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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

時間:2025-06-21 作者:筆塵

合同協議的編寫需要充分考慮各項條款,確保各方的權益得到有效保障。為了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合同協議的寫作,下面提供一些范文參考。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一

簡介:基層法院法官,法律本科,2008年取得法律資格證書,現工作于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曾從事過民事,行政,商事,立案等工作.能守住清貧,善于孤獨.業余時間擅長寫點理論研討文章,許多不太成熟的觀點在實踐中未得到應用,但仍然堅持把它寫出來,以待時間檢驗.本博所有文章除特別說明外,皆為原創,若需轉載,請與本人聯系.

[案例]: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5日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契約,契約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有的四間房屋、豬籠、廁所等房前屋后的宅基地全部出售給被告,價款為人民幣13000元;契約還約定,被告將其戶所承包的4.83畝農田全部永久性無償轉讓給原告承包。此后,原、被告雙方按約定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原告從此開始在受讓經營的土地上進行農業生產。原告還將戶籍從宣城市遷入蕪湖縣某組。原告將戶籍遷出后,原告原籍村里將其原來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已發包給本村其他村民承包。

4.83畝土地共分三塊),并在其中二塊土地上播種小麥,導致原告無法耕種,訴爭的4.83畝土地,現原告實際占有其中一塊,被告占有其中兩塊。原告認為自己已經取得該土地的合法承包經營權,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原、被告達成房屋出售及土地轉讓協議后,村委會的臨聘文書王某填寫了一份與被告編號相同日期相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該證除了將承包方戶主姓名變更為原告外,其余記載事項與被告持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相同,在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登記簿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戶)未進行任何變更,亦未發生轉包備案事實。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反訴,請求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5日簽訂的農村土地轉讓條款。[審判]: 蕪湖縣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變更原告與被告2004年1月5日簽訂的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永久性無償轉讓條款。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期內,原告享有4.83畝農地中的一塊地約1.2畝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享有4.83畝農地中的兩塊約3.6畝地承包經營權。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條款的效力存在三種意見:

一、轉讓條款有效。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簽訂后,雙方均履行了主要義務,原告也因此將戶籍遷入成為承包土地所在地集體組織成員。此后,村里的承包地分戶登記表,農業納稅證明通知書、農民負擔監督卡及種糧補貼儲蓄卡都登記于原告名下,并履行了相關農業稅費交納義務。雖然原告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不能作為認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但是鑒于被告在村里任書記這一特殊職務,作為發包方應該知道原被告之間轉讓承包地的行為,以承包方未經發包發同意為由否認轉讓合同的效力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雙方的轉讓條款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

二、轉讓條款無效。承包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農民失去土地即意味著將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當遵循依法、有償的原則。而對于承包經營權轉讓的規定更加嚴格,只有在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前提下,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才可以轉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本案被告顯然不具備上述條件。所以,原被告雖然簽訂了轉讓條款,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事先經過發包方同意或者經過申請,發包方拖延表態,雖然原告直接向發包方交納各項費用,這只是發包方為便于收取土地稅費,簡化繳費程序的一種方式,而且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作為土地承包主管部門證明訴爭土地至今承包經營權人未進行任何變更。因此轉讓條款無效。三、轉讓條款可變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承包土地流轉后,因國家重大政策調整導致合同內容顯失公平的,經雙方協商可以對合同條款作相應的修改。協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處理。從以上規定可以得出,在土地流轉合同糾紛中,因情勢變更而導致合同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無償轉讓承包地條款后,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但尚未完成土地經營權變更登記,合同仍在履行之中。2004年以來,國家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扶持糧食生產、促進農民增收的措施,逐步取消了農業稅,并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國家“一免兩補”惠農政策的出臺,使原本在農業稅不免不補,而且還要交納統籌和提留費的合同基礎發生了不可歸責當事人意考慮到本案原告已將戶籍遷入爭議土地的村民組,因此適宜對合同進行變更。根據原、被家庭成員狀況,原、被告對現在所占有的土地分 [評析]:筆者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條款(協議)成立,但還沒有生效。理由如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概念。兩者之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合同成立是解決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而合同生效是解決合同效力的問題;

第三,合同不成立的后果僅僅表現為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一般為締約過失責任。而合同無效的后果除了承擔民事責任之外,還可能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第四,合同不成立,僅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問題,當未形成合同時,不會引起國家行政干預。而對于合同無效問題,如果屬于合同內容違法時,即使當事人不作出合同無效的主張,國家行政也會作出干預。《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也就是說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形式要件上要簽訂書面合同,實質要件上還要經發包方同意后,才能生效。發包方同意的方式也即是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作為土地承包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承包經營人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視為發包方未同意。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農民失去土地即意味著將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正因為土地對農民的重要性,決定了發包方是否同意轉讓必須謹慎,發包方的同意必須采取明示的態度,不應采取推定、默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規定,采用轉讓方式流轉土地使用權的,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合同無效。也就是未經變更登記不發生農村承包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效力。

《物權法》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用益物權的一種。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達成土地轉讓協議后,村委會的臨聘文書王某雖填寫了一份與被告編號相同日期相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但該證除了將承包方戶主姓名變更為原告外,其余記載事項與被告持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相同,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也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農村土地承包轉讓合同后,至今承包經營權人(戶)未進行任何變更。王某也作為本案的證人證實,當初為原告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時,未征得村委會同意,也即是說原、被告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未經發包方同意,故該土地轉讓條款未生效。

本案爭議的解決方式。原告要想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必須先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轉讓條款,征得村委會明示同意后,共同到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戶)變更登記。若被告拒絕,可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被告以本案土地轉讓條款未經登記,要求解除轉讓條款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可以情勢變更為由,與原告協商變更條款內容,原告若不同意,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可采取第三種意見作出本案判決。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二

第五十五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注意的問題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承包經營權是公民、集體對于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包經營權糾紛是指因發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我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侵害承包人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引發的糾紛。此類糾紛屬于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糾紛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因轉讓、轉包、出租和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過程中而發生的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因工業占地或其他項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就會引發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此類糾紛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繼承問題;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等。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發糾紛

上世紀八十年代后期,由于從事農業生產的收益相對較低,一些農民不愿種地,部分農村土地被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隨著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農民又開始愿意種地,此時就出現了農民對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滿的情況,一些地方的集體經濟組織迫于壓力只得要求與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發的糾紛,有的是因承包人違約引起的,有的是因訂立合同未經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兩種: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困難;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予以減少,但由于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后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三)因發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4、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對承包方的補償問題而引發糾紛

在程序方面主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審查合同的訂立是否遵守了有關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二是對采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依據我國關于招投標方面的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三是關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的承包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其法理依據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必須依照所有權人的集體意愿行事。如果發包方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法院應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責任。由于農產品生長周期長,季節較強,因此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基于保護農業生產穩定發展的考慮,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特別慎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投入的情況下,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單從字面上看,該《規定》只適用于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訴訟。但筆者認為,最高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法院對同一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結果不應因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后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對無效合同已無事后調整的必要。

承包合同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應當明確約定。除此之外,還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農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問題。我們在審理中發現一些合同的內容不合法主要表現在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二是合同期限問題。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為30年,而在發生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筆者認為30年是倡導性的法律規范,為了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對于已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違約,更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形,協議解除一般來講不會發生糾紛。法定解除具體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屆滿;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不能實現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遷且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承包方無力經營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且無人繼承其承包經營權;承包方長期不予經營,造成承包地閑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而導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勸阻無效的;合同的繼續履行將影響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實踐中,發包方常常以合同約定的承包費偏低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這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不符。

在對農村承包經營地征用過程中如何對被征地農民給以合理補償,因同時受國家征地補償法律和承包合同的雙重調整而使具體操作變得復雜。根據目前的補償辦法,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一般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通常不分到農民個人手中。但對于存在承包合同關系的耕地來說,其補償辦法應該有所區別,除了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外,還應當根據承包地的收益情況給予承包人一定的預期收益補償。這種預期收益的補償標準可以依據兩種方法確定:一是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制定一個比較合理的計算方法;二是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土地征用后的補償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條規定,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該條規定可以理解為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期間對承包地有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價值有了較大改善與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要求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對此類問題應妥善處理,否則既侵害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也影響到新一輪的發包。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否得到了依法保護在審理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時,首先要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效力,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1、流轉是否改變了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2、流轉期限是否超過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過部分應無效;3、受讓方是否有農業經營能力,對此筆者認為應從寬把握,只要受讓方不造成承包地長期閑置、荒蕪,不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即可,對于其受讓后承包收益比之從前降低或明顯減少則不在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內;4、在同等條件下是否考慮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權;5、流轉是否違背平等協商、自愿的原則,違背則流轉無效;6、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是否辦理了登記,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當前審理的農村離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雙方責任田承包經營權問題。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離婚案件中婦女責任田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已做出明確規定,因此法院在審理中應首先正確適用上述規定,采取調解優先的原則。如調解達不成協議,可采取以下方法處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產、有利于生活的原則,在原承包地范圍內為離婚婦女分配適量的責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時一要考慮方便雙方當事人管理,二要兼顧土地的優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雙方當事人的管理能力。這樣的分配附有一定條件,即當該婦女在其它組織取得責任田后,此項權利即告終止。此外,已離婚的婦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法,將所分責任田轉包他人管理,從取得轉承包費中實現其責任田權益。

