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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

時間:2025-06-10 作者:翰墨

在市場經濟中,買賣是商品流通的方式之一,通過買賣可以實現供求的平衡。從經濟學角度來看,買賣行為有著哪些原則和特點?以下是一些相關的研究成果。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一

聯系電話: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

乙方(買受人):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

根據國家和天津市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下列房地產買賣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房屋的基本情況。

1、甲方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房屋結構為_________,建筑面積_________平方米(以最終取得的產權證記載為準);該房屋平面圖見本合同附件一,該房屋內部附著設施見附件二;本合同項下房屋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隨房屋一并轉讓。

2、甲方同該房屋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但該房屋尚未取得房地產權證。

3、甲方保證對所出賣的房屋享有完全的處分權并保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而且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

第二條房屋面積的特殊約定。

1、本合同第一條所約定的面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所記載面積。如房屋最終取得房地產權證的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不一致,則以房地產權證記載為準。

2、如房屋最終取得房地產權證的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不一致,每平方米價格保持不變,房價款總金額按房地產權證記載面積計算。

第三條房地產權證辦理的約定。

如本合同項下房屋已具備辦理房地產權證的條件,甲方應積極予以辦理,其中產生的稅費由甲方承擔。如在前述條件具備的前提下甲方一個月內未予辦理,則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額的1‰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第四條價格。

暫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記載面積計算,該房屋售價為每平方米_________元人民幣(大寫:),總金額為_________元人民幣(大寫:)。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私有住房,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甲方所售房屋權證號及座落位置、結構、層次、面積、附屬設施:

3、甲方所售房屋建筑面積______平方米;。

4、甲方所售房屋附屬設施為______。

第二條房屋價格及其他費用:

2、甲、乙雙方達成一致意見,雙方交易稅費由方負擔。

第三條付款方式:

第四條房屋交付:

甲、乙雙方在房地局交易所辦理完過戶手續后___日內,甲方將房屋交付乙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則房屋交付時間可據實予以延長。

第五條乙方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額的2‰支付違約金,逾期達一個月以上的,即視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屆時將由乙方承擔此次交易中雙方的全部交易稅費,并向甲方支付購房款10%違約金。

第六條甲方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

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條規定將房屋及時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購房總價的2‰支付違約金,逾期達一個月以上的,即視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權解除合同,由甲方承擔此次交易中雙方的全部交易稅費,并向乙方支付房價10%的違約金。

第七條甲方保證在交接時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和財務糾紛,如交接后發生該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產權糾紛和財務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

第八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并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條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甲、乙雙方可依法向該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其他三份交有關部門存檔。

甲方:乙方:

住址:住址:

聯系電話:聯系電話: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三

1、本合同第一條所約定的面積為《商品房。

》(編號:)所記載面積。如房屋最終取得房地產權證的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不一致,則以房地產權證記載為準。

2、如房屋最終取得房地產權證的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不一致,每平方米價格保持不變,房價款總金額按房地產權證記載面積計算。

第三條房地產權證辦理的約定。

如本合同項下房屋已具備辦理房地產權證的條件,甲方應積極予以辦理,其中產生的稅費由甲方承擔。如在前述條件具備的前提下甲方一個月內未予辦理,則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額的1‰向乙方支付違約金。

第四條價格。

暫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記載面積計算,該房屋售價為每平方米_________元人民幣(大寫:),總金額為_________元人民幣(大寫:)。

第五條付款方式。

1、乙方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____日內向甲方支付定金_________元整(合同總金額的20%),定金最終抵作房款。

2、待該房屋取得房地產權證后,甲方與乙方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剩余房款按照法律及相關部門規定通過房款資金監管賬戶支付,甲方已收取定金應用于辦理房產過戶和資金監管手續。

第六條房屋交付。

1、甲方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起_________日內,將該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并于交付當日辦理完畢配套交接手續。

2、乙方可對房屋按自己意愿進行裝修。

3、如房屋需辦理物業、入住或管理等手續甲方應于配合辦理。

第七條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

甲方應于本合同項下房屋取得房地產權證后7日內與乙方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如該房屋有貸款則應于取得房地產權證后7日內辦理貸款清償及房產過戶等手續。

第八條違約責任。

1、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該房屋不能過戶到乙方名下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的,乙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雙倍返還定金。

2、如甲方單方解除合同,應雙倍返還定金。

3、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自本合同規定的交付期滿次日起,甲方遲延交付一日則應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價款1‰的違約金;逾期超過_________日,則視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權選擇以下方式追究甲方的違約責任:

(1)終止合同,在支付遲延交房違約金的同時甲方還應雙倍返還定金。或(2)甲方遲延交付一日則應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價款1‰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

4、如發生本條1至3款的違約情況,導致合同無法履行或最終解除的,甲方還應賠償乙方對房屋的裝修損失。

6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為買賣本合同項下房屋支付的中介費。

第九條稅費的交納。

因本房屋所有權轉移所發生的_________稅費由甲方承擔,_________稅費由乙方承擔。

第十條聲明及保證。

甲方:

1、甲方有權簽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如為代理人則代理人已經過權利人的授權。

2、在簽署本合同時,任何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或監管機構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對甲方履行本合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判決、裁定、裁決或具體行政行為。

乙方:

1、乙方有權簽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

第十一條合同的轉讓。

1、本合同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并按其進行解釋。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響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義務,應在該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后_________日內書面通知對方,該義務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礙其履行期間應予中止。如導致合同不能履行雙方均不視為違約。

2、本合同所稱不可抗力是指受影響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無法預料或即使可預料到也不可避免且無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簽訂日之后出現的,使該方對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觀上成為不可能或不實際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災害如水災、火災、旱災、臺風、地震,以及社會事件如戰爭(不論曾否宣戰)、動亂、罷工,政府行為或法律規定等。

第十四條合同的效力。

1、本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協議一式_________份,甲方、乙方各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的附件和補充合同均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簽字):_________乙方(簽字):___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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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當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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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四

乙方(買方)姓名:__________。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有關法律、法規,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就房屋買賣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特簽訂本合同。

一、銷售標的物。

甲方向乙方出售如下產權物業:

1、座落地址:北京市。

房屋所有權證號為:

2、結構:建筑面積:

3、乙方購房用途:

4、房屋所有權人:

二、價格及付款方式。

買賣產權價:人民幣(大寫)__________元整;。

付款方式:__________。

三、責任與權利。

甲方:

1、須具備該房屋所有相關法律認可文件;。

2、本合同簽訂后,不得就該房屋與他人訂立《買賣合同》;。

3、在辦理過戶期間向乙方提供該房屋產權證明及相關法律文件;。

4、在辦理過戶期間擁有該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

5、保證上述房產無債權與債務糾紛。

6、保證在立契之前把物業管理費、水費、電費、燃氣費、暖氣費結清。

乙方:

1、須提供過戶所用之各種身份證明及法律認可文件。

2、及時支付購房款及相關稅、費。

3、乙方付清全部房款,上述房屋經產權過戶并交接完畢后,該房屋即歸乙方所有和使用。

四、違約條款。

甲乙任何一方不按上述條款執行即視為違約,違約方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元整。

五、不可抗力。

人力不可抵抗的因素和自然災害除外。

六、調解和仲裁。

在執行合同的過程中,如遇雙方發生糾紛,先行通過雙方協調;協商不成時,可采取第種方式解決:

1、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七、合同的變更或解除。

在執行合同過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如需變更或解除合同雙方必須協商一致決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并由甲乙雙方共同到房地產局辦理撤件手續。

八、其他事宜。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房管部門一份,中介機構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九、本合同未盡事宜,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條款為準。

十、其他應說明的有關事項:

甲方(簽章):__________。

乙方(簽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五

根據《民法典》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根底上,就乙方向甲方購置房產簽訂本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執行。

1、因甲方的房屋被依法遷,甲方自愿將其回遷的樓房轉讓給乙方。

乙方取得房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

2、由于上述的房屋尚未施工,開發商出售的房屋處于預售階段。

甲方同意乙方去開發商處按照房屋的出售的價格進行挑號,選擇房屋的'樓層及位置。

3、根據開發商的要求,乙方自行應當支付房款(房屋平均價格為每平方米元,具體房款按所購的樓層及位置具體核算)。

除此,作為乙方還應當按所購置的樓房建筑面積另行支付給甲方每平方米元的酬謝金。

4、乙方在挑完號選擇好房屋的樓層及位置后,支付給甲方酬謝金的三分之一;待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后再支付三分之一;基余的待樓房交付后十日內支付完畢。

5、上述所指的開發商開發的回遷樓房應當位于。

如果回遷房屋位置不在上述地段,乙方有權利解除該協議,甲方應當退還已支付的酬謝金。

6、乙方有權利在甲方與拆遷辦結算完補償協議后直接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協議,甲方不得無故阻攔。

如果需要甲方方面的相關手續,甲方有義務協助提供。

7、如乙方不能與開發商直接簽訂購房協議或合同,以甲方名義簽訂購房協議,甲方應當協助乙方辦理過戶。

乙方有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的需要,甲方應該提供一切與之有關的手續及資料。

如因甲方的延誤,致使影響產權過戶登記,因而使乙方遭受損失的,由甲方負賠償責任。

8、乙方如在本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無論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與否,將此房出租出售,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撓。

9、本協議簽訂后,雙方應該共同遵守,甲方不得無故反悔,不得再對該房屋主張任何的權利。

如果甲方違約,除了退還乙方交納的所有購房款和利息及酬謝金外,還應當支付元的違約金。

10、本協議雙方應當共同執行,不得無故反悔。

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應當支付對方元的違約金。

10、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分歧應該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11、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12、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六

:對不應直接認定為無效,而應適用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有效的規定或者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于消滅時,已付房價款的返還、裝修房屋所形成價值的返還屬于不當得利返還。于此場合,不得適用過失相抵規則,除非守約方對此類返還選擇了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這些返還與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并行不悖。

后來乙成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對b號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被讓與給a公司,成為a公司財產的一部分。但a公司直至20xx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書》給丙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直未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深層原因是甲違反了她與a公司之間的《賣房協議》,私自將b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領走,并不配合a公司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致使a公司難以將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于丙的名下。原告丙認為,兩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為違反了合同,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此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立即給其辦理房產過戶手續;a公司承擔本案律師費以及本案訴訟費。

一審民事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在簽訂售房合同書時,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記領取所售房屋權屬證書,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得該房屋權屬證書,丙明知a公司非產權人,所購房屋未取得權屬證書,仍然與a公司簽訂售房合同書,故雙方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對此,a公司與丙均有過錯。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書,被告賠償其律師費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丙應將所購房屋返還a公司,a公司亦應將所得房款返還丙。對丙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并處理,丙可另行起訴。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6條、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之規定,判決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原告丙將系爭住房騰空交予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還原告丙購房款。駁回原告丙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民事判決所持的基本立場是,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否則,合同無效。

(一)關于系爭合同的定性。

1。關于《賣房協議》的定性2。關于《售房合同書》的定性。

把第二份買賣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書》—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據:第一,該合同明確約定a公司將原房主甲的b號房屋賣給丙;第二,合同簽訂當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確實登記在他人的名下,并且,登記名義人與a公司、丙均無債權債務關系,b號房屋的所有權與a公司、丙的權利之間的關系過分遠隔,按照債的相對性原則,a公司、丙對登記名義人沒有直接的請求權。這是第二份房屋買賣合同不同于第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的重要之點,所以,筆者把它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賦予《賣房協議》中的出賣人甲否認《售房合同書》的權利,擴而廣之,賦予連環合同中的前手否認后手所訂另一買賣合同的權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其一,會使被告之一的甲這個惡意之人,擴而廣之,會使惡意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懲罰,反而獲得了較大利益,誠為是非顛倒。其二,意味著連環合同沒有法律保障,隨時可能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即,第一個出賣人毀約,拒不將其買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第二個出賣人,同時不追認第二份買賣合同,其后的買賣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這就破壞了正常的交易,談何交易安全?其三,這不但使原告丙處于受制于惡意之人的極為不利的境地,而且也違反了買賣合同關于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本質(合同法第130條),縱容了拒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惡意出賣人,還誤將出賣人(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義務轉換成了抗辯權、形成權,違反了民事權利義務的配置規則。其實,在有體物場合,所有物與其所有權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對b號房屋的所有權可以說是其與a公司之間《賣房協議》的標的物,處于a公司的債權效力的射程內,該所有權對抗不了a公司的債權。換言之,甲只有依約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沒有據此影響合同效力的權利。一言以蔽之,系爭合同的效力不得取決于甲這個登記名義人是否追認。

(二)關于系爭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專門規定了房地產轉讓(第36一45條),包括房屋買賣。合同法規定了買賣合同(第150一166條),適用于各種買賣合同,包括房屋買賣合同。專就房屋買賣來講,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6條至第45條的規范為特別法,合同法屬于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規則,系爭案件應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并且是其第37條第6項的規定。

眾所周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已經發生了重大轉變,不再是像經濟合同法那樣,動輒令合同無效,而是奉行鼓勵交易原則,盡量承認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出賣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無效,而是由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條),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違約責任(第107條等)。法釋【1999】19號第4條的規定,法釋【20xx】7號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都表明了這一點。尤其是法釋【20xx】7號第19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的,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以及第18條第1款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這兩條都明確地告訴我們: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盡管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同也有效。當然,這些規定的適用領域限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出賣人、標的物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買賣合同(法釋「20xx」7號第1條),對于諸如系爭合同等類型的'合同,最多是類推適用。

上述立場及觀點的轉變,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上,都是符合發展趨勢的。如果這個結論是正確的話,那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便已經不合時宜。

在這種背景下,貫徹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對系爭案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而非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顯然是不適當的。按照注釋民法學關于適用法律解決糾紛宜妥當的要求,對于系爭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及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而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應當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而非固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思想。如何達到這一目的,比較理想的路徑是,按照新法優先于舊法的規則,對于系爭案件,不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部“舊法”,而適用合同法、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這些“新法”,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依據這些“新法”認定系爭合同有效,從而,出賣人因其在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未能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而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承擔此類責任,同時享有合同解除權。

2。系爭合同效力的認定:違反強制性規范?

