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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一
勞動關系的主要法律特征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人格、經濟、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體上的不平等性,勞動者所提供的勞動具有職業性。認定勞動關系主要考慮兩個標準,一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實際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監督與被監督的關系;二是用人單位提供了基本的勞動條件,勞動條件包括勞動場所、勞動對象和勞動工具。司法實踐中確認勞動關系的主要依據是勞社部發〔2019〕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確立勞動關系的通知》)。按照該通知的規定,判定勞動關系的主要標準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若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司法實踐中往往難以區分勞動關系、勞務關系。法發〔2019〕11號《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110條“勞務(雇傭)合同糾紛”被法〔2019〕41號《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第122條“勞務合同糾紛”取代。法〔2019〕41號《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無雇傭合同糾紛案由。這表明,廣義的勞務合同包括雇傭合同。勞務合同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通過提供勞務來獲得對價的一種普通民事合同,屬于合同法上的無名合同,受合同法的調整。就用工主體而言,勞務合同的主體可以為自然人,如家庭雇傭保姆、車主雇人開車、私人保鏢等等,而勞動關系用工主體須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在用工方式上,勞務合同中的用工一般具有臨時性、流動性、不穩定性的特點,而勞動關系一般具有職業性的特點。此外,《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2、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能否成為用人單位?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受《勞動合同法》調整的用人單位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照《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ww.net,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成員系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范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并撥付。由此可知,居民委員會與其成員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村民委員會與居民委員會的性質相似。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于不脫離生產村委會成員,可以給予適當補貼。因此,村民委員會與其成員之間也不存在勞動關系。
但是,有意見認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并不是任何時候都不能成為用人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與其所聘用的工勤人員之間系勞動關系。
我們認為,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并非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社會團體”,因此,其不屬于《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用人單位”的范疇,其與所雇傭的人員之間發生的糾紛應按勞務合同處理。
3、借用關系中用人單位如何認定?
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勞動法適用意見》)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應與其長期被外單位借用的人員、帶薪上學人員以及其他非在崗但仍保持勞動關系的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學期間,勞動合同中的某些相關條款經雙方協商可以變更。《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當勞動者存在借用關系時,原則上出借單位是用人單位。
4、公司董事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董事一般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董事同時在公司其他機構任職的,可以與該公司形成勞動關系。
理由如下:(1)國家稅務局國稅發[1996]214號文件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董事(長)同時擔任企業直接管理職務的,應判定其在該企業具有董事(長)和雇員的雙重身份。該通知雖然主要針對是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是對于判斷公司董事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有一定的參考意義。(2)從董事的產生來看,對于設有股東會的公司,一般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選出的董事或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對于不設股東會的公司,一般是由股東委派或任命產生,該董事對股東負責。而在勞動關系中,勞動者是通過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并實際提供勞動形成勞動關系。(3)從報酬來看,按《公司法》的規定,董事的報酬是由股東會決定的,其獲得的是“董事報酬”,并非《勞動法》中的“工資”。(4)從判斷法律關系的依據來看,確定董事身份的依據是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股東的委派文件,而勞動者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是依據勞動合同。總的來說,從董事的產生、任職資格、享有的權利、承擔的義務、任職年限、權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濟途徑等均適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并不能適用《勞動法》,因此,董事一般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董事同時在公司其他機構任職的,可以與該公司形成勞動關系。
5、建筑行業中個人承包施工隊直接招用人員,應如何認定雙方之間的關系?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確認勞動關系的通知》第4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這里發包方承擔的“用工主體責任”應當理解為《勞動法》上的用人單位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019)魯法民一字第6號山東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9】20號司法解釋和勞動部規章的有關規定,勞動者在違法轉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的傷害事故,系由于發包人沒有提供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造成的,其應當對勞動者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不能據此推定勞動者與發包方存在勞動關系。”依據上述規定,不能認定發包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因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與實際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員不具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亦未享有有關權利,履行有關義務,故不宜認定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由于發包人沒有提供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造成勞動者在違法轉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受到傷害的,可以參照適用《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由發包人和實際施工人對勞動者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發包人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后可向實際施工人追償。
這種行為屬于掛靠行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引起勞動關系發生的法律事實是勞動。在用人單位僅為勞動者代繳社會保險費,且勞動者未提供勞動時,二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勞動保險關系不同于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是,現實生活中存在著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仍然經營,勞動者繼續在用人單位工作的情形。那么在這種情形下,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二者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雖然《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第五條對于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發生爭議如何列當事人進行了規定,但是該規定僅系程序性規定,并沒有就此情形下勞動者和被吊銷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予以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人就該司法解釋答記者問中認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主要包括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這三種情況。非法用工主體由于違反工商登記的規定,理應受到行政處罰,但行政違法行為不應影響到其民事行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不是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共道德的勞動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應當承認其勞動關系的存在。這樣,當糾紛發生時,就可按照法律傾斜于勞動者的原則,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并且,當用人單位不存在或者無力承擔責任時,出資人應當依法予以承擔責任。具體來講,第一,不具備合格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不能以自己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而免責,勞動者仍有權依照有關規定向用人單位索取相應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第二,由于用人單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其招用勞動者的行為本身是錯誤的,而該行為主要是由用人單位的出資人決定的,且有的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無力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賠償金。因此,由出資人承擔民事責任,有利于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第三,如果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被依法取締或不存在,則應由出資人向勞動者承擔相應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賠償金。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二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首先,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的合法的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因主體違反法律規定屬于無效合同。其次,有關行政法規和規章已明確將其界定為“非法用工”,如《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勞動保障部頒布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均對此進行了規定。既然非法用工單位不能構成用人單位,其與所雇傭人員就不能形成勞動關系。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應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上述兩種觀點主要是邏輯之爭,第二種觀點實際上是“無效認定、有效處理”,因此,兩種觀點在處理結果上并無本質不同。但是,從邏輯上看,第二種觀點更為妥當,而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勞動合同終止,若繼續認定存在勞動關系,則明顯違反該規定。根據《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四條的規定,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無效合同,對于勞動者已經履行勞動的,應當列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為當事人,承擔給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經濟補償和賠償金責任。
8、用人單位招用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形成的用工關系是否認定為勞動關系?
