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章制度應適應時代和環境的變化,隨時進行修訂和完善,保持其適用性和靈活性。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一些規章制度的范例,希望能夠為大家提供一些參考和借鑒。當然,每個組織的規章制度都有其獨特性,需要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定制和調整。總之,規章制度是組織管理的重要工具,它的完善和執行關系到組織的正常運行和發展。讓我們一起來了解和應用規章制度吧。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一
適用于本酒店(賓館),包括外單位進入本酒店(賓館)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酒店(賓館)法人或者酒店(賓館)同意其他組織或個人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200-500人以內的下列活動:
1)賓客宴請活動。
2)各類會議、演講、慶典活動;
3)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4)展覽、展銷等活動;
5)人才招聘會、彩票銷售等活動;
6)其他影響酒店(賓館)公共安全的大型人員密集型活動。
各類范圍內從事各種活動的人員。
3安全職責。
3.1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安全責任人。
大型群眾性活動由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的,承辦者應當簽訂承辦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并確定主要安全責任人。
3.2承辦者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3.2.5按照核準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或進行安排;
3.2.6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措施并組織演練;
3.2.8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物資、經費等必要的保障;
3.2.9接受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單位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3.3場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3.3.3保障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3.3.4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并維護安全秩序;
3.3.5保證場地的安全防范設施與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3.3.6不得向未取得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提供活動場所。
臨時搭建的設施,場所管理者應當組織安全、保衛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超出場所使用范圍臨時占用的場地、臨時增加的輔助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3.4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人員承擔下列安全責任:
3.4.1實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3.4.2啟動應急照明、廣播和指揮系統;
3.4.3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練使用消防器材。
3.5.4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各類有意見等人員,不得向場內投擲雜物。
4安全工作方案內容。
4.1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規模、內容及組織方式;
4.2安全工作人員情況、數量、任務分配、崗位職責和識別標志;
4.3活動場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4.4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4.5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4.6入場票證或人員管理、查驗措施及入場人員的安全檢查措施;
4.7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4.8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4.9安全工作經費預算;
4.10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5.1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的時間、地點、規模和內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得超過核準的安全容量,不得擅自將大型群眾性活動轉讓他人舉辦。
活動場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數量核定容量;無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核定參加人數。
5.2承辦者應當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5.2.1在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設專人負責疏導和安全工作;
5.2.2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未經批準,禁止使用飛行器或者空飄物;
5.2.3安裝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
5.2.5不得隨意改變預案,或者擅自發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5.2.6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安全措施。
5.2.7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準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人員進入;
5.3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
5.4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承辦者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現場人員:
5.4.1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舉辦規模的;
5.4.2活動場所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無法及時整改的;
5.4.3參加人員超過核準數量,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
5.4.4現場秩序混亂,對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5.4.5有可能發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6對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滿1000人的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根據2007年9月國務院令(505)號《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由酒店(賓館)正式向當地公安部門申請批準后,按相關批準規定實施。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二
第十四條 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辦者在舉辦大型活動的二十個工作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擬印制、發售票證一千張以上的;
(二)組織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預計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
第十五條 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者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舉辦場所跨區、縣的;
(二)預計參加人數一萬以上的文藝演出、體育競賽;
(三)展位總數在二千以上的展覽、展銷。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向舉辦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六條 承辦者申請大型活動安全許可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三)場所租賃、借用協議;
(四)大型活動方案及其說明、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七條 大型活動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組織方式。大型活動須經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附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風險預測或者評估報告、現場平面圖;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志;
(六)票證管理方案和樣本、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安全協議文本。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對大型活動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核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說明理由。七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承辦者申請年度內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一次許可的方式。
第二十條 大型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予以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第二十一條 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
第二十二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活動的舉辦規模。
大型活動舉辦時間需要變更的,承辦者應當在原舉辦時間的五個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公安機關同意變更的及時辦理變更手續;舉辦地點、內容變更或者規模擴大的,承辦者應當依照本條例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大型活動取消的`,承辦者應當在原舉辦時間的五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大型活動安全許可證件。
第二十三條 作出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并及時告知承辦者。由此給大型活動承辦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負有大型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或者主辦者提出與安全監督管理無關的要求,不得強制承辦者委托指定的風險評估機構或者保安服務公司。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三
為切實加強學校集會和大型活動管理工作,結合實際特制定本制度如下:
6、校外大型集體活動在外就餐需同供餐單位簽訂食品衛生安全責任書。??