(二)采取全家責任田輪耕的方法來解決,直到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具體方法是:按照離婚時男方的家庭人口數量,規定每隔幾年可以讓已離婚的婦女對土地進行輪耕,為離婚婦女確定合理的輪耕年度。法院在判決中應注明男方將其全家責任田交付已離婚婦女的時間和女方將責任田交還男方的時間,同時在判決中寫明雙方均不得進行取土等掠奪性生產的條款,保證判決的順利執行。

(三)離婚婦女如不從男方處取得責任田,則男方應用管理女方責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對女方進行經濟補償。具體補償數額按當地責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勞動成本和資金投入后的差額計算。這筆補償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給已離婚婦女,或用于折抵應付的撫養費,直到已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三

隨著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人們越發重視合同,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簽訂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為。那么我們擬定合同的時候需要注意什么問題呢?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實為借款擔保,合同效力如何認定?,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人與出借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來擔保借款的情形越來越多。出借人為保證債權的實現,與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的同時,另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的,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以獲得房屋的產權,有的甚至在訂立借款合同的同時即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將房屋過戶給出借人。

這種名義上是房屋買賣,實際卻是為借款提供擔保的合同,當出借人未獲得清償時,其因此取得的房屋能否受到法律的保護?下面筆者就通過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20xx年12月12日,姜某虹向崔某麗借款15萬,同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姜某虹以15萬元的價格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崔某麗,并辦理了產權登記過戶手續。20xx年1月24日崔某麗與熊某偉(系姜某虹之夫)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熊某偉在租此房期間有權隨時贖回此房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

此后,姜某虹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且房屋亦一直由熊某偉、姜某虹占有,崔某麗將該房屋轉讓給王某宇,現在王某宇訴請熊某偉、姜某虹騰房并交還房屋,本案成訴。

法院審理認為:通過庭審查明,姜某虹與崔某麗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姜某虹與崔某麗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方式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并將涉案房屋登記過戶到崔某麗名下,該行為構成讓與擔保,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不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合同。

崔某麗將案涉房屋出售給王某宇構成無權處分,王某宇在庭審中陳述,其購買案涉房屋時并未進房屋看房,只是在外面看了一下,購買涉案房屋只是覺得17萬元價格便宜。王某宇的陳述不符合現實中真實買賣房屋的常理。

王某宇在支付房款前才知道崔某麗將房屋租賃給了熊某偉,當時看了租賃合同,因房屋租賃已到期,才購買的案涉房屋。但經法院審理查明,20xx年1月24日崔某麗與熊某偉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熊某偉在租此房期間有權隨時贖回此房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王某宇認可已看過房屋租賃合同,應當知道涉案房屋權屬有爭議。

綜合以上事實,不能認定王某宇在購買涉案房屋時構成善意,王某宇雖交付房屋價款并辦理不動產權登記證書,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的善意取得要件。王某宇訴請熊某偉、姜某虹騰房并交還房屋請示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王某宇的訴訟請求。

該案中,法院認定崔某麗將涉案房屋出售給王某宇構成無權處分,這也從根本上否定了崔某麗與姜某虹為擔保借款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之一,該案中崔某麗與姜某虹雖然名義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了過戶手續,實際是為借款提供擔保。雙方沒有房屋買賣的真實合意,雙方真實的`合意是訂立借款合同,以房屋買賣的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為借款提供擔保,學理上把這種行為稱之為讓與擔保。物權法第58條第六項(民法典第146條)明確規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如果在擔保合同中提前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未清償的,擔保財產直接歸債權人所有的,這種行為是擔保合同中的流押或流質條款,物權法第186條、211條(民法典401條、411條)對進行了明確規定,屬于無效行為。同理讓與擔保中,簽訂主合同時即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這種行為更應當認定為無效。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人認為以房屋買賣的名義,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是一種普遍的做法,應當認定讓與擔保的法律效力。但是,這種說法明顯存在法律障礙,物權法定原則是物權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創設何種物權由法律明確規定。用房屋為借款合同作抵押擔保,可以用抵押權實現,創設這種讓與擔保物權,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并且這種擔保無法進行公示,易損害其他人的合法權利。

在本案中,催某麗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姜某虹清償借款,而王某宇和催某麗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已被法院認定催某麗對該房屋無處分權,王某宇不構成善意取得,王某宇可以主張退還購房款及承擔違約金、賠償損失等等訴訟請求。

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為了更好的解讀法律知識,作者已對案例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匯編和刪減,案例中的法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四

傳真屬于《合同法》第11條所指的“數據電文”的范疇,傳真具有易偽造的特點,在民事訴訟中,如無其他相關證據相佐證,一旦對方否認,單獨的“傳真合同”很難獲得法院的支持。

因此,對于大額合同,我們不建議使用傳真形式簽署,為提高效率一定要用傳真形式簽署的,在傳真簽署后要及時交換正本。

一般說來,為提高效率,對于一年中多次交易的小額的合同,在簽署了《框架性協議》的情況下,使用傳真形式簽署合同較為妥當。

電子郵件亦屬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數據電文”的范疇。合同的核心是通過要約與承諾的方式達成雙方的合意。如果業務雙方保持著連續性的業務往來,并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簽署了一系列的合同并且雙方均已經履行,可以視為商業慣例,這種形式簽署的合同一旦發生糾紛,可以得到法院的認可。

我們經常可以看到這樣的合同,合同最后一條寫明“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后生效”。但實踐中僅加蓋了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并未簽署。一旦發生爭議,一方便聲稱由于合同上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該合同并不生效,并以此理由而反悔。但是這種反悔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

合同上的簽章是指授權代表的簽字或蓋章或簽字加蓋章,三者有其一即可。因此,盡管合同中約定了“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后生效”,但是,合同的本質是意思表示真實。通過蓋章已經表明了自己的意思,因此該合同有效,雙方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

在實踐中,在合同上只要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合同即視為簽署:

1、法定代表人的.簽字;。

2、授權代表人的簽字;。

3、加蓋公司公章;。

4、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

職能部門章一般是為便于公司管理而自行刻制的章,理論上它已經得到公司的許可。從這些章的使用范圍來看,它一般僅限于公司內部使用,如果對外簽署合同,仍需要加蓋公司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但也有一些例外,例如與合作單位的對賬章上加蓋財務專用章,在勞動合同上加蓋人事部門的章,依然可以得到法院的認可。

因此,加蓋公司職能部門章簽署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論。我們強烈建議,在合同簽署過程中盡量不要加蓋職能部門章。

我們曾經遇到過這樣的一個案例,我們的客戶與a公司簽署了一份技術服務合同,合同標的為人民幣128萬元,合同上a公司未蓋章,僅由其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簽了名。當我們準備履行時,a公司給我們發了一份書面通知,稱其總經理對外簽署合同的權限是50萬元,因沒有得到公司的授權,其簽署這份合同是無效的。于是我們代表客戶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原則上及于法人,公司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的權限予以適當的限制,但是這種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當法定代表人對外簽署合同時視為法人的全權代理人。對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僅對公司內部有效,對外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合同法第50條明確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載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最終法院判決合同繼續履行。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五

房屋贈與合同是指贈與人與受贈人就無償轉移房屋所有權而達成的協議。房屋贈與合同的效力如何?請看下文詳解:

房屋贈與合同只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就有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贈與合同有效,如果不辦理過戶手續,房屋所有權是沒有轉移的。而且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房產贈與人必須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且必須對其所贈房產擁有所有權。雖然取得贈與公證書可以迅速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但應注意幾個事項:

1、贈與是無償的法律行為,法律后果不同于有償的轉讓行為;

3、一般的贈與行為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但是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除外,也就是說經過公證的贈與行為一般不能撤銷。

本協議由以下雙方當事人在_________簽訂:

甲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為明確雙方本次贈與房屋行為的權利義務,甲乙雙方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訂本協議,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甲方決定將位于_________區_________街_________樓_________層_________號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積_________平方米無償贈與給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此贈與。

第二條 甲方保證其對上述房屋擁有所有權。

第三條 甲方保證本次贈與并無任何惡意,而且已將其所知的一切包括瑕疵在內的注意事項告知乙方(但甲方不保證本次贈與物完全無瑕疵),否則,愿意對因此給乙方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條 應甲方的`要求,乙方保證將房屋不用于違法(或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等事項。

