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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一
申訴人因_____一案,不服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__號行政判決(或裁定),現提出申訴。
申請再審。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裁定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的書面請求,即為行政再審申訴書。
二、行政再審申訴書的寫法。
1.寫清楚申訴人的基本情況,
2.案由。
寫明申訴人對哪個法院的什么裁判提出申訴。
3.請求事項。
寫明請求法院再審,撤銷或變更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
寫明客觀事實,列示證據,指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所根據的事實是虛假的;或者指出作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的法院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錯誤;或者指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是在程序違法的情況下作出的。
最后依據上述理由,得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是錯誤的結論,使申請再審理由無懈可擊。
5.寫清呈遞法院名稱,申訴人簽字蓋章、注明年、月、日。
6.附項。
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附后;寫明有關證據的名稱和件數。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二
法定代表人:余廠長電話: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鄧榮局長。
申請人不服()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書,不服()邵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遺漏了當事人邵武市糧食局被告主體存在錯誤,認定扣押營業執照及加工150萬公斤谷子可得利潤,兩項為新的賠償請求錯誤,賠償7860元利息按人民銀行計算不公平.x年至今幾年申請人在最高法院申訴登記,福建省高院駐最高法辦x年12月29日開出轉辦單,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目:“當事人申請再審”,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依法依規向福建省高院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事項:
1、依法確認()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邵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遺漏邵武市糧食局被告案件中主體存在錯誤,程序違法,依法追加邵武糧食局為被告,裁定發回重審。
2、依法確認扣押工商“營業執照及加工150萬公斤谷子可得利潤等新的賠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3、依法確認賠償霉爛、變價款7860元按人民銀行計算不公平。要求按申請人農村信用社貸款利息給予賠償。
4、依法撤銷()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部分錯誤,申請依法立案再審。
申請再審事實與理由。
一、根據“工商處字()第2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供認:“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根據舉報,我局檢查大隊協同糧食局在吳家塘境內當場查獲吳家塘農場糧食加工廠承包人余無糧食銷售統一發票,販運糧食(大米)12700。”工商局是協同糧食局執法,那么糧食局是侵權主要責任人。
在x年8月11日晚上申請人將加工好12700公斤大米裝運外地銷售,在吳家塘通往316國道途中,本市大竹鎮龍潭村三叉路口,邵武市糧食局付局長黃細華帶隊非法設卡,攔劫申請人去路,申請人出示了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省農墾局開具的“閩農墾便字034號”準運證明等合法手續。黃細華認定無效,叫來邵武市公安局兩名警察,叫來了工商局315大隊長鄭仕海、葉國勇,將12700公斤大米搶劫去邵武,第二天8月12日工商局由余秋棣帶隊三人,糧食局黃細華指派三人和吳家塘糧站人員到吳家塘農場糧食加工廠以“非法收購谷子”為由查封45000斤谷子,糧食局掄走了糧食加工廠鑰匙,工商局扣押了工商營業執照,證實工商局與糧食局是聯合執法的事實。根據“邵公辦信()67號”信訪事項告知書,認定黃細華是履行職務行為,糧食局就是本案侵權責任人。在1號判決中、67號判決中沒把邵武市糧食局追加為被告,案件主體存在錯誤。違反了《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當追加被告”沒追加為被告的徇私枉法行為。違反了司法(解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根據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申請再審的案件:第四項規定:“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事當人的:”本案符合法規再審條件的規定,申請再審。
二、67號判決認定扣押營業執照為新的賠償請求是回避事實錯誤的。在一審判決書中第5頁第22行提到:“原告補充提交行政賠償的證據:1、行政訴訟、撤訴申請書、行政裁定書。”三份補充證據是證實當時被告工商局有扣押申請人工商“營業執照”行政侵權行為的事實,在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17行認定,原告舉有的補充證據1、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內容,不予采納。而不是二審認定的扣押營業執照是新的賠償請求說詞,扣押營業執照是屬于行政侵權行為范圍、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二審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一目:“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規定”。二審不發回,說成是新的賠償請求適用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錯誤。違反了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再審。二審并稱對上訴人在一審訴訟請求中未提出,一審判決未涉及,這是二審在歪理邪說。
對于加工150萬公斤谷子的可得利潤,二審認定為新的賠償請求是錯誤的。本案一審判決中第3頁第28行訴稱:“x年8月10日,經福建省農業廳農墾局批準,原告每年可加工自產稻谷150萬公斤,且可向省內市場流通”。第4頁第16行訴稱:“但從被告沒收、查封原告的大米和稻谷起,原告就停止生產至今,無法每年加工150萬公斤稻谷,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證明申請人在一審中有提出該項請求。一審在第9頁第3行稱:“本案訴訟焦點是被告查封原告45000斤早谷行政行為是否給原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被告查封的45000斤早谷,并未查封原告的廠房、機器設備、原告完全可以根據福建省農業廳農墾局的精神,繼續加工150萬公斤自產糧,其可得多少利潤或者專損,均與本案訴訟焦點無關。”這是被申請人錯誤處罰直接聯帶法律責任的因果關系,一審說成與訴訟焦點無關,是一審胡言亂語,在沒收和查封行政處罰案件中,確認“閩農墾便字034號”準運證明無法律效力進行行政處罰。如果再進行經營,不就是重犯嗎?重犯是要加重是處罰,這是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一審對法律最基本知識不懂嗎?這是一審胡說八道。而只有確認行政處罰是錯誤的,被撤銷后,在進行經營是合法、受法律保護,一審不審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二審認定:“原告在一審中未提出,一審判決未涉及”是錯誤的,適用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剝奪申請人訴求是錯誤的,違反了司法(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這是被申請人作出的錯誤行政處罰,給申請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必須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二審是包庇、袒護被申請人的事實,二審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沒發回重審,確說成是新的賠償請求,搞張冠李戴。故意制造冤假錯案。既是新的賠償請求,就“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沒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違反了司法(解釋)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屬于瀆職行為。根據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發現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第五項:“對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本項符合法規申請再審規定,依法向福建省高院申請再審。
三、對在1號判決中遺漏了45000斤谷子折價款22500元中的20xx0元三年封存期間的利息沒給賠償。5000斤霉爛谷子折價2500元,加上降價款5360元,兩項共7860元賠償款按人民銀行利息計算賠償不合法、不公平,人民銀行是我國中央銀行,他是面向各商業銀行發放貸款和國有大型企業發放貸款,他的貸款利率極低。對于我們農村小企業是不可能貸到款,而吳家塘只有農村基金會、農村信用社,要求按當時申請人向吳家塘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計算給予賠償這是公平合理合法。
綜上所述,針對()南行終字第67號行政判決中遺漏當事人存在主體錯誤,以及認定:“扣押營業執照及加工150萬公斤谷子可得利潤等新的賠償請求”說詞。認定事實錯誤,使用司法(解釋)第四十五條錯誤。根據高法司法(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申請再審,為維護法律的公平、公正,維護法律尊嚴和權威,懇請省高院主持法律公道,秉公審理本案。
致此。
申請人:邵武市吳家塘農場糧食加工廠。
法定代表人:余。
x年1月10日。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三