7、嚴禁組織學生參加各種商業性活動。
為保證學校正常教學秩序,保護學生健康成長,確保國家(校產)不受損失,杜絕或盡量減少安全事故的發生,遵循“注意防范、自救互救、確保平安、減少損失”的原則,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管理制度。
1、校長是學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學校安全工作由校長領導下的安全工作領導小組(綜合治理領導小組)負責。各處、室向領導小組負責,實行責任追究制。
2、學校每月要對學生進行有關安全方面的知識教育,教育形式應多樣化;每班每周應有針對性的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要對學生進行緊急突發問題處理方法、自救互救常識的教育。緊急電話(如110、119、122、120等)使用常識的教育。
3、建立重大事故報告制度。校內外學生出現的重大傷亡事故一小時以內報告教育局;學生出走、失蹤要及時報告;對事故的報告要形成書面報告一式三份,一份報教育局,一份報公安派出所,一份報鄉鎮人民政府,不得隱瞞責任事故。
4、建立健全領導值班、教師值日、中青年教師護校隊制度;加強學校教育、教學活動的管理,保證學校的教學秩序正常;負責學校安全保衛的人員要經常和轄區的公安派出所保持密切聯系,爭取公安派出所對學校安全工作的支持和幫助。
5、加強對教師的師德教育,樹立敬業愛生思想,提高教學水平和質量,隨時注意觀察學生心理變化,防患于未然,不得體罰和變相體罰學生,不得將學生趕出教室、學校。
6、外單位或部門借用學生上街宣傳或參加慶典活動以及參加其他社會工作,未經市教育局分管安全副局長批準、校長辦公會同意,不得擅自組織參加。未經上級有關部門批準,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救火、救災等。
7、學校還要教育學生遵守學校規章制度,按時到校、按時回家,防止意外事故發生。
8、學校要定期對校舍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隱患及時消除,情況嚴重的,一時難以消除要立即封閉,并上報人民政府和教育局。
9、學校要經常檢查校內圍墻、欄桿、扶手、門窗、以及各種體育、課外活動、消防、基建等設施的安全情況,對有不安全因素的設施要立即予以維修和拆除,確保師生工作、學習、生活場所和相應設施既安全又可靠。
為了有效的防范學校大型活動中安全事故的`發生,及時消除活動中存在的事故隱患,盡量減少事故的發生,本著防患于未然的目的,特做大型活動安全管理制度如下:
1、學校組織的大型活動,必須有詳細的活動方案,安排好組織人員及負責人員,保證大型活動中的秩序井然。
2、學校組織的旅游、夏令營、社會實踐、社會公益勞動等大型校外集體活動,必須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請示要附安全管理措施和責任人。學校在教育計劃內安排的整年極、整班外出活動須報校長批準。
3、學校組織的大型活動,正副班主任必須做到跟班到位,保證在活動的過程中能夠及時發現班級中發生的問題,并給予及時的解決,如果在活動過程中教師無故離隊,學校將根據嚴重程度給予教師相應的處罰。
4、學校組織的大型活動,除有特殊情況外,任何教師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參加。
5、在學校組織的大型活動中,教師應做到組織到位,不得玩忽職守。
6、在進行大型活動前,教師要針對本次活動所應注意的一些問題做好安全動員工作,把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向學生講明,做到講通、講細、真正把安全動員工作落到實處,不可敷衍了事。
7、在活動中發生安全事故,應及時上報校長,教師不可私自解決、處理,更不能隱瞞不報。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四
為確保學校組織的師生集體活動安全,及時、迅速、高效、有序地處理校園各類突發事件,保障我校全體師生生命財產安全和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上級有關部門要求結合我校實際,特制定本制度。
一.集體活動項目。
學校開展的集體活動是指在由學校組織的校內外集體活動,如六一慶祝等集會、運動會、實踐活動等。
二.管理措施。
1.加強學習和提高領導班子的重視程度,提高法制意識,增強工作責任心。2.學校各職能部門(大隊部、教導處、總務處,衛生室,體育組,班主任等)應保持溝通。
3.每次活動前制定活動計劃和安全管理方案、應急預案等,落實專人負責和具體管理人員以及車輛安排等。如果是由旅游公司承辦的活動,要為參加人員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4.活動前、活動中對活動涉及的場所和設備器材(如學校建筑,專用設備,體育器材,教室門窗)進行檢查,發現不安全因素,應立即向有關部門匯報,及時得到修理。
5.活動前利用廣播,晨會,班會等加強學生的安全教育和自我保護的宣傳,培養學生良好的行為習慣。
6.在室外教學活動中,教師應了解并注意少數患有先天性,后天性或特殊體質學生的身體情況,注意運動項目,運動量和天氣對身體的影響,加強保護措施。
7.在其校外社會教育實踐活動中,帶班老師要有高度的工作責任心,按學校制定的紀律和要求教育學生,并帶領好學生進行活動。
8.每次活動中衛生員應配備必要的藥品,隨隊活動。9.活動之后做好書面記錄,整理相關資料。
小學。
2018年2月28日。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五
1.實行學校大型活動批準制度。原則上不準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大型活動,如確實需要組織學生到外地參加社會實踐,社會公益性勞動等,必須報教育部門批準;學校在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整年級,整班外出活動必須由中心校長報請區教委領導批準。
2.節假日期間,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用學校,班級,教師個人名義組織任何形式的學生活動。
3.活動開展之前必須找到臨時的管理組織機構,確定活動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
4.各種大型集體活動外出前必須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制定周密的活動計劃,指代有經驗的干部,教師勘察活動現場,并有學校領導和足夠的教師隊伍,必要時辦理相關的保險手續;對不安全或安全措施不落實的地方,嚴禁組織學生前往。
5.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員,明確所負擔的安全職責。
6.制定安全應急預案,配備相應設施。
7.安全管理組織機構,組織計劃,應急預案,帶隊人員必須以書面形式送到學校安全領導小組審批和存檔。
8.活動期間每天上下午由活動負責人向校長匯報安全情況。
9.組織學生活動使用交通工具必須承運單位共同落實安全措施,嚴禁車輛無照運行,帶病運行或超員運行等。
10.活動期間,如學生有重大意外事故,必須第一時間組織挽救傷員,并向校長或上級部門報告。
11.外出活動結束后,必須采取具體措施,確保學生安全到家。
永川區臨江鎮普安小學校。
2013年9月2日。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六
1、實行學校大型活動批準制度。原則上不準組織學生參加校外大型活動,如確實需要組織學生到外地參加社會實踐,社會公益性勞動等,必須報教育部門批準;學校在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整年級,整班外出活動必須由中心校長報請縣教育體育科技局批準。
2、節假日期間,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用學校,班級,教師個人名義組織任何形式的學生活動。
3、活動開展之前必須找到臨時的管理組織機構,確定活動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
4、各種大型集體活動外出前必須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制定周密的活動計劃,指代有經驗的干部,教師勘察活動現場,并有學校領導和足夠的教師隊伍,必要時辦理相關的保險手續;對不安全或安全措施不落實的地方,嚴禁組織學生前往。
5、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員,明確所負擔的安全職責。
6、制定安全應急預案,配備相應設施。
7、安全管理組織機構,組織計劃,應急預案,帶隊人員必須以書面形式送到學校安全領導小組審批和存檔。
8、活動期間每天上下午由活動負責人向校長匯報安全情況。
9、組織學生活動使用交通工具必須承運單位共同落實安全措施,嚴禁車輛無照運行,帶病運行或超員運行等。
10、活動期間,如學生有重大意外事故,必須第一時間組織挽救傷員,并向校長或上級部門報告。
11、外出活動結束后,必須采取具體措施,確保學生安全到家。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七
組織人員及負責人員,保證大型活動中的秩序井然。
2、學校組織的集體比賽、社會公益勞動等大型校外集體活。
動,必須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審批請示要附安全管理措施和責任人。學校在教育計劃內安排的整班外出活動須報校長批準。
3、學校組織的大型活動,班主任必須做到跟班到位,保證。
在活動的過程中能夠及時發現班級中發生的問題,并給予及時的解決,如果在活動過程中教師無故離隊,學校將根據嚴重程度給予教師相應的處罰。
4、學校組織的大型活動,除有特殊情況外,任何教師不得。
以任何借口不參加。
5、在學校組織的大型活動中,教師應做到組織到位,不得。
玩忽職守。
6、在進行大型活動前,教師要針對本次活動所應注意的一。
些問題做好安全動員工作,把活動中可能出現的安全問題向學生講明,做到講通、講細、真正把安全動員工作落到實處,不可敷衍了事。
7、在活動中發生安全事故,應及時上報校長,教師不可私自解決、處理,更不能隱瞞不報。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八
第一條為了加強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維護首都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消防、集會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以下簡稱大型活動),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臨時占用場所、場地,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展覽展銷、招聘會、廟會、燈會、游園會等群體性活動。
