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寫心得體會,我們可以更好地了解自己的優點和不足,從而改進和提高自己。下面是一份對自我成長和進步的心得體會,作者通過對自身經驗的反思,找到了提升自己的方法和途徑。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一
第三十條高等學校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高等學校的校長為高等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學校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高等學校應當以培養人才為中心,開展教學、科學研究和社會服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高等學校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國家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調節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條高等學校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
第三十四條高等學校根據教學需要,自主制定教學計劃、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第三十五條高等學校根據自身條件,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國家支持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成為國家科學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條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與境外高等學校之間的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第三十七條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確定教學、科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和人員配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
第三十八條高等學校對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受捐贈財產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學校不得將用于教學和科學研究活動的財產挪作他用。
文檔為doc格式。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二
2022年4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職業教育法。修訂后的職業教育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修訂通過,這是我國職業教育事業發展中的一件大事,必將對更好推動現代職業教育高質量發展產生深遠意義。這次修法賦予了中華職業教育社等群團組織法律義務和職責,包括參與制定職業教育專業目錄和相關職業教育標準,開展人才需求預測、職業生涯發展研究及信息咨詢,培育供需匹配的產教融合服務組織,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協調、指導辦學等。
作為群眾團體,中華職教社使命在身,責任在肩,風景區職教社將堅決把增強群團組織的“政治性、先進性、群眾性”要求與參與支持職業教育工作有效結合,做好《職業教育法》的學習宣傳與貫徹落實:
一要發揮群眾團體的政治作用,做好團結引領工作。一是加強與廣大職業教育工作者的團結聯系,強化橋梁紐帶作用,旗幟鮮明傳達黨和國家的職業教育大政方針、反映社員合理訴求,推動他們全力投身新時代職業教育事業;二是做好職業教育界代表人士的政治引領與服務,引導他們切實遵守和維護《職業教育法》,堅定擁護黨的領導,在職業教育戰線不斷鞏固壯大新時代黨的愛國統一戰線。
二要發揮職教團體的專業優勢,做好各項業務工作。一是認真履行新版《職業教育法》賦予的義務、職責,加強與政府、行業企業和職業教育一線的工作協同,在職業教育有關標準制定、職業生涯發展研究與咨詢、辦學與指導辦學等方面發揮更大作用;二是發揮多平臺多渠道優勢,做好《職業教育法》貫徹落實、職業教育重大政策制定與執行等方面的調查研究與高質量建言獻策;三是強化第三方機構職能,在職業教育的評估、先進典型評選和有關專業比賽方面拓寬局面,特別是進一步發揮好“黃炎培職業教育獎”的辦學導向作用;四是努力傳承職教社積極服務社會的優良傳統和豐富經驗,大力協調、整合資源,發揮職業教育特殊優勢,努力在鞏固脫貧攻堅成果和服務鄉村振興中發揮更大作用。
三要發揮民間組織的靈活機制,做好宣傳交流工作。修訂后的職業教育法規定了新聞媒體和職業教育有關方面應當積極開展職業教育公益宣傳,弘揚技術技能人才成長成才典型事跡,營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盡展其才的良好社會氛圍。作為民間組織職教社既要充分發揮身份優勢,做好世界地質公園中評估的有關工作,更有力有效在聯合國有關平臺和活動中講好中國職教故事、傳播中國發展聲音;還要加強與各地職業教育交流,在“走出去”“引進來”中取得更好的成果,特別是提高風景區地域旅游的吸引力和實效性,認真履行職能,在職業教育交流合作中邁出更大步伐,取得更大成果。
使無業者有業,有業者樂業”職教宗旨落到實處。我們堅信,《職業教育法》正式實施后,將會促進現代職業教育體系實現快速發展。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三
第一條為了發展基礎教育,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確定推行義務教育的步驟。
第三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的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五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第六條學校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第七條義務教育可以分為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兩個階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礎上普及初級中等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級中等教育的學制,由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義務教育事業,在國務院領導下,實行地方負責,分級管理。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確定義務教育的教學制度、教學內容、課程設置,審訂教科書。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置小學、初級中等學校,使兒童、少年就近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要求,舉辦本法規定的各類學校。城市和農村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
第十條國家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國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第十一條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應該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業。
第十二條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籌措,予以保證。國家用于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城鄉征收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于實施義務教育。國家對經濟困難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予以補助。國家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愿捐資助學。國家在師資、財政等方面,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十三條國家采取措施加強和發展師范教育,加速培養、培訓師資,有計劃地實現小學教師具有中等師范學校畢業以上水平,初級中等學校的教師具有高等師范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水平。國家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對合格教師頒發資格證書。師范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規定從事教育工作。國家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
第十四條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國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對優秀的教育工作者給予獎勵。教師應當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業務水平,愛護學生,忠于職責。
第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的以外,適齡兒童、少年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對招用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組織或者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招用;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罰款、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禁止侮辱、毆打教師,禁止體罰學生。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實施的活動。對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國務院教育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四
高等學校的財務活動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對高等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辦理有關手續后,可以進入中國境內高等學校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六十八條本法所稱高等學校是指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和高等專科學校,其中包括高等職業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本法所稱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是指除高等學校和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以外的從事高等教育活動的組織。
本法有關高等學校的規定適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和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但是對高等學校專門適用的規定除外。
第六十九條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五
新《職業教育法》的修訂出臺恰逢其時,意義重大。對整個職業教育戰線來講,都是一件大事、喜事、盛事。作為從事職教工作十幾年的職教工作者,我有衷地感到我國職業教育事業的春天來了。
一、新《職業教育法》為解決現存的職業教育遇到的一系列難題掃除了法制上、政策上、社會地位上、思想觀念上的障礙。新《職業教育法》首次明確職業教育與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為職業教育重新進行了最重要定位,有利于促進職業教育高質量發展。象我們倡導多年的校企合作,存在的“一頭熱、一頭冷”的問題;企業開展新技術培訓缺乏積極性問題;招工、招干、升學、晉升職稱政策對職教學校畢業生的歧視問題;新法都提供了法律保障,從制度、體制、機制上進一步破除了阻礙或者不利于職業教育發展的限制性、歧視性的規定,對促進產教融合、校企合作、人盡其才、待遇公平、提升職業教育認可度,都將發揮重要推動作用。社會普遍存在的“職業教育低人一等”“職業學校不是好學校”“職校學生找的工作不體面”等陳規陋習和偏見將被改變。
二、新《職業教育法》提出的“弘揚勞動光榮、技能寶貴、創造偉大”新導向將引領新時代的擇校、擇業觀。職業教育保障制度和措施的完善為弘揚新時代擇校擇業新風尚提供了保障。新修訂的職業教育法規定:要大力發展先進制造等產業需要的新興專業,支持高水平職業學校、專業建設;國家優化教育經費支出結構,使職業教育經費投入與職業教育發展需求相適應,鼓勵通過多種渠道依法籌集發展職業教育的資金。發展職業教育滿足人們多樣化學習、進步的需求。為更多的有志學子進入各級職業院校,實現自己的大國工匠夢想開辟了道路。也解決了我市像立德技校這類的民辦學校在資金、師資、設備等方面缺乏的長期困擾。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六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推動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銜接融通,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從實際出發,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實施雙語教育。
