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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

時間:2025-06-06 作者:翰墨

通過制定合同協議,雙方可以明確商業合作的目標和期望。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合同協議范本,供大家參考和借鑒。這些范本涵蓋了常見的合同類型,包括購銷合同、租賃合同、勞動合同等,希望能對大家的合同起草和簽訂提供一些幫助。大家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修改和適用,以確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請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一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逐條解讀。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解讀】本條是關于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限制的規定。

試用期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現象嚴重。有些單位利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相對容易的情況,任意解除,走馬觀花式地更換試用人員。有的餐飲業單位好像永遠在招聘,永遠在試用勞動者,招聘的人員竟有90%以上,甚至是100%都不合格。這是用人單位熱衷于約定試用期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在立法征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建議明確規定在試用期內,除非法定事由用人單位不得任意解除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要提前通知,并規定相應的經濟補償。

為遏制部分用人單位惡意使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做出了針對性規定,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這意味著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中,要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必須有證據,有理由,證明勞動者哪些方面不符合錄用條件,為什么不合格。如果用人單位惡意使用勞動者,不盡應盡的義務,勞動者訴諸法律時,用人單位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

用人單位應盡的義務是多方面的,比如意大利法律中有實習期的規定,實習期的設置主要是為了對年輕勞動者進行培訓。必須保證每年不少于一百二十小時的脫產培訓,培訓可以在企業內進行,也可以在企業外進行。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和勞動法中都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通常情況下,這是用人單位的權利。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用的勞動者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狀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其期限的長短由企業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工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試用期內,如果發現職工有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如身體條件、受教育程度、實際工作能力不符合錄用條件,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保證職工隊伍的素質。

同時,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中和勞動法第三十二條中均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說明,在試用期內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也是勞動者的權利。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解讀】本條是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

一、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含義。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由于缺乏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正確認識,不少人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鐵飯碗”、“終身制”,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不能解除,合同范本《勞動合同法逐條解讀》。因此,很多勞動者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護身符”,千方百計要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則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看成了“終身包袱”,想方設法逃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義務。

這里所說的無確定終止時間,是指勞動合同沒有一個確切的終止時間,勞動合同的期限長短不能確定,但并不是沒有終止時間。只要沒有出現法律規定的條件或者雙方約定的條件,雙方當事人就要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一旦出現了法律規定的情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同樣能夠解除。

二、如何解除和變更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也是勞動合同的一種類型,在履行過程中,任何一方由于某種原因希望或已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另一方只要表示同意,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就可以依據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當法律規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出現,或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出現,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就可以依法定條件或約定條件解除。如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出現時,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時,勞動者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見,無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沒有終止時間的“鐵飯碗”,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另外,有很多錯誤觀點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不能變更的“死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其他類型的合同一樣,也適用勞動法與本法的協商變更原則。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除了勞動合同期限以外,雙方當事人還可以就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等方面協商,進行變更。在變更合同條款時,應當按照自愿、平等原則進行協商,不能采取脅迫、欺詐、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同時還必須注意變更后的內容不違法,否則,這種變更是無效的。

三、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優勢。

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長期在一個單位或部門工作。這種合同適用于工作保密性強、技術復雜、工作又需要保持人員穩定的崗位。這種合同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有利于維護其經濟利益,減少頻繁更換關鍵崗位的關鍵人員而帶來的損失。對于勞動者來說,也有利于實現長期穩定職業,鉆研業務技術。

四、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

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兩種情形。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本法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只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沒有采取脅迫、欺詐、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就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合同一經簽訂,雙方就建立了一種相對穩固和長遠的勞動關系,只要不出現法律規定的條件或者雙方約定的條件,勞動合同就不能解除。因此,法律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簽訂條件作了嚴格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并不能隨意的要求簽訂或者拒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根據本條規定,只要出現了本條規定的三種情形,在勞動者主動提出續訂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提出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就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種續訂勞動合同意愿的主動權掌握在勞動者手中,無論用人單位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只要勞動者提出,用人單位就必須同意續訂,而且是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提出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有權不同意。勞動者同意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兩種情形如下:

1、勞動者已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了十年以上,是這個情形的最基本的內容。具體是指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間斷達到十年。如有的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五年后,離職到別的單位去工作了兩年,然后又回到了這個用人單位工作五年。雖然累計時間達到了十年,但是勞動合同期限有所間斷,不符合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條件。勞動者工作時間不足十年的,即使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有權不接受。法律作這樣的規定,主要是為了維持勞動關系的穩定。如果一個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工作了十年,就能說明他已經能夠勝任這份工作,而用人單位的這個工作崗位也確實需要保持人員的相對穩定。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勞動者愿意,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維持較長的勞動關系。

2、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勞動合同制是以簽訂勞動合同的形式,明確規定用工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權力、責任、利益,把用工與經濟責任制相結合的一種新的用工制度勞動合同制度。1986年7月,我國決定改革國營企業的勞動用工制度,自1986年10月1日起,國營企業在新招收工人中普遍推行勞動合同制。隨著勞動法合同法的施行,勞動合同制度在各類企業當中廣泛推行。國有企業改制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中期開始,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成為國有企業改革的核心內容,企業通過改變企業形態,改變企業股權結構,改變企業的基本制度,轉變為符合自身特點的企業資產組織形式。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二