一審民事判決書沒有適用合同法第51條和關于合同有效的規定,而是適用了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確認系爭合同無效。該第52條計有5項規定,究竟適用的是哪一項?一審民事判決書并未言明,不符合請求權基礎理論的要求,需要探究清楚。

基于系爭案件的案情,按照一審民事判決書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判決理由,檢索合同法第52條關于無效的規定,只有其中的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符合一審民事判決書的真意。

接下來的問題是,結合系爭合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所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指應為何者?是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還是指合同法中的相應規定?在筆者看來,回答都應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樣,系爭案件不應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就排除了該法第37條第6項作為一審判決所指“強制性規定”的妥當性,換言之,一審判決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這個“強制性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根據,是不適當的。第二,合同法總則中,作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根據的“強制性規定”,除第52條以外,別無其他規范。在合同法分則的“買賣合同”一章中,也找不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就是說,在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前提下,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只有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別無其他。可是,將該條項適用于個案,必須結合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才可判斷出系爭合同是否違反了“強制性規定”,進而認定系爭合同無效與否,在找不出系爭合同違反了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單純地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認定系爭合同無效。

一言以蔽之,一審判決將合同法第52條適用于系爭案件,的確不當。

3。系爭合同效力的認定:效力待定?合同有效?

以上討論雖然得出了系爭案件不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的結論,但是仍然未解決這樣的問題:系爭案件是適用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還是合同法有關合同有效的規定,甚至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解決這個問題,可有如下方案:其一,適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其二,合同法第150條系關于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且處于合同法分則當中,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不僅適用于買賣合同中的無權處分,而且適用租賃等合同中的無權處分,且處于合同法總則部分,故前者為特別法,后者為普通法,前者應當優先適用。其三,合同法第51條和第巧0條競合,究竟適用哪一條,由權利人選擇。其四,適用合同法第107條等規定,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

采用方案一帶來的弊端,在上文關于系爭合同的定性部分中已經談到,主要表現為是非顛倒,在連環合同場合會導致多米諾骨牌效應,破壞正常的交易,誤將義務轉換成抗辯權、形成權。既然如此,解決系爭案件不應采取該方案。

方案二、三運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適當,如在買受人簽訂合同時不知作為買賣物的房屋無產權證的案件中,買受人援引合同法第150條,追究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比較合適。但在系爭案件中不能采用這兩個方案,因為系爭案件中的原告在訂立系爭合同時知曉b號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至少是重大過失地不知。按照合同法第151條關于“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的規定,出賣人a公司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運用排除法,只剩下方案四了。筆者也未找到比方案四更好的方案,至少暫時對其持肯定態度。據此,認定系爭合同有效,出賣人a公司若不能辦理完畢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便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丙享有此類請求權。從系爭案件中原告丙的訴訟請求為兩被告立即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觀察,可知其未采取方案一、二、三,而是選擇了系爭合同有效的方案,即方案四。

(三)關于《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的定位:附解除條件?約定解除?

《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a公司如不能在20xx年12月31日前將b號房屋的戶名過到丙名下,除應如數退還丙所付全部款外,還應對丙作適當經濟賠償。

該約定是屬于附解除條件,還是構成約定解除?如果屬于附解除條件,售房合同便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按照合同法第45條第1款后段的規定,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售房合同失效,并且是自動地當然地歸于消滅。因被告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條件已經成就,那么,無需當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售房合同便自此自動地、當然地終止,被告a公司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隨之消滅,因而,原告丙訴請被告a公司立即給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如果該第4條的約定構成了約定解除,則售房合同不是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不會因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地、自動地終止,而是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解除權產生。即a公司在加01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原告丙自此取得解除權。丙若行使該解除權,通知被告a公司《售房合同書》作廢,那么,該合同歸于消滅;若不行使解除權,仍然請求被告a公司向其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那么,應當得到支持。

總之,《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假如構成約定解除,那么原告丙就能請求被告a公司繼續履行售房合同,進而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倘若屬于附解除條件,因系爭合同已經終止,被告a公司就不再負有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可見,準確地定性《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對解決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否的問題至關重要。

就《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文義分析,它沒有表達下述意思: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丙“可以”或“有權”將售房合同解除。也就是說,該條的約定未給當事人任何一方保留解除權,因此不符合約定解除的要件。

《售房合同書》第4條規定,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a公司應如數退還丙所付的全部房款,并作適當經濟賠償。換一種表達方式就是,售房合同消滅,雙方之間恢復原狀。此約定正符合附解除條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約定解除的特征。把《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作為附解除條件,便有如下結論:由于該條件系由雙方約定的,在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原則上只有雙方同意,才可以將其排除。在系爭案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是單方面改變原來的雙方的約定,即,不讓系爭合同自動地當然地消滅,而是繼續有效。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因此,原告丙單方面地改變雙方關于附解除條件的原有約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排除附解除條件的效力。換言之丁原來約定的附解除條件依然有效,它不會轉換為約定解除,最終的結果是系爭合同照樣自動消滅。

正因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動消滅,所以,原告丙訴求被告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其名下,便沒有法律根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系爭合同終止,原告返還其占有的b號房屋,被告a公司返還其所取得的價款,這已經得到了一審民事判決的確認,但應當弄清此筆價款返還的請求權基礎。

由于貨幣的所有權原則上與對該筆貨幣的占有相一致,所以,當原告丙將價款支付給被告a公司后,他就喪失了對該筆價款的所有權。現在,因系爭合同自20xx年12月31日屆滿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能移轉至丙名下而自動終止,被告a公司有義務返還該筆價款。由于原告丙對該筆價款無所有權,所以,他請求a公司返還的請求權基礎就不可能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當事人雙方的損益變動并予以調整的角度著眼,其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此判斷乃因為這種損益變動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1。被告a公司不再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占有也要恢復,卻擁有該房屋的部分對價,顯然獲得了利益。2。原告丙不能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占有也要喪失,卻支付了價款,存在著損失。3。這種利益和損失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4。被告a公司擁有價款沒有合法根據。在德國,是從合同終止、債權不復存在的角度說價款無原因,在中國,可以直接從a公司不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卻獲得價款沒有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根據角度予以認定。

當然,假如原告丙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把該筆購房款作為因被告a公司不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給他而造成的損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返還價款的請求權基礎也可以是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為,如此尋找請求權基礎,符合違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可予支持。不過,從原告丙訴訟請求和一審民事判決書表述的文義看,都未尋求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者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利弊。主張前者,不必舉證被告a公司具有過失,不受與有過失、應當預見等規則的制約。主張后者,在原告丙的損失大于125000元價款時,可以多獲得些賠償。

(五)對系爭b號屋裝修問題處理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售房合同消滅,原告占有b號房屋的根據不復存在,有義務返還。于此場合,原告對b號房屋的裝修如何處理?從《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看,雙方當事人都把丙支出的裝修費作為其經濟損失看待,原告丙欠缺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民事判決則謂,對原告丙的該項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并處理,丙可另行起訴。對此,應當如何評論?因原告丙訴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主張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是以系爭合同有效為前提的。而主張裝修b號房屋形成添附價值的返還,是在系爭合同消滅情況下的“清算”表現。可見,原告丙若同時主張上述二權,顯然不合邏輯。問題是,一審法院的主審法官欲認定系爭合同無效,依據法律和法理便會發生裝修形成價值的返還問題,可是原告丙卻無此訴求,如何處理方為妥當?有意見認為,于此場合主審法官負有釋明的義務,應當提示原告丙: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原告丙取得不了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宜訴求其他項目,包括裝修b號房屋形成的添附利益的返還。如果主審法官未做此類釋明,便未盡到職責。〔5〕這種意見值得重視。

在筆者看來,在這里應當持有如下見解:

如果被告a公司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原告丙,那么,丙對該房屋的裝修屬于對其所有物的改良,與他人無關。但系爭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會移轉給丙,丙對b號房屋的占有沒有根據,其應當返還該房屋,這就產生了丙裝修b號房屋如何處理的問題。

從b號房屋本身的角度觀察,裝修材料與b號房屋結合在一起,不能分離,或者雖然能夠分離,但所需費用過巨,構成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丙喪失對裝修材料的動產所有權,b號房屋的所有權擴張到裝修材料上。但b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甲對此未支付相應的代價,其享有這部分利益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甲有義務予以返還。就是說,原告丙對其喪失的這部分利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原告丙和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的角度看,b號房屋所有權不能于20xx年12月31日前移轉至原告丙的名下,構成被告a公司違約。該違約行為給丙造成了購買此類房屋的機會喪失、支出裝修費等一系列損失。如此,裝修費可以作為被告a公司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雙方也是如此認識的,體現在《售房合同書》第4條中。

可見,b號系爭房屋裝修問題的處理,可有兩個請求權基礎,一個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個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原告丙主張并實現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他的這部分損失得到了填補,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缺少“損失”這個構成要件便不會產生。如果原告丙主張并實現了損害賠償請求權,b號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便得而復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欠缺“獲得利益”這個要件而不成立。就是說,原告丙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而主張,不得同時實現二者。

就一審訴訟的實際情況看,原告丙選擇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法律及法理依據,但不是最佳的選擇。因為賠償損失在范圍上要受與有過失規則(合同法第120條及其解釋)的制約,而一審民事判決也果真如此裁量了,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未裁判被告a公司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假如原告丙選擇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那么,因以另一被告甲獲得的附合利益為準予以返還,與原告丙有無過失無關,加之這不屬于賠償責任,所以就不再適用與有過失規則,即使丙有過失,也有權請求返還接近于添附在b號房屋的價值。在這樣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就不會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不支持其返還不當得利的訴求。

由此可見,請求權基礎理論及其在個案中的正確運用,直接關系到權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護,不單純是個學術問題,即使是從事實務工作的法律人也應當予以重視。

(六)余論。

1。關于原告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實,因被告a公司違約,原告丙遭受了一些損失,如喪失了與他人簽訂買賣房屋合同的機會,若再買到與b號房屋相當的房屋需要花費更多的價款,該超出部分的價款即為原告丙的損失。再如,原告丙因購買b號房屋而支出了交通費、訴訟費、誤工費等。這些損失,屬于真正的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原告丙均可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只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不會是物的返還請求權。由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受到合理預見、與有過失、減輕損害等規則的限制,因此原告丙若對該項損失的造成或擴大也有過失,則要依據與有過失規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被告a公司要少賠乃至不賠。

