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制度的制定需要參考相關法律法規以及組織內部的實際情況。為了讓大家更好地了解規章制度的制定和實施,下面將為大家介紹一些規章制度的實際案例。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一
一、制定的目的:
加強藥品電子監管特制定本制度。
二、適用范圍。
本制度適用于本公司藥品購進、銷售的管理。
三、職責。
3.1驗收員負責購進數據采集傳遞。
3.2保管員負責銷售數據采集傳遞。
四、內容。
4.1公司應有質量管理人員和倉庫管理人員參加電子監管培訓,熟悉藥品入出庫業務流程并具備計算機基礎知識。
4.2根據本公司經營范圍辦理藥品電子監管入網手續并且對經營的進入藥品電子監管網商品的購進、銷售通過藥品電子監管網進行數據采集、報送、實時監控。
4.3賦碼藥品的經營管理賦碼藥品的經營和非賦碼藥品一樣,必須嚴格遵守《藥品管理法》、《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等藥品監管的法律法規,必須嚴格遵守公司的《質量管理體系文件》。為操作方便,賦碼藥品已經在其藥品名稱前加字母fm標注。
4.4入庫驗收。
按gsp流程,藥品驗收入庫完成后,由驗收人員將賦碼藥品逐個掃描至數據采集設備(俗稱掃描槍),對每一批到貨藥品按供貨方編制入庫單號,并予以記錄,入庫單號的編制規則為:xxxx(阿拉伯數字四位年號)xx(阿拉伯數字二位月號)xx(阿拉伯數字二位日號)xxx(阿拉伯數字三位流水號),共11位。掃描規則為:整件藥品掃描整件碼,不足整件的,掃描中包裝碼,不足中包裝的或沒有中包裝的,按最小包裝碼逐個掃描,掃描時手持終端(即掃描槍)頂部激光頭距離條碼20至30厘米,具體操作以數據采集設備使用說明書為準。藥品入庫時,如發現破損、污染等不符合入庫條件的情況,要先按實貨正常入庫,隨后再將不符合入庫條件的藥品采購退出。
入庫包括采購入庫和銷售退回入庫。
4.5出庫復核。
按gsp流程,藥品復核出庫完成后,由復核人員將賦碼藥品逐個掃描至數據采集設備(俗稱掃描槍),對每一批出庫藥品按購貨方編制出庫單號,并予以記錄,出庫單號的編制規則為:xxxx(阿拉伯數字四位年號)xx(阿拉伯數字二位月號)xx(阿拉伯數字二位日號)xxx(阿拉伯數字三位流水號),共11位。掃描規則為:整件藥品掃描整件碼,不足整件的,掃描中包裝碼,不足中包裝的或沒有中包裝的,按最小包裝碼逐個掃描,掃描時手持終端(即掃描槍)頂部激光頭距離條碼20至30厘米,具體操作以數據采集設備使用說明書為準。出庫包括銷售出庫和采購退出出庫。
4.6當天下班前,由庫房主管將數據采集設備和記錄的單據號清單交信息管理員或質量員保存,并于次日上班一小時后領取。
五、數字證書的保管、使用和掛失管理。
1、數字證書由公司質量管理人員和信息管理人員各保管一把,密碼由保管人員設定并定期(至少三個月)更換一次。
2、數字證書必須妥善保管,并專人專用,不得轉借他人。
3、每天早上上班,由質量管理人員或信息管理人員處理并報送前一天的經營數據,及時查詢報送狀態并對數據的準確性負責。質量管理人員和信息管理人員要輪流休息,保證每天的數據上報正常進行。
4、如數字證書丟失,要第一時間報告中國藥品電子監管網運營中心掛失,并及時報告總經理,避免給公司造成損失。
六、培訓及工作改進。
質量管理人員、信息管理人員要定期總結藥品數據采集及報送操作中的不足,及時了解相關信息,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相關人員在上崗前要進行藥品電子監管培訓并考核合格,否則不得上崗。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二
一、保證藥品質量:
1、大藥房所經營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質量標準,不銷售假劣藥品。
2、所有購進藥品只能從擁有合法經營(生產)資格的企業購進,不準從非法藥商,藥販購進。購進業務由質管員審查、負責人審核批準執行。
3、嚴把購進藥品驗收關,每個進入大藥房的藥品必須經質量驗收員驗收簽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銷售。
4、嚴把在柜、在架陳列的藥品質量養護檢查關,質量養護員每月底對在柜、在架藥品進行一次全面的外觀質量檢查,對發現有質量疑問或有質量問題的藥品應停止銷售并及時報告質量管理員復查處理。
二、嚴格執行國家政策,保證藥品供應。
認真執行國家物價政策,根據藥品購進成本、市場調查價格,合理制定價格,實行明碼標價,公平交易,做到現款購藥與參保人員刷卡購藥價格一致。積極組織貨源,盡量滿足參保人員的用藥需求,發現斷缺藥品及時補充,確保藥品供應及時。
工作人員應按時上下班,堅守工作崗位,統一著裝,微笑服務,熱情接待顧客,對顧客提出的問題耐心解a答,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和顧客爭吵,做到文明服務。
四、做好藥品的分類管理工作。
嚴格實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標準,做好藥品分類管理工作,做到藥品與非藥品、內服藥與外用藥、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易串味藥品分開陳列;做好處方藥和非處方藥的銷售管理工作,處方藥應嚴格執行憑醫師處方銷售,并做好審核,調配工作和處方保存工作;非處方藥應正確合理的向顧客介紹藥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五、做好帳務管理工作。
嚴格執行醫保基本藥品目錄的品種范圍,不在醫保范圍之內的營養保健品不得刷卡購藥。做好參保人員購藥和分類臺帳,職工每次刷卡購藥應有購藥清單,結余金額清楚,每月及時向醫保局報醫保定藥房應不斷加強對員工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培訓,提高員工的自身素質和業務水平,定期對員工進行職業道德和禮儀的培訓,科學合理的指導用藥,盡量減輕病患者的經濟負擔。
六、其它規定。
1、定點藥房不得對參保人員直接或變相銷售食品、生活用品、化妝品等。
2、不得為參保人員套取現金等違規行為。
認真執行勞動保障,藥監,物價等行政部門的相關政策規定,按時某某、縣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簽定醫療保險定點服務協議,嚴格按協議規定履行相應權利和義務。
定點零售藥房主要負責人全面醫療保險管理工作,并明確一名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醫療保險各項管理和協調工作。
建立健全藥品管理制度,建立藥品電腦進、銷、存管理系統,規范配藥行為。認真核對醫療保險卡,主動提醒告知參保人員ic卡設置密碼,確保持卡安全。有效杜絕冒名持卡購藥。
嚴格執行處方藥和非處方藥管理規定。調配處方藥要嚴格按照審方、配方、復核等程序進行。由藥師及調配員雙人復核簽章方可發藥,并保存處方兩年以上。非處方藥在藥師指導下配售。要盡量提供有適應方法的小藥裝藥品,以方便參保人員購藥。
收銀人員應規范電腦操作,嚴格按照醫保規定操作,不準以物代藥,不準以醫保卡套取現金,嚴格執行特殊病種門診管理規定要求,確保對癥用藥,留存購藥電腦小票,認真做好并及時接收各類信息數據,做好記錄準時上報。保證醫療費用結算及時準確。
定點藥房要遵守職業道德,優化服務,不得以醫療保險定點藥店民義進行廣告宣傳,不得以現金,禮券及商品等形式進行促銷活動。
嚴格遵守藥品管理規定,不出售假冒偽劣,過期失效藥品,杜絕搭車配藥,以藥易藥等違規行為。
加強發票管理,主動為購藥人員提供出具專用票據,嚴禁多開,虛開發票等違規行為。
加強醫療保險政策宣傳,解釋,正確及時處理參保病人的投訴,努力化解矛盾。
凡違反本制度者,將視情節輕重進行處罰,并追究其經濟,行政,法律責任。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三
加強處方藥品的管理,確保本公司處方藥銷售的合法性和準確性。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第81條。
適用于本本公司按處方銷售的藥品。
執業藥師或藥師對本制度的實施負責。
5.1銷售處方藥時,應由執業藥師或藥師(含藥師和中藥師)以上的藥學技術人員對處方進行審核并簽字或蓋章后,方可依據處方調配、銷售,銷售及復核人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全名或蓋章。單軌制處方藥必須憑處方銷售,如顧客不肯留下處方,執業藥師或藥師必須將處方內容登記在《處方登記記錄》上。其他處方藥,顧客可以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5.2銷售處方藥必須憑醫師開具的處方,方可調配。
5.3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5.4處方藥銷售后要做好記錄,處方保存2年備查。顧客必須取回處方的,應做好處方登記。
5.5對有配伍禁忌和超劑量的處方,應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需經原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和銷售。
5.6處方所寫內容模糊不清或已被涂改時,不得調配。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四
處方管理本來是醫療機構在日常醫療管理中的一項基本的和常規的工作,各個醫療機構長期以來也都形成了很多自己的管理規范,而我國衛生部此次將處方管理規范上升到部門規章的層面進行立法,其立法目的和意義在新《辦法》的第1條中就做出了明確的宣示,即“規范處方管理、提高處方質量、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安全”。顯然,國家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是希望通過部門規章的制定,從制度層面促進醫療機構在處方管理制度上的規范化和科學化,同時也希望起到遏制商業賄賂等不正當行為的效果。
1. 規范處方管理
不可否認,雖然我國各級醫療機構在本單位的處方管理方面一般都有規范性的規定,但從全國的整體狀況而言,處方管理的規范水平是良莠不齊的。確有許多醫院長期以來不重視處方管理,缺乏處方管理方面的基本制度,個別醫院處方管理混亂,開密碼處方、無資質人員開處方等違法現象時有發生,在社會上給醫療界造成了不利影響。因此,在處方管理的規范化上非常有必要制定國家的統一標準,通過部門規章立法促使各級醫療機構規范自己的處方管理制度和醫師的處方行為,這是本次衛生部對處方管理立法的基本目的之一。
2. 提高處方質量
眾所周知,醫務人員對患者所患疾病的治療中,藥物治療占有相當的比重,而處方即是醫生藥物治療方案的直接體現。因此,處方質量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就代表了醫療水平的優劣。提高處方質量,實質上就是在提高醫療質量水平,使患者獲得更大的健康利益。新《辦法》正是通過在處方管理上的各項具體規定,促進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重視和不斷提高處方質量,新《辦法》更是通過對處方監督和評價制度的制度設計,具體落實對處方質量的監督管理。
3.促進合理用藥
在藥品處方中所體現出的用藥合理性問題,是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這一方面是指從純醫學技術角度角度出發需要強調醫學藥物治療的科學性和合理性,避免抗生素濫用等不規范治療行為;另一方面也是指在醫學道德層面上需要避免商業賄賂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等對醫生開具處方產生不合理的影響。新《辦法》在許多具體條目的規定上(例如強調醫生須以通用名開具處方)都體現出這一指導思想。
4.保障醫療安全
醫療安全問題是醫療管理中最重要的問題,而處方的規范管理對醫療安全水平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處方中的一點點疏忽,大到給藥方式的錯誤,小到處方字跡的潦草,都有可能使患者復出生命的代價。因此,保障醫療安全的理念在新《辦法》的各項規定中時時得到體現。考慮到這一點,我們也就不難理解為什么新《辦法》把處方需“字跡清楚”都列為一項強制標準,今后,字跡潦草的處方醫師也可能會被追究法律責任。
二、《處方管理辦法》在醫院處方管理層面規定的具體制度
在醫療機構管理制度層面上,我們對新《辦法》的具體條文進行梳理后,可以把有關的管理制度歸納為以下六個方面的制度,即:處方權管理制度,處方藥品管理制度,處方行為規范制度,處方調劑規范制度,處方監督評價制度,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特別管理制度。以下分別加以闡述。
1.處方權管理制度
所謂處方權,是指醫師開具、修改和取消處方的權利。建立處方權管理制度,就是要解決“什么人可以取得處方權,處方權如何獲得、如何確認、如何限制和消滅”的問題。
依照《辦法》第2條的規定,只有經過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才能擁有處方權,也就是說,一名從醫學院校畢業后到醫療機構工作的醫生,必須通過醫師資格考試取得醫師資格證書,再經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正是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才能夠獲得取得處方權的基本條件。這就意味著,尚處在學習階段的實習醫生,在讀的碩士和博士研究生(在職研究生出外)、剛工作第1—2年尚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住院醫師,都因不具備《辦法》第2條所規定的基本條件而沒有處方權,不能單獨開具處方。
即使對于已經取得上述基本條件的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在處方權的獲得上也還有具體的要求。根據《辦法》第8至13條之規定,執業醫師的處方權只限于其執業證書上載明的執業地點,而執業助理醫師則只在鄉、民族鄉、鎮、村一級的醫療機構能獨立擁有處方權,在其他醫療機構其處方需執業醫師審核簽名或簽章后才有效。針對進修醫生,《辦法》要求接受進修的醫院要制定授予處方權的具體制度,通過該制度確認進修醫生已經能夠勝任工作后才能取得在進修單位的處方權。對于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而言,在處方權管理上有更為嚴格的限制,醫師必須經過規定的培訓和考核程序后才能開具麻醉或精神藥品處方。此外,處方權的獲得還以醫師在其注冊的執業機構簽名留樣或專用簽章備案為前提,這是醫療機構對在自己單位有處方權醫師進行確認的必要步驟。
醫生所擁有的處方權,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首先,醫生不能給自己開具處方,其次,醫生處方必須符合規范要求,再者,醫療機構對于出現超長處方3次以上沒有正當理由的醫師,可以限制其處方權。
醫生離開所在醫療機構或者不再從事臨床工作的,醫療機構應當終止其處方權,對于有違反《辦法》第45、46條規定的,醫療機構應當取消其處方權。
2.處方藥品管理制度
《辦法》第15、16條,是對醫療機構處方藥品管理的規定。雖然條目不多,卻十分重要并且是執行《辦法》的重點和難點問題之一。