第五條 乙方違反第四條的約定,甲方有權收回上述房屋。

第六條 在本協議生效后,甲方應在_________日內向乙方移交上述房屋;并應在_________日內協助乙方到有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手續。

第七條 乙方無須向甲方支付任何費用,但與移交上述房屋有關的費用包括到有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的費用以及有關契稅應由乙方負擔。

第八條 違反本協議的約定為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九條 違約方應向對方賠償一切損失。

第十條 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條 本協議在雙方簽字后生效。

甲方:(簽字)_________ 乙方(簽字)_________

附件

房產贈與公證書

(________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號

茲證明_________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贈與書上簽名(或蓋章)

_________公證處

公證員:_________(簽字)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六

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上為司法上認定合同無效的先決條件。筆者理解,除去對某些特殊性合同,法律規定了特別的生效程序以外,一般的合同成立生效并非必須是簽字蓋章同時具備,應交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簽字真實性得以確認,就該認定合同具有效力,此時應注重的是雙方的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蓋章。

二、本案效力認定。

本案中,合同雙方法定代表人均已簽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之規定,但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需要合同的生效需要雙方“簽字、蓋章”,此時則應尊重雙方對于合同生效的特殊約定,認定雙方對合同的生效附有條件,則該合同自條件滿足后才能生效。但是,本案雙方合同已履行完畢(已通過竣工驗收),是即成事實合同,且為合格工程,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當事人未訂立合同,但從雙方行為能夠推定有訂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認定為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精神,不能認定為無效合同。因此,本案業績應認定有效。

三、主體資格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設立機關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確定的。例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而這些人選實際上是由持有表決權優勢的股東決定的。換言之,法定代表人行為是法人單位實際控制人意志的體現,在簽訂合同這一行為中,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義上并非僅僅是一個自然人,其代表法人行使職權,體現法人的意思,以法人名義對外作出的行為理所當然應由法人承擔責任。

四、法律行為效力。

筆者認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與加蓋公章,兩個行為之間法律效力并無實質區別,是等同的,因為法人本身不具體意志,單位公章亦并無意志,加蓋公章這一行為必須通過具體的人來行使,只有加蓋公章的人代表單位的意志,加蓋公章這一行為才可體現單位的意志,那這個能體現單位意志的“人”無非就是法定代表人了,從這個角度來說,法定代表人簽字以及拿起公章加蓋,其實其法律意義是一致的,代表都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以欠缺公章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五、工程資料簽蓋。

簽字、蓋章的法律行為效力一致對等,有一個前置條件,即:必須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托人)簽字、蓋章才適用。筆者接觸過很多案例,由于施工、監理、建設等工程相關單位在簽證單(或其他工程資料)上簽字、蓋章不全,最終結算審計時,往往被審計單位認定為簽章不全而不予確認。很多朋友就這個問題咨詢過筆者,審計這樣認定是否合理。筆者觀點,工程資料上,簽字的往往是具體工作的負責人(不同環節有不同的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人無授權所簽的字,代表的僅是個人意愿,而蓋章代表的是單位行為,兩者必須結合起來方可有效。因此,這類資料上,僅有簽字認定無效是合理的。所以,近幾年在各地講學,我反復強調的一點,工程資料簽章必須一致。

六、特別注意事項。

認定合同的效力還有一點就是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表示,如果從合同的履行行為足以體現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等情形),且在合同履行過程未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則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這也是從促進交易以及維護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不宜過分拘泥于加蓋公章這一形式。《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此,在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知對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而沒有蓋章的合同對該法人代表的單位沒有約束力。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七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后,租賃合同就成立了。成立后的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法律效力,主要從下面四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 合同主體是否符合規定,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等。

(二) 房屋是否為法律法規禁止出租。只要法律法規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根據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權屬有爭議的;

(5)屬于違法建筑的;

(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7)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9)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三) 房屋租賃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在實踐中,有些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客逾期支付租金、水電費等的滯納金按每日2%計算。從法律來說,這種約定因滯納金過高有失公平,屬于可撤銷條款。還有一種常見的情形是,有人用租來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若屬實,則在出租人明知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下,這樣的租賃合同均是無效的,不受國家法律保護,租金依法沒收。

(四) 是否進行過登記備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及本市的租賃法規均規定,租賃當事人應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在實踐中,對未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合同是無效的,另一種認為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我們應該知道一份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一般是從主體、標的和內容三個方面進行判斷的。只有三種中任何一個不符合要求,則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都是無效的。至于房屋租賃合同是否要經過備案登記,現在存有爭議,我們暫時不作考慮。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八

在生活中,我們需要簽訂各種各樣的合同,但不論是什么合同,都得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當然,租賃合同也不例外。租賃合同是指我們在租賃房屋時,就一些與租賃有關的事宜與屋主達成協議后所簽訂的書面文件。但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的.租賃合同其實是無效的,那么我們要如何來判斷租賃合同的效力呢?就將在本文中為大家做個介紹。

出租人和承租人就房屋出租的租金、期限、違約責任等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后,租賃合同就成立了。成立后的房屋租賃合同有無法律效力,主要看以下四個方面:

即出租人與承租人是否具備有效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出租人是否為房屋所有人或合法使用權人等。

只要法律法規不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可以依法出租。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及本市的租賃法規均規定,租賃當事人應向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在實踐中,對未登記備案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合同是無效的,另一種認為租賃合同仍然有效,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以上的介紹就是對如何判斷租賃合同效力的回答,相信大家通過介紹也都有所了解了吧,也希望以上的內容能夠為大家提供幫助。在我們租房前一定要確認該房屋是否具備出租的條件,如果不具備出租條件,那么即使是簽了合同也是無效的。有效的合同可以很好的保證我們的利益不受侵害,所以大家對待合同一定得慎重。當然,如果大家還有更多關于這方面的問題,也歡迎大家隨時向網站進行咨詢。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九

相信大家都知道,農村土地是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而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可以承擔本這種的土地進行耕作、開辟的。由此雙方之間需要簽訂一份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那么我們該如何來認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呢?請閱讀下文了解詳情。

對于無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處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已做了規定,即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具體處理時應注意的是,在判決互相返還時,不能只判決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土地返還給發包方,還應處理好屬于承包人的財產。由于承包合同的特殊性,除生產工具可移動性的東西承包人可自行帶走外,對處于生長期的作物具有不可移動的特點,還有與發展生產有關的基礎設施如灌溉用的水井,進入承包地修建的道路、電路、方便承包人開發居住的房屋等均屬不能移運的附著物,應作價補償。如果一方有損失,則應根據引起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大小來承擔賠償責任。發包方不能利用無效合同獲得被返還土地的同時,而無償獲得所有權屬于承包人的地上附著物。

此類糾紛的提起首先要審查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二條已明確規定此類訴訟的主體資格,提起訴訟的原告屬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被告為發包方,承包人作為第三人。對于如何從證據的角度確認是否經過民主議定,如果召開全體村民參加的'村民大會或以戶為代表參加大會,制作會議紀要,那么,全體村民是否同意均簽名摁手印所統計出來的人數是最直接的、無可爭議的證據。

而在審判實踐中,不能把形式要件作為一個固定的模式來照搬硬套,還是要根據案件本身全面系統地進行審查,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居住分散地處偏僻或外出人員較多的地區,家庭只有老人和孩子,而老人也無參政意識不愿參加會議,集中起來開會確有不便也不容易,村組干部通過廣播、集市或公告形式將承包的標的、條件公布于眾,在招標期間集體成員對標的和發包條件未提出異議,就應視為一種認可。由此而形成的承包合同就應認定符合民主議定原則,確認合同有效。此種認識亦符合《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或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方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如果承包農村集體土地的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那么其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就是有效效力的。而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則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經此程序則合同無效。為你整理本篇文章,希望能幫助你解答疑惑。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

案例:1991年6月21日,原告羅女士及丈夫黃某與原某村農民王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契約。王某由于農轉非欲出售其房屋,所在村社無人購買,通過村社兩級干部執筆,王某自愿將其位于該村的磚瓦房4間出售給擁有城鎮戶口的羅女士夫妻。黃某交付了3300元購房款,王某也將鄉村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交給了羅女士夫妻。雙方簽訂的購房協議加蓋了村公所、鄉人民政府的公章,而且羅女士向縣政府繳納了契稅198元,契稅憑證上現業主的姓名已經變更為羅女士丈夫的名字,但未到相關部門履行過戶手續。此后,羅女士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該屋。2008年6月5日,該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羅女士一家的宅基地面臨拆遷,巨大的利益導致王某的家人與羅女士發生了矛盾,羅女士無法獲得拆遷補償款。2011年6月,羅女士起訴要求確認合同有效。

原告羅女士認為,1991年6月21日簽訂的購房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經過了當時村公所及鄉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向縣人民政府交納了契稅,且原告已在該房居住近20余年。現因該房屋涉及拆遷補償,被告得知后,無理要求對該房屋主張補償利益,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社會公序良俗,請求依法確認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被告王某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農村房屋不能向城鎮居民出售,當時將房屋賣給原告,僅是對房屋的處分,并沒有涉及房屋所及的宅基地使用權,本案的買賣合同因違反法律應為無效。

