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業活動中,合同協議扮演著不可或缺的角色,它確保了各方之間的權益得到保護。為了方便大家起草合同,下面是一些常用的合同模板,供大家參考。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一
相信大家都知道,農村土地是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而不同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可以承擔本這種的土地進行耕作、開辟的。由此雙方之間需要簽訂一份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那么我們該如何來認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呢?請閱讀下文了解詳情。
對于無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處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已做了規定,即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具體處理時應注意的是,在判決互相返還時,不能只判決承包人將其承包的土地返還給發包方,還應處理好屬于承包人的財產。由于承包合同的特殊性,除生產工具可移動性的東西承包人可自行帶走外,對處于生長期的作物具有不可移動的特點,還有與發展生產有關的基礎設施如灌溉用的水井,進入承包地修建的道路、電路、方便承包人開發居住的房屋等均屬不能移運的附著物,應作價補償。如果一方有損失,則應根據引起合同無效的過錯責任大小來承擔賠償責任。發包方不能利用無效合同獲得被返還土地的同時,而無償獲得所有權屬于承包人的地上附著物。
此類糾紛的提起首先要審查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二條已明確規定此類訴訟的主體資格,提起訴訟的原告屬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被告為發包方,承包人作為第三人。對于如何從證據的角度確認是否經過民主議定,如果召開全體村民參加的'村民大會或以戶為代表參加大會,制作會議紀要,那么,全體村民是否同意均簽名摁手印所統計出來的人數是最直接的、無可爭議的證據。
而在審判實踐中,不能把形式要件作為一個固定的模式來照搬硬套,還是要根據案件本身全面系統地進行審查,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居住分散地處偏僻或外出人員較多的地區,家庭只有老人和孩子,而老人也無參政意識不愿參加會議,集中起來開會確有不便也不容易,村組干部通過廣播、集市或公告形式將承包的標的、條件公布于眾,在招標期間集體成員對標的和發包條件未提出異議,就應視為一種認可。由此而形成的承包合同就應認定符合民主議定原則,確認合同有效。此種認識亦符合《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或雖未超過一年,但承包人已實際作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方要求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如果承包農村集體土地的人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那么其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就是有效效力的。而對于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則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經此程序則合同無效。為你整理本篇文章,希望能幫助你解答疑惑。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二
第五十五條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注意的問題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承包經營權是公民、集體對于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包經營權糾紛是指因發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我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侵害承包人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引發的糾紛。此類糾紛屬于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糾紛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因轉讓、轉包、出租和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過程中而發生的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因工業占地或其他項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就會引發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此類糾紛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繼承問題;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等。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發糾紛
上世紀八十年代后期,由于從事農業生產的收益相對較低,一些農民不愿種地,部分農村土地被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隨著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農民又開始愿意種地,此時就出現了農民對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滿的情況,一些地方的集體經濟組織迫于壓力只得要求與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發的糾紛,有的是因承包人違約引起的,有的是因訂立合同未經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兩種: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困難;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予以減少,但由于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后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三)因發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4、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對承包方的補償問題而引發糾紛
在程序方面主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審查合同的訂立是否遵守了有關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二是對采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依據我國關于招投標方面的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三是關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的承包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其法理依據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必須依照所有權人的集體意愿行事。如果發包方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法院應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責任。由于農產品生長周期長,季節較強,因此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基于保護農業生產穩定發展的考慮,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特別慎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投入的情況下,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單從字面上看,該《規定》只適用于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訴訟。但筆者認為,最高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法院對同一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結果不應因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后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對無效合同已無事后調整的必要。
承包合同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應當明確約定。除此之外,還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農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問題。我們在審理中發現一些合同的內容不合法主要表現在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二是合同期限問題。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為30年,而在發生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筆者認為30年是倡導性的法律規范,為了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對于已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違約,更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形,協議解除一般來講不會發生糾紛。法定解除具體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屆滿;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不能實現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遷且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承包方無力經營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且無人繼承其承包經營權;承包方長期不予經營,造成承包地閑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而導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勸阻無效的;合同的繼續履行將影響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實踐中,發包方常常以合同約定的承包費偏低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這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不符。