從法律人的要求講,原告丙本應援引合同法第107條、第135條等條款,請求被告a公司賠償上述損失,但原告丙未提起此項訴訟請求,喪失了良機。

2。關于原告丙的債權人代位權。

從《售房合同書》第2條關于丙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向a公司交納購房首款人民幣125000元整,丙從首款交付之日起即有權裝修、人住b號房的規定分析,被告a公司自該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有義務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如果丙能夠舉證被告a公司怠于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那么,原告丙便享有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在20xx年12月31日屆滿之前,即((售房合同書》未自動終止之前,可以甲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

在系爭案件的實際訴訟過程中,原告丙將甲和a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他們履行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于原告丙的義務,這可否視為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筆者持否定的觀點,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丙訴請甲履行b號系爭房屋的所有權過戶義務,未表示是在行使被告a公司對于甲的到期債權。這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其二,原告丙提起的是普通訴訟,沒有援引合同法第7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第11條至第22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向甲主張債權人的代位權。當事人不主張,即難以認定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其三,原告丙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在20xx年3月,而系爭合同因其所附的解除條件成就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致使其向被告a公司主張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債權消滅。這樣,又欠缺債權人代位權的另一個構成要件,即使主張了債權人的代位權,也得不到主審法院的支持。

總之,原告丙因其未及時提起債權人代位權之訴,喪失了取得b號房屋所有權的一個機會。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七

內容提要:對無產權證房屋買賣合同不應直接認定為無效,而應適用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有效的規定或者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于消滅時,已付房價款的返還、裝修房屋所形成價值的返還屬于不當得利返還。于此場合,不得適用過失相抵規則,除非守約方對此類返還選擇了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這些返還與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并行不悖。

一、案件事實概要。

后來乙成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對b號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被讓與給a公司,成為a公司財產的一部分。但a公司直至20xx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書》給丙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直未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深層原因是甲違反了她與a公司之間的《賣房協議》,私自將b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領走,并不配合a公司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致使a公司難以將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于丙的名下。原告丙認為,兩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為違反了合同,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此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立即給其辦理房產過戶手續;a公司承擔本案律師費以及本案訴訟費。

一審民事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在簽訂售房合同書時,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記領取所售房屋權屬證書,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得該房屋權屬證書,丙明知a公司非產權人,所購房屋未取得權屬證書,仍然與a公司簽訂售房合同書,故雙方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對此,a公司與丙均有過錯。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書,被告賠償其律師費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丙應將所購房屋返還a公司,a公司亦應將所得房款返還丙。對丙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并處理,丙可另行起訴。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6條、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之規定,判決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原告丙將系爭住房騰空交予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還原告丙購房款。駁回原告丙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民事判決所持的基本立場是,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否則,合同無效。

二、評釋。

(一)關于系爭合同的定性。

1。關于《賣房協議》的定性2。關于《售房合同書》的定性。

把第二份買賣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書》—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據:第一,該合同明確約定a公司將原房主甲的b號房屋賣給丙;第二,合同簽訂當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確實登記在他人的名下,并且,登記名義人與a公司、丙均無債權債務關系,b號房屋的所有權與a公司、丙的權利之間的關系過分遠隔,按照債的相對性原則,a公司、丙對登記名義人沒有直接的請求權。這是第二份房屋買賣合同不同于第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的重要之點,所以,筆者把它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賦予《賣房協議》中的出賣人甲否認《售房合同書》的權利,擴而廣之,賦予連環合同中的前手否認后手所訂另一買賣合同的權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其一,會使被告之一的甲這個惡意之人,擴而廣之,會使惡意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懲罰,反而獲得了較大利益,誠為是非顛倒。其二,意味著連環合同沒有法律保障,隨時可能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即,第一個出賣人毀約,拒不將其買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第二個出賣人,同時不追認第二份買賣合同,其后的買賣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這就破壞了正常的交易,談何交易安全?其三,這不但使原告丙處于受制于惡意之人的極為不利的境地,而且也違反了買賣合同關于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本質(合同法第130條),縱容了拒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惡意出賣人,還誤將出賣人(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義務轉換成了抗辯權、形成權,違反了民事權利義務的配置規則。其實,在有體物場合,所有物與其所有權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對b號房屋的所有權可以說是其與a公司之間《賣房協議》的標的物,處于a公司的債權效力的射程內,該所有權對抗不了a公司的債權。換言之,甲只有依約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沒有據此影響合同效力的權利。一言以蔽之,系爭合同的效力不得取決于甲這個登記名義人是否追認。

(二)關于系爭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專門規定了房地產轉讓(第36一45條),包括房屋買賣。合同法規定了買賣合同(第150一166條),適用于各種買賣合同,包括房屋買賣合同。專就房屋買賣來講,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6條至第45條的規范為特別法,合同法屬于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規則,系爭案件應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并且是其第37條第6項的規定。

眾所周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已經發生了重大轉變,不再是像經濟合同法那樣,動輒令合同無效,而是奉行鼓勵交易原則,盡量承認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出賣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無效,而是由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條),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違約責任(第107條等)。法釋【1999】19號第4條的規定,法釋【20xx】7號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都表明了這一點。尤其是法釋【20xx】7號第19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的,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以及第18條第1款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這兩條都明確地告訴我們: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盡管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同也有效。當然,這些規定的適用領域限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出賣人、標的物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買賣合同(法釋「20xx」7號第1條),對于諸如系爭合同等類型的合同,最多是類推適用。

上述立場及觀點的轉變,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上,都是符合發展趨勢的。如果這個結論是正確的話,那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便已經不合時宜。

在這種背景下,貫徹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對系爭案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而非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顯然是不適當的。按照注釋民法學關于適用法律解決糾紛宜妥當的要求,對于系爭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及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而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應當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而非固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思想。如何達到這一目的,比較理想的路徑是,按照新法優先于舊法的規則,對于系爭案件,不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部“舊法”,而適用合同法、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這些“新法”,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依據這些“新法”認定系爭合同有效,從而,出賣人因其在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未能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而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承擔此類責任,同時享有合同解除權。

2。系爭合同效力的認定:違反強制性規范?

一審民事判決書沒有適用合同法第51條和關于合同有效的規定,而是適用了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確認系爭合同無效。該第52條計有5項規定,究竟適用的是哪一項?一審民事判決書并未言明,不符合請求權基礎理論的要求,需要探究清楚。

基于系爭案件的案情,按照一審民事判決書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判決理由,檢索合同法第52條關于無效的規定,只有其中的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符合一審民事判決書的真意。

接下來的問題是,結合系爭合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所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指應為何者?是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還是指合同法中的相應規定?在筆者看來,回答都應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樣,系爭案件不應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就排除了該法第37條第6項作為一審判決所指“強制性規定”的妥當性,換言之,一審判決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這個“強制性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根據,是不適當的。第二,合同法總則中,作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根據的“強制性規定”,除第52條以外,別無其他規范。在合同法分則的“買賣合同”一章中,也找不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就是說,在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前提下,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只有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別無其他。可是,將該條項適用于個案,必須結合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才可判斷出系爭合同是否違反了“強制性規定”,進而認定系爭合同無效與否,在找不出系爭合同違反了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單純地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認定系爭合同無效。

一言以蔽之,一審判決將合同法第52條適用于系爭案件,的確不當。

3。系爭合同效力的認定:效力待定?合同有效?

以上討論雖然得出了系爭案件不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的結論,但是仍然未解決這樣的問題:系爭案件是適用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還是合同法有關合同有效的規定,甚至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解決這個問題,可有如下方案:其一,適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其二,合同法第150條系關于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且處于合同法分則當中,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不僅適用于買賣合同中的無權處分,而且適用租賃等合同中的無權處分,且處于合同法總則部分,故前者為特別法,后者為普通法,前者應當優先適用。其三,合同法第51條和第巧0條競合,究竟適用哪一條,由權利人選擇。其四,適用合同法第107條等規定,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

采用方案一帶來的弊端,在上文關于系爭合同的定性部分中已經談到,主要表現為是非顛倒,在連環合同場合會導致多米諾骨牌效應,破壞正常的交易,誤將義務轉換成抗辯權、形成權。既然如此,解決系爭案件不應采取該方案。

方案二、三運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適當,如在買受人簽訂合同時不知作為買賣物的房屋無產權證的案件中,買受人援引合同法第150條,追究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比較合適。但在系爭案件中不能采用這兩個方案,因為系爭案件中的原告在訂立系爭合同時知曉b號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至少是重大過失地不知。按照合同法第151條關于“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的規定,出賣人a公司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運用排除法,只剩下方案四了。筆者也未找到比方案四更好的方案,至少暫時對其持肯定態度。據此,認定系爭合同有效,出賣人a公司若不能辦理完畢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便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丙享有此類請求權。從系爭案件中原告丙的訴訟請求為兩被告立即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觀察,可知其未采取方案一、二、三,而是選擇了系爭合同有效的方案,即方案四。

(三)關于《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的定位:附解除條件?約定解除?

《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a公司如不能在20xx年12月31日前將b號房屋的戶名過到丙名下,除應如數退還丙所付全部款外,還應對丙作適當經濟賠償。

該約定是屬于附解除條件,還是構成約定解除?如果屬于附解除條件,售房合同便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按照合同法第45條第1款后段的規定,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售房合同失效,并且是自動地當然地歸于消滅。因被告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條件已經成就,那么,無需當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售房合同便自此自動地、當然地終止,被告a公司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隨之消滅,因而,原告丙訴請被告a公司立即給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如果該第4條的約定構成了約定解除,則售房合同不是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不會因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地、自動地終止,而是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解除權產生。即a公司在加01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原告丙自此取得解除權。丙若行使該解除權,通知被告a公司《售房合同書》作廢,那么,該合同歸于消滅;若不行使解除權,仍然請求被告a公司向其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那么,應當得到支持。

總之,《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假如構成約定解除,那么原告丙就能請求被告a公司繼續履行售房合同,進而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倘若屬于附解除條件,因系爭合同已經終止,被告a公司就不再負有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可見,準確地定性《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對解決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否的問題至關重要。

就《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文義分析,它沒有表達下述意思: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丙“可以”或“有權”將售房合同解除。也就是說,該條的約定未給當事人任何一方保留解除權,因此不符合約定解除的要件。

《售房合同書》第4條規定,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a公司應如數退還丙所付的全部房款,并作適當經濟賠償。換一種表達方式就是,售房合同消滅,雙方之間恢復原狀。此約定正符合附解除條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約定解除的特征。把《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作為附解除條件,便有如下結論:由于該條件系由雙方約定的,在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原則上只有雙方同意,才可以將其排除。在系爭案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是單方面改變原來的雙方的約定,即,不讓系爭合同自動地當然地消滅,而是繼續有效。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因此,原告丙單方面地改變雙方關于附解除條件的原有約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排除附解除條件的效力。換言之丁原來約定的附解除條件依然有效,它不會轉換為約定解除,最終的結果是系爭合同照樣自動消滅。

正因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動消滅,所以,原告丙訴求被告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其名下,便沒有法律根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系爭合同終止,原告返還其占有的b號房屋,被告a公司返還其所取得的價款,這已經得到了一審民事判決的確認,但應當弄清此筆價款返還的請求權基礎。

由于貨幣的所有權原則上與對該筆貨幣的占有相一致,所以,當原告丙將價款支付給被告a公司后,他就喪失了對該筆價款的所有權。現在,因系爭合同自20xx年12月31日屆滿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能移轉至丙名下而自動終止,被告a公司有義務返還該筆價款。由于原告丙對該筆價款無所有權,所以,他請求a公司返還的請求權基礎就不可能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當事人雙方的損益變動并予以調整的角度著眼,其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此判斷乃因為這種損益變動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1。被告a公司不再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占有也要恢復,卻擁有該房屋的部分對價,顯然獲得了利益。2。原告丙不能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占有也要喪失,卻支付了價款,存在著損失。3。這種利益和損失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4。被告a公司擁有價款沒有合法根據。在德國,是從合同終止、債權不復存在的角度說價款無原因,在中國,可以直接從a公司不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卻獲得價款沒有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根據角度予以認定。

當然,假如原告丙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把該筆購房款作為因被告a公司不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給他而造成的損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返還價款的請求權基礎也可以是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為,如此尋找請求權基礎,符合違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可予支持。不過,從原告丙訴訟請求和一審民事判決書表述的文義看,都未尋求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者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利弊。主張前者,不必舉證被告a公司具有過失,不受與有過失、應當預見等規則的制約。主張后者,在原告丙的損失大于125000元價款時,可以多獲得些賠償。