國家采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雙語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三條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第二十一條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四條各級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勤儉節約的原則。
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第二十七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并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四條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課程)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九條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并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條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條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七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一條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二條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條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第七章教育投入與條件保障。
第五十四條國家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其他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為輔的體制,逐步增加對教育的投入,保證國家舉辦的學校教育經費的穩定來源。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政府可以給予適當支持。
第五十五條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支出占國民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具體比例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全國各級財政支出總額中教育經費所占比例應當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條各級政府的教育經費支出,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
各級政府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并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五十七條國務院及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應當設立教育專項資金,重點扶持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依法足額征收教育費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門統籌管理,主要用于實施義務教育。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決定開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專款專用。
第五十九條國家采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扶持學校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
第六十條國家鼓勵境內、境外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六十一條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教育的捐贈,必須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條國家鼓勵運用金融、信貸手段,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六十三條各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監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第六十四條地方各級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必須把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及所需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五條各級政府對教科書及教學用圖書資料的出版發行,對教學儀器、設備的生產和供應,對用于學校教育教學和科學研究的圖書資料、教學儀器、設備的進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第六十六條國家推進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利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教育資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學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教育信息技術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方式,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運用現代化教學方式。
第八章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六十七條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支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引進優質教育資源,依法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發展國際教育服務,培養國際化人才。
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堅持獨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則,不得違反中國法律,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條中國境內公民出國留學、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中國境外個人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并辦理有關手續后,可以進入中國境內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研究、進行學術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權益受國家保護。
第七十條中國對境外教育機構頒發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承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核撥教育經費的,由同級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克扣的經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結伙斗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與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九條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關國家教育考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二)攜帶或者使用考試的作弊相關器材、資料的;
(三)抄襲他人答案的;
(四)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五)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
第八十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組織作弊的;
(二)通過提供考試的作弊相關器材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四)在考試結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擾亂考試秩序的行為。
第八十一條舉辦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疏于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銷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制造、銷售、頒發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購買、使用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軍事學校教育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規定。
宗教學校教育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八十五條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八十六條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七
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即將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新職業教育法把黨中央關于職業教育改革發展的政策舉措、經濟社會發展對職業教育的新的要求、職業教育理論研究的新成果和最近20多年職業教育改革發展實踐的成功經驗通過法定程序轉化為法律規范,進一步完善了職業教育的內涵,明確職業教育是與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類型,著力提升職業教育認可度,深化產教融合、校企合作,將更好推動職業教育高質量發展。有助于推動解決制約職業教育發展的老大難問題,為我國新階段的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培育更多的高素質勞動者和技術技能人才,為構建現代職業教育體系夯實了法治基礎,不失為是一部能讓職業教育“香起來”“熱起來”“活起來”的良法。為了落實新的職業教育法,要做以下幾項工作:
第一,職業教育領域專家學者以及參與職業教育法修訂的相關同志要通過報刊、雜志、網絡和學術會議等平臺,撰寫解讀職業教育法精神的文章,抓住一切機會宣講職業教育法的修訂背景、重要意義、主要精神。幫助社會大眾和行業、企業等組織了解職業教育法內容,了解各自在職業教育法落實中的責任、角色。通過職業教育法的普法宣傳,讓職業教育法走入千家萬戶、千村萬企。
第二,職業教育界要利用現有各種活動平臺宣傳職業教育法和職業教育改革發展的卓越成就。要充分利用好職業教育活動周、技能大賽等平臺的作用,開展內容豐富、形式多樣的職業教育法和職業教育發展成就宣傳介紹活動,通過職業教育體驗活動、創新大賽活動、主題推介活動、志愿幫扶活動等等,讓全社會更好地了解、認識、體驗和參與職業教育,營造發展職業教育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三,要抓緊研究出臺相關的實施細則和制度措施,落實好職業教育法中一些新的規定、新的舉措和新的制度設計,填補規章制度的空白,使法律更具有操作性、針對性和實用性。比如,國家建立健全職業教育教師培養培訓體系、對產教融合型企業落實教育費附加、本科層次的職業教育、職業教育和普通教育的課程互通和學分互認、經費投入機制等,這些方面的實施細則和配套制度措施應該抓緊研究制定。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八
師德的魅力主要從人格特征中顯示出來,歷代教育家提出的“為人師表”、“以身作則”、“循循善誘”、“誨人不倦”、“躬行實踐”等,既是師德的規范,又是教師良好人格的品格特征的體現。在學生心目中,教師是社會的規范、道德的化身、人類的楷模。教師的人格魅力來源于對事業的忠誠,他們不是緊緊把教書看成謀生的手段,而是毫無私心雜念地投身其中,以教書育人為崇高的職責,并能從中享受到人生的樂趣。他們以自己的真誠去換取學生的真誠,以自己的純潔去塑造學生的純潔,以自己人性的美好去描繪學生人性的美好,以自己高尚的品德去培養學生高尚的品德。他們應是最能以身作則的人。教師時時處處要以大局為重,克服個人主義,自覺遵守憲法和社會公德守則,遵守校紀校規,以模范行為為學生做出表率。俗話說:“教育無小事,事事是教育;教育無小節,節節是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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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九