在對農村承包經營地征用過程中如何對被征地農民給以合理補償,因同時受國家征地補償法律和承包合同的雙重調整而使具體操作變得復雜。根據目前的補償辦法,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一般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通常不分到農民個人手中。但對于存在承包合同關系的耕地來說,其補償辦法應該有所區別,除了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外,還應當根據承包地的收益情況給予承包人一定的預期收益補償。這種預期收益的補償標準可以依據兩種方法確定:一是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制定一個比較合理的計算方法;二是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土地征用后的補償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條規定,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該條規定可以理解為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期間對承包地有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價值有了較大改善與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要求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對此類問題應妥善處理,否則既侵害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也影響到新一輪的發包。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否得到了依法保護在審理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時,首先要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效力,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1、流轉是否改變了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2、流轉期限是否超過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過部分應無效;3、受讓方是否有農業經營能力,對此筆者認為應從寬把握,只要受讓方不造成承包地長期閑置、荒蕪,不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即可,對于其受讓后承包收益比之從前降低或明顯減少則不在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內;4、在同等條件下是否考慮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權;5、流轉是否違背平等協商、自愿的原則,違背則流轉無效;6、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是否辦理了登記,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在當前審理的農村離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雙方責任田承包經營權問題。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離婚案件中婦女責任田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已做出明確規定,因此法院在審理中應首先正確適用上述規定,采取調解優先的原則。如調解達不成協議,可采取以下方法處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產、有利于生活的原則,在原承包地范圍內為離婚婦女分配適量的責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時一要考慮方便雙方當事人管理,二要兼顧土地的優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雙方當事人的管理能力。這樣的分配附有一定條件,即當該婦女在其它組織取得責任田后,此項權利即告終止。此外,已離婚的婦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法,將所分責任田轉包他人管理,從取得轉承包費中實現其責任田權益。
(二)采取全家責任田輪耕的方法來解決,直到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具體方法是:按照離婚時男方的家庭人口數量,規定每隔幾年可以讓已離婚的婦女對土地進行輪耕,為離婚婦女確定合理的輪耕年度。法院在判決中應注明男方將其全家責任田交付已離婚婦女的時間和女方將責任田交還男方的時間,同時在判決中寫明雙方均不得進行取土等掠奪性生產的條款,保證判決的順利執行。
(三)離婚婦女如不從男方處取得責任田,則男方應用管理女方責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對女方進行經濟補償。具體補償數額按當地責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勞動成本和資金投入后的差額計算。這筆補償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給已離婚婦女,或用于折抵應付的撫養費,直到已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三
傳真屬于《合同法》第11條所指的“數據電文”的范疇,傳真具有易偽造的特點,在民事訴訟中,如無其他相關證據相佐證,一旦對方否認,單獨的“傳真合同”很難獲得法院的支持。
因此,對于大額合同,我們不建議使用傳真形式簽署,為提高效率一定要用傳真形式簽署的,在傳真簽署后要及時交換正本。
一般說來,為提高效率,對于一年中多次交易的小額的合同,在簽署了《框架性協議》的情況下,使用傳真形式簽署合同較為妥當。
電子郵件亦屬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數據電文”的范疇。合同的核心是通過要約與承諾的方式達成雙方的合意。如果業務雙方保持著連續性的業務往來,并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簽署了一系列的合同并且雙方均已經履行,可以視為商業慣例,這種形式簽署的合同一旦發生糾紛,可以得到法院的認可。
我們經常可以看到這樣的合同,合同最后一條寫明“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后生效”。但實踐中僅加蓋了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并未簽署。一旦發生爭議,一方便聲稱由于合同上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該合同并不生效,并以此理由而反悔。但是這種反悔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
合同上的簽章是指授權代表的簽字或蓋章或簽字加蓋章,三者有其一即可。因此,盡管合同中約定了“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或合同專用章后生效”,但是,合同的本質是意思表示真實。通過蓋章已經表明了自己的意思,因此該合同有效,雙方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
在實踐中,在合同上只要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合同即視為簽署:
1、法定代表人的.簽字;。
2、授權代表人的簽字;。
3、加蓋公司公章;。
4、加蓋公司合同專用章。
職能部門章一般是為便于公司管理而自行刻制的章,理論上它已經得到公司的許可。從這些章的使用范圍來看,它一般僅限于公司內部使用,如果對外簽署合同,仍需要加蓋公司公章或合同專用章。但也有一些例外,例如與合作單位的對賬章上加蓋財務專用章,在勞動合同上加蓋人事部門的章,依然可以得到法院的認可。
因此,加蓋公司職能部門章簽署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論。我們強烈建議,在合同簽署過程中盡量不要加蓋職能部門章。
我們曾經遇到過這樣的一個案例,我們的客戶與a公司簽署了一份技術服務合同,合同標的為人民幣128萬元,合同上a公司未蓋章,僅由其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簽了名。當我們準備履行時,a公司給我們發了一份書面通知,稱其總經理對外簽署合同的權限是50萬元,因沒有得到公司的授權,其簽署這份合同是無效的。于是我們代表客戶提起訴訟,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原則上及于法人,公司可以對法定代表人的權限予以適當的限制,但是這種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當法定代表人對外簽署合同時視為法人的全權代理人。對法定代表人的權利限制僅對公司內部有效,對外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合同法第50條明確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載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最終法院判決合同繼續履行。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四
2008年10月29日,韓某與詹某就韓某為戶代表承包的3畝菜地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韓某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詹某,轉讓期限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轉讓費人民幣12萬元。雙方當事人以及證人陳某在協議書上簽字按印。協議簽訂當日,詹某交付轉讓費用人民幣12萬元,韓某將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韓某以該合同沒有經過發包方同意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經耕種的土地上種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韓某停止侵害并繼續履行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性質,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在協議簽訂后均已履行主要義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法律根據,雙方應當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有效。
韓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上訴方沒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發包方出具的證實雖未以此為不同意的理由,但該理由是客觀存在的,故可以認定發包方不同意轉讓具備法定理由。因此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對被上訴人詹某提出的繼續履行合同、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故二審法院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訴訟法》 判決撤銷原判,確認韓某與詹某簽訂的協議無效。
本案中兩審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決,其原因在于兩審法院對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認定不同,即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韓某與詹某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審法院是從合同的構成要素來進行判定的,認為其符合合同法對于合同的有效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因此判定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審法院認為該合同沒有獲得發包方的同意,而發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該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筆者贊同二審判決的認定意見,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條件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五
簡介:基層法院法官,法律本科,2008年取得法律資格證書,現工作于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曾從事過民事,行政,商事,立案等工作.能守住清貧,善于孤獨.業余時間擅長寫點理論研討文章,許多不太成熟的觀點在實踐中未得到應用,但仍然堅持把它寫出來,以待時間檢驗.本博所有文章除特別說明外,皆為原創,若需轉載,請與本人聯系.
