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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

時間:2025-07-13 作者:翰墨

在完成任務之前,我們需要一個明確的規劃計劃來指導我們的行動。下面是一些成功人士的規劃計劃范例,希望可以給大家提供一些啟示。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一

《成都市居住證管理規定》經2010年6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0年7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以下是小編整理的相關規定。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

第三條 (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本市戶籍人員中的下列人員:

(二)常住戶口在本市五城區而到本市非五城區居住的人員;

(三)常住戶口在本市非五城區跨越區(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 (功能作用)

本規定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本市有關待遇或者服務,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 (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部門職責)

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和發放等具體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勞動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計生、財政、工商、衛生、教育、民政、稅務、建設、司法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開展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管理

第七條 (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七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居住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社會保險號碼、本人相片、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詳址、暫住事由、服務處所、職業、婚姻狀況、婚育證明及攜帶未成年人員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八條 (居住證種類及有效期限)

居住證分為《成都市居住證》和《成都市臨時居住證》?!冻啥际芯幼∽C》的有效期為五年,《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辦理延期后可繼續使用。

居住證由成都市公安局統一制作。

第九條 (辦理臨時居住證規定)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一月以上的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第十條 (辦理居住證條件)

擬居住時間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流動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審核后,可以發給《成都市居住證》: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人員;

(四)符合成都市落戶條件,但本人尚未辦理戶口遷移的人員;

(五)《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登記責任)

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用工時間擬滿一月以上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在錄用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辦居住證。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度與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用人單位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勞動保障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登記責任)

公民私有或者單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居住登記等基本情況,并在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對未辦理居住證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流動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與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應當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 (不需辦理居住登記的情形)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四條 (不需辦理居住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領外,可以不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培訓的;

(三)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五條 (提供材料)

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居住處所證明(含房屋所有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憑證、房屋租賃合同、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證明等),育齡婦女還應當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本人最新相片。

辦理《成都市居住證》的,除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第十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信息確認)

《成都市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十二個月持證到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對居住登記信息進行確認,以確保持證人應當享受的各種社會服務。未進行信息確認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條 (證件延期)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條 (居住期限的計算)

對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過去規定辦理了暫住證、居住證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信息確認或者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二)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信息確認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確認之日起分別計算。

(三)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作廢,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領居住證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依照《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已經辦理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有效期未滿的,其原有證件繼續有效,有效期滿后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換領居住證。

第十九條 (證件補領、換領)

居住證遺失、損壞、過期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重新申領。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受理機構應當為其變更,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第二十條 (辦理時限)

流動人口申領、補領、換領居住證的,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 (證件工本費)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證、到期換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實行免費辦理。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使用規定)

行政機關和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

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 (保密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可以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參加本市組織的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并享受相應待遇;

(三)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四)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規定享受優惠;

(六)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八)按照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社會保險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除可以享受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益外,還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申請轉為常住戶口。

第二十七條 (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一年,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由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現居住地學校分布和學校年度招生計劃情況,按照相對就近、統籌協調的原則安排入學。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根據當年入學政策辦理相關入學手續,由各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入學。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變更登記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未向受理機構申報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對房屋出租人處以警告。

第三十條 (對騙取、冒領等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并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適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 (責任追究)

受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居住地含義)

本規定所稱居住地是指流動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區(市)縣。

第三十四條 (港、澳、臺居民的登記)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解釋機關)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準備:

1、首先你要有個房東,讓他帶著房產證以及產權人身份證去房地產交易中心備案。

2、當然如果你朋友是產權人并且他(她)愿意去幫你備案也是可以噠。

3、如果你房東或朋友愿意把房產證原件、產證密碼以及身份證原件交給你處理的話你自己去備案也行,這個就關系到信任的問題了。。

4、寄宿的另當別論,沒辦過,這里暫且不作論述,貌似直接去居委開寄宿證明即可進行第三步。

二、去房地產交易中心備案

ps:復印件多帶幾份,有備無患,當然你錢多的話也可以當場去復印~

2、先去前臺拿號,他會給你一張【網上二手房簽約申請書(租賃)】的單子,你填好到柜臺登記,登記的時候需要提供上述資料(此處不需要產證密碼),然后會給你簽正規的合同。

3、登記好工作人員會讓你再去取一次號,取號的時候順便拿份委托書簽好,提供之前簽好的合同以及上述資料做備案,繳費40元,一個禮拜之后去取備案證明。

四、到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居住證所需資料:房產證復印件、本人勞動合同原件、復印件 、房屋租賃合同、備案證明、居委開的居住證明、社保繳費單(我拿的是一年的,要求的似乎是半年,需連續繳納)填寫一張居住證申請表,拍照(免費)之后會得到一張《上海市居住證》受理回執一個月之后取居住證。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二

城市規劃是一門自古就有的學問,有看過《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草案)》嗎?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技術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規范城鄉建設行為,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全市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內蒙古自治區城鄉規劃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蘇木鄉、嘎查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中劃定。城市規劃區內的蘇木鄉鎮、嘎查村莊以及蘇木鄉鎮規劃區內的嘎查村莊不再另行劃定規劃區。

本條例所稱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設區的市和縣級市。

第五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蘇木鄉規劃和嘎查村莊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并與土地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國家或者自治區確定的重點發展區域為特定地區。特定地區的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特定地區包括開發區、邊境口岸、獨立工礦區、農林牧場區等。開發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物流園區等。

第七條單獨編制的各類專項規劃,經法定程序審批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第八條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條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烏蘭察布市中心城區規劃區范圍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并負責全市城鄉規劃管理業務指導工作。

旗縣(含豐鎮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規劃區內的鎮、蘇木鄉應當設立規劃管理機構,承辦指定區域的規劃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一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人、專家學者和公眾代表組成的城鄉規劃管理委員會,對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的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同時建立市、旗縣長審查審定委員會,對重要的建設項目進行審查審定。

第十二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庫建設,促進各有關部門之間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共享,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第十三條城鄉規劃編制、實施和查處等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公示。

城鄉規劃行政處罰涉及裁量權的,依照《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鄉規劃,逐步實現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多規合一,做到一本規劃、一張藍圖,促進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五條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并報自治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縣級市同時報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審議通過,報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自治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蘇木鄉鎮的總體規劃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烏蘭察布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城市、鎮的空間結構、發展布局,生態結構,功能分區,用地布局,綜合交通體系,禁止、限制和適宜建設的地域范圍,各類專項規劃等。

規劃區范圍、規劃區內建設用地規模、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農田和綠化用地、生態及環境保護、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等內容,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的區域。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蘇木鄉鎮規劃、嘎查村莊規劃,報旗縣(含豐鎮市)人民政府審批。

嘎查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嘎查村莊村民會議或者嘎查村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八條蘇木鄉規劃、嘎查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體現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旗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旗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為了突出城市的特色和景觀風貌,應當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同步開展城市設計工作。

第二十一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二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自治區外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編制,需到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城鄉規劃的需要,及時向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提供有關基礎資料,并依法做好城鎮勘測工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市、旗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相應五年期限的近期建設規劃,由人民政府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組織實施,并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地上、地下重要基礎設施規劃為主要內容,包括國家近年來重點實施的充電設施、海綿城市、地下綜合管廊規劃、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規劃以及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明確近期建設的時序、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