第一種觀點認為,《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對于用人單位招用的尚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是否為勞動關系未作規定。從該條的文義上,似乎是區分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而予以不同對待。《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此進行了明確規定,該意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可按勞動關系處理。用人單位招用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應按勞務關系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系對《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補充。結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應理解為當滿足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退休金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中的任何一種情形時,勞動合同均終止。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是勞動合同終止的法定事由,當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其已經不是勞動合同的適格主體,因此,不論其是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與用人單位之間均為勞務關系。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勞動者即享有退休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這種權利屬于社會權。而對于用人單位而言,當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無論勞動合同是否到期以及是否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其均可依法終止勞動關系。但是,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也存在著勞動者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繼續原單位工作的情形,這種情形應視為雙方放棄自身權利,雙方之間仍然存在勞動關系。
上世紀90年代中后期,一批特大型中央企業(集團)開展了重組改制和境外上市的工作,主要采用“存續分立式”的改制方案,將成長性好的優良資產上市,剝離原來不良資產和富余人員進入存續企業,形成了規模巨大的國有存續企業和存續事務人員。內退人員是存續事務人員中人數眾多的一個群體。所謂“內退”,是“退出工作崗位休養”的簡稱。1993年,國務院發布的《國有企業富余職工安置規定》(國務院令第111號)第九條規定:“職工距退休年齡不到五年的,經本人申請,企業領導批準,可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職工退出工作崗位休養期間,由企業發給生活費。”由此可見,“內退”是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對勞動關系的一種調整或變更。由于內退工資大多低于退休金,基于對內退職工勞動權益的保護,當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時,應認定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內退職工應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金。
在一些老企業、國有企業中存在著類似情形,但具體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實踐中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用人單位繼續給勞動者發放生活費、繳納社會保險;二是長期“兩不找”,即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用人單位既沒有給勞動者支付生活費,也未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也長期未主張權利;三是勞動合同期滿后,仍支付了部分生活費,此后不再支付生活費。總得來說,我們認為,勞動合同屆滿后,勞動合同當然終止,不因是否出具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而不同。對于第一種情形,可以認可雙方勞動關系存續,但是勞動者主張簽訂勞動合同的不予支持。對于第二種、第三種情形,應認定雙方勞動關系已經終止。
此外,實踐中還存在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因下崗、待崗離開工作崗位,雙方未對勞動關系進行處理的情形。對此,若屬于群體性糾紛,應由有關部門協調處理。
12、如何確認涉外勞動關系?