[案例]: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5日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契約,契約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有的四間房屋、豬籠、廁所等房前屋后的宅基地全部出售給被告,價款為人民幣13000元;契約還約定,被告將其戶所承包的4.83畝農田全部永久性無償轉讓給原告承包。此后,原、被告雙方按約定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原告從此開始在受讓經營的土地上進行農業生產。原告還將戶籍從宣城市遷入蕪湖縣某組。原告將戶籍遷出后,原告原籍村里將其原來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已發包給本村其他村民承包。
4.83畝土地共分三塊),并在其中二塊土地上播種小麥,導致原告無法耕種,訴爭的4.83畝土地,現原告實際占有其中一塊,被告占有其中兩塊。原告認為自己已經取得該土地的合法承包經營權,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原、被告達成房屋出售及土地轉讓協議后,村委會的臨聘文書王某填寫了一份與被告編號相同日期相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該證除了將承包方戶主姓名變更為原告外,其余記載事項與被告持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相同,在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登記簿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戶)未進行任何變更,亦未發生轉包備案事實。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反訴,請求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5日簽訂的農村土地轉讓條款。[審判]: 蕪湖縣法院經審理后判決:變更原告與被告2004年1月5日簽訂的關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永久性無償轉讓條款。在第二輪土地承包期內,原告享有4.83畝農地中的一塊地約1.2畝土地承包經營權,被告享有4.83畝農地中的兩塊約3.6畝地承包經營權。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條款的效力存在三種意見:
一、轉讓條款有效。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簽訂后,雙方均履行了主要義務,原告也因此將戶籍遷入成為承包土地所在地集體組織成員。此后,村里的承包地分戶登記表,農業納稅證明通知書、農民負擔監督卡及種糧補貼儲蓄卡都登記于原告名下,并履行了相關農業稅費交納義務。雖然原告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不能作為認定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但是鑒于被告在村里任書記這一特殊職務,作為發包方應該知道原被告之間轉讓承包地的行為,以承包方未經發包發同意為由否認轉讓合同的效力顯然與事實不符。因此雙方的轉讓條款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
二、轉讓條款無效。承包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農民失去土地即意味著將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應當遵循依法、有償的原則。而對于承包經營權轉讓的規定更加嚴格,只有在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前提下,經承包方申請和發包方同意,才可以轉讓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而本案被告顯然不具備上述條件。所以,原被告雖然簽訂了轉讓條款,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事先經過發包方同意或者經過申請,發包方拖延表態,雖然原告直接向發包方交納各項費用,這只是發包方為便于收取土地稅費,簡化繳費程序的一種方式,而且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作為土地承包主管部門證明訴爭土地至今承包經營權人未進行任何變更。因此轉讓條款無效。三、轉讓條款可變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轉價款或者向對方支付費用的約定產生糾紛,當事人協商變更無法達成一致,且繼續履行又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按照公平原則處理。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承包土地流轉后,因國家重大政策調整導致合同內容顯失公平的,經雙方協商可以對合同條款作相應的修改。協商不成的,按照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處理。從以上規定可以得出,在土地流轉合同糾紛中,因情勢變更而導致合同顯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簽訂無償轉讓承包地條款后,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但尚未完成土地經營權變更登記,合同仍在履行之中。2004年以來,國家相繼出臺了一系列扶持糧食生產、促進農民增收的措施,逐步取消了農業稅,并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國家“一免兩補”惠農政策的出臺,使原本在農業稅不免不補,而且還要交納統籌和提留費的合同基礎發生了不可歸責當事人意考慮到本案原告已將戶籍遷入爭議土地的村民組,因此適宜對合同進行變更。根據原、被家庭成員狀況,原、被告對現在所占有的土地分 [評析]:筆者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條款(協議)成立,但還沒有生效。理由如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概念。兩者之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合同成立是解決合同是否存在的問題,而合同生效是解決合同效力的問題;
第三,合同不成立的后果僅僅表現為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一般為締約過失責任。而合同無效的后果除了承擔民事責任之外,還可能應承擔行政或刑事責任;第四,合同不成立,僅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問題,當未形成合同時,不會引起國家行政干預。而對于合同無效問題,如果屬于合同內容違法時,即使當事人不作出合同無效的主張,國家行政也會作出干預。《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也就是說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形式要件上要簽訂書面合同,實質要件上還要經發包方同意后,才能生效。發包方同意的方式也即是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作為土地承包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承包經營人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視為發包方未同意。土地是農民的生存之本,農民失去土地即意味著將失去生存的基本保障,正因為土地對農民的重要性,決定了發包方是否同意轉讓必須謹慎,發包方的同意必須采取明示的態度,不應采取推定、默示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規定,采用轉讓方式流轉土地使用權的,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合同無效。也就是未經變更登記不發生農村承包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效力。
《物權法》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屬于用益物權的一種。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達成土地轉讓協議后,村委會的臨聘文書王某雖填寫了一份與被告編號相同日期相同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但該證除了將承包方戶主姓名變更為原告外,其余記載事項與被告持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相同,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也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農村土地承包轉讓合同后,至今承包經營權人(戶)未進行任何變更。王某也作為本案的證人證實,當初為原告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時,未征得村委會同意,也即是說原、被告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未經發包方同意,故該土地轉讓條款未生效。
本案爭議的解決方式。原告要想訴訟請求得到支持,必須先要求被告履行土地轉讓條款,征得村委會明示同意后,共同到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戶)變更登記。若被告拒絕,可要求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被告以本案土地轉讓條款未經登記,要求解除轉讓條款的理由也不成立,被告可以情勢變更為由,與原告協商變更條款內容,原告若不同意,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可采取第三種意見作出本案判決。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六
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上為司法上認定合同無效的先決條件。筆者理解,除去對某些特殊性合同,法律規定了特別的生效程序以外,一般的合同成立生效并非必須是簽字蓋章同時具備,應交由雙方當事人自行決定,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簽字真實性得以確認,就該認定合同具有效力,此時應注重的是雙方的合意,而不是形式上的蓋章。
二、本案效力認定。