第二十五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在實施城鄉規劃過程中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城市給排水、供熱、電力、通信、防災減災、地下綜合管廊、海綿城市等其他專項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海綿城市的建設理念、規劃要求和相關措施應當貫穿于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專項規劃的全過程。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市政、園林、水務等部門負責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經批準后,應當由市、旗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綜合評價海綿城市建設條件;。

(二)確定海綿城市建設目標和具體指標;。

(三)提出海綿城市建設的總體思路。

第二十七條編制海綿城市專項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生態為本、自然循環、因地制宜、統籌推進的原則,最大限度地減小城市開發建設對自然和生態環境的影響。應當根據城市降雨、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和經濟社會發展條件,綜合考慮水資源、水環境、水生態、水安全等方面的現狀、問題和建設需求,因地制宜地采取“滲、滯、蓄、凈、用、排”等措施。

承擔海綿城市專項規劃編制的單位,應當具有乙級(含)以上的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規劃編制工作。

第二十八條各項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根據國家規定需要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含設計要點):

(二)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條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過期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或者核準建設項目。

第三十一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市、旗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市、旗縣人民政府審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并制發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合同。

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的位置、界線、面積、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色彩、日照要求、綠地率、停車位指標、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點標高、各類規劃控制線、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內容。

工業、倉儲、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的規劃條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開發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確需變更的,必須向所在地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并公示;涉及綠地率、道路控制點標高、必須配置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重大規劃條件變更的,需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經依法轉讓后,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合同、原出讓合同中的規劃條件及附圖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四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七條在城市、旗縣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建設的,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蘇木鄉鎮、嘎查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依法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需要分期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分期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開工前以及基礎工程或者隱蔽工程施工前,應當依法驗線。

第三十九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條件建設或者未按照時序建設配套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不予規劃核實。

第五節臨時建設用地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應當依法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準。

在城市重要道路兩側以及對城市市容影響較大的地區,一般不得審批臨時性建設工程。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臨時建設、臨時用地批準期滿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清理場地。

臨時性建設工程不得影響城鄉規劃的實施,在城鄉開發建設需要時,必須自行無償拆除。

第四十二條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四章城鄉規劃的評估和修改。

第四十三條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一般從批準實施之日起,每兩年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經原批準機關授權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論證通過后,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一)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二)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四)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五)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對城鎮布局和功能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規劃實施中經論證認為確需修改并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

(三)因實施國家、自治區、烏蘭察布市重點工程項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蘇木鄉、嘎查村莊規劃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序報批。

第五章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蘇木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并接受監督。

第四十八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信息公開和查詢制度,依法公布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核發情況,方便利害關系人查閱監督。

第四十九條市、旗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進行城鄉規劃執法檢查,及時制止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建設行為。經市、旗縣人民政府授權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后,可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市、旗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查處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城鄉規劃的法律、法規的行為。

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十一條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

第五十二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五十三條依照城鄉規劃相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的義務,并有對城鄉規劃工作提出建議、監督城鄉規劃實施、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市、旗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九條市、旗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至五十九條規定的,市、旗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相關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組成人員依法啟動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等監督程序;對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具體處分辦法依照《城鄉規劃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辦法》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三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

第三條(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本市戶籍人員中的下列人員:

(二)常住戶口在本市五城區而到本市非五城區居住的人員;。

(三)常住戶口在本市非五城區跨越區(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功能作用)。

本規定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本市有關待遇或者服務,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

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和發放等具體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勞動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計生、財政、工商、衛生、教育、民政、稅務、建設、司法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開展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管理。

第七條(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七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居住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社會保險號碼、本人相片、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詳址、暫住事由、服務處所、職業、婚姻狀況、婚育證明及攜帶未成年人員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八條(居住證種類及有效期限)。

居住證分為《成都市居住證》和《成都市臨時居住證》?!冻啥际芯幼∽C》的有效期為五年,《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辦理延期后可繼續使用。

居住證由成都市公安局統一制作。

第九條(辦理臨時居住證規定)。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一月以上的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第十條(辦理居住證條件)。

擬居住時間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流動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審核后,可以發給《成都市居住證》: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人員;。

(四)符合成都市落戶條件,但本人尚未辦理戶口遷移的人員;。

(五)《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登記責任)。

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用工時間擬滿一月以上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在錄用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辦居住證。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度與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用人單位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勞動保障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二條(房屋出租人登記責任)。

公民私有或者單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居住登記等基本情況,并在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對未辦理居住證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流動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與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應當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不需辦理居住登記的情形)。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四條(不需辦理居住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領外,可以不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培訓的;。

(三)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五條(提供材料)。

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居住處所證明(含房屋所有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憑證、房屋租賃合同、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證明等),育齡婦女還應當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本人近期相片。

辦理《成都市居住證》的,除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第十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信息確認)。

《成都市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十二個月持證到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對居住登記信息進行確認,以確保持證人應當享受的各種社會服務。未進行信息確認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條(證件延期)。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條(居住期限的計算)。

對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過去規定辦理了暫住證、居住證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信息確認或者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二)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信息確認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確認之日起分別計算。

(三)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作廢,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領居住證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依照《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已經辦理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有效期未滿的,其原有證件繼續有效,有效期滿后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換領居住證。

第十九條(證件補領、換領)。

居住證遺失、損壞、過期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重新申領。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受理機構應當為其變更,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第二十條(辦理時限)。

流動人口申領、補領、換領居住證的,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證件工本費)。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證、到期換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實行免費辦理。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使用規定)。

行政機關和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

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保密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可以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參加本市組織的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并享受相應待遇;。

(三)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四)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規定享受優惠;。

(六)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八)按照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社會保險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除可以享受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益外,還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申請轉為常住戶口。

第二十七條(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一年,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由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現居住地學校分布和學校年度招生計劃情況,按照相對就近、統籌協調的原則安排入學。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根據當年入學政策辦理相關入學手續,由各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入學。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變更登記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未向受理機構申報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對房屋出租人處以警告。

第三十條(對騙取、冒領等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并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適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責任追究)。

受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居住地含義)。

本規定所稱居住地是指流動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區(市)縣。

第三十四條(港、澳、臺居民的登記)。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解釋機關)。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四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實施,在規劃區內的建設,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特定地區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城鄉統籌發展的需要劃定。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領導,成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實行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制度。城市、鎮、特定地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

市、縣(市)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議事規則等有關事項由本級人民政府規定,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算中安排。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監督、指導各縣(市)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設活動的監督檢查和違法建設的處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轄區、特定地區設立的城鄉規劃管理機構,應當服從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

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專人協助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制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實施性技術規定,向社會公布后實施。

第七條市、縣(市)和有條件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的建設和管理,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提供便利。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八條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應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村莊規劃區范圍內應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規劃選址審批的建設工程,還應當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九條開發利用城市、鎮地下空間,應當考慮人民防空的需要,依法辦理規劃許可。

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并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挖建筑底層地面,不得擅自改變經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面積。

第十條規劃許可或者審批機關作出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應當將許可或者審批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政府網站、建設項目現場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對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提出異議的,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回復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第十一條規劃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批準后十五日內,許可或者審批機關應當在政府網站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規劃許可機關作出規劃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可委托具有相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機構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第二節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審批。