外國人、臺港澳居民未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應認定有關勞動合同無效。外國人、臺港澳地區居民已經付出勞動的,由用人單位參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臺港澳地區企業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直接招用中國雇員的,有關用工關系不認定為勞動關系。
持有《外國專家證》并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臺港澳居民,與中國境內企業、高校等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可認定為勞動關系。
二、規章制度。
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法人在某一區域設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職能的業務活動機構。與總公司相對應,公司法人的分支機構通常被稱為分公司。公司法人的分支機構在執行總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時是否另行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程序,對此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定,《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對于作為勞動合同的一方主體簽訂勞動合同的,其本身屬于用人單位,應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程序后,總公司的規章制度才能作為分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據;對于不具備作為勞動合同一方主體的分公司,因其受總公司委托與勞動者簽訂合同,則可以不需再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程序,總公司的規章制度直接可作為分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據。
另一種觀點認為,無論是可以直接簽訂勞動合同的分公司還是受總公司委托簽訂合同的分公司,其本身并非獨立的用人單位。《勞動合同實施條例》第四條的立法目的在于為分支機構眾多的大型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提供便利,而非使其成為獨立的用人單位。故對于總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分公司可以直接適用,無需按照法定程序另行通過。
《勞動合同法》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三種觀點認為,分公司在執行總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時是否需要另行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的程序,應當考慮總公司規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所履行的法定程序是否有分公司職工的參與或者征求聽取了分公司職工的意見,以此作為判斷分公司是否應當直接執行總公司的規章制度的標準。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
14、《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用人單位已經制定的規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實施前用人單位已經制定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重大事項,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應該按照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進行修改,未經上述民主程序的原則上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
第二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制定的規章制度,雖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但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的,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
根據2019年1月15日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規定》(國務院令第516號),《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廢止。故用人單位不能再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對勞動者進行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和十八條的規定,對職工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罰款、除名。《條例》廢止后,用人單位能否將這些處罰方式轉化為本單位的規章制度繼續適用?或者說哪些能用哪些不能用?對于這個問題目前沒有很清晰的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這個問題上要兼顧用人單位享有用工管理權和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要確保二者的平衡。要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話,就必須保障其權利有救濟途徑。基于這樣的思路,由于目前一般勞動懲戒未納入勞動爭議的受理范圍,故能夠在規章制度中采用的處罰方式主要應該是“變更工作崗位、降薪、解除勞動合同”。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留用察看具有明顯的行政色彩,且勞動者對這些處罰方式無法通過仲裁或訴訟予以救濟,故不得采用。
第二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可以將這些處罰方式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將其轉換為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并依此對勞動者進行管理。只要單位不再以《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作為處罰的依據,即認可這種管理的效力。但是,對公民財產權、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或剝奪,只能由享有行政處罰權的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予以限制或剝奪,因此,用人單位不能采用罰款的處罰方式。扣發工資與罰款性質并無二異,原則上不可采。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根據該規定,對于書面勞動合同簽訂在前,實際用工在后的,勞動關系自實際提供勞動之日起建立。未實際用工之前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建立日期之前的書面勞動合同具有普通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一方違約,可以按照合同法規定追究其違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實際用工并不等于實際提供勞動,如勞動者到用人單位報到后,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進行崗前培訓,崗前培訓也屬于實際用工。
第一種觀點認為,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足一年,用人單位有足夠證據證明其與勞動者未能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勞動者,且用人單位無過錯的,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兩倍工資。但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按此規定,只要用人單位未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就存在過錯,就應支付雙倍工資。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一是若采用第一種觀點,可能導致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在用工之前強迫勞動者寫其不要求簽訂書面合同的證明,使書面勞動合同強制制度落空;二是《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五條表明,若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終止勞動合同。該條是對《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的補充,表明立法者對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持從嚴的態度。
未經勞動者同意代替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應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代簽勞動合同經勞動者本人同意、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勞動合同由他人代簽且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而未作反對的除外。
第一種觀點認為,“必備條款”,顧名思義,就是勞動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欠缺了這些條款中的一項,即應認定該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者得以此為由主張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雙倍工資。
第二種觀點認為,欠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并不必然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理由如下:(一)從《勞動合同法》本身的體系看,缺乏必備條款并不必然導致無效。法律的解釋不僅要看法條文義本身,也要看法律的內在體系,應結合該法條在該部法律中的地位對其含義進行理解。例如,《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了勞動報酬為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但同時第十一條規定“約定勞動報酬不明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可見欠缺勞動報酬條款并不導致勞動合同無效,而是可以通過其它方式補正。參照此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并不認為缺少第十七條規定的部分必備條款即導致合同無效。(二)結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管理性規范,當違反該條款時,主要是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承擔行政責任。若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還可以承擔民事責任。(三)認定合同無效不利于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實踐中關于勞動合同效力發生爭議時,往往勞動關系已經存續了一段時間,如果僅僅因為勞動合同欠缺了某項必備條款即認定其無效,不利于勞動合同存續期間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因為一般情況下勞動合同并非欠缺所有的必備條款,而是欠缺某一項或者幾項,如欠缺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條款,但其他必備條款均約定明確。一旦認定勞動合同無效,也會違背了勞動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愿。(四)勞動者并不能因勞動合同被認定無效而得到雙倍工資。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的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根據此條規定,第一,即使勞動合同因欠缺必備條款而被認定為無效,也并不能認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此條的立法本意是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不可濫用,僅因雙方簽訂的合同欠缺了某項條款即讓用人單位承擔雙倍工資的懲罰,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二
在這種合同中,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還必須有一方實際交付標的物的行為,才能產生法律效果。怎樣寫勞動合同書細則?下面小編給大家帶來勞動合同書細則5篇,僅供參考,希望大家喜歡!