一、法律適用范圍。

二、訴訟時效。

三、合同效力。

四、代位權。

五、撤銷權。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三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二零零九年七月七日。

當前,因全球金融危機蔓延所引發的矛盾和糾紛在司法領域已經出現明顯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與企業經營相關的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呈大幅增長的態勢;同時出現了諸多由宏觀經濟形勢變化所引發的新的審判實務問題。

人民法院圍繞國家經濟發展戰略和“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要求,堅持“立足審判、胸懷大局、同舟共濟、共克時艱”的指導方針,牢固樹立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理念,認真研究并及時解決這些民商事審判實務中與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密切相關的普遍性問題、重點問題,有效化解矛盾和糾紛,不僅是民商事審判部門應對金融危機工作的重要任務,而且對于維護誠信的市場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資環境,公平解決糾紛、提振市場信心等具有重要意義。

現就人民法院在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合理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1、當前市場主體之間的產品交易、資金流轉因原料價格劇烈波動、市場需求關系的變化、流動資金不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產生大量糾紛,對于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嚴格審查。

2、人民法院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應當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并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是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在演變過程中,市場主體應當對于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嚴格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無法預見”的主張,對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標的物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標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3、人民法院要合理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

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于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于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于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范圍等因素,并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

4、在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應遵循側重于保護守約方的原則。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并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重新協商,改訂合同;重新協商不成的,爭取調解解決。為防止情勢變更原則被濫用而影響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判決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的要求,嚴格履行適用情勢變更的相關審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5、現階段由于國內宏觀經濟環境的變化和影響,民商事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現象比較突出。

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人民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等關于調整過高違約金的規定內容和精神,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6、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7、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8、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

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三、區分可得利益損失類型,妥善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9、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利潤損失。

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10、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11、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

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四、正確把握法律構成要件,穩妥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2、當前在國家重大項目和承包租賃行業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機沖擊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影響比較明顯的行業領域,由于合同當事人采用轉包、分包、轉租方式,出現了大量以單位部門、項目經理乃至個人名義簽訂或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體和效力認定問題引發表見代理糾紛案件。

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嚴格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14、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五、正確適用強制性規定,穩妥認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

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于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征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六、合理適用不安抗辯權規則,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17、在當前情勢下,為敦促誠信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及時保全證據、有效保護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對于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

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注銷、被有關部門撤銷、處于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

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四

可以簽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合同期太短,就不能約定試用期。

這是從試用期的角度來說,因為有濫用試用期的問題,《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做了限制。

為了應對《勞動合同法》,現在有些企業想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以規避給予經濟補償的規定。

對此,有關部門也要作出具體規定。

簽合同最穩定的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沒有大的問題,勞動者好好干活,不違法亂紀,用人單位、企業生產經營都很正常,這樣的無固定期限應當到勞動者領養老金。

當然,效益不好了,可裁減人員;勞動者出現問題、違章違紀了,或勞動者因客觀原因干不了了,用人單位也可解除合同。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沒有永久性合同,應該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比如:簽了一個滿1年的合同,按規定適用期是2個月,1年下來雙方情況都沒問題,再用再簽,就是續簽一次了。

如果簽的還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理論上說不可以有第三次,即:勞動者提出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且沒有主客觀原因問題,沒有《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就必須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沒有終止時間的合同,只是不再說合同什么時候終止,但是出了法定事由都可解除合同。

簽約后不能隨便解聘,如解聘要有法定事由簽約后不能隨便解聘職工,解聘要有法定事由。

關于解除合同,《勞動合同法》39條、40條、41條有13項具體規定。

過失性解除,以勞動者有過錯為前提;非過失性解除,是依據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如身體不好、不能勝任工作等原因,而不是勞動者過失引起;用人單位的經濟性裁員,是因經營狀況不好出現問題了。

這些都是法定依據,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五

第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一方當事人擬制的合同標準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情形的,為格式合同。

第十條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合理方式”,是指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以醒目的字體特別標識 在合同書的顯著位置并能夠被對方識別;重要附件,應在合同主文特別注明并完整附后,從而達到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之要求。

對是否已盡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通常理解”是指從事該格式條款提供人工作行業普遍的理解,并應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中的“兩種以上解釋”,包括當事人對條款文義的理解所作的解釋。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而為締約行為;

(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撤回要約;

(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

(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

(九)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為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

第十四條 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為締約過程中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在一審開庭以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定金條款,并明確約定以支付定金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視為合同已生效。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二)

一、合同訂立

第一條 雙方雖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已實施的行為可以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推定合同成立。

第三條 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款中,只要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數量文定明確,合同即成立。對欠缺的 一般條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解釋:

第四條 合同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交易習慣”,是指在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某一類經濟關系中為人們普遍認識。遵循采用并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范的通行做法或行為規則。

第五條 商業廣告如內容完整、確定,包含有標的、價款、收貨或者付款條件等具體內容,視為要約。要約與要約邀請界限不清時,視為要約邀請。

第六條 懸賞廣告是廣告行為人以廣告方式對完成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不特定人給付約定報酬的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屬單方法律行為,無需相對人承諾即生效。

第七條 完成懸賞廣告要求的特定行為的相對人為數人時,如完成行為不重合,數人均享有請求獲得報酬的權利;并應根據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確定相應的報酬比例。如完成行為重合,應由最先完成并通知行為人者取得報酬;同時完成的,應平均分配報酬。