評析:

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主體適格。1991年王某出售房屋時,所在村社無人購買,在征得村社干部同意且由村社干部執筆書寫買賣合同后,才賣給城鎮居民羅女士,買賣協議上加蓋村公所及鄉人民政府的公章,就表明所在村社對羅女士取得該宅基地的使用權沒有異議,出賣行為是王某的真實意思。事后,羅女士也按照規定向縣政府繳納了契稅,并實際支付購房款,被告王某收取購房款后交出了房屋及權屬證書,原告羅女士在該房屋居住20年,合同早已實際履行。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懷與郭明華房屋買賣是否有效問題的復函》規定:“房屋買賣系要式法律行為。農村的房屋買賣也應具備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中人證明、按約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辦理契稅或過戶手續的地方,還應依辦理該項手續后,方能認定買賣有效。”該復函并未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本案中,羅女士也確實繳納了契稅,且契稅票據上已將現戶主的名字變更,可以理解為雙方買賣行為經過了相關部門的同意。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精神。

本案應當適用雙方簽訂合同時的法律或政策。在1999年5月之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城市居民不得購買農村房屋,根據法無禁止皆自由的原則,應當認定本案當事人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

2.認定有效的社會效果利大于弊。

首先,要堅持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原則。由于農村私有房屋買賣糾紛主要發生在村民和城鎮居民之間,這類房屋買賣行為多發生在上世紀90年代,至今時隔10年以上,大多買賣行為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出賣人交付了房屋,買受人入住并給付了房款且入住多年,甚至房屋已經過裝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為。本案中,房屋買賣發生在20年前,經過多年的經營,房屋買受人對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強烈的認同感,建立了較為穩定的社會關系。如果認定本案無效,就會造成房屋出賣方在違規出賣房屋獲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遷補償等原因主張合同無效,無疑是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直接后果是違反誠實信用賣房者獲益,而恪守誠實信用買房者卻蒙受損失。買房者最后雖獲得了一定的賠償卻要面臨騰房搬遷,在其居無住所的情況下,不利于社會的穩定,甚至遭遇執行難題,如此判決的結果是損害社會的公序良俗和誠實信用的社會根源。

其次,注重實現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判決要以“有利于妥善解決現有糾紛、有利于規范當事人交易行為”為指導,起到制約農民審慎處分自己房屋的積極效果。對城鎮居民在購買農村房屋后進行了依法登記或履行了契稅手續的;對出賣方已經轉為城鎮居民的;對那些買賣行為發生的時間較長,購買方已經在農村長時間居住,且房屋已經翻蓋或者重建的,從保障當事人居住權和穩定社會關系的角度認定合同有效,這樣更能為社會大眾從情感上所接受,充滿人文關懷的裁判也更能為社會所認可。

:購房合同、售房合同。

:購房合同、售房合同。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一

第五十五條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注意的問題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承包經營權是公民、集體對于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包經營權糾紛是指因發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我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侵害承包人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引發的糾紛。此類糾紛屬于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糾紛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因轉讓、轉包、出租和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過程中而發生的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因工業占地或其他項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就會引發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此類糾紛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繼承問題;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等。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發糾紛

上世紀八十年代后期,由于從事農業生產的收益相對較低,一些農民不愿種地,部分農村土地被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隨著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農民又開始愿意種地,此時就出現了農民對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滿的情況,一些地方的集體經濟組織迫于壓力只得要求與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發的糾紛,有的是因承包人違約引起的,有的是因訂立合同未經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兩種: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困難;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予以減少,但由于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后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三)因發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4、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對承包方的補償問題而引發糾紛

在程序方面主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審查合同的訂立是否遵守了有關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二是對采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依據我國關于招投標方面的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三是關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的承包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其法理依據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必須依照所有權人的集體意愿行事。如果發包方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法院應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責任。由于農產品生長周期長,季節較強,因此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基于保護農業生產穩定發展的考慮,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特別慎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投入的情況下,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單從字面上看,該《規定》只適用于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訴訟。但筆者認為,最高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法院對同一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結果不應因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后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對無效合同已無事后調整的必要。

承包合同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應當明確約定。除此之外,還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農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問題。我們在審理中發現一些合同的內容不合法主要表現在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二是合同期限問題。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為30年,而在發生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筆者認為30年是倡導性的法律規范,為了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對于已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違約,更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形,協議解除一般來講不會發生糾紛。法定解除具體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屆滿;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不能實現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遷且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承包方無力經營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且無人繼承其承包經營權;承包方長期不予經營,造成承包地閑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而導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勸阻無效的;合同的繼續履行將影響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實踐中,發包方常常以合同約定的承包費偏低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這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不符。

在對農村承包經營地征用過程中如何對被征地農民給以合理補償,因同時受國家征地補償法律和承包合同的雙重調整而使具體操作變得復雜。根據目前的補償辦法,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一般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通常不分到農民個人手中。但對于存在承包合同關系的耕地來說,其補償辦法應該有所區別,除了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外,還應當根據承包地的收益情況給予承包人一定的預期收益補償。這種預期收益的補償標準可以依據兩種方法確定:一是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制定一個比較合理的計算方法;二是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土地征用后的補償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條規定,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該條規定可以理解為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期間對承包地有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價值有了較大改善與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要求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對此類問題應妥善處理,否則既侵害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也影響到新一輪的發包。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否得到了依法保護在審理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時,首先要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效力,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1、流轉是否改變了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2、流轉期限是否超過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過部分應無效;3、受讓方是否有農業經營能力,對此筆者認為應從寬把握,只要受讓方不造成承包地長期閑置、荒蕪,不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即可,對于其受讓后承包收益比之從前降低或明顯減少則不在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內;4、在同等條件下是否考慮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權;5、流轉是否違背平等協商、自愿的原則,違背則流轉無效;6、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是否辦理了登記,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當前審理的農村離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雙方責任田承包經營權問題。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離婚案件中婦女責任田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已做出明確規定,因此法院在審理中應首先正確適用上述規定,采取調解優先的原則。如調解達不成協議,可采取以下方法處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產、有利于生活的原則,在原承包地范圍內為離婚婦女分配適量的責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時一要考慮方便雙方當事人管理,二要兼顧土地的優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雙方當事人的管理能力。這樣的分配附有一定條件,即當該婦女在其它組織取得責任田后,此項權利即告終止。此外,已離婚的婦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法,將所分責任田轉包他人管理,從取得轉承包費中實現其責任田權益。

(二)采取全家責任田輪耕的方法來解決,直到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具體方法是:按照離婚時男方的家庭人口數量,規定每隔幾年可以讓已離婚的婦女對土地進行輪耕,為離婚婦女確定合理的輪耕年度。法院在判決中應注明男方將其全家責任田交付已離婚婦女的時間和女方將責任田交還男方的時間,同時在判決中寫明雙方均不得進行取土等掠奪性生產的條款,保證判決的順利執行。

(三)離婚婦女如不從男方處取得責任田,則男方應用管理女方責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對女方進行經濟補償。具體補償數額按當地責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勞動成本和資金投入后的差額計算。這筆補償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給已離婚婦女,或用于折抵應付的撫養費,直到已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二

2008年10月29日,韓某與詹某就韓某為戶代表承包的3畝菜地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韓某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詹某,轉讓期限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轉讓費人民幣12萬元。雙方當事人以及證人陳某在協議書上簽字按印。協議簽訂當日,詹某交付轉讓費用人民幣12萬元,韓某將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韓某以該合同沒有經過發包方同意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經耕種的土地上種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韓某停止侵害并繼續履行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性質,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在協議簽訂后均已履行主要義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法律根據,雙方應當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有效。

韓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上訴方沒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發包方出具的證實雖未以此為不同意的理由,但該理由是客觀存在的,故可以認定發包方不同意轉讓具備法定理由。因此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對被上訴人詹某提出的繼續履行合同、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故二審法院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訴訟法》 判決撤銷原判,確認韓某與詹某簽訂的協議無效。

本案中兩審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決,其原因在于兩審法院對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認定不同,即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韓某與詹某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審法院是從合同的構成要素來進行判定的,認為其符合合同法對于合同的有效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因此判定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審法院認為該合同沒有獲得發包方的同意,而發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該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筆者贊同二審判決的認定意見,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條件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三

(一)。

贈與者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受贈者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事宜締結契約如下:

第一條甲方于乙方屆至第二條所列的期限時,贈與乙方______________出版社出版的大英百科全書____套。

第二條本贈與契約因乙方結婚期限的屆至而生效。

第三條乙方結婚時,甲方應于一個月內購得______________出版社出版的大英百科全書____套贈與乙方。

第四條甲方于乙方尚未屆至第二條所列的期限前死亡時,本契約即告失效。

第五條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贈與人(甲方):___________。

身份證統一號碼: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贈人(乙方):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統一號碼: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二)。

