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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

時間:2025-05-20 作者:紙韻

組織內部的規章制度應當明確規定各個崗位的職責和權限,確保工作的順利進行。接下來,將為大家分享一些規章制度的實際案例,希望能夠啟發大家的思考。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一

為了加強學校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學校、教師、學生三方權益,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學生的身心健康,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1、教師對住房擁有使用權,出租住房屬于個人行使使用權行為,與學校無關。但因出租房在校內,房屋出租行為事關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所以學校必須加強管理。

2、教師出租房實行戶主負責制,學校政教處要對承租學生進行跟蹤管理。學校主管處室要對入住學校公用房屋的臨時工進行備案。

3、教師出租房內每天晚上必須有管理人員入住。在學校主管處室安全檢查中,如果有兩個晚上沒有管理人員入住,該房所有承租學生必須返回學生寢室居住,戶主必須無條件退還租金。

4、任何教師不得在學校進行任何商品買賣行為,諸如賣飯菜、手機等。如發現有買賣行為,經查屬實,根據經營狀況,毎發現一次,最低罰款500元。

5、教師出租房戶主對承租學生要經常進行紀律安全管理與教育。晚寢后要清點學生數,發現問題要及時告知家長與班主任,三方協同解決。

6、教師出租房不準男女生混雜租住,如有違反此規定,該房所有學生退回寢室居住,該戶主無條件退還租金。

7、承租學生不準在出租房內私拉亂接電源,使用明火、大功率電器等,以防發生安全事故。如有違反,立即退回學生寢室居住。

8、承租學生必須嚴格遵守學校作息時間,下自習20分鐘以后不得外出,11點必須熄燈就寢。不得在晚寢時間相互串門聊天。任何承租學生如果連續兩次違反規定,必須無條件退回學生寢室居住。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二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為了確保租賃房屋的安全要求,按照“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誰承租,誰負責”的原則,乙方在使用房屋時必須嚴格遵守以下內容,保障使用安全:

1、承租期內,乙方應做好防火防盜、用電、用氣的安全檢查,不準在公用部位堆放雜物、垃圾,乙方違反規定發生事故的,由乙方負責。

2、嚴禁使用沒有自動斷電保護裝置的偽劣接線板電器等,嚴禁私自拉接電線和隨意加大負荷或改變保險裝置,不準擅自改動電線路,電器設施,并負責管理。乙方不準使用電爐子、電取暖器(箱)、電淋浴桶等非安全電源器。乙方違反規定發生事故的,由乙方負責。

3、房屋離人時必須拔掉電源插頭,關掉電源開關,保證安全用電。乙方的家用電器在使用中一旦出現問題,發生事故,由乙方負責。

4、乙方應負責保護房屋的整體結構,不得私自拆除和改裝房屋及影響整體結構,不得破壞房屋外貌。否則,由此出現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負責。

5、乙方不得將所租房屋擅自轉租、轉讓或轉借,不得利用所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若出現事故由乙方負責。

6、乙方在人走時,必須將一切用電設備關閉,將煙頭等明火物熄滅,造成事故由乙方負責。

7、乙方不得將易燃易爆物品及危險化學用品帶入樓(房)內。

8、乙方因違反用電、消防管理等有關要求,造成安全事故或火災事故由乙方自行處理和解決,一切后果和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承擔和賠償。

9、乙方在租憑期內應有自我保護意識,以自身安全為主,若出現自殺或他殺現象與甲方無關。

10、乙方對家庭所有成員和來訪親朋好友,宣傳教育好各項安全事項,并自行管理到位。

本協議自簽字之日起執行。

注:本責任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出租方)簽字確認:(承租方)簽字確認:

簽訂日期:簽訂日期: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三

為了防止邪教組織滲入社區,便于社區進行管理xx社區根據有關要求對轄區出租房屋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認真檢查,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一)出租房屋手續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規定,危房、防范設施不健全、存在治安隱患和違章建筑的房屋不準出租。出租房屋須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經責任區民-警檢查符合安全標準的還必須履行下列手續:

1、公民出租房屋,須:

(2)、填寫《租憑房屋申請表》;

(3)、提交與承租人簽訂的租憑合同

2、單位所有房出租,須:

(1)出示房屋所有權證明,單位介紹信,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2)填寫《租賃房屋申請表》;

(3)提交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

3、承租人轉租、轉借的房屋的,須:

(1)出示本人現住地的戶口證件,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治安責任和無邪教組織保證書、與原出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及同意轉租、轉借證明。

(2)提交與再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合同。

(3)填寫《租賃房屋申請表》。

(二)承租房屋手續

1、公民承租房屋的,應出示本人和同居一室的他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夫妻承租的還須憑婚姻關系證明。

2、單位承租房屋的,應出示單位介紹信,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以及擬居人員簡要狀況和有關證件。

(三)、審批

上述手續,經責任區民-警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批準租賃的房屋,出租人應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或無邪教組織責任書),領取公安廳統一印制的《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和公安廳監別的“租賃房屋戶”標志牌后,方可實施房屋租賃。

二、經常監督檢查房屋出租人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主要是:

(一)、認真履行治安(無邪教組織)責任保證書責任,自覺接受責任區民-警或公安派出所的管理。

(二)、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或排除隱患,保障安全。

(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工作,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邪教有關的)及時報告責任區民-警或公安派出所。

(四)、承租人是暫住人口的,應積極協助公安派出所對暫住人口進行管理。

(五)、必須把《租賃房屋治安許可證》和“租賃房屋戶”標志牌放于出租房屋的顯要位置。

(六)、出租合同期滿房屋因故暫時停止出租的,要在三日內交回《租賃房屋許可證》。

(七)、承租人發生變動,要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三、經常檢查教育房屋承租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主要是:

(一)、認真履行責任,積極做好安全,清理邪教組織工作,一經發現及時告知出租人或報告責任區民-警和公安派出所。

(二)、自覺接受責任區民-警或公安派出所管理,遇有責任區民-警或公安派出所檢查時,應主動出示有關證件。

(三)、是暫住人口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暫住人口管理規定。

(四)、承租的房屋只能用于居住,不準挪作他用。

(五)、不準私自將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

(六)、集體承租的,須成立治安保衛組織,單位承租的,須指定專人配合責任區民-警和公安派出所對房屋安全及人員進行管理,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報送公安派出所備查。

為了加強學校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學校、教師、學生三方權益,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學生的身心健康,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1、教師對住房擁有使用權,出租住房屬于個人行使使用權行為,與學校無關。但因出租房在校內,房屋出租行為事關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所以學校必須加強管理。

2、教師出租房實行戶主負責制,學校政教處要對承租學生進行跟蹤管理。學校主管處室要對入住學校公用房屋的臨時工進行備案。

3、教師出租房內每天晚上必須有管理人員入住。在學校主管處室安全檢查中,如果有兩個晚上沒有管理人員入住,該房所有承租學生必須返回學生寢室居住,戶主必須無條件退還租金。

4、任何教師不得在學校進行任何商品買賣行為,諸如賣飯菜、手機等。如發現有買賣行為,經查屬實,根據經營狀況,毎發現一次,最低罰款500元。

5、教師出租房戶主對承租學生要經常進行紀律安全管理與教育。晚寢后要清點學生數,發現問題要及時告知家長與班主任,三方協同解決。

6、教師出租房不準男女生混雜租住,如有違反此規定,該房所有學生退回寢室居住,該戶主無條件退還租金。

7、承租學生不準在出租房內私拉亂接電源,使用明火、大功率電器等,以防發生安全事故。如有違反,立即退回學生寢室居住。

8、承租學生必須嚴格遵守學校作息時間,下自習20分鐘以后不得外出,11點必須熄燈就寢。不得在晚寢時間相互串門聊天。任何承租學生如果連續兩次違反規定,必須無條件退回學生寢室居住。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四

第一條為了加強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護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租賃房屋,是指旅館業以外以營利為目的,公民私有和單位所有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條公安機關對租賃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條城鎮街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治安保衛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租賃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傳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條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設備、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須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規定;危險和違章建筑的房屋,不準出租。

第六條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證明、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單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單位介紹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登記,經審核符合本規定出租條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

第七條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責任:

(一)不準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承租人;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六)房屋停止租賃的,應當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注銷手續;

(七)房屋出租單位或者個人委托代理人必須遵守有關規定,承擔相應責任。

第八條房屋承租人的治安管理責任:

(一)必須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證件;

(三)將承租房屋轉租或者轉借他人的,應當向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發現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準用于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

(六)集體承租或者單位承租房屋的,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

(二)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承租人,處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沒收物品,處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

第十條對出租或承租的單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處罰,同時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月工資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被處罰人和單位對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為了加強學校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學校、教師、學生三方權益,維護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學生的身心健康,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1、教師對住房擁有使用權,出租住房屬于個人行使使用權行為,與學校無關。但因出租房在校內,房屋出租行為事關校園秩序與學生安全,所以學校必須加強管理。

2、教師出租房實行戶主負責制,學校政教處要對承租學生進行跟蹤管理。學校主管處室要對入住學校公用房屋的臨時工進行備案。

3、教師出租房內每天晚上必須有管理人員入住。在學校主管處室安全檢查中,如果有兩個晚上沒有管理人員入住,該房所有承租學生必須返回學生寢室居住,戶主必須無條件退還租金。

4、任何教師不得在學校進行任何商品買賣行為,諸如賣飯菜、手機等。如發現有買賣行為,經查屬實,根據經營狀況,毎發現一次,最低罰款500元。

5、教師出租房戶主對承租學生要經常進行紀律安全管理與教育。晚寢后要清點學生數,發現問題要及時告知家長與班主任,三方協同解決。

6、教師出租房不準男女生混雜租住,如有違反此規定,該房所有學生退回寢室居住,該戶主無條件退還租金。

7、承租學生不準在出租房內私拉亂接電源,使用明火、大功率電器等,以防發生安全事故。如有違反,立即退回學生寢室居住。

8、承租學生必須嚴格遵守學校作息時間,下自習20分鐘以后不得外出,11點必須熄燈就寢。不得在晚寢時間相互串門聊天。任何承租學生如果連續兩次違反規定,必須無條件退回學生寢室居住。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五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電務段出租房屋的安全監督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中的出租房屋,是指承租方以租賃或者企業委托承租方經營、管理等形式使用的房屋、場地和處所。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電務段管轄內租賃房屋。

