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名著是歷史的見證者,通過閱讀經典,我們可以了解到不同時代的風貌和思想。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準備的經典作品導讀,希望能幫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欣賞這些作品。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一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二
案例:20xx年1月10日,王某入職某公司,公司告知他有三個月試用期,但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
20xx年3月8日,公司通知王某,由于他在試用期表現不佳,公司決定辭退他。
王某認為他在試用期認真工作且表現良好,公司辭退他違反勞動合同法。
分析:某公司應于1月份與王某簽定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勞動合同。
由于公司截止到3月8日,仍然未與王某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因而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所以公司應當向王某支付2月份的雙倍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所以公司與王某口頭約定的試用期是無效的。
在此情況下,公司無權以王某在試用期表現不佳為由進行辭退。
所以公司辭退王某是一種違法的行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即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三
案例:李某到某公司應聘填寫錄用人員情況登記表時,隱瞞了自己曾先后兩次受行政、刑事處分的事實,與公司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
事隔3日 ,該公司收到當地檢察院對李某不起訴決定書。
經公司進一步調查得知,李某曾因在原單位因盜竊桌椅受到嚴重警告處分,又盜竊原單位電腦被查獲,因李某認罪態度較好,故不起訴。
分析: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同時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法律上處于平等的地位,且勞動合同訂立的.過程是完全出于當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
勞動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必須誠實、善意地行使權利,不詐不欺,誠實守信。
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在試用期期間,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用人單位并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李某在填寫錄用人員情況登記表時,隱瞞了自己曾先后兩次行政、刑事處分的事實,是一種不誠實、不善意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雖然簽訂合同是雙方自愿的,但這種自愿是建立在虛假材料的基礎上的,本質上是違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則。
案例:20xx年1月10日,王某入職某公司,公司告知他有三個月試用期,但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
20xx年3月8日,公司通知王某,由于他在試用期表現不佳,公司決定辭退他。
王某認為他在試用期認真工作且表現良好,公司辭退他違反勞動合同法。
分析:某公司應于1月份與王某簽定書面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勞動合同。
由于公司截止到3月8日,仍然未與王某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因而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所以公司應當向王某支付2月份的雙倍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所以公司與王某口頭約定的試用期是無效的。
在此情況下,公司無權以王某在試用期表現不佳為由進行辭退。
所以公司辭退王某是一種違法的行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即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四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術總監,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術副總裁,季某經過網上視屏面試,北京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發出offer,通知其國慶后即來北京上班報到。
季某為此很高興,請親朋好友多次聚會,花費上萬元。
國慶后季某剛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該職位已經有更合適的人員。
季某大為光火,向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與自己的勞動合同。
本人觀點:北京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違誠信的市場原則,但是從勞動法角度,季某的主張不會得到支持。
單位發出offer,應視為要約邀請,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關系還沒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勞動合同,這一點是確定無疑的。
第二章 因勞動合同的解除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到底是辭職還是解雇?
曾某是單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與同事相處也不和諧。
人力資源總監與其談話,要求自動離職,并且手寫一份辭職申請書。
曾某寫完辭職申請書并且辦理完畢離職手續后,非常后悔,認為自己被單位算計了。
于是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而單位稱曾某是自己提出離職了,有辭職申請書為證。
本人觀點:本案看似復雜,其實關鍵一點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動議,勞動者同意了,雙方屬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辭職申請書只是一個表象。
本案既不是辭職,也不是解雇,而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進一步講,本案的關鍵在舉證。
如果曾某能舉證證明人力資源總監的談話內容,則應認定為協商一致,如果不能舉證,那么辭職申請書就具有強大證明力,足以證明是勞動者自動離職。
第三章 因勞動合同的終止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約定終止條件出現,企業終止勞動合同無效。
魏某(女)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即將到期時,單位提前一個月發出不予續簽通知書。
在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后,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
但是幾天后魏某發現自己已經懷有身孕,隨要求與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單位稱雙方勞動合同已經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不可能繼續履行。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定,女職工在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勞動者在醫療期等,如遇勞動合同到期,則勞動合同自動順延至上述期限屆滿。
本案中魏某在單位辦理離職手續期間已經懷孕,實際上此時勞動合同并沒有到期,單位以勞動合同到期而不予續簽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此勞動合同的解除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權回單位上班,并享受相應孕期待遇。
進一步說,女職工的三期以及醫療期等可以改變勞動合同期限,使其延長,可以使勞動合同到期終止變得沒有法律效力,但是這些期間不能對抗《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過錯性解除——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即使正處于醫療期,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章 因調崗調薪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增設部門總監,對部門經理是否意味著調崗
張某是公司的財務經理,是財務部的一把手,全面負責財務部的日常管理。
后公司架構調整,在財務部設立財務總監的職位,其級別高于財務經理。
張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認為用人單位單方面調崗,沒有協商一致,要求恢復自己對財務部全面管理工作。
本人觀點:公司出于發展需要進行必要的戰略調整,增設或者減少一些部門或者崗位,法律是允許的,只要不調整薪酬,問題就很好解決。
所以,對于某個員工欲進行調崗調薪,可以分兩步走,先調崗不調薪,待其接受這一事實或者勞動仲裁敗訴后,再相應的調整薪酬。
并且,就調崗的合理性來說,財務經理原先承擔著巨大的工作壓力,這對于勞動者來說是義務,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是權利。
(用人單位的義務是給付工資,勞動者的權利是獲得報酬)。
現在增加了財務總監,財務經理的義務少了,相當于用人單位放棄了自己的部分權利,從民法原理角度,是符合權利可以放棄的原則的。
案例二:崗變薪不變,員工拒絕到新崗位報到被企業辭退
陳某是單位的技術總監,在總部北京工作。
公司因為業務發展需要,在南京開設了分公司。
人力資源負責人和陳某協商,希望調任陳某至南京分公司副總經理。
陳某認為公司將自己調往南京,是想把自己支走,因此不同意。
雙方發生爭議,訴至勞動仲裁委。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履行地點是勞動合同重要條款。
將陳某調往外地,是對勞動合同條款的變更,雙方應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
本案雙方已訴至勞動仲裁委,可以預見陳某將勝訴。
除非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否則陳某將繼續在北京總部工作。
公司的快速多元化發展,在各地設立分公司,并派駐總部人員常駐是常有的事。
但從法律角度,應遵循協商一致原則。
提出兩點對策,一是充分協商,簽署補充協議,作為對勞動合同的變更;而是不任命分公司的職位,以出差的名義排其前往工作,即不形成對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五章 因勞動報酬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設計師晝夜加班,離職時索要加班費
本人觀點:由于崗位需要,廣告公司平面設計人員一般是晚上工作,并且每天實際工作時間是超過8小時的。
因此比較穩妥的方法是申請綜合工時制,這樣即不存在延時加班等情形。
當然,勞動者主張延時加班,是要由勞動者舉證的。
這些證據包括——與會人員簽名的會議記錄、在延長時間內完成的工作并有相應記錄、證人證言(效力較弱)、往來收發的郵件等等。
案例二:客戶毀約,離職銷售員索要提成工資
白某是一家培訓公司的銷售人員,一次與某事業單位順利簽單。
該培訓公司與事業單位的合同約定總款項30萬元,分3個月支付。
根據培訓公司提成制度,當月回款額5%作為提成發放。
合同簽訂后,白某因為身體原因而提出離職,并辦理了離職手續。
但是商海難料,事業單位解除了該培訓合同。
白某得知后,認為自己在職時簽下此單,根據規章制度公司應支付提成,至于該合同時候履歷,則不關自己的'事情。
本人觀點:剝繭抽絲,本案的關鍵就是提成制度的效力以及執行的問題。
只要該制度經過民主程序討論協商或者公示并有勞動者簽字,同時內容合理合法,就是有效的。
具體本案中,提成制度明確規定,支付提成的前提是當月有回款,而不是簽訂合同就支付,所以白某的要求是不會得到支持的。
第六章 因日常管理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員工拒不交接工作,卻反訴企業拖欠工資
岳某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單位不打算續簽。
在向岳某發出不予續簽通知書后,岳某表示反對,稱自己找不到其他工作,于是在勞動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每天來上班,并且每天在公司門口,拿一份當天的報紙拍照,以證明自己每天來上班。
岳某為人蠻橫,公司同事都不愿招惹。
此狀況一直持續兩月之久。
鑒于岳某每天都來,公司也支付的工資。
后單位向其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自x月x日起將不再支付工資。
岳某隨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雙倍工資,經濟賠償金等。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完全有權利不續簽。
個別勞動者的蠻橫無理,用人單位應采取法律手段來保護自身利益。
本案中用人單位大意失荊州,岳某每天來上班,單位還支付工資,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該事實勞動關系相當于原勞動合同的續簽,因此用人單位不僅要支付一個月的雙倍工資,在發出解除通知書后還應支付經濟賠償金。
勞動者拒不交接工作時,用人單位應及時停發工資,停止繳納社保,謹防因為拖延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案例二:預休年假,企業想收回不容易
2008年頒布了《國務院年假管理條例》,對于年假有了詳細的規定。
除非與員工有書面協議,否則年假不能存入下一年度,即在當年必須使用完,或者按照300%來支付。
支付300%,包含本身工資,其實是多支付2倍,這一點與法定節假日支付300%是不同的。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運公司的長途客車上的檢票員發現甲、乙、丙3人沒有買票,于是讓某補票。
三人蠻不講理,司機說;“你們沒有買票,我們就可以把你們趕下車,干嘛那么多廢話。”三人聽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馬上就補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沒帶錢,央求汽車把他帶到某某站。
檢票員不同意,把丙趕下車,當日下午1點,售票員發現客人太多,已經超員5人,于是便拒載后來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車,售票員說,“客車運輸不能超載,出了問題,我們要負責任的。”丁說:“出了問題,我負責。不管什么問題,我都一人負責。”售票員無奈便讓其上了車,還說:“出了問題可由你一個全部負責!”下午3點,售票員發現戊某攜帶危險品,便隨之把危險品拿到車下銷毀。
戊堅決反對。
售票員說;“要么你拿著危險品下車,要么讓我銷毀。”后來,由于擁擠,王某把孕婦趙某擠得流產了。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乘車人甲、乙、丙3人沒買票,售票員可否把其趕下車?
