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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合同糾紛篇一
案情
原、被告于20xx年2月23日口頭商定:由被告承運海南產之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終點站為黑龍江省大慶市讓湖路車站。商定的當天原告將3500公斤蔬菜交給被告承運,還交了7741元給被告之經辦人李某。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收到該款后出示收款收據,被告也按約定將3500公斤蔬菜(油豆角)運往大慶。20xx年3月8日該批蔬菜到達終點站時,經哈爾濱市齊齊哈爾分局讓湖路車站檢查發現集裝箱后面調溫室無門鎖,可自由開啟,調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溫度顯示表失靈,調溫機不工作;3月9日交付時開啟箱內見綠水流出,竹筐裝豆角96箱,全部腐爛變黑。油豆角當時在大慶市的價格為每公斤10—12元。
20xx年4月21日,原告以冷藏商運公司為被告,向海口市某法院提起訴訟,稱:20xx年2月23日,我要求被告用保溫冷藏箱發運海南產蔬菜(油豆角)3500公斤。我依照約定向被告交納310噸冷藏箱租費1500元、車費1800元、冷藏費400元、鐵路運輸費4041元,共計人民幣7741元,而且于當日將所運蔬菜交給被告指定的冷藏倉庫。后經鐵路部門檢驗發現所運蔬菜全部腐爛。由于被告的過失,沒有盡到謹慎運輸之責,致使冷藏箱后面溫室內溫度控制箱箱門開啟,冷板溫度顯示表和箱內顯示表失靈,調溫工作機不工作,造成我的經濟損失498099.2元(包括運費7741元在內),現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損失421582元及退回運費7741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辯稱:我司與原告系委托代理關系,是原告將貨物交給我公司委托鐵路部門運輸的,原告的貨物損失與我公司無關,系鐵路運輸部門的責任,要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海口市某法院審理認為:
20xx年2月23日的運輸蔬菜合同系原、被告雙方在協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訂立的,且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約定將所運的蔬菜及租箱費、車費、預冷藏費共計7741元交給被告的經辦人李某。李某的經營活動應由被告承擔民事責任。
被告在承運原告托運的蔬菜的過程中,造成蔬菜腐爛,被告應對承運的蔬菜腐爛承擔賠償責任。
20xx年3月13日,由大慶市物價局價格管理科及大慶市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工商所開具的證明證實,油豆角的市價為每公斤10—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的市場價格計算”之規定,原告3500公斤油豆角,被告應承擔賠償損失420xx元。
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損失420xx元,應予支持。原告要求退還運費7741元沒有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冷藏商運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20xx元人民幣。
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在日常的社會經濟活動中,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行為屢見不鮮。本案是一起關于貨物運輸合同的糾紛。
一、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法律關系的發生,首先要求在當事人之間成立一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認為雙方只存在一種委托代理關系。“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被告有”冷藏集裝箱及多類集裝箱的鐵道營運、銷售租賃服務“的經營范圍,原告也在合同訂立后履行了自己的義務,雙方形成的是一種運輸合同關系。
二、企業法人和其他民事主體一樣,在其未履行民事義務時,必須承擔相當的民事責任。企業法人的民事責任一般都是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這種經營活動又是通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的,因此,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三、運輸作業是風險作業,同時在運輸過程中損害的發生原因也是極其復雜的,法律在強調對托運人或者收貨人利益保護的同時,也必須對承運人的利益作適當的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應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承運人要免除賠償責任的,就應當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作為承運方的冷藏商運公司,在承運蔬菜的過程中,沒有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致使蔬菜腐爛變質,在承運方不能證明有免責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應當賠償托運方的損失。
四、本案中關于貨物賠償額的計算,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其目的在于使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如貨物安全及時到達并按合同交付時所獲得的預期利益,有利于保護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運輸合同糾紛篇二
請求事項:_________________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所欠工資10000元,
2、支付克扣申請人應得出差補貼及申請人出差墊付款5000元,
4、被申請人承擔勞動仲裁費用。