第十五條高等教育包括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國家支持采用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高等學歷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學歷教育應當符合下列學業標準:
(三)碩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的基礎理論、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系統深入的專業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獨立從事本學科創造性科學研究工作和實際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條專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四至五年,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學歷教育的修業年限應當適當延長。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年限作出調整。
第十八條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
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主要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專科學校實施專科教育。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科學研究機構可以承擔研究生教育的任務。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
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本科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碩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碩士研究生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允許特定學科和專業的本科畢業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接受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結業證書應當載明修業年限和學業內容。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
第二十六條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勤儉節約的原則。
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第二十七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并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四條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九條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并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條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條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七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學校組織的學生實習、社會實踐活動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前提下,應當積極參加當地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五十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
學校、教師可以對學生家長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五十一條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體育館(場)等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以及歷史文化古跡和革命紀念館(地),應當對教師、學生實行優待,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臺(站)應當開設教育節目,促進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學技術素質的提高。
第五十二條國家、社會建立和發展對未成年人進行校外教育的設施。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相互配合,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條國家鼓勵社會團體、社會文化機構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會文化教育活動。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一
第一條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第十三條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二十五條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并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三條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五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條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八條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并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條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條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二條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教育與社會。
第四十五條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為兒童、少年、青年學生的身心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六條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同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在教學、科研、技術開發和推廣等方面進行多種形式的合作。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可以通過適當形式,支持學校的建設,參與學校管理。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二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推動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協調發展,普通教育和職業教育并舉發展、相互融通,職前教育和職后教育有效銜接,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采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逐步縮小區域、城鄉、校際差距。”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國家尊重和保障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權利。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從實際出發,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實施雙語教育。
“國家采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雙語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重點發展農村學前教育,努力構建覆蓋城鄉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八、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國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勤儉節約的原則。”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九、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國家推進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礎設施建設,利用信息技術促進優質教育資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學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展教育信息技術和其他現代化教學手段,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給予扶持。”
十、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鼓勵開展教育對外交流與合作,推進教育國際化,支持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引進優質教育資源,依法開展中外合作辦學,發展國際教育服務,培養國際化人才。”
十一、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七十七條,修改為:“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招收學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學生,退還所收費用;對學校、其他教育機構給予警告,可以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應招生資格1年至3年,直至撤銷招生資格、吊銷辦學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條,修改為:“考生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非法獲取考試試題或者答案、攜帶或者使用考試作弊的機器材、抄襲夾帶、由他人冒名頂替等以弄虛作假方式獲得考試成績的作弊行為的,由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工作人員在考試現場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或者終止其繼續參加考試;組織考試的教育考試機構可以取消其相關考試資格或者考試成績;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參加相應國家教育考試1年至3年。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國家教育考試中有組織作弊,或者通過提供考試作弊的機器材、替人代替他人考試等方式為作弊提供幫助或者便利,或者有在考試結束前泄露、傳播考試試題或者答案等嚴重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有違法所得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本款規定行為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舉辦國家教育考試,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考試機構疏于管理,造成考場秩序混亂、作弊情況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將第八十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本法規定,頒發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相關招生資格1年至3年,直至撤銷相關招生資格、頒發證書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前款規定以外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制造、銷售、頒發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作弊、剽竊、抄襲等欺詐行為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頒發機構撤銷相關證書。購買、使用假冒學位證書、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此外,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三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5號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學生。