第四條成立電務段經營安全監督管理領導小組。

組長:主管副段長。

副組長:綜治辦主任,安全科科長,辦公室主任,經營開發科科長,綜合車間主任、書記。

組員:綜合車間成員。

第二章承租條件。

第五條凡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發生房屋(場所)租賃、承包關系,首先要對承租方的身份、房屋使用用途、經營業務及資信情況進行調查了解。對從事特種行業的須要求承租方出示其相關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嚴禁將房屋(場所)租賃、承包給非法經營者從事非法活動。

第六條出租房屋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承租方應取得衛生防疫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

第七條按有關規定需要取得治安管理許可證的,必須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合同管理。

第八條與承租方達成協議后,要按照路局關于合同、會簽制度,逐級、逐部門審議、簽認后,方可按照《北京鐵路局多元經營系統出租房屋租賃合同》文本,簽訂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賃、承包合同。

第九條出租房屋租賃協議時間為一年。

第十條合同簽訂一式三份(電務段、出租房、承租方),各區域出租房屋管理人員要建立出租房屋管理臺帳,承租方經營發生變化或承租資金發生變化時,要及時簽訂新的合同文本,保持日常管理的常態。

第四章安全協議。

第十一條承租方簽訂出租房屋合同的同時,按照路局《關于修訂經營(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協議書)的通知》中《出租房屋消防安全協議書》文本,簽訂出租房屋(場所)消防安全協議書。

第十二條按照“誰出租,誰負責”的原則,出租方對所出租房屋(場所)的消防安全負有管理責任,必須明確專人,定期對各種在用設備、電氣線路進行檢查,建立安全檢查記錄,并督促承租方整改各種火災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進行房屋(場所)承包、租賃時,承租方應根據生產、經營的實際自備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工具應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要求配備,并在消防安全協議中明確責任。

第十四條承租方要嚴格遵守國家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北京鐵路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以及當地政府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服從出租方和各級安全管理部門的檢查指導,及時整改各種安全隱患。對不執行消防安全管理規定,不服從管理,不及時進行整改隱患的,出租方可終止承包、租賃合同,并不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章管理規范。

第十五條各區域出租房屋管理人員要加強對管內出租房屋的日常安全管理,堅持每10天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禁止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經營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性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和其他違法活動。

第十七條出租房屋的建筑結構和設備設施,應當符合建筑、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第六章協議終止。

第十八條安全檢查中發現不具備承租條件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且不能按期整改的,要終止出租。

第十九條安全檢查中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動嫌疑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并終止出租。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條請各房管科室、車間遵照本辦法執行,加強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電務段經營開發科負責解釋。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六

第一條為了規范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屋是指用于居住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建筑物,包括廠房、商品房、商業樓、綜合樓、辦公樓等。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安全鑒定、對危險房屋進行綜合治理以及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等活動。房屋的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等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市建設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站受市建設局的委托具體實施對危險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市國土資源局、城建規劃局、城市管理局、工商局、安監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新莞人服務管理局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共有的房屋,其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產權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異產毗連的房屋,異產毗連部位的產權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承擔本單位的房屋安全責任。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建設局舉報或反映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市建設局應當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或者反映人。

(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三)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

(四)其他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建筑主體是指建筑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墻體、連接接點和基礎等。

本規定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墻體、立桿、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

第十條房屋使用過程中,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三)拆改燃氣等管道和設施;。

(四)房屋建筑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確需實施前款行為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取得房屋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的拆改、增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十一條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或改變建筑物外立面、房屋使用性質,應當依法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建、擴建如超出批準用地紅線范圍的,還應當經市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或裝飾裝修,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向市建設局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

第十二條住宅房屋裝修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應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單位自管房的,應當事先向房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房屋管理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根據設計單位的意見,決定是否同意施工。住宅房屋裝修應當保障房屋的整體結構安全,不得影響毗連房屋的使用安全。

本規定所稱住宅房屋裝修,是指住宅房屋已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后,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對住宅房屋室內進行裝飾裝修的建筑活動。

第十三條物業管理企業、房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住宅房屋裝飾裝修過程中的房屋安全監管。發現裝飾裝修活動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應當予以制止。

第十四條房屋發生自然損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壞,視同自然損壞),房屋所有人應及時修繕,不得拖延或者拒絕。

房屋在使用過程中出現安全隱患或險情,房屋使用人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進行處理,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或險情。

第十五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險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危險行為,并及時排除危險。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負責賠償。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由使用人負責修繕。

第十六條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當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組織對轄區內的房屋使用和維護狀況進行普查,并將每次普查情況記入檔案,同時上報市建設局。對普查發現的有安全隱患的房屋,應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隱患告知書,并落實專人跟蹤管理。

第十七條有下列危害房屋安全情形之一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單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臺風、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縫等;。

(二)爆炸、火災等;。

(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

第十八條物業管理企業、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安全進行檢查和修繕,做好記錄,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第十九條對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房屋安全責任人必須開展變形觀測,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當建立相關技術檔案:

(一)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軟基等危險地段、特殊地基上的房屋;。

(二)未經批準擅自加層、擴建、改變建筑主體結構或使用性質、功能的房屋;。

(三)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且無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地基基礎檢測報告》的房屋。第二十條市建設局應當對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

(一)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需繼續使用的房屋。

設計使用年限按照設計圖紙說明的執行,無設計資料或設計圖紙無標明的,按照以下規定年限執行:

(1)簡易結構房屋、臨時性建筑為5年;。

(2)木結構、磚木結構一般性房屋為25年;。

(3)磚混結構、鋼筋混凝土結構、鋼結構一般性房屋為50年;。

(4)紀念性建筑和特別重要的建筑為100年。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和大型商場、飯店等公共服務場所超過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

(三)建在河涌、水渠、山坡、軟基等危險地段且使用超過10年的房屋。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

(五)在普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已收到安全隱患告知書但仍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房屋。

(六)應辦理而未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

(七)其它具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隱患的房屋。

第二十一條具有本規定第二十條所規定情形之一的房屋,市建設局應當書面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委托法定鑒定機構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未經鑒定或者經過鑒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條件的,不得作為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市建設局應當對房屋安全責任人提交的房屋權屬證明(或者租賃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協議)、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進行復核,發給《東莞市房屋安全檢查證書》。

《東莞市房屋安全檢查證書》應注明房屋的竣工時間、房屋安全狀態、本次檢查時間、限期檢查時間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房屋安全狀態經鑒定分為a、b、c、d四類,并根據不同類別的房屋安全狀態規定相應的限期檢查時間:

d類指承重結構承載力已不能滿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體出現險情,構成整幢危房,限期停用或拆除。

第二十四條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發現房屋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可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可自行委托鑒定。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鑒定,是指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結構的安全狀況進行鑒別、評定。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在我市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鑒定機構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資質資格。

第二十六條房屋安全鑒定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初始調查:查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查閱房屋設計圖紙及有關施工技術資料;。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對調查、勘測、檢驗、計算的全部資料進行分析論證,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意見,出具鑒定報告。

鑒定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及市有關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相關規定進行房屋查勘、檢測、鑒定,填寫鑒定文書,出具鑒定報告。

鑒定報告應使用國家規定的術語,由審定人、審核人、計算分析、編寫人和參與鑒定人員簽名,加蓋鑒定機構公章,并在約定時間內送達委托人。

鑒定機構對出具的鑒定報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的現場條件,委托人或其代表應到鑒定現場。

第二十九條鑒定機構在勘查中發現房屋有明顯險情,應立即報告市建設局、房屋所在地的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市建設局、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立即組織處理。

第五章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條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狀態為d類的,下同),鑒定機構應在鑒定報告中提出處理意見,并立即將鑒定報告及其電子文檔送市建設局、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經鑒定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狀態為a類、b類或c類的,下同),鑒定機構應當在鑒定報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下次安全檢查時限。

第三十一條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當在收到危險房屋鑒定報告后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通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鑒定機構處理意見進行加固或修繕,對可能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房屋,通知使用人停止使用。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應及時解危;解危暫時有困難的,應采取安全措施。

房屋安全責任人采取排險解危措施后,應報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備案。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將處理情況報市建設局。

第三十二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按照處理意見治理,或有阻礙行為的,市建設局有權指定有關單位代修或采取其它強制措施。發生的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對無修繕價值又危及相鄰建筑或者給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影響需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應立即拆除。

對拒不拆除的,鎮(街道)規劃建設辦公室應將情況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市建設局。對房屋已出現重大險情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排除險情。

第三十四條對未能及時履行解除危險,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所有人、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采取避險疏散、臨時搬遷等適當的排險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條房屋所有人對其被鑒定為危險房屋進行排險解危或拆除重建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規劃、建設、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

第三十六條產權不清或產權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解除危險。

第三十七條房屋安全責任人需要拆除房屋時,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拆除工程專業承包企業。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內,按規定將相關資料報送市建設局備案。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由市建設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二)擅自拆改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未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中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或者擅自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依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九條,由市建設局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房屋使用人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損破不修;。

(二)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四十二條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況的,鑒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期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七

第一條為加強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城鎮范圍內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經營管理人和相關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檢查、及時修繕、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房屋安全和使用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房地產管理局的領導。規劃、建設、市容、環保、工商、公安、安全生產、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房屋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屋頂、露臺、挑檐違章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利用房屋外墻懸空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屋頂堆放雜物;。

(四)在陽臺、露臺超荷載堆放物品;。

(五)在非承重墻體和預制陽臺欄板外側懸掛空調室外機等設施、設備;。

(六)在陽臺欄板上設門;。

(七)利用房屋外墻占地違章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八)倚墻堆放有損墻體的物品;。

(九)在住宅房屋內存放經營性酸、堿、易燃、易爆等腐蝕性、危險性物品;。

(十)在住宅房屋內安裝動力、壓力性設備;。

(十一)將居民住宅樓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為餐飲、娛樂、洗浴等經營性用房的;。