首先,《辦法》對醫療機構購買藥品的行為做出規范,要求醫療機構必須以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該通用名稱必須是經過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這條規定就促使醫院在進行藥品招標采購的過程中要進一步規范行為,招標的處方藥要以通用名購入藥品。
在處方藥物管理上,《辦法》最重要和有特點一項規定是:一家醫療機構內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兩種。這就意味著,盡管市場上同一通用名下有很多生產廠家生產不同商品名的藥品,但醫療機構最多只能保留兩種,我們知道,在《辦法》公布前的現實情況是,醫院藥房內同一通用名不同商品名的藥品達到三種或三種以上的情況并不罕見,因此,為貫徹執行《辦法》的規定,就需要各級醫療機構全面清理自己的藥品品種,將部分品種清除出藥房,這是一項有相當難度但必須完成的工作。再者,需要注意的是,《辦法》的規定并不能簡單理解為每個通用名下可以保留兩種商品名的藥品,因為對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分別而言,如果一個商品名的藥品存在兩種或更多的劑量規格,將被視為不同的“種類”,那樣的話,就不再允許有第二種商品名藥品的存在。當然,《辦法》考慮到臨床用藥的現實也做出了除外性的規定,即“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可以不受每個通用名藥品只允許兩種劑量規格的限制,例如治療糖尿病人的胰島素,為滿足不同病人的需求而有不同的劑量規格,《辦法》并不排斥其兩種以上規格的`使用。《辦法》的這一規定為醫療機構基于治療需要而存在的特殊情況提供了合法性依據,但醫療機構也要嚴格掌握,保證所有特殊情況的存在都有充分的醫學理由,不能讓這一除外性規定成為突破《辦法》有關規則的接口。
針對處方藥品管理,《辦法》還在第15條中特別規定,醫療機構要制定自己的處方集,處方集應當根據醫療機構自己的性質、功能、任務而制定。實際上,處方集不僅僅是醫療機構使用藥品的參考文件,更是醫療機構落實《辦法》關于藥品管理的全面體現。在衛生部將要對醫療機構進行的檢查中,處方集的制定情況也將是檢查的重要項目。
3.處方行為規范制度
處方行為規范是《辦法》中規定最為詳盡的部分,《辦法》中的大量條文都是圍繞規范處方行為所做的要求,規范和改進醫療機構和醫師的處方行為也是《辦法》立法的主要目的。基于篇幅限制,關于醫師所應遵循的處方行為規范我們將另文敘述,在此只強調醫療機構在管理上必須重視的幾個問題。
第一、嚴格遵循處方法定格式制作標準處方。根據《辦法》第5條,處方標準由衛生部統一制定,處方格式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制定。在《辦法》的附件1中,對處方標準做出了非常具體的規定,標準處方必須由前記、正文和后記三部分組成,不同的處方使用不同的顏色。因此,各醫院應當按照這個標準審查自己目前在用處方十分符合所有的規定,如有不規范之處應當立即改進。
第二、應當嚴格執行《辦法》對處方的期限限制和用量限制。根據《辦法》第18、19條的規定,處方的有效期限原則上僅限于處方開具的當日,如果開具處方的醫生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有效期限,他必須加以注明,并且最長有效期限不能超過3天。在用量上,一般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藥量,急診處方不超過3日用藥量,對特殊情況可以適當延長,但處方醫師必須在處方上注明理由。
第三、醫療機構在使用信息系統介入處方管理時必須遵守法律規定。隨著計算機系統的普及,越來越多的醫院信息系統被使用在醫院管理的方方面面,其中尤其在醫囑管理上許多醫院都已經實現了計算機化。對于此問題,《辦法》在28條中特別做出了規定:醫院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標準格式的紙質處方,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蓋章后有效。顯然,此規定對于醫院建立門診工作站的業務流程有指導作用,至于對病房醫囑執行的影響,可能還有待于進一步的法律解釋。
4.處方調劑規范制度
針對醫療機構藥劑部門的處方調劑工作,《辦法》特別在第五章中用第29至42條共14個條文做出了詳盡規定。
首先,《辦法》強調處方調劑人的資格問題。只有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在其執業地點才具有調劑處方的資格。其中藥師以上專業職務者負責處方審核評估、核對發藥、用藥指導工作,而藥士負責處方調配工作。
其次,《辦法》強調了藥學人員進行處方調劑的規范流程。按照規定,藥師必須憑醫生處方調劑藥品,認真審核處方,正確書寫藥袋,嚴格按照處方結合說明書給予患者用藥交待和指導。藥師在完成處方調劑后必須在處方上簽名或簽章以示負責。對有問題的處方不得調劑,同時應及時告知醫師要求重新開具。
再者,《辦法》比較細致地規定了藥師審核處方的審核具體內容,包括必須皮試的藥品十分注明過敏試驗結果,處方用藥于臨床診斷相符性、劑量用法正確性、劑型選擇和給藥途徑選擇合理性、有否重復給藥,有否配伍禁忌等等。《辦法》還經將調劑處方的具體內容總結為“四查七對”,即:查處方,對科別姓名和年齡;查藥品,對藥名劑型規格和數量;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狀和用法用量;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五
1、銷售處方藥必須憑醫生開具的處方,由駐店藥師對處方進行審核并簽字,方可依據處方調配銷售,對有配伍禁忌和超劑量的處方,應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需要經原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或銷售。處方所寫內容模糊不清或已被涂改時,不得調配。銷售人員調配完畢核對無誤后應在處方上簽全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如門店藥師不在崗,有店長指定人員審核簽字。顧客必須取回處方的,應用抄方單抄寫處方,并讓顧客在患者處簽字留檔。
2、如遇無處方顧客,仔細詢問患者病史及相關用藥情況,確定患者長期應用該藥后,方可調配,并讓顧客在患者處簽字留檔。處方病因病種必須正規書寫疾病診斷名稱。
3、處方藥當天銷售必須當天抄寫完成,如遇檢查處方抄寫未完成或簽字不完整的,視同無處方銷售,處罰店長100元。藥師簽字字跡必須一致,如發現字跡不一致的,處罰店長100元。處方必須按處方藥銷售明細抄寫,如抄寫與電腦或實貨不符的,處罰店長100元。店長應追究相關責任人。
4、處方藥銷售要留存處方并做好記錄,處方保存5年備查。
5、對違反該規定造成糾紛或投訴的,查明原因,視情節嚴重程度,對店長及當事人進行處罰。
處方藥銷售流程
1、顧客進店要求購買處方藥,首先詢問顧客有無處方,對有處方的顧客,從顧客處接受由執業醫師或助理執業醫師開據的處方。
2、接到處方的營業員,認真審查處方的姓名、年齡、性別、藥品劑量、用藥方法、藥物配伍及醫師簽章,如有藥名書寫不清,藥味重復,有“相反”、“相畏”、“妊娠禁忌”及超量等情況,應向顧客說明情況,經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章后再調配。
3、調配處方時,應按處方依次進行,調配完畢后,讓另一營業員進行核對處方,對藥名、含量、用法、用量等認真核對,核對無誤后,發藥給顧客后,并詳細交待服藥方法,注意事項和答復詢問等。
4、發藥完畢后,藥師(藥師不在崗的門店由店長指定人員)及發藥人均應在處方上簽字,處方留存五年。
5、如詢問顧客后無處方,應詳細詢問病史及相關用藥情況,確定患者長期應用該藥后,讓患者親自在抄方單簽字后發藥。發藥給顧客后,并詳細交待服藥方法,注意事項和答復詢問等。并告知顧客下次必須憑處方購藥。
6、抄方單應規范書寫,嚴禁出現超量、配伍禁忌及藥味重復等情況,抄方單各項內容必須填寫完整,審核人處簽字筆跡一致。疾病診斷應書寫病種名稱。
7、處方藥銷售當日必須書寫完處方,及時裝訂,處方留存5年。
第一條 認真貫徹執行藥品分類管理的規定,嚴格控制處方藥品的銷售,確保藥品銷售的 合法性和規范性。
第二條 實行處方管理的藥品主要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規定的處方藥、中藥飲片及第二類 精神藥品、毒性中藥飲片等特殊管理藥品。
第三條 處方調劑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處方 審核人員應是執業藥師或具有藥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第四條 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應分開陳列,中藥飲片應設專柜陳列,第二類精神藥品應專柜 專人上鎖:毒性中藥飲片不得陳列,應專柜專帳、雙人雙鎖儲存。
第五條 處方藥不應采用開架自選的方式銷售。
第六條 銷售處方藥必須憑醫師開具的處方銷售,經處方的審核人員審核后方可調配調配 和銷售,調配或銷售人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處方留存二年備查。
第七條 銷售特殊管理的藥品,應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對處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藥,應當付炮制品;
4、銷售及復核人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處方保存兩年。
第八條 對有配伍禁忌或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需經原處方醫生 更正或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和銷售。門店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更改處方內容。
第九條 調配處方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1、調劑人員收到處方后認真審查處方的姓名、年齡、性別、藥品劑量及醫師簽字蓋章, 如有藥名書寫不清,藥味重復,有“相反”、“相畏”、“妊娠禁忌”及超量等情況,應 向顧客說明情況,經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章后再調配,否則拒絕調劑。
2、單劑處方中藥的調劑必須每味都要用藥戥稱,多劑處方必須堅持多戥分稱,以保證計 量標準。
3、調配處方時,應按處方依次進行,調配完畢,經核對無誤后,調配及核對人簽章,再 付藥給顧客。
4、發藥時應認真核對患者姓名、藥劑貼數,同時向顧客說明需要特殊處理藥物或另外的 “藥引”,以及煎煮方法、服法等。
5、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第一條 認真貫徹執行藥品分類管理的規定,嚴格控制處方藥品的`銷售,確保藥品銷售的 合法性和規范性。
第二條 實行處方管理的藥品主要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規定的處方藥、中藥飲片及第二類 精神藥品、毒性中藥飲片等特殊管理藥品。
第三條 處方調劑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處方 審核人員應是執業藥師或具有藥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第四條 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應分開陳列,中藥飲片應設專柜陳列,第二類精神藥品應專柜 專人上鎖:毒性中藥飲片不得陳列,應專柜專帳、雙人雙鎖儲存。
第五條 處方藥不應采用開架自選的方式銷售。
第六條 銷售處方藥必須憑醫師開具的處方銷售,經處方的審核人員審核后方可調配調配 和銷售,調配或銷售人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處方留存二年備查。
第七條 銷售特殊管理的藥品,應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對處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藥,應當付炮制品;
4、銷售及復核人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處方保存兩年。
第八條 對有配伍禁忌或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需經原處方醫生 更正或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和銷售。門店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更改處方內容。
第九條 調配處方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1、調劑人員收到處方后認真審查處方的姓名、年齡、性別、藥品劑量及醫師簽字蓋章, 如有藥名書寫不清,藥味重復,有“相反”、“相畏”、“妊娠禁忌”及超量等情況,應 向顧客說明情況,經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章后再調配,否則拒絕調劑。
2、單劑處方中藥的調劑必須每味都要用藥戥稱,多劑處方必須堅持多戥分稱,以保證計 量標準。
3、調配處方時,應按處方依次進行,調配完畢,經核對無誤后,調配及核對人簽章,再 付藥給顧客。
4、發藥時應認真核對患者姓名、藥劑貼數,同時向顧客說明需要特殊處理藥物或另外的“ 藥引”,以及煎煮方法、服法等。
5、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六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用藥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制定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
第二條根據藥品品種、規格、適應癥、劑量及給藥途徑不同,對藥品分別按處方藥與非處方藥進行管理。
處方藥必須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處方才可調配、購買和使用;非處方藥不需要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處方即可自行判斷、購買和使用。
第三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的制定。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非處方藥目錄的遴選、審批、發布和調整工作。
第五條處方藥、非處方藥生產企業必須具有《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其生產品種必須取得藥品批準文號。
第六條非處方藥標簽和說明書除符合規定外,用語應當科學、易懂,便于消費者自行判斷、選擇和使用。非處方藥的標簽和說明書必須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