第八條 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如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在同一地點的,以該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雙方簽字或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以最后簽字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地點;以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 際簽字或蓋章地點不符的,以合同約定為準。

第九條 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或者一方當事人擬制的合同標準示范文本,符合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情形的,為格式合同。

第十條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合理方式”,是指對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以醒目的字體特別標識 在合同書的顯著位置并能夠被對方識別;重要附件,應在合同主文特別注明并完整附后,從而達到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之要求。

對是否已盡合理、謹慎注意及提示義務,由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一條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所稱“通常理解”是指從事該格式條款提供人工作行業普遍的理解,并應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中的“兩種以上解釋”,包括當事人對條款文義的理解所作的解釋。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導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雖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條件而被確認無效、被變更或者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二)歪曲事實致使對方當事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而為締約行為;

(三)違反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要約;

(四)懸賞廣告人撤銷懸賞廣告,致使相對人利益受損害;

(五)違反意向書、備忘錄等初步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六)合同因不具備法定或約定的形式要件而被人民法院認定合同未成立或者無效;

(八)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中合同未成立情況下,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

(九)在締約磋商過程中,因一方的不作為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受到人身或者財產損害。

第十四條 締約過失的賠償范圍為締約過程中的實際損失。

第十五條 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可以選擇行使請求權。在一審開庭以前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二、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定金條款,并明確約定以支付定金為合同生效條件的,定金未支付的合同不生效,但雙方已實際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視為合同已生效。

第十七條 合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純獲利益的合同,是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的合同,如接受贈與、獎勵、獲取報酬等合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的效力的規定,可以適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八條 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簽合同予以追認,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相對人,追認通知到達相對人后不得撤銷。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可以撤銷合同,但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證明的形式通知該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撤銷合同的權利不及于(無民事行為能力入)限制民事 行為能力人所簽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

第十九條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稱“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否認的;

(二)被代理入的高層管理人員從事與其職責相關的民事活動的;

(四)被代理人授權范圍不明的;

(五)代理權被終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時通知相對人的。

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被代理人可以向行為人追償。

第二十條 在同一合同中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法律關系時,有不同訴訟時效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分別計算訴訟時效。

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三、合同履行

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所為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按照下列順序充抵:

(一)利息;

(二)主債務。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不得單獨作為原告或與債權人作為共同原告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也不得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但合同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通知第三人作為證人出庭。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權人不得以第三人為被告或以債務人與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也不得將其列為無獨 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債權人向債務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四條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發現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行為的,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合同,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

(二)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四)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擔保,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五)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且受讓人或者出讓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該行為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

是否構成“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應以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標準并以當地市場價為參數,結合其他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對轉讓價格達不到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七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市場價百分之三十的,可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法定義備給原合同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在實際損失范圍內承擔責任。

四、合同消滅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對方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的,可以書面催告。催告通知中應當附合理履行期限,催告期限從催告通知到達時起算。催告期滿后仍未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要求遲延履行方繼續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與遲延履行方協議解除合同或者通知遲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

催告期內的損失,由遲延履行一方承擔。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必 要或者違約造成的損害后果無法彌補的,相對方可以直接通知遲延履行一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者抵銷權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如有異議,可以在通知到達后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依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人民法院僅就解除權、抵銷權是否成立進行審查和裁判。

當事人一方為數人的,必需數人均作出行使解除權、抵銷權的意思表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才發生解除、批銷的效力。

第三十條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抵銷的,也不得抵銷。

第三十一條 合同解除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時,但合同已部分履行的,解除效力不溯及已履行部分。當事人另 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債務 將合同標的物或者行的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交付提存 部門時,提存成立,合同關系及債歸于消滅。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有關 規乏向相應的提存部門提存:

(一)債務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債務人提存的意思表示真實;

(三)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明確;

(四)由于債權人的原因債務人無法履行;

(五)提存的標的物為債的標的物。

第三十四條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適于提存的標的物包括:

(一)低值、易損、易耗物品;

(二)鮮活、易腐物品;

(三)需要專門技術養護物品;

(四)超大型機械設備、建筑設施

(五)其他不適于提存的物品。

不適于提存的合同標的物,債務人可以委托中介機構拍賣或者變賣,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提存。

第三十五條 提存部門為國家指定專門進行提存工作的部門。提存地無提存部門的,可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請求提存。

第三十六條 合同成立后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觀情況巨大變化,致使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如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是否變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誠實信 用與公平原則確定。

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協議變更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依照變更協議。

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的,是否承擔違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有協議的按照協議,沒有協議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以在預期違約的事實發生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其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實履行。

預期違約方也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因預期違約而解除合同的賠償范圍為:提前終止合同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依照本解釋第三十七條處理。

第四十條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可得利益,指如履行合同守約方根據合同可以獲得的預期利益。

第四十一條 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約定的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不得同時適用。

合同中未訂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的,或者違約金、定金 款約定不明確的,不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規則。法律另有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或者予以適當減少;違約金總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視為“過高于造成的損失”,可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于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2次會議通過,自205月13日起施行。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司法實踐中發現,《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語法錯誤,容易誤解立法本意,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從法條上理解,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就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那么就意味違約行為的違約方將來只承擔百分之三十的損失而被侵權方卻要承擔百分之七十的損失,這樣理解,未免失去了法律公平的意義,然而,該法條明確這樣表述,司法實踐中無法理解,無法信服。