甲方:
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合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合同,并承諾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
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__個月。
二、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乙方從事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點。根據甲方工作需要,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變更工作地點。
乙方應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時完成規定的工作數量,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否則將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三、工作時間。
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工作時間甲乙雙方協商安排。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時間。
乙方的工資按月發放,工資是__元。
甲方每月__日左右發放上月工資。
五、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甲方根據生產崗位的需求,按照國家有關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為乙方配備必要地安全防護措施,發放必要地勞動保護用品。
甲方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制度;乙方應嚴格遵守甲方的勞動安全制度,嚴禁違章作業,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六、其他。
甲乙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十二、本勞動合同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自甲乙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日期:
甲方:
乙方:
為充分調動和發揮員工的工作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確保崗位工作任務和各項業績指標的達成,根據甲乙雙方自愿的原則,特簽訂本協議。
第一條甲方聘任乙方從事部崗位的工作。
聘任期自年月日起生效。
第二條甲方的權利與義務。
1.甲方有權根據企業經營狀況及經營目標與計劃制定績效考核方案。
2.甲方有權對乙方的工作績效進行考評,并依據考評結果對乙方進行相關人事調整,包括:
1)核發乙方績效工資;。
2)調整乙方薪酬,包括調整薪資結構、加薪、降薪等;。
3)兌現獎懲,包括表彰、獎勵、處罰、通告等;。
4)調整乙方工作崗位,包括晉升、調崗、降職等;。
5)調整勞動合同關系,包括續聘、終止、解聘等。
3.甲方有義務向乙方提供必需的工作條件;。
4.甲方有義務創造條件,提高乙方的政治思想素質和業務技術水平;。
第三條乙方的權利與義務。
1.乙方認同并接受甲方的工作安排,乙方確認對甲方的各項規章制度及該崗位工作職責已充分了解,并能正確履行權利與義務。(附:《崗位說明書》)。
3.乙方享有參加與本崗位工作密切相關的業務培訓、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權利;。
5.乙方有義務保守甲方商業秘密、恪守職業道德;。
6.乙方有義務自覺提高工作技能,提升專業技術水平,參與甲方的各項工作培訓;。
第四條當乙方工作崗位調整時,本協議自動失效。
第五條本協議為甲乙雙方勞動聘用合同的附件,本協議的修訂、變更即視同為勞動聘用合同的修訂、變更。本協議中的條款如與勞動聘用合同有悖,均以勞動聘用合同的約定為準,且本協議條款的失效、無效均不影響甲乙雙方勞動聘用合同的效力。
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
甲方(用人單位)名稱: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勞動者)姓名:________。
性別:________。
年齡: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
現在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及有關勞動法規,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從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____年。其中試用期從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__個月。
第二條生產(工作)任務:甲方安排乙方從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乙方同意按甲方生產(工作)需要,在_____________,承擔任務,擔任______________工種。乙方應達到的數量、質量指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條勞動(工作)條件為保證乙方完成合同要求的生產(工作)任務,保障乙方的安全和健康,甲方應根據國家有關生產安全、勞動保護、衛生健康等規定,為乙方提供必要的生產(工作)條件。具體內容如下:(略)。
第四條勞動紀律。
1、甲方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各項規章制度,具體內容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乙方應嚴格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服從甲方管理,積極完成所從事的工作。
第五條工作時間和勞動報酬。
1、甲方應實行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的工作制,因生產需要確需延長工作時間時,須經乙方本人同意,并發給乙方加班工資。日加斑不得超過3小時,每月加班不得超過36小時。乙方如為孕期、哺乳期女工,甲方不得安排其加班加點。
2、甲方依照國家法律和有關政策規定,同乙方協商確定的具體工資標準和工資方式以及獎金、津貼、補貼如下:(略)。
3、甲方應當每月按期給乙方發放工資,逐步提高乙方的工資水平。
第六條保險和福利待遇。
甲方按乙方工資總額的_____%,乙方按不超過本人工資的________%,按月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機構繳納退休養老金。
第七條。
1、第2款第(2)項和第3款規定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甲方應按乙方工作每滿________年(滿半年不滿________年的按________年計算)發給乙方1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同時,如合同期未滿,甲方應發給乙方合同期的內的失業補償費,標準為:距合同期滿,每相差________年發給相當于乙方標準工資1個月的補償費,生活補助費、補償費分別合計最高不超過12個月乙方標準工資。
2、甲方參照(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向待業保險機構繳納待業保險基金,乙方待業期間可享受特業保險待遇。
3、乙方因工負傷或患職病,治療期間工資照發,所需醫療費用由甲方支付。醫療終結,經市(縣)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為殘廢的,由甲方發給殘廢金。乙方因工殘廢或患職業病死亡,由甲方發給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殘廢金、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的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4、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甲方應按其工作時間長短給予3至6個月的醫療期。在醫療期間發給不低于本人原工資60%的病假工資。