第七條非處方藥的包裝必須印有國家指定的非處方藥專有標識,必須符合質量要求,方便儲存、運輸和使用。每個銷售基本單元包裝必須附有標簽和說明書。
第八條根據藥品的安全性,非處方藥分為甲、乙兩類。經營處方藥、非處方藥的批發企業和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零售企業必須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其它商業企業可以零售乙類非處方藥。
第九條零售乙類非處方藥的商業企業必須配備專職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專業培訓后,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崗證的人員。
第十條醫療機構根據醫療需要可以決定或推薦使用非處方藥。
第十一條消費者有權自主選購非處方藥,并須按非處方藥標簽和說明書所示內容使用。
第十二條處方藥只準在專業性醫藥報刊進行廣告宣傳,非處方藥經審批可以在大眾傳播媒介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三條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有關審批、流通、廣告等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七
根據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處方管理辦法(實行)》,制定《處方管理制度》。處方的開具、審核、調劑、保管必須嚴格按照制度執行。
一、處方是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發藥憑證的醫療用藥的醫療文書。
二、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具有處方權。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開局的處方須經執業醫師簽字后才有效。
三、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癥、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局麻醉的藥品、精神的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醫院相關規定。
四、處方為開具當日有效。特別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天。
五、處方格式由三部分組成:
(1)前記:包括本院名陳、處方編號、費別、患者姓名、年齡、門診或住院號、科別和床位號、臨床診斷、開具日期。
(2)正文:以rp標示,分列藥品名稱、規格、數量、用法用量。
(3)后記:醫師簽名,藥品金額以及審核、調配、核對、發藥的藥學人員簽名。
六、處方為四色格式:麻醉的藥品處方為淡紅色、急診處方為淡黃色、兒科處方為綠色、普通處方為白色。并在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七、處方書寫必須符合下列規則:
(1)處方記載的患者一般項目應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2)處方自己應當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須在修改處簽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3)處方一律用規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稱書寫。不得使用假藥名縮寫或寫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用法、用量要準確規范,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4)年齡必須寫實足年齡,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注明體重)。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須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五種藥。
(5)用量一般應按照藥品說明書中的常用劑量使用,特殊情況徐超劑量使用時,應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
(6)為便于藥學專業人員審核處方,醫師開具處方時,除特殊情況外必須注明臨床診斷。
(7)開具處方后的空白處應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8)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必須與在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八
一、處方調劑人員必須經專業或,考試合格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二、審方人員應由具有藥師或主管藥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擔任。
三、審方人員收到處方后,認真審查處方的姓名、年齡、性別、藥品劑量及處方醫師簽章,如有藥品名稱書寫不清、藥味重復、有“相反”“相畏”、“妊娠禁忌”及超劑量等情況,就向顧客說明情況,經處方醫師更正重新簽章方可配方,否則拒絕調劑。
四、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待用。
五、特殊管理藥品的調節器具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特殊管理藥品的管理規定,凡不合乎規定者不得調配。
六、單劑處方中藥的'調劑必須每味藥戥稱,多劑處方必須堅持四戥分稱,以保證計量準確。
七、凡需特殊處理的飲片應按規定處理,需另包的飲片應在小包上注明煮煎服用方法。
八、調配處方時,應按處方依次進行,調配完畢,經核對無誤后,調配及核對人均應簽章,再投藥給顧客。
九、發藥時應認真核對患者姓名,藥劑貼數,同時向顧客說明需要特殊處理藥物或另外的“藥引”以及煎煮方法服法等。
十、處方藥中的粉針,大容量注射劑,小容量注射劑和麻醉中藥,醫療用毒性藥品,第二類精神的藥品必須憑處方,并做好記錄,處方留存二年備查。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九
1.藥房對處方藥實行管理。
2.處方調配員負責處方藥的調配。調配員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依法經過資質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健康檢查合格,培訓合格。處方審核員應具有執業藥師資格或藥師技術職稱。
3.上班時間內,處方審核員應在職在崗,并佩帶標明姓名、技術職稱等內容的`胸卡。
4.銷售處方藥必須憑醫師開據的處方銷售。處方經審核后方可劃價、調配。審核員和調配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
5.對有配伍禁忌或超劑量的處方,應拒絕調配、投發。必要時經原處方醫師更改、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銷售。調配員不得代用或擅自更改處方內容。
6.調配處方應按以下程序進行,作到“四查十對”:
(1)劃價人員應將收到的處方交由處方審核員進行審核。
(2)處方審核員應認真審查處方的姓名、年齡、性別、藥名、規格、劑量、有無配伍禁忌、妊娠禁忌、及超劑量等情況。
(3)處方經審核合格并由審核員簽字后,方可電腦劃價、調配。
(4)調配處方時應按處方逐方、依次操作,調配完畢,經審核無誤后,調配員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交由處方審核員審核。
(5)發藥時應認真核對患者姓名、藥劑數量,同時向顧客交代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
“四查十對”,即:
(1)查處方:對科別,對姓名,對年齡;
(2)查藥品:對藥品規格,對數量,對標簽;
(3)查配伍禁忌:對藥品性質,對用法,用量;
(4)查用藥合理性:對臨床診斷。
7.處方當日有效,有特殊情況當日不能取藥的,不得超過3天,超過期限需經醫師更正日期、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
8.處方按《醫療機構處方管理辦法》保存備查:普通處方1年,毒性、精神處方2年,麻醉處方3年。
9.特殊管理藥品按“特殊管理藥品管理制度”執行。
10.違反本制度和程序以及因工作失誤造成損失者,按規定予以相應處罰。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
第一條為規范長期處方管理,推進分級診療,促進合理用藥,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執業醫師法》《藥品管理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處方管理辦法》《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所稱長期處方是指具備條件的醫師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慢性病患者開具的處方用量適當增加的處方。
第三條長期處方適用于臨床診斷明確、用藥方案穩定、依從性良好、病情控制平穩、需長期藥物治療的慢性病患者。
第四條治療慢性病的一般常用藥品可用于長期處方。
第五條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易制毒藥品、抗微生物藥物(治療結核等慢性細菌真菌感染性疾病的藥物除外),以及對儲存條件有特殊要求的藥品不得用于長期處方。
第六條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長期處方適用疾病病種及長期處方用藥范圍。
第七條本規范適用于全國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長期處方管理工作。
鼓勵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開具長期處方,不適宜在基層治療的慢性病長期處方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開具。
第八條國家衛生健康委負責全國長期處方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期處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履行本機構長期處方管理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本機構長期處方管理工作制度,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滿足患者用藥需求。
第十條開具長期處方的醫療機構,應當配備具有評估患者病情能力的.醫師、能夠審核調劑長期處方的藥師(含其他藥學技術人員,下同)以及相應的設備設施等條件。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不具備相應條件的,可以通過遠程會診、互聯網復診、醫院會診等途徑在醫聯體內具備條件的上級醫療機構指導下開具。
第十一條根據患者診療需要,長期處方的處方量一般在4周內;根據慢性病特點,病情穩定的患者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12周。
超過4周的長期處方,醫師應當嚴格評估,強化患者教育,并在病歷中記錄,患者通過簽字等方式確認。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制定的長期處方適用疾病病種及長期處方用藥范圍,為符合條件的患者提供長期處方服務。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可以在普通內科、老年醫學、全科醫學等科室,為患有多種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長期處方服務,解決老年患者多科室就醫取藥問題。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開具長期處方,鼓勵優先選擇國家基本藥物、國家組織集中采購中選藥品以及國家醫保目錄藥品。
第十五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長期處方用藥的配備,確保患者長期用藥可及、穩定。
第十六條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不得以費用控制、藥占比、績效考核等為由影響長期處方的開具。
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長期處方的審核、點評、合理用藥考核等工作,長期處方產生的藥品費用不納入門診次均費用、門診藥品次均費用考核,其他考核工作也應當視情況將長期處方進行單獨管理。
第十七條對提出長期處方申請的患者,醫師必須親自診查并對其是否符合長期處方條件作出判斷。
醫師在診療活動中,可以向符合條件的患者主動提出長期處方建議。
第十八條醫師應當向患者說明使用長期處方的注意事項,并由其自愿選擇是否使用;對不符合條件的患者,應當向患者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首次開具長期處方前,醫師應當對患者的既往史、現病史、用藥方案、依從性、病情控制情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確定當前用藥方案安全、有效、穩定的情況下,方可為患者開具長期處方。首次開具長期處方,應當在患者病歷中詳細記錄有關信息。
第二十條原則上,首次長期處方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具有與疾病相關專業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開具,或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開具。再次開具長期處方時,應當由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疾病相關專業醫師,或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師開具。鼓勵患者通過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簽約家庭醫生開具長期處方。