第十一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采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三章學校。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四章教師。
第二十八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采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五章教育教學。
第三十四條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并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采用啟發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準編寫,內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制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教科書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
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六章經費保障。
第四十二條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于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于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于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四條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并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范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和規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于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于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的;。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四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xx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xx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采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經濟發達地區設置接收少數民族適齡兒童、少年的學校(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相應的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班),對視力殘疾、聽力語言殘疾和智力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實施義務教育。特殊教育學校(班)應當具備適應殘疾兒童、少年學習、康復、生活特點的場所和設施。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并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為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的適齡少年設置專門的學校實施義務教育。
第二十一條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應當進行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學校不得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保護學生、教師、學校的合法權益,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學校不得聘用曾經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其他不適合從事義務教育工作的人擔任工作人員。
第二十五條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校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校長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學校管理制度的學生,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不得開除。
第二十八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為人師表,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二十九條教師在教育教學中應當平等對待學生,關注學生的個體差異,因材施教,促進學生的充分發展。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
國家建立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和高級職務。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完善農村教師工資經費保障機制。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于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培養工作,采取措施發展教師教育。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師資力量,組織校長、教師的培訓和流動,加強對薄弱學校的建設。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城市學校教師和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國家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農村地區、民族地區缺乏教師的學校任教。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認定其教師資格,其任教時間計入工齡。
第三十四條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根據適齡兒童、少年身心發展的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改革考試制度,并改進高級中等學校招生辦法,推進實施素質教育。
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置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
國家鼓勵學校和教師采用啟發式教育等教育教學方法,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第三十六條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三十七條學校應當保證學生的課外活動時間,組織開展文化娛樂等課外活動。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課外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教科書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課程標準編寫,內容力求精簡,精選必備的基礎知識、基本技能,經濟實用,保證質量。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的編寫工作。
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教科書審定制度。教科書的審定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未經審定的教科書,不得出版、選用。
第四十條教科書價格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出版行政部門按照微利原則確定。
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教科書循環使用。
第四十二條國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范圍,義務教育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將義務教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按照教職工編制標準、工資標準和學校建設標準、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等,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職工工資按照規定發放。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用于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于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三條學校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基本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基本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不低于國家標準的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特殊教育學校(班)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于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四條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統籌落實的體制。農村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
各級人民政府對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少年免費提供教科書并補助寄宿生生活費。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
縣級人民政府編制預算,除向農村地區學校和薄弱學校傾斜外,應當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
第四十六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范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規模和規范義務教育專項轉移支付,支持和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確保將上級人民政府的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按照規定用于義務教育。
第四十七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扶持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四十八條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義務教育捐贈,鼓勵按照國家有關基金會管理的規定設立義務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條義務教育經費嚴格按照預算規定用于義務教育;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義務教育經費,不得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和統計公告制度。
第五十一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違反本法第六章的規定,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國務院或者上級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的設置規劃的;。
(二)學校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的;。
(三)未定期對學校校舍安全進行檢查,并及時維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規定均衡安排義務教育經費的。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的;。
(二)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性質的。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組織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或者防止輟學的,依照前款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價格行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向學校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的。