(五)對系爭b號屋裝修問題處理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售房合同消滅,原告占有b號房屋的根據不復存在,有義務返還。于此場合,原告對b號房屋的裝修如何處理?從《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看,雙方當事人都把丙支出的裝修費作為其經濟損失看待,原告丙欠缺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民事判決則謂,對原告丙的該項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并處理,丙可另行起訴。對此,應當如何評論?因原告丙訴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主張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是以系爭合同有效為前提的。而主張裝修b號房屋形成添附價值的返還,是在系爭合同消滅情況下的“清算”表現。可見,原告丙若同時主張上述二權,顯然不合邏輯。問題是,一審法院的主審法官欲認定系爭合同無效,依據法律和法理便會發生裝修形成價值的返還問題,可是原告丙卻無此訴求,如何處理方為妥當?有意見認為,于此場合主審法官負有釋明的義務,應當提示原告丙: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原告丙取得不了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宜訴求其他項目,包括裝修b號房屋形成的添附利益的返還。如果主審法官未做此類釋明,便未盡到職責。〔5〕這種意見值得重視。

在筆者看來,在這里應當持有如下見解:

如果被告a公司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原告丙,那么,丙對該房屋的裝修屬于對其所有物的改良,與他人無關。但系爭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會移轉給丙,丙對b號房屋的占有沒有根據,其應當返還該房屋,這就產生了丙裝修b號房屋如何處理的問題。

從b號房屋本身的角度觀察,裝修材料與b號房屋結合在一起,不能分離,或者雖然能夠分離,但所需費用過巨,構成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丙喪失對裝修材料的動產所有權,b號房屋的所有權擴張到裝修材料上。但b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甲對此未支付相應的代價,其享有這部分利益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甲有義務予以返還。就是說,原告丙對其喪失的這部分利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原告丙和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的角度看,b號房屋所有權不能于20xx年12月31日前移轉至原告丙的名下,構成被告a公司違約。該違約行為給丙造成了購買此類房屋的機會喪失、支出裝修費等一系列損失。如此,裝修費可以作為被告a公司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雙方也是如此認識的,體現在《售房合同書》第4條中。

可見,b號系爭房屋裝修問題的處理,可有兩個請求權基礎,一個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個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原告丙主張并實現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他的這部分損失得到了填補,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缺少“損失”這個構成要件便不會產生。如果原告丙主張并實現了損害賠償請求權,b號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便得而復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欠缺“獲得利益”這個要件而不成立。就是說,原告丙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而主張,不得同時實現二者。

就一審訴訟的實際情況看,原告丙選擇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法律及法理依據,但不是最佳的選擇。因為賠償損失在范圍上要受與有過失規則(合同法第120條及其解釋)的制約,而一審民事判決也果真如此裁量了,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未裁判被告a公司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假如原告丙選擇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那么,因以另一被告甲獲得的附合利益為準予以返還,與原告丙有無過失無關,加之這不屬于賠償責任,所以就不再適用與有過失規則,即使丙有過失,也有權請求返還接近于添附在b號房屋的價值。在這樣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就不會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不支持其返還不當得利的訴求。

由此可見,請求權基礎理論及其在個案中的正確運用,直接關系到權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護,不單純是個學術問題,即使是從事實務工作的法律人也應當予以重視。

(六)余論。

1。關于原告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實,因被告a公司違約,原告丙遭受了一些損失,如喪失了與他人簽訂買賣房屋合同的機會,若再買到與b號房屋相當的房屋需要花費更多的價款,該超出部分的價款即為原告丙的損失。再如,原告丙因購買b號房屋而支出了交通費、訴訟費、誤工費等。這些損失,屬于真正的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原告丙均可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只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不會是物的返還請求權。由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受到合理預見、與有過失、減輕損害等規則的限制,因此原告丙若對該項損失的造成或擴大也有過失,則要依據與有過失規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被告a公司要少賠乃至不賠。

從法律人的要求講,原告丙本應援引合同法第107條、第135條等條款,請求被告a公司賠償上述損失,但原告丙未提起此項訴訟請求,喪失了良機。

2。關于原告丙的債權人代位權。

從《售房合同書》第2條關于丙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向a公司交納購房首款人民幣125000元整,丙從首款交付之日起即有權裝修、人住b號房的規定分析,被告a公司自該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有義務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如果丙能夠舉證被告a公司怠于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那么,原告丙便享有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在20xx年12月31日屆滿之前,即((售房合同書》未自動終止之前,可以甲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

在系爭案件的實際訴訟過程中,原告丙將甲和a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他們履行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于原告丙的義務,這可否視為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筆者持否定的觀點,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丙訴請甲履行b號系爭房屋的所有權過戶義務,未表示是在行使被告a公司對于甲的到期債權。這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其二,原告丙提起的是普通訴訟,沒有援引合同法第7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第11條至第22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向甲主張債權人的代位權。當事人不主張,即難以認定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其三,原告丙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在20xx年3月,而系爭合同因其所附的解除條件成就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致使其向被告a公司主張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債權消滅。這樣,又欠缺債權人代位權的另一個構成要件,即使主張了債權人的代位權,也得不到主審法院的支持。

總之,原告丙因其未及時提起債權人代位權之訴,喪失了取得b號房屋所有權的一個機會。

文檔為doc格式。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八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協商一致的原則上,就房屋買賣事項達成以下協議書條款:

一、甲方同意出售甲方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產給乙方。該房屋戶型為_________,建筑面積________平方米,房屋用途為住房,權屬為私產,房地產權證號為____________________。未曾裝修。

二、甲乙雙方議定上述房屋轉讓價為人民幣___________元整(大寫:___________元整),按套計算,包括公共維修金、房屋現有設施等所有費用,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加。

三、房屋交付:

在甲乙雙方在場的情況下,甲方對該房屋以下項目進行交接:

1、甲方將上述房屋全部鑰匙、水、電,費交清避免乙方在過后生活中發生不必要的麻煩。

2、由甲方向乙方說明可以正常使用的設備的基本情況、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3、對水、電、暖、煤氣、電視、電話、網絡線路的走線情況、接口位置及計量儀表的位置、使用方法等進行詳細交接。

乙方現場檢查后,如無任何異議,視為該房屋情況符合本協議書約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置權歸乙方行使。

四、甲方須提供該房集資建房協議、購房發票原件等相關所有證明文件,出示本人_________與共有權人_________身份證并提供復印件各壹份。

五、甲方承諾保證:甲方保證自己對該轉讓房屋擁有處分權,保證在交易時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轉讓前無其他拖欠費用及法律上的障礙,該房屋所有權為合法取得,即權力無瑕疵。甲方保證其配偶、兒女和其他享有繼承權的人對該房屋不主張繼承權、共同所有權和其他權利。甲方保證該轉讓房產不涉及第三方的權利,否則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擔。

六、付款方式分為三次付清:

首付款:乙方提交材料時將首付款_________元人民幣(大寫_________元人民幣支付給甲方。

余款: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支付甲方_________元人民幣(大寫_________元人民幣支付給甲方。

注:甲方應在收到最后一筆款項前交清一切因甲方產生的費用。乙方自交納購房首付款之日起,就享有該房屋使用權、居住權。

銀行轉賬憑證即為交易憑據,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即時起歸乙方行使,其建筑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并入乙方使用,甲方與此房屋再無任何關系,甲方親屬也不再享有任何與此房屋相關的財產繼承權。甲方應于首次付款當日將該房屋房產實物全部鑰匙及所有購房資料原件、合同文書等權力憑證及房屋相關的資料和物品等正式交付乙方,并在雙方在場的'情況下由乙方對房屋進行驗收,乙方如無任何異議,視為該房屋情況符合本協議書約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

七、由于現實原因,本小區房產暫未辦理房地產權證,乙方對此情況了解且自愿購買該房,經雙方協商,在政策容許的情況下,由開發商_________為職工辦理房屋產權證時甲方應直接以乙方名義報送相關資料,甲方負責配合乙方提交辦理內部房屋轉讓所需的相關資料。在為乙方辦理房地產權證過程中,需繳納的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關,若仍需甲方到場配合辦理,甲方必須在限定時間范圍內到場配合辦理,不得延誤。若政策不容許以乙方名義直接辦理,只能暫以甲方名義辦理房地產權證的情況下,房地產權證辦理過程中,需繳納的一切費用由甲方自行承擔。

八、若不能直接以乙方的名義辦理房地產權證,房產所有人署名雖為甲方,但實際所有權歸乙方,房產證、土地證也交由乙方留存。待房屋容許過戶的第一個月內或乙方要求過戶的第一時間,甲方積極配合乙方將房屋所有人更改為乙方及其共有人,過戶所需購房稅費由乙方承擔。

九、協議生效后,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甲方不許再行轉讓,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將房地產權證寫成第三人或私自轉讓第三方。

十、違約責任。本協議一經雙方簽字即成立并生效,任一方違約,需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即:

1、房款違約金為總房款的30%。(甲乙雙方均適用)。

2、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十二、本合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內容履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經簽字即產生法律效力。

十三、本合同在履行中若發生爭議,甲乙雙方友好協商解決,協議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十四、本“房屋買賣協議書”永久有效。

十五、本協議全文共四頁,為四頁紙正面打印。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九

買受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民法典》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根底上,就乙方向甲方購置房產簽訂本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執行。

1、因甲方的房屋被依法遷,甲方自愿將其回遷的樓房轉讓給乙方。乙方取得房屋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

2、由于上述的房屋尚未施工,開發商出售的房屋處于預售階段。甲方同意乙方去開發商處按照房屋的出售的價格進行挑號,選擇房屋的樓層及位置。

3、根據開發商的要求,乙方自行應當支付房款(房屋平均價格為每平方米元,具體房款按所購的樓層及位置具體核算)。除此,作為乙方還應當按所購置的樓房建筑面積另行支付給甲方每平方米元的酬謝金。

4、乙方在挑完號選擇好房屋的樓層及位置后,支付給甲方酬謝金的三分之一;待房屋主體結構完成后再支付三分之一;基余的`待樓房交付后十日內支付完畢。

5、上述所指的開發商開發的回遷樓房應當位于。如果回遷房屋位置不在上述地段,乙方有權利解除該協議,甲方應當退還已支付的酬謝金。

6、乙方有權利在甲方與拆遷辦結算完補償協議后直接與開發商簽訂購房協議,甲方不得無故阻攔。如果需要甲方方面的相關手續,甲方有義務協助提供。

7、如乙方不能與開發商直接簽訂購房協議或合同,以甲方名義簽訂購房協議,甲方應當協助乙方辦理過戶。乙方有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的需要,甲方應該提供一切與之有關的手續及資料。如因甲方的延誤,致使影響產權過戶登記,因而使乙方遭受損失的,由甲方負賠償責任。

8、乙方如在本房屋買賣合同成立后,無論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證及其過戶手續與否,將此房出租出售,甲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方式阻撓。

9、本協議簽訂后,雙方應該共同遵守,甲方不得無故反悔,不得再對該房屋主張任何的權利。如果甲方違約,除了退還乙方交納的所有購房款和利息及酬謝金外,還應當支付元的違約金。

10、本協議雙方應當共同執行,不得無故反悔。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應當支付對方元的違約金。

10、在本協議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分歧應該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11、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12、本協議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

見證人: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在_______________的證明下,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及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協議,雙方共同嚴格遵守。

一、甲方愿將公司的集資房的房號賣給乙方。

二、上述房號雙方協定替換人民幣萬元整,由甲方自愿出售給乙方。。

三、房號價款乙方一次性付給甲方,甲方收到后出具收據。

四、甲方在收到乙方房號款后,甲方需配合乙方辦理其余房屋手續,所產生的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將本房交付使用后,甲方要積極協助乙方辦理過戶手續,手續費由乙方承擔。房產證過戶及費用特別說明:_________________1、在辦理房產證時如單位同意讓甲方在房產證上更改所有者的名字,甲方應向單位出具相關證明資料及房產證名字更改的委托書,將房屋所有權直接更改到乙方名下。2、若單位不同意,則先以甲方名義辦理房產證,但是房產證由乙方保存,直至按國家法律符合的情況下過戶到乙方名下,甲方應提供一切房產證過戶相關的資料,過戶相關費用由乙方承擔。