邊遠地區或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適當放寬要求,具體要求由省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醫師應當根據患者病歷信息中的首次開具的長期處方信息和健康檔案,對患者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患者病情穩定并達到長期用藥管理目標的,可以再次開具長期處方,并在患者病歷中記錄;不符合條件的,終止使用長期處方。停用后再次使用長期處方的,應當按照首次開具長期處方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出現以下情況,需要重新評估患者病情,判斷是否終止長期處方:
(一)患者長期用藥管理未達預期目標;
(二)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藥物治療;
(三)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療;
(四)其他需要終止長期處方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開具長期處方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與上級醫院要做好銜接,通過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處方信息共享和流轉機制。
第二十四條長期處方樣式、內容應當符合《處方管理辦法》中普通處方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醫師開具長期處方后,患者可以自主選擇在醫療機構或者社會零售藥店進行調劑取藥。
第二十六條藥師對長期處方進行審核,并對患者進行用藥指導和用藥教育,發放用藥教育材料。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不具備條件的,應當由醫聯體內上級醫院的藥師通過互聯網遠程進行處方審核或提供用藥指導服務。
第二十七條藥師在審核長期處方、提供咨詢服務、調劑藥品工作時,如發現藥物治療相關問題或患者存在用藥安全隱患,需要進行長期處方調整、藥物重整等干預時,應當立即與醫師溝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長期處方藥品原則上由患者本人領取。特殊情況下,因行動不便等原因,可由熟悉患者基本情況的人員,持本人及患者有效身份證件代為領取,并配合做好相應取藥登記記錄。鼓勵通過配送物流延伸等方式,解決患者取藥困難問題。
第二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長期處方定期開展合理性評價工作,持續提高長期處方合理用藥水平。
第三十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本機構開具的長期處方信息納入患者健康檔案,詳細記錄患者診療和用藥記錄。家庭醫生團隊應當對患者進行定期隨訪管理,對患者病情變化、用藥依從性和藥物不良反應等進行評估,必要時及時調整或終止長期處方,并在患者健康檔案及病歷中注明。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安全用藥監測與報告制度。發生藥品嚴重不良事件后,應當積極救治患者,立即向醫務和藥學部門報告,做好觀察與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藥品不良反應等信息。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使用長期處方患者的用藥教育,增加其合理用藥知識,提高自我用藥管理能力和用藥依從性,并告知患者在用藥過程中出現任何不適,應當及時就診。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指導使用長期處方患者對藥物治療效果指標進行自我監測并作好記錄。鼓勵使用醫療器械類穿戴設備,提高藥物治療效果指標監測的信息化水平。在保障數據和隱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探索通過接入互聯網的遠程監測設備開展監測。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指導使用長期處方患者,按照要求保存藥品,確保藥品質量。
第三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將長期處方患者的診療,納入醫療管理統籌安排,嚴格落實有關疾病診療規范要求,加強質量控制和管理,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三十六條鼓勵有條件的地區通過開設微信公眾號、患者客戶端等互聯網交互方式或途徑,方便患者查詢長期處方信息、藥品用法用量、注意事項等。探索開展長期處方患者的用藥提醒、隨訪、用藥咨詢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各地醫保部門支付長期處方開具的符合規定的藥品費用,不對單張處方的數量、金額等作限制,參保人按規定享受待遇。
第三十八條各地在制定區域總額預算管理時,應當充分考慮長期處方因素。
第三十九條各地醫保部門應當提高經辦服務能力,方便各醫療機構、零售藥店刷卡結算,為參保人提供長期處方醫保報銷咨詢服務。加強智能監控、智能審核,確保藥品合理使用。
第四十條地方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會同醫療保障部門制定轄區內長期處方管理實施細則后實施。
第四十一條互聯網醫院提供長期處方服務,應當結合其依托的實體醫療機構具備的條件,符合醫療機構藥事管理、互聯網診療管理相關規定和本規范,加強醫療質量和安全監管。
第四十二條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是指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醫務室、門診部和診所等。
第四十三條本規范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一
在快速變化和不斷變革的今天,很多情況下我們都會接觸到制度,制度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范。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嗎?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處方藥管理制度,歡迎大家分享。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用藥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制定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
第二條 根據藥品品種、規格、適應癥、劑量及給藥途徑不同,對藥品分別按處方藥與非處方藥進行管理。
處方藥必須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處方才可調配、購買和使用;非處方藥不需要憑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處方即可自行判斷、購買和使用。
第三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辦法的制定。各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非處方藥目錄的遴選、審批、發布和調整工作。
第五條 處方藥、非處方藥生產企業必須具有《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其生產品種必須取得藥品批準文號。
第六條 非處方藥標簽和說明書除符合規定外,用語應當科學、易懂,便于消費者自行判斷、選擇和使用。非處方藥的標簽和說明書必須經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
第七條 非處方藥的包裝必須印有國家指定的非處方藥專有標識,必須符合質量要求,方便儲存、運輸和使用。每個銷售基本單元包裝必須附有標簽和說明書。
第八條 根據藥品的.安全性,非處方藥分為甲、乙兩類。經營處方藥、非處方藥的批發企業和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零售企業必須具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經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其它商業企業可以零售乙類非處方藥。
第九條 零售乙類非處方藥的商業企業必須配備專職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專業培訓后,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崗證的人員。
第十條 醫療機構根據醫療需要可以決定或推薦使用非處方藥。
第十一條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購非處方藥,并須按非處方藥標簽和說明書所示內容使用。
第十二條 處方藥只準在專業性醫藥報刊進行廣告宣傳,非處方藥經審批可以在大眾傳播媒介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三條 處方藥與非處方藥分類管理有關審批、流通、廣告等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二
第一條為促進支付服務市場健康發展,規范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行為,防范支付風險,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是指非金融機構在收付款人之間作為中介機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貨幣資金轉移服務:
(一)網絡支付;
(二)預付卡的發行與受理;
(三)銀行卡收單;
(四)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支付服務。
本辦法所稱網絡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網絡或專用網絡在收付款人之間轉移貨幣資金的行為,包括貨幣匯兌、互聯網支付、移動電話支付、固定電話支付、數字電視支付等。
本辦法所稱預付卡,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發行的、在發行機構之外購買商品或服務的預付價值,包括采取磁條、芯片等技術以卡片、密碼等形式發行的預付卡。
本辦法所稱銀行卡收單,是指通過銷售點(pos)終端等為銀行卡特約商戶代收貨幣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依據本辦法規定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
支付機構依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管理。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1。
務。
第四條支付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應當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不得通過支付機構相互存放貨幣資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機構等形式辦理。
支付機構不得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經特別許可的除外。
第五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循安全、效率、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客戶合法權益。
第六條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的有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二章申請與許可。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需經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審查后,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本辦法所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二)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業務設施;
(七)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第九條申請人擬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擬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千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實繳貨幣資本。
本辦法所稱在全國范圍內從事支付業務,包括申請人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從事支付業務,或客戶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辦理支付業務的情形。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調整申請人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外商投資支付機構的業務范圍、境外出資人的資格條件和出資比例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條申請人的主要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截至申請日,連續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
本辦法所稱主要出資人,包括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和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書面申請,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組織機構設置、擬。
申請支付業務等;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驗資證明;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
(八)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九)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材料;