本案中,合同雙方法定代表人均已簽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之規定,但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需要合同的生效需要雙方“簽字、蓋章”,此時則應尊重雙方對于合同生效的特殊約定,認定雙方對合同的生效附有條件,則該合同自條件滿足后才能生效。但是,本案雙方合同已履行完畢(已通過竣工驗收),是即成事實合同,且為合格工程,依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當事人未訂立合同,但從雙方行為能夠推定有訂立合同意愿的,法院可以認定為是以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訂立的合同”精神,不能認定為無效合同。因此,本案業績應認定有效。
三、主體資格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設立機關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確定的。例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而這些人選實際上是由持有表決權優勢的股東決定的。換言之,法定代表人行為是法人單位實際控制人意志的體現,在簽訂合同這一行為中,法定代表人在法律意義上并非僅僅是一個自然人,其代表法人行使職權,體現法人的意思,以法人名義對外作出的行為理所當然應由法人承擔責任。
四、法律行為效力。
筆者認為,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與加蓋公章,兩個行為之間法律效力并無實質區別,是等同的,因為法人本身不具體意志,單位公章亦并無意志,加蓋公章這一行為必須通過具體的人來行使,只有加蓋公章的人代表單位的意志,加蓋公章這一行為才可體現單位的意志,那這個能體現單位意志的“人”無非就是法定代表人了,從這個角度來說,法定代表人簽字以及拿起公章加蓋,其實其法律意義是一致的,代表都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以欠缺公章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五、工程資料簽蓋。
簽字、蓋章的法律行為效力一致對等,有一個前置條件,即:必須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托人)簽字、蓋章才適用。筆者接觸過很多案例,由于施工、監理、建設等工程相關單位在簽證單(或其他工程資料)上簽字、蓋章不全,最終結算審計時,往往被審計單位認定為簽章不全而不予確認。很多朋友就這個問題咨詢過筆者,審計這樣認定是否合理。筆者觀點,工程資料上,簽字的往往是具體工作的負責人(不同環節有不同的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人無授權所簽的字,代表的僅是個人意愿,而蓋章代表的是單位行為,兩者必須結合起來方可有效。因此,這類資料上,僅有簽字認定無效是合理的。所以,近幾年在各地講學,我反復強調的一點,工程資料簽章必須一致。
六、特別注意事項。
認定合同的效力還有一點就是要考慮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表示,如果從合同的履行行為足以體現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七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等情形),且在合同履行過程未存在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則應認定為有效合同,這也是從促進交易以及維護經濟秩序的角度出發,不宜過分拘泥于加蓋公章這一形式。《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此,在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知對方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只有法定代表人簽名而沒有蓋章的合同對該法人代表的單位沒有約束力。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七
隨著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人們越發重視合同,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簽訂合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行為。那么我們擬定合同的時候需要注意什么問題呢?以下是小編精心整理的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實為借款擔保,合同效力如何認定?,供大家參考借鑒,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人與出借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用來擔保借款的情形越來越多。出借人為保證債權的實現,與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的同時,另簽訂一份房屋買賣合同,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的,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以獲得房屋的產權,有的甚至在訂立借款合同的同時即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將房屋過戶給出借人。
這種名義上是房屋買賣,實際卻是為借款提供擔保的合同,當出借人未獲得清償時,其因此取得的房屋能否受到法律的保護?下面筆者就通過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20xx年12月12日,姜某虹向崔某麗借款15萬,同日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姜某虹以15萬元的價格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崔某麗,并辦理了產權登記過戶手續。20xx年1月24日崔某麗與熊某偉(系姜某虹之夫)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熊某偉在租此房期間有權隨時贖回此房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
此后,姜某虹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且房屋亦一直由熊某偉、姜某虹占有,崔某麗將該房屋轉讓給王某宇,現在王某宇訴請熊某偉、姜某虹騰房并交還房屋,本案成訴。
法院審理認為:通過庭審查明,姜某虹與崔某麗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姜某虹與崔某麗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方式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并將涉案房屋登記過戶到崔某麗名下,該行為構成讓與擔保,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不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合同。
崔某麗將案涉房屋出售給王某宇構成無權處分,王某宇在庭審中陳述,其購買案涉房屋時并未進房屋看房,只是在外面看了一下,購買涉案房屋只是覺得17萬元價格便宜。王某宇的陳述不符合現實中真實買賣房屋的常理。
王某宇在支付房款前才知道崔某麗將房屋租賃給了熊某偉,當時看了租賃合同,因房屋租賃已到期,才購買的案涉房屋。但經法院審理查明,20xx年1月24日崔某麗與熊某偉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熊某偉在租此房期間有權隨時贖回此房屋,金額為貳拾萬元整。王某宇認可已看過房屋租賃合同,應當知道涉案房屋權屬有爭議。
綜合以上事實,不能認定王某宇在購買涉案房屋時構成善意,王某宇雖交付房屋價款并辦理不動產權登記證書,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的善意取得要件。王某宇訴請熊某偉、姜某虹騰房并交還房屋請示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王某宇的訴訟請求。
該案中,法院認定崔某麗將涉案房屋出售給王某宇構成無權處分,這也從根本上否定了崔某麗與姜某虹為擔保借款所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實是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要件之一,該案中崔某麗與姜某虹雖然名義上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辦理了過戶手續,實際是為借款提供擔保。雙方沒有房屋買賣的真實合意,雙方真實的`合意是訂立借款合同,以房屋買賣的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為借款提供擔保,學理上把這種行為稱之為讓與擔保。物權法第58條第六項(民法典第146條)明確規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如果在擔保合同中提前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未清償的,擔保財產直接歸債權人所有的,這種行為是擔保合同中的流押或流質條款,物權法第186條、211條(民法典401條、411條)對進行了明確規定,屬于無效行為。同理讓與擔保中,簽訂主合同時即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這種行為更應當認定為無效。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人認為以房屋買賣的名義,作為借款合同的擔保,是一種普遍的做法,應當認定讓與擔保的法律效力。但是,這種說法明顯存在法律障礙,物權法定原則是物權法的重要原則之一,創設何種物權由法律明確規定。用房屋為借款合同作抵押擔保,可以用抵押權實現,創設這種讓與擔保物權,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并且這種擔保無法進行公示,易損害其他人的合法權利。
在本案中,催某麗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姜某虹清償借款,而王某宇和催某麗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已被法院認定催某麗對該房屋無處分權,王某宇不構成善意取得,王某宇可以主張退還購房款及承擔違約金、賠償損失等等訴訟請求。
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為了更好的解讀法律知識,作者已對案例內容進行了相應的整理、匯編和刪減,案例中的法律觀點僅供學習交流所用。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八
附條件的合同、附期限的合同都是對合同生效或失效進行特別約定的合同,實際上是對合同進行精細化管理、提高風險控制能力的一種重要手段,熟練地掌握和運用這兩種合同就可以靈活自如地應付許多復雜的情況。