(2)由于丙身上沒帶錢,售票員最終還是把他趕下車?是否合法?為什么?
(3)售票員是否有權銷毀旅客攜帶的危險品?為什么?
(4)對于趙某的流產,丁是否應負責?為什么?
(5)對于趙某的流產,售票員和其運輸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王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答案:
(1)乘車人沒買票,售票員不能直接把人趕下車,應先讓其補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車的權利,就應承擔付款買票的義務。
(3)有權。
因其攜帶的危險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對于趙某的流產應負主要責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載運輸,而強行上車,對造成并加劇引發趙某流產的擁擠狀態負有一定責任。
(5)對于趙某的流產,客運公司負責違約損害賠償。
但公司可對其工作人員售票員進行追償,讓其承擔部分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如果王某沒有過錯,王某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其責任主要由運輸公司承擔。
(7)客運公司應對丙的人身傷害負責。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兩個部分,第(1)-(3)問為第一部分,考查客運合同的權利義務,第(4)-(7)問為第二部分,考查違約責任及人身侵權責任的承擔。
本題設計思路比較簡明,法律關系也比較簡單。
法理詳解
(1)、(2)、(3)《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超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297條規定:“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根據以上兩個條文的規定,可得出第(1)-(3)問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
依該規定,客運承運人對旅客的傷亡應負無過錯責任。
本案中趙某作為旅客,在乘運期間人身受到傷害,客運公司依法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至于丙的傷害賠償責任,依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由客運公司負擔。
因為在第(7)問的假設中,檢票員未將不買票的丙趕下車,而是同意將其帶到某某站,這就意味著丙是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在運輸途中發生人身傷亡的,照樣適用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
至于丁對趙某的責任,應是建立在一般侵權的責任基礎之一的,而王某并無過錯,對趙某不應負擔責任。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五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
【典型案例】。
案例一:鐘先生于2001年3月份入職深圳某公司品檢部擔任產品檢驗員職務,公司與鐘先生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工資為3000元/月。2005年10月,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本應抽檢50件產品只抽檢30件產品導致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鐘先生辯稱,雖然少抽檢了部分產品,但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并沒有質量問題,公司以工作嚴重失誤為由將他辭退顯然是想辭退后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堅持要辭退,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他們辭退鐘先生是因為鐘先生工作的嚴重失誤導致了公司重大損失,現在只將鐘先生辭退而沒有要求鐘先生賠償損失已經是仁至義盡了,對于鐘先生要求給予他經濟補償,該公司堅決不同意,只同意支付當月工資。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鐘先生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庭認為,公司以鐘先生嚴重失職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存在重大損失。因此,公司單方面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1998年2月,李某進入深圳某塑膠模具廠工作,由于李某技術水平高,公司給他的待遇也不低,月工資5000元。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公司花了二萬余元才將該損壞的模具修復好。公司以李某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辭退了李某。2006年10月,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及代提前通知金5000元。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其申訴請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庭上,公司答辯稱《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嚴重失職,并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權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相關條款的規定,屬于嚴重失職,并造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應予以辭退,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法院審理后認為,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造成公司經濟損失達二萬余元,按照公司已經公示的規章制度規定,李某行為屬于嚴重失職,公司以此為由辭退李某并無不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案例一中鐘先生在工作中雖有失誤,漏檢驗了部分產品,但該行為并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向鐘先生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案例二中李某行為導致公司模具損壞,維修費花費二萬余元,公司規章制度中對此進行了規定,且規章制度已公示,因此,公司依據公司規章制度以李某行為系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而予以辭退符合法律規定。
【風險提示】。
多大的損害屬于“重大損害”?一萬個人可能有一萬種回答,這種案件交給仲裁員或者法官去“自由裁量”,估計結果也各不相同,因此,量化“重大損害”對用人單位非常重要,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建議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直接規定經濟損失達到一定的數額則為“重大損害”,避免因概念之爭而導致風險。比如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因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重大損害”。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關于第一款: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雇員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如不能提出則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于本條第二款:用人單位需要證明雇員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達到嚴重的程度,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還要證明該規章制度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已經出示給了員工;所謂法定程序就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則一般至少一年召開一次,并應該有相應的會議記錄,對于規章制度的討論則更應當制作詳細的會議紀要以明確其經過法定程序所制定,如用人單位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規章制度經過職工大會討論,即使該規章制度已經出示給了員工,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仍然不足。其次用人單位還需要證明雇員的行為是嚴重的行為,對于達到何種程度為嚴重,則需要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自由量裁的范疇。(《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關于第三款: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嚴重失職;2營私舞弊;3重大損害。何為“失職”“營私舞弊”“重大損害”,則是由用人單位在員工守則中去規定的。職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30日通知。但以此條法規解聘員工的前提是,單位在內部規章中應有具體的對失職和舞弊行為的處理規定,而且這些相關處理規章必須經得起仲裁機關的審查和認定。
關于第四款:雇員可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但是不得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職責產生影響,或者在經過用人單位提出后及時終止了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與雇員解除勞動合同。(在這里建議雇員如果有額外的精力做其他事情的話,可以在不與本單位工作職責產生影響,并不會導致本單位工作失職的情況下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務關系,簽訂勞務合同。)。
關于第五款:何為“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相關的規定進行評判。
關于第六款:雇員必須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才能無償解除勞動合同。刑事責任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種;還包括單處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或者附加刑(罰金、剝奪其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或者并處主刑及附加刑,以及被判處緩刑/假釋的人;同時還應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當然如果用人單位認為有必要,可以在員工守則中規定,如果被追究行政責任,如拘留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然這樣的規定不屬本條范疇,應屬于“失職(包括一般涵蓋‘礦工’)”的范疇。(參考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最后不管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作為勞動者均有義務配合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用人單位應當在何時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實踐中有很多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這時候用人單位可暫不予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作出規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司法實踐中這種案例也不少,勞動者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按照以往的司法實踐,支付經濟補償和履行工作交接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用人單位不能因勞動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常常導致勞動仲裁機構或法院判令用人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最終也沒有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
【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注意這里的辦理工作交接是按照雙方約定辦理,為了避免發生糾紛時勞動者以雙方未約定進行抗辯,不予辦理工作交接,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勞動者離職后的.工作交接事項作出約定,明確工作交接的時間、程序、要求等事項。比如可作如下約定: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含試用期解除)或終止后三日內,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歸還公司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于:
(2)公司的客戶以及其它聯系單位和個人的名單和資料;
(3)包含公司資料和信息的軟件、磁盤、硬盤、光盤、u盤等存儲設備;
(4)公司為員工配備的工作工具、工作服、設備及其它辦公用具等。員工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交接義務的,公司有權暫時不予支付員工經濟補償,員工超過三日仍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造成公司經濟損失的,員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有權從應付員工工資、經濟補償中予以扣除,工資、經濟補償尚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員工仍需賠償損失。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六
個體戶張某、王某二人于10月1日從汽車交易中心購得一輛“東風”牌二手卡車,,共同從事長途貨物的運輸業務。
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萬元。
同年12月,張某駕駛這輛汽車外出聯系業務時,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資人民幣8萬元購買此車,張某隨即氫車賣給了李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事后,張某把賣車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項。
李某買到此車后,于同年年底又將這輛卡車以人民幣9萬元賣給趙某。
二人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趙某某租車給李某使用,租期為1年,租金人民幣1萬元,二人簽定協議后,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
趙某把車租賃給李某使用期間,由于運輸缺乏貨源,于是李某準備自己備貨,因缺乏資金遂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李某把那輛卡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了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
次年11月趙某把該車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錢某。
12月趙某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李某歸還卡車,李某得知趙某把車賣給錢某,遂不愿歸還卡車,主張以人民幣9萬元買回此車,趙某不允,遂生糾紛。
現問: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什么財產關系?