第六條住宅樓房不得開設門臉。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批準住宅樓房開設門臉。

第七條在房屋建筑上設置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應當征得房屋所有人、房屋經營管理人的同意,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其中屬于拆改房屋結構、明顯加大房屋荷載或者在樓頂設置廣告牌等高聳物的,應當由原房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符合安全條件后,方可設置。在房屋建筑上設置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范進行設計和施工,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并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修。修繕、改建或者拆除房屋時,其高聳物、擱置物或者懸掛物的管理人,應當主動配合,及時自行處理,不得借故阻撓。

第八條房屋使用人確需改變住宅房屋使用性質的,不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和相鄰房屋的使用,不得影響文物和歷史風貌建筑的保護,應當符合城市市容、規劃、消防、環保等要求,并征得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相鄰關系人的書面同意。

第九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房屋窗戶、陽臺安裝護欄的,應當按照有關護欄設計安裝規范,在同一居住小區、同一路段兩側或者同一幢樓房采用相同顏色和式樣,并接受下列房屋經營管理人的管理和監督:

(一)已實行物業管理的房屋,由物業管理服務企業負責;。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房屋產權單位、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售房單位負責;。

(四)其他房屋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護欄安裝單位應當按照統一的護欄設計安裝規范進行護欄安裝施工,具體護欄設計安裝規范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另行制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強行規定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安裝護欄。

第十條房屋所有人拆除自有房屋不涉及補償安置的,應當在拆除前10日內持拆除房屋現狀圖和房屋所有權證書到房屋所在地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辦理房屋滅失登記手續。

第三章房屋裝飾裝修。

第十一條。

房屋裝飾裝修,應當保證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結構安全,并符合規劃、抗震、消防、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規定,不得因裝飾裝修影響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

危險房屋不得裝飾裝修嚴重損壞的房屋一般不得裝飾裝修。確需裝飾裝修的,應當先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采取修繕加固措施、達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條件后,方可進行裝飾裝修。

第十三條房屋使用人對房屋的裝飾裝修,不得影響房屋以及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修繕。

第十四條裝飾裝修住宅房屋或者與磚混多層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房屋時,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拆改房屋的基礎、墻體、梁、柱、樓板等承重結構;。

(二)拆改上、下水主管或者改變地漏的位置;。

(三)在混凝土樓板上或者底面剔槽埋管、鑿孔;。

(四)在樓板、陽臺、露臺超荷載鋪設地面材料,在室內增設超荷載分隔墻體;。

(五)在住宅樓房外檐墻體上拆改、增設門窗。

第十五條除本規定第十四條禁止行為以外,裝飾裝修房屋涉及拆改的,應當向下列房屋經營管理人申報: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向物業管理服務企業申報;。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公有房屋,向房屋產權單位、經營管理單位申報;。

(三)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和商品房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向售房單位申報;。

(四)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單位申報。

房屋經營管理人接到申報后,應當對裝飾裝修項目進行現場查勘、審核。經審核同意,房屋經營管理人和申請人簽訂書面協議后,申請人方可進行房屋裝飾裝修。其中非住宅房屋裝飾裝修涉及拆改房屋結構、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應當由原房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符合安全條件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條房屋經營管理人應當對房屋裝飾裝修進行全過程的監督管理,對不符合房屋安全和使用要求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對裝修人違反協議的,房屋經營管理人可以依法追究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房屋經營管理人應當對所管理的房屋加強巡查,受理房屋裝飾裝修投訴,并及時處理。

第十八條房屋所有人應當承擔房屋修繕責任。其他房屋修繕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租賃房屋的修繕,由租賃雙方約定修繕責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繕,由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承擔修繕責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繕,由代管人承擔修繕責任;。

(四)保管自修公產房屋的修繕,由使用單位承擔修繕責任;。

(五)在保修期限內的房屋修繕,由負有保修責任的一方承擔修繕責任;。

(十)因使用不當或者人為造成房屋及設施設備損壞的,由當事人承擔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查勘,發現損壞及時修繕,保障房屋建筑結構安全和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條公有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從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繕資金,專款用于房屋修繕,不得挪作他用。繳存維修基金的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修繕資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提取使用。

第二十一條房屋修繕工程應當參照修繕工程定額、取費標準和相關規定計算工程造價。實行招投標的房屋修繕工程,招標單位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編制標底。

第二十二條房屋修繕工程的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包括承包方式、工程內容、工程范圍、施工期限、工程造價、工程質量、結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大、中修的房屋修繕工程,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委托監理單位實施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理。房屋修繕責任人、設計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各負其責,確保房屋修繕工程質量。房屋修繕工程竣工后,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向市或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修繕時,房屋使用人和相鄰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撓或者拒絕,因修繕造成其自有裝飾和設備損壞的,修繕責任人應當修復或者給予合理賠償;如拒絕配合或者阻撓修繕而造成其自有裝飾和設備損壞的,修繕責任人不負責修復或者賠償。房屋修繕應當文明施工,減少施工噪音,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五條原有房屋改為公共娛樂場所或生產經營用房的,經營者應當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經鑒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準開業;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開業。

第二十六條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七條興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樁基、地下建筑物和構筑物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房屋安全鑒定機構申請對施工區相鄰房屋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規范和標準進行房屋查勘、檢測、鑒定,出具鑒定報告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出具的鑒定報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受理鑒定申請后,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二)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

第三十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鑒定申請后5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查勘完畢后,一般項目應當在10日內出具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結構復雜、鑒定難度較大的以及需要延期觀察的項目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并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按照有關規定需要長期觀察的項目除外。

第三十一條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工作。房屋安全鑒定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崗位培訓,合格后方可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第三十二條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關系人對房屋安全性能均可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申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鑒定費。

第三十三條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并將鑒定報告副本轉給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

第六章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四條危險房屋應當經過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查勘鑒定,予以確認。

第三十五條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采取措施解除危險,并視房屋危險程度不同,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二)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于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筑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立即拆除。適用于整體危險已無修繕價值,且危及相鄰建筑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六條異產毗連房屋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由占房屋建筑面積最多的所有人負責組織解除危險,所需費用由各所有人共同籌集,具體分攤比例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產權不清或者所有人下落不明的危險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負責出資解除危險。

第三十八條危險房屋解除危險時,需要使用人暫時遷出的,使用人應當及時遷出。拒不遷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予以強制遷出。由此產生的后果,由使用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并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幫助排除危險。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物業管理服務企業代為清理。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者清理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因拆除或者清理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利用住宅樓房開設門臉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仍不恢復原狀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強制恢復原狀,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安裝護欄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強制拆除,發生的費用由設置人承擔,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護欄安裝單位不按照護欄設計安裝規范施工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不辦理房屋滅失登記手續,造成不良社會后果的,由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修繕加固。逾期仍不修繕加固的,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進行裝飾裝修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違反第(一)項規定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的有關規定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房屋經營管理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不履行房屋經營管理職責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未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進行房屋安全鑒定。對非經營性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裝飾裝修、拆改房屋、安裝護欄等行為,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施工;繼續施工的,可以暫扣施工設備、工具和材料,待補辦手續或者恢復原狀后予以返還。

第四十九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對鑒定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房屋安全鑒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市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八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轄區范圍內的城市市區(包括建制鎮的建成區)的房屋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建筑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鑒定管理、危險房屋治理、房屋應急搶險以及白蟻預防和滅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內裝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條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區分局(以下簡稱區分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房屋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危險房屋治理、白蟻防治等事業單位,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事務。

建設、規劃、財政、工商、市政、園林、文化、環保、市容環衛、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消防、電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建設、國土房管、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受理對擅自拆改房屋違法行為的投訴,并依職責查處。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擅自拆改房屋的裝飾裝修企業的查處工作,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

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違反房屋安全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違反規劃管理行為的查處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拆改房屋構成違法建設行為的查處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礙房屋安全管理行政執法案件的偵查和處理,配合國土房管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房屋安全管理的領導和督促,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建立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組織指揮房屋應急搶險。

第七條政府應當發揮房屋安全鑒定、白蟻防治等行業組織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勵和支持行業組織依法開展工作。

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協助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進行行業自律和監督。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定期組織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動態信息管理系統。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為鑒定、危險房屋搶修代管、應急搶險等房屋安全管理專項經費。

房屋安全管理專項經費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納入部門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章房屋安全責任

第十條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責任人。租賃房屋另有約定的除外。

城市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拆遷工作完畢期間的房屋安全責任,適用《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規定。

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的安全責任,《城市異產毗連房屋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房屋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建筑結構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安全負責。

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規范要求安裝防盜網、空調支架等附屬設施,保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潔,對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發現隱患的,及時依照規定進行鑒定和治理。

第十二條屬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見。

第十三條房屋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

(二)在住宅內存放經營性酸、堿等強腐蝕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性物品;

(三)裝飾裝修活動中擅自拆改房屋,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為。

安裝和使用防盜網、空調支架等附屬設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并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檢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

發現有安全隱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業主委員會書面報告,在小區內明顯位置張貼公告,向全體業主通報,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組織鑒定、維修。

第十五條進行地下設施施工、管線施工、樁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動,可能危及周邊房屋安全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護措施。

已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的情況的,建設、施工等單位應及時修復,排除危險。

第十六條房屋安全責任人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檔案,做好房屋安全檢查、維修記錄。

第十七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房屋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組織的房屋安全普查、房屋安全檢查等活動。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區分局舉報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反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房屋;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或者各區分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或者反映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鑒定管理

第一節房屋安全鑒定委托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裂縫、變形、腐蝕等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繼續使用的;

(三)自然災害以及爆炸、火災等事故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損壞的;

(四)需要拆改房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改變房屋使用功能或者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鑒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設、施工等單位在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前,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距離2倍開挖深度范圍內的房屋;

(二)爆破施工中,處于《爆破安全規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離內的房屋;

(三)地鐵、人防工程等地下工程施工距離施工邊緣2倍埋深范圍內的房屋;

(四)基坑和基礎工程施工、爆破施工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一條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未經鑒定或者經過鑒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條件的,不得作為經營場所。

第二十二條房屋可能存在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系人的安全隱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責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鑒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鑒定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鑒定。

經過房屋安全鑒定,房屋是危險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關系人的危險點的,鑒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不是危險房屋或者不存在危及利害關系人的危險點的,鑒定費由委托人承擔。