事實與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于_____年_____月正式到被申請人李__________華通豐田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上班,擔任其副總經理一職,當時由于公司經營不規范,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申請人在職期間兢兢業業為公司出謀劃策,在總經理審批后舉辦了一系列活動使公司逐步從最初的幾輛車發展到現在的七十余輛車。今年又為公司完成春運,由于公司新車上牌耽誤等原因,導致沒有按預約的時間到達,預定任務為100萬元,實際回收70萬元,除去費用,不算來回載客贏利,每臺車的凈利仍能達到10萬元,對于這樣的利潤對于被申請人李建平華通豐田旅游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來說,還是史無前例的,但被申請人卻以此為原因克扣我的工資、補助、應報銷的業務款項不予發放。基于以上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等的相關規定,訴訟貴處,請求依法裁決,支持申請人的請求。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__________份
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簽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運輸合同糾紛篇三
上訴人(一審原告)湯駿,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匯泰凍品經營部業主,住昆明市官渡區董家灣307號15幢2單元18號,身份證號:5301032。
委托代理人李寶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一審被告)吳湧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漢族,江蘇省無錫市人,個體運輸,住昆明市黑林鋪鎮滇湎大道2676號附2號36幢1單元4號,身份證號:5301127。
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大理市飛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大理市鳳儀鎮石龍村委會四家村。
法定代表人杜茂鈞,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茂奎,該公司工作人員,身份證號:5329015,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湯駿、吳湧波因與被上訴人大理市飛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龍運輸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xx)五法民三初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xx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人民法院確認以下事實:xx年9月15日經信息部羅成彬的中介,湯駿與吳湧波建立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約定由吳湧波為湯駿承運10000公斤凍肉,從保山運至貴州省甕安縣,運費7000元,途中發生貨損、貨差、受潮、誤時由吳湧波負全責等事宜。合同訂立后,湯駿向吳湧波支付了運費xx元,吳湧波將湯駿托運的凍肉于xx年9月16日運至昆明后,于當天將湯駿托運的凍肉轉置于譚培虎的車內,由譚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運至貴州省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收貨時以該車白條肉全部解凍和變質為由提出質量異議。經湯駿與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協商,原定每公斤16元的白條肉,湯駿降價為每公斤6元銷售給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同時湯駿向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了該批白條肉的處理費xx元。
另確認,吳湧波所駕駛的承運凍肉的車輛與譚培虎所駕駛的承運凍肉的車輛均非冷凍車輛。
一、被告吳湧波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湯駿經濟損失人民幣51000元。
二、原告湯駿對被告大理市飛龍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32元,原告湯駿承擔人民幣995元,被告吳湧波承擔人民幣537元。
一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湯駿、吳湧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湯駿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連帶賠償湯駿經濟損失138200元;判令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一審法院僅判決賠償湯駿51000元有誤,應實際賠償138200元。湯駿主張的損失并非因運輸車輛而產生,而是因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未經湯駿同意,將該批冰凍豬肉私自轉運,致使豬肉解凍所致。運輸凍肉的行業慣例一般都是采用廂式貨車經過保溫處理后運輸。用專門的冷凍車運輸并不常見。該批豬肉凈重是11350公斤,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10000公斤。湯駿主張的違約金損失,雖其未實際產生,但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應該承擔該損失。2、一審法院未判決飛龍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誤。湯駿與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之間有合同關系,飛龍運輸公司應該對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吳湧波和飛龍運輸公司之間系掛靠關系,飛龍運輸公司應該對吳湧波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吳湧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對吳湧波的起訴;上訴費及一審訴訟費由湯駿承擔。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吳湧波與飛龍運輸公司為掛靠關系,掛靠期限內由吳湧波自負盈虧,該車產生的責任與飛龍運輸公司無關。2、吳湧波與湯駿沒有任何運輸關系,沒有與湯駿簽訂過任何運輸合同,也沒有收到運費7000元。在保山吳湧波是與信息部的工作人員羅成彬簽訂合同,約定將凍肉從保山運到昆明,在昆明轉車。貨到昆明后,吳湧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義務。湯駿在一審明確承認根本不認識羅成彬,起訴吳湧波屬訴訟主體錯誤,望依法駁回起訴。3、收貨人應當對冰凍豬肉及時檢驗。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本案收貨人收貨時應當場檢驗,當場提出質量異議。而從承運至收到訴狀的兩個多月期間,湯駿沒有通知吳湧波。譚培虎也已足額收到運費5000元,說明運送的豬肉到達目的地是合格的。4、關于損失的計算,湯駿提交的清單為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單方制作出具,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且入庫的豬肉噸位與信息單上注明的不符。吳湧波承運的豬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再說,受損豬肉變質原因及數量沒有衛生、質檢等部門出具報告。5、一審法院遺漏必要的訴訟當事人昆明市官渡區靖祥貨運部及譚培虎、保山信息托運部及羅成彬,法院應當追加為被告。