第十三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十四條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屬于市批準、核準項目投資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屬于縣(市)批準、核準項目投資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應當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申請書、標明擬選址位置的地形圖及相關部門意見等材料。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申請書涉及項目選址評估內容應當對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的科學性、合法性、與城鄉規劃的協調性作出分析論證結論,并由具有相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編制。

縣(市)行政區域內,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先將上述材料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初步審查。

第十六條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二年內尚未獲得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延長期逾期仍未獲得建設項目批準、核準,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批準、核準文件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的項目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及其他技術資料,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各項文件、資料、圖紙等依法審核。對于具備相關文件且符合城鄉規劃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八條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范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因國家、省或者市重點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提出規劃設計條件,經同級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無效。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不得改變規劃條件。

第十九條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相關材料,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使用集體土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定出讓條件進行轉讓的,由受讓方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交易的證明材料及轉讓方原出讓合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規劃條件或者經批準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在分割轉讓合同中明確各受讓方的實施責任。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后,各受讓方應當持分割轉讓合同等材料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規劃條件,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提高容積率,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減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整規劃條件: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導致地塊開發條件變化的;。

(二)因國家和省重大項目建設需要的;。

(三)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應當先行按照規劃編制和審批的程序修改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應當在一年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一年內未申請用地的或者經申請未獲得用地的或者申請延期未批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橋梁和管線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向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使用土地或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交的材料依法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圖。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或者其他顯著地點設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載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主要內容和圖件。公告內容應當真實、有效,不得隱瞞、虛構。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一年內尚未開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辦理延期手續逾期仍未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準。

涉及需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應當先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因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給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審查分期建設的內容、范圍,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總平面圖。同一建設期的建設內容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三十條在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二年。使用期限屆滿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延續期限不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轉讓。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第三十一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驗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

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第三十二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文件以及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的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核實手續;不予辦理核實手續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對于符合規劃許可內容要求的,核發規劃核實合格證;對于違反規劃許可的,提出書面處理意見。

建設工程未取得規劃核實合格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竣工驗收資料應交由城鄉規劃建設檔案館歸檔。

第五節村莊建設規劃管理。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規劃建設的指導,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免費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點和鄉村特色的住宅設計圖件。

第三十五條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文件;。

(二)由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意見;。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農用地的,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農用地轉用證明。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其他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鎮人民政府的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范圍、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應當在一年內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和施工許可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宅基地范圍內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土地使用證明、住宅設計圖件等材料,向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并告知鎮人民政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核發本條規定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準。

第三十八條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鄉村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實。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對農村村民自建住宅進行規劃驗線和核實。

第三十九條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在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利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按照本章第四節建設工程規劃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實施計劃的落實情況,以及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h(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劃行政許可和變更情況。

第四十一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分別加強對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動態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并進行復制;。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執法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二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并接受鎮人民代表大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辦事窗口、政府網站公布辦理規劃許可和審批的條件、程序以及期限等有關內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便利,并接受社會監督。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公開的情形,則不公開。

第四十四條依法應當準予行政許可或者批準,有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行政許可或者批準的,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準決定,也可以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準決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審批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或者批準決定。因撤銷行政許可或者批準決定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批準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并答復已知舉報人;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和實施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劃的;。

(三)未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年度實施計劃落實情況以及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的。

第四十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準、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驗線和規劃條件核實的。

第四十八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對未辦理規劃條件核實的建設工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房屋產權登記的。

第四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未依法辦理規劃許可審批手續建設地下建筑物、構筑物的,或者擅自改變經許可審批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面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單體建筑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五十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停止建設的,做出決定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后,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拆除且未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做出決定的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強制拆除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未依法取得有關規劃許可證的在建或者建成項目,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可能影響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予以強制拆除。

第五十二條建設工程未經驗線,或者驗線不合格擅自開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鎮人民政府對建設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條件核實過程中,發現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的,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后可以依法組織竣工驗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十四條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拆除。

第五十五條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規劃許可內容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二)違反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與圖紙所示不相一致的。

第五十六條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鄉規劃的實施工作,參照本規定關于鎮規劃實施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本規定未作具體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本規定自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7月31日止。揭陽市人民政府6月11日發布的《揭陽市城市規劃區城鄉規劃管理規定》(揭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7號)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五

服現役不滿20年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不滿20年的,每年休假20天;服現役滿20年以上或者服現役和參加工作滿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30天。在邊防一線連隊工作的,每年休假40天。軍隊院校畢業或者地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入伍的,從第二年起安排休假。休假一般應在原地,經批準異地休假的路費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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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五級士官假期20天,六級士官假期30天。休假一般應在原地,經批準異地休假的費用自理。一級士官探親休假由營級單位首長批準,二級以上士官由團級單位首長批準。個人因特殊情況,經團級單位首長批準,可將當年假期分兩次安排。

士官如何享受探親待遇?

一級士官,未婚且同父母遠居兩地的、已婚且同愛人遠居兩地的,任期內享受探親假2次,每次假期20天。二級以上士官,未婚且同父母遠居兩地的,每年享受探親假1次,假期30天。已婚且同愛人遠居兩地的,每年享受探親假1次,假期40天。夫妻在一地、父母在異地的,每2年享受探望父母假1次,假期20天。與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的,一年內同時符合探望配偶和父母條件的,假期45天。士官未隨軍的配偶每年可來隊探親一次,留住時間一般不超過45天。

干部休假、探親如何審批?

擔任領導職務的營職以下軍官和團級以下單位的非領導職務軍官,由團級單位的首長批準;擔任領導職務的團職以上軍官,副職軍官由本級正職首長批準,正職軍官由上一級正職首長批準;正大軍區職軍官由中央軍委批準;師級以上單位的非領導職務軍官,由其直接首長批準。

干部、士官探親車船費報銷范圍是如何規定的?

火車(包括空調軟座可躺式列車)硬席座位票,硬席臥鋪票(從晚8時至次日早7時期間在車上過夜6小時以上的),輪船三等艙位票,長途汽車票,市內交通費和輪渡費;團以下干部和士官可乘坐動車組列車二等座。但乘坐出租車及行李物品寄存費、托運費及趁便游覽或因其他私事繞道等開支的費用由本人自理。如為減少途中時間,或者因故乘坐飛機的,可按直線車船票價報銷,多支部分由個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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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六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并予以公示。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后的規劃條件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城鄉規劃,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規劃條件。因依法變更規劃條件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依法許可后不得隨意修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修改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審查符合要求且確需修改的,可以變更規劃許可。

因變更規劃許可給相關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受法律保護。

規劃許可依據的批準文件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收回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相應的規劃許可。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的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進行審查。經組織專家論證并公告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20日。

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及其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保護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前,應當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基礎設施配套等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涉及臨時用地的,應當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臨時用地批準文件。影響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三條臨時建設應當依照規劃許可建設和使用,不得轉讓或者改變使用性質。

臨時建設應當在許可的使用期滿后自行拆除。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鄉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竣工后,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對建設工程予以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有關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和房屋所有權登記。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規劃實施情況予以公示。公示的時間不得少于7日。

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

第四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隧道、地鐵等市政工程,相關市政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審批、同步實施、同步驗收。同類管線應當同槽同井。

第四十七條中心城區和其他有條件的區域,架空的高壓電力、路燈照明、通訊、廣播電視等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敷設。