六、甲方保證其出賣給乙方的房號,產權清楚,絕無其他項權利變賣或其他糾紛。

七、本協議簽訂后,該房號買賣合同生效,如乙方違約,向甲方賠付人民幣萬元整違約金,若甲方違約,除向乙方退還房號款和該房產生的所有費用,并付人民幣萬元整。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證明人各持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電話:_________________。

簽訂日期:_________________年月日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一

甲方(出賣人):

地 址:

電 話:

乙方(買受人):

住 址:

電 話:

身份證號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定本合同。

一、乙方所購車位(庫)位于 小區”地下車庫第 號位(具體位置見合同附車位圖)。

二、該車位使用權期限與 小區的房屋所有年限一致。

三、乙方所認購車位單價為 萬 仟 佰 元整。

四、付款方式

買受人須在簽定本合同時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車位使用權的全部價款。

五、交付期限

出賣人應當在買受人入住后六個月內,按合同有關規定,將出賣人驗收合格的車位交付買受人使用。

六、出賣人違約責任

出賣人未能按規定時間交付車位使用,按以下方式處理:

1、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

(2)逾期超過三十日,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在三十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總價款的百分之 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七、買受人義務

1、車位(庫)達到使用條件后,出賣人應當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

2、買受人在接到交車位通知10日內辦理交接手續,否則拖延天數按日向出賣人支付總車位款萬分之 的違約金及看管費。逾期三十日,出買人有權因買受人違約而解除合同,而買受人應向出賣人從購車位之日起到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天數支付每日總車位款萬分之 的違約金。

3、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的車位(庫)是能正常使用的車位(庫),買受人無須裝修即可正常使用。買受人在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變該車位(庫)的建筑主體結構、承重結構和用途。出賣人不得擅自改變該車位(庫)有關聯的公共部位和設施的使用性質。如違反本條約定,買受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并承擔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損失。

八、其他約定

1、在合同有效期內,屬于大修理范圍的維修費用,應由買受人籌集。

2、買受人應遵照物業公司的管理規定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如買受人拖欠停車位管理費,物業公司有權采取適當之措施催繳。

3、買受人停泊在停車場內的任何車輛因任何原因而導致損毀、被盜,出賣人及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4、買受人如損壞停車場內的設施和結構,將負一切賠償責任。若因不遵守停車場使用規定而引起任何其他之賠償責任,亦須由買受人負責。

5、買受人所購停車位,只可停泊買受人指定的一部車輛。如買受人需停泊不同牌號之其他車輛,應事先知會物業公司并登記備案。物業公司在沒有得到事先知會的情況下,有權拒絕與買受人車牌號碼不符之車輛進入停車場。

6、買受人同意遵守該停車場的一切使用守則。如有違反,物業管理公司有權通知有關部門采取鎖車或將車輛拖至合適地方等處理措施、并知會買受人。

九、爭議解決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本合同一式貳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賣人持貳份,買受人持壹份。

十一、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十二、附件:車位(庫)平面圖

出賣人(簽章) 買受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 代表人

簽于 年 月 日 簽于 年 月 日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二

:對無產權證房屋買賣合同不應直接認定為無效,而應適用我國合同法關于合同有效的規定或者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于消滅時,已付房價款的返還、裝修房屋所形成價值的返還屬于不當得利返還。于此場合,不得適用過失相抵規則,除非守約方對此類返還選擇了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這些返還與違約方應承擔的違約損害賠償并行不悖。

后來乙成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對b號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被讓與給a公司,成為a公司財產的一部分。但a公司直至20xx年3月都未能按《售房合同書》給丙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表面原因是a公司一直未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深層原因是甲違反了她與a公司之間的《賣房協議》,私自將b號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領走,并不配合a公司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致使a公司難以將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于丙的名下。原告丙認為,兩被告a公司和甲的行為違反了合同,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此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立即給其辦理房產過戶手續;a公司承擔本案律師費以及本案訴訟費。

一審民事判決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在簽訂售房合同書時,被告a公司未依法登記領取所售房屋權屬證書,且至今被告a公司仍未取得該房屋權屬證書,丙明知a公司非產權人,所購房屋未取得權屬證書,仍然與a公司簽訂售房合同書,故雙方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對此,a公司與丙均有過錯。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要求按售房合同書,被告賠償其律師費之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丙應將所購房屋返還a公司,a公司亦應將所得房款返還丙。對丙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并處理,丙可另行起訴。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56條、第58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之規定,判決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簽訂的售房合同書無效,原告丙將系爭住房騰空交予被告a公司,被告a公司返’還原告丙購房款。駁回原告丙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民事判決所持的基本立場是,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否則,合同無效。

(一)關于系爭合同的定性。

1。關于《賣房協議》的定性2。關于《售房合同書》的定性。

把第二份買賣房屋的合同—《售房合同書》—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有以下根據:第一,該合同明確約定a公司將原房主甲的b號房屋賣給丙;第二,合同簽訂當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確實登記在他人的名下,并且,登記名義人與a公司、丙均無債權債務關系,b號房屋的所有權與a公司、丙的權利之間的關系過分遠隔,按照債的相對性原則,a公司、丙對登記名義人沒有直接的請求權。這是第二份房屋買賣合同不同于第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的重要之點,所以,筆者把它定性為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賦予《賣房協議》中的出賣人甲否認《售房合同書》的權利,擴而廣之,賦予連環合同中的前手否認后手所訂另一買賣合同的權利,其弊端是多方面的。其一,會使被告之一的甲這個惡意之人,擴而廣之,會使惡意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前手,非但未受到懲罰,反而獲得了較大利益,誠為是非顛倒。其二,意味著連環合同沒有法律保障,隨時可能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即,第一個出賣人毀約,拒不將其買賣物的所有權移轉給第二個出賣人,同時不追認第二份買賣合同,其后的買賣合同都因而失去效力。這就破壞了正常的交易,談何交易安全?其三,這不但使原告丙處于受制于惡意之人的極為不利的境地,而且也違反了買賣合同關于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本質(合同法第130條),縱容了拒不履行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義務的惡意出賣人,還誤將出賣人(移轉買賣物所有權的)義務轉換成了抗辯權、形成權,違反了民事權利義務的配置規則。其實,在有體物場合,所有物與其所有權常常是可以替代的,〔2〕因而,甲對b號房屋的所有權可以說是其與a公司之間《賣房協議》的標的物,處于a公司的債權效力的射程內,該所有權對抗不了a公司的債權。換言之,甲只有依約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沒有據此影響合同效力的權利。一言以蔽之,系爭合同的效力不得取決于甲這個登記名義人是否追認。

(二)關于系爭合同的效力。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專門規定了房地產轉讓(第36一45條),包括房屋買賣。合同法規定了買賣合同(第150一166條),適用于各種買賣合同,包括房屋買賣合同。專就房屋買賣來講,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6條至第45條的規范為特別法,合同法屬于普通法。依據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的規則,系爭案件應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并且是其第37條第6項的規定。

眾所周知,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比,合同法的立法指導思想已經發生了重大轉變,不再是像經濟合同法那樣,動輒令合同無效,而是奉行鼓勵交易原則,盡量承認合同的效力,即使是出賣他人之物,也不再是硬性地令合同無效,而是由出賣人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或者是合同效力待定(第51條),甚至是合同有效下的一般違約責任(第107條等)。法釋【1999】19號第4條的規定,法釋【20xx】7號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都表明了這一點。尤其是法釋【20xx】7號第19條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后超過一年的,由于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以及第18條第1款規定:“由于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這兩條都明確地告訴我們: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盡管該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合同也有效。當然,這些規定的適用領域限于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出賣人、標的物為尚未建成的或已竣工的新建商品房的買賣合同(法釋「20xx」7號第1條),對于諸如系爭合同等類型的合同,最多是類推適用。

上述立場及觀點的轉變,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實務上,都是符合發展趨勢的。如果這個結論是正確的話,那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便已經不合時宜。

在這種背景下,貫徹特別法優先于普通法,對系爭案件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而非合同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顯然是不適當的。按照注釋民法學關于適用法律解決糾紛宜妥當的要求,對于系爭案件,應當適用合同法及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而非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應當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而非固守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思想。如何達到這一目的,比較理想的路徑是,按照新法優先于舊法的規則,對于系爭案件,不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部“舊法”,而適用合同法、法釋【1999」19號的有關規定這些“新法”,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依據這些“新法”認定系爭合同有效,從而,出賣人因其在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未能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而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承擔此類責任,同時享有合同解除權。

2。系爭合同效力的認定:違反強制性規范?

一審民事判決書沒有適用合同法第51條和關于合同有效的規定,而是適用了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確認系爭合同無效。該第52條計有5項規定,究竟適用的是哪一項?一審民事判決書并未言明,不符合請求權基礎理論的要求,需要探究清楚。

基于系爭案件的案情,按照一審民事判決書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判決理由,檢索合同法第52條關于無效的規定,只有其中的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符合一審民事判決書的真意。

接下來的問題是,結合系爭合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所謂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所指應為何者?是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的規定,還是指合同法中的相應規定?在筆者看來,回答都應是否定的。其理由在于,第一,如同上文分析的那樣,系爭案件不應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就排除了該法第37條第6項作為一審判決所指“強制性規定”的妥當性,換言之,一審判決把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7條第6項這個“強制性規定”作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根據,是不適當的。第二,合同法總則中,作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根據的“強制性規定”,除第52條以外,別無其他規范。在合同法分則的“買賣合同”一章中,也找不出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就是說,在不適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前提下,一審民事判決書認定系爭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只有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關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別無其他。可是,將該條項適用于個案,必須結合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才可判斷出系爭合同是否違反了“強制性規定”,進而認定系爭合同無效與否,在找不出系爭合同違反了另外的具體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不得單純地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來認定系爭合同無效。

一言以蔽之,一審判決將合同法第52條適用于系爭案件,的確不當。

3。系爭合同效力的認定:效力待定?合同有效?

以上討論雖然得出了系爭案件不應適用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的結論,但是仍然未解決這樣的問題:系爭案件是適用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還是合同法有關合同有效的規定,甚至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解決這個問題,可有如下方案:其一,適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其二,合同法第150條系關于買賣合同權利瑕疵擔保的規定,且處于合同法分則當中,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不僅適用于買賣合同中的無權處分,而且適用租賃等合同中的無權處分,且處于合同法總則部分,故前者為特別法,后者為普通法,前者應當優先適用。其三,合同法第51條和第巧0條競合,究竟適用哪一條,由權利人選擇。其四,適用合同法第107條等規定,類推適用法釋[20xx]7號第19條或第18條的規定。

采用方案一帶來的弊端,在上文關于系爭合同的定性部分中已經談到,主要表現為是非顛倒,在連環合同場合會導致多米諾骨牌效應,破壞正常的交易,誤將義務轉換成抗辯權、形成權。既然如此,解決系爭案件不應采取該方案。

方案二、三運用在某些案件中可能適當,如在買受人簽訂合同時不知作為買賣物的房屋無產權證的案件中,買受人援引合同法第150條,追究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比較合適。但在系爭案件中不能采用這兩個方案,因為系爭案件中的原告在訂立系爭合同時知曉b號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至少是重大過失地不知。按照合同法第151條關于“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第三人對買賣的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出賣人不承擔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義務”的規定,出賣人a公司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運用排除法,只剩下方案四了。筆者也未找到比方案四更好的方案,至少暫時對其持肯定態度。據此,認定系爭合同有效,出賣人a公司若不能辦理完畢b號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便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丙享有此類請求權。從系爭案件中原告丙的訴訟請求為兩被告立即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觀察,可知其未采取方案一、二、三,而是選擇了系爭合同有效的方案,即方案四。

(三)關于《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的定位:附解除條件?約定解除?