贈與人(甲方):

住所:

有效證件號碼:

受贈人(乙方):

住所:

有效證件號碼: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贈與合同如下,雙方共同遵守執行。

第一條贈與標的物。

甲方自愿將其所有的贈與乙方。

第二條合同生效時間。

此合同于時生效,屆時移轉乙方所有。

第三條贈與標的`物的交付時間。

于交付于乙方。

第四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動解除。

第五條違約責任。

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提供所贈,乙方可限期提供;逾期仍未提供的,乙方可向甲方請求交付相當于合同所指價值的貨幣。

第六條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簽約時間: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四

附期限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期限,作為決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其中“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之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法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終止。釋義:本條是對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附期限,即附期限的合同。所謂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將來確定到來的期限作為合同的條款,并在該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發生或者終止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將來確定到來的某個時間。

三、期限的特征。

1、期限是由當事人約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

3、期限是將來確定要到來的事實。

四、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

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為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本條規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1、生效期限又可稱為始期,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發生效力的期限。該期限的作用是延緩合同效力的發生,合同在該期限到來之前,其效力處于停止狀態,待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才發生。

2、終止期限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效力消滅的'期限。附終止期限合同中的終止期限與附條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條件的作用相當,故其又稱為解除期限。

3、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個具體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個期間,如“合同成立之日起x個月”。

從上面的內容可容易看出,附期限的合同有附始期和附終期兩種情況,附始期就是合同的生效時間,附終期就是合同效力終止的時間。以上關于附期限和合同的所有內容都為您詳細介紹了,希望對您了解相關內容有幫助作用。如果你遇到相關的合同糾紛需要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的,可以咨詢網站的合同事務的律師。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五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發生矛盾后,有過錯的一方為了和好,自己主動或者應無過錯一方的要求而出具保證書,該保證書的內容通常涉及夫妻之間的婚姻關系是否解除,子女撫養權歸屬以及夫妻財產的分割處理等問題。因此,如何認定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對在離婚糾紛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1、保證書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2、保證書的內容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

3、保證書的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原則。

二、關于婚姻關系是否解除的保證。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自由,這既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其中,《婚姻法》第31條對協議離婚做了明確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因此,除了離婚的合意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取得離婚證,雙方的婚姻關系才能解除。《婚姻法》第32條對訴訟離婚做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準予離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婚姻法》第32條以夫妻雙方的感情是否破裂為標準,查明案件事實,判斷雙方是否達到法定離婚條件,判決是否準許離婚。

三、關于財產分割問題的保證。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在婚內保證書中,關于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約定,本質上是有過錯方對無過錯方所做的損害賠償保證,即夫妻一方若違反保證,要對另一方進行經濟上的補償。除了《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外,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對于其他導致感情破裂的情形,雙方作出的損害賠償約定,人民法院經審查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和趁人之危等可撤銷的情形,并且不違反法律和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該予以支持。

四、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

婚姻關系具有人身屬性,不同于僅調整財產關系的《合同法》所說的合同關系,因此,對于協議中有關放棄撫養權的承諾,雖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因為《婚姻法》并未賦予婚姻當事人就離婚訴訟之外的其他階段可以對離婚子女撫養權進行協商或者做單方承諾的.權利,因此,關于協議中自愿放棄孩子撫養權的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國《婚姻法》第36條允許夫妻對哺乳期后的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議解決,但是,此時的協議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對雙方的協議進行審查,如果夫妻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協議的結果,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證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夫妻雙方在訴訟前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并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為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的一個參考因素。

五、婚內借條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因此,法律承認婚內借條的效力。但是,婚內借款協議要獲得支持,其前提條件是借款必須是真實的,對于并沒有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事實的存在,人民法院對其不予認可。

總之,“婚內保證書”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君子協定”,當事人想以此在離婚訴訟中取得主動,僅靠保證書是不夠,還需要有合法的證據配合才能實現。在法庭上,如果一方對保證書的內容不予認可,另一方則需要拿出可靠的證據來證明保證內容的合法有效。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六

債權債務合同與擔保合同是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系,通俗一點就是擔保合同是為債權債務合同服務的。在這種情況下,要是主合同無效,那么擔保合同的效力將是怎樣的?詳細內容請大家閱讀下文了解。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條規定首先明確了擔保合同為從合同。這意味著其產生、效力及其終止都從屬于擔保的主合同,其合同責任也具有補償性與順序性。主合同履行完畢,主合同終止,從合同也終止;只有當主合同履行遇有障礙,擔保合同才補充履行。

其次,無效擔保合同的民事責任屬締約過失責任。擔保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擔保無效,不產生擔保責任,但并不是不產生其他任何責任。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的,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目前在理論上對此已達成較為一致的觀點。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與《擔保法》的規定相比較而言,在“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后面增加了“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可以有例外,但此例外規定,僅僅由法律做出規定,其他任何規范性文件無權做出規定。

一般情況下,要是主合同無效的話,那么擔保合同就是無效的。但對此,法律作出例外規定的話,則即使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是有法律效力的。此時,需要注意的是,該例外規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而不能是其他文件作出。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七

第五十五條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注意的問題。

一、常見糾紛類型。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承包經營權是公民、集體對于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包經營權糾紛是指因發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我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侵害承包人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引發的糾紛。此類糾紛屬于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糾紛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因轉讓、轉包、出租和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過程中而發生的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因工業占地或其他項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就會引發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此類糾紛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繼承問題;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等。

二、產生糾紛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發糾紛。

上世紀八十年代后期,由于從事農業生產的收益相對較低,一些農民不愿種地,部分農村土地被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隨著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農民又開始愿意種地,此時就出現了農民對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滿的情況,一些地方的集體經濟組織迫于壓力只得要求與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發的糾紛,有的是因承包人違約引起的,有的是因訂立合同未經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兩種: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困難;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予以減少,但由于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后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三)因發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4、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對承包方的補償問題而引發糾紛。

(一)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審查合同的訂立是否遵守了有關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二是對采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依據我國關于招投標方面的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三是關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的承包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其法理依據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必須依照所有權人的集體意愿行事。如果發包方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法院應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責任。由于農產品生長周期長,季節較強,因此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基于保護農業生產穩定發展的考慮,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特別慎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投入的情況下,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單從字面上看,該《規定》只適用于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訴訟。但筆者認為,最高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法院對同一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結果不應因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后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對無效合同已無事后調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內容是否明確、合法。

承包合同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應當明確約定。除此之外,還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農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問題。我們在審理中發現一些合同的內容不合法主要表現在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二是合同期限問題。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為30年,而在發生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筆者認為30年是倡導性的法律規范,為了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對于已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違約,更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形,協議解除一般來講不會發生糾紛。法定解除具體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屆滿;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不能實現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遷且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承包方無力經營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且無人繼承其承包經營權;承包方長期不予經營,造成承包地閑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而導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勸阻無效的;合同的繼續履行將影響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實踐中,發包方常常以合同約定的承包費偏低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這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不符。

(四)征地補償問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對承包方的補償是否合理。

在對農村承包經營地征用過程中如何對被征地農民給以合理補償,因同時受國家征地補償法律和承包合同的雙重調整而使具體操作變得復雜。根據目前的補償辦法,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一般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通常不分到農民個人手中。但對于存在承包合同關系的耕地來說,其補償辦法應該有所區別,除了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外,還應當根據承包地的收益情況給予承包人一定的預期收益補償。這種預期收益的補償標準可以依據兩種方法確定:一是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制定一個比較合理的計算方法;二是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土地征用后的補償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條規定,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該條規定可以理解為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期間對承包地有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價值有了較大改善與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要求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對此類問題應妥善處理,否則既侵害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也影響到新一輪的發包。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否得到了依法保護在審理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時,首先要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效力,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1、流轉是否改變了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2、流轉期限是否超過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過部分應無效;3、受讓方是否有農業經營能力,對此筆者認為應從寬把握,只要受讓方不造成承包地長期閑置、荒蕪,不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即可,對于其受讓后承包收益比之從前降低或明顯減少則不在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內;4、在同等條件下是否考慮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權;5、流轉是否違背平等協商、自愿的原則,違背則流轉無效;6、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是否辦理了登記,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離婚案件中婦女責任田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

在當前審理的農村離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雙方責任田承包經營權問題。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離婚案件中婦女責任田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已做出明確規定,因此法院在審理中應首先正確適用上述規定,采取調解優先的原則。如調解達不成協議,可采取以下方法處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產、有利于生活的原則,在原承包地范圍內為離婚婦女分配適量的責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時一要考慮方便雙方當事人管理,二要兼顧土地的優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雙方當事人的管理能力。這樣的分配附有一定條件,即當該婦女在其它組織取得責任田后,此項權利即告終止。此外,已離婚的婦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法,將所分責任田轉包他人管理,從取得轉承包費中實現其責任田權益。