例如,某開發商銷售一套100萬元的期房,客戶與開發商雙方簽訂購房合同,約定先付全款,一年后交房,試想一年后如果開發商違約,那么按照《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造成的損失超過百分之三十就應當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案例的開發商,可以大膽的預售房屋,大膽的違約,因為開發商將來要承擔的損失要比客戶承擔的少,而且這樣的方法還可以讓開發商囤積大量預售資金,將來必然去違約,違約承擔的損失是貸款利率的十五分之一,何樂而不為哪。

筆者認為,《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存在語法錯誤,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應當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同時,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因為證據規則的限制,守約方對于損失具體數額的舉證非常困難,許多履約中支出的費用沒有保留合法的票據,以致于對實際損失的計算有很大的難度,為了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對違約方予以適當懲罰,筆者認為,也可以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標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這樣的修改才更符合實際,符合司法實踐,符合立法本意,符合公平原則,司法實踐中才更具備可操作性。

違約方本身就是過錯方,應該對其進行懲罰性制裁,這樣才可以體現出正義,按照現行《合同法》解釋(二)的規定,懲罰的卻是被侵權者,這樣的語法錯誤,無法更直觀的理解。以上僅僅是筆者個人觀點。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4日

為正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

第一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第二條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第三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承租人對于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第四條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無效,當事人就合同無效情形下租賃物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導致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要求返還租賃物,或者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出租人后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并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賃物的公示

第五條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絕受領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的;

(二)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未及時通知出租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租賃物,造成出租人損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不影響其履行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承租人以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為由,主張減輕或者免除相應租金支付義務的除外。

第七條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承租人承擔,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出租人轉讓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權利,受讓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或者變更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的,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導致承租人不能返還,出租人要求其給予合理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承租人違反合同約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無法占有、使用租賃物,承租人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當事人進行釋明。

第十五條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六條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

四、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

(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干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導致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

(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承租人對出賣人索賠逾期或者索賠失敗,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四)怠于行使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對出賣人的索賠權的。

第十九條租賃物不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且出租人實施了下列行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出租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選擇出賣人、租賃物時,對租賃物的選定起決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預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選擇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變更承租人已經選定的出賣人或者租賃物的。

承租人主張其系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干預選擇租賃物的,對上述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或者遲延履行其他付款義務,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應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

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決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

第二十三條訴訟期間承租人與出租人對租賃物的價值有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確定租賃物價值;融資租賃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參照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物折舊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確定租賃物價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認為依前款確定的價值嚴重偏離租賃物實際價值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資質的機構評估或者拍賣確定。

五、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出賣人與買受人因買賣合同發生糾紛,或者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僅對其中一個合同關系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另一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與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不一致,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未對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承租人基于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因融資租賃合同租金欠付爭議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自租賃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本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6]19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八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五號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時效性:現行有效。

總則。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合同的訂立。

第九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當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訂立合同。

第十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一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十二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十三條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方式。

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內容具體確定;。

(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第十五條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

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第十六條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第十七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八條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

(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

(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

(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

(二)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

(三)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

(四)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條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

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

(一)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二)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第二十四條要約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要約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第二十五條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條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第二十八條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第二十九條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第三十條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九

第一條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成立存在爭議,人民法院能夠確定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合同欠缺的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內容,當事人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條當事人未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從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能夠推定雙方有訂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懸賞人以公開方式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支付報酬,完成特定行為的人請求懸賞人支付報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懸賞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后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第五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應當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在合同書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與簽字或者蓋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同法所稱“交易習慣“:

(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

對于交易習慣,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條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或者登記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義務辦理申請批準或者申請登記等手續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辦理申請批準或者未申請登記的,屬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判決相對人自己辦理有關手續;對方當事人對由此產生的費用和給相對人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十

第十三條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承擔有效代理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后,可以向無權代理人追償因代理行為而遭受的損失。

【條文主旨】

本條是對因表見代理成立而承擔合同責任的被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解釋。

【條文理解】

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在其表現出足以讓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外觀下所為之代理。表見代理的本質是無權代理,但無權代理的后果要由“外觀”顯示的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49條,該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

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實踐中,解決單位的經理、干部、職工等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員越權訂立合同,單位是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必須訴諸于表見代理制度來解決。

一、表見代理的構成

根據法律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原則上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當締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被代理人才承擔所訂立合同的義務。

表見代理制度的適用與代表人責任制度一樣,僅適用于行為人越權的場合,法人、經濟組織對行為人授予全權或授權不清的場合,無需適用表見代理制度。根據《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在符合以下要件時,被代理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一)在訂立合同行為與過程中存在表見行為

比如,行為人確系代理人但超越了代理權限,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但在訂立合同時代理權已經終止,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公章、合同書等重要證明;第二類是被代理人方面存在的使人誤以為授予行為人以代理權的言詞或行為,比如,公開聲明授予行為人代理權,實際上未授予,或者明知行為人以其名義訂立合同而不表示反對,使人產生默示授權的誤解。

(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主觀上屬于善意

按照《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表述,構成表見代理對相對人的主觀方面有兩層要求:一是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二是該相信是有理由的。相對人如果不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比如,相對人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要求。相對人雖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但形成信賴的理由不充分、正當,比如,相對人應當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但因自身重大過失而沒有覺察的,也不符合表見代理的要求。