(十)申請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的無犯罪記錄證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
(十二)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二條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規定公告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注冊資本及股權結構;
(二)主要出資人的名單、持股比例及其財務狀況;
(三)擬申請的支付業務;
(四)申請人的營業場所;
(五)支付業務設施的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項申請,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的,依法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支付業務許可證》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機構擬于《支付業務許可證》期滿后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應當在期滿前6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出續展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準予續展的,每次續展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四條支付機構變更下列事項之一的,應當在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前報中國人民銀行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注冊資本或組織形式;
(二)變更主要出資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調整業務類型或改變業務覆蓋范圍。
第十五條支付機構申請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復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
準予終止的,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批復完成終止工作,交回《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本章對許可程序未作規定的事項,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
第三章監督與管理。
第十七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核準范圍之外的業務,不得將業務外包。
支付機構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十八條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經營的要求,制訂支付業務辦法及客戶權。
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并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支付機構應當確定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并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二十條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支付業務統計報表和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
第二十一條支付機構應當制定支付服務協議,明確其與客戶的權利和義務、糾紛處理原則、違約責任等事項。
支付機構應當公開披露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并報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分別到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的,比照前款辦理。
第二十三條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時,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務費向客戶開具發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戶備付金金額開具發票。
第二十四條支付機構接受的客戶備付金不屬于支付機構的自有財產。
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轉移備付金。禁止支付機構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戶備付金。
第二十五條支付機構應當在客戶發起的支付指令中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款人名稱;
(二)確定的金額;
(三)收款人名稱;
(四)付款人的開戶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五)收款人的開戶銀行名稱或支付機構名稱;
(六)支付指令的發起日期。
客戶通過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相應的銀行結算賬號。客戶通過非銀行結算賬戶進行支付的,支付機構還應當記載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上的名稱和號碼。
第二十六條支付機構接受客戶備付金的,應當在商業銀行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存放備付金。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除外。
支付機構只能選擇一家商業銀行作為備付金存管銀行,且在該商業銀行的一個分支機構只能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支付機構應當與商業銀行的法人機構或授權的分支機構簽訂備付金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備付金存管協議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信息資料。
第二十七條支付機構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義開立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只能將接受的備付金存放在支付機構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
第二十八條支付機構調整不同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由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對支付機構擬調整的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余額情況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意見告知支付機構及有關備付金存管銀行。
支付機構應當持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出具的復核意見辦理有關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頭寸調撥。
第二十九條備付金存管銀行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備付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并按規定向備付金存管銀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及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
管銀行的法人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支付機構的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日均余額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辦法所稱客戶備付金日均余額,是指備付金存管銀行的法人機構根據最近90日內支付機構每日日終的客戶備付金總量計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條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核對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機構明知或應知客戶利用其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停止為其辦理支付業務。
第三十二條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的技術手段,確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賴性,支付業務處理的及時性、準確性和支付業務的安全性;具備災難恢復處理能力和應急處理能力,確保支付業務的連續性。
第三十三條支付機構應當依法保守客戶的商業秘密,不得對外泄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支付機構應當按規定妥善保管客戶身份基本信息、支付業務信息、會計檔案等資料。
第三十五條支付機構應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對支付機構的公司治理、業務活動、內部控制、風險狀況、反洗錢工作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進行現場檢查,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1號發布)。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對支付機構進。
行現場檢查:
(一)詢問支付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被檢查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三)檢查支付機構的客戶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及相關賬戶;
(四)檢查支付業務設施及相關設施。
第三十八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責令其停止辦理部分或全部支付業務:
(一)累計虧損超過其實繳貨幣資本的50%;
(二)有重大經營風險;
(三)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九條支付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章罰。
第四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查批準《支付業務許可證》的申請、變更、終止等事項的;
(二)違反規定對支付機構進行檢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或商業秘密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責令其暫停或終止客戶備付金存管業務:
(一)未按規定報送客戶備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況等信息資料的;
(二)未按規定對支付機構調整備付金專用存款賬戶頭寸的行為進行復核的;
(三)未對支付機構違反規定使用客戶備付金的申請或指令予以拒絕的。
第四十二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有關制度辦法或風險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備案手續的;
(三)未按規定公開披露相關事項的;
(四)未按規定報送或保管相關資料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相關變更事項的;
(六)未按規定向客戶開具發票的;
(七)未按規定保守客戶商業秘密的。
第四十三條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的;
(二)超出核準業務范圍或將業務外包的;
(三)未按規定存放或使用客戶備付金的;
(四)未遵守實繳貨幣資本與客戶備付金比例管理規定的;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或終止支付業務的;
(六)拒絕或阻礙相關檢查監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機構穩健運行、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危害支付服務市場的違法違規行為。
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支付機構超出《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繼續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但未獲批準的,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且已獲批準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注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申請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權的出資人不得再次申請或參與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從事支付業務的非金融機構,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繼續從事支付業務。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辦法》所稱預付卡不包括:
(一)僅限于發放社會保障金的預付卡;
(二)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預付卡;
(三)僅限于繳納電話費等通信費用的預付卡;
(四)發行機構與特約商戶為同一法人的預付卡。
第三條《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所稱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業務的高級管理人員,是指申請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5名人員具備下列條件:
(二)從事支付結算業務或金融信息處理業務2年以上或從事會計、經濟、金融、計算機、電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稱高級管理人員,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或實際履行上述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辦法》第八條第(五)項所稱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
第五條《辦法》第八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設施,包括支付業務處理系統、網絡通信系統以及容納上述系統的專用機房。
第六條《辦法》第八條第(七)項所稱組織機構,包括具有合規管理、風險管理、資金管理和系統運行維護職能的部門。
第七條《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信息處理支持服務,包括信息處理服務和為信息處理提供支持服務。
第八條《辦法》第十條所稱擁有申請人實際控制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5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50%的出資人;
(三)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決權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出資人。
第九條《辦法》第十條所稱持有申請人10%以上股權的出資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請人的股權超過10%的出資人;
(二)直接持有申請人股權且與其間接持有的申請人股權累計超過10%的出資人。
第十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書面申請應當明確擬申請支付業務的具體類型。
第十一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應當加蓋申請人的公章。
第十二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是指截至申請日最近1年內的財務會計報告。
申請人設立時間不足1年的,應當提交存續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十三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稱支付業務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從事支付業務的市場前景分析;
(三)擬從事支付業務的技術實現手段;
(四)擬從事支付業務的風險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區分支付業務各環節分別進行說明;
(五)擬從事支付業務的經濟效益分析。
申請人擬申請不同類型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支付業務類型分別提供前款規定內容。
第十四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七)項所稱反洗錢措施驗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內容的報告:
(三)開展可疑交易監測的技術條件說明。
第十五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八)項所稱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證明,是指據以表明支付業務設施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范、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資料,應當包括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和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證書。
前款所稱檢測機構和認證機構均應當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cnas)的認可,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技術安全檢測認證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規范、技術標準和安全要求進行技術安全檢測認證,或技術安全檢測認證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重新進行檢測認證。
第十六條《辦法》第十一條第(九)項所稱履歷材料,包括高級管理人員的履歷說明以及學歷、技術職稱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一)項所稱主要出資人的相關材料,應當包括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人關于出資人之間關聯關系的說明材料;
(二)主要出資人的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主要出資人最近2年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五)主要出資人最近3年內未因利用支付業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為違法犯罪活動辦理支付業務等受過處罰的證明材料。
主要出資人為金融機構的,還應當提交相關金融業務許可證復印件以及準予其投資支付機構的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項所稱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是指由申請人出具的、據以表明申請人對所提交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相應責任的書面文件。
申請資料真實性聲明應當由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公章。
第十九條《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需申請文件、資料均以中文書寫為準,并應當提供紙質文檔和電子文檔(數據光盤)一式三份。
第二十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網站上連續公告《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3日。
第二十一條《支付業務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機構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放置其住所顯著位置。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公示其《支付業務許可證》(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條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二)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支付機構申請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不得同時申請變更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對支付機構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后作出是否準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
中國人民銀行準予續展《支付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的,支付機構應當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支付業務許可證》在有效期內非因不可抗力滅失、損毀的,支付機構應當自其確認許可證滅失、損毀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全國性報紙和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指定的地方性報紙上連續公告3日,聲明原許可證作廢。
第二十五條支付機構應當自公告《支付業務許可證》滅失、損毀結束之日起10日內持登載聲明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重新申領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后向支付機構補發《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在有效期內滅失、損毀的,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七條支付機構擬變更《辦法》第十四條所列事項的,應當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申請,載明公司名稱、擬變更事項及變更原因。
第二十八條《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三)對客戶選擇權的保護措施,明確可供客戶選擇的、兩個以上客戶備付金退還方案。
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客戶身份信息移交協議、客戶備付金退還安排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辦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所稱支付業務信息處理方案,應當明確支付業務信息的接收機構及其移交安排、銷毀方式及其監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機構的,還應當提交與所涉支付機構簽訂的支付業務信息移交協議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支付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未明確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支付機構可以按照市場原則合理確定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支付機構調整支付業務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的,應當在實施新的支付業務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之前按照前款規定連續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條支付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上一會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二條《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內容。支付機構有互聯網網站的,還應當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進行披露。
第三十三條支付機構的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全面、準確界定支付機構與客戶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支付機構應當提請客戶注意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并予以說明。
支付機構擬調整支付服務協議格式條款的,應當在調整前30日告知客戶,并提示擬調整的內容。未向客戶履行告知義務的,調整后的條款對該客戶不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從事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可以根據業務需要為備案的分公司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分公司應當將《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五條《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支付機構的分公司終止支付業務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書面報告;
(二)《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
(三)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前款第(四)項所稱客戶合法權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辦理。
上述文件、資料需提供紙質文檔一式兩份,由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分別報送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分公司應當于備案時交回其持有的《支付業務許可證》(副本)。
第三十六條《辦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災難恢復處理能力,是指支付機構應當在支付業務中斷后24小時之內恢復支付業務,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的制度規定;