(2)張某、李某的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3)李某、趙某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該約定是否有效?為什么?
(4)李某與銀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為什么?
(5)李某主張買回卡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6)截止糾紛發生時,該卡車所有權歸誰享有?為什么?
答案: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按份共有關系。
(2)有效。
因為張某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合同初為效務待定合同,后經王某默認而得補正,轉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4)不能生效。
一是因為李某無權以他人所有之物設立抵押,二是因為未辦理抵押登記。
(5)不能。
因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同等價格為條件。
(6)歸趙某所有。
因為趙某尚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卡車所有權并未轉移。
解題思路。
本題雖然人物眾多,但彼此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簡明,案情發展脈絡呈流線型,考生只要依情節按圖索驥,依次回答每個問題即可。
法理詳解:
(1)、(2)張某、王某按份投資購買卡車,共同從事運輸業務,依法成立按份共有關系。
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既為共有關系,共有財產全屬于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一個或者幾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對其他其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認該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不效。
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項的行為表明,王某是追認了張某的無權處分行為。
(3)、(6)《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超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3)問所列情形即屬于本條所指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情形,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標的物移轉時間,而不受“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束縛。
而第(6)問則應適用“標的手所有權自標的手交付時起轉移”的約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糾紛發生之時,標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趙某并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故錢某并未取得所有權,此時卡車所有權仍歸趙某所有。
(4)依《擔保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四)項規定,以汽車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的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設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前提的。
本案中錢某出價10萬元,李某出價9萬元,顯然不構成“同等條件”。
甲公司需要乙公司生產的一套精密成套設備,雙方找丙公司商議,由丙公司購買并直接租給甲公司。
甲、乙、丙三方簽訂了如下合同:(一)由丙公司付給乙公司貨款500萬元;(二)乙公司將精密成套設備代辦托運給甲公司;(三)甲公司承租該設備,期限為,每年租金為80萬元。
該合同由甲、乙、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甲、丙公司加蓋了合同專用章,乙公司未加蓋合同專用章。
丙公司簽訂上述合同后,為籌借資金欲向丁銀行借款300萬元,丁銀行要求提供擔保,丙公司請求戊公司作保,戊公司允諾。
丙、丁、戊簽訂了如下合同:(1)丁銀行借給丙公司300萬元,預扣1年的利息30萬元,實際交付丙公司270萬元;(2)戊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但丙公司應付給戊公司擔保費30萬元。
合同由三方簽字并加蓋了各自的合同專用章。
乙公司簽訂合同后與庚公司又簽訂了一份運輸合同。
甲公司簽訂合同后,為順利安裝和操作該設備,又與辛公司簽訂了一份技術咨詢合同,但合同未約定根據咨詢意見作出決策的損失承擔。
[問題]。
(1)甲、乙、丙之間的合同屬于合同法上的哪種合同?
(2)現設乙公司以未加蓋合同專用章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其理由能否成立?為什么?
(3)丙與丁銀行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數額應為多少?為什么?
(4)丙、丁、戊所簽的合同中約定的30萬元的擔保費是否有效?為什么?
(8)現設庚公司因承運設備中有過錯造成設備損失,應由誰向庚公司索賠?為什么?
(10)現設辛公司在提供技術咨詢過程中形成了一項新的技術成果,且未與甲公司約定該技術成果的歸屬。
該術成果歸誰享有?為什么?
[正確答案]。
(1)根據《合同法》第237條的規定,該合同為融資租賃合同。
(2)乙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為根據《合同法》第3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上簽字或蓋章的,合同成立。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該合同即已成立。
(3)借款數額應為270萬元,因為根據《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預先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4)該約定有效。
因為法律并未禁止被保證人向保證人支付擔保費。
(5)戊公司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因為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確的,根據《擔保法》,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6)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追究違約責任。
因為根據《合同法》239條的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訂立的合同,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
(7)辛公司不承擔責任。
因為根據《合同法》第359的規定,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
(8)應當由乙公司向庚公司索賠。
因為根據《合同法》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9)該維修費由甲公司承擔。
根據《合同法》第247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應當履行占有租賃物期間的維修義務。
(10)該技術成果歸辛公司所有。
根據《合同法》第363條的規定,在技術咨詢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
[考點集成]。
融資租賃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人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這種合同的特征是:(1)融物與融資相結合。
融資租賃以融物為內容。
(2)租賃關系與買賣關系相結合。
前者是以后者為前提,后者是前者實現的保證。
(3)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
在融資租賃期間,承租人的設備所有權屬于出租人,使用權歸承租人,但租賃設備的維修和保養有承租人負責。
(4)原則上租賃合同不得中途解除。
(5)采用書面形式。
借款合同,也稱為借貸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一般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借款合同是否有償,由當事人雙方約定。
借款人應按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人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在技術咨詢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
另外,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合同受托方符合合同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或者建議作出決策造成損失的,應當由委托方承擔。
但約定由委托方決策并指導實施的情況除外。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七
甲商場3月份欲從乙冰箱廠購進冰箱50臺,每臺2800元,共計14萬元。雙方約定4月份貨到后先付4萬元,其余待銷售后付清余下的10萬元貨款。后乙冰箱廠想在甲商場開設銷售專柜,打開銷路。雙方遂簽訂租賃場地合同,約定租賃期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萬元,共計24萬元。由乙冰箱廠3個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廠通知甲商場,稱用應收甲商場的10萬元冰箱貨款中的6萬元抵銷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試分析:乙冰箱廠的做法是否合法?為什么?
乙冰箱廠的做法符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合同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本案中,甲商場與乙冰箱廠互負債務,互享債權,彼此的合同標的物又屬于種類和品質相同的貨幣,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廠可以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同類債務相互抵銷的規定,通知甲商場對6萬元債務予以抵銷。
將本文的word文檔下載到電腦,方便收藏和打印。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八
個體戶張某、王某二人于10月1日從汽車交易中心購得一輛“東風”牌二手卡車,,共同從事長途貨物的運輸業務。
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萬元。
同年12月,張某駕駛這輛汽車外出聯系業務時,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資人民幣8萬元購買此車,張某隨即氫車賣給了李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事后,張某把賣車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項。
李某買到此車后,于同年年底又將這輛卡車以人民幣9萬元賣給趙某。
二人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趙某某租車給李某使用,租期為1年,租金人民幣1萬元,二人簽定協議后,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
趙某把車租賃給李某使用期間,由于運輸缺乏貨源,于是李某準備自己備貨,因缺乏資金遂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李某把那輛卡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了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
次年11月趙某把該車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錢某。
12月趙某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李某歸還卡車,李某得知趙某把車賣給錢某,遂不愿歸還卡車,主張以人民幣9萬元買回此車,趙某不允,遂生糾紛。
現問: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什么財產關系?
(2)張某、李某的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3)李某、趙某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該約定是否有效?為什么?
(4)李某與銀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為什么?
(5)李某主張買回卡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6)截止糾紛發生時,該卡車所有權歸誰享有?為什么?