5、乙方為女職工,期孕期、產假和哺乳期的待遇按《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及有關規定執行。
6、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甲乙雙方協商確定的假日、公休假、婚喪假、探親假是:(略)。
1、甲方因停產、調整年產任務,或者由于情況變化,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可以變更合同的相關內容。
2、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乙方在試用期內,經發現不符合用工條件的;。
(3)甲方歇業,宣告破產,或者頻臨破產處于法定整頓期間的。
(4)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略)。
3、下列情況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2)甲方無力或不按照合同規定支付乙方勞動報酬的;。
(3)甲方不履行本合同或者違反國家政策、法規,侵害乙方合法權益的;。
(4)乙方本人有正當理由要求辭職的。
4、乙方被勞動教養,以及受刑事處分的,合同自行解除。
5、甲乙雙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應當提前30天通知對方,并辦理解除合同的手續。試用期內應解除合同的,不需要提前通知對方。
6、在下列情況下,甲方不得解除乙方合同:
(1)合同期未滿,又不符合本條第2款規定的;。
(2)乙方患有職業病或因工負傷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的;。
(3)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4)乙方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的。
7、合同期限屆滿,應即終止執行。由于生產、工作需要,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可以續訂合同。
第九條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事項。
1、甲方為乙方提供住房或住房補貼;。
2、甲方為乙方解決伙食問題;。
3、甲方按國家規定的補貼項目,每月應發給乙方共計__________;。
4、除國家規定以外,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5、除國家規定以外,在下列情況下,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2、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一方受損害的,可不承擔法律責任;。
3、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是:
4、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根據后果和責任向對方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標準是:
第十一條爭議處理。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本合同未盡事宜或條款與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等有抵觸的,按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政策執行。
甲方:______________(蓋章)乙方:_______________(簽章)。
法定代表人:(蓋章)(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簽章)。
合同簽訂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鑒證機關:____________(蓋章)。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根據發展及教學需要,結合實際,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方在年學期,聘請乙方擔任層次專業課程的教學工作。
二、甲方職責:
1、甲方按元/課時的標準向乙方支付課時津貼,每月月末結算,次月10日發放。
2、開學前向乙方提供課程教學大綱、教本、授課計劃表課程表、上課時間表、學生點名冊。
3、對乙方進行教學平時檢查、學期(年)考核。肯定成績,指出不足。主要檢查教學進度、教案、作業布置及批改和平時上課情況。進行聽課和教學測評。
4、甲方如因故停課,應至少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如臨時停課未及時通知乙方,且乙方已到校做好上課準備,則甲方按課酬的50%付給乙方。
5、每學期評優一次,對優秀者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對教學效果差,學生意見大的予以辭退。
三、乙方職責:
1、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嚴格按照教學大綱的要求,遵守課堂教學常規,認真備課,按時完成教務處規定課程的講授、指導、批改作業等教學任務。
2、應經常主動與負責人聯系,研究有關教學中存在的問題,接受教學質量檢查及日常教學評價,及時反映學生的學習要求,對甲方的教學管理可提出意見或建議。
3、維持課堂紀律和正常的教學秩序,嚴格考勤。
4、按時報送學生成績及學習狀況。
5、學校禁止停課,原則上不得調課,確因故需停課或調課,必須負責人處簽字同意后,方可辦理。
6、如乙方單方面要求終止合同,需提前兩周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協商后方可解除合同。凡中途解除合同的教師,一律不補發課酬差額部分。
7、乙方在甲方任課期間,應自覺遵守甲方的工作紀律。
四、在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在乙方當月課酬中扣除50—200元,情節嚴重的,甲方可單方解除合同:
1、講課無教案或不按照授課計劃進行授課。
2、上課遲到、早退、缺勤或隨意離開課堂。
3、不履行手續,擅自調課、停課。
4、按正常手續停課兩次以上(不含兩次)。
5、不履行本合同或違反學校規章制度。
6、上課期間學生出現違紀現象而未及時處理。
五、乙方單方面解除合同的條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甲方因未及時發放課酬或未按約定提供必要的教學設備、設施。
3、法律規定的其它情形。
六、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方雙方各一份,各兼職教師必須在上崗之前簽訂聘用合同,并提供身份證、學歷學位、職稱證書原件、復印件交負責人審核及存檔,事后簽訂合同者,課時費從合同簽訂之日起開始結算。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甲方(用人單位)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乙方(勞動者)住址:
身份證號碼: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定,就甲方招用乙方一事,經協商一致達成本合同,供雙方遵照執行:
1、本勞動合同為(選擇其中一項并填寫完整):
a.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b.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x年x月x日起。
c.以完成工作為期限。
2、本合同包含x個月的試用期(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
第二條、工作地點:x省(自治區、直轄市)x市(縣)x路x號.