(二)采取全家責任田輪耕的方法來解決,直到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具體方法是:按照離婚時男方的家庭人口數量,規定每隔幾年可以讓已離婚的婦女對土地進行輪耕,為離婚婦女確定合理的輪耕年度。法院在判決中應注明男方將其全家責任田交付已離婚婦女的時間和女方將責任田交還男方的時間,同時在判決中寫明雙方均不得進行取土等掠奪性生產的條款,保證判決的順利執行。

(三)離婚婦女如不從男方處取得責任田,則男方應用管理女方責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對女方進行經濟補償。具體補償數額按當地責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勞動成本和資金投入后的差額計算。這筆補償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給已離婚婦女,或用于折抵應付的撫養費,直到已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八

附條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都是對合同生效或失效進行特別約定的合同,實際上是對合同進行精細化管理、提高風險控制能力的一種重要手段,熟練地掌握和運用這兩種合同就可以靈活自如地應付許多復雜的情況。

在一般情況下,合同都是在最后一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的,這主要因為絕大部分合同是在簽訂后要立即履行或作履行準備的。而對某些特殊的交易,雖然雙方已經有了各類權利義務的約定,但合同還不需要立即履行,合同的生效必須等待一個特定的條件成就。如果雙方約定的條件成就了,則雙方按合同中的約定履行、如果條件未成就則雙方無需履行。從這個意義上理解,附期限的合同其實是附條件的合同中的一種而已。

附條件的合同是一種鎖定風險與權利義務的高級合同。任何交易都是存在風險的,但風險的高低有時與收益高低成正比,因而某些偏愛高風險、高收益的投資者并不會因風險的增加而止步。而附條件的合同則既可以充分地約定交易各方的權利義務,又可以用于有效地控制風險。交易的風險按交易內容、環境的不同往往可以分解為幾類,而每類風險又可以識別出產生風險的.要素與控制風險的要素,如果這兩種要素之間的關系確定,則可以約定當控制風險的要素具備、控制風險的條件成就時合同開始履行。

以房地產開發為例,由于房地產行業是資金密集型行業,有眾多的投資者往往會約定待某一方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各方共同組建房地產開發公司或對現有房地產企業進行股權收購等方式共同投資。這樣的約定即是一種簡單的附條件的合同,當一方取得了土地使用權后,雙方的合作即按合同約定履行,如果另一方未能取得則雙方不再履行。

附生效條件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均不陌生,特別是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其實在企業章程、合資協議中普遍存在。這些章程、協議中一般均明確規定了某些具體情況出現時,解散公司或解除合資合同并由各方共同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使用起來比較復雜的往往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從其功能上有以下幾類:

1。通過所附條件控制風險。

在企業間簽訂合同過程中往往存在這樣的風險,即一方將合同簽字蓋章后交另一方簽字蓋章,這就存在另一方對合同的條款進行變更或增加某些不合理條款的風險。此類事件一旦發生,由于雙方簽字、蓋章的合同都在后簽一方處,首先簽訂合同的一方往往沒有充分的證據能夠保護自己。

對于此類問題,其實完全可以通過附生效條件的方式加以控制。例如,先蓋章的一方可以在合同中設定生效條件,約定待雙方蓋章后由先蓋章的一方出具確認函,然后合同生效。通過這種生效條件的設定,先蓋章的一方可以充分避免風險。

2。防止對方反悔造成不利影響。

有時附條件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條件是對合同的一種顛覆性的條件,目的是在另一方違約時對其進行更為嚴厲的懲罰,以保護先履行一方的權益。

例如,曾有兩個自然人之間訂立協議,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一定的資金支持,但所附的條件是債權人放棄除了協議列明部分以外的其他權益。這種條件就是顛覆性的,如果債權人一方在接到資金支持后反悔,則首先要考慮的是無條件返還所接受的資金支持。在訴訟案件的調解過程中原被告之間也經常有這樣的交易,即原告放棄部分權益,但被告必須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履行,否則原告方有權按全部的訴訟請求及違約金申請法律強制執行。

3。規避限制從事遠期交易。

附期限的合同有時被用于進行遠期合同交易,即約定遠期或到了一定日期后才開始履行特定的義務。在這種操作中,應當避免約定在將來的某個時間合同生效,而是約定合同簽訂后即開始生效、到了約定的期限時開始履行,因為對于未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附期限的合同用于以上期限的租賃合同可能是更為合適,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中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而事實上,某些當事人確實有長期租用某地段辦公樓的需要,也有許多人為此對于租用50年的合同采用分三張合同簽訂的方式解決。其中第一、第二份合同分別為二十年,第三份合同為十年,房租則一次性付清。這類合同事實上也屬于附期限的合同,只是許多合同并沒有說透這一點,如果第二、第三份合同中點明是附期限的合同,并約定到了具體的期限后開始履行,應當是在法律上的地位更為有利。

(三)“附期限”的理解。

對于合同所附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所附的期限只能是合同簽訂以后具體的、以時間計量的期限;而另外的觀點則認為可以從合同生效后某一事件發生開始計算期限,只不過是一個不具體的期限而已。例如某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房屋租賃自出租人將房屋重新裝修完畢并交付后開始,為期三年”,如果按前一種觀點會認為是沒有約定期限、而后一種觀點則認為已經約定了期限。

“期限”一詞并無法定解釋。按現代漢語的標準解釋,期限是指限定的一段時間,也指所限時間的最后界限。因此,不能狹隘地將“期限”僅僅理解為有具體的某年某月某日,只要是限定了一段時間就應當理解為“期限”,只要與現行法律規定的各類內容不沖突,就無需考慮其起始時間的計算方法。如果用同樣狹隘的思路去理解,具體的某年某月某日恰恰不是“期限”而是“日期”。更何況后一種約定方式也可以理解為“附條件”,同樣是有效合同。

附失效期限的合同多用于一些需要持續履行的合同,許多交易本身就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完畢后合同自然失效,無需約定失效期限。即使合同未能得到全面履行而產生爭議,對爭議的解決有法律意義的應當是訴訟時效而不是合同失效的期限。因此,對于交易次數明確、每次交易日期明確的交易,合同的失效期限事實上完全可以不約定。如果既約定了合同中的交易期限、又約定了合同的失效期限,當履行期間發生失效期限屆滿的情況,則合同到底是應當履行還是應當解除便會產生沖突。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十九

承諾書。

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呢?今天,本站小編整理了以下內容供您閱讀,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案情介紹]。

20xx年5月16日,原、被告簽訂《遼寧省家居裝飾。

裝修合同。

》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裝修位于于洪區赤山路61-1號406號樓1-11-3房屋,施工期限為20xx年5月26日至20xx年7月31日,工期67天,總價款101582元。施工過程中,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工期順延至20xx年8月11日。20xx年8月20日,雙方同意工程變更,原告向被告交納了增項費用59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書一份,保證于20xx年8月31日完工,否則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0xx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并驗收。原告于20xx年2月23日起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30474.6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小編點評]。

承諾書實際上是合同的一種,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諾書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反映。承諾書的內容應當是當事人內心真實意思的表達,不能被強迫或威脅或利誘、欺騙等。

2,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承諾書的內容必須合乎法律的規定,不能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可能導致承諾書無效。

3,沒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諾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權處分的物進行處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總而言之,承諾書有無法律效力主要依據承諾書是否具備以上三個條件。當然,在實踐中,只有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表達,且沒有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和沒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諾書才算有效,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承諾書實際上是合同的一種,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有效的承諾書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反映。承諾書的內容應當是當事人內心真實意思的表達,不能被強迫或威脅或利誘、欺騙等。

2,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承諾書的內容必須合乎法律的規定,不能違反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可能導致承諾書無效。

3,沒有侵犯他人利益。承諾人只能基于自己有權處分的物進行處分,而不能因此侵犯到了他人的合法利益。

總而言之,承諾書有無法律效力主要依據承諾書是否具備以上三個條件。當然,在實踐中,只有是當事人真實意愿的表達,且沒有違法法律相關規定和沒有侵犯他人利益的承諾書才算有效,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以上就是我們對承諾書的法律效力是怎么樣的解答,希望對您目前面臨的問題有所幫助。因為承諾書屬于合同中的一種,所以我們更加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自主意愿,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即具有法律效力,但這一切的前提都是不得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二十

10月29日,韓某與詹某就韓某為戶代表承包的3畝菜地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韓某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詹某,轉讓期限為,詹某一次性交付轉讓費人民幣12萬元。雙方當事人以及證人陳某在協議書上簽字按印。協議簽訂當日,詹某交付轉讓費用人民幣12萬元,韓某將土地交付詹某使用。4月,韓某以該合同沒有經過發包方同意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經耕種的土地上種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韓某停止侵害并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性質,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在協議簽訂后均已履行主要義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法律根據,雙方應當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有效。