答案: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按份共有關系。
(2)有效。
因為張某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合同初為效務待定合同,后經王某默認而得補正,轉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4)不能生效。
一是因為李某無權以他人所有之物設立抵押,二是因為未辦理抵押登記。
(5)不能。
因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同等價格為條件。
(6)歸趙某所有。
因為趙某尚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卡車所有權并未轉移。
解題思路。
本題雖然人物眾多,但彼此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簡明,案情發展脈絡呈流線型,考生只要依情節按圖索驥,依次回答每個問題即可。
法理詳解:
(1)、(2)張某、王某按份投資購買卡車,共同從事運輸業務,依法成立按份共有關系。
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既為共有關系,共有財產全屬于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一個或者幾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對其他其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認該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項的行為表明,王某是追認了張某的無權處分行為。
(3)、(6)《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超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第(3)問所列情形即屬于本條所指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情形,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標的物移轉時間,而不受“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束縛。
而第(6)問則應適用“標的手所有權自標的手交付時起轉移”的約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糾紛發生之時,標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趙某并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故錢某并未取得所有權,此時卡車所有權仍歸趙某所有。
(4)依《擔保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四)項規定,以汽車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的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設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前提的。
本案中錢某出價10萬元,李某出價9萬元,顯然不構成“同等條件”。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九
甲將自己所有的一間房屋出租給乙使用,乙將該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業務發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場地,便擅自將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義租給丙,盡管乙始終按時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轉租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乙的合同。
正在訴訟期間,該地區遭遇百年不遇的強臺風的襲擊,導致該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財產損失5000元。
請根據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問題: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張能否獲得法院支持,為什么?
(2)該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損失,應由誰承擔,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緊迫,而事先未能與有關廠家訂好供貨合同,造成施工過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噸水泥。
該建筑工程公司同時向a市海天水泥廠和b市豐華水泥廠發函,函件中稱:“如貴廠有300號礦漬水泥現貨(袋裝),噸價不超過1500元,請求接到信10天內發貨100噸,貨到付款,運費由供貨方自行承擔。”a市海天水泥廠接信當天回信,表示愿以噸價1600元發貨100噸,并于第3天發貨100噸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當天驗收并接收了貨物。
b市豐華水泥廠接到要貨的信件后,積極準備貨源,于接信后第7天,將100噸袋裝300號礦漬水泥裝車,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結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本建筑工程僅需要100噸水泥,至于給豐華水泥廠發函,只是進行詢問協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豐華水泥廠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依法處理。
問題:
(1)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關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豐華水泥廠的100噸水泥是否于法有據?
(3)對海天水泥廠的發貨行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廠與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時成立?合同內容如何確定?
(5)設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廠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噸價1599元接貨,海天水泥廠收到該第二份函件后即發貨100噸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間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內容如何確定?
答案:
(1)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生效的合同關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確定豐華廠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發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約的構成要件,應當視為要約邀請,豐華后來的實際行動應視為要約,二者之間尚未成立合同關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豐華水泥廠的100噸水泥于法有據。
依據: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生效的合同關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當然有拒絕的權利。
(3)海天水泥廠的發貨行為應當視為一個要約。
(4)海天水泥廠與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驗收并接收貨物時成立生效。
合同內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諾為準,即貨物以接收的為準,價格等其它條件以海天水泥廠的要約內容為準。
(5)二者之間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廠的要約中并未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做出任何變更,且海天水泥廠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時反對,而是以實際行動去履行,表明其默認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諾,顧該承諾視為有效。
合同內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諾的內容為準。
學計算機的小熊畢業后到一家軟件公司工作,試用期間表現優秀,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務,可在試用期即將結束時,小熊突然離開公司。
半年后,他又重新應聘到這家公司,經過重重面試,最終又被公司錄取,但公司規定新入職員工必須經過6個月的試用期經考核合格后才能轉正。
小熊還得繼續等待漫長的試用期。
請結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分析此案。
小熊還得在公司實習,小熊在第一次在軟件公司試用期間離開公司,表明小熊無條件解除了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第二次來到同一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就不適用),因此小熊還得繼續等待漫長的試用期。
1月1日,甲與乙口頭約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別墅,租期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談時,乙告訴甲屋頂有漏水現象。
為了盡快與女友丙結婚共同生活,甲對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與丙入住并辦理了結婚登記。
入住后不久別墅屋頂果然漏水,甲要求乙進行維修,乙認為在訂立合同時已對漏水問題提前作了告知,甲當時并無異議,仍同意承租,故現在乙不應承擔維修義務。
于是,甲自購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開的丁裝修公司免費維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換了漏水的舊瓦片,同時按照甲的意思對別墅進行了較大裝修。
更換瓦片大約花了10天時間,裝修則用了一個月,乙不知情。
更換瓦片時,一名工人不慎摔傷,花去醫藥費數千元。
206月,由于新換瓦片質量問題,別墅屋頂出現大面積漏水,造成甲一萬余元財產損失。
4月,甲遇車禍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別墅,發現戊已占用別墅。
原來,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萬元,并親筆寫了借條,借條中承諾在不能還款時該別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親筆承諾后,乙同意戊使用該別墅,將房屋的備用鑰匙交付于戊。
問題:
2.別墅維修及費用負擔問題應如何處理?理由是什么?
4.別墅裝修問題應如何處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權請求乙賠償因年6月屋頂漏水所受損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對別墅的承租使用權?理由是什么?
7.丙應如何向戊主張自己的權利?理由是什么?
1.為不定期租賃。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當事人未采取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乙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權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內維修。
乙未履行維修義務,甲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乙負擔。
(2)甲的維修屬于無因管理人的行為,由乙承擔其支出的必要費用。
瓦片質量問題不影響乙對該項義務的承擔。
(3)因維修影響了甲的使用,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
但裝修期間不在延長租期的范圍。
3.(1)甲丁之間屬于無名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并可參照《合同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例如,費用承擔問題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則,完成工作問題適用承攬合同規則。
(2)應由丁承擔。
因為丁為雇主,應對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理由是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裝或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5.無權。
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無過錯,因此損失應由甲自行承擔。
6.丙有權對乙主張自己基于原租賃合同對該別墅的承租使用權。
因為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7.丙有權請求戊返還原物。
因為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是合法占有人,有權請求侵占人返還原物。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十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如何理解?《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這其中,第(六)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如何理解?實務中有各種意見。此處依據相關法律政策規定作出相應厘清。
最先對此問題進行說明的是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4)。該《意見》第29條規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該《意見》采取最為廣義的理解,將人民檢察院免于起訴、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以及因情節輕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處分三種情況均納入追究刑事責任范疇,但同時又補充規定被判處拘役以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可以解除。
這里有一個疑問,既然以上三種情況均屬于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為什么第3款要補充規定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實這個第3款沒有必要規定。不過,仍大抵上理解為,進一步明確拘役和3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也可以解除。此后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2003)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是否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問題又給出了具體答復: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于《勞動法》第25條第4項規定(博主注:對應《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6項)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復函》直接排除了對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不能解除勞動合同進行了明確。應該說,這是對1994年《通知》的修正。
接下來的問題是,因情節輕微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處分此種情形能否解除呢?2003年的《復函》沒有明確,按照1994年《通知》的規定,仍應屬于可以解除的情形。
簡單歸納一下,“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以及“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因情節輕微等)免予刑事處分的”兩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犯罪情節輕微等)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用人單位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最后說明一下,基于人權觀念的時代發展、體現教育優先以及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立場,對“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32條于免于刑事處分的”,其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也應排除在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之外。但此僅作為立法建議之參考。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能否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復函》(勞社廳函[2003]367號):
云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你廳《關于職工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予起訴決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適用依據問題的請示》(滇勞社廳辦[2003]35號)收悉。經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現答復如下:
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不屬于《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因此,對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解除其勞動合同。但其行為符合《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其他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0xx年xx月xx日。
相關法律政策。
第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142條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扣押、凍結的財物解除扣押、凍結。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2003)。
29.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勞動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4)。
第25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法》(1993)。
第37條(原《刑法》第32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刑法》(2009)。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十一
第四條?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八條?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條?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十二
個體戶張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從汽車交易中心購得一輛“東風”牌二手卡車,共同從事長途貨物的運輸業務。
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萬元。
同年12月,張某駕駛這輛汽車外出聯系業務時,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資人民幣8萬元購買此車,張某隨即氫車賣給了李某,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事后,張某把賣車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項。
李某買到此車后,于同年年底又將這輛卡車以人民幣9萬元賣給趙某。
二人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趙某某租車給李某使用,租期為1年,租金人民幣1萬元,二人簽定協議后,到有關部門辦理了登記過戶手續。
趙某把車租賃給李某使用期間,由于運輸缺乏貨源,于是李某準備自己備貨,因缺乏資金遂向銀行貸款人民幣5萬元,李某把那輛卡車作為抵押物,設定了抵押,雙方簽訂了抵押協議,但沒有進行抵押登記。
次年11月趙某把該車以人民幣1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錢某。
12月趙某以租期屆滿為由,要求李某歸還卡車,李某得知趙某把車賣給錢某,遂不愿歸還卡車,主張以人民幣9萬元買回此車,趙某不允,遂生糾紛。
現問: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什么財產關系?