大型活動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活動的安全責任人;主辦者及其他參與大型活動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安全職責。政府依法承擔監管職責。
第四條本市對單場次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動實行安全許可。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領導,必要時建立綜合協調工作機制,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溝通信息,及時協調、解決大型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公安機關是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實施機關,對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游、園林綠化、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活動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有關單位、個人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條鼓勵與大型活動有關的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自我服務,制定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開展安全教育和培訓活動,指導其會員單位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履行安全職責。
第二章安全職責。
第八條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二)建立并落實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崗位安全職責;。
(三)配備與大型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安人員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七)接受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八)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
(九)按照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拒絕其進入。
第九條大型活動由主辦者直接承辦的,主辦者履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安全職責。
大型活動由主辦者委托其他單位承辦的,應當選擇有資質、具備相應能力和條件的承辦單位,接受委托的承辦單位履行承辦者的安全職責。主辦者應當與承辦者簽訂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具體職責,落實安全工作;確定專門人員監督、檢查承辦單位安全責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協調解決存在的問題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支持承辦者落實安全職責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辦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動安全的要求。
第十條大型活動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三)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停車設施不得擠占、挪用,并維護安全秩序;。
(五)保證安全防范設施與大型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六)配備專業工作人員,保證重點部位安全和重要設施正常運轉。
第十一條承擔大型活動安全風險評估的機構應當根據保障大型活動安全相關標準,結合大型活動的實際情況開展風險評估。風險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發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風險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風險的建議等事項。
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應當具備相應專業能力和條件。
第十二條承擔大型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提供規范的服務,并按照保安服務合同的規定履行大型活動安全服務職責。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在大型活動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工作規范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三)建立大型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四)審核許可申請材料,實地勘驗活動場所;。
(五)在大型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專項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
(七)對安全工作人員進行宣傳、教育;。
(八)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
(十)依法查處大型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安全許可。
第十四條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辦者在舉辦大型活動的`二十個工作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擬印制、發售票證一千張以上的;。
(二)組織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預計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
第十五條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者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舉辦場所跨區、縣的;。
(二)預計參加人數一萬以上的文藝演出、體育競賽;。
(三)展位總數在二千以上的展覽、展銷。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向舉辦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六條承辦者申請大型活動安全許可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三)場所租賃、借用協議;。
第十七條大型活動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組織方式。大型活動須經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附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一)安全風險預測或者評估報告、現場平面圖;。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志;。
(六)票證管理方案和樣本、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安全協議文本。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九
超過1000人參加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須提前20天向公安機關提出安全許可申請,存在安全隱患拒不整改,活動將被取消,并處以最高5萬元罰款。
大型群眾性活動依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依據人數的不同,實行不同級別的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承辦者應當自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向公安機關提出安全許可申請,并提交活動方案和應急預案。
《廣東省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5月1日起施行,新春祈福、重陽登高、清明祭拜等傳統民俗活動也納入管理范圍。
在大型群眾性活動進行中,若發現出現重大安全隱患,不立即停止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現場秩序混亂,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等緊急情形,公安機關可以即刻停止活動舉辦。
《辦法》規定,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拒不整改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活動,并對承辦者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向社會發放或者出售票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十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群眾性活動內容和形式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所、活動時間、房屋建筑、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或者跨縣(市、區)舉辦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設區市舉辦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八條承辦者應當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時間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四)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七)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筑物符合安全使用的證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流程及組織方式;。
