防止差錯。特別是對于不易確定的無形財產、勞務、工作成果等更要盡可能地描述準確、明白。訂立合同中還應當注意各種語言、方言以及習慣稱謂的差異,避免不必要的麻煩和糾紛。
(三)數量。在大多數的合同中,數量是必備條款,沒有數量,合同是不能成立的。許多合同,只要有了標的和數量,即使對其他內容沒有規定,也不妨礙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因此,數量是合同的重要條款。對于有形財產,數量是對單位個數、體積、面積、長度、容積、重量等的計量;對于無形財產,數量是個數、件數、字數以及使用范圍等多種量度方法;對于勞務。數量為勞動量;對于工作成果,數量是工作量及成果數量。
一般而言,合同的數量要準確,選擇使用共同接受的計量單位、計量方法和計量工具。根據不同情況,要求不同的精確度,允許的尾差、磅差、超欠幅度、自然耗損率等。
(四)質量。對有形財產來說,質量是物理、化學、機械、生物等性質;對于無形財產、服務、工作成果來說,也有質量高低的問題,并有衡量的特定方法。對于有形財產而言,質量亦有外觀形態問題。質量指標準、技術要求,包括性能、效用、工藝等,一般以品種、型號、規格、等級等體現出來。質量條款的重要性是勿庸贅言的,許許多多的合同糾紛由此引起。
合同中應當對質量問題盡可能地規定細致、準確和清楚。國家有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執行。如有其他質量標準的,應盡可能約定其適用的標準。當事人可以約定質量檢驗的方法、質量責任的期限和條件、對質量提出異議的條件與期限等。
(五)價款或者報酬。價款或者報酬,是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所付代價的貨幣支付。價款一般指對提供財產的當事人支付的貨幣,如在買賣合同的貨款、租賃合同的租金、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貸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等。報酬一般是指對提供勞務或者工作成果的當事人支付的貨幣,如運輸合同中的運費、保管合同與倉儲合同中的保管費以及建設工程合同中的勘察費、設計費和工程款等。
如果有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要按照規定執行。價格應當在合同中規定清楚或者明確規定計算價款或者報酬的方法。有些合同比較復雜,貨款、運費、保險費、保管費、裝卸費、報關費以及一切其他可能支出的費用,由誰支付都要規定清楚。
(六)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指合同中規定的當事人履行自己的義務如交付標的物、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勞務、完成工作的時間界限。履行期限直接關系到合同義務完成的時間,涉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確定合同是否按時履行或者遲延履行的客觀依據。履行期限可以是即時履行的,也可以是定時履行的;可以是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的,也可以是分期履行的。
不同的合同,對履行期限的要求是不同的,期限可以以小時計,可以以天計,可以以月計,可以以生產周期、季節計,也可以以年計。期限可以是非常精確的,也可以是不十分確定的。不同的合同,其履行期限的具體含義是不同的。買賣合同中賣方的履行期限是指交貨的日期、買方的履行期限是交款日期,運輸合同中承運人的履行期限是指從起運到目的地卸載的時間,工程建設合同中承包方的履行期限是從開工到竣工的時間。正因如此,期限條款還是應當盡量明確、具體,或者明確規定計算期限的方法。
(七)履行地點和方式。履行地點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和對方當事人接受履行的地點。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點有不同的特點。如買賣合同中,買方提貨的,在提貨地履行;賣方送貨的,在買方收貨地履行。在工程建設合同中,在建設項目所在地履行。運輸合同中,從起運地運輸到目的地為履行地點。履行地點有時是確定運費由誰負擔、風險由誰承擔以及所有權是否轉移、何時轉移的依據。履行地點也是在發生糾紛后確定由哪一地法院管轄的依據。因此,履行地點在合同中應當規定得明確、具體。
履行方式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做法。不同的合同,決定了履行方式的差異。買賣合同是交付標的物,而承攬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履行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在一定時期內的,也可以是分期、分批的。運輸合同按照運輸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公路、鐵路、海上、航空等方式。
履行方式還包括價款或者報酬的支付方式、結算方式等,如現金結算、轉帳結算、同城轉帳結算、異地轉帳結算、托收承付、支票結算、委托付款、限額支票、信用證、匯兌結算、委托收款等。履行方式與當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應當從方便、快捷和防止欺詐等方面考慮采取最為適當的履行方式,并且在合同中應當明確規定。
(八)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是促使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使對方免受或少受損失的法律措施,也是保證合同履行的主要條款。違約責任在合同中非常重要,因此一般有關合同的法律對于違約責任都已經作出較為詳盡的規定。
但法律的規定是原則的,即使細致也不可能面面俱到,照顧到各種合同的特殊情況。因此,當事人為了特殊的需要,為了保證合同義務嚴格按照約定履行,為了更加及時地解決合同糾紛,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如約定定金、違約金、賠償金額以及賠償金的計算方法等。
(九)解決爭議的方法。解決爭議的方法指合同爭議的解決途徑,對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的解釋以及法律適用等。解決爭議的途徑主要有:一是雙方通過協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進行調解,三是通過仲裁解決,四是通過訴訟解決。當事人可以約定解決爭議的方法,如果意圖通過訴訟解決爭議是不用進行約定的,通過其他途徑解決都要事先或者事后約定。