第五十五條學校或者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學校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教科書審查人員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教科書編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門根據職責權限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的;。
(二)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三)違反本法規定開除學生的;。
(四)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五十八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法規定送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脅迫或者誘騙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失學、輟學的;。
(二)非法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經依法審定的教科書的。
第六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對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不收雜費的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舉辦的民辦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有關規定執行;民辦教育促進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三條本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五
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九條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并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條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條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
(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條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六
第十五條高等教育包括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國家支持采用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高等學歷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學歷教育應當符合下列學業標準:
(三)碩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的基礎理論、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系統深入的專業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獨立從事本學科創造性科學研究工作和實際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條專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四至五年,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學歷教育的修業年限應當適當延長。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年限作出調整。
第十八條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
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主要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專科學校實施專科教育。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科學研究機構可以承擔研究生教育的任務。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
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本科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碩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碩士研究生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允許特定學科和專業的本科畢業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接受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結業證書應當載明修業年限和學業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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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七
第十五條高等教育包括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國家支持采用廣播、電視、函授及其他遠程教育方式實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條高等學歷教育分為專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學歷教育應當符合下列學業標準:
(三)碩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的基礎理論、系統的專業知識,掌握相應的技能、方法和相關知識,具有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和科學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應當使學生掌握本學科堅實寬廣的基礎理論、系統深入的專業知識、相應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獨立從事本學科創造性科學研究工作和實際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條專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四至五年,碩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學歷教育的修業年限應當適當延長。高等學校根據實際需要,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對本學校的修業年限作出調整。
第十八條高等教育由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
大學、獨立設置的學院主要實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專科學校實施專科教育。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科學研究機構可以承擔研究生教育的任務。
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實施非學歷高等教育。
第十九條高級中等教育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錄取,取得專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學資格。
本科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碩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碩士研究生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力的,經考試合格,由實施相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錄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
允許特定學科和專業的本科畢業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學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接受高等學歷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經批準承擔研究生教育任務的科學研究機構根據其修業年限、學業成績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相應的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接受非學歷高等教育的學生,由所在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發給相應的結業證書。結業證書應當載明修業年限和學業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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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八
第一條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制、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促進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第十三條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教育和終身教育。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一條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五條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七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十九
第四十五條高等學校的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十六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資格制度。中國公民凡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有相應的教育教學能力,經認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不具備研究生或者大學本科畢業學歷的公民,學有所長,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第四十七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職務制度。高等學校教師職務根據學校所承擔的教學、科學研究等任務的需要設置。教師職務設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
高等學校的教師取得前款規定的職務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取得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二)系統地掌握本學科的基礎理論;。
(三)具備相應職務的教育教學能力和科學研究能力;。
(四)承擔相應職務的課程和規定課時的教學任務。
教授、副教授除應當具備以上基本任職條件外,還應當對本學科具有系統而堅實的基礎理論和比較豐富的教學、科學研究經驗,教學成績顯著,論文或者著作達到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學、科學研究成果。
高等學校教師職務的具體任職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八條高等學校實行教師聘任制。教師經評定具備任職條件的,由高等學校按照教師職務的職責、條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學校的教師的聘任,應當遵循雙方平等自愿的原則,由高等學校校長與受聘教師簽訂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條高等學校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高等學校的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十條國家保護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權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學校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一條高等學校應當為教師參加培訓、開展科學研究和進行學術交流提供便利條件。