第二節代為鑒定

第二十三條單位和個人發現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可以及時告知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或者各區分局。

街道辦事處、鎮政府應當將掌握的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房屋信息進行登記并及時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

各區分局應當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房屋信息進行登記并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四條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委托鑒定的,各區分局應當及時向其發出房屋安全鑒定通知書,責成房屋安全責任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安全鑒定通知書要求的期限內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鑒定的,各區分局應當向其發出房屋安全代為鑒定決定書,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進行鑒定。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房屋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安全責任人采取治理措施排除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各區分局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經各區分局調查核實后,房屋安全責任人可不再委托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六條房屋安全責任人、使用人應當配合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的調查核實以及鑒定工作。

第三節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管理

第二十七條從事房屋安全鑒定的單位應當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備案手續。

房屋安全鑒定人員實行資格證和執業注冊管理制度,房屋安全鑒定人員資格證和執業注冊管理由市房屋安全鑒定協會負責。

第二十八條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當有兩名以上的房屋安全鑒定人員參加,并出示房屋安全鑒定執業注冊證件。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干擾房屋安全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

第二十九條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鑒定業務規范和鑒定業務標準的要求從事鑒定活動并制作鑒定報告。鑒定報告應當加蓋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并及時送達鑒定委托人。

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對出具的鑒定報告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鑒定協會的專家委員會申請復鑒。

復鑒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復鑒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鑒結論與原鑒定結論存在本質不同的,復鑒費用由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開展房屋安全鑒定業務應當建立業務檔案,設立業務情況匯總表,并于每年年底將該年度的房屋安全鑒定統計報表報送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單位應當立即將危險房屋鑒定報告報送各區分局,各區分局應當將掌握的危險房屋信息報送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十二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備案情況;

(二)經鑒定的危險房屋情況。

第四章危險房屋治理

第一節危險房屋治理主體

第三十三條危險房屋應當經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鑒定確認。

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鑒定結論的處理類別,進行治理。危險房屋的處理類別分為觀察使用、處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四種類別。文物建筑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搶救修繕。

經鑒定不屬危險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利害關系人又申請復鑒的,在復鑒期間不停止解危措施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危及到的房屋使用人應當立即遷出。

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觀察使用的危險房屋,未采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前,危險部位的房屋不得使用。

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為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未解危前,不得使用。

第三十五條危險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應當對房屋實施代管并進行治理:

(一)房屋權屬不明晰,無法確定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二)所有人死亡且無法確定繼承人作為房屋安全責任人的;

(三)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履行房屋安全責任的;

(四)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確有困難無法治理危險房屋,通過書面協議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房屋并實施治理的。

代管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房屋,代管前應當發布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危險房屋需要立即治理的,發布公告期間可以同時治理。

第三十六條各區分局應當對代管、治理發生的費用以及代管房屋過程中產生的收益等情況進行證據保全。

屬于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代管、治理發生的費用應當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房屋安全責任人不確定或者未償還有關費用的,各區分局可以從租賃代管房屋的收益中抵扣。

被代管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確定的,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后,各區分局應當自代管、治理費用結清后的10個工作日內解除代管并發還房屋,并將剩余的代管收益返還所有人或者繼承人。

第三十七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未按照鑒定結論的處理意見及時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

房屋安全責任人在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仍未治理危險房屋的,各區分局應當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停止使用或者整體拆除的危險房屋,情況危急的,各區分局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代為治理決定書,責令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立即搬出危險房屋,進行緊急排險。

各區分局在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使用人搬出危險房屋后,應當即時進行危險房屋治理。

第三十八條觀察使用、處理使用的危險房屋,各區分局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后,應當自治理結束后的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接收房屋。

危險房屋治理、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各區分局申請臨時住房安置。

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自行治理危險房屋,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公房租金標準計收;由各區分局代為治理,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危房治理期間,租金按市場租金標準計收。

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危險房屋治理期間,各區分局提供的安置房的租金,按廉租住房有關規定計收。

使用各區分局提供的臨時安置住房,在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后,各區分局應當通知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限期遷出,逾期不搬的,租金按照市場租金標準計收。

第四十條經民政部門核定的低保救濟家庭、低收入家庭或者市總工會核定的特困職工家庭,無力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的,可以按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書面協議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區分局代管并實施治理,并申請減免治理費用。

第四十一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怠于、無力進行危險房屋治理的,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補償標準依法實施收購。

第二節危險房屋治理相關主體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設置明顯的危險房屋標志,提醒過往的行人、相鄰人注意安全;對暫不能排險解危的危險房屋,應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三條設置在危險房屋或者其附屬物上的廣告牌、宣傳牌、招牌及供電、通訊線路等懸掛、支立物,對危險房屋治理造成妨礙時,其所有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遷移。上述懸掛、支立物的所有人未能及時拆除、遷移的,危險房屋的安全責任人可以申請由區分局強制拆除、遷移。拆除、遷移費用由懸掛、支立物的所有人負責。

因治理危險房屋需要合理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有關的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借故阻撓。

第四十四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或者各區分局對危險房屋進行原狀維修、加固搶險需要辦理各項手續的,規劃、建設、市政、園林、文化、市容環衛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危險房屋危及公共安全需要緊急治理的,可以在辦理有關治理手續的同時,采取必要的解危措施。

危險房屋的共有人在治理過程中,需要立即排險解危的,可以單獨向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原狀維修、加固搶險相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區分局應當加強危險房屋治理工程巡查,掌握、核查危險房屋治理和滅失情況,建立危險房屋登記、注銷制度。

第五章房屋應急搶險

第四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制定房屋應急搶險預案,儲備充足的.搶險救援物資和裝備器材,配備足夠交通運輸及通訊工具,保證救援物資和人員及時到位。

第四十七條房屋應急搶險遵循屬地管理的原則。

因臺風、暴雨、火災等事故導致房屋出現突發性險情時,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采取妥善的處理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區分局和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應急搶險和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和房屋應急搶險救援組織在知悉房屋突發性險情后,應當及時到場處理,實施房屋應急搶險。

第四十八條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實施跨區的房屋的應急搶險;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在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對發生重大險情的房屋組織實施應急搶險。

區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將房屋突發性險情報告市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

第四十九條房屋安全應急搶險指揮機構組織實施房屋應急搶險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斷電力、可燃氣體和液體的輸送;

(二)劃定警戒區,實行局部交通管制;

(三)利用鄰近建筑物和有關設施;

(四)拆除或者破損毗鄰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電力、市政、園林、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

對因房屋應急搶險需要而拆除或者破損的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各區分局應當在事后予以修復。

第六章白蟻預防和滅治管理

第五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商品房,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白蟻預防處理;未按規定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白蟻滅治責任。

其他房屋未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承擔白蟻防治責任。

第五十一條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商品房,在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白蟻滅治責任。

已實施白蟻預防處理的其他房屋,在白蟻預防合同約定的包治期限內發生蟻害的, 由原白蟻防治單位負責無償滅治。

超出包治期限發生蟻害的,由房屋安全責任人負責滅治。

白蟻預防合同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0年,包治期限自白蟻防治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二條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加強蟻情檢查,發現蟻害應當及時滅治。

在進行白蟻防治時,相鄰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應當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的檢查、滅治工作。

第五十三條白蟻防治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白蟻防治人員實行資格證和執業注冊管理制度。

白蟻防治單位資質和白蟻防治人員資格及執業注冊管理由市白蟻防治行業協會負責。

從事白蟻防治的人員檢查蟻情和進行白蟻滅治工作時,應當出示白蟻防治的執業注冊證件。

第五十四條白蟻防治單位在白蟻預防工程開工前,應當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等方式告知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

白蟻預防工程竣工后,由白蟻防治單位、項目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依照國家、省、市頒布的白蟻防治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進行驗收。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在驗收后30日內到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辦理驗收備案手續。

第五十五條建設工程委托監理的,建設單位應當將白蟻預防工程監理任務一并委托給監理單位。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委托將白蟻預防處理納入工程監理范圍,實施監理的工作內容應當包括白蟻預防施工藥物的檢測、施工方案的落實和監理報告的編寫。

第五十六條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進行商品房銷(預)售時,應當向購房人出示白蟻預防合同或者《廣州市房屋白蟻防治工程質量驗收備案證明》。

第五十七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加強對白蟻預防工程和商品房銷(預)售樓盤等全市房屋白蟻防治情況的巡查。

第五十八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白蟻防治單位備案、白蟻預防工程驗收備案等情況;

(二)白蟻預防工程、商品房銷(預)售樓盤白蟻預防的巡查情況;

(三)其他有關白蟻防治的信息。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房屋安全責任人不履行規定的房屋安全管理相關義務,造成事故或者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安消防機構依照消防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款規定,由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屬于違法建設的,由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第六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區分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房屋安全責任人在房屋安全鑒定通知書要求的期限內未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經房屋安全鑒定單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處以房屋安全鑒定費1倍數額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對房屋安全鑒定單位處以警告;經警告后仍未按規定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予以處罰:

(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對未辦理白蟻預防工程驗收備案手續的白蟻防治單位,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拒不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以其它方式拒絕、阻礙房屋安全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房屋安全普查或者房屋安全檢查活動,或者以圍攻、謾罵、毆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白蟻防治單位備案和房屋白蟻預防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具體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縣級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造或者登記的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構筑物和配套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其他法律法規對配套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市政市容、衛生、氣象、農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產、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責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承擔。

所有權人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個人管理,受托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自行管理的單位和受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備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員。安全管-理-員應當具備房屋建筑結構和設施設備安全管理的專業知識。

第五條房屋建筑使用人應當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時向所有權人、受托管理人報告發現的安全問題,配合開展對房屋建筑的檢查維護、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抗震鑒定、安全問題治理等活動。

第六條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標、使用維護保養要求,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七條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或者受托管理人應當對房屋建筑進行檢查維護,發現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問題時,應當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有權對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單位和受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檔案。

第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違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超過設計使用荷載使用房屋建筑;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閉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六)在人員密集場所門窗上設置障礙物;