第四十八條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不動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實標的物所附著地塊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四十九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向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總體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違法制定或者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法作出規劃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而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接受社會公眾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和實施的監督。

城鄉規劃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和監督。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理舉報的有關部門不得泄露舉報人的身份信息。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違法建設的制止、拆除等查處工作,執行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規劃督查意見和決定。

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違法建設查處納入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管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二)未按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修改城鄉規劃的。

第五十六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四)未按規劃核發選址意見書的;。

(五)未按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村規劃提出規劃條件的;。

(七)未按規劃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八)未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予以公布的;。

(十)未依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對建設工程予以核實的;。

(十一)辦理規劃許可手續前,未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和優秀近現代建筑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組織專家論證并公告的。

第五十七條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對未取得城鄉規劃相關證書或者違法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項目,辦理相關手續或者提供相關服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未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文件的;。

(四)未按照戶外廣告設置總體規劃制定詳細規劃,以及未按照詳細規劃批準設置廣告的;。

(六)對未按照規劃許可載明的房屋使用性質向申請人核發有關許可或者營業執照的;。

(九)對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氣、通訊等相關服務的。

第五十八條城鄉規劃編制、勘測單位采取隱瞞真實情況等手段編制城鄉規劃、進行勘測,或者提供虛假城鄉規劃、勘測成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勘測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中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五十九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處以合同約定的勘測、建筑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規劃許可或者不予規劃核實的決定;已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應當予以撤銷。

勘測、建筑設計單位提供虛假勘測、建筑設計成果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在原發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之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中止在本市的執業活動。

第六十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完善手續,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建(構)筑物或者沒收因轉讓、經營建(構)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在居住建筑區劃內擅自新建、改建、擴建配套設施,符合下列條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減輕處罰:

(一)經核實未侵害公共利益;。

(二)業主大會和利害關系人同意;。

第六十一條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完善手續,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其中,未增加建筑面積的或者無法計算工程造價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違法建(構)筑物或者沒收因轉讓、經營違法建(構)筑物所得收入,可以并處以該違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在鄉、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督促,鎮(鄉)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以臨時建設工程造價50%以上100%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劃許可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擅自改變臨時建(構)筑物使用性質的;。

(三)臨時建(構)筑物超過許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六十四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6個月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報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設,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公共媒體以及在違法建設所在地,對強制拆除決定書予以公告。自公告發出之日起60日后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停核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相關規劃許可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

(一)妨礙、阻撓城鄉規劃監督檢查活動;。

(三)逾期不履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對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責令停止建設而不停止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其施工設施設備;違法建設引發或者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采取應急或者臨時措施,強行制止違法建設,消除違法結果。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配套實施規定。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城區以及其他區(縣)伸入外環路(繞城高速公路)外側500米生態保護帶以內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敞空間是指規劃道路、鐵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基礎設施走廊、河道等區域。

本條例所稱公共開敞空間功能配套性建(構)筑物是指公益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等需要配建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建(構)筑物。

本條例所稱縣城是指中心城區以外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

本條例所稱重點鎮是指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市域城鎮體系中確定的重點小城鎮。

本條例所稱一般鎮是指除縣城、重點鎮以外的其他建制鎮。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管理規范化、標準化,方便城鄉居民生產生活,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對外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銷、使用、標志設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地名管理應當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突出歷史文化特色,體現時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堅持人文性、前瞻性、整體性、大眾性和專有性的原則。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濕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三)公路、城市道路、橋梁、隧道、軌道交通站點等名稱;。

(四)城市公園、大型公共廣場等城市公共空間名稱;。

(五)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稱;。

(六)門(樓)牌號;。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五條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維護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國土、建設、規劃、房管、城管、交通、水務、林業園林、文化、工商、檔案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開展有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地名管理和地名標志設置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注銷。

第七條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國土、建設、規劃、交通、水務、林業園林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市地名總體規劃。地名總體規劃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后組織實施。

地名總體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區的地名分區規劃方案,應當依據地名總體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編制。其他區域的地名分區規劃方案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站點的命名規劃方案,應當依據地名總體規劃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管理單位在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方案時同步編制。

第八條地名命名應當符合地名總體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的歷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三)禁止有償命名地名;。

(八)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不得使用外文、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和標點符號,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第九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征求社會各界、專家學者和當地居民的意見。對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橋梁、廣場等重要實體以及涉及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命名、更名事項應當組織論證。

第十條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行政區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的程序辦理;。

(八)高速公路、鐵路、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貨運樞紐站、碼頭以及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等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命名規定執行。

地名更名和注銷應當嚴格遵循與地名命名相同的審批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一)在本市中心城區范圍內或者其他區域行政區劃范圍內同類地名重名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管理權限按照第十條規定的程序予以更名:

(二)派生地名與主地名不一致的;。

(三)因規劃調整需要變更道路名稱的;。

(四)在項目建設施工前或者施工中因開發建設主體發生變更,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

(六)依照法律法規應當依法更名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應當征求當地居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因地名更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更換相關證照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免收費用。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注銷原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城市建設或者自然變化而消失的地名;。

(二)原有地名已經更名的。

第三章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標準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相關規定,并經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專業部門依法批準的地名。

本條例實施前經市和區(市)縣民政部門認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標準地名自批準后五個工作日內,由民政部門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專業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下列事項涉及地名時,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地圖、電話簿、企業名錄等公開出版物以及地理信息系統和相關網站;。

(二)公共交通站點、道路交通指示牌等公共服務設施;。

(三)各類公文、證照及其他法律文書;。

(四)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發布的信息;。

(五)媒體廣告和戶外廣告;。

(七)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

第十七條地名的書寫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

第十八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筑物(群)建設工程施工許可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應當使用經民政部門備案的建筑物名稱。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涉及新建建筑物的,應當查驗廣告主的備案文件,并發布與備案名稱一致的廣告。

備案的建筑物名稱標志應當在建筑物交付使用前設置。

第十九條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在標準地名公布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相關規定,地名標志應當設置在適當、明顯且不被遮蔽的位置,并保持地名標志內容準確、清晰和標志牌完好。

地名標志不得承載廣告。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負責組織編制地名標志設置規劃。

第二十一條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等地名標志設置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

禁止涂改、污損、遮蔽、覆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等損壞地名標志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地名標識標牌設置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地名標志設置單位限期改正:

(一)標準地名公布后,未在規定時間內設置相關地名標志的;。

(二)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書寫、拼寫不規范的;。

(三)地名已經更名,地名標志未相應更新的;。

(四)地名標志銹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地名標志設置位置不當的;。

(六)利用地名標志承載戶外廣告的;。

(七)應當改正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地名檔案管理與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地名信息化建設,建立地名數據庫,并及時維護更新地名數據庫信息。

第二十六條民政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建設地名公共服務體系,并向社會無償提供地名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與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互通與地名有關的基礎信息,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實施地名公共服務基礎建設。

第六章歷史地名保護。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所稱歷史地名是指1949年10月1日前形成的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地名。

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地名保護工作的領導,鼓勵和吸納社會力量共同參與歷史地名保護和研究,并在政策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條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合理使用、注重傳承的原則。

