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人們對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那么合同應該怎么制定才合適呢?下面是小編帶來的優秀合同模板,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最高法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篇一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鐘某,男,漢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銅陵縣斗門村八組13號。。
被上訴人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因不服一審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書;2、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勞動關系;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判決認為“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將油漆工程分包給包工頭胡某,胡某招用原告鐘某從事油漆工作,鐘某的考勤及工資均由胡某負責,其性質上應屬于胡某雇傭”。一審判決如此認為顯然認定事實錯誤,難道沒有承包工程資質條件的包工頭胡某可以承包工程嗎?那《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和第三款“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豈不要進行修改嗎?一審判決通過“肯定包工頭可以承接工程,有權招工并確認包工頭為用工主體”并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形式肯定了包工頭承包工程的合法性,這顯然與事實不符。
本案從表面上看,胡某從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承接了工程,招用了鐘某,鐘某的工資和考勤均由胡某負責,但實質上胡某與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間應當為內部承包關系,是建筑企業提供企業管理效率而實行的一種工作方式。對勞動者而言,對第三人而,胡某的一切行為均代表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胡某招用工人是代理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招用,胡某給工人發的工資是從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領取后代表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發給工人的,其所承接的工程是新世紀的工程而不是胡某個人的工程,鐘某等工人完成的油漆工程質量由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對業主負責而非由胡某負責。因此從實質上來說,“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將油漆工程分包(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內部承包)給包工頭胡某,胡某招用原告鐘某從事油漆工作,鐘某的考勤及工資均由胡某負責,其性質上應屬于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雇傭”。
一審判決依據《勞動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本案,適用法律錯誤。
《勞動法》第十六條只是對勞動合同的定義以及確認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于本案要求確認勞動關系風馬牛不相及。
確認勞動關系首先應當確定用工主體,其次確定原告是否為勞動法上之勞動者,最后確定用工主體與勞動者之間是否為勞動關系。
根據5月25日勞動與社會保障部作出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12號)第四條中非常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本案中的建筑企業為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其將油漆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相對于勞動者鐘某,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即依法應當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而非由包工頭胡某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由于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規定,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鐘某之間即建立了勞動關系。
因此本案應當適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及《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法律規定,確認上訴人鐘某與被上訴人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間為勞動關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最高法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篇二
被答辯人:張三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針對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及事由,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xxxx年4月1x日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議”,屬于無效合同。
現行合同法第52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現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x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強制性規定是和任意性規定相對的,“未取得權屬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很顯然這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不是任意性規定。
從本案涉及的事實來看,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的確于xxxx年4月1x日簽訂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協議”,但簽訂該協議時,答辯人并未取得本案所涉及之魯能領寓1號樓14x3室之權屬證書(答辯人于xxx1年x月1x日取得該房屋權屬證書)。根據上述所列及之法律條款分析,該協議因違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x條之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無效。
二、無效合同后的處理原則為:當事人相互返還因合同取得的財產,而不是繼續履行合同。
現行合同法第5x條明確約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
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根據本條款之規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所涉爭房屋,合法的處理方式為:被答辯人將涉爭房屋即刻交還答辯人,答辯人將被答辯人已支付的房款退還給被答辯人。
事實上,當答辯人意識到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協議”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后,本著人人都應該做一名公民的原則,答辯人委托青島所張三律師于xxxx年5月1日給被答辯人發送了“律師函”。該律師函中敘明,當事人確認合同無效,請被答辯人于xxxx年5月3日前提供合法帳號以便答辯人返還其已付房款,被答辯人應從接到“律師函”后15日內將該房屋返還答辯人。
被答辯人接到此律師函后,竟至國家法律于不顧,完全置之不理。對于被答辯人非法占用答辯人房屋的行為,答辯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權利。
三、在堅持上述答辯意見的基礎上,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的訴請,于法無據。
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訴稱,要求答辯人按照原協議之約定履行過戶手續。從上述分析看,原協議已因違法法律之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無效。被答辯人要求雙方繼續履行合同一份,是非常荒謬的,也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之訴請因于法無據而不應得到法律支持。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法律之神圣權威,駁回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張三
xxx2年1月13日
附件:
1、青房市地權字第xx1號房產證復印件一份
2、律師函復印件一份
最高法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篇三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訴訟請求:
1、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12月2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將房屋返還原告。
2、判決被告支付違約金610元。