第三條、工作內容:
1、乙方同意在甲方部門(或崗位)擔任職務,乙方具體工作內容按照甲方的崗位職責要求執行。
2、若因乙方不勝任該工作,甲方可調整乙方的崗位并按調整后的崗位確定一方的薪資待遇;如乙方不同意調整,甲方可以提前30日通知乙方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按照國家規定發放。
3、在工作過程中,因乙方存在嚴重過失或者故意造成甲方損失的,甲方有權向乙方追償。
第四條、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1、工作時間:標準工時制,甲方保證乙方每天工作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具體工作時間由甲方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安排,乙方應當服從。
2、休息休假:甲方按照國家的規定安排乙方休息休假。
第五條、勞動報酬:
1、乙方月工資標準為人民幣x元,其中試用期內工資為人民幣x元;。
(若實行計件工資的按照以下標準計法工資:__)。
2、因生產經營需要,甲方安排乙方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或者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甲方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發放加班費。
3、甲方保證按月發放工資,具體發放日期為__.
第六條、社會保險:
1、甲方按照國家的規定為乙方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2、依法應由乙方個人負擔的社會保險費,甲方從乙方應得工資中扣繳,乙方不得有異議。
第七條、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甲方為乙方提供勞動所必需的工具和場所,以及其他勞動條件;保證工作場所的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并依法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預防職業病。
第八條、甲方依法制定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乙方應當嚴格遵守。
第九條、乙方應當保守工作期間知悉甲方的各種商業秘密、知識產權、公司機密等任何不宜對外公開的事項,否則造成甲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乙方承諾在簽訂本協議時,未與其他任何單位保持勞動關系或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否則,給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由乙方單獨承擔責任,與甲方無關。
2、有關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事項,按照《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執行。
3、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乙方應當將正在負責的工作事項以及甲方交付乙方使用的財物與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員進行交接。因乙方原因未辦理交接造成甲方損失的,由乙方賠償。
4、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乙方依法應獲得經濟補償金,但乙方未與甲方辦理工作交接前,甲方暫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十二條、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本著合理合法、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三條、本合同未約定的事項,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以及地方性法規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本合同自雙方簽字或蓋章后生效,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本合同的任何條款的變更,應當以書面形式經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甲方(蓋章)。
乙方(簽字)。
簽約代表(簽字)。
日期:x年x月x日
日期:x年x月x日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三
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記者近日采訪了最高法院民二庭負責人。
答:《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源于我庭年初開始起草的《關于審理涉及企業法人解散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企業法人解散司法解釋》)。啟動該司法解釋的主要考慮是,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企業法人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參與市場競爭時不僅要遵循準入規則,退出市場也要有完備的規制。
但是,多年來,理論界、實務界和司法界對法人解散和終止關系認識不一致,導致很多企業法人出現解散事由后,不及時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種現象的泛濫,不僅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而且極大地破壞了法人制度。基于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保護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統一執法尺度等目的,我們啟動了該司法解釋的調研和起草工作。
2月,《企業法人解散司法解釋》(送審稿)完成并已提交審判委員會擬討論時,恰逢公司法進行大規模修訂,修訂后的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礎上對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進行了調整。考慮到隨著我國企業改制的不斷深化,公司制企業法人已成為我國經濟社會中最主要的企業類型,同時,為了與修訂后的公司法銜接,我們在原《企業法人解散司法解釋》(送審稿)基礎上,針對人民法院審理公司制企業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制定專門的司法解釋,以統一執法尺度,指導全國審判工作。
答:作為公司訴訟中特殊類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案件,除要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還需從股東據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股東的資格,以及是否滿足前置性程序三個方面進行考慮。
首先,股東據以起訴的理由必須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明確列舉了四種情形。這四種情形主要體現的是股東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嚴重困難,即公司處于事實上的癱瘓狀態,體現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全失靈,不能正常進行經營活動,如果任其繼續存續下去,將會造成公司實質利益者即股東利益的損失,在這種情形下,應當賦予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救濟渠道。
如果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其起訴理由表述為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或者其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進行清算等,因不屬于公司法所規定的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環節即應將之拒之門外。應當明確,本條列舉的四項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受理時形式審查的依據,另一方面也是判決是否解散公司時實體審查的標準。
其次,公司法明確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股東不具備上述持股條件的,法院對其訴請不予受理。鑒于公司法做此規定系出于防止個別股東惡意訴訟的目的,以期通過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訴股東和其他股東之間尋求一種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單獨持有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多個)股東,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最后,對于公司法所規定的“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這個前置性條件,司法解釋中沒有再作解釋,但我們認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規定,是基于對公司永久存續性特征考慮的,即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時,還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夠通過公司自治等方式解決股東、董事之間的僵局,從而改變公司癱瘓狀態,而不輕易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時,還是有必要審查這個條件是否成就。
當然,對于何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審查,對于起訴股東而言,其聲明應歸結為其已經采取了能夠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決,“不得不”尋求司法救濟的表述,該前置性程序的意義更多在于其導向性。
答:股東請求解散公司和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這是兩個獨立的訴請。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法院在受理股東提起的解散公司訴訟時暫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請,原因在于:
第二,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公司解散的事實并未發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確定。
而且,即使法院判決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則上仍應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時,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
問:司法解釋為什么要對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作特別規定?