法定代表人:候xx。
被申訴人:遼寧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石xx。
申訴人不服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沈中行終字第347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定,認為該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申訴請求:請求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終字第347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定,發回重審,維護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一,兩級法院都在官官相護互相的扯蛋,哪里有任何的地方像一個法官說的話做的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沈中行終字第347號行政裁定書的“本院認為”,沈陽中院認為“上訴人凌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作為一般債權人,對本案涉及的股權并未取得針對性的物權擔保,且被訴行政批復的做出時間早于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涉案股權的裁定做出時間,故上訴人與涉案批復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
本案申訴人不否認該涉案的股權沒有擔保,股權是否擔保與本案沒有任何的關系。如果本案股權設定了擔保的話,別說省國資委就是國家國資委也不敢調動有擔保物權的股權。但是,因為沒有擔保的國有資產就可以隨意的劃撥嗎?被劃撥股權應該屬于債務人的資產。這些資產構成了債務人用于償還企業債務的基礎。況且作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劃撥國有資產必需符合法律的規定,根據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被申訴人的行為違反了規定。
兩審法院都強調“被訴行政批復的做出時間早于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涉案股權的裁定做出時間“這樣的說法簡直就是胡鬧。別說法律知識就是正常人的一般水平都沒有。按照兩級法院的說法,因為國資委調撥的時候你法院沒有查封所以行政行為的對錯都與你無關。這是法官的觀點嗎?這只能是行政法官的錯誤謬論。我們起訴的理由是由于被申訴人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導致了人民法院無法依法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本案涉案的股權)。而不是研究封不封的問題。研究的是你無嘗劃撥國有企業財產行為的合法性。兩級法院對申訴人起訴的事實故意偷換概念。我們只能說令人遺憾。
二、關于行政相對人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解釋第十三條第四項具體規定了那些可以起訴的具體情況,即“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該規定賦予了行政相對人的債權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也是人民法院必須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據。我們從以下幾點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適格性和合法性。
第一,本案原告的債權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債權。系借款合同之債。
第二,本案申訴人的債權在形成,而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國資委的批復在,原告的債權在被訴行政行為作出之前形成。這說明原告不是以行政行為作出時尚未形成的債權將受到影響為由提起訴訟。
第三,本案的債權在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是處于確定的狀態,不是處在一個變態的狀態中。生效裁判及仲裁所確認的,均可視為是確定的權益。
第四,同時本案行政相對人凌源鴻凌熱電廠,債務人的資產在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是確定的。
第五,況且本案的債權在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早已到期。債權人作為行政行為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之所以能夠提起訴訟,是因為行政行為對其債權的實現產生了實際影響。有了影響就有了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審法院研究擔保人的執行說明自己本身也認為行政行為和上訴人的執行有利害關系。只是又認為可以執行擔保人所以又否定了自己。依據行政訴訟法4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十三條第四款:“與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
第六,二審法院沈陽中院認為“上訴人凌源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作為一般債權人,對本案涉及的股權并未取得針對性的物權擔保,且被訴行政批復的做出時間早于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凍結涉案股權的裁定做出時間,故上訴人與涉案批復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關系”的觀點是極其錯誤的'。因為雖然本案涉及的股權并不是針對性的物權擔保,但是,原告發放貸款的原因看中的是借款人將來有可以償還貸款的財產的總量,其中包括本案被告無償劃出的財產,即使沒進入執行階段,被告的行為也是對原告的一種侵害。凌源鴻凌熱電廠是一種逃債的行為,本案的被告起到了幫助的作用。被執行人的所有財產都是申請執行人的執行對象,本案被告的行政行為在此時批準劃出了被執行人的可供執行的財產,這一行為侵害了原告的權利,所有說原告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原告主體適格的。
第七,凌源鴻凌熱電廠現在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現有的鍋爐、熱水管道不可分割不可執行,擔保人也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本案被告說凌源鴻凌熱電廠還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其依據是凌源鴻凌熱電廠20的審計報告,現已時過境遷。凌源鴻凌熱電廠現已瀕臨倒閉的邊緣,其場地及設備已租給凌源市人民政府,目前其可供執行的財產只有其對外投資。
上訴人與具體的行政行為具有明顯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我們相信二審法院會維護我們的訴訟請求,糾正原審法院的錯誤裁定。
尊敬的省法院行政審判庭各位領導,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上下級互相勾結偷逃企業債務的案件。我們相信省法院,也相信最高法院乃至國家的相關部門會對此事做出一個正確的客觀的評價。我們不會放棄我們的追求。請維護我們的合法的權利市場經濟的情況下,當代憲法對各種所有制形式的保護是平等的。國家機關對國有企業逃廢債的支持。必須得到法律的撤銷。
此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四
申請再審人因對橫縣人民政府城市拆遷未足額補償一案,不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南市行終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現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2.判令橫縣人民政府對禤振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賠償,金額為900183.87元。
事實與理由:
一、橫縣人民法院及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案適用法律錯誤。
在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橫立行初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7行)第一條:“起訴人訴請橫縣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應以橫縣人民政府存在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起訴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須以向被起訴人橫縣人民政府提出賠償請求、被起訴人先行處理為前提,現起訴人未有提供已向被起訴人請求賠償的相關證據。”以及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南市行終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第2頁倒數第10行)理由的“上訴人以行政拆遷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橫縣人民政府賠償其三項損失共計人民幣920xx4.84元,但沒有證據證實行政拆遷行為已被確認違法或經橫縣人民政府先行處理,故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4)款的規定原審法院據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訴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該案的適用法律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理由如下:
1、依據x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上規定,取消了行政賠償違法確認的前置程序。