(二)具有穩妥的應急處理預案及演練計劃;
(三)具有必要的災難恢復處理人員和應急營業場所;
(四)具有同機房數據備份設施和同城應用級備份設施。
第三十七條支付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支付業務中止超過2小時的,應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并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報告事故的原因、影響及補救措施。
支付機構的分公司出現上述情形的,支付機構及其分公司應當比照前款分別報告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支付機構應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防止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滅失、損毀、泄露。
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外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等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支付機構對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的保管期限自業務關系結束當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門正在調查的可疑交易或違法犯罪活動涉及客戶身份信息和支付業務信息,且相關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支付機構應當將其保存至相關調查工作結束。
第四十條支付機構對會計檔案的保管期限適用《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財會字〔1998〕32號文印發)相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辦法》第三十八條所稱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包括:
(一)支付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二)支付機構多次發生工作人員明知他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其辦理支付業務的。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21。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三
根據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處方管理辦法(實行)》,制定《處方管理制度》。處方的開具、審核、調劑、保管必須嚴格按照制度執行。
一、處方是由注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在診療活動中為患者開具的,由藥學專業技術人員審核、調配、核對,并作為發藥憑證的醫療用藥的醫療文書。
二、經注冊的執業醫師具有處方權。注冊的執業助理醫師開局的處方須經執業醫師簽字后才有效。
三、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癥、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局麻醉的藥品、精神的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醫院相關規定。
四、處方為開具當日有效。特別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天。
五、處方格式由三部分組成:
(1)前記:包括本院名陳、處方編號、費別、患者姓名、年齡、門診或住院號、科別和床位號、臨床診斷、開具日期。
(2)正文:以rp標示,分列藥品名稱、規格、數量、用法用量。
(3)后記:醫師簽名,藥品金額以及審核、調配、核對、發藥的藥學人員簽名。
六、處方為四色格式:麻醉的`藥品處方為淡紅色、急診處方為淡黃色、兒科處方為綠色、普通處方為白色。并在右上角以文字注明。
七、處方書寫必須符合下列規則:
(1)處方記載的患者一般項目應清晰、完整,并與病歷記載相一致。
(2)處方自己應當清楚,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須在修改處簽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3)處方一律用規范的中文或英文名稱書寫。不得使用假藥名縮寫或寫代號。書寫藥品名稱、劑量、用法、用量要準確規范,不得使用“遵醫囑”、“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4)年齡必須寫實足年齡,嬰幼兒寫日、月齡(必要時注明體重)。西藥、中成藥處方每一種藥品須另起一行。每張處方不得超過五種藥。
(5)用量一般應按照藥品說明書中的常用劑量使用,特殊情況徐超劑量使用時,應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
(6)為便于藥學專業人員審核處方,醫師開具處方時,除特殊情況外必須注明臨床診斷。
(7)開具處方后的空白處應劃一斜線,以示處方完畢。
(8)處方醫師的簽名式樣必須與在藥學部門留樣備查的式。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四
1、醫務人員要熟悉醫源性感染分類診斷標準,并不斷加強有關醫源性感染基礎理論學習,不斷提高醫源性感染控制水平。
2、疑是為醫源性感染病人應及時采集標本送檢。
3、確診為醫源性感染時,應由經治醫生于2小時內報告診所負責人,并認真記錄該病例。
4、凡發現在診所3例以上的相同細菌感染的病例,應立即向上級部門匯報,以便及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暴發流行。
5、每季度對醫源性感染病例進行統計,綜合分析,并反饋。
6、當出現醫源性感染流行趨勢時,工作人員于24小時內報告診所負責人,并通報相關科室。經調查證實醫源性感染流行時,診所應當于24小時內報告上級部門,并及時進行隔離治療,采取相應的'預防和控制措施。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五
一、成立抗菌藥物處方點評工作組,工作組成員由藥劑科、醫務科、院感科等相關專業、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任職資格的人員組成,負責具體實施抗菌藥物處方、醫囑專項點評工作。
二、成立抗菌藥物處方點評專家組,專家組成員由醫務科、院感科、藥事委員會、檢驗科等部門負責人或具有中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組成。負責抗菌藥物處方點評相關問題的咨詢工作。
三、點評范圍:全院門診處方、運行病歷、終末病歷。重點抽查婦產科手術治療病例和兒科病例。
四、點評內容:抗菌藥物的分級管理、抗菌藥物的治療性應用、圍手術期預防用抗菌藥物、不適宜處方和超常處方等。詳情見《抗菌藥物合理應用評價標準表》附表1、附表2。
五、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判定為用藥不適宜處方:
1、適應癥不適宜;
2、遴選的藥品不適宜;
3、藥品劑型或給藥途徑不適宜;
4、無正當理由不首選國家基本藥物及醫保、農合報銷品種;
5、用法用量不適宜:
6、聯合用藥不適宜;
7、重復用藥;
8、有配伍禁忌或者不良相互作用;
9、其他用藥不適宜情況等。
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判定為超常處方:
1、無適應癥用藥;
2、用藥與診斷不相符合;
3、無正當理由開具高價藥;
4、無正當理由超說明書用藥;
5、無正當理由為同一患者同時開具2種以上藥理作用相同的藥物。
七、藥師經處方審核后,認為存在用藥不適宜時,應告知處方醫師,請其確認或者重新開具處方。藥師發現嚴重不合理用藥或者用藥錯誤,應當拒絕調劑,及時告知處方醫師,并應當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報告醫院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醫院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教育培訓、批評等措施,并給予其考核周期;一個考核周期內5次以上開具不合理處方的醫師,應當認定為定期考核不合格,須離崗參加培訓;對患者造成嚴重損害的,上報分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相應處罰。
八、對出現抗菌藥物超常處方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醫師提出警告,限制其特殊使用級和限制使用級抗菌藥物處方權;限制其處方權后,仍連續出現2次以上超常處方且無正當理由的,取消其處方權。
九、醫院每季度根據點評結果,對合理使用抗茵藥物前10名的醫師,向全院公示,予以表揚;對不合理使用抗菌藥物前10名的醫師,在全院進行通報公示和誡勉談話;點評結果作為科室和醫務人員績效考核重要依據。
十、對拒不執行不合格處方修改,并侮辱、損毀處方調配藥師人格的醫師,取消其抗菌藥物處方權。
十一、藥師應按照規定審核抗菌藥物處方與醫囑,若發現處方不適宜、超常處方,不得發藥。
十二、藥師未按照規定審核抗菌藥物處方與醫囑,或發現處方不適宜、超常處方未進行藥學干預的,3次以上且無正當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藥物調劑資格。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六
1、銷售處方藥必須憑醫生開具的處方,由駐店藥師對處方進行審核并簽字,方可依據處方調配銷售,對有配伍禁忌和超劑量的處方,應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需要經原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或銷售。處方所寫內容模糊不清或已被涂改時,不得調配。銷售人員調配完畢核對無誤后應在處方上簽全名。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如門店藥師不在崗,有店長指定人員審核簽字。顧客必須取回處方的,應用抄方單抄寫處方,并讓顧客在患者處簽字留檔。
2、如遇無處方顧客,仔細詢問患者病史及相關用藥情況,確定患者長期應用該藥后,方可調配,并讓顧客在患者處簽字留檔。處方病因病種必須正規書寫疾病診斷名稱。
3、處方藥當天銷售必須當天抄寫完成,如遇檢查處方抄寫未完成或簽字不完整的,視同無處方銷售,處罰店長100元。藥師簽字字跡必須一致,如發現字跡不一致的,處罰店長100元。處方必須按處方藥銷售明細抄寫,如抄寫與電腦或實貨不符的,處罰店長100元。店長應追究相關責任人。
4、處方藥銷售要留存處方并做好記錄,處方保存5年備查。
5、對違反該規定造成糾紛或投訴的,查明原因,視情節嚴重程度,對店長及當事人進行處罰。
處方藥銷售流程
1、顧客進店要求購買處方藥,首先詢問顧客有無處方,對有處方的顧客,從顧客處接受由執業醫師或助理執業醫師開據的處方。
2、接到處方的營業員,認真審查處方的姓名、年齡、性別、藥品劑量、用藥方法、藥物配伍及醫師簽章,如有藥名書寫不清,藥味重復,有“相反”、“相畏”、“妊娠禁忌”及超量等情況,應向顧客說明情況,經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章后再調配。
3、調配處方時,應按處方依次進行,調配完畢后,讓另一營業員進行核對處方,對藥名、含量、用法、用量等認真核對,核對無誤后,發藥給顧客后,并詳細交待服藥方法,注意事項和答復詢問等。
4、發藥完畢后,藥師(藥師不在崗的門店由店長指定人員)及發藥人均應在處方上簽字,處方留存五年。
5、如詢問顧客后無處方,應詳細詢問病史及相關用藥情況,確定患者長期應用該藥后,讓患者親自在抄方單簽字后發藥。發藥給顧客后,并詳細交待服藥方法,注意事項和答復詢問等。并告知顧客下次必須憑處方購藥。
6、抄方單應規范書寫,嚴禁出現超量、配伍禁忌及藥味重復等情況,抄方單各項內容必須填寫完整,審核人處簽字筆跡一致。疾病診斷應書寫病種名稱。
7、處方藥銷售當日必須書寫完處方,及時裝訂,處方留存5年。
第一條 認真貫徹執行藥品分類管理的規定,嚴格控制處方藥品的銷售,確保藥品銷售的 合法性和規范性。
第二條 實行處方管理的藥品主要指國家藥品監督管理規定的處方藥、中藥飲片及第二類 精神藥品、毒性中藥飲片等特殊管理藥品。
第三條 處方調劑人員必須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處方 審核人員應是執業藥師或具有藥師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
第四條 處方藥與非處方藥應分開陳列,中藥飲片應設專柜陳列,第二類精神藥品應專柜 專人上鎖:毒性中藥飲片不得陳列,應專柜專帳、雙人雙鎖儲存。
第五條 處方藥不應采用開架自選的方式銷售。
第六條 銷售處方藥必須憑醫師開具的處方銷售,經處方的審核人員審核后方可調配調配 和銷售,調配或銷售人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處方留存二年備查。
第七條 銷售特殊管理的藥品,應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2、對處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藥,應當付炮制品;
4、銷售及復核人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處方保存兩年。
第八條 對有配伍禁忌或超劑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需經原處方醫生 更正或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和銷售。門店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更改處方內容。
第九條 調配處方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
1、調劑人員收到處方后認真審查處方的姓名、年齡、性別、藥品劑量及醫師簽字蓋章, 如有藥名書寫不清,藥味重復,有“相反”、“相畏”、“妊娠禁忌”及超量等情況,應 向顧客說明情況,經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章后再調配,否則拒絕調劑。
2、單劑處方中藥的調劑必須每味都要用藥戥稱,多劑處方必須堅持多戥分稱,以保證計 量標準。
3、調配處方時,應按處方依次進行,調配完畢,經核對無誤后,調配及核對人簽章,再 付藥給顧客。
4、發藥時應認真核對患者姓名、藥劑貼數,同時向顧客說明需要特殊處理藥物或另外的“ 藥引”,以及煎煮方法、服法等。