《售房合同書》第4條約定:a公司如不能在20xx年12月31日前將b號房屋的'戶名過到丙名下,除應如數退還丙所付全部款外,還應對丙作適當經濟賠償。

該約定是屬于附解除條件,還是構成約定解除?如果屬于附解除條件,售房合同便為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按照合同法第45條第1款后段的規定,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售房合同失效,并且是自動地當然地歸于消滅。因被告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條件已經成就,那么,無需當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售房合同便自此自動地、當然地終止,被告a公司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隨之消滅,因而,原告丙訴請被告a公司立即給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的過戶手續,沒有依據,應予駁回。

如果該第4條的約定構成了約定解除,則售房合同不是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不會因所謂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地、自動地終止,而是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出現時,解除權產生。即a公司在加01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原告丙自此取得解除權。丙若行使該解除權,通知被告a公司《售房合同書》作廢,那么,該合同歸于消滅;若不行使解除權,仍然請求被告a公司向其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那么,應當得到支持。

總之,《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假如構成約定解除,那么原告丙就能請求被告a公司繼續履行售房合同,進而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倘若屬于附解除條件,因系爭合同已經終止,被告a公司就不再負有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義務。可見,準確地定性《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對解決b號房屋所有權移轉與否的問題至關重要。

就《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文義分析,它沒有表達下述意思: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丙“可以”或“有權”將售房合同解除。也就是說,該條的約定未給當事人任何一方保留解除權,因此不符合約定解除的要件。

《售房合同書》第4條規定,a公司在20xx年12月31日未能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丙名下時,a公司應如數退還丙所付的全部房款,并作適當經濟賠償。換一種表達方式就是,售房合同消滅,雙方之間恢復原狀。此約定正符合附解除條件的要求,而不符合約定解除的特征。把《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作為附解除條件,便有如下結論:由于該條件系由雙方約定的,在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原則上只有雙方同意,才可以將其排除。在系爭案件中,原告丙請求被告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是單方面改變原來的雙方的約定,即,不讓系爭合同自動地當然地消滅,而是繼續有效。對此,被告不予認可,因此,原告丙單方面地改變雙方關于附解除條件的原有約定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排除附解除條件的效力。換言之丁原來約定的附解除條件依然有效,它不會轉換為約定解除,最終的結果是系爭合同照樣自動消滅。

正因原告丙與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動消滅,所以,原告丙訴求被告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過戶到其名下,便沒有法律根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系爭合同終止,原告返還其占有的b號房屋,被告a公司返還其所取得的價款,這已經得到了一審民事判決的確認,但應當弄清此筆價款返還的請求權基礎。

由于貨幣的所有權原則上與對該筆貨幣的占有相一致,所以,當原告丙將價款支付給被告a公司后,他就喪失了對該筆價款的所有權。現在,因系爭合同自20xx年12月31日屆滿時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能移轉至丙名下而自動終止,被告a公司有義務返還該筆價款。由于原告丙對該筆價款無所有權,所以,他請求a公司返還的請求權基礎就不可能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當事人雙方的損益變動并予以調整的角度著眼,其應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此判斷乃因為這種損益變動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1。被告a公司不再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占有也要恢復,卻擁有該房屋的部分對價,顯然獲得了利益。2。原告丙不能取得b號房屋的所有權,連占有也要喪失,卻支付了價款,存在著損失。3。這種利益和損失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4。被告a公司擁有價款沒有合法根據。在德國,是從合同終止、債權不復存在的角度說價款無原因,在中國,可以直接從a公司不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卻獲得價款沒有法律規定或約定的根據角度予以認定。

當然,假如原告丙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把該筆購房款作為因被告a公司不將b號房屋所有權過戶給他而造成的損失,主張違約損害賠償,返還價款的請求權基礎也可以是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筆者認為,如此尋找請求權基礎,符合違約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可予支持。不過,從原告丙訴訟請求和一審民事判決書表述的文義看,都未尋求違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者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有利弊。主張前者,不必舉證被告a公司具有過失,不受與有過失、應當預見等規則的制約。主張后者,在原告丙的損失大于125000元價款時,可以多獲得些賠償。

(五)對系爭b號屋裝修問題處理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售房合同消滅,原告占有b號房屋的根據不復存在,有義務返還。于此場合,原告對b號房屋的裝修如何處理?從《售房合同書》第4條的約定看,雙方當事人都把丙支出的裝修費作為其經濟損失看待,原告丙欠缺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民事判決則謂,對原告丙的該項經濟損失,本案不宜一并處理,丙可另行起訴。對此,應當如何評論?因原告丙訴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的過戶登記手續,主張取得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是以系爭合同有效為前提的。而主張裝修b號房屋形成添附價值的返還,是在系爭合同消滅情況下的“清算”表現。可見,原告丙若同時主張上述二權,顯然不合邏輯。問題是,一審法院的主審法官欲認定系爭合同無效,依據法律和法理便會發生裝修形成價值的返還問題,可是原告丙卻無此訴求,如何處理方為妥當?有意見認為,于此場合主審法官負有釋明的義務,應當提示原告丙: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原告丙取得不了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宜訴求其他項目,包括裝修b號房屋形成的添附利益的返還。如果主審法官未做此類釋明,便未盡到職責。〔5〕這種意見值得重視。

在筆者看來,在這里應當持有如下見解:

如果被告a公司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給了原告丙,那么,丙對該房屋的裝修屬于對其所有物的改良,與他人無關。但系爭合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b號房屋的所有權不會移轉給丙,丙對b號房屋的占有沒有根據,其應當返還該房屋,這就產生了丙裝修b號房屋如何處理的問題。

從b號房屋本身的角度觀察,裝修材料與b號房屋結合在一起,不能分離,或者雖然能夠分離,但所需費用過巨,構成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丙喪失對裝修材料的動產所有權,b號房屋的所有權擴張到裝修材料上。但b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甲對此未支付相應的代價,其享有這部分利益沒有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甲有義務予以返還。就是說,原告丙對其喪失的這部分利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原告丙和被告a公司之間的售房合同的角度看,b號房屋所有權不能于20xx年12月31日前移轉至原告丙的名下,構成被告a公司違約。該違約行為給丙造成了購買此類房屋的機會喪失、支出裝修費等一系列損失。如此,裝修費可以作為被告a公司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雙方也是如此認識的,體現在《售房合同書》第4條中。

可見,b號系爭房屋裝修問題的處理,可有兩個請求權基礎,一個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個是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原告丙主張并實現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他的這部分損失得到了填補,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缺少“損失”這個構成要件便不會產生。如果原告丙主張并實現了損害賠償請求權,b號房屋所有權人的利益便得而復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欠缺“獲得利益”這個要件而不成立。就是說,原告丙只能選擇其中之一而主張,不得同時實現二者。

就一審訴訟的實際情況看,原告丙選擇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法律及法理依據,但不是最佳的選擇。因為賠償損失在范圍上要受與有過失規則(合同法第120條及其解釋)的制約,而一審民事判決也果真如此裁量了,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未裁判被告a公司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假如原告丙選擇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那么,因以另一被告甲獲得的附合利益為準予以返還,與原告丙有無過失無關,加之這不屬于賠償責任,所以就不再適用與有過失規則,即使丙有過失,也有權請求返還接近于添附在b號房屋的價值。在這樣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就不會以原告丙也有過錯為由不支持其返還不當得利的訴求。

由此可見,請求權基礎理論及其在個案中的正確運用,直接關系到權利人的利益能否得到法律保護,不單純是個學術問題,即使是從事實務工作的法律人也應當予以重視。

(六)余論。

1。關于原告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實,因被告a公司違約,原告丙遭受了一些損失,如喪失了與他人簽訂買賣房屋合同的機會,若再買到與b號房屋相當的房屋需要花費更多的價款,該超出部分的價款即為原告丙的損失。再如,原告丙因購買b號房屋而支出了交通費、訴訟費、誤工費等。這些損失,屬于真正的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原告丙均可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基礎只有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更不會是物的返還請求權。由于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受到合理預見、與有過失、減輕損害等規則的限制,因此原告丙若對該項損失的造成或擴大也有過失,則要依據與有過失規則,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被告a公司要少賠乃至不賠。

從法律人的要求講,原告丙本應援引合同法第107條、第135條等條款,請求被告a公司賠償上述損失,但原告丙未提起此項訴訟請求,喪失了良機。

2。關于原告丙的債權人代位權。

從《售房合同書》第2條關于丙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向a公司交納購房首款人民幣125000元整,丙從首款交付之日起即有權裝修、人住b號房的規定分析,被告a公司自該合同簽訂之日起即有義務移轉b號房屋的所有權。如果丙能夠舉證被告a公司怠于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那么,原告丙便享有了債權人的代位權,在20xx年12月31日屆滿之前,即((售房合同書》未自動終止之前,可以甲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請求甲辦理b號房屋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手續。

在系爭案件的實際訴訟過程中,原告丙將甲和a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他們履行將b號房屋的所有權移轉于原告丙的義務,這可否視為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筆者持否定的觀點,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丙訴請甲履行b號系爭房屋的所有權過戶義務,未表示是在行使被告a公司對于甲的到期債權。這不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其二,原告丙提起的是普通訴訟,沒有援引合同法第7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19號第11條至第22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向甲主張債權人的代位權。當事人不主張,即難以認定原告丙在行使債權人的代位權。其三,原告丙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的時間在20xx年3月,而系爭合同因其所附的解除條件成就而已于20xx年12月31日自動終止,致使其向被告a公司主張移轉b號房屋所有權的債權消滅。這樣,又欠缺債權人代位權的另一個構成要件,即使主張了債權人的代位權,也得不到主審法院的支持。

總之,原告丙因其未及時提起債權人代位權之訴,喪失了取得b號房屋所有權的一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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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三

買房辦理產權證書本來是天經地義的事,可在具體實踐中,的確存在不少買房忘了辦證的人,甚至還有些人買房后不想辦證。那么對于房屋無產權。

出賣人(以下簡稱甲方):

姓名身份證號:

聯系方式:

戶口所在地:

現住址:

工作單位:

甲方見證人:身份證號:

聯系方式:

買受人(以下簡稱乙方):

姓名身份證號:

聯系方式:

戶口所在地:

現住址:

工作單位:

乙方見證人:身份證號:

聯系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方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房屋買賣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房屋基本情況。

(一)甲方所售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為,坐落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該房屋所在層次為___/___層,建筑面積共___________平方米。

(二)該房屋規劃設計用途為___________。房屋結構為。

第二條房屋權屬情況。

(一)甲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與該房屋開發建設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簽訂了《》(合同編號:__________),開發建設單位應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交付該房屋,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取得該房屋產權證明。甲方應告知乙方其與開發建設單位約定的付款方式,并確認房款已付清。

(二)該房屋的抵押情況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該房屋的租賃情況為:乙方承租。

(四)甲方的承諾保證:

甲方保證自己所提供的原有購房協議及自己的身份證件真實有效,不存在任何虛假成分;。

甲方保證自己對該轉讓房屋擁有處分權,保證在交易時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轉讓該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

甲方保證其配偶、兒女和其他享有繼承權的人對該房屋不主張繼承權、共同所有權和其他權利。

甲方保證該轉讓房產不涉及第三方的權利(如抵押等),否則造成一切不良后果由甲方全部負責。

甲方保證因國家政策性拆遷、自然災害等涉及到的土地與房屋賠償或補償歸乙方所有,與甲方無關。由于建設方的原因,本房屋還沒有辦理房屋產權證,甲方保證:如原建房單位在日后統一辦理房屋產權證后,兩個月內無償協助乙方辦理完房屋產權過戶,變更房屋所有權人姓名,保障乙方對房屋所有權的合法行使。如因變更時甲方造成的費用增加,所有增加費用由甲方承擔。如有拖延或借口不配合乙方過戶,視為違約。如果因為房屋性質、權屬等問題造成不能過戶變更房屋所有權予乙方,視為違約。

如能正常變更辦理房產證的費用由乙方負責。

甲方保證在本協議中提供的聯系方式及現有住址變更的情況下,能及時的通知乙方,以方便乙方在辦理相關手續時,可以及時的找到甲方。

第三條成交價格、付款方式及資金劃轉方式。

(一)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該房屋成交價款為:人民幣元(小寫),大寫)。

甲乙雙方在簽訂本合同的同時簽訂《房屋。

租賃合同。

》,合同編號。甲方將該房屋產權過戶于乙方時,租賃合同的全部租金人民幣________元(大寫)自動轉化為購房款。房屋戶于乙方后,租賃合同簽自動終止。

(二)買賣雙方對于房款自行交割,并簽訂《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劃轉聲明》。

(三)具體付款方式及期限。

1、簽訂本合同當日支付人民幣400000元(大寫:肆十萬元整)。

2、簽訂本合同后1年內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幣80000元(大寫:捌萬元整),并向甲方支付伍仟元人民幣利息。

3、乙方取得房產證當日,乙方支付房款人民幣40000元(大寫:肆萬元整)。

4、甲方開具支付收據。

(四)關于貸款的約定。

在甲方取得房產證后_______日內,乙方向銀行(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辦抵押貸款,乙方因自身原因未獲銀行批準的,雙方同意按照第種方式解決:

(1)乙方自行籌齊剩余房款,以現金形式支付甲方;。

(3)終止本合同的進行,買賣雙方相互清退各種款項,互不承擔違約責任,由乙方承擔其辦理過程中已發生的各項費用。

第四條房屋相關費用。

在房屋交付日以前發生的物業管理費、供暖、水電、燃氣、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取得該房屋的產權等相關費用由甲方承擔;交付日以后(含當日)發生的物業管理費、水電費、燃氣、費用由乙方承擔。甲方繳納的該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公共維修基金)的賬面余額,甲方同意轉移至乙方名下。

第五條房屋的交付。

1、如果乙方違約,乙方向甲方支付貳拾萬人民幣的違約金。

2、如果甲方違約,甲方必須賠償乙方貳拾萬元人民幣的違約金。

第七條稅、費相關規定稅費分擔經雙方協商,決定按照如下方式進行分擔:

甲方承擔:;乙方承擔:。

雙方對前述稅費未約定、約定不明或遇政策調整的,雙方應在權屬過戶之日前日內協商并達成一致,否則,按國家相關法律規定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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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四

賣方:____(簡稱甲方)。

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

聯系電話:____。

買方:____(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____。

地址:____。

聯系電話:____。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房產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信守執行。

第一條甲方將自有座落于淄博市張店區美食街西首南側房屋出售給乙方,乙方對甲方出售房屋已作了解并愿意購買。

第二條甲方出售房屋屬私有產權房,用途商業,結構鋼混,總層數4層,間數____間,房屋建筑面積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____平方米。(祥見附件1:房產證及房產證平面圖復印件)房產證號:____土地證號:____甲方確保該房屋的合法性、真實性、可靠性,未在該房產上設置任何抵押、質押,未有任何債務糾紛。乙方有權在交易前查檔,驗證該房屋權屬。

第三條房屋固定裝修應保持原狀,房屋內附屬設備等祥見屋內設備清單隨房屋一并轉讓給乙方。

第四條依據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甲方取得該房屋時繳納的公共維修基金隨房屋一并轉讓給乙方。

3、甲方在收到首付款當日,將房產證原件以及辦理權屬轉移所需的買賣合同、稅票、身份證復印件等交給乙方并協助乙方到市房屋交易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交易過戶手續。

5、房屋尾款元人民幣,乙方承諾于20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付清。乙方根據付款進度將售房款打入甲方賬戶,甲方收款后給乙方出具收條。

第八條違約責任若甲方房屋產權有問題不能過戶,甲方退回乙方支付購房款,并賠償乙方同期貸款利息,若乙方延期付款按對等原則承擔違約責任。

第九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簽字生效。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第三份交房屋交易管理部門。

第十條本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可通過協商、訴訟方式解決。

第十一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約定,其補充約定經雙方簽章與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出賣方(甲方):_____________。

購買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乙方向甲方購買房產簽訂本合同,以資共同信守執行。

第一條?乙方同意購買甲方擁有的座落在廈門市思明區文屏路28號14c室擁有的房產(住宅),建筑面積為60.1平方米。(詳見土地房屋權證廈地房證第00481742號)。

第二條?上述房產的交易價格為:單價:人民幣約為元/平方米,總價:人民幣元整。本合同簽定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幣,作為購房定金。

第三條?付款時間與辦法:

1、甲乙雙方同意以現金或轉賬方式付款,并約定在房地產交易中心繳交稅費當日支付剩余房款,即人民幣整當場一次性付清。

第四條?甲方應于收到乙方全額房款之日起30天內將交易的房產全部交付給乙方使用,并應在交房當日之前將相關服務水電等費用結清。

第五條?稅費分擔甲乙雙方應遵守國家房地產政策、法規,并按規定繳納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所需繳納的稅費。經雙方協商,交易稅費等由乙方承擔,中介費及代辦產權過戶手續費等其他費用由乙方承擔,僅營業稅甲乙雙方各承擔一半。

第六條?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合同簽定后,若乙方中途違約,應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來自在7日內將乙方的已付款不記利息)返還給乙方,但購房定金歸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違約,應書面通知乙方,并自違約之日起7日內應以乙方所付定金的雙倍及已付款返還給乙方。

第七條?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產權人一份,乙方一份,廈門市房地產交易中心一份。

第八條?本合同發生爭議的解決方式: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的爭議,雙方可通過協商、訴訟方式解決。

第九條?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約定,其補充約定經雙方簽章與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

第十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日期: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見證方: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

見證日期: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六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

乙方(買受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聯系電話:___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__。

根據國家和天津市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就下列房地產買賣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房屋的基本情況。

1、甲方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房屋結構為_________,建筑面積_________平方米(以最終取得的產權證記載為準);該房屋平面圖見本合同附件一,該房屋內部附著設施見附件二;本合同項下房屋相應的土地使用權隨房屋一并轉讓。

2、甲方同該房屋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編號:),但該房屋尚未取得房地產權證。

3、甲方保證對所出賣的房屋享有完全的處分權并保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而且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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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七

賣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買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買賣車庫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自愿將__________________小區____幢_____號車庫賣給乙方所有;甲方出賣車庫的同時轉讓該車庫的《房屋所有權證》,證號為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乙雙方商定成交價格為人民幣________元,(大寫)_____佰_____拾_____萬_____仟_____佰_____拾元整。

三,付款方式:

五,雙方愿按國家規定交納稅、費及辦理有關手續。未盡事宜,雙方愿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甲方的房屋如存在產權糾紛,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

六,本合同書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一份.

七,本合同經雙方簽章后生效,對雙方都具有約束力,應嚴格履行。如有違約,違約方愿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損失,支付違約費用。

八,雙方約定的其它事項:

甲方(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代理人(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代理人(簽名或蓋章)___________________。

簽訂日期: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甲方(車庫的所有權登記人):_________身份證號:

乙方(車庫的實際所有人):___________身份證號:

丙方(車庫的購買人):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

現甲、乙、丙三方就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積共_________平方米的車庫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上述車庫實際所有人為乙方,甲方為所有權登記人。該車庫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及相關義務均由實際所有人乙方享有或承擔。甲、乙雙方對此事實均予以認可,并無異議,丙方亦知曉該事實。

第二條上述車庫由乙方售給丙方,全部價款共計人民幣(大寫):_________元。

第三條本合同簽訂之日起_________內,丙方應將上列價款付與乙方,乙方收到全部價款后,應將車庫在_________之內交付給丙方。

第四條若乙方逾期___日,自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乙方按日向丙方支付已交付價款萬分之____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逾期超過___日后,丙方有權解除合同。丙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應當自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__天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丙方已付購款的___%向丙方支付違約金。丙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約定的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乙方按日向丙方支付購款___%的違約金。

第五條甲方和乙方須保證上述車庫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因甲乙雙方或任意一方的上述原因,造成該車庫不能辦理產權更名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實際責任人單獨或連帶承擔全部責任。向丙方賠償損失,并支付相當于購款______%的違約金。

第六條乙方須確保上述車庫適宜使用。在交付之前,丙方有權對車庫的質量、裝修及附屬設施等進行檢查,若發現有損壞、安全隱患或不適宜使用的問題,乙方應當在______之內予以維修、更換或其他措施予以解決。若情況嚴重的或乙方在約定期限內無法解決上述問題,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丙方有權利解除合同,乙方應在______內返還購款。

第七條在甲方取得上述車庫的產權證之日起______之內,到相關部門辦理更名過戶手續,將車庫產權更名至丙方名下。所發生的更名相關費用由_______承擔。

第八條乙方須確保甲方在取得上述車庫產權證之日起______之內,能夠履行本合同第四條之義務。若甲方違反約定,遲延或拒絕履行更名過戶義務,乙方對丙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九條若甲方遲延或拒絕履行約定的更名過戶義務,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丙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需全額返還丙方的購款及自交付購款之日起至合同解除通知到達乙方之日止的利息,并由______方向丙方支付相當于購款______%的違約金。若乙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由______方向乙方按日支付,自約定的辦理更名手續最后期限第二天起,相當于購款______%的違約金。

第十條自合同簽訂之日起至車庫產權更至丙方名下之日止,在此期間甲方、乙方非因不可抗力、情勢變更或行政行為,均不得單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不得私自將該車庫另行轉賣給他人或其他任何損害丙方合法權利之行為。且乙方須對甲方行為負擔保義務。若甲方有上述侵犯丙方合法權利之行為,甲、乙雙方須對丙方連帶承擔違約責任。若乙方單獨為上述侵犯丙方合法權利之行為,由乙方單獨對丙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若發生第十條所述違約行為,應按第十條約定,由相應的責任主體對丙方承擔相當于合同價款______%的違約金,同時責任主體必須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若發生第三人善意取得情形,致使無法將該車庫更名至丙方名下,相關責任主體須向丙方返還購款及利息,賠償相應損失,并支付相當于購款______%的違約金。

第十二條上述車庫的相關權利義務自交付后均歸丙方享有,丙方對上述車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并由乙方承擔管理和維修方面的有關費用及相關的義務。

第十三條乙方須保證上述車庫能夠辦理產權登記。若上述車庫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乙方須返還購款,并支付相當于購款______%的違約金。若丙方主張繼續履行合同的,乙方須保障丙方對該車庫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并向丙方支付相當于購款______%的違約金,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丙方兩份(其中一份作產權登記附件)。

甲方(簽章):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簽章):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簽章):_____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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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八

甲方:(買方)。

乙方:(賣方)。

甲、乙雙方秉著平等、互利的原則,經友好協商,乙方將位于郫縣友愛鎮紫云村8社(it大道旁)約10畝的苗圃(原洪程園林)賣給甲方,具體事宜如下:

1、乙方以160萬元(大寫:壹佰陸拾萬元正)的總價,將該苗圃賣給甲方,包括苗圃內現有的所有苗木、苗圃的現有經營權及苗圃現有土地租用權。

2、乙方必須保證該苗圃的產權歸乙方所有,且已與該苗圃的其他股東協商好,自愿賣出該苗圃,若由此在后期發生糾紛,視作乙方違約,將賠償甲方的相關損失并承擔相關違約金。

3、自本合同簽定日起,該苗圃原有的所有債務、債權關系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關;合同簽定以后,該苗圃新發生的債務、債權關系由甲方承擔,與乙方無關。

4、合同簽定后,乙方有義務幫甲方將該苗圃的所有租地合同以甲方的名義重新簽定;乙方有義務幫甲方協調該苗圃后期事務(如:甲方在苗圃內修一些臨時建筑、土地硬化等)。

5、合同簽定后,該苗圃內所有苗木的成活與乙方無關。

6、付款方式:甲、乙雙方簽定合同后2個工作日內,甲方先付140萬(大寫:壹佰肆拾萬正)給乙方,余下20萬(大寫:貳拾萬元正),甲方在20__年3月1號之前付清。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簽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違約,將賠償由此給對方造成的所有損失,并承擔30萬(大寫:叁拾萬元)的違約金。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十九

甲方:

乙方:?????????身份證號:

電話:????????地????址:

甲、乙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甲方向乙方轉讓【?????】地下車位/車庫使用權相關事宜協議如下:

一、鑒于。

1.1乙方須為已經購買甲方開發的【????】項目??????期??????棟?????單元?????層?????號物業的業主。

二、車位/車庫基本情況。

2.1本協議項下的地下車位/車庫(以下簡稱“該車位/車庫”)位于????????????區??????號,乙方已經對車位/車庫的位置、大小、行車路線等相關信息充分了解,確定該車位/車庫符合本人使用需要。

(南昌)2.1本協議項下的地下車位/車庫(以下簡稱“該車位/車庫”)位于????????????區??????號,乙方已經對車位/車庫的相關信息充分了解,確定該車位/車庫符合本人使用需要。

2.2該車位/車庫范圍內或上方可能設置有建筑要求的各類管線,包括但不限于噴淋管線、采暖管線、消防管線、通風管線及通風口等。

2.3該車位/車庫周邊的車位/車庫數量、道路規劃、交通標志等可能根據設計、施工及管理的實際情況發生變更,乙方同意該車位/車庫的面積及位置因以上變更而發生變化、產生誤差的,不影響本協議的履行,乙方不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

2.4?該車位/車庫依據規劃和本市政策文件,不能辦理相應的權屬證書,乙方對該車位/車庫的產權情況完全清楚,并自愿按本協議約定受讓相應的使用權,乙方不因此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張。