對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在用地名的更名,應當嚴格控制。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不再使用的地名應當按照地域就近原則優先恢復啟用。未被恢復啟用的,應當采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條歷史地名保護應當納入地名規劃,并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一條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內涵地名的發掘保護工作,提出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經專家評審后,由民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二條對依法拆除或者遷移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中地名所指稱的實體,有關部門應當事先會同民政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公開宣傳、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住宅、商場、寫字樓、賓館等大型建筑物(群)公開使用未經備案名稱或者使用與備案不一致名稱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房地產廣告經營者、發布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發布與備案名稱不一致的建筑物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停止發布,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損壞地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0月1日起施行。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地名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八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管理與服務活動。

第三條(術語含義)。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人員,以及本市戶籍人員中的下列人員:

(二)常住戶口在本市五城區而到本市非五城區居住的人員;。

(三)常住戶口在本市非五城區跨越區(市)縣居住的人員。

第四條(功能作用)。

本規定所稱居住證是指流動人口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用的居住證明。流動人口按照規定享受本市有關待遇或者服務,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主管部門)。

公安機關是居住登記及居住證管理的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申請受理、發放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部門職責)。

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開展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和發放等具體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日常工作。

勞動保障、人事、房管、人口計生、財政、工商、衛生、教育、民政、稅務、建設、司法行政、食品藥品監管、質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開展相關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記與居住證管理。

第七條(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七日以上的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或街道(鄉鎮)、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以下統稱受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居住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社會保險號碼、本人相片、戶籍所在地、現居住地詳址、暫住事由、服務處所、職業、婚姻狀況、婚育證明及攜帶未成年人員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變更居住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日內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申報居住變更登記。

第八條(居住證種類及有效期限)。

居住證分為《成都市居住證》和《成都市臨時居住證》?!冻啥际芯幼∽C》的有效期為五年,《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有效期為一年,到期辦理延期后可繼續使用。

居住證由成都市公安局統一制作。

第九條(辦理臨時居住證規定)。

流動人口到達居住地擬居住一月以上的應當到受理機構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第十條(辦理居住證條件)。

擬居住時間在一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流動人口,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審核后,可以發給《成都市居住證》: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取得營業執照的人員;。

(四)符合成都市落戶條件,但本人尚未辦理戶口遷移的人員;。

(五)《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登記責任)。

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口的,應當督促其辦理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用工時間擬滿一月以上的,應當由用人單位在錄用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辦居住證。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度與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用人單位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勞動保障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二條(房屋出租人登記責任)。

公民私有或者單位所有的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使用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承租后二十四小時內登記其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居住登記等基本情況,并在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報告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對未辦理居住證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流動人口在承租后七日內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居住證。

流動人口與房屋出租人解除或者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離開后七日內報告受理機構。

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房屋出租人每年度應當與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出租房屋治安責任書》,并接受公安、房管等部門督促檢查。

第十三條(不需辦理居住登記的情形)。

流動人口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館業住宿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可以不再辦理居住登記。

第十四條(不需辦理居住證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需要申領外,可以不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二)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機構學習、培訓的;。

(三)已辦理旅館業住宿登記的。

第十五條(提供材料)。

辦理居住登記的,應當提供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居住處所證明(含房屋所有權證、購房合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憑證、房屋租賃合同、單位出具的集體宿舍證明等),育齡婦女還應當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辦理《成都市臨時居住證》的,除提供前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本人近期相片。

辦理《成都市居住證》的,除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證明外,還應當提供第十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信息確認)。

《成都市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十二個月持證到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對居住登記信息進行確認,以確保持證人應當享受的各種社會服務。未進行信息確認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七條(證件延期)。

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持證人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證件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十八條(居住期限的計算)。

對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或者按照過去規定辦理了暫住證、居住證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使用功能中止的居住證,持證人自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信息確認或者延期手續的,其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二)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信息確認的,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確認之日起分別計算。

(三)持證人自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其居住證作廢,其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自重新申領居住證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依照《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已經辦理暫住證或者居住證的流動人口,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有效期未滿的,其原有證件繼續有效,有效期滿后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換領居住證。

第十九條(證件補領、換領)。

居住證遺失、損壞、過期的,持證人應當及時向居住地詳址所屬受理機構申請補領、換領、重新申領。

居住證持證人申報居住變更登記的,受理機構應當為其變更,其居住證無需換領。

第二十條(辦理時限)。

流動人口申領、補領、換領居住證的,受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第二十一條(證件工本費)。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首次領證、到期換證和辦理居住證延期手續的,實行免費辦理。

流動人口因遺失、損壞而補領、重新申領居住證的,應當繳納工本費。居住證工本費的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使用規定)。

行政機關和街道(鄉鎮)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在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時,可以要求居住證持證人出示居住證,持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禁止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

禁止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除公安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二十四條(保密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過程中所獲悉的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進行買賣,不得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權益保障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五條(《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可以享有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參加本市組織的有關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并享受相應待遇;。

(三)傳染病防治和兒童計劃免疫保健服務;。

(四)在居住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五)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按照規定享受優惠;。

(六)法律服務和法律援助;。

(七)依法參加居住地社區組織和有關社會事務管理;。

(八)按照規定享受公共就業服務、社會保險等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享受待遇)。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除可以享受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權益外,還可以享受如下待遇:

(三)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申請轉為常住戶口。

第二十七條(接受教育)。

《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在同一居住地連續居住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滿一年,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由各區(市)縣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成都市居住證》持證人現居住地學校分布和學校年度招生計劃情況,按照相對就近、統籌協調的原則安排入學。

《成都市臨時居住證》持證人其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根據當年入學政策辦理相關入學手續,由各教育行政部門安排入學。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對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中介機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按照規定登記報告流動人口基本情況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對變更登記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未向受理機構申報登記的,由公安派出所對房屋出租人處以警告。

第三十條(對騙取、冒領等違規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騙取、冒領、轉借、轉讓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居住證,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并處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買賣、使用偽造、變造居住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適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二條(責任追究)。

受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按照本規定履行職責、違反規定收取費用以及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居住地含義)。

本規定所稱居住地是指流動人口居住所在地的區(市)縣。

第三十四條(港、澳、臺居民的登記)。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解釋機關)。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成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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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九

第一條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優化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由城市、鎮、鄉和村規劃區以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規劃所劃定的規劃區組成。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規劃區應當相互銜接,實現規劃區城鄉覆蓋。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城鄉一體、全域統籌,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五)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穩定性和權威性。

第五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等五城區(以下簡稱“五城區”)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所轄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市人民政府、五城區以外的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

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的事項,按法定審批權限報審批機關審批。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城市總體規劃、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以及鄉規劃和村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總體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一)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二)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重點鎮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三)一般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

第九條總體規劃按照下列程序審批:(一)成都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二)縣域城鄉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重點鎮總體規劃,由區(市)縣人民政府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經成都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h域城鄉總體規劃和縣城總體規劃在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區(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重點鎮總體規劃在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三)一般鎮總體規劃,應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由鎮人民政府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書面征求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以及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并報送。

第十條鄉規劃、村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村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綜合防災、綜合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地下空間等專項規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編制。

市級和中心城區專項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專項規劃所涉五城區、區(市)縣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發展規劃和布局要求。區(市)縣專項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有關鎮(鄉)人民政府參與編制,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業的布局要求。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經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查通過后,按規定報批。其他專項規劃,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中心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城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重點鎮和一般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十三條中心城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區(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工業集中發展區和物流園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報區(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準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本市城鄉規劃編制技術標準和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可以包括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有關技術規則和指標。