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相對人對自己的主觀善意承擔舉證責任,并且,由于代理人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的特殊身份,《合同法》第49條也明確要求相對人必須要“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

因此,不適用善意推定方法,相對人實際負擔著證明信賴行為人有代理權且信賴是有理由的舉證責任。

由于“充分相信”屬于抽象事實,判斷相對人的舉證是否充分,尤其是對行為人的信賴是否有理由的判斷并無固定標準,所以一方面相對人的舉證負擔沉重;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對行為人的代理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司法裁判也缺乏統一的標準,只能在個案中根據實施法律行為的具體情形進行判斷。

【案例】

案例一甲公司與乙公司在多個領域有合作關系,乙公司也多次為甲公司向丙銀行融資提供過擔保。擔保手續均由乙公司辦公室主任親自辦理。某日甲公司又向丙銀行借款,并向銀行表示由乙公司提供擔保。

丙銀行按照慣常做法,將借款擔保合同交乙公司辦公室主任,由該主任在合同上擔保人處蓋章。合同蓋章后,即交丙銀行。后甲公司未能按期償還借款,銀行要求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乙公司抗辯認為:乙公司辦公室主任在蓋章前一周已被免職,蓋章的當天該主任只是在辦公室整理、交接文件,已不能代表乙公司。

案例二甲公司為向銀行借款,由其副總與乙公司財務部經理商量,要乙公司為其擔保。該財務部經理未經乙公司領導同意,即在甲公司帶來的銀行格式借款擔保合同的擔保人蓋章處,蓋上乙公司財務章。

后甲公司到期未能償還借款,銀行要求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乙公司抗辯認為:財務部經理對外提供擔保未經公司授權,其蓋章行為屬于利用職務之便。財務章也不能代表公司。

以上兩個案例中,案例一的辦公室主任因已被免職,一切授權終止;案例二的財務部經理因未經授權,沒有代理權。他們在擔保合同上蓋章的行為均屬于無權代理。判斷他們所代表的`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關鍵在于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在案例一中,由于乙公司辦公室主任為甲公司向丙銀行借款辦理擔保手續的代理權終止,乙公司沒有通知與公司有著長期關系的甲公司和丙銀行,使得丙銀行有理由相信辦公室主任的蓋章行為仍然是乙公司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在該情形中,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是作為代理人的辦公室主任的代理權終止后,乙公司沒有及時通知有經常業務關系的丙銀行。

在案例二中,由于銀行與乙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也未與乙公司有關負責人接觸協商擔保事宜,借款擔保合同由甲公司提供給乙公司財務部經理并僅加蓋財務章,因此,銀行僅憑合同上加蓋的財務章是不能證明有理由相信財務部經理有代理權的,財務部經理的行為難以構成表見代理。

如果將甲公司視為銀行的代理人,與乙公司的財務部經理協商擔保事宜的話,因財務部僅為公司的職能部門,甲公司也不能證明相信財務部經理有權決定公司擔保事宜,因此,也難以構成表見代理。

在該情形中,不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是銀行未與乙公司親自協商擔保事宜,沒有資格舉證證明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甲公司作為營利性法人應當知道公司的職能部門不具有對外擔保的授權,不符合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要求。

結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和司法實踐,一般認為下列情形行為人訂立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1)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訂立的合同上加蓋有被代理人公章或合同專用章。

(2)行為人曾經是代理人并且與相對人發生過訂立合同行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提供了加蓋有被代理人印鑒的介紹信。

(3)行為人持有證明代理權的證書,并且按照一般商業習慣和理性認識無法從證書內容判定所訂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權范圍。

(4)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行為人代理權的表示,按照一般理性判斷該表示可以被相信。比如在公開場合聲明授予行為人代理權或者有書面公開通知授予行為人代理權,實際上沒有授予,相對人難以知曉。

(5)被代理人明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

(6)被代理人應當知道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但不表示反對。比如,被代理人將介紹信、公章、合同書交給行為人,或者出借給行為人,就屬于應當知道行為人會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的情形。另外,當相對人已經將訂立的合同提交給被代理人,但因被代理人沒有閱讀而未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也屬于“應當知道”的情形。

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有:

(1)違法行為。如果行為人所為的行為屬于違法行為,則相對人無論以何種證據予以證明,行為人均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因為違反法律的行為是不能授權的,即便法人或單位有授權,也沒有法律效力,何況行為人確屬無權代理,沒有代理權。

(2)違反交易習慣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所為的行為違反交易習慣,相對人與行為人訂立合同違反交易雙方的慣常做法的,不構成表見代理。比如,甲、乙兩公司章程均規定提供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決議,兩公司也建立有互保關系,而且相互為對方提供過擔保,知曉對方公司在擔保方面的規定。

但某一次甲公司僅通過乙公司某執行董事,即取得其在擔保合同上蓋章。該董事未經公司董事會授權,相對人也違反交易習慣,該董事的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3)已作合理通知后實施的行為。比如,某人代理權終止后,法人已向有業務往來的單位以合理形式,比如傳真形式,進行了通知,聲明某人代理權終止。這些業務單位在收到傳真后,不能再以傳真只有單位領導知道,其他人沒有看到為由,主張與該人訂立合同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判斷通知形式是否合理,主要依據當事人的約定和習慣,一般情況下向雙方約定的部門,比如辦公室,發書面通知視為合理通知。對方如能夠確認更好,如果沒有確認,只要通知已經按照雙方約定的、以符合常識的正常方式發出,對方否認收到通知的,應當由對方負責舉證。一般認為,登報不是充分的通知方式,要以其他證據輔助證明。