2、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申請再審人禤振昌最早于x年10月28日向橫縣人民政府提出《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證據1),上面的第二條明確要求橫縣人民政府按本人地契登記的705.99全部面積給予補償,因為實際上拆遷辦并未認可,國泰公司只補償了186.06平米(其中36平米補償款計算標準還適用有錯誤)。還于x年8月3日收到中共橫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就反映其拆遷沒有得到全額補償的回信,其稱“1.告知地契面積和補償面積相差519.9平米補償費已支付給橫州鎮槎江13隊(橫縣政府沒有貪污);2.安置地轉賣給他人合法”(證據2)。另外,申請再審人禤振昌另于x年5月14向橫縣監察局反映該情況并要求賠償,被橫縣人民政府調處辦于x年5月24日告知向橫州鎮政府處理(證據3、4),而后橫州鎮政府于x年8月10日作出告知書,告知向相關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證據5)。以上事實充分說明,截止x年12月10日,申請再審人已多次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暨橫縣人民政府要求賠償,但是橫縣人民政府4年來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而遲遲不予作出賠償決定。申請再審人禤振昌被迫于x年8月27日向橫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橫縣人民政府賠償。以上的事實反映出,申請再審人禤振昌及橫縣人民政府的行為完全符合《國家賠償法》相關法律規定的賠償起訴構成要件。
在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橫立行初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3行)第二條“起訴人禤振昌、禤振權與橫縣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已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不存在相應行政機關的裁決等具體行政行為。”此裁定亦是錯誤的。
因為,在x年5月6日,橫縣人民政府指定國泰公司(國資)為拆遷人(證據6)。x年5月28日,中共橫縣委員會下達文件,抽調縣政府各單位人員成立拆遷領導小組,負責槎江路禮堂路段和寶華中路東段拆遷指導和管理工作。其工作人員含有橫縣國土局長,規劃局長,橫州鎮長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據7)。
首先,我們認為橫縣人民政府在對寶華中路進行拆遷過程中,沒有經過任何招標、聽證程序,直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指定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有公司)(證據8)為此次拆遷行為的拆遷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橫縣寶華路拆遷通知中暨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證據9)約定的(第9頁第9行)“手續不全的房地產的補償辦法中寫明:對于手續不全、無證的房地產的補償,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前簽訂協議書的,可按有合法產權的房屋給予拆遷補償”。該約定對于被拆遷人而言形成要約,被拆遷人只要在期限內簽約即視為承諾,雙方即達成合同。而實際上,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于禤振昌的地契所注明的土地面積,根本沒有依照合約去辦理,因此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的后果,應該有委托其辦理拆遷工作的橫縣人民政府承擔。
其次,橫縣人民政府相關機構人員組成的拆遷辦在橫縣寶華路段進行拆遷監督、管理及指揮過程中,對于禤振昌提供的其1952年的地契(證據10)所證明的其名下土地為1畝5厘九毫(折合705.99平米)沒有審核并在補償中予以參照,另對于申請再審人在x年11月17日反映給橫縣拆遷辦有關自己對國聯評估公司遺漏評估555.94平米的異議(證據11),都置之不理不予答復。因迫于拆遷日期臨近,申請再審人禤振昌被迫于x年11月28與國泰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證據12),該補償協議中,只給予其150.06平米(補償款標準為1659元/平米)+36平米(補償款標準為偏低的614元/平米)(證據13)的土地、房屋拆遷補償,遠遠低于其應有土地補償面積705.99平米,拆遷辦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橫縣人民法院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存在錯誤。申請再審人禤振昌作為國家征地拆遷補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在此次拆遷補償過程中,因受到國泰有限責任公司及拆遷辦的不公正待遇,而造成自己直接被遺漏補償款900183.87元(1659*(519.93平米)+(1659-614)*36平米),申請再審人禤振昌依法可以要求橫縣人民政府對此進行賠償。因此,特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
此致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五
被訴再審人(單位):德慶縣人民法院。
本人因德慶縣人民法院違法執行、申請確認一案,不服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肇中法確字第3號裁定和省高院(2009)粵高法確申字第12號裁定,現依法提出申訴,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一、撤銷(2009)肇中法確字第3號裁定和(2009)粵高法確申字第12號裁定;。
二、依法確認德慶縣人民法院違法查封和違法拘留;。
三、依據國家賠償法作出賠償決定。
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
德慶縣人民法院調查不清、認定事實不清:本人沒有存款的原因(見附件8);現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定認定(“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事實:本人在德城鎮有五處房產,本人名下就有四處(見附件9),任何一處都足以清償本案糾紛價額。也就足以證明德慶縣人民法院查封朝東路201單元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則存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2、德慶縣人民法院提供的評估報告的證據失實:
德慶縣人民法院查封“東豪東路52號商鋪”,而提供的照片卻是“東豪東路17號商鋪”;更令人不解的是:“商鋪每平方米只值1000元”。就在其提供照片的正對面現價是:每平方米4000元(有售,可調查)。
3、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不具備執行的要件:
由于原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裁定僅憑“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為由而認定“合同無效”。對赫然寫著“全權委托石xx代理樓房買賣行為,已包括石xx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的新證據卻沒有審理;本人訴狀上所提出的問題也沒有回答;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有新的證據未審;存在著不答問題、答非所問、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嚴重錯誤。違反法律的文書,顯然就不是“法律文書”,更不能稱:“生效法律文書”。也就是不具備執行的要件,所以不予執行。
4、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該項解釋:“拒不執行…是在執行階段妨害訴訟的行為。比如,明明有財產,卻聲稱‘要錢沒有,要命有一條’,背地里卻隱藏、轉移財產;或者外出躲藏,以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我卻沒有該項規定的任何一種行為,法院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我有該項規定的情形。可見,原裁定認定為“拒不履行”缺乏證據證明。即:本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情形。
然而,“對我拘留”則存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顯而易見,對我拘留是違法的錯誤拘留。所以,原裁定認定“不予確認”沒有法律依據(詳見相關資料)。
綜上所述,懇請人民法院撤銷原裁定,依法確認德慶縣人民法院違法查封和違法拘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以及第三十條的規定,作出賠償決定。
此呈:
11月17日。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六
再審申訴狀范文【模板一】:。
申請人:石文平,女,1948年10月14日生,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七里河村7組98號。
申請事項:。
[xxxxx]訴[xxxxx]公司等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申請撤回再審申請。
事實與理由:。
[xxxxx]x訴xx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終字第64號民事判決。
申請人[xxxxx]不服,認為該判決對“資地互償合作建房協議”是否有效,認定事實不清,于2011年1月7日向貴院申請再審。
貴院立案二庭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214號受理申請再審案件通知書,通知立案審查。
望準。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申請人:[xxxxx]。
再審申訴狀范文【模板二】:。
申請人(原審被告):xxx,女,漢族,個體,xxx。
年xx月4日出生,現羈押于銀川市女子監獄。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xxx,男,漢族,xxxx年x。
月x日出生,個體,住xxxxxxx號,電話:xxxxx。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石嘴山。
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xx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再審申請。
一、請求撤銷(2013)xxxx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
二、本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xx系合伙關系,以申。
請人至今示履行約定的合伙義務,已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的'合伙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合伙協議,但是本案的事實是xxx年xx月xx日申請人與xx及xx三.人共同簽訂了《合作開發協議》,申請人占有總股權的50%,.
被申請人雷剛與李紅偉各占總股權的25%,所以合伙人應為申請人、被申請人xx、xxx三人。
原審判決在另一個合伙..