第十五條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每2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并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

第十六條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一般為。規劃期限內出現法律、法規規定情形應當修改的,方可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進行修改。

修改總體規劃的,原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總體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鄉規劃的修改,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方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村規劃的修改,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改方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后,報區(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市級、中心城區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五城區及其他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向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后編制修改方案。

區(市)縣專項規劃確需修改的,區(市)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可以向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市)縣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區(市)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后編制修改方案。

專項規劃的修改方案,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條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專項規劃內容的,不適用前款規定,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規劃、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草案以及修改方案,在報送批準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進行評估、論證或者聽證,并予以公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得少于10日,其他草案和修改方案的公告時間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間收集的公眾意見,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規定處理。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準后,應當予以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布的內容除外。城鄉規劃公開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的,應當遵循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符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本市對城鄉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規劃許可制度。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進行各項建設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規劃許可,并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

在依法設立的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等范圍內進行各項建設的,在申請規劃許可前,應當先經其管理機構審核。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予以核實,對符合要求的,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合格證。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城鄉規劃作出規劃許可。

第二十四條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按規定報審后方可核發選址意見書。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五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劃撥地塊的規劃條件,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進行改建、擴建或者重建的,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或者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可用于建設的地塊的規劃條件。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核發規劃條件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原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先提供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用地性質等要求,提出地塊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城市、鎮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進行建設的,按照規定取得規劃條件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以出讓方式提供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前,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利用地下空間的規劃條件,作為該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建設單位在簽訂地下空間使用權出讓合同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以及鄉、村規劃區內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屬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重新取得的變更后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等材料。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在公共開敞空間內進行功能配套性建(構)筑物新建、改建、擴建的,以及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取得公共開敞空間的地下空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建設項目,符合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劃未予明確,確需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開敞空間的,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論證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后,向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選址意見書1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年內,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條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1年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取得施工許可證。未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鄉、村規劃區內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鄉村規劃,提出地塊的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批準文件后,應當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符合要求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三十六條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予以公布。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十

第一條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交通工具。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本條例由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登記和通行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產領域非機動車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流通領域非機動車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經信、公安、環保、城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非機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轄區內非機動車停放管理工作。

相關非機動車行業協會應當開展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

第二章生產銷售。

第五條在本市生產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在本市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除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外,還應當符合本市對車輛的電動機功率、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技術參數的要求。

第六條本市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自行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未納入本市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禁止在本市銷售和登記。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經信、公安、環保、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行業協會編制,向社會公布并適時更新。

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編制管理辦法,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條已經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技術參數發生變更的,生產企業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并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相關部門重新核定。經營者不得銷售與產品目錄的技術參數不一致的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擅自變更技術參數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把相應產品從產品目錄中刪除。

第八條電動自行車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產品目錄,并通過店堂告示、在銷售憑證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經納入產品目錄,符合本市電動自行車登記條件。

消費者因購買未納入產品目錄或者與產品目錄技術參數不一致的電動自行車導致無法辦理車輛登記的,有權依法要求經營者退貨、更換。

第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非機動車;。

(三)在非機動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影響非機動車行駛安全的行為。

禁止銷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機動車。

第十條對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對調查屬實的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協調配合的工作機制。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現違法生產、銷售非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把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經營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經營者應當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的廢舊電池,并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不得隨意把廢舊電池交給無處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鼓勵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經營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非機動車。

第十三條非機動車經營者應當主動向消費者告知所購非機動車的安全駕駛常識和注意事項。

第十四條鼓勵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人身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第三章登記管理。

第十五條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前款所列非機動車未經依法登記禁止上道路行駛。

第十六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上牌,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居住證明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其他合法有效的證明;。

(二)購車憑證或者車輛的其他合法來歷證明;。

(三)非機動車整車合格證明。

申辦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牌證的,應當依法提交下肢殘疾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非機動車登記管理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在本市中心城區,除市政、環衛等公用事業特定需求外,一律不再對人力三輪車新辦、補辦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已經登記上牌的非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變更、轉移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轉移登記;被盜、遺失、滅失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已經取得外地牌證的非機動車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本市非機動車牌證。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信息進行采集,并實行檔案管理,提供有關信息查詢。

第二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四章道路通行。

第二十一條已經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在指定部位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應當登記的新購非機動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憑證在購車后十五日內臨時通行。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牌證。禁止使用其他車輛的非機動車牌證。

第二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確保車輛制動器、鳴號裝置(車鈴)、夜間反光裝置齊全有效。

第二十三條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信號,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則,不得逆向行駛或者駛入人行道;。

(三)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四)通過過街人行天橋應當下車推行;。

(五)禁止醉酒駕駛;。

(六)禁止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橋梁、下穿隧道等機動車道;。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除遵守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十六周歲;。

(二)最高時速不得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限速規定;。

(三)非下肢殘疾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二十五條本市中心城區以外的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人力三輪車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非機動車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限載一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不得載人;。

(三)駕駛人力貨運三輪車、殘疾人手搖輪椅車禁止載人,駕駛人力客運三輪車限載二人,殘疾人駕駛機動輪椅車限載一名陪護人員。

第二十七條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三)非機動車載物應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發生貨物散落、飄灑等影響道路通行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道路停車點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實際和非機動車停放需求進行規劃與設置,并由各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規劃與設置。

申請設置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負責設置管理的部門審查同意,納入規范管理。停車場管理人員應當引導車輛有序停放。

禁止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二十九條醫院、學校、商場、步行街、體育館、展覽館、集貿市場等人員流動頻繁的場所,可以根據交通需要合理設置收費或者免費的非機動車停車場,并落實專人或者委托專業服務機構管理。

停放非機動車,應當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應當停放在劃定區域內。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成都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本市銷售不符合本市要求、未納入產品目錄或者與產品目錄的技術參數不一致的電動自行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處以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拒不退貨或者更換不符合標準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從事經營性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非機動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處以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等改變非機動車外形結構或者更改技術參數的非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隨意丟棄廢舊電池或者把廢舊電池交給無處置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未經依法登記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十六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或者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非機動車載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口頭警告,并可以責令其監護人加強監管。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批準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或者擅自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占道非機動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駛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而拒絕接受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車輛。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公布之前,已經購買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市要求的電動自行車,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本條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證,可以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年以內上道路行駛,期滿后禁止上道路行駛。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十一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

(四)俱樂部、文化宮(館)、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場所;。

(五)風景旅游區、公園等公共游覽場所;。

(六)汽車站、碼頭、火車站和民用機場等廣場;。

(七)集貿、勞務、人才、證券等交易市場;。

(八)舉辦廟會、山會等場所;。

(十)銷售或租賃書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專業市場;。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民政府決定應當納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新聞出版、環保、衛生、交通、廣播電視、城建城管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公民對公共場所中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舉報,受法律保護。

公共場所內的人員不得拒絕或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公安機關發現公共場所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該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提出整改建議,對不安全隱患等問題嚴重的,責令當場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條公共場所須達到下列安全要求:

(二)消防設施設置符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三)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應付突然停電的應急設施,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

(四)水上活動場所必須配備救護設施和合格的救護人員;。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公共場所應具備的安全條件。

第八條申請開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一)、(二)、(三)項所列公共場所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許可申請,經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后核發《治安管理許可證》。