(2)張某、李某的汽車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3)李某、趙某約定買賣合同簽訂時,卡車即歸趙某所有,該約定是否有效?為什么?
(4)李某與銀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為什么?
(5)李某主張買回卡車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為什么?
(6)截止糾紛發生時,該卡車所有權歸誰享有?為什么?
答案:
(1)張某、王某對卡車是按份共有關系。
(2)有效。
因為張某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該合同初為效務待定合同,后經王某默認而得補正,轉為有效合同。
(3)有效。
合同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
(4)不能生效。
一是因為李某無權以他人所有之物設立抵押,二是因為未辦理抵押登記。
(5)不能。
因為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以同等價格為條件。
(6)歸趙某所有。
因為趙某尚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卡車所有權并未轉移。
解題思路。
本題雖然人物眾多,但彼此之間的法律關系比較簡明,案情發展脈絡呈流線型,考生只要依情節按圖索驥,依次回答每個問題即可。
法理詳解:
(1)、(2)張某、王某按份投資購買卡車,共同從事運輸業務,依法成立按份共有關系。
按份共有又稱分別共有,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分別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一種共有關系。
《民法通則》第78條規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
既為共有關系,共有財產全屬于全體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財產的處分,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一個或者幾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對共有財產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對其他其有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認該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有效。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項的行為表明,王某是追認了張某的無權處分行為。
(3)、(6)《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超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第(3)問所列情形即屬于本條所指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情形,即當事人可以自由約定標的物移轉時間,而不受“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的束縛。
而第(6)問則應適用“標的手所有權自標的手交付時起轉移”的約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糾紛發生之時,標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趙某并未將卡車交付給錢某,故錢某并未取得所有權,此時卡車所有權仍歸趙某所有。
(4)依《擔保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四)項規定,以汽車設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的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另外,抵押人應對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設立抵押。
(5)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是以在同等條件下為前提的。
本案中錢某出價10萬元,李某出價9萬元,顯然不構成“同等條件”。
[案情2]: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運公司的長途客車上的檢票員發現甲、乙、丙3人沒有買票,于是讓某補票。
三人蠻不講理,司機說;“你們沒有買票,我們就可以把你們趕下車,干嘛那么多廢話。”三人聽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馬上就補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沒帶錢,央求汽車把他帶到某某站。
檢票員不同意,把丙趕下車,當日下午1點,售票員發現客人太多,已經超員5人,于是便拒載后來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車,售票員說,“客車運輸不能超載,出了問題,我們要負責任的。”丁說:“出了問題,我負責。不管什么問題,我都一人負責。”售票員無奈便讓其上了車,還說:“出了問題可由你一個全部負責!”下午3點,售票員發現戊某攜帶危險品,便隨之把危險品拿到車下銷毀。
戊堅決反對。
售票員說;“要么你拿著危險品下車,要么讓我銷毀。”后來,由于擁擠,王某把孕婦趙某擠得流產了。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乘車人甲、乙、丙3人沒買票,售票員可否把其趕下車?
(2)由于丙身上沒帶錢,售票員最終還是把他趕下車?是否合法?為什么?
(3)售票員是否有權銷毀旅客攜帶的危險品?為什么?
(4)對于趙某的流產,丁是否應負責?為什么?
(5)對于趙某的流產,售票員和其運輸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王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答案:
(1)乘車人沒買票,售票員不能直接把人趕下車,應先讓其補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車的權利,就應承擔付款買票的義務。
(3)有權。
因其攜帶的危險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對于趙某的流產應負主要責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載運輸,而強行上車,對造成并加劇引發趙某流產的擁擠狀態負有一定責任。
(5)對于趙某的流產,客運公司負責違約損害賠償。
但公司可對其工作人員售票員進行追償,讓其承擔部分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如果王某沒有過錯,王某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其責任主要由運輸公司承擔。
(7)客運公司應對丙的人身傷害負責。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兩個部分,第(1)-(3)問為第一部分,考查客運合同的權利義務,第(4)-(7)問為第二部分,考查違約責任及人身侵權責任的承擔。
本題設計思路比較簡明,法律關系也比較簡單。
法理詳解。
(1)、(2)、(3)《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超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297條規定:“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根據以上兩個條文的規定,可得出第(1)-(3)問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
依該規定,客運承運人對旅客的傷亡應負無過錯責任。
本案中趙某作為旅客,在乘運期間人身受到傷害,客運公司依法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至于丙的傷害賠償責任,依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由客運公司負擔。
因為在第(7)問的假設中,檢票員未將不買票的丙趕下車,而是同意將其帶到某某站,這就意味著丙是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在運輸途中發生人身傷亡的,照樣適用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
至于丁對趙某的責任,應是建立在一般侵權的責任基礎之一的。,而王某并無過錯,對趙某不應負擔責任。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十三
在英國有一個《銀行業慣例守則》來對atm里的機操作進行調整。
對銀行的具體要求有:保障atm機正常運行和能正確回復指令,保證atm機提供準確的信息等等。
應該說,英國的這個慣例守則很充分的保護了持卡人的利益[1]。
其原因在于atm機的硬件和軟件設備都是由銀行提供,與之相比持卡人處于不利的地位,很顯然應該受到保護。
在實踐中,許多atm機的糾紛都是通過這個守則而得到解決的。
與之相比,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在此處有相當大的空白點,一些行業類的規定則更多地維護銀行的強勢地位。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十四
季某是成都某公司的技術總監,北京一家公司招聘技術副總裁,季某經過網上視屏面試,北京這家公司正式向季某發出offer,通知其國慶后即來北京上班報到。
季某為此很高興,請親朋好友多次聚會,花費上萬元。
國慶后季某剛到北京,公司就通知其撤回offer,原因是該職位已經有更合適的人員。
季某大為光火,向勞動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北京公司履行與自己的勞動合同。
本人觀點:北京這家公司的做法非常不妥,有違誠信的市場原則,但是從勞動法角度,季某的主張不會得到支持。
單位發出offer,應視為要約邀請,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勞動關系還沒有建立。
offer不等于勞動合同,這一點是確定無疑的。
第二章因勞動合同的解除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到底是辭職還是解雇?