(三)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預計參加人數;。
(四)安全指揮體系、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志;。
(五)人員、車輛進出路線安排;。
(六)消防安全措施;。
(八)票證管理方案和樣本、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九)交通保障、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十)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十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十二)安全工作人員培訓計劃。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一次性告知承辦者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組織有關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查驗,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公安機關作出許可決定后,應當抄告有關部門。
大型群眾性活動情況復雜或者影響重大,不能在7日內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7日,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延期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一)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可能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安全許可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活動舉辦時間或者縮小舉辦規模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的48小時前,向作出原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舉辦地點、內容或者擴大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已經安全許可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時間的48小時前,書面告知作出原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安全許可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承辦者不得將已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轉讓他人承辦。
第二十五條作出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決定并及時告知承辦者。
第二十六條對已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在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或者信息平臺上公布活動舉辦信息,告知社會公眾活動安排和注意事項。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及時在報紙、電視、廣播、網絡等媒體或者信息平臺上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十一
第一條為維護社會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和諧發展,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游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彩票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及其部門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安監、質監、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游、園林、建設、交通、工商、衛生、城管、文物、氣象等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責任。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與其職責有關的安全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知識,增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安全責任。
第八條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
大型群眾性活動由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的,承辦者應當簽訂承辦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責任,并確定主要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鼓勵承辦者招募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務,聘請安全保衛、電力、通訊保障等專家從事安全工作。
第十條承辦者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六)按照核準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七)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措施并組織演練;。
(十)接受公安機關和上級主管單位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一條場所管理者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三)保障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并維護安全秩序;。
(五)保證場地的安全防范設施與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臨時搭建的設施,場所管理者應當組織安監、質監等有關部門驗收合格;超出場所使用范圍臨時占用的場地、臨時增加的輔助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二)啟動應急照明、廣播和指揮系統;。
(三)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熟練使用消防器材。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響社會秩序;。
(四)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等人員,不得向場內投擲雜物。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工作規范;。
(四)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七)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及時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二)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大型群眾性活動進行審批、審核;。
(三)對大型群眾性活動與其職責相關的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不滿1000人的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主動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并依法履行相應安全責任。
第三章安全許可。
第十七條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大型群眾性活動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超過5000人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縣、市(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承擔安全責任,按照有關規定確定安全責任人,制訂安全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承辦者應當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五)場所管理者提供活動場所的場所租賃、借用協議等證明;。
(六)按照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提交審核、審批的文件;。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人數、規模、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情況、數量、任務分配、崗位職責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票證管理、查驗措施及入場人員的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安全工作經費預算;。
(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一)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內容。