人李紅偉即必要共同訴訟人不知情的情況,卻判決解除了三人的合伙關系。
根據法律規定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協議,必須經過清算程序,了結合伙事務。
但是在沒有經過合伙清算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就判令解除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雷剛的合伙關系,實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本案涉案標的額為243萬元,按照相關規定,本案的一審審理法院應為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而不應當是xxx人民法院,原審法院判決程序明顯違法。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
申請人特向貴院申請再審,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審,糾正錯誤,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x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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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七
負責人朱童,時任總經理。
申訴人因與被申訴人單位間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池民一終字第239號民事裁定發回重審,現不服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和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民事裁定,現提出以下申訴,申訴請求及理由如下:
申訴請求事項:
2、依法確認《代理合作協議》無效;。
3、依法確認并解除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
6、申訴人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請求依法重新調取被原審法院調查取證又未經充分質證和任何認定的,卻被原審法院滅失的財務憑證,依法對被申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2“報酬發放表”和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重新進行充分質證和辯論并逐一認定,以查清事實真相,還司法于公正;為依法追究被申訴人及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
再審依據和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條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四)項“主要證據未經充分質證的”;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十三)項“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申訴人特申請再審。
事實和理由:一、關于本案的證據方面。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1、被申訴人證據2“報酬發放表”系偽造的;。
本案在x年6月27日貴池區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審中,申訴人就對該證據2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該次庭審筆錄抵頁第5行),貴池區人民法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調取了相關證據,并與x年9月11日第二次開庭,出示了調取的證據,證明了被申訴人的證據2“凡是有申訴人姓名的工資或者代理費的時候,都進行了替換”(該次庭審筆錄第3頁倒數第三行),被申訴人辯解不是替換,而是根據省公司的要求進行的修改,該辯解滑稽可笑,只能哄騙3歲小孩。根據我國現行《會計憑證賬簿管理制度》第十三條各種賬簿的登記,都不能亂擦、挖補、涂改或用褪色藥水更改字跡的相關規定,很顯然被申訴人的辯解不能成立,其證據2顯然是偽造的,對該份證據的質證及認定,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未予陳述,對申訴人指證實被申訴人偽造證據的行為,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卻“不予采信”(該判決書是4頁第3行);關于偽造證據這一點安徽省高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裁定也是以“該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一筆帶過。
2、被申訴人證據3“解除合同通知書”亦系偽造的;。
在申訴人記憶力里一直沒有簽署過該類通知書,對該份證據申訴人在貴池區人民法院第一次庭審中就提出異議,并要求鑒定(該次庭審筆錄第5頁第7行),在貴池區人民法院重審時申訴人又詳盡地分析了該證據形式上不合法性,該份證據應當是偽造的。重審判決未予以審核該證據的合法性,剝奪了申訴人申請鑒定的權利,該證據未經充分質證,就將其作為已查明的事實,顯然不當。另該份證據從內容和形式上更像是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而不是一份解除一般民事合同的通知書。
(二)、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
由于被申訴人的證據1應當確認無效(見第6頁詳),證據2和證據3又系偽造的,原判決又沒有認定申訴人的主要證據,事實上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依據。
(三)、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在貴池區人民法院原審第二次庭審筆錄中,主審法官說“根據原告申請,我們向被告處調取了相關證據,發現凡是有申訴人姓名的工資或者代理費的時候,都進行了替換”(庭審筆錄第3頁倒數第三行);“被告方,我需要向你說明的是,如果原告方有證據證明在你方手上持有對你方不利的證據,而你方不能向法庭提供的話,你方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庭審筆錄第4頁第二行);“通過法庭調查以及法庭舉證質證,法庭認為原告所舉出的兩份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庭審筆錄第4頁第六行)。這份庭審筆錄中真實準確肯定了申訴人的證據是真實合法有效的證據,同時反映出被申訴人的證據2是經人為修改過的,系偽造的證據。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書中寫到“上訴人吳上訴認為原審單純地、片面地看代理協議,無視了被上訴人證據(二)(三)的偽證行為,滅失了調查取證取回的證據,這些均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該判決書第4頁3行),而這調查取證通知書和原審第二次庭審筆錄兩份證據已經證實了該判決書中所述的這一點,故屬于新證據,該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二、關于本案的程序方面。
1、原判決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
根據一審程序之法庭調查第(7)項當庭認證關于規范書寫完整認證結論之規定,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后,合議庭當庭或者休庭進行評議,對證據進行審查核實并做出認證結論。完整的認證結論包括兩部分內容:一是確認證據的有效性;二是有效證據可以證明的案件事實。如果法庭不能當庭做出完整的認證結論的,可以作出部分認證結論:(1)確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效力,(2)或者僅確認證據的真實性、或合法性、或關聯性;至于該證據是否有證明效力。法庭當庭不能作出完整的認證結論的,應予以說明,避免當事人產生歧義。
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和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貴池區人民法院應申訴人申請調查取證的通知書中明確寫明在被申訴人處調取了5份會計憑證,除了在主審法官所說和被申訴人那滑稽可笑的辯解外,在后來的重審和二審中,法庭都沒有做任何充分的調查質證和認定的表述。關于偽證這一點安徽省高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的裁定書也是以“該申請理由與事實不符”一筆帶過。顯然三級法院的這些做法都在無視規避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違反了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以上法定程序,影響了本案的公正判決。
2、原審法院遺失了重審前一審法院從被申訴人處調取的證據。
本案發回初審時,經申訴人申請一審法院從被申訴人處調取了5份財務憑證,這些憑證直接證明了被申訴人提交的證據2“報酬發放表”系偽造的,申訴人領取的費用系被申訴人認可的工資。但在重審中這5份財務憑證不見了,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法院就將那5份憑證歸還給對方,也未有任何說明認定,卷宗里的材料就被兩張相片取代。在幾次庭審中我多次追問這憑證,兩級法院在庭審和判決書中均未予理睬和明確答復。這也不符合訴訟法關于取證的法定程序。原審法院這種不負責任的辦案行為,亦屬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申訴人的訴訟權利。
綜上: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并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原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本案的新證據和調查取證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
三、重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關系系勞動法律關系,而非委托合同法律關系,雙方之間代理關系系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職務代理關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被申訴人提供的證據《代理合作協議》應當確認無效,本案應優先適用勞動法的特別規定,其次適用民法的一般規定,原判決法律適用錯誤。
(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系勞動法律關系:
勞動關系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為實現勞動過程而發生的一方有償提供勞動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產資料相結合的社會關系。對與勞動關系國家有大量勞動法規調整。如對工作時間、最低工資、社會保險等,其中很多方面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其權利和義務的實現,由國家強制力保障。而委托合同關系是一種私法上的關系,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當事人約定不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國家就不干預,其權利義務主要依照約定及《民法通則》《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規范而確定。
現實生活中,有些用人單位或其部門在用人方面為了自己的單位或部門利益,常以委托代理、服務合同等合法形式逃避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義務。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雙方當事人之間實質上系勞動關系而非委托合同關系,主要理由有:
1、被申訴人符合勞動用工主體資格,且是大公司,根據公司法律規定,其應當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承擔社會責任,而不應逃避法律責任。
2、申訴人在被申訴人處工作期間,出賣的僅是其自身勞動力,被申訴人將這種勞動力同其生產資料(如數據網絡系統、客服、辦公場所等)相結合實現其經營目的。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
3、申訴人從事手機卡業務推廣、發展用戶、客戶維護等勞動是被申訴人業務的組成部分。
4、申訴人從事被申訴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每月有基本工作任務,報酬實際上采取保底加計件工資形式(屬于《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還享有話費、交通補貼、生活補助等福利。工作的崗位是直銷員,職務是客戶代表,以被申訴人員工名義工作,在勞動過程中實際接受被申訴人的勞動管理和監督(如必須參加培訓及例會,對被申訴人交辦的事項必須及時完成,否則扣工資等)。
上述事實,有被申訴人于x年3月1日出具的no.0007429號直銷員押金收據、申訴人任客戶代表職務工作證、申訴人的工資存折、x年《直銷員11月份工資發放表》、聯通池集字[]115號文件等證據加以證明,上述證據被申訴人在幾次庭審中已予認可。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成立,構成事實勞動關系。
(二)、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系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職務代理關系,而非基于委托合同所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
中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在代理法律制度中,委托與授權有著嚴格區別,委托是本人(委托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契約,授權則指代理人代表本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權力。代理權只能根據委托人的授權行為而產生。至于代理人與委托人之間的委托、合伙、雇傭等委任契約關系只是授權行為的基礎法律關系。本案中,被申訴人提供的證據1《代理合作協議》(下稱協議)形式上是一種委托合同,這種形式上的委托合同關系是其主張委托代理關系的基礎法律關系。但申訴人認為其觀點不能成立,雙方之間不屬于代理合同關系,主要理由有:
1、協議內容不具有委托合同關系的特征:
委托合同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地位平等。縱觀協議全部內容,未見申訴人的意思自治,被申訴人通過單方制定的“直銷員考核辦法”對申訴人進行考核(協議第三條第一、二款);“對乙方進行必要的業務指導和專業知識培訓”(協議第四條第2項);按甲方的有關規定核定乙方業績(協議第四條第3項);乙方應嚴格執行公司規定的業務辦理時限、服務質量等方面的要求(協議第五條第2項);乙方必須服從甲方領導的指示、遵守甲方代理制度(協議第五條第3項);甲方有權依據上級要求或市場變化情況修訂調整代理銷售的相關規定及委托授權的業務內容(協議第六條);乙方代理第三方業務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代理協議(協議第八條第8項)等方式管理和監督申訴人,并事實上形成人身上的從屬關系,這些均與勞動關系的特點相符,而與委托合同特征不符。
2、協議內容不具商業合作關系的特征:
根據協議的約定,所有生產資料均由被申訴人提供,申訴人只提供勞動力,被申訴人支付給申訴人的是其在工資表等文件中承認的工資,而并不是所謂的傭金,協議實際上是以傭金的形式掩蓋工資的事實,而且被申訴人要求作為自然人的申訴人不能代理第三方業務,這些均與商業合作關系特征不符。
可見雙方實際上形成的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乙方不是所謂是代理商只是一名勞動者,雙方間的代理關系實際上并不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代理關系,而是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職務代理關系。
(三)《代理合作協議》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法院應當確認其無效:
1、《代理合作協議》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如前所述,協議的內容既不符合委托合同內容的要求,也不具有商業合作的要素,申訴人僅僅是被申訴人的名義代理人(協議第一條第1項),被申訴人從未向申訴人提供委托合同的授權文件(協議第四條第1項),其提供的是構成職務代理的申訴人任客戶代表職務的工作證,雙方實際上是一種勞動合同關系,而不是委托合同關系,《代理合作協議》徒具民事合同的合法形式。
2、《代理合作協議》掩蓋非法目的:
(1)從協議簽訂時間看;申訴人實際上自x年9月起就在被申訴人處從事臨時性工作(見申訴人工資存折),x年3月1日被申訴人收取了申訴人20xx元直銷員押金(押金收據編號為no.0007429號)自此申訴人正式從事直銷員崗位工作,對外職務是客戶代表,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實際上自x年9月起就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該事實勞動關系未被依法解除,被申訴人就于x年3月份要求申訴人與其簽訂一份《業務代理協議》,并將申訴人先前繳納的20xx元直銷員押金改為業務代理保證金,顯然申訴人此舉試圖逃避勞動法律法規等對用人單位規定的強制義務,達到其非法目的。
(2)從協議的內容看;協議內容與代理合作關系不符,處處通過合法的形式掩蓋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如通過支付傭金掩蓋其支付計件工資的事實;通過被申訴人內部考核、領導指示和相關規定等掩蓋其對申訴人管理和支配的事實;通過委托代理掩蓋申訴人行使職務代理的事實,等等。總之,被申訴人企圖通過民事合同這一合法形式改變雙方實際的法律關系,從而實現其無須履行為申訴人繳納社會保險、支付加班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勞動法規定的強制義務之非法目的。
3、協議也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
由于社會保險事關社會公共利益,協議規避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違反了社會公共利益,協議通過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也擾亂了國家正常的人事勞動管理秩序。
由于無效協議不符合國家的意志和立法目的,對此類協議國家需要實行干預,使其不發生效力,而不管當事人是否主張合同的效力,所以人民法院應當確認《代理合作協議》無效,而不能認定其效力。
綜上,本案應依據勞動法律關系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代理合作協議》應當由人民法院確認無效,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綜述,原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并存在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情形,原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且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本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第二百條和第二百零五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之規定,申訴人特向貴院提出再審申訴。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吳。
x年4月2日。
附:(1)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書;。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池民一終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書;。
池州市貴池區人民法院()貴民初字第93號民事判決書;。
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池民一終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皖民申字第0355號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各一份;。
(2)、申訴人新證據(原審法院庭審筆錄)一份;。
(3)、申訴人新證據(原審法院調查取證通知書)一份;。
(4)、申訴人原證據清單和復印件各一份;。
(5)、被申訴人證據復印件各一份。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八
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
附: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份。
申請再審人因對橫縣政府城市拆遷未足額補償一案,不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終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現提出申訴。
2.判令橫縣政府對禤振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賠償,金額為900183.87元。
事實與理由:
一、橫縣人民法院及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該案適用法律錯誤。