在一般情況下,合同都是在最后一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的,這主要因為絕大部分合同是在簽訂后要立即履行或作履行準備的。而對某些特殊的交易,雖然雙方已經有了各類權利義務的約定,但合同還不需要立即履行,合同的生效必須等待一個特定的條件成就。如果雙方約定的條件成就了,則雙方按合同中的約定履行、如果條件未成就則雙方無需履行。從這個意義上理解,附期限的合同其實是附條件的合同中的一種而已。
附條件的合同是一種鎖定風險與權利義務的高級合同。任何交易都是存在風險的,但風險的高低有時與收益高低成正比,因而某些偏愛高風險、高收益的投資者并不會因風險的增加而止步。而附條件的合同則既可以充分地約定交易各方的權利義務,又可以用于有效地控制風險。交易的風險按交易內容、環境的不同往往可以分解為幾類,而每類風險又可以識別出產生風險的.要素與控制風險的要素,如果這兩種要素之間的關系確定,則可以約定當控制風險的要素具備、控制風險的條件成就時合同開始履行。
以房地產開發為例,由于房地產行業是資金密集型行業,有眾多的投資者往往會約定待某一方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各方共同組建房地產開發公司或對現有房地產企業進行股權收購等方式共同投資。這樣的約定即是一種簡單的附條件的合同,當一方取得了土地使用權后,雙方的合作即按合同約定履行,如果另一方未能取得則雙方不再履行。
附生效條件與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在現實生活中均不陌生,特別是附解除條件的合同其實在企業章程、合資協議中普遍存在。這些章程、協議中一般均明確規定了某些具體情況出現時,解散公司或解除合資合同并由各方共同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使用起來比較復雜的往往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從其功能上有以下幾類:
1。通過所附條件控制風險。
在企業間簽訂合同過程中往往存在這樣的風險,即一方將合同簽字蓋章后交另一方簽字蓋章,這就存在另一方對合同的條款進行變更或增加某些不合理條款的風險。此類事件一旦發生,由于雙方簽字、蓋章的合同都在后簽一方處,首先簽訂合同的一方往往沒有充分的證據能夠保護自己。
對于此類問題,其實完全可以通過附生效條件的方式加以控制。例如,先蓋章的一方可以在合同中設定生效條件,約定待雙方蓋章后由先蓋章的一方出具確認函,然后合同生效。通過這種生效條件的設定,先蓋章的一方可以充分避免風險。
2。防止對方反悔造成不利影響。
有時附條件的合同所附的生效條件是對合同的一種顛覆性的條件,目的是在另一方違約時對其進行更為嚴厲的懲罰,以保護先履行一方的權益。
例如,曾有兩個自然人之間訂立協議,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一定的資金支持,但所附的條件是債權人放棄除了協議列明部分以外的其他權益。這種條件就是顛覆性的,如果債權人一方在接到資金支持后反悔,則首先要考慮的是無條件返還所接受的資金支持。在訴訟案件的調解過程中原被告之間也經常有這樣的交易,即原告放棄部分權益,但被告必須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履行,否則原告方有權按全部的訴訟請求及違約金申請法律強制執行。
3。規避限制從事遠期交易。
附期限的合同有時被用于進行遠期合同交易,即約定遠期或到了一定日期后才開始履行特定的義務。在這種操作中,應當避免約定在將來的某個時間合同生效,而是約定合同簽訂后即開始生效、到了約定的期限時開始履行,因為對于未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沒有履行義務。附期限的合同用于以上期限的租賃合同可能是更為合適,因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中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而事實上,某些當事人確實有長期租用某地段辦公樓的需要,也有許多人為此對于租用50年的合同采用分三張合同簽訂的方式解決。其中第一、第二份合同分別為二十年,第三份合同為十年,房租則一次性付清。這類合同事實上也屬于附期限的合同,只是許多合同并沒有說透這一點,如果第二、第三份合同中點明是附期限的合同,并約定到了具體的期限后開始履行,應當是在法律上的地位更為有利。
(三)“附期限”的理解。
對于合同所附期限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所附的期限只能是合同簽訂以后具體的、以時間計量的期限;而另外的觀點則認為可以從合同生效后某一事件發生開始計算期限,只不過是一個不具體的期限而已。例如某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房屋租賃自出租人將房屋重新裝修完畢并交付后開始,為期三年”,如果按前一種觀點會認為是沒有約定期限、而后一種觀點則認為已經約定了期限。
“期限”一詞并無法定解釋。按現代漢語的標準解釋,期限是指限定的一段時間,也指所限時間的最后界限。因此,不能狹隘地將“期限”僅僅理解為有具體的某年某月某日,只要是限定了一段時間就應當理解為“期限”,只要與現行法律規定的各類內容不沖突,就無需考慮其起始時間的計算方法。如果用同樣狹隘的思路去理解,具體的某年某月某日恰恰不是“期限”而是“日期”。更何況后一種約定方式也可以理解為“附條件”,同樣是有效合同。
附失效期限的合同多用于一些需要持續履行的合同,許多交易本身就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完畢后合同自然失效,無需約定失效期限。即使合同未能得到全面履行而產生爭議,對爭議的解決有法律意義的應當是訴訟時效而不是合同失效的期限。因此,對于交易次數明確、每次交易日期明確的交易,合同的失效期限事實上完全可以不約定。如果既約定了合同中的交易期限、又約定了合同的失效期限,當履行期間發生失效期限屆滿的情況,則合同到底是應當履行還是應當解除便會產生沖突。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九
第五十五條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愿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應注意的問題。
一、常見糾紛類型。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承包經營權是公民、集體對于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包經營權糾紛是指因發包人、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違反我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的規定,侵害承包人對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而引發的糾紛。此類糾紛屬于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流轉。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糾紛就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因轉讓、轉包、出租和互換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履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協議過程中而發生的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因工業占地或其他項目征地,承包合同需要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后,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就會引發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此類糾紛涉及:承包人死亡后其所得承包收益的繼承問題;林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問題等。
二、產生糾紛的主要原因。
(一)因外部承包而引發糾紛。
上世紀八十年代后期,由于從事農業生產的收益相對較低,一些農民不愿種地,部分農村土地被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隨著農村經濟結構的調整,有些地方的土地在升值,農民又開始愿意種地,此時就出現了農民對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承包土地不滿的情況,一些地方的集體經濟組織迫于壓力只得要求與承包人解除合同。因外部承包引發的糾紛,有的是因承包人違約引起的,有的是因訂立合同未經民主程序引起的。
(二)因承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兩種:一是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拖欠的原因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困難;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予以減少,但由于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后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二是承包人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
(三)因發包方違約而引發糾紛。
4、沒有按合同約定交付承包地。
(四)因合同解除后對承包方的補償問題而引發糾紛。
(一)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是否合法。
在程序方面主要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審查合同的訂立是否遵守了有關民主程序方面的法律規定。二是對采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依據我國關于招投標方面的法律規定進行審查。三是關于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的承包合同是否應認定無效。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其法理依據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必須依照所有權人的集體意愿行事。如果發包方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法院應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并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確定其應承擔的責任。由于農產品生長周期長,季節較強,因此法院在審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時,基于保護農業生產穩定發展的考慮,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特別慎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承包合同簽訂滿一年或雖未滿一年,但在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投入的情況下,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但可對該承包合同的內容進行適當調整。單從字面上看,該《規定》只適用于發包方所屬的半數以上村民以發包方為被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效力而提起的訴訟。但筆者認為,最高院此項規定對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具有普遍意義,因為法院對同一事實關系的法律認定須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效力的認定結果不應因訴訟主體或訴訟請求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無效請求設定了1年的除斥期間,只要在承包合同簽訂后的一年以內沒有提起訴訟,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認定合同無效,所謂“進行適當調整”也是以法院確認合同有效為前提,對無效合同已無事后調整的必要。