前款所列公共場所經批準停業、歇業、轉業、遷址、更名、增加經營項目或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在前述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或變更手續?!吨伟补芾碓S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九條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九)項所列內容之一的,主辦或承辦單位應于活動舉辦前十五日,持治安保衛。

工作方案。

責任書。

向市公安局申請安全審查。市公安局應在接到申請后七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通知主辦或承辦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批準。

經批準舉辦該活動的主辦或承辦單位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一)臨時增加電器設備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二)限員的場所,不得超員經營;。

(三)危險的路段、部位應設置防護欄等安全設施;。

(四)禁止游客、顧客、觀眾進入的區域,應設置明顯的標志;。

(五)音響設備的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

(一)打架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等流氓活動;。

(三)買賣、存放、轉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六)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傳播淫穢物品;。

(七)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治安責任。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該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

第十三條治安責任人必須履行以下責任:

(二)建立群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

(四)及時發現、制止發生在公共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二)指導、監督公共場所建立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三)組織對公共場所從業人員的治安、安全知識培訓;。

(五)保護公共場所和進入公共場所的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及時查處發生在公共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十五條公民或單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落實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績顯著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預防和處置治安災害事故中成績突出的。

第十六條本條例所列公共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治安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

(一)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二)對存在的治安安全隱患不按公安機關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請補辦《治安管理許可證》。逾期不申請補辦的,對公共場所的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舉辦活動的,由公安機關對主辦或承辦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主辦或承辦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處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整頓或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對因公安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十三條罰沒財物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5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十二

第一條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以及其他非機動車。

本規定所稱三輪車,是指用人力驅動的設計有三個車輪的車輛;所稱人力車,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驅動的兩輪或獨輪車。

電動自行車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和成華區。

第四條本規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建設、規劃、城管、交通、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文明交通勸導隊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委托的職權范圍內,維護交通秩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加強對文明交通勸導隊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除自行車以外,其他非機動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牌、證后,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七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入戶、異動,申請人必須持車輛合格證、《中國殘疾人證》和縣級以上醫院對其具有駕駛體能的證明辦理入戶登記。

第八條三輪車、人力車、畜力車一律不再新辦和補辦牌、證,不辦理轉移登記。

第九條非機動車閘、車鈴、反射器等安全裝置應齊全有效。

非機動車號牌應安裝在指定部位,牌、證不得涂改、偽造、挪用、重領或冒領。

第十條禁止擅自在非機動車上加裝、改裝動力裝置;禁止拼裝非機動車。

第十一條非機動車駕駛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交通信號、標志,服從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規則,不得逆向行駛;(三)醉酒后不準駕駛;(四)不準在道路上駕駛載運超寬、超高、超長物品的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從事營運的三輪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佩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交通安全標志;(二)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牌、證;(三)不得轉租、轉借三輪車。

第十三條禁止人力車、畜力車在三環路以內(不含三環路)的道路上行駛。

第十四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只限于殘疾人駕駛,不得轉租或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五條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設、城管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非機動車停車場由申辦單位負責日常管理,設置必備的標志、安全設施。停車場應指派專人管理。

工作人員應佩證服務,保證車輛歸點停放,嚴格執行收費標準。

禁止非機動車停車場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六條凡需在道路上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向所轄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后劃線定位,并報同級建設、城管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由申報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七條停放非機動車,應進入停車場;未設停車場的,應停放在指定區域內。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非機動車駕駛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責令其學習交通法規。

第十九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一)不遵守交通信號、標志的;(二)不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規則、逆向行駛的;(三)安全裝置不齊或失效的;(四)違法停放的;(五)在禁行區域內駕駛的;(六)駕駛營運的三輪車未按規定佩帶標志或不攜帶各種牌、證的。

前款規定的罰款未當場交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或牌、證。

第二十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下罰款:(一)轉租、轉借營運三輪車的;(二)涂改、偽造、挪用、重領、冒領車輛牌、證的;(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或轉租的。

第二十一條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下罰款:(一)三輪車未經核準從事營運的;(二)非機動車擅自加裝、改裝動力裝置或拼裝的。

第二十二條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或劃線定位停放車輛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非機動車停車場申辦單位和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申辦單位限期改正,并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工作人員處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予改正的,處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阻礙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交通警察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扣留車輛、牌、證時,應開具處罰或暫扣憑據。處理結束后應當及時發還車輛。

對不開具憑據或不按規定實施處罰的,當事人有權拒絕,并可舉報。

第二十七條被扣留車輛的人超過3個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的,所扣車輛作無主車輛處理。

第二十八條交通警察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明交通勸導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超越委托范圍行使職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解除其委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1月1日起施行。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6月1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的《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十三

為了維護公共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下面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成都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

(四)俱樂部、文化宮(館)、青少年宮等公共文化場所;

(五)風景旅游區、公園等公共游覽場所;

(六)汽車站、碼頭、火車站和民用機場等廣場;

(七)集貿、勞務、人才、證券等交易市場;

(八)舉辦廟會、山會等場所;

(十)銷售或租賃書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專業市場;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民政府決定應當納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單位內部對外營業的前款規定的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旅店業的治安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是本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新聞出版、環保、衛生、交通、廣播電視、城建城管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同公安機關實施本條例。

第四條公民在公共場所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公民對公共場所中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舉報,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治安管理

第五條公共場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

第六條公安人員對公共場所進行治安管理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公共場所內的人員不得拒絕或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公安機關發現公共場所有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向該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提出整改建議,對不安全隱患等問題嚴重的,責令當場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條公共場所須達到下列安全要求:

(二)消防設施設置符合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三)有足夠的照明設備和應付突然停電的應急設施,電器設備符合安全標準;

(四)水上活動場所必須配備救護設施和合格的救護人員;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公共場所應具備的安全條件。

第八條申請開辦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一)、(二)、(三)項所列公共場所符合第七條規定條件的,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許可申請,經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后核發《治安管理許可證》。

前款所列公共場所經批準停業、歇業、轉業、遷址、更名、增加經營項目或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在前述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注銷或變更手續。《治安管理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

第九條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九)項所列內容之一的',主辦或承辦單位應于活動舉辦前十五日,持治安保衛工作方案及其與承辦場所的安全責任書向市公安局申請安全審查。市公安局應在接到申請后七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并通知主辦或承辦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批準。

經批準舉辦該活動的主辦或承辦單位應配合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條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臨時增加電器設備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二)限員的場所,不得超員經營;

(三)危險的路段、部位應設置防護欄等安全設施;

(四)禁止游客、顧客、觀眾進入的區域,應設置明顯的標志;

(五)音響設備的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

第十一條公共場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打架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等流氓活動;

(三)買賣、存放、轉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賭博或為賭博提供條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動;

(六)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傳播淫穢物品;

(七)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治安責任

第十二條公共場所的治安管理實行治安責任制。

公共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該公共場所的治安責任人。

第十三條治安責任人必須履行以下責任:

(一)宣傳和遵守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建立群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制度和崗位責任制;

(四)及時發現、制止發生在公共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協助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監督公共場所建立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三)組織對公共場所從業人員的治安、安全知識培訓;

(四)負責公共場所治安檢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隱患;

(五)保護公共場所和進入公共場所的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及時查處發生在公共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第十五條公民或單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予以表彰或獎勵:

(一)認真落實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績顯著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案件有功的;

(四)在預防和處置治安災害事故中成績突出的。

第十六條本條例所列公共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治安責任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責令停業整頓,暫扣或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

(一)發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二)對存在的治安安全隱患不按公安機關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申請補辦《治安管理許可證》。逾期不申請補辦的,對公共場所的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對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準舉辦活動的,由公安機關對主辦或承辦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主辦或承辦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公共場所治安責任人處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公共場所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整頓或吊銷《治安管理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對因公安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十三條罰沒財物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公安人員在公共場所治安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5日制定的《成都市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治安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主要包括:

1、公共場所管理 (如:公共娛樂場所、歌舞廳、運動場所、公共交通場所、影劇院等)

2、槍支管理 (如:槍支、彈藥)

3、危險品管理 (如:爆炸物品、易燃化學物品、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等)

4、特種行業的管理 (旅社、印刷業、舊貨業、信托寄賣業、典當業等)

5、查禁違禁物品 ( 淫穢物品、迷信物品、毒品 )

6、治安案件查處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立案、調查、裁決處罰和處罰的執行)

7、妨礙治安人員管理 (包括流浪乞討為員、上訪鬧事人員、嚴重精神病患者等管理)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十四

第八條(指標來源)。

排污權指標來源于下列幾項: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排污權指標。

第九條(指標獲取)。

排污單位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排污權指標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審批前核定的排污量在環境交易機構通過場內交易獲取,并由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排污許可證方式予以確認,有效使用期為五年,期滿后需重新購買。排污權指標的有效期自項目立項文件預計建成之日起計算;項目提前建成的,自提前建成之日起計算。

排污單位無償獲取的排污權指標應當逐步實行有償獲取,并由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排污許可證方式予以確認,有效使用期為五年,期滿后需重新購買。

第十條(指標重批)。

排污單位改組、改制、分立、合并等行為,不涉及排污權指標變化的,其原有的排污權指標繼續有效;涉及排污權指標變化的,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

第十一條(指標回購)。

購買排污權指標后,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按照其購買當年的排污權指標出讓價格的政府指導價強制回購其剩余的排污權指標并出具回執,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變更或者注銷其排污許可證:

(二)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指標收回)。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無償收回其剩余或者騙取的排污權指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注銷其排污許可證:

(一)無償獲取排污權指標后,遷出本行政區域的;。

(二)被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取締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排污權指標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十五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規范排污權交易活動,優化配置環境資源,強化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促進區域環境質量改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重污染高排放工業企業的排污權交易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其他排污企業的排污權交易及相關監督管理應當逐步納入本規定適用范圍。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基本原則)。

排污權交易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分步實施、重點推進、場內交易、自愿合法、公平效率等原則。

第四條(術語含義)。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污染高排放工業企業”(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是指火電、鋼鐵、水泥、電鍍、煤炭、冶金、建材、采礦、化工、石化、化學制藥、輕工(釀造、造紙、發酵)、印染、制革等主要污染物排放企業。

(二)“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以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在排污許可核定的排污量范圍內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權利。

(三)“排污權交易”,是指在區域環境容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的前提下,交易主體為提高環境資源配置效率而在環境交易機構內出讓或者轉讓排污權指標的行為。

(四)“排污權指標”,是指排污單位合法獲取的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化學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五條(行政管理職責劃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市排污權指標動態管理信息系統,監督管理本市排污權交易和排污權指標的儲備、出讓、回購和收回,協調相關事宜。

市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審計、機構編制、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排污權交易的相關工作。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含高新區管委會,以下統稱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參與排污權交易的單位實施監督管理,協助做好排污權交易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儲備管理中心職責)。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成立并管理成都市排污權交易儲備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儲備管理中心)。市儲備管理中心負責本市排污權指標的技術核算、主要污染物排污許可的技術支撐,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承擔本市排污權指標儲備、出讓、回購、收回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交易機構職責)。

市人民政府授權市金融工作部門選擇環境交易機構,作為本市統一的排污權交易平臺,各區(市)縣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建立排污權交易平臺。環境交易機構負責制定場內交易規則,按照相關操作規程組織場內交易,為排污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和資金結算等服務。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十六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規范摩托車管理,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機動車登記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公司實際,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適用于本公司員工的摩托車及其駕駛人的管理。

駕駛摩托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攜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的;。

(二)未攜帶檢驗合格標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標志的;。

(三)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四)駕駛人及乘坐人員不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五)穿拖鞋、撥打接聽手持電話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六)牽引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七)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

(八)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摩托車應當按照行駛證上核定的載人數搭載乘員;摩托車后座不得乘坐未滿12周歲的未成年人;輕便摩托車不得載人。

摩托車應當按規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車場所或區域內,不得在道路上隨意停放,妨礙交通。

摩托車應當在限速范圍內行駛,不得超速行駛。

本規定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執行。

xxx有限公司。

二0xx年九月二十八日。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十七

《四川省非機動車管理規定》已經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5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們來了解一下具體條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非機動車的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非機動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等管理適用本規定。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非機動車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的登記、通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人力三輪車;。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

禁止童車、串列式自行車、并列式自行車等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五條本規定實施前購買的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目錄公告的有動力驅動裝置的兩輪電動車經登記,可以上道路行駛,但應當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所劃定區域的道路通行。本規定實施后購買的.,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條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將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向社會公告。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八條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申請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并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非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

(一)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和號碼以及聯系方式;。

(二)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主要技術參數。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事項,還應當包括出具證明的殘疾人聯合會名稱以及出具證明的日期。

第十條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一條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非機動車登記,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收取成本費。

辦理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不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駕駛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并隨車攜帶行駛證。

禁止轉借、挪用、涂改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四條禁止以改變電動自行車結構、裝置提高行駛速度等。

(二)行駛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

(三)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四)在駕駛過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

(五)遇行人橫過道路時,應當減速避讓;。

成都市城鄉規劃管理規定(實用18篇)篇十八

第二十一條(收支管理)。

排污權指標出讓收入屬政府非稅收入,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監制的票據,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排污權指標出讓收入專項用于排污權指標回購、排污權交易體系建設和區域環境污染治理,并接受審計監督。

排污權指標轉讓收入歸轉讓方所有,按照排污權交易轉讓資金結算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安裝監測儀器)。

參與排污權交易的`排污單位屬于按國家、四川省和成都市有關規定應當安裝主要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的,必須按照相關規定安裝主要污染物自動監測儀器,并確保相關數據真實、有效。

第二十三條(提交年度報告)。

依法獲取排污權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納入排污申報范圍,并實施年度核定。每年1月10日前,上述排污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主要污染物年度總量排放情況報告,如實核算上年度主要污染物實際排放量,并與其擁有的排污權指標數量進行比較測算。

第二十四條(實施技術核定)。

每年1月31日前,市儲備管理中心應當結合在線監測數據和排污單位提交的主要污染物年度總量排放情況報告,對排污單位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和排污權交易執行情況進行技術核定,并將核定意見提供給各區(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各排污單位應當保存好各種資料,以備查驗。

第二十五條(社會監督)。

公眾對出讓的排污權指標享有知情權,有權投訴或者舉報排污權指標管理和排污權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排污權指標管理和排污權交易中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及時曝光重大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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