在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2012)橫立行初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7行)第一條:“起訴人訴請橫縣政府行政賠償,應以橫縣政府存在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起訴人單獨提起行政賠償訴訟的,須以向被起訴人橫縣政府提出賠償請求、被起訴人先行處理為前提,現起訴人未有提供已向被起訴人請求賠償的相關證據。”以及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南市行終字第131號行政裁定(第2頁倒數第10行)理由的“上訴人以行政拆遷造成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橫縣政府賠償其三項損失共計人民幣920184.84元,但沒有證據證實行政拆遷行為已被確認違法或經橫縣政府先行處理,故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4)款的規定原審法院據此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訴正確,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們認為該案的適用法律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理由如下:
1、依據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第十三條:“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并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進行協商。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上規定,取消了行政賠償違法確認的`前置程序。
2、我們認為,在本案中,申請再審人禤振昌最早于2009年10月28日向橫縣政府提出《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證據1),上面的第二條明確要求橫縣政府按本人地契登記的705.99全部面積給予補償,因為實際上拆遷辦并未認可,國泰公司只補償了186.06平米(其中36平米補償款計算標準還適用有錯誤)。還于2010年8月3日收到中共橫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就反映其拆遷沒有得到全額補償的回信,其稱“1.告知地契面積和補償面積相差519.9平米補償費已支付給橫州鎮槎江13隊(橫縣政府沒有貪腐);2.安置地轉賣給他人合法”(證據2)。另外,申請再審人禤振昌另于2012年5月14向橫縣監察局反映該情況并要求賠償,被橫縣政府調處辦于2012年5月24日告知向橫州鎮政府處理(證據3、4),而后橫州鎮政府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告知書,告知向相關司法機關提出訴訟(證據5)。以上事實充分說明,截止2012年12月10日,申請再審人已多次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暨橫縣政府要求賠償,但是橫縣政府4年來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諉而遲遲不予作出賠償決定。申請再審人禤振昌被迫于2012年8月27日向橫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橫縣政府賠償。以上的事實反映出,申請再審人禤振昌及橫縣政府的行為完全符合《國家賠償法》相關法律規定的賠償起訴構成要件。
在南寧市橫縣人民法院(2012)橫立行初字第1號裁定書理由(裁定書第3頁倒數第3行)第二條“起訴人禤振昌、禤振權與橫縣國泰投資有限公司已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不存在相應行政機關的裁決等具體行政行為。”此裁定亦是錯誤的。
因為,在2008年5月6日,橫縣政府指定國泰公司(國資)為拆遷人(證據6)。2008年5月28日,中共橫縣委員會下達文件,抽調縣政府各單位人員成立拆遷領導小組,負責槎江路禮堂路段和寶華中路東段拆遷指導和管理工作。其工作人員含有橫縣國土局長,規劃局長,橫州鎮長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據7)。
首先,我們認為橫縣政府在對寶華中路進行拆遷過程中,沒有經過任何招標、聽證程序,直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指定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有公司)(證據8)為此次拆遷行為的拆遷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為委托。當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為被告。”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4款:“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橫縣寶華路拆遷通知中暨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證據9)約定的(第9頁第9行)“手續不全的房地產的補償辦法中寫明:對于手續不全、無證的房地產的補償,在規定的簽約期限前簽訂協議書的,可按有合法產權的房屋給予拆遷補償”。該約定對于被拆遷人而言形成要約,被拆遷人只要在期限內簽約即視為承諾,雙方即達成合同。而實際上,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對于禤振昌的地契所注明的土地面積,根本沒有依照合約去辦理,因此國泰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行為的后果,應該有委托其辦理拆遷工作的橫縣政府承擔。
其次,橫縣政府相關機構人員組成的拆遷辦在橫縣寶華路段進行拆遷監督、管理及指揮過程中,對于禤振昌提供的其1952年的地契(證據10)所證明的其名下土地為1畝5厘九毫(折合705.99平米)沒有審核并在補償中予以參照,另對于申請再審人在2008年11月17日反映給橫縣拆遷辦有關自己對國聯評估公司遺漏評估555.94平米的異議(證據11),都置之不理不予答復。因迫于拆遷日期臨近,申請再審人禤振昌被迫于2008年11月28與國泰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證據12),該補償協議中,只給予其150.06平米(補償款標準為1659元/平米)+36平米(補償款標準為偏低的614元/平米)(證據13)的土地、房屋拆遷補償,遠遠低于其應有土地補償面積705.99平米,拆遷辦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橫縣人民法院和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存在錯誤。申請再審人禤振昌作為國家征地拆遷補償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在此次拆遷補償過程中,因受到國泰有限責任公司及拆遷辦的不公正待遇,而造成自己直接被遺漏補償款900183.87元(1659*(519.93平米)+(1659-614)*36平米),申請再審人禤振昌依法可以要求橫縣政府對此進行賠償。因此,特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
此致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再審人: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九
申訴人:溫,女,x年5月18日出生,漢族,現住xx市xx區x鎮xx村。電話:
被申訴人:李,男,x年4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北xx市xx區x鎮號。
申訴事由。
因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申訴人不服,依法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訴請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重新作出合法的判決書。
事實與理由。
一、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1、認為溫與李買賣宅基地證據不足:“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溫之夫康健于1993年2月購買李位于大興區青云店鎮大張本村中街北八條10號院落的房屋后········根據我國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宅基地買賣是我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法院認為溫之夫康健買了李位于大興區青云店鎮大張本村中街北八條10號院落的房屋,并沒有認定單獨買賣宅基地,所以法院認為溫與李買賣宅基地證據不足。
2、認為《購置房產協議書》無效證據不足:法院認為溫之夫康健買了李位于大興區青云店鎮大張本村中街北八條10號院落的房屋,并沒有認定單獨買賣宅基地。我國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宅基地,《購置房產協議書》中沒有單獨買賣宅基地的條款,故法院認為《購置房產協議書》無效證據不足。
二、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法院為了判決《購置房產協議書》無效,適用了我國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但我國對本案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農村房屋不能賣給外地人。故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三、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
1、法院應該按程序先確認青云店鎮村鎮建設科的蓋章認可符合規劃是非法的,才能判決認定《購置房產協議書》無效。
2、申訴人在本案上訴狀中已寫明申訴人住所地歸大興區法院管轄,而非房山區法院。同時寫明房山區法院作出(x1)房初字第4589號判決書時,申訴人沒有收到房山區法院送達的任何傳票,房山區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缺席判決。
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寫上了房山區法院作出的(x1)房初字第4589號判決書的內容。遺憾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沒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第一百七十條(四)款之規定,撤銷(x1)房初字第4589號判決書,而是違反法定程序確認了(x1)房初字第4589號判決書的內容,構成了(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程序違法。
四、綜上,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x5)二中民終字第0219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申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二百條之規定,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請再審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