5、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一、銷售藥品應嚴格遵守藥品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正確介紹藥品的性能、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項。
二、銷售處方藥時,處方藥經執業藥師或具有藥師以上(含藥師和中藥師)職稱的人員審核后方可調配銷售。對處方歷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對有配 禁忌或超數量的`處方,應當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須經原處方醫生更正或重新簽字方可調配和銷售,審核、調配或銷售人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字或蓋章,處方或處方登記按規定保存備查。
三、藥品拆零銷售使用的工具、包裝袋應清潔和衛生。出售時應在藥袋上寫明藥品名稱、規格、服法、用量、有效期等內容。
四、企業應在零售場所內提供咨詢服務,指導顧客安全、合理用藥。企業應設置意見簿和公布監督電話,對顧客投訴要及時解決。
五、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零售麻-醉-藥品、放射性藥品,一類精神藥品,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終止妊娠藥品、疫苗。
六、藥品零售企業不得銷售除胰島素以外的蛋白同化制劑,肽類激素;對列入興奮劑目錄管理的藥品單方制劑。要嚴格憑處方銷售;對含興奮劑的藥品復方制劑,應按照現行藥品分類管理規定執行。2015年10月1日后生產出廠的含興奮劑制藥品,必須在藥品說明書或者標簽上注“運動員慎用”字樣,否則不得銷售。
七、藥品零售企業經批準后,方可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和醫療用毒性藥品零售業務。經營第二類精神藥品和醫療用毒性藥品應憑執業醫師出具的處方。按規定劑量銷售,處方應保存2年備查;禁止超劑量或者無處方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和醫療用毒性藥品,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第二類精神藥品。
八、注射劑、按興奮劑管理的藥品、精神障礙治療藥品(抗精神病、抗焦慮、抗躁狂、抗抑郁)、抗病毒藥品(逆轉錄酶抑制劑和蛋白酶抑制劑)、腫瘤治療藥品、含麻-醉-藥品的復方制劑和復方曲-馬-多制劑,未列入非處方藥目錄的抗菌類藥物和激素,國家局公布的其它必須憑處方銷售的藥品,藥品零售企業必須憑處方銷售。
九、藥品零售企業零售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不包括含麻黃的中成藥),除執行藥品分類管理規定外,一次不得超過5個最小包裝。
十、處方藥不得采用開架自選方式銷售。
十一、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不得采用有獎銷售、附贈藥品或禮品等方式銷售。
十二、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十三、藥品零售企業不得擅自懸掛、播放或向消費者發放未經審批或以非藥品冒充藥品的廣告宣傳。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七
1、根據我院實際情況,以《處方管理辦法》為依據,特制定本辦法。
2、我院成立處方委員會。委員會組長:曹淑鈞。成員:朱國毅、武學進、李偉、邢立欣、王巖、劉寶鳳、于萍、杜繼忠。
3、委員會職責:切實加強處方管理,建立和完善醫院處方評價制度,提高處方質量,規范醫療行為,促進合理用藥,確保醫療安全。
4、執業醫師的處方權,可由各科主任提出,院長批準,登記備案,并將本人之印模、簽字留樣于藥局和質控辦。未取得處方權的醫生開具處方,須經有處方權的執業醫師審核、并簽名或加蓋簽章后方有效。
5、須用本醫院處方箋書寫處方,且不得涂改。如有修改,必須在修改處蓋章或簽名及注明修改日期。
6、處方前記要逐項書寫。年齡必須寫實足年齡,不能以“成”字代替,不能省略“歲”字,嬰幼兒寫月齡、日齡或體重。診斷須按規范書寫,并與用藥相符。
7、處方正文須用規范的中文書寫。藥品名稱必須使用通用名。通用名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或該藥品的使用說明書為準。不能任意縮寫或使用代號。沒有中文名稱的可以使用規范的英文名稱書寫。其他文字(如拉丁文)不許使用。
8、西藥和中成藥可以分別開具處方,也可以開具一張處方,每張處方不得超過5種藥品。中藥飲片應當單獨開具處方。
9、藥品用法用量應當按照藥品說明書規定的常規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況需要超劑量使用時,應當注明原因并再次簽名或蓋章。必須書寫清楚,不能使用“遵醫囑”、“自用”等模糊不清字句。
10、處方劑量與數量用阿拉伯數字書寫,劑量應當使用法定單位,且不得省略。注射劑以支、瓶為單位,應當注明含量。
11、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12、其它醫院處方不得在我院調配,自備藥品一般不得在我院使用,特殊情況須由主管院長審批。
13、須作皮試的藥品,醫師必須注明是否皮試,皮試結果由執行護士注明并蓋章。
14、毒麻藥和精神藥品的開具,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15、其他未盡事宜請參閱《處方管理辦法》。
16、療區處方每星期上交藥局一次,藥局檢查合格后分別在調配處和審核處蓋章。一般處方保存一年,到期登記后由院長批準銷毀。
10、11、13條,每次罰款2.00元。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八
1.目的:加強處方藥品的管理,確保本公司處方藥銷售的合法性和準確性。
2.依據:《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第81條。
3.適用范圍:適用于本本公司按處方銷售的藥品。
4.責任:執業藥師或藥師對本制度的實施負責。
5.內容:。
5.1銷售處方藥時,應由執業藥師或藥師(含藥師和中藥師)以上的藥學技術人員對處方進行審核并簽字或蓋章后,方可依據處方調配、銷售,銷售及復核人員均應在處方上簽全名或蓋章。單軌制處方藥必須憑處方銷售,如顧客不肯留下處方,執業藥師或藥師必須將處方內容登記在《處方登記記錄》上。其他處方藥,顧客可以在藥師指導下購買和使用。
5.2銷售處方藥必須憑醫師開具的處方,方可調配。
5.3處方所列藥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
5.4處方藥銷售后要做好記錄,處方保存2年備查。顧客必須取回處方的,應做好處方登記。
5.5對有配伍禁忌和超劑量的處方,應拒絕調配、銷售。必要時,需經原處方醫師更正或重新簽字后方可調配和銷售。
5.6處方所寫內容模糊不清或已被涂改時,不得調配。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十九
第五十四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員、被取消處方權的醫師開具處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保管麻醉的藥品和精神的藥品處方,或者未依照規定進行專冊登記的,按照《麻醉的藥品和精神的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六條醫師和藥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麻醉的藥品和精神的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麻醉的藥品、精神的藥品處方的。
第五十七條醫師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一)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被取消處方權后開具藥品處方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藥師未按照規定調劑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由所在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管職責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二十
1、醫務人員洗手時必須使用流動水設施洗手。
2、洗手建議使用洗手液,如使用肥皂應懸掛晾干,保持清潔干燥。
3、特殊單元應配備一次性干手紙或干手器等干手物品。手術室干手巾應每人一用,用后清潔、滅菌;盛裝消毒巾的容器應每次清洗、滅菌。
4、洗手池池面應光滑無死角,每日清潔或消毒。
5、洗手池邊應配備“六步洗手圖”,并嚴格按照流程進行洗手;手術室應配備計時裝置、洗手流程及說明圖。
6、手消毒劑應取得衛生部衛生許可批件并在有效期內使用。
7、當手部有血液或其他體液等肉眼可見的污染時,應用肥皂(皂液)和流動水洗手。
8、當手部沒有肉眼可見污染時,宜使用速干手消毒劑消毒雙手。
9、下列情況應進行洗手與衛生手消毒:
(1)當直接接觸每個患者前后,從同一患者身體的污染部位移動到清潔部位時。
(2)接觸患者黏膜、破損皮膚或傷口前后,接觸患者的血液、體液、分泌物、排泄物、傷口敷料等之后。
(3)穿脫隔離衣前后,摘手套后。
(4)進行無菌操作、接觸清潔、無菌物品之前。
(5)接觸患者周圍環境及物品后。
(6)處理藥物或配餐前。
10、當接觸患者的血液、體液和分泌物以及被傳染性致病微生物污染的。物品后;直接為傳染病患者進行檢查、治療、護理或處理傳染患者污物之后,應先洗手,然后進行手衛生消毒。
11、醫務人員不得戴假指甲戒指等飾物,要保持指甲和指甲周圍組織的清潔。
12、摘除手套后,應用肥皂(皂液)清潔雙手。
長處方的管理制度(精選21篇)篇二十一
第十四條醫師應當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范、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開具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性質、功能、任務,制定藥品處方集。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口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第十七條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
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
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第十八條處方開具當日有效。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第十九條處方一般不得超過7日用量;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處方用量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醫師應當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的藥品和精神的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開具麻醉的藥品、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
第二十一條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
病歷中應當留存下列材料復印件:
(一)二級以上醫院開具的診斷證明;
(二)患者戶籍簿、身份證或者其他相關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為患者代辦人員身份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除需長期使用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的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的藥品注射劑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三條為門(急)診患者開具的麻醉的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
第一類精神的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為一次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療兒童多動癥時,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
第二類精神的藥品一般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對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況的患者,處方用量可以適當延長,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為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開具的麻醉的藥品、第一類精神的藥品注射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3日常用量;控緩釋制劑,每張處方不得超過15日常用量;其他劑型,每張處方不得超過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條為住院患者開具的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處方應當逐日開具,每張處方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條對于需要特別加強管制的麻醉的藥品,鹽酸二氫埃托啡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二級以上醫院內使用;鹽酸哌替啶處方為一次常用量,僅限于醫療機構內使用。
第二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要求長期使用麻醉的藥品和第一類精神的藥品的門(急)診癌癥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個月復診或者隨診一次。
第二十八條醫師利用計算機開具、傳遞普通處方時,應當同時打印出紙質處方,其格式與手寫處方一致;打印的紙質處方經簽名或者加蓋簽章后有效。藥師核發藥品時,應當核對打印的紙質處方,無誤后發給藥品,并將打印的紙質處方與計算機傳遞處方同時收存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