曾某是單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與同事相處也不和諧。
人力資源總監與其談話,要求自動離職,并且手寫一份辭職申請書。
曾某寫完辭職申請書并且辦理完畢離職手續后,非常后悔,認為自己被單位算計了。
于是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而單位稱曾某是自己提出離職了,有辭職申請書為證。
本人觀點:本案看似復雜,其實關鍵一點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動議,勞動者同意了,雙方屬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辭職申請書只是一個表象。
本案既不是辭職,也不是解雇,而是雙方協商一致解除。
進一步講,本案的關鍵在舉證。
如果曾某能舉證證明人力資源總監的談話內容,則應認定為協商一致,如果不能舉證,那么辭職申請書就具有強大證明力,足以證明是勞動者自動離職。
第三章因勞動合同的終止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約定終止條件出現,企業終止勞動合同無效。
魏某(女)與單位的勞動合同即將到期時,單位提前一個月發出不予續簽通知書。
在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后,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
但是幾天后魏某發現自己已經懷有身孕,隨要求與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單位稱雙方勞動合同已經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不可能繼續履行。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法》有明確規定,女職工在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以及勞動者在醫療期等,如遇勞動合同到期,則勞動合同自動順延至上述期限屆滿。
本案中魏某在單位辦理離職手續期間已經懷孕,實際上此時勞動合同并沒有到期,單位以勞動合同到期而不予續簽是缺乏法律依據的,因此勞動合同的解除也是沒有法律效力的。
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權回單位上班,并享受相應孕期待遇。
進一步說,女職工的三期以及醫療期等可以改變勞動合同期限,使其延長,可以使勞動合同到期終止變得沒有法律效力,但是這些期間不能對抗《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過錯性解除——如果勞動者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即使正處于醫療期,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章因調崗調薪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增設部門總監,對部門經理是否意味著調崗。
張某是公司的財務經理,是財務部的一把手,全面負責財務部的日常管理。
后公司架構調整,在財務部設立財務總監的職位,其級別高于財務經理。
張某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認為用人單位單方面調崗,沒有協商一致,要求恢復自己對財務部全面管理工作。
本人觀點:公司出于發展需要進行必要的戰略調整,增設或者減少一些部門或者崗位,法律是允許的,只要不調整薪酬,問題就很好解決。
所以,對于某個員工欲進行調崗調薪,可以分兩步走,先調崗不調薪,待其接受這一事實或者勞動仲裁敗訴后,再相應的調整薪酬。
并且,就調崗的合理性來說,財務經理原先承擔著巨大的工作壓力,這對于勞動者來說是義務,對于用人單位來說是權利。
(用人單位的義務是給付工資,勞動者的權利是獲得報酬)。
現在增加了財務總監,財務經理的義務少了,相當于用人單位放棄了自己的部分權利,從民法原理角度,是符合權利可以放棄的原則的。
案例二:崗變薪不變,員工拒絕到新崗位報到被企業辭退。
陳某是單位的技術總監,在總部北京工作。
公司因為業務發展需要,在南京開設了分公司。
人力資源負責人和陳某協商,希望調任陳某至南京分公司副總經理。
陳某認為公司將自己調往南京,是想把自己支走,因此不同意。
雙方發生爭議,訴至勞動仲裁委。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履行地點是勞動合同重要條款。
將陳某調往外地,是對勞動合同條款的變更,雙方應遵循協商一致的原則。
本案雙方已訴至勞動仲裁委,可以預見陳某將勝訴。
除非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否則陳某將繼續在北京總部工作。
公司的快速多元化發展,在各地設立分公司,并派駐總部人員常駐是常有的事。
但從法律角度,應遵循協商一致原則。
提出兩點對策,一是充分協商,簽署補充協議,作為對勞動合同的變更;而是不任命分公司的職位,以出差的名義排其前往工作,即不形成對勞動合同的變更。
第五章因勞動報酬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設計師晝夜加班,離職時索要加班費。
本人觀點:由于崗位需要,廣告公司平面設計人員一般是晚上工作,并且每天實際工作時間是超過8小時的。
因此比較穩妥的方法是申請綜合工時制,這樣即不存在延時加班等情形。
當然,勞動者主張延時加班,是要由勞動者舉證的。
這些證據包括——與會人員簽名的會議記錄、在延長時間內完成的工作并有相應記錄、證人證言(效力較弱)、往來收發的郵件等等。
案例二:客戶毀約,離職銷售員索要提成工資。
白某是一家培訓公司的銷售人員,一次與某事業單位順利簽單。
該培訓公司與事業單位的合同約定總款項30萬元,分3個月支付。
根據培訓公司提成制度,當月回款額5%作為提成發放。
合同簽訂后,白某因為身體原因而提出離職,并辦理了離職手續。
但是商海難料,事業單位解除了該培訓合同。
白某得知后,認為自己在職時簽下此單,根據規章制度公司應支付提成,至于該合同時候履歷,則不關自己的事情。
本人觀點:剝繭抽絲,本案的關鍵就是提成制度的效力以及執行的問題。
只要該制度經過民主程序討論協商或者公示并有勞動者簽字,同時內容合理合法,就是有效的。
具體本案中,提成制度明確規定,支付提成的前提是當月有回款,而不是簽訂合同就支付,所以白某的要求是不會得到支持的。
第六章因日常管理引發的勞動爭議。
案例一:員工拒不交接工作,卻反訴企業拖欠工資。
岳某勞動合同即將到期,單位不打算續簽。
在向岳某發出不予續簽通知書后,岳某表示反對,稱自己找不到其他工作,于是在勞動合同到期之后,仍然每天來上班,并且每天在公司門口,拿一份當天的報紙拍照,以證明自己每天來上班。
岳某為人蠻橫,公司同事都不愿招惹。
此狀況一直持續兩月之久。
鑒于岳某每天都來,公司也支付的工資。
后單位向其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自x月x日起將不再支付工資。
岳某隨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雙倍工資,經濟賠償金等。
本人觀點: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完全有權利不續簽。
個別勞動者的蠻橫無理,用人單位應采取法律手段來保護自身利益。
本案中用人單位大意失荊州,岳某每天來上班,單位還支付工資,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該事實勞動關系相當于原勞動合同的續簽,因此用人單位不僅要支付一個月的雙倍工資,在發出解除通知書后還應支付經濟賠償金。
勞動者拒不交接工作時,用人單位應及時停發工資,停止繳納社保,謹防因為拖延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案例二:預休年假,企業想收回不容易。
2008年頒布了《國務院年假管理條例》,對于年假有了詳細的規定。
除非與員工有書面協議,否則年假不能存入下一年度,即在當年必須使用完,或者按照300%來支付。
支付300%,包含本身工資,其實是多支付2倍,這一點與法定節假日支付300%是不同的。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十五
秘書學的經典案例有哪些,是如何分析的?下面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關于秘書學經典案例分析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關廠長四十有五,在工作上嚴格要求是出了名的,誰要在工作上打馬虎眼,他粗大的嗓門會叫人受不了。然而,下級有個病痛,他忙到半夜也要親自探望小陳是廠里新來的秘書,在她之前,已經有3個人因為關廠長的壞脾氣而離開。小陳聽說了別人對關廠長的看法,雖然大家都勸她不去為好,但她倒想去見識見識這個關廠長。上班的第一天,一切完全是規范化的。第一次見到關廠長,關廠長很禮貌地接待了小陳,交代了一些工作之后,關廠長便急著去忙事情了。關廠長留給小陳的第一印象還算不錯。幾天后,關廠長通知小陳隨他去與外商洽談技術合作項目,早上9.:30出發,同行的有總工和外請的翻譯。這個項目i小陳在技術科早就知道了,方案也是她在總工指導下制定的。還不到8:00的時候,她就到技術科準備一些資料。沒想到,一陣急驟的電話鈴聲響起,對方的同事轉告小陳,說廠長找她,火氣很大。小陳立即趕到廠長辦公室,關廠長上來就沒有好音:“上班時間串什么門jl?我讓你在辦公室等著,9:30出發,你到處跑什么?”小陳也火了,不是還不到9:30嗎?但還是忍住,沉默著聽關廠長“發威”。聽到關廠長接下來的話,小陳才知道,原來是總工住院了,翻譯也因事不能來,如果因為推遲談判,對方可能會去找新的合作伙伴。廠長為此事很著急,知道這個情況后,小陳原諒了關廠長的發火。“您對這個項目熟不熟悉?”小陳問。“主要內容清楚,有些細節不很熟悉。”關廠長說。“細節和全部內容我都熟悉,我參加過這個方案的起草。”小陳自信地說。關廠長眼睛一亮,但馬上叉暗了下來:“可翻譯沒有來啊。”“外商不是美國佬嗎?”小陳問。關廠長肯定以后,小陳說道:“我認為我能行。”小陳覺得沒有必要謙虛。關廠長頓時驚醒萬分,也意識到了自己之前的態度不好。他立刻讓相關人員做好了準備工作和小陳一起出發了。談判成功了,在談判當中,小陳又當翻譯又和老外談技術合作的細節,關廠長把關決斷,配合得十分默契。由于小陳對對方的情況十分了解,還適當地稱贊了幾句對方的技術成就和經濟實力,對方代表十分高興,伸著大拇指用簡單的華語說:“關先生,我羨慕您呀!您的秘書才華出眾,年輕有為。”回來的路上,關廠長對小陳的表現非常滿意,當他在說著夸獎的話的時候,小陳卻提醒廠長要去醫院看總土,對于關廠長要特設犒勞的邀請,小陳也婉言謝絕了。大家聽說廠里新來的秘書把廠長制服了,都很佩服她。可是小陳卻認為:領導也是人,在他為難的時候,作為秘書應該親近一點,熱情一點,盡量幫他分憂;在他成功的時候,高興地時候應該離遠一點、冷靜一點,盡量使他保持清醒。
分析與評述人際關系的協調是秘書職能的重要方面。該材料主要反映的是秘書與領導者關系的協調。秘書人員與領導者的關系是對立統一的關系:秘書活動源于領導活動的需求而產生,又伴隨領導活動的進行而展開,兩者相互補償,不可或缺。秘書人員與領導者的關系是一種上下級關系,秘書人員要遵從領導指揮,領會領導意圖,為領導活動服務,不可固執己見乃至越職越權,成為領導者的得力助手。上述材料中,秘書小陳在追求一致與積極適應的原則下,正確處理了與關廠長的關系,積極發揮參謀作用,協助關廠長談判成功。由此可見,人際關系協調在秘書工作中處于非常重要的位置,所以,秘書人員要加強人際關系協調能力,增強公共關系意識。秘書協調與領導關系的原則:第一,服從原則;第二,尊重原則;第三,請示原則。
1.作為秘書,小陳是如何處理好與關廠長的沖突的?
2.關廠長為什么對秘書發火?