韓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上訴方沒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發包方出具的證實雖未以此為不同意的理由,但該理由是客觀存在的,故可以認定發包方不同意轉讓具備法定理由。因此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對被上訴人詹某提出的繼續履行合同、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故二審法院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訴訟法》判決撤銷原判,確認韓某與詹某簽訂的協議無效。

觀點評析。

本案中兩審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決,其原因在于兩審法院對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認定不同,即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韓某與詹某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審法院是從合同的構成要素來進行判定的,認為其符合合同法對于合同的有效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因此判定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審法院認為該合同沒有獲得發包方的同意,而發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該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筆者贊同二審判決的認定意見,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條件。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二十一

a.贈與合同的贈與人享有任意解除權。

b.承攬合同的承攬人享有任意解除權。

c.沒有約定保管期間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享有任意解除權。

d.居間合同的居間人享有任意解除權。

答案:c。

(14)張某、方某共同出資,分別設立甲公司和丙公司。3月1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了開發某房地產項目的《合作協議一》,約定如下:“甲公司將丙公司10%的股權轉讓給乙公司,乙公司在協議簽訂之日起三日內向甲公司支付首付款4000萬元,尾款1000萬元在次年3月1日之前付清。首付款用于支付丙公司從某國土部門購買a地塊土地使用權。如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丙公司未能獲得a地塊土地使用權致雙方合作失敗,乙公司有權終止協議。”

《合作協議一》簽訂后,乙公司經甲公司指示向張某、方某支付了4000萬元首付款。張某、方某配合甲公司將丙公司的10%的股權過戶給了乙公司。

205月1日,因張某、方某未將前述4000萬元支付給丙公司致其未能向某國土部門及時付款,a地塊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掛牌賣掉。

年6月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發函:“鑒于土地使用權已被國土部門收回,故我公司終止協議,請貴公司返還4000萬元。”甲公司當即回函:“我公司已把股權過戶到貴公司名下,貴公司無權終止協議,請貴公司依約支付1000萬元尾款。”

2013年6月8日,張某、方某與乙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二》,對繼續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做了新的安排,并約定:“本協議簽訂之日,《合作協議一》自動作廢。”丁公司經甲公司指示,向乙公司送達了《承諾函》:“本公司代替甲公司承擔4000萬元的返還義務。”乙公司對此未置可否。

關于甲公司的回函,下列表述正確的是:

a.甲公司對乙公司解除合同提出了異議。

b.甲公司對乙公司提出的異議理由成立。

c.乙公司不向甲公司支付尾款構成違約。

d.乙公司可向甲公司主張不安抗辯權拒不向甲公司支付尾款。

【正確答案】a。

【答案解析】選項a正確,選項b錯誤。乙公司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向甲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甲公司回函拒絕,是對乙公司解除合同提出的異議,但該異議理由不成立。

選項c.d錯誤。本案中,在乙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達到甲公司時合同已解除。因此,乙公司拒絕支付尾款不構成違約。《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據此可知,主張不安抗辯權的主體是履行順序在先的`一方當事人,在本案中,乙公司支付尾款履行順序在后,不能主張不安抗辯權。

b市的京發公司與t市的薊門公司簽訂了一份海鮮買賣合同,約定交貨地在t市,并同時約定“涉及本合同的爭議,提交s仲裁委員會仲裁。”京發公司收貨后,認為海鮮等級未達到合同約定,遂向s仲裁委員會提起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受理了該案。在仲裁規則確定的期限內,京發公司選定仲裁員李某作為本案仲裁庭的仲裁員,薊門公司未選定仲裁員,雙方當事人也未共同選定第三名仲裁員,s仲裁委主任指定張某為本案仲裁庭仲裁員、劉某為本案首席仲裁員,李某、張某、劉某共同組成本案的仲裁庭,仲裁委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開庭通知。

開庭當日,薊門公司未到庭,也未向仲裁庭說明未到庭的理由。仲裁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并作出缺席裁決。在評議裁決結果時,李某和張某均認為薊門公司存在嚴重違約行為,合同應解除,而劉某認為合同不應解除,拒絕在裁決書上簽名。最終,裁決書上只有李某和張某的簽名。

s仲裁委員會將裁決書向雙方當事人進行送達時,薊門公司拒絕簽收,后薊門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98.關于本案中仲裁庭組成,下列說法正確的是()。

a.京發公司有權選定李某為本案仲裁員。

b.仲裁委主任有權指定張某為本案仲裁員。

c.仲裁委主任有權指定劉某為首席仲裁員。

d.本案仲裁庭的組成合法。

【答案】abcd。

【考點】仲裁庭的組成。

【解析】《仲裁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據此可知,本案仲裁庭的組成是合法的。

99.關于本案的裁決書,下列表述正確的是()。

a.裁決書應根據仲裁庭中的多數意見,支持京發公司的請求。

b.裁決書應根據首席仲裁員的意見,駁回京發公司的請求。

c.裁決書可支持京發公司的請求,但必須有首席仲裁員的簽名。

d.無論薊門公司是否簽收,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答案】ad。

【考點】仲裁裁決書。

【解析】選項a正確,選項b錯誤。《仲裁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本案中,三名仲裁員中有兩名仲裁員認為合同應解除,因此,應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支持京發公司的請求。

選項c錯誤。《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據此可知,首席仲裁員持不同意見時,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選項d正確。《仲裁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100.關于薊門公司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下列表述正確的是()。

a.薊門公司應向s仲裁委所在地中院提出申請。

b.法院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該撤銷申請。

c.法院可以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撤銷s仲裁委的裁決。

d.法院應以缺席裁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s仲裁委的裁決。

【答案】a。

【考點】仲裁裁決的撤銷。

【解析】選項a正確。根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選項b錯誤。《仲裁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并詢問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合意將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約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據此可知,當事人可以約定此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據此可知,“適用法律錯誤”不是撤銷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法院不能以此為由撤銷s仲裁委的裁決。

選項d錯誤。《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本案中,仲裁委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開庭通知,薊門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仲裁委可以缺席裁決。因此,法院不能以缺席裁決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撤銷s仲裁委的裁決。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專業22篇)篇二十二

工傷認定及保險賠償程序的梳理與重構。

一、工傷認定及保險賠償現狀。

勞動者受傷后,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相應賠償,需要經歷勞動關系確認、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等多個環節。通過分析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相關行政、民事糾紛案件,總結出行政、司法實踐領域主要呈現以下特點和現狀:

(一)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前置程序多。

一是工傷認定成為享受工傷待遇的前置程序。工傷認定程序是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勞動者及其直系親屬或用工單位的申請,依據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確認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因執行職務而受到的意外傷害、所患職業病是否屬于工傷的法定審查程序。工傷認定是享受工傷待遇的前置程序,是提起工傷待遇勞動爭議仲裁或者行政訴訟的先決條件。如果不能被認定為工傷,則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就無法得到解決。甚至有些糾紛中用人單位怠于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職工也未在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致使因不能工傷認定,從而追索工傷待遇賠償無果,這顯然對工傷職工極不公平。二是確認勞動關系成為部分工傷認定的前置程序。用人單位如果為勞動者參加了工傷保險,工傷事故發生后,勞動者受傷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可以申請工傷設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認為工傷后,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在實際中,用人單位多數都沒有為勞動者參加了工傷保險。如果用人單位不認可存在勞動關系,則需要勞動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先行確認勞動關系,這使得勞動者獲得工傷待遇的程序更趨繁瑣。

(二)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時限較長。

為獲得工傷待遇程序多、程序復雜,致使耗時較長,勞動者最終拿到人民法院確定賠償數額的生效判決可能是兩三年之后。我們按照最長的時限來計算各種程序所要耗費的時間。[1]第一步是進行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經過“一仲二審”程序,大概需要接近一年的時間。第二步工傷認定程序,經過“一認一復二審”的程序[2],需要9個月左右的時間。第三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經過“一仲二審”,又需要11個月左右的時間。不計算收集證據、傷殘等級鑒定等時間,也至少需要近三年的時間。[3]現實生活中,許多工傷職工在等待的過程中發生生活困難、喪失就醫時機等情況,用人單位也常以耗時長作為減少工傷待遇賠償的砝碼,迫使勞動者接受不公正的調解。

(三)相關爭議多涉及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

近年來,進入到法院的工傷行政確認案件逐年增多,以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情況看,2009年為8件,2010年為17件,2011年為27件。而這些工傷行政確認案件中,全部為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爭議而產生。在2009年至2011年受理的66件確認勞動關系案件中,100%涉及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追索工傷待遇的勞動爭議案件,2009年為21件,2010年為45件,2011年為41件,共計106件,其中只有98件為未參保職工,參保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工傷待遇糾紛主要爭議的是用人單位繳費基數較低,要求用人單位補足。由此可以看出,工傷認定行政爭議以及工傷待遇賠償仲裁案件多涉及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參保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關于工傷認定與工傷待遇標準爭議較少。