舉辦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具有火災危險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提交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收到大型群眾性活動申請材料之后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公安機關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決定,書面說明理由。
大型群眾性活動情況復雜、影響重大,在7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5日,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同一承辦者申請年度內預計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一次許可。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對各場次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承辦者提交安全保衛能力證明;。
(三)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違反社會公德;。
(四)具有符合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五)依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審核;。
(六)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條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時間,推遲舉辦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舉辦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提前舉辦的,應當在新定舉辦活動舉辦日期的7日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二十五條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并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通知承辦者。
承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撤銷許可,但撤銷許可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不予撤銷。
第二十六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獲得安全許可后,承辦者方可進行廣告宣傳,發放、銷售證件、門票。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向社會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進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對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申請人申請聽證的事項,或者公安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安全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后,應當在活動舉行前對活動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書面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簽字。發現安全隱患和需要調整補充安全措施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承辦者、場所管理者將整改結果書面報告公安機關。經過再次檢查合格,方可舉辦。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監、質監等其他有關部門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的時間、地點、規模和內容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不得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安全容量印制、發售票證,不得擅自將大型群眾性活動轉讓他人舉辦。
活動場所有固定座席的,按固定座席的數量核定容量;無固定座席的,以每人不少于1平方米核定參加人數。承辦者的門票發售量不得超過核準數量的80%,工作證發放量不得超過核準數量的20%。
第三十一條承辦者應當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處、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設專人負責疏導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未經批準,禁止使用飛行器或者空飄物;。
(三)安裝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
(五)不得隨意改變預案,或者擅自發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準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應當拒絕其入場或者勸其退出活動場所;發現持票人員進入觀眾區域,不按指定區域、指定座位就座的,應當勸其到指定區域、指定座位就座;除有執勤工作證件的工作人員可以進入緩沖區域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
第三十三條承辦者驗票時發現持假票的人員,應當立即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發現無票人員和持假票的人員已經進入觀眾區域和緩沖區域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第三十四條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涉及公共安全的事故、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
大型群眾性活動中出現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事態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負責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活動場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索取門票。
第三十六條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現場人員:
(一)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舉辦規模的;。
(二)活動場所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承辦者拒不整改或者無法及時整改的;。
(三)參加人員超過核準數量,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
(四)現場秩序混亂,對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五)有可能發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的。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不滿1000人的群眾性活動進行安全監督管理,發現安全隱患和需要調整補充安全措施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責令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較重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經營性活動沒有違法所得的,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地管理者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經營性活動有違法所得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承辦者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場地管理者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
承辦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大型群眾性活動許可的,由公安機關對承辦者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承辦者將大型群眾性活動擅自轉讓他人舉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活動,對承辦者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受轉讓承辦者,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承辦者發售門票或者發放工作證超過核定數量影響公共安全、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或者責令停止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承辦者或者場所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承辦者在2年內不得申請舉辦同類大型群眾性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十二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歌舞表演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游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景區、娛樂場所、賓館酒店等在其日常業務范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堅持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運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的領導,建立統籌協調工作機制,推進各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安全監管、衛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群眾性活動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公民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條鼓勵與大型群眾性活動有關的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開展安全教育培訓,監督成員單位履行安全職責。