x5年6月2日星期二。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十
再審申訴人:何錫輝,男,漢,1953年11月18日出生,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松木鄉朝陽村豐收組。
再審申訴人:歐陽厚美(又名歐陽樺),女,漢,1958年3月6日出生,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松木鄉政府干部,系何錫輝之妻,現住址同上。
再審申訴人:王素華,女,漢,1929年3月19日出生,系何錫輝之母,現住址同上。
再審申訴人:廖明澤(又名廖愛國),男,漢,1968年4月26日出生,農民,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西湖鄉五一村第六村民小組。
再審申訴人:楊國超,男,漢,1956年7月29日出生,系衡陽市原橡膠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建設新村12棟101號。
再審申訴人:楊青林,男,漢,1956年6月25日出生,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民主里66號。
再審申訴人:楊學林,男,漢,1960年7月14日出生,下崗工人,系楊青林之弟,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民主里66號2號。
再審申訴人:李建坤,男,漢,1956年5月6日出生,系衡陽市原橡膠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建設新村13棟103號。
再審申訴人:肖昌省,男,漢,1963年3月23日出生,系湖南省衡陽市衡陽縣樟樹鄉中學教師,現住該中學宿舍。
再審申訴人:向朝陽,男,漢,1958年3月12日出生,系衡陽市原橡膠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建設新村13棟402號。
再審申訴人:肖蘭高,女,漢,1957年7月14日出生,系湖南省衡陽市冶金汽車修配廠下崗工人,現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錢局巷28號。
再審申訴人代表:何錫輝,手機:13365886124。
再審申訴人:何錫輝等11人因外匯按金交易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湘高法再終字179號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2、3、4、5項規定現依法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及原審被告第三人返還我們原告全。
部保證金、及多的利息和原一審二審由我們11人所承擔的訴訟費。
2.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及原審被告第三人,賠償我們在16。
年多的訴訟期間,所花費的差旅費以及其他一切費用,共計10萬元人民幣。
事實與理由:
一、(2009)湘高法再終字179號民事判決書與()湘高法民三終字第16號判決書基本上照抄,根本就沒有認真履行職責,查清事實真相。
這里有由基層江東區法院在第一時間所調查記錄材料共4份,(調查記錄材料附后)。
廣東省外匯管理局和廣東省肇慶市西江區郵電局所出具的證明在判決書中為何一字不提呢?而()湘高法再終字166號民事裁定書中第三、四頁中也就指出了:“本院認為1994年10月15日廣東利豐國際期貨公司(以下簡稱利豐公司)出具一份聲明,稱利豐公司的電傳號為“0758823722”,客戶境外交易記錄表均為本公司根據結算結果制作,由利豐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并負責解釋。但廣東省肇慶市郵電局西江分局證明“0758823722”號碼是利豐公司肇慶辦理處的號碼,沒有辦理過傳真機和專線業務,且因拖欠電話費已于1994年6月2日停機。1994年7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廣東分局下發粵匯管【1994】162號文件通知:從通知之日起,利豐公司等12個單位取消試辦外匯期貨業務,立即停止經營外匯期貨交易業務,停止接納新客戶。故對于再審申請人何錫輝等十一人的保證金是否確實已入市交易需進一步審查,為何(2009)衡中法民二再初字第1號和(2009)湘高法民再終字179號民事判決書卻一字不提以上證據呢?正因為以上證據只要一提,被告方所提供的一切所謂證據就會不攻而破,根本就站不住腳。
東省肇慶西江郵電局的調查記錄證明,廣東利豐公司根本就不可能在廣東省內更不可能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假設有這種可能的話,而廣東省外匯管理局對利豐公司經營的業務也在1994年7月16日下令停辦了,而我們1994年7月16日以后到9月9日止所交納保證金及入市交易難道匯給了一個不存在的公司以及在和一個不存在的公司進行交易呢?而被告所提供的廣東省利豐公司客戶境外交易記錄表電話0758823722傳真機等等都不是利豐公司的,根據廣東省肇慶市郵電局西江分局證明0758823722號碼是利豐公司駐肇慶市辦事處號碼,沒有辦理傳真機和專線業務,且因拖欠電話費2萬元,已于1994年6月2日停機。這些證據足以證明再審法官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中稱:在本院原二審質證中十一位上訴人的訴訟代表對收到過利豐公司通過太平洋公司送達的客戶境外交易記錄表不持異議。這根本就不是事實,這很簡單,如有的話為何不拿出來給我們看呢?根據《期貨經紀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期貨經紀公司必須將每日交易記錄,會計憑證以及其他重要資料完整保存5年以上。在本案原一審中我們就提出要看究竟買賣什么貨幣,下單的電話以及文字記錄憑證,交易所跑單員入市交易回單,成交結算單,每手盈虧金額及匯出去的全部銀行匯票等原始憑證。但原一審期間根本就提供不出任何文字記錄憑證等。7月9日長達7年多的訴訟中原一審判決書中第7頁也只稱太平洋公司已提供了保證金匯至利豐公司的部分銀行匯票及相關案件的部分交易單據等。
月不到,現在盈利幾萬了,等等”。根據以上情況,我們才上當受騙的,后來我們還了解到太平洋公司所謂的交易報價一條線實際上是放錄像。
二、我們在一、二再審中,書面及口頭上都一再申請法院對被告提供的“匯票”予以查證真偽和被告提供的廣東利豐公司的收據:“為何編號在前,開票時間在后,編號在后,開票時間在前呢?”,再審法官都不予答復,我們認為,這里就有假,因所有匯票上只有公章,沒有經辦人、經手人、核對人蓋章及簽名,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匯票上公章正是提供虛假證明現雁峰信用社公章。利豐公司收據前后矛盾是因造假時不小心將日期與編號搞錯造成,以上全部都是復印沒有原件(部分證據附后)。由被告提供的廣東利豐公司“鄭重聲明”時間是94年10月15日,而江東區法院講于94年10月13-18日到廣東調查時根本就找不到利豐公司,原利豐公司所在地在94年7月份就離開了。綜上所述,什么匯票、收據、鄭重聲明、境外交易、注冊資金等等,統統都是被告梅文才自編自導騙人的鬼話。
三、還特別指出:原告肖昌省分三次投入保證金20.8萬元而原。
一、二、再審卻寫成2.8萬元,由于原一審第五頁中稱肖昌省分二次投入保證金2.8萬元,太平洋公司收取手續費5928元,除肖昌省取出的32963元外,其余全部虧損,這一稱是前后相矛盾,5928元+32963元=38891元-2.8萬元,肖昌省不是虧,而是多拿走太平洋公司10891元。二審法官為了站住腳,將肖昌省取出32963元改寫成肖昌省取出3298元,在再審中,由于時間相距16年之久,當時一下沒找到太平洋公司的收據,我們提出異議,再審法官不予支持,現已找到證據(指收款收據3份附后面)。
四、另外補充說明,被告梅文才打著太平洋公司招牌,在短短的幾個月時間,在衡陽市共騙取客戶90多人,資金達一千多萬元,當時每戶開戶不少于5萬元起點,最多的有兩位,一位是金果公司歐陽計,另外一位是唐利,她們二人就投入了三百多萬元,也全虧損。凡是投進該公司的都虧損。
另外還有1995年4月1日衡陽市城北區法院對費錫斌等11人投入的1580616.8元作出一審判決,太平洋公司退還他們11個人全部保證金,另支付利息150158.52元,并承擔該案全部訴訟費。被告方上訴到市中院判決卻完全相反。
此案本來應屬一般民事案件,但在一審衡陽市中院就拖了7年多,二審判決后,又不給我們判決書,過了兩年多,在我們強烈要求下才給我們判決書,多次申訴不理,由于我們到京上訪才給予再審。我們給再審法官看了證據,他們根本就不理,所以再審還是按照原一、二審照抄,只是追加了雁峰信用社為第三人,判決退還給我們傭金共計5萬多元,我們申請執行也拿不到,對我們這些下崗工人,弱勢群體真的是苦不堪言,我們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包庇被告,擾亂社會和金融秩序,嚴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為此,申訴人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明察秋毫,秉公辦理,以維護我們的合法權益和法律的尊嚴。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十一
申請人:石文平,女,1948年10月14日生,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七里河村7組98號。
申請事項:。
[xxxxx]訴[xxxxx]公司等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申請撤回再審申請。
事實與理由:。
[xxxxx]x訴xx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年12月10日作出(2011)豫法民一終字第64號民事判決。
申請人[xxxxx]不服,認為該判決對“資地互償合作建房協議”是否有效,認定事實不清,于2011年1月7日向貴院申請再審。
貴院立案二庭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214號受理申請再審案件通知書,通知立案審查。
現石文平自愿撤回再審申請。
望準。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申請人:[xxxxx]。
申請人(原審被告):xxx,女,漢族,個體,xxx。
年xx月4日出生,現羈押于銀川市女子監獄。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xxx,男,漢族,xxxx年x。
月x日出生,個體,住xxxxxxx號,電話:xxxxx。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不服石嘴山。
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作出的(xxx)xxxx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再審申請。
一、請求撤銷xxxx初字第xxx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
二、本審全部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xx系合伙關系,以申。