(七)損壞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防雷裝置、電梯等設施設備;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九條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屬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進行裝飾裝修活動需要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須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決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裝飾裝修企業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條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應當根據房屋建筑的類型、設計使用年限、使用時間等情況,按照規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建筑進行安全評估。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定期告知的義務。

第十一條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應當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出現開裂、變形等結構損傷的;

(二)出現地基不均勻沉降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事故可能導致結構損傷的;

(四)未按照規定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五)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用途可能影響房屋建筑安全的;

(六)毗鄰的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

(七)經安全評估發現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隱患需要進行安全鑒定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鑒定的。

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第十二條 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應當委托進行抗震鑒定:

(一)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達不到現行抗震設防類別、烈度的;

(三)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用途可能影響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抗震鑒定的。

出具抗震鑒定報告依據的房屋建筑現狀檢查檢測數據,應當由依法取得計量認證的單位提供。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從事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活動應當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經過計量檢定的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四)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上述內容發生變更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活動,應當有兩名以上鑒定人員參加,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評估與鑒定,及時、準確、真實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同時報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當在作出鑒定結論后24小時內書面通知委托人,同時報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房屋建筑安全鑒定報告應當由鑒定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機構負責人簽字。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及相關負責人對出具的報告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建筑安全鑒定報告涉及結構體系計算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注冊結構工程師出具計算書,涉及結構實體檢測的,應當由經過相應計量認證的單位出具檢測數據。

本市采用統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鑒定報告文本,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發并免費提供。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活動,不得偽造、變造安全評估、安全鑒定報告。

第十七條委托人及利害關系人對房屋建筑安全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鑒定管理機構申請重新鑒定,市房屋安全鑒定管理機構可以組織重新鑒定。

第十八條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應當根據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對房屋建筑采取修繕、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險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

第十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根據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

(一)鑒定為觀察使用的,應當按照鑒定報告注明的觀察使用時限使用;

(三)鑒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規定搬出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責令使用人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條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申請臨時安置住房。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后,使用人應當搬出臨時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條低收入家庭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有困難,或者在危險房屋治理期間支付臨時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難的,可以申請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對房屋建筑進行應急搶險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應對突發事件的有關規定執行。對危險房屋的修繕工程,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

第二十三條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報和信息共享制度,實現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綜合治理。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記載并公布備案和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條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檔案,記載房屋建筑安全的相關信息。發現下列情況時應當及時記載并予以公布:

(一)擅自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二)應當進行安全鑒定未鑒定的;

(三)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記部門在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時應當告知受讓人查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檔案。

第二十五條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鑒定、抗震鑒定或者房屋建筑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未及時治理的,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所有權人及時履責;拒不履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學校、幼兒園、醫院、體育場館、商場、圖書館、公共娛樂場所、賓館、飯店以及客運車站候車廳、機場候機廳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應當每5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每2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定期對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進行巡查,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抗震鑒定或者未按照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及時治理的,應當督促所有權人及時履責,拒不履責的,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履行,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證照依法查驗經營場所時,應當核實房屋建筑的相關情況,對以危險房屋作為經營場所的,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自行管理的單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未配備安全管-理-員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檔案并如實記錄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設計使用荷載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計入房屋安全鑒定機構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鑒定報告的;

(二)鑒定結論存在嚴重錯誤的;

(三)未及時將危險房屋鑒定結論通知委托人導致責任人未及時履責發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抗震鑒定或者未按照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及時治理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筑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生產經營單位以其為經營場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

第三十三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監管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屋建筑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明的,本辦法規定的房屋建筑所有權人責任由實際占有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區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市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農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公有房屋管理,保護國家和集體財產不受侵犯,保障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城鎮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政策法令,結合本市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轄區和市轄縣建制鎮內的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各類房屋的管理。

第三條 市(郊)、縣房產管理局(所)(以下簡稱房管機關)是市、縣人民政府行使公有房產管理的職能部門。對城鎮的直管公房負有承擔管理、經營、維修養護、調配使用和充分發揮其社會效益的責任。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自管公房實行業務指導、檢查、監督,并依法管理。

第二章 產權產籍管理

第四條 凡在市、縣城鎮內,經市規劃部門和縣建委批準建造的公有房屋均須到市、縣房管機關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領取房產所有權證,房產所有權證受到法律保護。凡未經城市規劃部門批準興建、改建的房屋,無論其結構如何,均屬違章建筑,房管機關不予登記,不發產權證。

第五條 房產所有權發生轉移、變更、產業增減(包括新建、擴建、加層、拆除、倒塌)時,所有權單位須在變更后三個月內到房管機關辦理轉移、變更、增減或注銷登記,逾期登記者,按照逾期時間采取累進法加收登記費。

第六條 凡行政事業單位由國家、自治區補助投資或地方財政投資建造的住宅或非住宅,由房管機關統一產權管理,使用單位無權對所使用的這部分房屋產權擅自轉移。如特殊情況使用的房屋須重新調撥,必須經桂林市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單位要接受房管機關管理,自行維修養護。未經房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擴建、改建、轉移或改變使用性質,違者,房管機關收回使用權并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七條 承租單位因生產、營業需要,自行籌資對租用的公房進行改建、擴建及變更附屬設施,事先須與產權單位簽訂協議,并經規劃部門批準辦理施工手續,方可施工。拆除或減少的房屋面積或設備,承租單位須向產權單位交納賠償費。擴大的房屋面積,原則上免租使用三至五年,免租期滿后,產權單位據新增面積按租金當時價,重新計收租金。如特殊情況可由產權單位與使用單位另行協商議定。

自籌資金改建、擴建的部份或全部房屋以及變更增設的附屬設施,在租賃合同按規定時間終止或退租時,不得自行拆除,產權單位也不予補償。

第八條 經復查確定或法院裁定符合私改的經租房產,房屋所有權屬國家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非法占用。違者,按侵犯公房處理。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經市規劃部門定點拆遷的公房,必須向房管機關申請辦理公房產權核準手續,與產權單位簽訂拆遷安置協議,申報拆遷房屋注銷登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遷公房,違者,除賠償外并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條 房管機關要加強對房屋產權、產籍檔案以及其他的資料管理。

第三章 房產交易管理

第十一條 市房產交易所、縣房管機關是辦理房屋交易手續的法定機構。買賣房屋雙方均須提供有關證件,經審核同意后,按規定繳納契稅和房產交易費等費用,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非法買賣房屋。無合法有效產權證件,有產權糾紛或租賃糾紛以及經市規劃部門定點屬拆遷范圍內的公有房屋,不得買賣。

第十三條 凡已在本市有房屋的市外駐桂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因遷出本市所遺留的房產,應按國家政策規定向房管機關申請代管或作價收購。未經房管機關批準不得私自變賣或轉交第三者。違者,房管機關不予辦理變更登記,由房管機關無償接管。

第四章 房產的經營和管理

第十四條 凡租用直管公房須持有本市常住戶口和有關單位證明到房管機關申請,經調查核實后,簽訂租賃合同,辦理住房租賃手續,憑證使用房屋。租戶憑房產出租單位發給的證明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轉移手續。

對未辦理租賃手續強占公房者,產權單位有權限期遷出。拒不遷出者,由產權單位申請執法部門強行搬出,并從拒遷之日起,按月加收十倍以上租金。

第十五條 承租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的租金標準按月繳納租金,逾期不交者,按月加收10%的滯納金。凡單位和職工的住房租金應由所在單位負責在發工資時代扣或通過銀行辦理托收承付核算,承租單位和職工不得單方面中途停止劃撥。銀行應按照房產機關有關制度的規定,拒絕單方停劃。

第十六條 公房租金必須執行市人民政府統一制定的租金標準,不足一月者,按比例計租。退租時,租金計交以住戶交出空房并經產權單位確認屋內原設施無缺損,驗收同意為止。

第十七條 承租人需要與第三者互換住房使用時,須報請產權單位同意,并辦理房屋互換的有關手續。違者,視作轉租、轉讓處理。

第十八條 私人有住宅房空閑、出租、出借,不得另租有公房住宅。違者,由房管機關收回公房住宅或按公房租金標準加收5—10倍租金。

第十九條 未經承租主管部門批準,產權單位同意,任何單位或承租人不得利用租用的公房搞變相出賣使用權。違者,產權單位收回使用權,并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條 凡臨街公有住宅,改變為非住宅使用,須經市房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批準。原承租人由產權單位安排騰遷,對有意刁難拒不服從安排騰遷者,其租金一律按非住宅用房租金收取。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產權單位有權解除租賃關系,收回房屋:

1.未經產權單位同意擅自搬遷或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者。

2.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屬設施者。

3.利用承租的房屋從事非租賃合同規定和非法活動者。

4.房屋空閑(無承租人居住)達三個月以上者。

5.欠交房屋租金達半年以上者。

第五章 房屋的使用和維修

第二十二條 產權單位要加強對房屋的管理、檢查和維修,對危房應及時采取有效處置措施,保證租用人居住安全。如經承租人申報,房管機關已鑒定為危房,產權單位仍不及時處理,造成房屋倒塌事故,承租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由產權單位負責賠償損失,情節嚴重者,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經房管機關鑒定有倒塌危險的房屋,承租人必須服從產權單位臨時安置,限期遷出,否則,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租人負責。

第二十三條 凡出租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自然或正常損壞,由出租單位負責維修。在不改變結構及使用性質的前提下,提倡承租人對室內進行裝飾,改善使用環境。屬承租人因裝飾造成的損壞,由承租人負責。

第二十四條 凡承租公房的單位或個人,有愛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不準在房屋及住宅區亂拆、亂搭、亂蓋或安裝影響住宅安全使用的動力設施,房屋的公用部份不得亂堆放雜物,違者,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

1.批準教育,責令拆除違章、修復原狀。

2.停止租賃,取銷租用權,收回公房。

3.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兩個以上產權單位的共有房屋相連、同山共脊、上下共層、公用走道梯間以及上下管道、照明線路等的維修,是共有單位的共有房屋,應由共有單位相互協商,積極妥善解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房產所有權單位和房產經營單位要認真貫徹執行國家頒布的有關房產管理法規、政策,設專管機構或專管人員,經營管理和維修所管房產,并向房管機關報送房產經營管理情況和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七條 房管工作人員,應模范遵守和貫徹執行本辦法。對違反本辦法,以權謀私、索禮受賄、玩忽職守者,要繩之法紀。