第二章安全責任。
第八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活動安全責任人。
承辦者有2個或者2個以上的,應當明確牽頭單位以及各方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關部門或者其他法人、組織承辦活動的,受委托方為承辦者。
(一)制定、落實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責任制度,確定安全責任人,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開展安全宣傳教育。
(二)組織落實活動現場安全檢查,及時整改和消除安全隱患。
(三)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活動的人員、物品和車輛進行安全檢查。
(五)活動有票證的,按照公安機關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票證;活動無票證的,按照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控制人數。
(六)通過新聞媒體、宣傳海報、票證背書、現場廣播等形式,向參加活動人員宣傳告知交通管制、現場秩序、票務、安全檢查等方面的規定和要求。
(七)制定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八)落實醫療救護、食品安全、滅火、緊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預防擁擠踩踏事故,并提前組織演練。
(九)維護活動現場秩序,對妨礙活動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十)配備專業保安人員以及其他與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安全工作人員。
鼓勵承辦者根據活動的內容、規模、風險等情況,投保公眾責任險等商業保險。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
(六)做好場所工作人員安全教育培訓和管理工作;。
(七)活動期間發生火災、爆炸、擁擠踩踏等突發事件時,協助承辦者做好人員緊急疏散和秩序維護工作。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影響社會秩序;。
(四)遵守安全注意事項,服從現場工作人員管理。
第十二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人員應當熟悉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內容,熟練使用應急處置、消防等器材,熟知安全入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掌握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
第十三條提供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加強專業保安人員培訓,提供符合規定標準的保安服務。
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同時承擔同一活動的安全風險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三)在活動舉辦前,組織開展現場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整改;。
(四)在活動舉辦過程中,監督檢查安全工作落實情況,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整改;。
(五)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
(六)依法查處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三章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地、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六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在東莞市、中山市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
大型群眾性活動預計參加人數,為預計售發票證或者組織觀眾數量與負責組織、協調、保障等工作的相關人員數量之和。
第十七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可以根據活動存在的風險因素和需要,委托安全風險評估機構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并根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制定、落實相應等級的安全工作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八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自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向公安機關提出安全許可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三)活動方案及其說明。
(五)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協議或者證明;活動占用公共場所、道路的,還應當提供相關批準文件。
有2個或者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活動的,還應當提交明確各方權利義務的聯合承辦協議。
第十九條大型群眾性活動方案及其說明應當列明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流程、參加人員數量、媒體記者、車輛停放安排、功能區域劃分、現場平面圖、觀眾座位圖等情況。
(二)活動場所地理環境、建筑結構和面積(附圖紙)、人員安全容量以及預計參加人數;。
(四)臨時搭建設施、建筑物的基本情況;。
(五)票證的樣式、數量、防偽、查驗等情況;。
(六)安全工作后勤保障措施;。
(七)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收到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承辦者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承辦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安全許可申請。
公安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開具《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告知承辦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開具《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現場安全條件進行查驗。
公安機關發現活動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當場一次告知承辦者需要整改的內容和要求,承辦者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公安機關作出安全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安全許可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申請之日起7日內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二)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發出《大型群眾性活動不予安全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承辦者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公安機關應當將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抄送上一級公安機關,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申請年度內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活動,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一次性許可的方式對各場次活動準予安全許可。公安機關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各場次活動實施安全監管。
第二十五條大型群眾性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二)存在的安全隱患經整改仍然不能消除的;。