請人至今示履行約定的合伙義務,已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的'合伙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合伙協議,但是本案的事實是xxx年xx月xx日申請人與xx及xx三.人共同簽訂了《合作開發協議》,申請人占有總股權的50%,.
被申請人雷剛與李紅偉各占總股權的25%,所以合伙人應為申請人、被申請人xx、xxx三人。
原審判決在另一個合伙..
人李紅偉即必要共同訴訟人不知情的情況,卻判決解除了三人的合伙關系。
根據法律規定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協議,必須經過清算程序,了結合伙事務。
但是在沒有經過合伙清算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就判令解除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雷剛的合伙關系,實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本案涉案標的額為243萬元,按照相關規定,本案的一審審理法院應為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而不應當是xxx人民法院,原審法院判決程序明顯違法。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
申請人特向貴院申請再審,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審,糾正錯誤,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x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十二
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請求事項: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
附: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1份。
申訴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訴人:
附: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份。
再審申訴狀(匯總13篇)篇十三
委托代理人: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地址。
法定代表人: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姓名,年齡,性別,地址。
再審申請人楊××因訴再審被申請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wd市中級人民法院()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書,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和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二條,申請再審。
1.依法撤銷wd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
2.依法撤銷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11月17日頒發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
3.判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承擔一、二及再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于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位于wd市燕山路109號1棟1單元3號的“房地權證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將屬于再審申請人楊××的合法財產登記在第三人名下,該行為嚴重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故行政訴訟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銷其錯誤的行政登記行為,后蚌山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支持了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再審被申請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王××皆不服該行政判決,上述至wd市中級人民法院。wd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2)蚌行終字第00041號]以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為由,駁回再審申請人楊××的訴訟請求,并撤銷蚌山區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18號行政判決。
(一)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原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判公正。wd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蚌行終字第00041號行政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在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三項規定:“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
首先,本案的訴爭并非行政裁定書中所稱“因單位內部分配的房屋而引發的糾紛”,而在于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糾紛。訴訟標的具體為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于2011年11月17日頒發給再審被申請人王××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審中,作為原告方的再審申請人所提出的'訴訟請求也是撤銷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頒發的蚌私字第353637號房地產權證。一審蚌山區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決,而二審的wd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斷章取義,剝奪再審申請人楊××的合法訴權。若不作出頒證行為,純粹單位內部的分配房屋糾紛,方屬于該解釋第三項的適用范圍。其次,第三項的適用有其前置條件:“凡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有關起訴條件的……”,本案中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已經對王××作出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的財產利益產生實質影響,其當然有權利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裁決。再者,同樣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第二項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有關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理決定不服,或對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就房地產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中作為政府主管部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給王××所頒發的是房地產權證,依據該司法解釋也應享有相應的訴權,并非全部被駁回。最后,從法的效力位階和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從發,《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8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保護行政訴訟當事人訴權的意見》(法發〔2009〕54號)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法發〔1992〕38號),不應機械適用后者,理應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訴權。
綜上,本案的訴爭不是表面的分房、騰房或建房糾紛,乃是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作出的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錯誤糾紛,再審申請人一審中正是針對該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提出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理應擁有起訴的權利,二審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二)頒發房地權證的具體行政行為欠缺合法性與合理性。
1.頒發房產證的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對再審申請人楊××的財產權利產生重大的實質影響,已經喪失該房產的法律處分權。
該房產是wd市鑄鍛廠分配給再審申請人的職工宿舍,自1988年居住達二十多年,長期且持續、不間斷地為其占有、使用和支配,根據《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該占有狀態本身就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利益。,再審申請人與wd市鑄鍛廠之間履行了該房產的過戶手續,所在單位wd市鑄鍛廠亦已承認再審申請人對該房屋的合法財產權利。wd市鑄鍛廠破產之后,其留守處的原始房產登記,亦能證明20多年來再審申請人對其一直擁有合法的財產權利,戶口登記簿和身份證等也表明為其法定居住地。2011年11月17日wd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將該房產登記在王××名下,并頒發了房地權證。頒發房產證的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對楊××的財產權利產生實質影響,其房產權利基于該行政登記行為已經喪失,在法律上王××擁有該房產的處分權。作為利益受損的行政相對人,再審申請人當然有權利對其行政登記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要求司法機關予以裁決,該行政登記有瑕疵的理應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