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與被告簽訂編號為130015255805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從原告處購買位于鄭州市金水區玉鳳路西、燕南路北瑞豐苑2單元16層1602號房屋一套。該房屋建筑面積為96.6平方米,總價款為881049元。其中,被告應在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購房款271049元,剩余610000元購房款被告應在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全部支付。
雙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七條第二款中另行約定:“逾期90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0.1%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直至今日,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購房款271049元,經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向原告支付剩余的610000元的購房款。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此致
金水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河南省置業有限公司
年月日
最高法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篇四
上訴人:xxx,男,漢族,19xx年6月12日生,xx市人,住xx省xx縣xx鎮xx社居委小區。電話:
被上訴人:xx省xx安裝有限公司電話:
法定代表人:xx總經理
地址:xx縣xx鎮xx東路。
上訴人因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xxx)xx民一初字第xx號民事裁定,認為該裁定明顯錯誤,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xxx)肥東民一初字第xxx號民事裁定。
2、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上訴理由:
一、一審無視本案不屬于勞動合同法律關系的事實致使裁定錯誤。
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聘用合同書》明顯不符合構成勞動合同法律關系的特征及其要素,勞動合同法律關系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要素構成。其中勞動合同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勞動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所指向的事物,主要指的是勞動行為。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中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事務與勞動行為無關,所涉內容指向的全部是關于上訴人一級注冊建造師證書的使用范圍的約定及雙方對該證書的權利義務。另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聘用合同》中約定從事一級建造師(建筑工程專業)的咨詢工作,其并不受公司制度的約束管理,工作具有很大的隨意性,上訴人的人身、人格并不受公司的支配,二者之間并不存在隸屬性。其次,上訴人在從事咨詢工作期間,不參加被上訴人的考勤管理,且被上訴人也沒有為上訴人繳納任何社會保險費用。雙方的約定并未涉及國家在勞動關系中強制規定的最低工資、工作時間、休息制度、工傷保險等內容,其締結的法律關系并沒有受到任何的國家意志干預,雙方僅僅是對一級注冊建造師證書的使用范圍進行了約定。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系不具有以國家意志為主導、當事人意志為主體的屬性。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符合勞動法律關系的基本特征,二者之間并沒有形成勞動關系。一審在事實認定上出現了明顯錯誤。
二、一審裁定一旦生效將導致上訴人無法通過正當司法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錯誤結果。
一審審理認定本案為勞動爭議,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依法駁回,實質上還是在認定事實上出現的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一旦裁定生效,必然會導致上訴人維權無門的窘境,本案并不屬于勞動爭議糾紛,不在勞動仲裁范圍,當然也就無法尋求仲裁維權。
懇請二審法院依法裁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月日
最高法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例篇五
代理人:xx律師
代理人就王某某(以下簡稱原告)xxx年4月20日向大竹縣人民法院訴龍某某(以下簡稱被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作如下答辯:
答辯請求
被答辯人起訴的主張違背事實,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根據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條和第六條第1項約定內容充分而且十分明顯反映了黃倫群和黃才能二人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訂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終止后的全過程,都要誠實,講信用、相互協作。在現實生活中,我們老百姓也不會原諒一個出爾反爾、不守信用、說話不算數的人,這說明二位原告在合同簽訂之初,就利用被告的處境,有乘人之危之嫌。
二、二位原告在起訴書中的訴訟請求第一項稱“依法確認原被告于xxx年3月1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沒有行政法規、沒有地方性法規、沒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在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據。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4條第1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黃倫群當時是非常清楚標的物的實際情況而強烈要求購買,說明買賣雙方的行為是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誤解、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二位原告與我的當事人所簽合同正是如此。無論是從合同的簽訂過程、或者從合同的簽訂內容來看都沒有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的(一)至(五)項中的任何一項規定,同時也沒有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3條第1款的(一)(二)兩項規定。請法院依法駁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二位原告在起訴狀的事實與理由部分所稱“原被告初步達成購買協議并繳納定金xxx0元不屬實,有捏造事實進行敲詐的嫌疑。如果二位原告確實有充分的證據證明繳納定金xxx0元給被告孟波,請在法庭當庭舉證,并經龍某本人或者其代理人質證后法院方可采信。在本合同中,原告和被告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也沒有約定繳納定金xxx0元的內容。這從另一個方面說明,二位原告想通過這種方法獲得不當得利,這種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當然,二位原告在起訴書中的訴訟請求第二項稱“依法判令四被告返還已收取的購房款和定金3xxx0元”也沒有事實依據,當然本案訴訟費用由二位原告承擔。再次請法院依法駁回二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原告在起訴狀的事實與理由部分所稱“合同簽訂后,原告黃倫群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購房款3萬元不屬實,被告龍某親筆書寫了收條就更不屬實,請問王某你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或摸著良心說話,到底在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是否支付購房款3萬人民幣說假話或作偽證是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據我的當事人稱“多次電話聯系龍以推辭付款日期。在約定的最后付款日期5月1日還沒有到之前,又以合同無效為由要求龍某進行賠償。商議未果。談何付款之事。
六、二位原告購買的房屋雖然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書,這說明所有權沒有轉移,而不是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合同是債權,請二位原告把債權和物權分開,切忌混淆。再加上本案的標的物是頂層,就是農村人所說的朵尖子,不是純粹的完整的一層房屋,經咨詢大竹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這種情形是可以補辦房屋產權證的。因此原告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法院理應駁回起無理要求。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法官一定會維護社會誠信,不會支持狡詐,被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該合同有效,并且按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支付原告并承擔相應的損失。請尊敬的審判員采納我的答辯意見。
此致
大竹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龍某某
xxx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