(三)影響政務、外事、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四)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治安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變更活動時間的,應當自原定舉辦日之前5日內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舉辦活動的,應當自原定舉辦日之前5日內書面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準予舉辦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承辦者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活動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告知活動參加人員,妥善處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七條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并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告知承辦者以及有關單位。由此給承辦者造成財產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應當按照安全許可確定的時間、地點、內容、規模以及安全工作方案組織開展活動,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活動的舉辦規模,不得將活動委托或者轉讓給他人舉辦。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作出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決定后,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對安全工作方案落實情況進行實地檢查,填寫《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檢查記錄》,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并分別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人簽字歸檔。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建設、安全監管、交通、質監等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發現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條件與承辦者申請安全許可時的安全條件不一致,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開具《大型群眾性活動責令整改通知書》,責令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等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型群眾性活動監督管理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承辦者舉辦的活動應當重點檢查,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三十二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不得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發放或者出售票證。
(一)在設固定座位的場所舉辦活動,按照固定座位的有效座位比例核準人員安全容量;。
(二)在無固定座位的場所舉辦活動,按照場所有效使用面積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核準人員安全容量。
前款所稱的有效座位數,是指總座位數扣除公共設施占用座位、不能直視現場座位、監管執勤座位等后的座位數;前款所稱的有效使用面積,是指場所總面積扣除臨時搭建物、公共設施、疏散通道、緩沖區域等面積后的面積。
舉辦演唱會、歌舞表演等活動,需要臨時搭建座椅的,其座位數量應當計算在人員安全容量內,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
第三十四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準安全容量時,應當立即停止人員進場,采取疏導應急措施;發現持有假票的,應當拒絕其入場并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三十五條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需要搭建臨時設施、建筑物的,承辦者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設計、搭建和拆除臨時設施、建筑物,確保臨時設施、建筑物的安全。
臨時設施、建筑物搭建工作應當在活動舉辦的12小時前完成。
第三十六條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監督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等落實安全工作措施,維護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以及進入場所的人員、車輛、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實施安全檢查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安全檢查無關的活動,不得侵犯受檢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大型群眾性活動在舉辦過程中,公安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責令立即停止舉辦活動:
(一)現場出現重大安全隱患,不立即停止可能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現場秩序混亂,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形。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提出與安全監管無關的要求,不得指定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或者保安服務公司,不得索取、收受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等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條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采取應急救援措施,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場所管理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拒不整改安全隱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舉辦活動,并對承辦者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超過公安機關核準的人員安全容量向社會發放或者出售票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提供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同時承擔同一活動的安全風險評估工作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其他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向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提出與安全監管無關的要求;。
(二)發現安全隱患不依法責令承辦者、場所管理者及時整改;。
(三)要求承辦者委托指定的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或者保安服務公司;。
(四)索取、收受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等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五)利用職務關系從事與活動有關的經營活動;。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公民在公共場所自發進行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維護現場秩序,防止發生突發事件;當活動現場聚集人數超過場所人員安全容量,可能或者已經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做好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新春祈福、重陽登高、清明祭拜等傳統民俗活動;。
(二)其他重大節日的慶祝、慶典活動。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承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按照《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履行安全管理職責,落實安全工作措施。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5月1日起施行。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十三
為了切實加強對學生集體活動的安全管理,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防止各類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學生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上級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園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一、本規定所指的集體活動是指由幼兒園組織的各節前大型活動、表演、外出等各類活動。主要包括以下活動:
1、組織本園幼兒聯歡活動;
2、組織幼兒集體郊游;
3、組織幼兒表演活動;
4、其他集體活動。
二、組織幼兒集體活動,必須貫徹“誰組織、誰負責”的原則。幼兒園在活動前必須對幼兒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明確安全責任人,制定和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三、組織外出集體活動必須明確帶隊領導,配備足夠的帶隊教師,制定應急預案。凡需集體乘車外出的,必須租用或乘坐有客運資格且安全技術狀況良好的車輛,且不得超載和超速。