(二)承包合同的內容是否明確、合法。
承包合同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應當明確約定。除此之外,還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農村土地利用的合法性問題。我們在審理中發現一些合同的內容不合法主要表現在將承包地用于非農業建設。二是合同期限問題。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期限一般為30年,而在發生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中,有些承包期限不足30年。筆者認為30年是倡導性的法律規范,為了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遵守。
(三)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
對于已生效的合同,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違約,更不得單方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分為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情形,協議解除一般來講不會發生糾紛。法定解除具體包括:不可抗力;合同期限屆滿;合同約定解除的條件成就;不能實現合同承包目的;承包方全家搬遷且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承包方無力經營且本人自愿解除;承包方在承包期內死亡且無人繼承其承包經營權;承包方長期不予經營,造成承包地閑置的;承包方在承包期內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而導致合同解除;承包方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經勸阻無效的;合同的繼續履行將影響一方重大利益的等情形。一般而言,只有符合上述情形方可解除合同。實踐中,發包方常常以合同約定的承包費偏低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這與《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不符。
(四)征地補償問題及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對承包方的補償是否合理。
在對農村承包經營地征用過程中如何對被征地農民給以合理補償,因同時受國家征地補償法律和承包合同的雙重調整而使具體操作變得復雜。根據目前的補償辦法,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一般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通常不分到農民個人手中。但對于存在承包合同關系的耕地來說,其補償辦法應該有所區別,除了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外,還應當根據承包地的收益情況給予承包人一定的預期收益補償。這種預期收益的補償標準可以依據兩種方法確定:一是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制定一個比較合理的計算方法;二是發包方與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土地征用后的補償方法。
《土地承包法》第43條規定,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該條規定可以理解為承包方在承包經營期間對承包地有較大投入,使承包地的使用價值有了較大改善與提高的`,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要求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對此類問題應妥善處理,否則既侵害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也影響到新一輪的發包。
(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是否得到了依法保護在審理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時,首先要審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效力,主要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1、流轉是否改變了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2、流轉期限是否超過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過部分應無效;3、受讓方是否有農業經營能力,對此筆者認為應從寬把握,只要受讓方不造成承包地長期閑置、荒蕪,不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即可,對于其受讓后承包收益比之從前降低或明顯減少則不在法院的審查范圍之內;4、在同等條件下是否考慮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優先權;5、流轉是否違背平等協商、自愿的原則,違背則流轉無效;6、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的是否辦理了登記,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四、離婚案件中婦女責任田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
在當前審理的農村離婚案件中,普遍存在分割男女雙方責任田承包經營權問題。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對離婚案件中婦女責任田權益的法律保護問題已做出明確規定,因此法院在審理中應首先正確適用上述規定,采取調解優先的原則。如調解達不成協議,可采取以下方法處理:
(一)按照有利于生產、有利于生活的原則,在原承包地范圍內為離婚婦女分配適量的責任田。制定分配方案時一要考慮方便雙方當事人管理,二要兼顧土地的優劣、管理的方便程度和雙方當事人的管理能力。這樣的分配附有一定條件,即當該婦女在其它組織取得責任田后,此項權利即告終止。此外,已離婚的婦女也可以采取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法,將所分責任田轉包他人管理,從取得轉承包費中實現其責任田權益。
(二)采取全家責任田輪耕的方法來解決,直到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具體方法是:按照離婚時男方的家庭人口數量,規定每隔幾年可以讓已離婚的婦女對土地進行輪耕,為離婚婦女確定合理的輪耕年度。法院在判決中應注明男方將其全家責任田交付已離婚婦女的時間和女方將責任田交還男方的時間,同時在判決中寫明雙方均不得進行取土等掠奪性生產的條款,保證判決的順利執行。
(三)離婚婦女如不從男方處取得責任田,則男方應用管理女方責任田所取得的收益對女方進行經濟補償。具體補償數額按當地責任田的平均毛收入扣去勞動成本和資金投入后的差額計算。這筆補償由男方按年度定期支付給已離婚婦女,或用于折抵應付的撫養費,直到已離婚婦女另行取得責任田為止。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十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案情】。
劉某于1月份到某金屬制品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某金屬制品公司未給劉某繳納社會保險。9月7日劉某在工作中受傷。受傷后,某金屬制品公司支付了劉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并另外付給劉某住院期間的生活費8000元。2月20日,劉某(甲方)與某金屬制品公司(乙方)簽訂賠償協議書一份,協議書的主要內容為:“鑒于甲方于209月7日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導致受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及地方法規等有關規定,雙方對相關的法律法規、是否屬于工傷及其處理結果均已清楚的了解,為解決甲方工傷事宜,雙方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達成協議如下:一、雙方一致確認,乙方支付甲方停職留薪期工資、經濟補償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等賠償款50000元。甲方自愿放棄其他請求,雙方從此無涉;二、雙方一致同意,自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三、自協議簽訂之日起,甲方自愿放棄賠償差額權利;四、甲方自愿放棄基于雙方勞動關系發生及解除所產生的各項權利;五、本協議簽訂后雙方再無任何糾葛,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乙方任何責任。甲方自愿放棄就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所享有的仲裁、訴訟的權利;六、本協議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協議簽訂當日,某金屬制品公司向劉某支付賠償款50000元,劉某向某金屬制品公司出具收款條。