答:解散公司訴訟是變更之訴,其判決生效后僅僅是變更了原有的法律關系,而無財產給付的內容,不存在強制執行問題,因此從理論上講,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無財產保全事項。但我們考慮,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是基于股東之間或董事之間的僵局,雖然判決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東之間矛盾尖銳,最終大多會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因此,為了將來公司強制清算的順利進行和股東利益的保護,我們對變更之訴下的財產保全作出了例外規定。
另外,從兼顧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利益、防止個別股東濫訴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不必要損失的角度考慮,《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進行財產保全應當要求股東提供相應的擔保,且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為前提。對于解散公司訴訟下證據保全的規定,更多也在于將來公司清算的需要,與一般案件證據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別。
問:股東請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應該是公司還是其他股東?
答:鑒于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性質上屬于變更之訴,系變更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出資與被出資的法律關系,屬有關公司組織方面的訴訟,因此,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被告應當是公司。股東之間關于出資設立公司的協議隨著公司的成立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解除設立協議的問題,因此其他股東不應作為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的被告。考慮到解散公司訴訟案件,一是可能影響到其他公司股東的利益,二是基于有關調解工作尚需其他股東參與訴訟,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續性特征,一般情況下,只要公司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時,公權力機關應盡可能不去強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東或董事出現僵局時,只要尚有其他途徑能夠解決矛盾,應盡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決,從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規定“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股東才能訴請解散公司的原因。
我們認為,即便股東依法訴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過公權力的介入,盡可能通過股東離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來解決股東之間的矛盾。基于此,司法解釋強調,人民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時應當特別注重調解。
判決駁回原告股東的訴訟請求的,因人民法院對原告據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在其據以主張解散公司的事實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提起該訴訟的股東和公司的其他股東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
這里應當注意兩個問題:第一,“同一事實和理由”系指“同一個”事實和理由,而非“同類”事實和理由。第二,之所以將“提起該訴訟的股東”和“公司其他股東”分別列舉表述,意在強調對其他股東的法律約束力,即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股東的訴訟請求后,不僅該原告股東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其他公司股東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滅的法律事實。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續的事由導致的解散是公司終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說是公司終止程序的一個環節。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導致公司人格的消滅,而是應當停止積極活動,進入清算程序了結公司既有的法律關系,進入最終目標為公司消滅的.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
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視為依然存續,清算中的公司與解散事由出現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體。對此,公司法已經作出明確規定。
在此基礎上,司法解釋明確,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畢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仍應以公司自己的名義進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組取代原公司執行機關,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執行機關的職能,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了結債權債務,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與解散事由出現前公司的機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畢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成立清算組的,應當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沒有成立清算組的,則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
答:公司解散后原則上應當自行組織清算,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對有關權利人利益保護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維護的考慮,公司法賦予了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的權利。公司清算案件,性質上屬于非訟案件,類似于我們熟悉的破產案件,只不過由于啟動的原因和進行的清算程序不同,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不同而已。
因強制清算受理的理論前提還是公司資產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因此,在這種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對于破產清算而言非常有限。人民法院在強制清算中主要職責包括指定和更換清算組成員、確認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決定是否延長清算期限、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應當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完清算組成員就審結了,而是需要監督整個清算程序完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審結。《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一是將清算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這兩種情形均作為申請強制清算的事由(事實上系自行清算向強制清算的轉化);二是將強制清算的申請主體擴大到股東。
另一方面,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于競爭中不再具有活力的公司,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也需要通過合法的途徑盡快消滅既成法律關系,打破舊的公司形式,將原公司名下集合的各種生產要素和其他有效的社會資源解放出來,通過資本市場的優化組合,重歸生產要素市場,使有限的社會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率。
因此,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現破產原因時,債權人能夠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協商通過債務清償方案,則無必要當然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如果當然進入破產程序,對于公司的債權人而言,由于破產程序的費時、費力、費錢,其所獲得的利益不一定高于公司清算中及時協商所獲得的利益。
因此,在公司強制清算中設置協商機制解決債務清償問題是非常必要的。這個制度設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清算效率的追求,即以較小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通過協商方式確定債務的清償以盡快了結清算程序,節約經濟成本,同時實現破產程序下解決的公平受償問題。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中均有類似的制度。
司法解釋僅就進入司法程序的強制清算中的協商作出了規定,自行清算因自始并未進入司法程序,因此未作規定。公司自行清算的,只要不損害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又經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的,適用上述協商機制應該不為法律所禁止。