(4)違反法律規定的特殊授權要求的行為。如果法律明文規定對某一行為必須有特殊授權要求,當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相對人沒有要求行為人提供法律規定的授權證明,相對人即屬于“沒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主觀上屬于重大過失,不能構成表見代理。

比如,我國修訂后的《公司法》規定公司為股東擔保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通過后才能授權公司代表簽訂為股東擔保的擔保合同。如果相對人未要求行為人(比如公司董事)出示符合形式要求的股東會決議文件,公司董事擅自簽訂該類擔保合同,其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二、表見代理中的舉證責任

表見代理中舉證責任的分配與代表人責任不盡相同。依照《合同法》第49條關于“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要求,在涉及表見代理的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是:首先,由被代理人承擔對行為人確系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

比如,行為人不是本單位工作人員、公章系盜用或私刻,或者行為人違反公司章程關于授權限制的明確規定等。其次,由相對人承擔證明信賴行為人有代理權且信賴是有理由的舉證責任。

比如,行為人所持公章、介紹信、合同書系真實的,或者行為人確曾做過被代理人的代理人等。再次,再由被代理人承擔對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為惡意或在締約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過失進行舉證。

舉證是遞進的,即僅當前一個舉證充分后,再遞進到下一個舉證環節。比如,被代理人如果無法舉證證明行為人越權,則不能進行下一個環節的舉證,行為人的行為將被認為是授權行為。

再如,被代理人舉出充分證據證明了行為人越權,則相對人必須舉證證明“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果舉證不充分,則無需進行下一個環節的舉證,表見代理即被否認。在法院認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時,還要允許被代理人進行反駁舉證,對相對人主觀惡意或重大過失進行證明。

通常,相對人為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進行的舉證和被代理人的反駁舉證是交叉進行的,是一個舉證和質證的交叉進行的過程,法院則根據雙方舉證情況綜合判斷,系統認證。

一旦相對人證明了自己“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則其主觀上也就當然屬于善意,反之亦然,一旦被代理人證明了相對人主觀存在惡意或重大過失,則相對人就“沒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表見代理不成立。

相比代表人責任制度中的舉證責任分配,表見代理中相對人的舉證義務明顯沉重,這也是構成表見代理比成立代表人責任更加困難的關鍵所在。

三、蓋章與表見代理

司法實踐中,對蓋章在表見代理構成上的影響程度,認識上分歧比較大。一種觀點認為;蓋章是證明表見代理的充分條件,雖然單位沒有授權,但只要蓋章就當然構成表見代理;另一種觀點認為,蓋章只是一個重要的證據,不宜作為認定表見代理的充分條件而絕對化。

如果有證據證明蓋章系行為人盜用單位公章的結果,或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知行為人蓋章行為越權,仍然可以否定表見代理的構成。

我們傾向于后一種觀點,即主張在維護交易秩序的同時,也要注意對單位的保護,不宜僅僅以單位用人或管理不當為由,就輕易裁判單位承擔責任。蓋章只是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屬于意思表示的客觀化和外在化,與代理人的簽字沒有本質區別。

法人必須通過自然人表達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自然人是無權代理,無論其在合同上簽字還是蓋(被代理人)章都屬于越權行為,相對人對自身權利的保護仍然要訴諸表見代理制度。

當然,簽字和蓋章對相對人信賴程度的影響是不一樣的,通常從一般理性出發認為,相對人對蓋章合同的信賴程度要高于沒蓋章的合同,同樣,相對人持蓋章的合同要求單位承擔合同責任,單位欲以合同系越權簽訂為由否認合同的效力,其舉證責任明顯要沉重得多。

總之,在表見代理的構成上,蓋章合同構成表見代理的幾率要高于僅簽字而沒蓋章的合同,這是顯而易見的。

通過以上分析,蓋章不是構成表見代理的充分條件,要區分不同情況和結合相關證據,才能判斷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也體現了這種思路。

比如,該規定第5條規定:“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

雖然該條沒有直接回答“簽訂的經濟合同”是否有效,但從“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的表述中可以判斷出,簽訂的經濟合同對單位作為“被代理人”來說是沒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帶來民事責任。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筆者把行為人在擔保合同上蓋章的情形簡單歸納為下面兩種情況:

(一)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

1、單位將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出借給個人,個人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的擔保合同。但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行為人越權的除外。

2、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后,原企業承包人、租賃人用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但有證據證明企業法人采取了有效防范措施,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行為人越權的除外。

3、單位聘用的人員利用單位對公章、介紹信、合同書保管不善,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但有證據證明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行為人越權的除外。此種情形下強調的是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單位雇員身份,而單位管理混亂,在重要文件、印鑒、材料的保管上存在過錯。

4、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聘后,行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單位公章簽訂的擔保合同。但有證據證明單位履行了合理通知義務,相對人明知或應當知道行為人越權的除外。此種情形下強調的是解聘人員曾經具有代理人的身份,存在“外表授權”的基礎。

5、非本單位人員利用單位管理不善,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在單位場所簽訂的擔保合同。此種情形下強調的是在單位場所,比如辦公場所、會議室、會談室等,足以造成相對人信賴行為人系單位聘用人員。