3.秘書處理人際關系,尤其是處理與上司的關系,應該注意哪些技巧?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十六
一般2居室100平米的房間,簡單裝修的話,工期在35天左右,裝飾公司為了保險,一般會把工期約定到45—50天,如果您著急入住的話,可以在簽訂時和設計商榷此條款。
為了賺錢,裝修公司總會絞盡腦汁,采取拆分報價的方式。本來很簡單的一個衣櫥,只要報出總價就可以了,但是精明的裝修公司則不然,需要多少木板,多少油漆,多少人工,隨后加在一起。這樣一來就比總體報價高出了許多。比如油漆工,他可以一氣呵成地把家裝中墻面、衣櫥、儲物柜等所有的油漆刷下來,但若拆開算,衣柜的油漆要等干了再刷第二、第三遍,墻面要連刷三四遍。
有些合同里,裝修公司對材料寫得含糊其辭,實際裝修時,可能用假冒偽劣的材料。當業主追究時,裝修公司便拿出當初的合同,稱業主沒有指定材料品牌。一旦業主要求使用高品質、環保的裝修材料,裝修公司便會要求加價。有的裝修公司還在合同中注明,裝修中如原品牌材料沒貨時,乙方裝修公司可臨時更換相同型號的材料。但這個“同”,是同質量的還是同類材料的,卻沒寫明。
談到裝飾公司給業主報的損耗,裝修的損耗遠沒有裝飾公司說的那么高。各類工藝正常的損耗:800mm×800mm地磚損耗在百分之六,300mm×450mm墻磚損耗在百分之五乳膠漆的損耗在百分之三地板的損耗在百分之五。
裝修合同是裝修業主也裝修公司洽談之后對裝修業務的下定,是作為日后裝修業主驗收維權的憑證。因此有什么要求或者協商的相關事項都需要在裝修合同中寫得清清楚楚,白紙黑字真憑實據才是對業主利益最好的保護。簽訂裝修合同前提是簽裝修合同時心中不能再有疑問,要把一切的疑問都解決在簽合同之前,并把所有的條款都寫在合同之上,否者簽合同時的疑問很可能就會變成裝修后的遺憾。
在每一筆裝修訂單中,大概有10%到20%利潤是通過虛報面積拿到的。大多數情況下,丈量裝修面積的工作由裝修工完成,就算業主拿好紙筆在一邊記錄,但是裝修工測量時手勢的變動是不易察覺的。本來25厘米的長度很可能變成28厘米。這里多出3厘米那里多出3厘米,這些多出部分的材料費就全進了裝飾公司的口袋。
一般的裝修合同,約定首付60%,木工驗收合格后交納35%,完工后交納5%。如果按照這樣的付款形式的話,在工期過了一半左右后,您就已經向裝飾公司交了95%左右的費用,如果裝修的后期出了什么問題的話,就很難在錢上面制約裝飾公司了。所以建議在簽訂合同時候,能把首付壓到30%,中期交納30%。中期款:一般合同上約定的中期付款時間,只是簡單的標明“工程過半,木工收口”。但是一個工地往往是多項目交叉作業,正規的。工期過半應該是:木器制作結束;廚衛墻、地磚、吊頂結束;墻面找平結束;電改造結束。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十七
2009年1月l0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cat320b型挖掘機5臺,每臺40萬元,共計200萬元: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100萬元,余款自挖掘機交付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10萬元,10個月付清;甲公司任何一個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貨款付清之前,乙公司保留該5臺挖掘機的所有權。乙公司在收到100萬元貨款后3日內交付挖掘機。
甲公司依約支付100萬元貨款,乙公司在約定時間內向甲公司交付挖掘機時,因合同未約定履行地點及履行費用負擔,雙方發生爭議。在爭議未決的情況下,乙公司委托運輸公司將挖掘機送到甲公司,為此支付運費l萬元。
在乙公司保留挖掘機所有權期間一發生以下事實:
(1)甲公司發現一臺挖掘機有重大質量問題,無法使用;
(3)甲公司將一臺挖掘機出租給丁公司,租期3個月,獲得租金10萬元;
(4)甲公司連續3個月沒有支付貨款。
要求:根據上述內容,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1)如何確定該買賣合同的履行地點?并說明理由。
(2)在乙公司保留所有權的情況下,挖掘機因洪水所受損失應當由誰承擔?并說明理由。
(3)如丙修理廠不知保留所有權的事實,丙修理廠能否對挖掘機行使留置權?并說明理由。
(4)在甲公司連續3個月沒有付款的情況下,乙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說明理由。
(5)甲公司與丁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是否有效?甲公司是否有權收取租金?并說明理由。
(1)應該在乙所在地履行。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照以上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對于履行地點需要按照如下原則進行確定: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本題中甲是收取貨物、交付貨款的一方,乙是收取貨款、交付貨物的一方,所以應該在乙所在地履行。
(2)應該由甲承擔損失。根據法律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題中約定的所有權保留條款對風險的移轉沒有影響,挖掘機已經交付給甲了,所以應該由甲承擔損失。
(3)丙修理廠可以行使留置權的。根據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本題中留置的挖掘機與修理是同一法律關系,所以丙修理廠可以留置挖掘機。
(4)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題中甲乙約定甲公司任何一個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甲公司連續3個月沒有支付貨款,這符合了約定的條件,因此乙可以解除合同。
(5)租賃合同有效,甲有權收取租金。根據法律規定,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的效力發生。本題中,貨款付清是5臺挖掘機所有權轉移的條件,由于條件尚未成就,5臺挖掘機的所有權雖然未轉移,但是根據《物權法》的規定,物權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甲此時雖然不享有所有權,但還享有用益物權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出租財產屬于收益的權利,因此,甲有權出租該挖掘機并有權收取租金。
合同法經典案例分析(專業18篇)篇十八
案例。
198月5日上午,某客運公司的長途客車上的檢票員發現甲、乙、丙3人沒有買票,于是讓某補票。
三人蠻不講理,司機說;“你們沒有買票,我們就可以把你們趕下車,干嘛那么多廢話。
”三人聽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馬上就補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沒帶錢,央求汽車把他帶到某某站。
檢票員不同意,把丙趕下車,當日下午1點,售票員發現客人太多,已經超員5人,于是便拒載后來的客人。
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車,售票員說,“客車運輸不能超載,出了問題,我們要負責任的。
”丁說:“出了問題,我負責。
不管什么問題,我都一人負責。
”售票員無奈便讓其上了車,還說:“出了問題可由你一個全部負責!”下午3點,售票員發現戊某攜帶危險品,便隨之把危險品拿到車下銷毀。
戊堅決反對。
售票員說;“要么你拿著危險品下車,要么讓我銷毀。
”后來,由于擁擠,王某把孕婦趙某擠得流產了。
根據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問題:
(1)乘車人甲、乙、丙3人沒買票,售票員可否把其趕下車?
(2)由于丙身上沒帶錢,售票員最終還是把他趕下車?是否合法?為什么?
(3)售票員是否有權銷毀旅客攜帶的危險品?為什么?
(4)對于趙某的流產,丁是否應負責?為什么?
(5)對于趙某的流產,售票員和其運輸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王某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答案;。
(1)乘車人沒買票,售票員不能直接把人趕下車,應先讓其補票。
(2)合法。
因其享受坐車的權利,就應承擔付款買票的義務。
(3)有權。
因其攜帶的危險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對于趙某的流產應負主要責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載運輸,而強行上車,對造成并加劇引發趙某流產的擁擠狀態負有一定責任。
(5)對于趙某的流產,客運公司負責違約損害賠償。
但公司可對其工作人員售票員進行追償,讓其承擔部分責任。
(6)對于趙某的流產,如果王某沒有過錯,王某將不承擔任何責任,其責任主要由運輸公司承擔。
(7)客運公司應對丙的人身傷害負責。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兩個部分,第(1)-(3)問為第一部分,考查客運合同的權利義務,第(4)-(7)問為第二部分,考查違約責任及人身侵權責任的承擔。
本題設計思路比較簡明,法律關系也比較簡單。
法理詳解。
(1)、(2)、(3)《合同法》第294條規定;“旅客應當持有效客票乘運。
旅客無票乘運、超程乘運、超級乘運或者持失效客票乘運的,應當補交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
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運人可以拒絕運輸。
”第297條規定:“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
旅客違反前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
根據以上兩個條文的規定,可得出第(1)-(3)問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
依該規定,客運承運人對旅客的傷亡應負無過錯責任。
本案中趙某作為旅客,在乘運期間人身受到傷害,客運公司依法應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至于丙的傷害賠償責任,依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仍應由客運公司負擔。
因為在第(7)問的假設中,檢票員未將不買票的丙趕下車,而是同意將其帶到某某站,這就意味著丙是經承運人許可拱乘的無票旅客,在運輸途中發生人身傷亡的,照樣適用第302條第1款的規定。
至于丁對趙某的責任,應是建立在一般侵權的責任基礎之一的,而王某并無過錯,對趙某不應負擔責任。
甲將自己所有的一間房屋出租給乙使用,乙將該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業務發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場地,便擅自將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義租給丙,盡管乙始終按時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轉租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其與乙的合同。
正在訴訟期間,該地區遭遇百年不遇的強臺風的襲擊,導致該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財產損失5000元。
請根據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問題: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張能否獲得法院支持,為什么?