208月13日,劉某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年9月25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劉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2年12月7日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劉某的傷殘程度為三級。5月劉某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與某金屬制品公司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并要求某金屬制品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207月3日勞動仲裁委員會裁決:一、劉某與某金屬制品公司的勞動關系保留,某金屬制品公司每月向劉某支付傷殘津貼2400元,直至喪失享受條件為止;二、某金屬制品公司支付劉某停工留薪期工資、病假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83253元。
某金屬制品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要求不再支付劉某工傷待遇。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劉某與某金屬制品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簽訂的賠償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為有效協議。某金屬制品公司按協議履行義務后,已不存在其他糾紛。劉某再次要求工傷待遇,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法院判決:一、劉某與某金屬制品公司的勞動關系解除;二、某金屬制品公司不再支付劉某工傷待遇。
【評析】。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目的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法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案中劉某與某金屬制品公司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雙方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該協議為有效協議,對雙方都有約束力。雙方在簽訂協議時,均應意識到簽訂協議后的法律后果。在協議簽訂后,某金屬制品公司按協議向劉某支付賠償款50000元,劉某予以接收,并出具了收款手續,亦說明劉某在簽訂協議時,對該協議的認可。按協議的約定,雙方糾紛已一次性處理終結,劉某不得再以該事故追究某金屬制品公司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退一步講,即使劉某在與某金屬制品公司簽訂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或協議的內容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該協議屬于可變更或撤銷的協議,劉某應在協議簽訂后的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請求變更或撤銷,該一年的期限為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或延長的情形,因此,法定的可變更或可撤銷時間過后,該協議便確定的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判決看似對勞動者的權益保護不利,但卻是嚴格貫徹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精神的結果。當法律規定與個人利益發生沖突卻不能得到有效調和時,只能犧牲個人利益而維護整個法律的公平與公正,這也是建設法治社會的要求。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十一
(一)。
贈與者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受贈者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贈與事宜締結契約如下:
第一條甲方于乙方屆至第二條所列的期限時,贈與乙方______________出版社出版的大英百科全書____套。
第二條本贈與契約因乙方結婚期限的屆至而生效。
第三條乙方結婚時,甲方應于一個月內購得______________出版社出版的大英百科全書____套贈與乙方。
第四條甲方于乙方尚未屆至第二條所列的期限前死亡時,本契約即告失效。
第五條本契約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贈與人(甲方):___________。
身份證統一號碼: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贈人(乙方):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統一號碼: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二)。
贈與人(甲方):
住所:
有效證件號碼:
受贈人(乙方):
住所:
有效證件號碼: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贈與合同如下,雙方共同遵守執行。
第一條贈與標的物。
甲方自愿將其所有的贈與乙方。
第二條合同生效時間。
此合同于時生效,屆時移轉乙方所有。
第三條贈與標的`物的交付時間。
于交付于乙方。
第四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自動解除。
第五條違約責任。
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提供所贈,乙方可限期提供;逾期仍未提供的,乙方可向甲方請求交付相當于合同所指價值的貨幣。
第六條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簽約時間: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十二
10月29日,韓某與詹某就韓某為戶代表承包的3畝菜地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韓某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詹某,轉讓期限為,詹某一次性交付轉讓費人民幣12萬元。雙方當事人以及證人陳某在協議書上簽字按印。協議簽訂當日,詹某交付轉讓費用人民幣12萬元,韓某將土地交付詹某使用。4月,韓某以該合同沒有經過發包方同意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經耕種的土地上種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無果,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韓某停止侵害并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協議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性質,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在協議簽訂后均已履行主要義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沒有法律根據,雙方應當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有效。
韓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上訴方沒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發包方出具的證實雖未以此為不同意的理由,但該理由是客觀存在的,故可以認定發包方不同意轉讓具備法定理由。因此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對被上訴人詹某提出的繼續履行合同、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故二審法院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訴訟法》判決撤銷原判,確認韓某與詹某簽訂的協議無效。
觀點評析。
本案中兩審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決,其原因在于兩審法院對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認定不同,即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是韓某與詹某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審法院是從合同的構成要素來進行判定的,認為其符合合同法對于合同的有效構成要件的相關規定,因此判定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審法院認為該合同沒有獲得發包方的同意,而發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該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筆者贊同二審判決的認定意見,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條件。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十三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發生矛盾后,有過錯的一方為了和好,自己主動或者應無過錯一方的要求而出具保證書,該保證書的內容通常涉及夫妻之間的婚姻關系是否解除,子女撫養權歸屬以及夫妻財產的分割處理等問題。因此,如何認定婚內保證書的法律效力,對在離婚糾紛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1、保證書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2、保證書的內容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
3、保證書的內容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原則。
二、關于婚姻關系是否解除的保證。
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自由,這既包括結婚自由,也包括離婚自由。其中,《婚姻法》第31條對協議離婚做了明確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因此,除了離婚的合意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取得離婚證,雙方的婚姻關系才能解除。《婚姻法》第32條對訴訟離婚做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準予離婚。”因此,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婚姻法》第32條以夫妻雙方的感情是否破裂為標準,查明案件事實,判斷雙方是否達到法定離婚條件,判決是否準許離婚。