(二)不構成表見代理的典型情形:

1、非本單位人員盜竊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

2、非本單位人員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

3、非本單位人員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的擔保合同。

4、本單位聘用人員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簽訂的擔保合同,且相對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沒有簽訂該類合同授權的。比如行為人系單位保安,相對人知悉行為人的身份,就屬于此種情形。

四、表見代理中被代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表見代理成立,被代理人承擔了法律責任后,其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損失,按照本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向行為人追償。被代理人向行為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在于有效代理關系,即將行為人的無權代理視為有權代理,行為人視為代理人,行為人應當向被代理人負責,承擔法律責任。

表見代理的本質仍然是無權代理,被代理人與行為人之間不存在委托關系,因此,不能依據不存在的委托關系追究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是以,被代理人向行為人主張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請求權分類上應當歸入廣義侵權責任范疇。

具體而言,在行為人無代理權的情況下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時,更接近于侵權責任;在行為人超越代理權限時,接近于違約責任——行為人違反委托合同的授權范圍;在行為人代理權終止后訂立合同損害被代理人時,近似于違反后合同義務,行為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屬于合同法上責任。

損害賠償的范圍,從侵權責任出發,應當限于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由于該損失屬于財產性損失,因此更不包括精神上損失。而且,被代理人對損失負舉證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十一

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承諾生效的時間即為合同成立的時間,當事人亦于此時開始享有合同權利、承擔合同義務。承諾生效的時間又與合同訂立的地點密切相聯,與法院管轄的確定以及法律的選擇適用密切相關。確定承諾生效的時間非常重要。

大陸法系國家在承諾何時生效的問題上采用到達主義,或稱為送達主義。即承諾的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國民法典第130條中規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時,如果另一方不在場,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達另一方時發生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95條中也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方時,發生效力。”根據到達主義,要約人收到承諾通知時,承諾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郵局、電報局及其他原因導致承諾通知丟失或延誤,一律由發出承諾的人承擔后果。

在承諾何時生效的問題上,英美法系一般認為,承諾應當送達至要約人,而且直至要約人已被告知并真正收到承諾以前,合同并未成立。承諾必須真正送到要約人的手中,這是個基本原則。但是,在承諾通過郵局發送時,則有了特別重要的例外。

通過郵局發送承諾,承諾的意思表示自發送之時生效、合同成立。這就是學者所講的發信主義,或稱為送信主義。根據送信主義,一旦承諾人將承諾信件丟進郵筒或者把承諾的電報交給電報局,則承諾生效、合同成立,不論要約人是否收到。承諾的'通知因郵局、電報局或者其他原因遲延、丟失,后果由要約人承擔。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8條中規定:“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6條中也規定:“對一項要約的承諾于同意的表示送達要約人時生效。”

可見公約和通則排除了英美法的以信件與電報發送承諾通知上的發信主義,而采用送達主義。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的解釋說,認可送達主義優先于發信主義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約人承擔傳遞的風險比由要約人承擔更合理,因為是受要約人選擇的通訊方式,他知道該方式是否容易出現特別的風險或延誤,他應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確保承諾送達目的地。我們的合同法也采納了送達主義的做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承諾生效。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8條第3款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6條第3款作了基本一致的規定。通則規定:“如果根據要約本身,或依照當事人之間建立習慣做法或依照慣例,受要約人可以通過做出某行為來表示同意,而無須向要約人發出通知,則承諾于做出該行為時生效。”通則并舉例說明這個規定:為建立一個數據庫,甲要求乙擬出一份專門的計劃。在未給甲發出承諾通知的情況下,乙開始草擬計劃,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據要約中所開列的條件付款。

此時,乙無權要求付款,因為乙從未通知甲,他對要約的所謂承諾沒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約中通知乙隨后的兩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諾該要約,為節省時間,他應立即著手草擬計劃。一旦乙開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將承諾立即通知甲或是延遲通知甲。

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合同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即:采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需要說明的是,不采用特定系統發送的傳真、電傳、電報應當與信件同樣看待。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十二

勞動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勞動合同法解釋一。這里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單位對于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的勞動者,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由此可以看出,同工同酬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內容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崗位上付出了與別人同樣的勞動工作量;三是同樣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業績。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公平原則是社會公德的體現,將公平原則作為勞動合同訂立的原則,可以防止勞動合同當事人尤其是用人單位濫用優勢地位,損害勞動者的權利,有利于平衡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

最后考慮到勞動合同法是一部社會法,勞動合同立法應著眼于解決現實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拖欠工資、勞動合同短期化等諸多侵害勞動者利益的問題。所以從構建***穩定的勞動關系的目標出發,立法還是定位于向勞動者傾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關系方面的重大問題。

由于我國勞動力市場供求關系不平衡,用人單位往往處于相對強勢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對待求職者。招聘單位的情況、信息對求職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極低的,甚至有些單位還故意發布虛假信息,欺騙或非法招用求職者。因此,本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定。

二、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在規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規章制度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要讓勞動者遵守執行,應當讓勞動者知道。因此,本條規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應當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關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種,實踐中,有的用人單位是在企業的告示欄張貼告示;有的用人單位是把規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發給勞動者;有的用人單位是向每個勞動者發放員工手冊。無論哪種方式,只要讓勞動者知道就可以。