(2)該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損失,應由誰承擔,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緊迫,而事先未能與有關廠家訂好供貨合同,造成施工過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噸水泥。
該建筑工程公司同時向a市海天水泥廠和b市豐華水泥廠發函,函件中稱:“如貴廠有300號礦漬水泥現貨(袋裝),噸價不超過1500元,請求接到信10天內發貨100噸,貨到付款,運費由供貨方自行承擔。
a市海天水泥廠接信當天回信,表示愿以噸價1600元發貨100噸,并于第3天發貨100噸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當天驗收并接收了貨物。
b市豐華水泥廠接到要貨的信件后,積極準備貨源,于接信后第7天,將100噸袋裝300號礦漬水泥裝車,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結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
理由是:本建筑工程僅需要100噸水泥,至于給豐華水泥廠發函,只是進行詢問協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豐華水泥廠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依法處理。
問題:
(1)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關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豐華水泥廠的100噸水泥是否于法有據?
(3)對海天水泥廠的發貨行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廠與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時成立?合同內容如何確定?
(5)設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廠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噸價1599元接貨,海天水泥廠收到該第二份函件后即發貨100噸至建筑工程公司。
那么,二者之間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內容如何確定?
答案:
(1)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生效的合同關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確定豐華廠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發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約的構成要件,應當視為要約邀請,豐華后來的實際行動應視為要約,二者之間尚未成立合同關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豐華水泥廠的100噸水泥于法有據。
依據:豐華水泥廠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生效的合同關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當然有拒絕的權利。
(3)海天水泥廠的發貨行為應當視為一個要約。
(4)海天水泥廠與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驗收并接收貨物時成立生效。
合同內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諾為準,即貨物以接收的為準,價格等其它條件以海天水泥廠的要約內容為準。
(5)二者之間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廠的要約中并未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做出任何變更,且海天水泥廠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時反對,而是以實際行動去履行,表明其默認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諾,顧該承諾視為有效。
合同內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諾的內容為準。
學計算機的小熊畢業后到一家軟件公司工作,試用期間表現優秀,出色完成了工作任務,可在試用期即將結束時,小熊突然離開公司。
半年后,他又重新應聘到這家公司,經過重重面試,最終又被公司錄取,但公司規定新入職員工必須經過6個月的試用期經考核合格后才能轉正。
小熊還得繼續等待漫長的試用期。
小熊還得在公司實習,小熊在第一次在軟件公司試用期間離開公司,表明小熊無條件解除了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第二次來到同一公司是建立了新的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就不適用),因此小熊還得繼續等待漫長的試用期。
1月1日,甲與乙口頭約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別墅,租期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
洽談時,乙告訴甲屋頂有漏水現象。
為了盡快與女友丙結婚共同生活,甲對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與丙入住并辦理了結婚登記。
入住后不久別墅屋頂果然漏水,甲要求乙進行維修,乙認為在訂立合同時已對漏水問題提前作了告知,甲當時并無異議,仍同意承租,故現在乙不應承擔維修義務。
于是,甲自購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開的丁裝修公司免費維修。
丁公司派工人更換了漏水的舊瓦片,同時按照甲的意思對別墅進行了較大裝修。
更換瓦片大約花了10天時間,裝修則用了一個月,乙不知情。
更換瓦片時,一名工人不慎摔傷,花去醫藥費數千元。
206月,由于新換瓦片質量問題,別墅屋頂出現大面積漏水,造成甲一萬余元財產損失。
4月,甲遇車禍去世,丙回娘家居住。
半年后丙返回別墅,發現戊已占用別墅。
原來,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萬元,并親筆寫了借條,借條中承諾在不能還款時該別墅由戊使用。
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親筆承諾后,乙同意戊使用該別墅,將房屋的備用鑰匙交付于戊。
問題:
2.別墅維修及費用負擔問題應如何處理?理由是什么?
4.別墅裝修問題應如何處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權請求乙賠償因年6月屋頂漏水所受損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對別墅的承租使用權?理由是什么?
7.丙應如何向戊主張自己的權利?理由是什么?
1.為不定期租賃。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當事人未采取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乙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權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內維修。
乙未履行維修義務,甲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乙負擔。
(2)甲的維修屬于無因管理人的行為,由乙承擔其支出的必要費用。
瓦片質量問題不影響乙對該項義務的承擔。
(3)因維修影響了甲的使用,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期。
但裝修期間不在延長租期的范圍。
3.(1)甲丁之間屬于無名合同,應適用《合同法》總則的相關規定,并可參照《合同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例如,費用承擔問題適用贈與合同的規則,完成工作問題適用承攬合同規則。
(2)應由丁承擔。
因為丁為雇主,應對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理由是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裝或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5.無權。
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無過錯,因此損失應由甲自行承擔。
6.丙有權對乙主張自己基于原租賃合同對該別墅的承租使用權。
因為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7.丙有權請求戊返還原物。
因為丙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是合法占有人,有權請求侵占人返還原物。
甲多年在外國留學打工,后在國內買了套商品房,因其長期住在國外,該房交由甲父管理。
后因城市房屋增值,甲父擅自將房屋出售給乙,并已交付房屋,約定一個月后辦過戶手續,逾期支付違約金。
甲在得知賣房之事后,表示堅決反對,甲根據物權法規定提起訴訟要求乙歸還房產,法院判決乙退出房屋。
乙因此損失了部分房屋裝修、搬家等費用,還因未及時購得房產而遇到房產漲價導致損失,乙遂根據合同法狀告甲父。
(1)如何評價甲父與乙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2)甲父是否要對不能依約辦理登記過戶承擔違約責任?
(3)乙對甲父享有哪些權利?甲父應對哪些損失負賠償責任?
(3)乙可以對甲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甲父應對乙房屋裝修、搬家等信賴利益損失予以賠償,而房價上漲的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
(因為房價上漲是市場價格波動的結果,不能列入預見利益損失)。
4甲商場3月份欲從乙冰箱廠購進冰箱50臺,每臺2800元,共計14萬元。
雙方約定4月份貨到后先付4萬元,其余待銷售后付清余下的10萬元貨款。
后乙冰箱廠想在甲商場開設銷售專柜,打開銷路。
雙方遂簽訂租賃場地合同,約定租賃期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萬元,共計24萬元。
由乙冰箱廠3個月付1次,分4次付清。
7月份乙冰箱廠通知甲商場,稱用應收甲商場的10萬元冰箱貨款中的6萬元抵銷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試分析:
(1)用所學的合同法的理論和有關法律規定分析乙冰箱廠的做法是否合法?
(2)為什么?
答題要點:
(1)乙冰箱廠的做法符合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該案涉及的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中債務相互抵銷的法律規定。
抵銷,是指兩個以上的債的關系的當事人就互負給負種類相同的債務,各自得以其對他方享有的債權充抵自己對他方的債務,而使各自的債務在對等的數額內相互消滅的意思表示。
(2)我國《合同法》第99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
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
本案中,甲商場與乙冰箱廠互負債務,互享債權,彼此的合同標的物又屬于種類和品質相同的貨幣,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廠可以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同類債務相互抵銷的規定,通知甲商場對6萬元債務予以抵銷。
11月陳某將自己的電腦借與王某使用。
同年12月,王某將該電腦以市場價賣予張某。
張某在買該電腦時并不知道該電腦并不為王某所有。
陳某在得知這一情形后告知張某,該電腦為其所有,并要求張某將電腦返還給他,張某表示不同意。
兩人因此發生糾紛,遂訴至法院。
法院在審理該案時,根據張某的要求追加王某為第三人。
問:該電腦買賣合同的效力如何,本案應如何處理。
其次是回答合同效力如何,合同效力約束當事人雙方,我國合同屬于債權,善意取得制度屬于法定,而非意定,所以即使沒有合同物權也以發生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