房管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承租人應予協助,不得刁難、侮罵或毆打工作人員。違者,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注銷使用權,直至訴請司法機關處置。

第二十八條 本暫行辦法,由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辦法與原市房管有關規定有抵觸的,應以本辦法為準。

一、住宅使用面積指住宅中供住戶使用的凈面積之和。包括起居室、臥室、客廳(堂屋)、儲藏室、壁櫥、廚房、浴室、衛生間、室內走道、陽臺、地下室、閣樓(暗樓)的面積。其中:

1.以上使用面積中,層凈高在1.7米(閣樓在1.5米)以上的,按全面積計租;層凈高在1.7米(閣樓在1.5米)以下的,不計租。

2.樓上的陽臺,封閉式按全面積計租,非封閉式按50%面積計租;地層的陽臺,封閉式的按50%面積計租,非封閉式的不計租(利用地層陽臺從事工商生產經營活動的,按非住宅有關規定計租);利用屋蓋平臺做陽臺,圍有欄桿并屬獨戶使用的,按三分之一面積計租。

3.以上使用面積中,屬一戶獨立使用的部分合并計算;兩戶或兩戶以上共用的(利用屋蓋平臺做陽臺的除外),則按戶實際占用面積分攤或按戶平均分攤。

二、住宅中公共的樓梯間及走道、天井、承重墻(柱)和室內間隔墻等部分,均不計算使用面積。

三、住宅租賃改按使用面積計租后,租金標準在未有新的規定下達之前,仍按原桂林市有關規定執行。

四、兩縣一郊的直管公有住宅及本市各單位自管公房租賃,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十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轄區范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檢查是指對房屋的結構、裝飾裝修和附屬設施的安全可靠程度進行查勘。本規定所稱房屋鑒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安全進行鑒別、評定。

第四條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定期檢查、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其房屋安全鑒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鑒定管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六條從事房屋鑒定的單位(以下簡稱鑒定單位)必須申領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方可進行房屋鑒定工作,并啟用“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和使用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印制的鑒定文書格式。

第七條房屋安全鑒定人員(以下簡稱鑒定人員)必須經過市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崗位培訓,并經審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鑒定員證》后,方可上崗。《房屋安全鑒定員證》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年審不合格的,取消鑒定人員鑒定資格。

第八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房屋安全鑒定,必須提供下列文件:

(三)有關房屋技術、管理檔案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鑒定單位必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一)接受委托;。

(二)開展調查,摸清房屋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檢測、記錄各種構件損壞數據和情況;。

(四)復核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鑒定文書。

第十條鑒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鑒定應有兩人以上,對特殊復雜的鑒定項目,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士,或者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鑒定。

第十一條鑒定人員現場鑒定時,應出示鑒定員證。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鑒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鑒定活動。

第十二條房屋經過安全鑒定,鑒定單位應作出房屋安全鑒定結論,制作安全鑒定文書。房屋安全鑒定文書應當填寫鑒定人員的姓名、職稱和《房屋安全鑒定員證》編號。如不符合要求的,該鑒定文書無效。

第十三條鑒定單位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請鑒定之日起15日內進行現場查勘,經鑒定屬于危險房屋的,應在現場查勘之日起5日內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于非危險房屋的,應在現場查勘之日起15日內發出房屋安全鑒定文書,鑒定文書有效期不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鑒定單位必須對房屋安全鑒定資料進行歸檔,填報年度房屋安全鑒定統計表,按管理權限向經管的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報送。

第十五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檢查,做好歷年修繕房屋記錄,保全設計施工圖,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如發現房屋可能存在危險時,應及時報告鑒定管理機構,并委托鑒定單位進行鑒定。

第十六條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涉及拆改房屋主體結構和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向鑒定管理機構報告,并按規定委托鑒定單位鑒定。

第十七條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變原房屋使用性質,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必須事先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鑒定,經鑒定單位鑒定符合條件并經房地產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動工。

第十八條出租房屋應符合安全條件,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不得出租。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內出現房屋不安全情況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必須委托鑒定單位進行鑒定,經鑒定符合安全要求的,可繼續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經管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強制整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第十九條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在開業前,應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鑒定,由鑒定單位鑒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準開業;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開業。

第二十條在房屋密集區內,興建10層以上高層建筑或附設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應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對施工區周邊建筑物、構筑物進行安全鑒定,并按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發生自然災害或火災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及時向鑒定管理機構申請安全鑒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鑒定單位按規定收取鑒定費,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鑒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鑒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管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鑒定單位沒有取得房屋安全鑒定資格證書,進行房屋安全鑒定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對單位每宗鑒定,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鑒定人員無證上崗的,處以500元罰款;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圍攻、漫罵、毆打房屋安全鑒定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條規定,拒不對房屋進行安全鑒定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或起訴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房屋鑒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十一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動的管理,提高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水平,防止和減少安全事故的發生,確保拆除工程施工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動,實施對該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本規定所稱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包括擬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屬的構筑物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工程。

第三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省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負責。設區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建設標準、規范、規程,確保施工安全。

第五條建設單位需要拆除房屋建筑時,應當將擬拆除的工程發包給具有保證安全作業條件的拆除工程專業承包企業承擔。承包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任務的企業,應當持有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拆除工程專業承包企業資質證書,并按照其規定的范圍從事拆除任務。

第六條建設單位拆除二層或者二層以上的房屋建筑、高度在五米以上的構筑物,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安全監督手續:

(一)除承包企業資質證書;

(二)拆房施工合同;

(三)擬拆房屋建筑的結構、面積、高度、層數、周邊環境的說明及示意圖;

(四)除工程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組織設計;

(五)安監部門頒發的拆除承包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

(六)拆除工程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安全員和作業人員名單及身份證復印件;

(七)拆除承包企業為拆除施工現場作業人員辦理的職工意外傷害保險合同。

第七條建設單位在拆除房屋建筑前,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工程所在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許可手續,取得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動:

(二)拆除承包企業簽訂的拆房施工合同;

(三)拆除承包企業提供的符合拆房施工作業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的說明和按規定辦理的安全監督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拆除的房屋建筑屬于文物保護單位和依法確定的紀念性建筑的,建設單位除提供前款規定文件外,還應當出具有關部門同意拆除的證明。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承包拆房施工的拆除承包企業資格、拆房施工方案或施工組織設計的安全性能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向拆除承包企業提供擬拆除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結構圖、管線圖和周邊環境的情況。

第九條拆除承包企業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拆除方法,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工拆除,可適用于木結構、磚木結構、混合結構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爆破拆除,可適用于混合結構、框架結構、排架結構、鋼結構和各類基礎、構筑物、高聳的建構筑物工程。

第十條拆除承包企業應當對擬拆除的房屋建筑工程進行詳細的調查和現場實地勘察,編制施工方案。拆除三層或三層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水塔、煙囪等構筑物工程,必須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在編制施工方案或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制定預防拆除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組織設計應當經企業的技術負責人審核批準。采用爆破作業方法拆除房屋建筑工程時,其施工方案或施工組織設計還應當經公安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現場必須設置封閉的圍欄圍護。拆除位于主次干道兩側及城區繁華區域和居民區的房屋建筑時,防護架搭設應當采取全封閉形式,并應當做到節點可靠,固定點合理,能滿足抗傾覆的要求。

第十二條施工現場應當在主要出入口設置施工標志牌,寫明建設單位、拆除承包單位名稱及項目經理、項目技術負責人、安全員姓名,房屋拆除工程施工許可證登記編號,監督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施工現場的危險區域和臨街、臨路的危險地段應當懸掛警示標志,夜間用紅燈警示。在有車輛、行人通過的地方施工,要用文明禮貌的標牌、標語向周圍群眾和行人示意。

第十三條施工現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條從事城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安全員和作業人員,應當接受拆房施工安全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持證上崗。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癲癇病的人員不得從事高空施工作業。

第十五條施工作業前,施工技術負責人應當對作業人員進行書面的安全技術交底,告知該項作業的基本要求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被交底人應當了解作業要求和操作規程并在相關文件上簽字。施工作業時,拆除承包企業的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安全員必須在現場指揮、監督。

第十六條拆除承包單位進行管道、容器拆除時,應查清管道容器的用途,采取相應措施清除廢氣、廢液后方可施工。采用電氣焊,應嚴格執行明火作業的有關規定,配備監護人員和滅火器材。

第十七條遇有雨、雪、大霧及六級以上大風等惡劣天氣時,應當停止拆除施工。拆除承包單位不得將未拆除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作為臨時辦公、住宿及倉庫使用。

第十八條施工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強制性標準和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拆除建(構)筑物應當自上而下按對稱順序進行,不得逆向操作。當部分拆除建筑物時,應當采取相應的防范措施,防止另一部分建筑物倒塌,造成安全事故。嚴禁從高處向下拋擲廢棄物。

第十九條施工作業發現文物、爆炸物以及不明的電纜、管道和構筑物時,應當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向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恢復施工。

第二十條施工作業時,應當采取降塵措施,減少對環境的污染。拆卸的各種材料、構件應當及時清理,堆放整齊。建筑垃圾應當清運至市容環衛部門指定的場所傾倒。禁止在施工現場焚燒廢棄雜物。

第二十一條施工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平整場地,做到場清地平,修復因施工損壞的市政公用設施。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對拆房施工活動進行綜合協調,按文明施工的要求檢查督促施工安全和環境衛生。

施工活動中發生安全事故時,拆除承包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搶險和救護工作,并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公安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強制拆除城市房屋建筑的,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規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 《青島市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動及有關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交通、水利、軍隊建設工程房屋拆除,搶險救災房屋拆除,改 (擴)建工程非整體房屋拆除,農村村民自建的低層房屋和違法建設房屋拆除,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是指對經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實施整體拆除的工程。

第四條 市、區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其管轄范圍內房屋建筑拆除活動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城鄉規劃、環保、城-管執法、市政公用、安全監管、國土資源房管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關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按照本辦法規定,協助作好房屋建筑拆除活動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關活動應當遵循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文明施工、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房屋建筑違法拆除施工行為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章 建設單位責任