三、規章制度的異議程序。

勞動法第二條對勞動法的適用范圍作了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二條和1995年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具體為:(1)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2)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規定應實行勞動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員;(4)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的人員;(5)其他通過勞動合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排除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鄉鎮企業職工和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除外)、現役軍人和家庭保姆等,合同范本《勞動合同法解釋一》。按照當時的設計,就是將勞動者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按照公務員進行管理;一部分按照勞動法進行管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關系呈現多樣化,勞動法的調整范圍已不適用勞動關系客觀發展的需要。因此,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的基礎上,擴大了適用范圍。即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作為用人單位,并且將事業單位聘用制工作人員也納入本法調整。此外,本法還根據征求意見的情況和現實勞動關系的需要,對非全日制用工作了專門規定。

1.關于規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引起的爭議。職工參與企業***管理,是企業管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這不僅僅是我國社會主義企業管理的特色,而是世界范圍內企業管理的一個趨勢。職工如何參與企業管理,在哪些事項上,以什么形式和途徑參與,我國的相關法律都作了規定。勞動法第八條規定:“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工會法第三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研究決定改制以及經營方面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在立法過程中,草案曾經規定:“規章制度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應當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或者通過平等協商作出規定。”這樣規定曾經引起較大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制定規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是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是用人單位的“單決權”。用人單位在制定規章制度和決定重大事項時只要聽取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就可以了,規定經工會、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如果意見不統一,勢必造成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久拖不決,用人單位的管理將無所事從。這樣規定,限制了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實踐中無法操作。另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制度規章制度應當有勞動者參與,從國外的情況看,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很多都是是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決定的內容,屬于“共決權”。我國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規定,屬于職工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企業規章制度,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最后,綜合考慮各方面意見,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本法規定是針對所有企業的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強調通過平等協商確定,并不影響國有企業繼續按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也要合理,符合社會道德。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違法,但不合理,不適當。如有的企業規章制度規定一頓吃飯只能幾分鐘吃完;一天只能上幾次廁所,一次只能幾分鐘等。這些雖然不違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但不合理。也應當有糾正機制。因此,本條規定在規章制度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作出修改完善。

集體合同制度是當今國際上普遍采用的調整勞動關系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集體合同是指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通過平等協商達成的書面協議。集體合同實際上是一種特殊的勞動合同,它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首先,它是一項勞動法律制度;其次,它適用于各類不同所有制企業;第三,集體合同的訂立,主要通過勞動關系雙方的代表或雙方的代表組織自行交涉解決;第四,集體合同制度的運作十分靈活,沒有固定模式,并且經法定程序訂立的集體合同,對勞動關系雙方具有約束力;第五,集體合同制度必須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勞動關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

本條第一款采取列舉加概括的方式明確了用人單位的范圍,就是說除列舉的三類用人單位外,本款還規定“等組織”。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等”,屬于“等外”,也就是說除列舉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三類組織外,其他組織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也適用本法。這三類組織以外的組織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它們的組織形式比較復雜,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們不屬于本條列舉的任何一種組織形式,但他們招用助手、工勤人員等,也要簽訂勞動合同。因此,也需要適用本法。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十三

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

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1999]第19號。

1999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十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第19號。

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19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十六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于1999年公布實施,主要是為了知道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合同法的適用。本次司法解釋主要涉及了合同法的適用范圍,訴訟時效,合同的效力以及代位權和撤銷權五個方面,下面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全文。

目錄

一、法律適用范圍

二、訴訟時效

三、合同效力

四、代位權

五、撤銷權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力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

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十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1999]第19號。

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于19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合同法解釋五全文(熱門18篇)篇十八

第一條為了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解釋】本條是對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規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規范市場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產、生活領域的方方面面,與企業的生產經營和人們的生活密切相關。

據不完全統計,每年訂立的合同大約有40億份。

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糾紛案件,大約300萬件。

因此,制定一部統一的、較為完備的合同法,規范各類合同,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對于及時解決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國先后制定了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三部合同法。

這三部合同法對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國內經濟、技術和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擴大、經濟貿易的不斷發展,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規定不能完全適應了,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第一,國內經濟合同、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問題不統一,某些規定較為原則,有的規定不盡一致。

第二,近年來,在市場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詐,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情況較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詐、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補充規定;第三,調整范圍不能完全適應,同時近年來也出現了融資租賃等新的合同種類,委托、行紀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應作出規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則是:第一,制定一部統一的、較為完備的合同法。

過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統一的合同法,制定統一合同法的條件還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適應市場對法律的迫切需要,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這樣做是完全正確的。

現在情況不同了,經過10多年的實踐經驗,已積累了大量經驗,有條件制定一部統一的、比較完備的合同法,對有關合同的共性問題作出統一規定,把10多年來行之有效的有關合同的行政法規和司法的規定,盡量吸收進來。

這個問題,在1993年修改經濟合同法時就被反復考慮并提出來了。

根據十四大關于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1993年對經濟合同法進行了修改,同時開始著手研究起草統一的合同法。

第二,以三個合同法為基礎,總結實踐經驗,加以補充完善。

實踐證明,三部合同法總的原則和規定是正確的、可行的。

制定統一的合同法,不是將現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來,而是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新的情況,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要注意法律的連續性,對于現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則要繼續保留,不適應的予以修改,不夠的予以補充完善。

第三,從我國實際出發,充分借鑒國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經驗。

合同法主要是規范財產流轉的,相對來講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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