四、組織幼兒集體活動,必須嚴格執行信息報送制度,凡在活動中出現意外,在做好應急處理的同時,必須在第一時間匯報園領導及上一級領導,不得遲報、瞞報和漏報。
施工安全簡歷模板。
安全簡歷表。
安全施工員簡歷模板。
安全技術管理簡歷模板。
關于安全工程專業簡歷。
安全消防簡歷表。
安全工程簡歷表。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十四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游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范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責任。
第五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承辦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
(四)按照核準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五)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并組織演練;。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
(三)保障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并維護安全秩序。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三)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投擲雜物。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三)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對演出活動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三條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四)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做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準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負責執行安全管理任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索取門票。
第十八條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準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員,應當拒絕其入場并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十九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承辦者或者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訂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十五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游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范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工作。
第二章安全責任。
第五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承辦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
(四)按照核準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五)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并組織演練;。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
(三)保障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并維護安全秩序。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三)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投擲雜物。
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三)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對演出活動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三條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四)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做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準予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負責執行安全管理任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索取門票。
第十八條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準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員,應當拒絕其入場并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十九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承辦者或者大型群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在大型群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參加大型群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訂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月1日起施行。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制度(通用16篇)篇十六
第九條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政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舉辦活動的,應當明確承辦者;未明確的,由舉辦者承擔承辦者的安全責任。
第十條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選擇具備相應安全條件的活動場所,建立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責任制度;。
(六)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筑物及特種設備的使用安全;。
(七)按照核準的活動參加人數、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第十一條對大型群眾性活動進行安全風險評估,應當對活動現場踏堪調查,走訪調查活動各參與方,全面掌握評估資訊;按照規范格式,客觀撰寫安全風險評估報告,提出具體風險及解決對策方案。
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發生公共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風險等級及風險防控措施等事項,并對活動場所周邊交通、治安等條件及影響進行綜合分析。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風險評估、安全風險等級工作規范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制定并公布。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并維護相應的安全秩序;。
(五)保證重點部位安全和重要設施正常運轉;。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工作職責:
(八)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及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依法查處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及時處置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四)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使用的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可能產生的環境污染的統一監督管理;。
(八)體育部門負責大型群眾性體育比賽活動和所涉及體育設施的安全監督管理;。
(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現場的食品藥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十二)新聞出版廣電部門負責指導、管理和協調活動新聞報道工作;。
(十三)國家安全部門負責對活動中發生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進行查處;。
(十四)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履行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部門負責大型群眾性活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方面的保障工作,并加強活動現場及周邊區域有關管道、線路設施的安全檢查,確保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