第七條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設單位 (以下簡稱“建設單位”)包括被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人、房屋征收部門或者其委托單位、土地開發整理單位。

第八條 經依法批準建設的房屋建筑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未經批準的,不得拆除。

第九條 擬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合理確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式,并據此委托具備相應資質評估機構編制拆除工程投資估算和房屋殘值評估報告。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拆除 (含爆破,下同)施工企業、監理單位進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

第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建設單位應當通過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方式確定施工企業。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施工企業。其中,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的,可以依法采取邀請招標方式。

公開招標的,應當納入市、區 (市)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達到規定限額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確定監理單位;規定限額以下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從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布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監理單位名錄中選擇監理單位進行工程監理。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具有綜合監理資質和房屋建筑監理資質的單位納入名錄管理。

實施爆破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爆破作業管理要求選擇爆破監理單位。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確定的施工企業簽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施工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區(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建設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重新備案。區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信息報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施工合同應當約定施工安全和揚塵防治責任和措施、所需圖紙資料、工程費用及支付辦法等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企業足額支付合同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和工程款,保障落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得拖欠施工企業工程款。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企業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輸油等地上地下管線資料和相鄰建 (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拆除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做好拆除施工現場及周邊區域可能影響拆除工程安全的各種管線的切斷、遷移或者保護工作。當被拆除建筑外側有架空線路或者電纜線路時,應當與管線設施產權部門取得聯系,采取防護措施,確認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拆除備案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房屋建筑拆除的施工企業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和安全生產許可,符合有關信用管理規定的要求;施工企業有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

施工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拆除工程,不得分包房屋建筑主體結構拆除工程,不得轉包房屋建筑拆除工程。

第十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前依法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和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報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審核確認,并嚴格按照施工組織設計和安全專項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調整;確需修改調整的,修改調整后應當重新進行審核。

屬于下列拆除工程之一的,施工企業應當組織專家對施工組織設計和安全專項施工方案進行論證:

(一)采用爆破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護建筑、優秀歷史建筑等控制范圍的拆除工程。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騰空后、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材料報市、縣級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二)擬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及可能危及毗鄰建筑的說明;

(三)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明 (包括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書和信用證明);

(五)堆放、清除廢棄物措施 (包括建筑廢棄物堆放方案和堆放區域示意圖;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以及建筑垃圾處置的核準證明和交費證明)。

第二十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各區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備案管理,也可以委托區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行使拆除備案管理職責。

縣級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備案管理,也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使拆除備案管理職責。

前述有關備案管理單位在10日內對備案材料進行審核,并進行現場勘察。符合條件的,予以備案;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進行整改。

第二十一條 拆除工程實施爆破作業的,施工企業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相關爆破作業項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審批手續;公安機關批準后應當將相關信息及時告知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拆除施工企業和監理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承擔相應的安全產責任。

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責任制度和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安全施工所需資金的投入。

第二十三條 施工企業不得拆除未辦理拆除施工備案手續的拆除工程。

第二十四條 施工企業對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負責,施工企業主要負責人依法對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二十五條 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用工制度,實行全員勞動合同管理和實名制管理,依法發放務工人員工資。

第二十六條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拆除工程規模,在施工現場配備相應的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管理人員、施工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相應執業資格或者崗位證書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項目負責人應當加強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和揚塵防治管理,并安排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和施工員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七條 施工企業應當為施工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生產環境、生活設施、作業條件、機械設備、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等,并書面告知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和違章操作的危害。

第二十八條 施工企業應當對城市市區內的施工現場周圍設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硬質封閉圍擋;擬拆除房屋建筑原有的院墻、圍墻等設施進行加固、加高、修繕處理后符合條件的,可以作為圍擋。

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顯著位置設置施工告示牌,標明工程概況和建設單位、施工企業、監理單位名稱及監督投訴電話等內容。

施工企業應當根據施工組織設計要求,劃定施工危險區域,在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做好安全防護工作。夜間作業應當設置警示燈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施工企業應當對施工作業班組和施工作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并做好教育培訓記錄。未經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拆除施工作業前,項目負責人應當將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向施工作業班組、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三十條 施工企業應當會同監理單位檢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鄰建 (構)筑物周邊的地上地下管線情況,經確認管線已經切斷或者遷移、保護,不影響拆除施工安全后方可施工。

拆除房屋與居民密集點、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鄰建 (構)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線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采取專項安全防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施工企業應當嚴格遵守拆除工程安全技術規范進行拆除施工,嚴禁立體交叉作業。

第三十二條 施工企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對人和環境的危害和污染。

施工現場應當配備專業灑水設備,灑水降塵,邊拆邊灑,降低粉塵危害。

禁止在施工現場焚燒油氈、瀝青、橡膠、塑料等污染大氣的垃圾和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施工企業應當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

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實施明火作業。

第三十四條 發現危及毗鄰建 (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地上地下管線安全情形的或者不明物體的,施工企業應當暫停施工,并及時向建設單位和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處置,處置完畢后方可恢復施工。

第三十五條 施工企業應當設置垂直運輸設備或者流放槽清運建筑廢棄物和拆卸物料,嚴禁拋灑。施工企業應當將建筑廢棄物和拆卸物料分類集中整齊堆放在劃定區域;對不能及時清運出場的建筑廢棄物和拆卸物料,應當進行密閉覆蓋或者固化。禁止將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危險廢棄物等混入建筑廢棄物,建筑廢棄物的處置應當符合資源化利用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六條 施工企業運輸建筑廢棄物和拆卸物料應當使用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核準的運輸車輛,對運輸車輛離場前進行清洗,嚴禁帶泥土上路。

第三十七條 遇有惡劣氣候或者重污染天氣影響拆除施工安全時,施工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暫停施工,及時對拆除房屋及其圍擋、毗鄰建 (構)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線等進行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隱患,并撤離現場施工人員。施工企業應當根據不同施工季節、氣候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

第三十八條 施工企業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企業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并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第三十九條 施工作業人員有權對施工現場的作業條件、作業程序和作業方式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在施工中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施工作業人員有權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第四十條 施工企業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指定應急救援人員,配備應急救援器材。

施工時發生有害氣體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企業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依法向城鄉建設、公安、安全監管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施工企業不得對安全事故隱瞞、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銷毀有關證據。

第四十一條 拆除工程實施爆破作業的,爆破施工企業應當組織有關人員按照爆破安全規程有關規定對爆破現場進行爆后檢查,確認無安全隱患并經各方簽字驗收后,方可進入機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業工序。

第四十二條 拆除施工和建筑廢棄物清運全部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企業、監理單位對拆除工程進行驗收。

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在15日內將驗收報告報送區(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區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信息報送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拆除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保持圍擋封閉,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硬化、綠化,防止揚塵污染,維護好現場環境。

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制定房屋建筑拆除活動管理實施細則,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管理指導和考核工作。

第四十五條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文明施工規范,建立施工企業信用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信用等級評定信息。

第四十六條 市、區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屬地化管理的原則做好拆除工程的安全生產、文明施工、揚塵防治等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施工企業的;

(二)未實行工程監理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規定備案的;

(二)未在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公布的名錄內選擇工程監理單位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拆除工程停止施工。

第五十條 違法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未將拆除工程有關資料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擅自組織施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拆除工程未辦理備案擅自施工的;

(二)將承包的拆除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

(三)惡意拖欠務工人員工資的;

(四)隱瞞、謊報、拖延報告安全事故或者破壞事故現場、阻礙事故調查的;

(五)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需要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的作業人員未取得證書上崗,情節嚴重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未在拆除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其中,違反本條前款第 (四)項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

(三)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構)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施工企業在施工中發生安全事故以及發生安全事故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事故情況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現場硬質圍擋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二)未在施工現場設置施工告示牌的;

(四)未在拆除施工現場配備專業灑水設備,或者拆除施工未進行灑水降塵的;

(五)拆除施工未設置垂直運輸設備或者流放槽,隨意拋灑建筑廢棄物和拆卸物料的;

(六)未對不能及時清運出場的建筑廢棄物和拆卸物料進行密閉覆蓋或者固化的;

(七)未對運輸車輛進行清洗,帶泥上路的;

(八)惡劣氣候或者重污染天氣期間未按規定要求暫停施工作業的;

(九)爆破作業結束后未經驗收即進入機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業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的,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建設、施工、監理等拆除活動相關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劃、企業資質、招投標、爆破、環境保護、安全監管等管理要求的,由相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十二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江蘇省工程建設管理條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第4號令)等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范圍內城鎮各類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房屋改造系指對原有房屋進行加層、擴(搭)建、拆改房屋主體結構以及改變使用功能等改造活動。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系指對房屋結構安全進行管理,從而減少房屋安全隱患,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條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屋安全管理鑒定中心具體負責房屋的安全鑒定和房屋改造的結構安全審定工作,統一使用“xx市房屋安全鑒定專用章”。

建設、規劃、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對房屋安全性能有疑慮時,可以向房屋安全管理鑒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鑒定申請。

遭受火災、洪水、碰撞等自然、人為因素損害的和未按正常建設程序建造的房屋應當進行房屋安全鑒定。

第六條從事房屋租賃、買賣、抵押、交換等活動,法律、法規對房屋安全有要求的,當事人應申請房屋安全鑒定;房屋產權人出售危險房屋的,應當告知對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對危險房屋的治理作出約定。

(一)受理申請,制訂鑒定方案;。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現狀和結構情況;。

(三)現場查勘,詳細檢查、測試、紀錄各種數據和狀況;。

(四)復核驗算,進行結構和構件計算、整理技術資料;。

(六)簽發文書,使用統一術語,簽發鑒定文書,整理匯總鑒定資料,歸檔備查。

第八條鑒定機構受理申請后,應及時派2名以上鑒定人員至現場查勘。一般項目在15個工作日內、復雜項目在30個工作日內提出鑒定意見及采取安全措施建議。

第九條經鑒定屬危險房屋的,鑒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鑒定文書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配備相應專業技術人員,專門從事房屋安全鑒定工作。

第十一條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按市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相關費用。

第十二條房屋改造應保證房屋的原有安全性能,并符合城市規劃、抗震、消防、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方面的規定。

不得因改造房屋影響毗鄰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在住宅改造中,不得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得進行改造:

(一)嚴重損壞未經維修處理的房屋;。

(二)有險情或存在危險隱患未經加固處理的房屋;。

(三)整幢危險房屋。

第十四條房屋改造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以下稱改造申請人)必須提出相關設計方案,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結構安全審批:

(一)在墻體上開門、開窗、開洞口,拆改墻體;。

(二)擴大原有門、窗洞口;。

(三)明顯增加樓面靜荷載,降低室內地面;。

(四)在樓面上開設洞口或擴大洞口尺寸;。

(五)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的;。

(六)改變使用功能的;。

(七)對原有房屋進行加層、擴(搭)建的;。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改造的結構安全審批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房屋改造結構安全審批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非所有權人申請的,還應提交所有權人同意其改造的證明);。

(三)由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房屋改造結構安全審定書》;。

(四)拆改異產毗連房屋相關連承重墻體的,應提供上、下住戶表示同意改造的書面證明。

第十六條房屋改造申請人對房屋進行改造,必須嚴格按審定的改造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和損壞房屋結構。

第十七條房屋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特別是大型建筑物,應指定專人經常進行安全檢查。

在暴風、雨雪季節,或遇其他災害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作好排險解危的各項工作。

第十八條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經鑒定的危險房屋或存在危險隱患的房屋,必須按照下列類別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要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于采取適當技術措施后,可達到解除危險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于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九條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權人,應共同履行治理責任,所需費用按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條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發現白蟻蟻情,應按規定向白蟻防治機構報告,及時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改造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發現業主或者使用人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等行為時,應當及時勸阻,并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安全鑒定機構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鑒定為危險房屋造成損失的;。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鑒定為非危險房屋,并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鑒定時間又不作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議而發生事故的。

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工作人員不如實對房屋安全性能、改造方案的使用安全出具結論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物業管理企業、行為人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有險不查、不報或損壞不修的;。

(二)經鑒定為危險房屋或存在危險隱患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繼續使用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和用途的;。

(四)行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改造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責任事故、危及公共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住宅改造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二)未經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改造企業處1千元以上1萬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改造損壞毗連房屋的,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二十七條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各轄市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x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24日xx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第2號令《xx市市區危險房屋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十三

首層的外部墻壁,玻璃、商鋪外圍墻。

2、標準。

清洗后表面無灰塵、污跡、銹跡,無因清潔劑化學反應而造成外墻變色、粉化等。

3、清潔時間。

每1年清潔2次。

4、作業程序。

1)檢查各清潔作業施工現場,重點檢查天臺上的懸掛支撐物是否牢固,制定作業方案;。

2)做好充分的準備,并提前3天發布'清潔通知';。

3)正式清潔前,要求全面檢查吊繩、安全帶等的性能,保證各項設施的絕對安全;。

5)所有的清潔作業人員在作業中絕不準進入業戶單元內;。

7)作業所用的工具必須用細繩或袋裝好綁好在吊繩上,以防墜落地面;。

9)作業全部完成,及時清理好現場,并出通知告之業主。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十四

保障房屋本體的正常使用和安全,完善房屋本體使用功能功能。

適用于xx家園管理處。

3.1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房屋維修計劃,因房制宜,對房屋本體修繕所需的資源進行合理配置,滿足顧客使用和質量要求。

3.2每月定期檢查、巡視,發現問題及時修繕、維修、保養,保持房屋本體正常使功能。

3.3修繕標準應與物業原有建筑風格和標準相適應。

3.4掌握房屋本體建筑完好情況,根據建筑設計用途定期對房屋本體質量進行評估,根據完好情況進行管理,保證房屋本體使用正常。

3.5制訂和執行修繕原則、指標、計劃,審核修繕方案及工程預決算,有計劃對房屋本體進行維護。

3.6嚴格按規范要求進行質量驗收,做好施工過程的管理和監督。建立完善崗位責任制、構配件檢驗制及技術檔案制度,完善工程項目質量體系。

4.1修繕工程分為小修、中修、大修、翻修、和綜合維修工程五類。

4.1.2中修:房屋本體小量部位損壞、不符合建筑結構要求,須局部維修的工程,一般包括:墻體屋面局部拆除、清洗、粉刷、修補或部位重做面層、樓地面、樓梯等的維修、門窗油漆等。

4.1.3大修:主體結構部位嚴重損壞、有危險必須進行大型維修的工程,一般包括:對共用設施的拆除改裝,如上下水管道、供電線路及對主體專項加固的工程。

4.1.4翻新:指拆除重建。

4.1.5綜合維修:指大中小維修工程一次性進行的綜合性工程。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十五

xx家園房屋本體維修基金屬業主的共有資產,為加強xx家園房屋本體維修基金(以下簡稱“本體基金”)的管理,保障物業產權人、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有效利用本體基金維護房屋本體共用部位及設施(以下簡稱“共用部位”),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據《深圳市房屋本體維修基金管理規定》、深物價[1998]136號《關于住宅(房屋)本體維修基金問題的通知》及有關規定,特制定以下本小區本體基金的管理制度。

一、xx家園管理處是負責業主房屋本體基金的收繳及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共用部位的維修養護。

二、管理處必須配備專業財務人員,對小區房屋本體基金進行準確核算,并按每個單位登記專帳,設立專用帳號存儲本小區的本體基金。每三個月將本體基金的`收支情況在《管理報告》中公布一次,接受有關部門和業主的監督和質詢。

三、管理處應于每年12月31日前提出下年度使用本體基金的計劃及預算,提交業委會審議通過。

四、管理處動用本體基金必須履行規定的程序和手續,其中:日常維護和零星小修金額在1000元以下的,由管理處負責人和本棟樓長共同簽證后支付,并作為本體基金支出記帳憑證;用于中修以上維護工程或維修金額1001元以上的,須經本棟占60%以上業主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出具“施工項目清單”,由業委會主任或該棟樓長(或20%以上業主)、管理處負責人簽字,作為本體基金支出記帳憑證。

本體基金確實不夠支出時,經占60%以上的業主同意,可由該棟的業主分攤。

五、如業委會或該棟50%以上業主不同意使用本體基金用于中修以上維護工程,管理處認為有充足理由使用,或該項目實施涉及特區城市管理、房屋管理、園林綠化管理等有關規定的,可經福田區住宅管理部門核準。

六、管理處使用本體基金實施對房屋本體共用部位維修養護時,按支出額執行相應的費用定額標準。

七、本體基金的主管部門是市住宅主管部門,接受福田區住宅管理部門對本小區的本體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進行具體指導和監督。

八、本制度參照《深圳市房屋本體維修基金管理規定》及有關文件制定。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十六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直轄市、市、建制鎮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承租房屋轉移。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條款。

第八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提出,并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一條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增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五條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還須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頒后《房屋租賃證》。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房屋租賃申請,可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托的機構審查,并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賃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八條嚴禁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租賃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時,應當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愛護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簽訂書面合同。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終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6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布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二十八條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規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協商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一)偽造、涂改《房屋租賃證》的,注銷其證書,并可處以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罰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設建制鎮的工礦區、國有農場、林場等房屋租賃,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十七

為加強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規范商品房屋租賃行為,維護商品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賃(以下簡稱房屋租賃)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房屋租賃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房屋租賃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的監督管理。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識的宣傳,定期分區域公布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水平等信息。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雙方約定,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家具和家電等室內設施狀況;。

(三)租金和押金數額、支付方式;。

(四)租賃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內設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賃期限;。

(七)房屋維修責任;。

(八)物業服務、水、電、燃氣等相關費用的繳納;。

(九)爭議解決辦法和違約責任;。

(十)其他約定。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遷時的處理辦法。

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供當事人選用。

出租住房的,應當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積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出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房屋的維修義務并確保房屋和室內設施安全。未及時修復損壞的房屋,影響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應當按照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減少租金。

房屋租賃合同期內,出租人不得單方面隨意提高租金水平。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租賃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動房屋承重結構和拆改室內設施,不得損害其他業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設施損壞的,承租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承擔賠償責任。

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當經出租人書面同意。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房屋租賃期間內,因贈與、析產、繼承或者買賣轉讓房屋的,原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房屋租賃期間出租人出售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房屋租賃合同訂立后三十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到租賃房屋所在地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托他人辦理租賃登記備案。

(二)房屋租賃當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

(四)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向租賃當事人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一)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與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記載的主體一致;。

(三)不屬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房屋租賃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遺失的,應當向原登記備案的部門補領。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原租賃登記備案的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

直轄市、市、縣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信息系統,逐步實行房屋租賃合同網上登記備案,并納入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大全(18篇)篇十八

為保障小區房屋的使用安全和管理秩序,維護住戶的正當權益,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和房屋產權、使用等國家法律規定,結合小區實際和服務需要,制訂本管理規定:。

一、在您使用房產前,請認真閱讀開發商提供的《住宅使用說明書》及《住宅質量保證書》,以便對該房產有充分的.了解,能更好更合理地使用該房產。并請認真閱讀《業主臨時公約》和《業主手冊》中的各項管理規定,以便在入住以后,能很愉快地融入這清新、優美的生活環境中。

二、接收房屋時,應認真按說明書檢查房產的內部設施設備是否齊全、完好,認真進行驗收,并詳細填寫《入住交接驗收表》和《房屋交接書》,作為房屋質量、保修、維修的重要依據。

三、房屋裝修必須嚴格按照《裝修管理規定》的要求進行裝修。

四、房屋使用不能改變原有設計用途,如確需改變的應事先告之管理處,經管理處核實可以改變用途的,辦理好相關手續后,方能使用。

五、毗鄰之間,應當相互關愛,異產毗連房屋因使用不當,對他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損害的,應積極給予解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責任。

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需入室維修的,管理處事先同業主聯系,業主應積極配合,提供方便。

七、各業主和使用人不得在自有陽臺與窗戶玻璃上亂搭、亂貼、亂掛、設立招標、廣告牌等。

八、室內自用部位的設施、設備維修,管理處可提供有償服務,由業主自主選擇。

九、房屋轉讓、買賣雙方應到管理處辦理轉讓后的更名、業主登記、維修基金結算等相關手續。

十、房屋出租必須到管理處按“房屋租賃管理規定”辦理租賃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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