高等學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高等學校的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以教學和培養人才為中心做好本職工作。
優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心得體會(案例20篇)篇二十
新義務教育法保障義務教育階段所有孩子、所有學校、所有老師的基本權利,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全面闡述了義務教育的特征與性質,那么,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分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全文,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xx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xx年12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教育事業,提高全民族的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三條國家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和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遵循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發展社會主義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礎,國家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
全社會應當關心和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
全社會應當尊重教師。
第五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和社會實踐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美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六條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對受教育者加強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增強受教育者的社會責任感、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
國家在受教育者中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教育,進行理想、道德、紀律、法治、國防和民族團結的教育。
第七條教育應當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傳統,吸收人類文明發展的一切優秀成果。
第八條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
第十條國家根據各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各少數民族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邊遠貧困地區發展教育事業。
國家扶持和發展殘疾人教育事業。
第十一條國家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需要,推進教育改革,推動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銜接融通,完善現代國民教育體系,健全終身教育體系,提高教育現代化水平。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教育公平,推動教育均衡發展。
國家支持、鼓勵和組織教育科學研究,推廣教育科學研究成果,促進教育質量提高。
第十二條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育教學語言文字,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進行教育教學。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從實際出發,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實施雙語教育。
國家采取措施,為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施雙語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三條國家對發展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經費預算、決算情況,接受監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條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學校教育制度。
國家建立科學的學制系統。學制系統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教育形式、修業年限、招生對象、培養目標等,由國務院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制定學前教育標準,加快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特別是農村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十九條國家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各種措施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有關社會組織和個人有義務使適齡兒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職業教育制度和繼續教育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組織以及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職業學校教育或者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國家鼓勵發展多種形式的繼續教育,使公民接受適當形式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技術、業務等方面的教育,促進不同類型學習成果的互認和銜接,推動全民終身學習。
第二十一條國家實行國家教育考試制度。
國家教育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種類,并由國家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
第二十二條國家實行學業證書制度。
經國家批準設立或者認可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頒發學歷證書或者其他學業證書。
第二十三條國家實行學位制度。
學位授予單位依法對達到一定學術水平或者專業技術水平的人員授予相應的學位,頒發學位證書。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采取各種措施,開展掃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具有接受掃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應當接受掃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教育督導制度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評估制度。
第三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第二十六條國家制定教育發展規劃,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國家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堅持勤儉節約的原則。
以財政性經費、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組織。
第二十七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第二十八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核、批準、注冊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行使下列權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
(六)聘任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七)管理、使用本單位的設施和經費;。
(八)拒絕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教育教學活動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國家保護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
(五)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公開收費項目;。
(六)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舉辦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其所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體制。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必須由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并具備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公民擔任,其任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學校的教學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長負責。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者登記注冊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屬于國家所有。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興辦的校辦產業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教師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忠誠于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三十四條國家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
教師的工資報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國家實行教師資格、職務、聘任制度,通過考核、獎勵、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素質,加強教師隊伍建設。
第三十六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管理人員,實行教育職員制度。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學輔助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實行專業技術職務聘任制度。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條受教育者在入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權利。
學校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女子在入學、升學、就業、授予學位、派出留學(課程)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國家、社會對符合入學條件、家庭經濟困難的兒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種形式的資助。
第三十九條國家、社會、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根據殘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實施教育,并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條國家、社會、家庭、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為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從業人員有依法接受職業培訓和繼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學習和培訓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條國家鼓勵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社會組織采取措施,為公民接受終身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三條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四條受教育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