(四)案件主要爭議內容與受傷本身無關。

從人民法院受理的關于工傷認定行政案件以及工傷保險待遇勞動爭議案件分析,勞動者受傷的事實一般有在場職工的證實、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調查或醫院診斷病歷等予以佐證,當事人之間一般不存在爭議或用人單位難以反駁。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發生分歧的往往是勞動關系是否成立,以及涉及工傷保險待遇的工資標準。特別是勞動關系是否成立這一認定,是決定成立工傷的關鍵前提。在社會生產中,如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許多時候受傷職工只上班幾天,勞動合同履行的時間短,勞動合同關系的特征不明顯,用人單位一般會辯解成立勞務合同(雇傭)關系、承攬合同關系、代理合同關系等其他民事法律關系,而不是勞動合同關系。在這樣的工傷認定案件中,認定工傷的難點往往不在于認定受傷是否是在工作崗位因工作受傷,而是確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在確認勞動關系的前提下,認定工傷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從上述對現有工傷認定及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相關糾紛的分析可以看出,解決糾紛的程序過于復雜而缺乏效率,行政機關與法院之間的職責交叉而不明晰,處理糾紛的程序性強而針對性不強。

(一)行政、司法機關的職責不明晰。

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能是行使國家各項行政事務,進行組織、管理、監督和指揮,行政行為具有強制性、效率性的特點。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訴訟程序是公民解決民事糾紛、保障自身權益的最終途徑,具有公正性、權威性的特點。從行政機關的職能看,行政機關一般只能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而不具備對民事糾紛作出具體裁決的職責和能力。[4]而人民法院正恰恰相反,主要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對不存在爭議的事情不屬其職責范圍。在勞動爭議的工傷認定中,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就工傷認定以及工傷待遇賠償發生爭議,現在由行政機關進行工傷認定,勢必是在裁決民事爭議。對于工傷認定中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的時候,行政機關要確認該問題,既不是它的職權范圍,也不具備相應的認定事實、適用勞動法律并進行裁決的能力。而且在行政機關作出認定后,不是工傷事故當事人的行政機關還會成為行政訴訟的當事人,這與行政機關的職能相去甚遠。就像勞動者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起訴至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應是案件當事人一樣。又如果用人單位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對工傷事實無爭議,只對工資標準等工傷待遇賠償的金額有異議,現在也必須經過工傷認定的程序,實質是行政行為對民事主體處分民事權利的一種不當干預。因此,行政機關應回歸其本質,不應對民事糾紛作出帶有裁決性質的行政行為。

(二)當事人地位不明晰。

現有制度將工傷認定定性為行政確認行為,因而屬于具體行政行為,降低了用人單位承擔的舉證責任,也降低了其違法的成本。《工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在工傷認定中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5],用人單位要承擔大部分的舉證責任,但當到了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程序中,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此要為達不到行政訴訟的證明標準而可能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行政部門將會因舉證不能而敗訴。這也就會轉移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使得本應獨立于糾紛之外的工傷認定機構被牽扯到訴訟中來,增加了整個社會的公共成本。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產生糾紛本是相對應的雙方,結果成了行政機關與用人單位、勞動者之間的對立。行政機關舉證主要是為了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性,而不會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事實積極舉證。由于利益與責任不匹配,這也使得爭議雙方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舉證責任方面不積極,導致許多工傷糾紛的事實認定難度加大。

(三)工傷認定結果運用目的不明晰。

參加工傷保險與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工傷認定的結果不一樣,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工傷認定結果是能否到工傷保險機構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基礎,而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的工傷認定結果是向用人單位要求工傷待遇賠償的基礎。因此,在面對工傷認定結果運用目的不同的情況下,其認定機構、認定舉證責任、認定程序也不應相同。參加工傷保險的認定應當突出對工傷事實的調查核實,以保證帶有社會福利性質的強制性的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認定則主要應當突出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強調當事人的工傷證明責任,以保障民事糾紛的中立、公正處理。

三、重構工傷認定及保險待遇賠償程序。

通過對現有工傷認定及保險待遇賠償程序的分析,從司法行政機關職能、當事人爭議焦點、現行法律法規框架等出發,筆者建議區分職工是否參加工傷保險在操作層面上完善程序。具體為:一是針對職工已參保的程序。保持現在的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等程序不變,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過行使工傷審查義務,確保工傷保險基金的安全以及勞動者待遇的及時發放。二是針對職工未參保的程序。取消行政機關工傷認定的必經前置程序,工傷職工可就工傷待遇賠償爭議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在工傷待遇賠償案件中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否為工傷、工傷待遇賠償數額等問題一并處理。通過這樣的程序完善,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優勢和效果。

(一)不突破現有法律法規框架,有利于程序的盡快有效實施。現有的《工傷保險條例》里面規定的工傷認定、工傷保險待遇領取都是針對的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從這條看出,用人單位未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它向工傷職工支付的并非工傷保險待遇,而是可以理解為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的未參加工傷保險而給工傷職工造成的損失。作為一種勞動合同履行中,用人單位不履行法定義務,給職工造成的經濟損失,沒有規定必須經過工傷認定的前置程序。因此,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工傷待遇損失不經過工傷認定的程序而直接申請仲裁,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可以在不修改當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順利盡快實施。

(二)有利于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減少不必要的行政訴訟。一方面,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因為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機構支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一般無爭議,由行政機關進行及時審查認定工傷,有利于體現行政的高效性,使工傷職工快速領取工傷保險待遇。另一方面,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認定易引起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不滿,行政機關需要將大量精力用于行政訴訟的應訴上,而這些行政訴訟本是解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工傷糾紛,其案件結果與行政機關沒有任何利益關系,也與社會保險基金無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進行未參保職工的工傷認定,也就有更多的精力放在已參保的職工身上,有利于提高辦事效率,也避免了頻頻的行政訴訟,減少了整個社會的公共成本,提高行政效率。

(三)有利于降低勞動者維權成本,保障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及時獲得賠償。未參加工傷保險職工可以直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工傷待遇,可以將原來的近三年的維權時間縮短為一年以內,降低時間和經濟上的成本,避免“遲到的正義”給當事人帶來傷害。同時,工傷職工能在維權的道路上由被動變為主動,在申請工傷待遇賠償的同時就可以申請財產保全,避免工傷認定等前置程序中用人單位轉移資產,使工傷待遇賠償不能得到實現。同時,較少的程序和較短的時間,可以促使用人單位積極應訴而不是消極回避,用人單位不能再以“時間長”為由向工傷職工提出不合理的賠償條件。

(四)有利于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構建和諧的勞資關系。一方面,民事糾紛中當事人只要在不損害國家、集體、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具有對民事權利進行處分的權利。在處理這些糾紛時,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這一權利。如對是否構成工傷并按工傷支付待遇賠償時,當事人可以對工傷進行自認而不需要提供相關證據。而原有的程序中,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都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工傷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認定工傷時就缺乏靈活性,只能按《工傷保險條例》對號入座另一方面,應當尊重勞資雙方對工傷賠償等相關約定。當今的就業和勞動方式日趨多樣,勞資雙方在不損害勞動者的法定利益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對按工傷處理的情形進行細化約定,避免在受傷后難以區別責任。()如現在許多用人單位允許職工在家或其他場所工作,雖然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時無法予以認定,但如果在勞動合同中進行了詳細約定按工傷標準進行賠償,則司法機關在裁決時也完全可以尊重當事人的約定而予以支持。

(五)有利于完善工傷認定程序,加快司法救濟效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基本對勞動關系存在爭議的,本文建議改變以往漫長的工傷認定程序,而將勞動仲裁委(或法院)確認勞動關系程序、工傷和確定工傷待遇合并為一個程序進行處理,即被告“合三為一”的工傷設定程序。賦予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的工傷認定權。工傷認定只是工傷賠償的一個環節,針對現在的工傷救濟程序中的認定程序和賠償程序分離導致了諸多的弊端,現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建立勞動關系和職工的受傷是否是工傷同時審理。將工傷認定納入到勞動爭議仲裁程序當中去,對仲裁裁決的不服直接向法院起訴。[6]這樣一來,工傷認定不作為一種具體行政行為,那么工傷認定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程序都可以省去了。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同步處理。這樣仲裁機構和法院就可以同時受理確認勞動關糾紛和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法院可以在審理勞動關系爭議糾紛的過程中一并查清工傷事實。這樣,就算一方上訴,一年左右就可以走完全部的程序,大大便利了當事人,加快了司法救濟效率。

總之,程序的設定應當以人為本,兼顧效率和公正。本文雖然只是對未參加工傷職工的程序進行了一些簡化,這一簡單的變化,讓這些程序不再繁瑣和生硬,受傷職工也不再遭受“程序之傷”,在維權之路上能切實感受到它們的柔軟與溫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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