三、關于財產分割問題的保證。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在婚內保證書中,關于財產如何分割處理的約定,本質上是有過錯方對無過錯方所做的損害賠償保證,即夫妻一方若違反保證,要對另一方進行經濟上的補償。除了《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情形外,即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對于其他導致感情破裂的情形,雙方作出的損害賠償約定,人民法院經審查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詐、脅迫和趁人之危等可撤銷的情形,并且不違反法律和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該予以支持。
四、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
婚姻關系具有人身屬性,不同于僅調整財產關系的《合同法》所說的合同關系,因此,對于協議中有關放棄撫養權的承諾,雖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但因為《婚姻法》并未賦予婚姻當事人就離婚訴訟之外的其他階段可以對離婚子女撫養權進行協商或者做單方承諾的.權利,因此,關于協議中自愿放棄孩子撫養權的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國《婚姻法》第36條允許夫妻對哺乳期后的子女撫養問題自行協議解決,但是,此時的協議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人民法院應依職權對雙方的協議進行審查,如果夫妻雙方就子女撫養問題協議的結果,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保證子女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夫妻雙方在訴訟前關于子女撫養問題的保證并不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為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的一個參考因素。
五、婚內借條的效力。
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6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因此,法律承認婚內借條的效力。但是,婚內借款協議要獲得支持,其前提條件是借款必須是真實的,對于并沒有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事實的存在,人民法院對其不予認可。
總之,“婚內保證書”很大程度上是一種“君子協定”,當事人想以此在離婚訴訟中取得主動,僅靠保證書是不夠,還需要有合法的證據配合才能實現。在法庭上,如果一方對保證書的內容不予認可,另一方則需要拿出可靠的證據來證明保證內容的合法有效。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十四
6月1日,源豐公司與鑫城建設簽訂《裝飾工程合同》,約定由鑫城建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源豐餐飲娛樂城的室內裝飾工程及相關設備采購,總造價為786.6萬元。
合同簽訂后,鑫城建設按約定進入現場施工,并開始為源豐公司訂購設備。源豐公司自1910月17日到12月6日累計向鑫城建設支付410萬元工程款。年10月28日,鑫城建設【在施工過程中向外地電匯資金200萬元,源豐公司得知后對鑫城建設裝飾該工程失去信任,未再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于1997年底停工】。
后雙方就繼續施工和工程款支付問題進行多次磋商,但均未達成統一意見。【源豐公司以鑫城建設的資質等級為三級,只能承包600萬元以下的建筑和裝飾工程,及擅自挪用工程款,不能勝任施工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裝飾工程合同,并由鑫城建設承擔違約責任。鑫城建設提起反訴,請求判令源豐公司賠償因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
訴訟過程中,省建筑管理站作出《關于承攬工程項目情況說明》,證明:“雙方所定系爭工程合同價款為768.6萬元,其中包含設備款286萬元,該部分不應計入建筑業產值內,該裝飾工程項目未超越鑫城建設資質承包范圍。”
【律師解答】。
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有兩個: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解除合同有三種類型】一是發包方解除,二是承包人解除,三是不可抗力解除。《工程合同司法解釋》第8、9條。
【解除合同的一般程序】:
1、首先要找到解除合同的理由,包括【法定理由】或者【約定理由】;法定理由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12條有規定。
2、必須履行通知義務。《合同法》第96條有規定。具體通知的形式沒有規定。實務中,最好用書面通知,必要時要把通知書公證,取得對方簽收的證據;或者用錄音公證,到公證處,用公證處的座機給項目經理或者駐工地代表打電話,說明解除合同的意愿及理由。
3、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限發出通知,否則,權利喪失;一般合同會約定解除時限。
4、被通知一方接到解除通知后,如果有異議,應該在雙方約定的異議期內,向法院或者仲裁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否定解除的效力;如果沒有約定異議期的,應在三個月內向法院或者仲裁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否定解除的效力。在期限內,不提異議的,視為對權利的放棄。異議在《最高院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有規定。
【評析】這個案件,業主的訴訟思路是錯誤的。如果資質不夠的話,合同就是無效的,無需解除。如果資質夠的話,即便真的存在挪用行為也是解除不了合同的,因為雙方沒有約定為解除合同的條件。如果雙方約定:指定一個賬號,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解除合同。
按照《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有兩種:一是法定理由,二是約定理由。這個合同兩個都不具備。撥款行為屬于企業正常的經營行為,財務往來行為,不是挪用。
【解除程序】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96條: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對解除通知的異議時限】。
《最高院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合同解除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發包人請求解除的法定理由】《最高院工程合同司法解釋》第8條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發包人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應予支持:
(一)明確表示或者以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二)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完工,且在發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工的;
(三)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并拒絕修復的;
(四)將承包的建設工程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
合同效力如何認定(模板15篇)篇十五
附期限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期限,作為決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其中“期限”,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之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法條: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終止。釋義:本條是對附期限合同效力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附期限,即附期限的合同。所謂附期限的合同,是指附有將來確定到來的期限作為合同的條款,并在該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發生或者終止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將來確定到來的某個時間。
三、期限的特征。
1、期限是由當事人約定的而不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
3、期限是將來確定要到來的事實。
四、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
附期限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為生效期限和終止期限。本條規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1、生效期限又可稱為始期,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發生效力的期限。該期限的作用是延緩合同效力的發生,合同在該期限到來之前,其效力處于停止狀態,待期限到來時,合同的效力才發生。
2、終止期限是指以其到來使合同效力消滅的'期限。附終止期限合同中的終止期限與附條件合同中的附解除條件的作用相當,故其又稱為解除期限。
3、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可以是一個具體的期日,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是一個期間,如“合同成立之日起x個月”。
從上面的內容可容易看出,附期限的合同有附始期和附終期兩種情況,附始期就是合同的生效時間,附終期就是合同效力終止的時間。以上關于附期限和合同的所有內容都為您詳細介紹了,希望對您了解相關內容有幫助作用。如果你遇到相關的合同糾紛需要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己的權益的,可以咨詢網站的合同事務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