依照仲裁法的規定,如果選擇適用仲裁解決爭議,除非當事人的約定無效,即排除法院對其爭議的管轄。但是,如果仲裁裁決有問題,可以依法申請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或者申請法院不予執行。當事人選擇和解、調解方式解決爭議,都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轄,當事人可以提起訴訟。
涉外合同的當事人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可以選擇中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在外國進行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還可以選擇解決他們的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可以選擇選用中國的法律、港澳地區的法律或者外國的法律。但法律對有些涉外合同法律的適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解決爭議的方法的選擇對于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利益的保護是非常重要的,應該慎重對待。但要選擇解決爭議的方法比如選擇仲裁,是選擇哪一個仲裁機構要規定得具體、清楚,不能籠統規定“采用仲裁解決”。否則,將無法確定仲裁協議條款的效力。
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約定的條款,雖然超出本條規定的九項內容,也作為合同的主要條款。
二、關于合同的示范文本在制訂合同法的過程中,有的委員和部門認為,由于經濟貿易活動的多樣性,如果當事人缺乏經驗,所訂合同常易發生難以處理的糾紛。實踐中合同的示范文本對于提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更好地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起到了積極作用,對此應當在合同法中作出規定。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十二
在我國的司法理論和實踐中,認為根據合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違約金的性質應當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具備如下法律特征:
1、對于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
2、法院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損失的標準時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3、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中所指的“損失”僅指“實際損失”,不包括“預期利益”。(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二、我國司法理論將實際損失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損失的基礎,在司法實務中不可避免的會遇到以下困境:
在上述情況下,任何違約金的約定都屬于“過分高于損失”的范圍。如果機械地以違約行為沒有給守約方造成損失為由,排除適用當事人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則嚴重違反合同自由原則,那么合同將不再是雙方當事人意思一致的產物,司法的過分干預必將導致合同的消亡!
在違約行為沒有造成損失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對于此種違約金予以支持。依據違約方的請求適當減少違約金。
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給守約方造成了“實際損失”,而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則大大超過了“實際損失”,法院不應當按照“實際損失”的130%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
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的規定,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的標準為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一旦超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就符合“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的法律規定。
但依據《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對于“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可以要求“適當減少”。
由此可知,“違約金超過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是只是判斷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損失的標準。而即使對于“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法律也只是賦予當事人“適當減少”的權利,而并非將違約金減少到“實際損失”的130%。
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綜上,對于“過分高于損失的違約金”的司法調整,應當避免采取簡單地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實質不公平。
合同法解釋一二三四(精選13篇)篇十三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三條對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可以抵銷的到期債權,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約定有效。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將合同標的物或者標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部門時,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視為債務人在其提存范圍內已經履行債務。
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