針對上訴人湯駿的上訴,上訴人吳湧波答辯稱:其與湯駿沒有任何合同關系,運輸的是凍豬肉10000公斤,不是11350公斤,且已經把豬肉交到目的地。
針對上訴人吳湧波的上訴,上訴人湯駿答辯稱:駁回吳湧波的上訴請求。理由同上訴意見。
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答辯稱:湯駿對飛龍運輸公司的上訴意見無據可查,要求飛龍運輸公司承擔責任毫無理由,飛龍運輸公司自始至終均沒有參與本案中的運輸,根本不應該承擔責任,請求駁回湯駿對飛龍運輸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湯駿新提交了《關于使用廂式載貨汽車運輸冷凍肉類的情況說明》一份,以期證明西南地區使用普通汽車采取保溫措施運輸冷凍肉類的慣例。質證后,上訴人吳湧波對該情況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認為情況說明與本案無關,且不能證明上訴人吳湧波主張的證明內容。上訴人吳湧波新提交了錄音資料一份,以期證實承運貨物的價值。質證后,上訴人湯駿對該錄音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認為對此不知情,不發表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湯駿、上訴人吳湧波新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未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認可,且該二份證據均不具備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納。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沒有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xx年9月15日,吳湧波在羅成彬經辦的《信息單》上的駕駛員簽名欄處簽名。該《信息單》載明拉運車輛的車屬單位和牌照號碼,駕駛員駕駛執照、住址情況。約定由吳湧波承運10000公斤凍肉,從保山運至貴州省甕安縣,運費7000元,途中發生貨損、貨差、受潮、誤時由吳湧波負全責。在用車單位欄的記載內容為“湯”。合同訂立后,吳湧波收取了運費xx元,吳湧波將托運的凍肉于xx年9月16日運至昆明后,湯駿于當天將該批凍肉轉置于譚培虎的車內,由譚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運至貴州省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貴州省甕安縣黔源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向譚培虎支付了5000元運費。吳湧波所駕駛承運凍肉的車輛與譚培虎所駕駛承運凍肉的車輛均非冷凍車輛。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即運輸合同主體確認問題,本院認為:確定本案運輸合同內容的直接書面依據即上訴人湯駿提交的由上訴人吳湧波簽名認可的《信息單》,該《信息單》明確記載駕駛員為上訴人吳湧波,運輸合同的承運人是明確的,即上訴人吳湧波。上訴人湯駿關于《信息單》是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開具,運輸合同承運人為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的主張與《信息單》的記載內容不符,上訴人湯駿也不能舉證證實,本院對此不予支持。對托運人的主體確認,《信息單》在用車單位欄已經記載了“湯”,再結合上訴人湯駿持有該《信息單》,并申請證人作證等情況,可以合理、有效確認托運人即為上訴人湯駿。上訴人吳湧波對托運人主體提出的異議主張缺乏證據證實,也違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吳湧波上訴關于追加當事人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也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即違約與否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湯駿與上訴人吳湧波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據以建立該運輸合同關系的《信息單》的約定內容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依約履行。上訴人吳湧波違反雙方對運輸起止地點的約定,中途倒貨當然違約,該違約行為的性質可以確定。上訴人吳湧波主張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證據證實,且與本案事實及證據矛盾,其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第三項爭議焦點,即本案責任承擔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湧波的違約行為清楚明確,聯系運輸冰凍制品的通常注意事項,上訴人吳湧波中途倒貨的違約行為對于所承運凍肉的質量確實會產生不利的影響,結合上訴人湯駿的舉證,確認承運的凍肉發生解凍、變質,給上訴人湯駿造成相應損失合法有據,也符合情理。但上訴人湯駿在對出現質量問題的凍肉進行處理,形成損失的過程中并未有效通知承運人具體參與,以確保損失數額的客觀、公平,而上訴人吳湧波對此也明確提出了異議。綜合上述案情實際,本院依據《信息單》明確的凍肉噸位,按照上訴人湯駿主張的損失計算標準計算金額10xx元,酌情確定上訴人湯駿的損失為其中50%,即人民幣51000元,對該部分損失應由違約方上訴人吳湧波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湯駿主張的違約金損失沒有實際發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訴人湯駿要求被上訴人飛龍運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上訴費人民幣1532元由上訴人湯駿、上訴人吳湧波各 承擔人民幣7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本裁判文書僅供參考,如需使用請以正本為準。)
審判長張兆龍
審判員 鄭 健
代理審判員 馮 輝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吳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