三、車位/車庫價款及支付。

3.1該車位/車庫使用權轉讓價款為人民幣??????????????元(大寫:??????????????????????元整)。前述房屋價款包含按照適用的法定稅率%計算的增值稅。本協議項下車位/車庫價款計算方法為按個計價,不以面積計價。該價款已考慮可能發生的面積差異、位置變更及該車位/車庫中相關的管道、設施的安置等因素并給予優惠,乙方同意不再因以上因素的變化而調整價款。

3.2乙方按下列第???????種方式按期付款,甲方在收到乙方交納的車位/車庫轉讓價款后,開具收款收據:

(湖南)3.2乙方按下列第???????種方式按期付款:

3.2.1?一次性付款。

3.2.2?分期付款。

乙方于??????年???月???日前付清首期車位/車庫款轉讓價款人民幣???????????????元整,剩余車位/車庫轉讓價款人民幣???????????????元整,乙方于??????年???月???日前一次性付清。

3.2.3貸款方式。

乙方于?????年??月??日前付清首期車位/車庫款轉讓價款人民幣???????????????元整,剩余車位/車庫轉讓價款人民幣???????????????元整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若非因甲方原因導致剩余款項未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達甲方指定賬戶的,乙方應在上述期限屆滿次日起7日內一次性付款。乙方逾期履行上述義務的,按照本合同第10.2項約定處理。

四、物業管理。

4.1乙方同意遵守物業服務公司的相關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于《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停車場服務協議》等),遵守甲方關于車位/車庫及車輛秩序維護的相關制度。

4.2該車位/車庫對應的物業服務費等其他費用未包括在車位/車庫轉讓價款中,乙方同意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等協議的約定及政府有關規定另行向物業服務企業或有關部門支付。

4.3?收費標準:暫定????元/月/車位。物業服務企業有權根據該停車場服務成本及政府相關規定調整費用收取標準,乙方屆時須按照新的收費標準繳納費用。

4.4?費用收取方式:車位/車庫物業服務費按?????預收,乙方應提前?????個月交納下一??????的車位/車庫物業服務費用;車位/車庫首次交付時,乙方應于交付前預交當年的物業服務費,并于車位/車庫交付時與物業公司簽訂相關協議。

五、車位/車庫的移交和使用。

5.1甲方應當于???????年????月????日前移交該車位/車庫。乙方在實際接收該車位/車庫前,應付清該車位/車庫全部轉讓價款、首期物業服務費及違約金(如有),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相關協議,否則甲方有權拒絕辦理該車位/車庫的移交。

5.2在前述約定移交日之前,甲方應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辦理該車位/車庫交接手續。如乙方未接到甲方發出的辦理該車位/車庫交接手續的通知,則乙方應在5.1款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日自行主動至甲方或甲方聘任的物業服務公司處辦理該車位/車庫的移交手續。如因乙方原因逾期辦理該車位/車庫的移交手續,每逾期一日,乙方應當向甲方支付?????元的違約金。且逾期期間的物業費等費用由乙方承擔。

5.3該車位/車庫僅作為停車使用;如乙方購買產品為車位,乙方不得對該車位進行封閉、改造、裝修或用作其它用途,否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恢復原狀;如乙方購買的產品為車庫,乙方不得將車庫進行改造另作他用,否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恢復原狀;如乙方拒絕配合,甲方或物業公司有權單方或聘請第三方進行恢復原狀,一切費用和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擔。

5.4乙方在使用過程中,應遵守國家、地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等各種規定,并按照本協議及有關規章、制度及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相關協議的約定及操作規程停放車輛,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對于任何不符合本協議或有關規章、制度、停車場服務協議停放車輛的,一切責任由乙方承擔。

5.5乙方已考察了該車位/車庫,保證其所停車輛型號、高度、寬度、長度均符合停車場規定標準及該車位/車庫使用要求,確認所停車輛能夠正常出入該車位/車庫并符合停車場地面承受壓力要求及通行要求,停放車輛的水平投影面積小于該車位/車庫面積,最大寬度小于該車位/車庫入口寬度和地下停車場限高,長度小于該車位/車庫進深,高度小于地下停車場限高,不妨礙維修人員對管路等的檢測、維修維護工作,否則甲方或物業服務企業有權拒絕乙方車輛駛入停車場。

六、乙方承諾。

6.1未經甲方書面允許,乙方不得轉讓、轉租、轉借或允許第三方使用該車位/車庫。乙方須保證本車位/車庫的實際使用人使用該車位/車庫符合法律規定和本協議約定,在使用中出現的一切問題由乙方承擔責任。

6.2乙方停放的車輛不得外附或內裝任何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違反國家規定的物品及國家禁止運輸、收藏的物品。

6.3乙方在使用期間,應愛護公共設施、設備及其它車輛,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公共設施、設備和其它車輛損壞,由乙方承擔因此引起的經濟和法律責任。

6.4乙方不得在停車場內亂扔廢棄物,有義務對因油品泄露、強酸強堿等原因導致地下車位污損進行清潔、維修。

6.5乙方不得在停車場或地下車位/車庫進行車輛修理、維護、刷洗,不得將漏油車輛開進停車場;不得在公共區域堆放物品,不得占用通道或影響他人使用。

6.6乙方應當按甲方或物業服務企業規定的進出時間和線路使用地下車位/車庫,乙方車輛在進入停車場后應當停放于該車位/車庫內,不得占道停車或占用他人車位/車庫。

6.7乙方必須積極配合甲方或物業公司對地下部分的管路進行工程檢測和維修工作,且不得私自接、甩電源及對室內電路系統進行改造。

6.8如乙方購買的產品為車庫,則甲方重點提示乙方,該車庫僅能作為停車之用(不具備儲藏功能,但不具備任何特殊儲藏條件,如儲藏字畫、海鮮等),且不具備居住或其他特殊功能,乙方承諾僅將車庫作停車之用。

6.9因該車位/車庫位于地下,可能存在季節性潮濕與結露現象,此為正常自然現象,并非建筑質量問題,因該車位/車庫潮濕導致業主在該車位/車庫中存儲的物品毀損的,甲方不承擔責任。

6.10如乙方違反本協議任意一項約定義務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收回該車位/車庫。

七、車輛損毀責任。

7.1乙方已確認與甲方之間僅為該車位/車庫有償轉讓的關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僅為停車場物業基本服務關系,均非車輛或車內財物的保管關系。乙方車輛停放期間,如發生丟失、損壞,包括車輛、車輛裝備部件被盜或被損,及車輛本身由于外部原因被撞、插、擊、燒等造成的損失,應自行向損害方索賠,無法確認損害方或損害原因的,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或物業服務企業僅對其直接實施破壞乙方車輛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八、保險。

8.1乙方須為在該車位/車庫停放的車輛,自行投保包括車輛盜搶險等保險,并在使用本地下車位/車庫前向甲方或物業服務企業出示保單并交存復印件。

九、違約責任。

9.1如因甲方過錯造成乙方無法使用該車位/車庫的,每逾期或無法使用一日應承擔乙方已付款總額萬分之的違約金;逾期超過日的,乙方有權解除本協議,甲方應返還乙方已付轉讓價款,總違約金不高于乙方已付總額的%。

9.2如乙方未按本協議約定按期交納任何一項費用或者任何一期車位轉讓價款的,每逾期一日,應當承擔應付款總額萬分之的違約金,逾期達七日仍未全額交納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協議,并要求乙方按該車位/車庫總價款百分之的標準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十、其他約定。

10.1雙方因本協議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10.2甲方按本協議約定地址向乙方發送特快專遞,交寄即視為甲方已履行了通知和送達的義務。

10.3本協議自甲方蓋章、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本協議一式四份,甲方執三份,乙方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無產權房買賣合同效力(優秀20篇)篇二十

隨著城市化迅猛發展,城市私家車擁有量不斷增長,使得車庫日益成為居民的稀缺資源。對于無產權車庫。

買賣合同。

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本站小編整理的無產權車庫買賣合同,歡迎參考閱讀。

賣方(以下簡稱甲方):

身份證號:

買方(以下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

根據國家有關房產的規定,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以此共同信守執行。

一、房屋的基本情況:

甲方房屋坐落于車庫;。

二、價格:

車庫售價元整,大寫:。

三、付款方式:

乙方于本合同簽訂之日一次性以現金形式向甲方支付價款。

四、車庫交付期限:

甲方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將該車庫交付乙方,交付后該車庫風險轉由乙方承擔。

五、車庫相關票據(原件)及合同(原件)在本合同簽訂之日交付。

六、關于產權過戶登記的約定:

現由于開發商方問題,甲方在簽訂本合同之時尚未能在房產登記部門辦理該車庫的產權手續,但甲方保證在可以辦理房產手續后為該車庫辦理房產手續,該車庫產權證書取得后甲方協助乙方在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過戶登記手續。因本車庫所有權轉移,過戶所發生所有的稅、費均由乙方承擔。

七、特別約定。

乙方保證在甲方未從開發商處退回裝修保證金人民幣1000元之前不得對車庫進行裝修,如因為乙方裝修導致甲方該裝修保證金不能退回,甲方應向乙方給付人民幣1000元作為賠償。

八、甲方保證在交易時該車庫沒有產權糾紛,符合房屋出售的法定條件。車庫交付使用之前的有關費用包括水、氣、物業費用由甲方承擔。由此引發的糾紛由甲方自行處理,于乙方無關。車庫交付后所有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甲方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九、如甲、乙雙方任意一方違反合同約定,自愿承擔違約金人民幣10,000.00元。

十、本合同未盡事項,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并簽訂補充協議。

十一、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甲、乙雙方同意由該車庫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十二、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甲、乙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對甲、乙雙方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甲方(出賣人):

地址:

電話:

乙方(買受人):

住址:

電話:

身份證號碼: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定本合同。

一、乙方所購車位(庫)位于小區”地下車庫第號位(具體位置見合同附車位圖)。

二、該車位使用權期限與小區的房屋所有年限一致。

三、乙方所認購車位單價為萬仟佰元整。

四、付款方式。

買受人須在簽定本合同時一次性付清合同中車位使用權的全部價款。

五、交付期限。

出賣人應當在買受人入住后六個月內,按合同有關規定,將出賣人驗收合格的車位交付買受人使用。

六、出賣人違約責任。

出賣人未能按規定時間交付車位使用,按以下方式處理:

1、逾期時間,分別處理(不作累加)。

(2)逾期超過三十日,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在三十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總價款的百分之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七、買受人義務。

1、車位(庫)達到使用條件后,出賣人應當通知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

2、買受人在接到交車位通知10日內辦理交接手續,否則拖延天數按日向出賣人支付總車位款萬分之的違約金及看管費。逾期三十日,出買人有權因買受人違約而解除合同,而買受人應向出賣人從購車位之日起到解除合同之日止按天數支付每日總車位款萬分之的違約金。

3、出賣人交付給買受人的車位(庫)是能正常使用的車位(庫),買受人無須裝修即可正常使用。買受人在使用期間不得擅自改變該車位(庫)的建筑主體結構、承重結構和用途。出賣人不得擅自改變該車位(庫)有關聯的公共部位和設施的使用性質。如違反本條約定,買受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并承擔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損失。

八、其他約定。

1、在合同有效期內,屬于大修理范圍的維修費用,應由買受人籌集。

2、買受人應遵照物業公司的管理規定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如買受人拖欠停車位管理費,物業公司有權采取適當之措施催繳。

3、買受人停泊在停車場內的任何車輛因任何原因而導致損毀、被盜,出賣人及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4、買受人如損壞停車場內的設施和結構,將負一切賠償責任。若因不遵守停車場使用規定而引起任何其他之賠償責任,亦須由買受人負責。

5、買受人所購停車位,只可停泊買受人指定的一部車輛。如買受人需停泊不同牌號之其他車輛,應事先知會物業公司并登記備案。物業公司在沒有得到事先知會的情況下,有權拒絕與買受人車牌號碼不符之車輛進入停車場。

6、買受人同意遵守該停車場的一切使用守則。如有違反,物業管理公司有權通知有關部門采取鎖車或將車輛拖至合適地方等處理措施、并知會買受人。

九、爭議解決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本合同一式貳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賣人持貳份,買受人持壹份。

十一、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十二、附件:車位(庫)平面圖。

出賣人(簽章)買受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代表人。

簽于年月日簽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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