答:這個問題問得非常好,這是我們這個司法解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有相當數量的公司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我們對清算義務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民事責任的界定,旨在強化清算義務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責任,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有義務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應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應當清算而沒有清算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作了明確規定。規定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義務人依法組織清算,規范法人退出機制,保護債權人的應有利益,以解決我國目前實踐中該清算不清算的突出問題。如此規定除了有事后救濟的法律價值外,更多的價值在于警示、引導作用。
二是在規定清算義務人該清算不清算要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后,清算義務人會在借解散逃廢債務(承擔上述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和依法清算了結公司債務(享有有限責任庇護)中進行利益權衡的,如果其仍然選擇該清算不清算的,則說明其愿意承擔這樣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擔心這樣規定會損害清算義務人的權益。
答:清算組負責整個清算工作,因此,其在從事清算事務時能否依法進行直接決定著公司能否依法清算,意義非常重大。因我國公司法下尚無清算人的概念,因此,當清算組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時,其民事責任落實到清算組成員身上。在對外關系上,清算組成員的責任應該是連帶責任。
因公司清算過程中,公司實質上為清算組所控制,因此完全可能出現類似公司正常存續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制公司時,因其自身違法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其不可能主動以公司名義向自己主張權利的情形。
因此,當清算組成員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組成員主張權利的,股東有權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間的特殊體現。
當公司已經因清算完畢而注銷終止后,股東發現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不當造成其損失的(無剩余財產分配或者數額不足),亦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直接向清算組成員主張權利。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四
第五十四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釋義】本條是關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
所謂可撤銷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意思表示歸于無效的合同。我國的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起無效。可撤銷合同具有以下特點:
1.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撤銷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銷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規定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撤銷合同。
3.可撤銷合同的撤銷要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來實現。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有相同之處,如合同都會因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實的合同,而無效合同主要是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可撤銷合同在沒有被撤銷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無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是有時間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合同成立時起1年內具有撤銷權。
可撤銷合同中的撤銷權人有選擇的權利,他可以申請撤銷合同,也可以讓合同繼續有效,他可以申請變更合同,也可以申請撤銷合同,而無效合同是當然的無效,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
對于可撤銷合同的規定必須要注意以下三點:
1.可撤銷合同中,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主要是誤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中,則只有受損害方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撤銷合同。
2.撤銷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變更或者撤銷。
3.在可撤銷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銷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對合同進行變更。
本條規定了三種可撤銷的合同: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所謂重大誤解,是指誤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較大的損失,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
誤解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同時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同行為人原來的真實意思不相符合,但這種情況的出現,并不是由于行為人受到對方的欺詐、脅迫或者對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訂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損。
而是由于行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經驗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對于這種合同,不能與無效民事行為一樣處理,而應由一方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
因重大誤解而可撤銷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幾個要件:
(1)誤解一般是因受害方當事人自己的過失產生的。這類合同發生誤解的原因多是當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識、技能、信息或者經驗而造成的。(2)必須是要對合同的內容構成重大的誤解。
也就是說,對于一般的誤解而訂立合同一般不構成此類合同,這種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的確定,要分別誤解者所誤解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面的因素。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誤解是否重大,主要從兩個方面來考察:其一,對什么產生誤解,如對標的物本質或性質的誤解可以構成重大誤解,對合同無關緊要的細節就不構成重大誤解。
其二,誤解是否造成了對當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當事人對合同的某種要素產生誤解,并不因此而產生對當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這種誤解也不構成重大誤解的合同。
(3)這類合同要能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合同一旦履行就會使誤解方的利益受到損害。
(4)重大誤解與合同的訂立或者合同條件存在因果關系。誤解導致了合同的訂立,沒有這種誤解,當事人將不訂立合同或者雖訂立合同但合同條件將發生重大改變。與合同訂立和合同條件無因果關系的誤解,不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根據我國已有的司法實踐,重大誤解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在此種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將發生重大變化。如當事人誤以為出租為出賣,這與當事人在訂約時所追求的目的完全相反。
(2)對對方當事人發生的誤解。如把甲當事人誤以為乙當事人與之簽訂合同。特別是在信托、委托等以信用為基礎的的合同中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就完全屬于重大誤解的合同。
(3)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如把大豆誤以為黃豆加以購買,這實際上是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指向對象即標的本身發生了誤解。
(4)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直接涉及到當事人訂約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如誤將仿冒品當成真品。除此之外,對標的物的數量、履行地點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發生誤解,足以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也可認定為重大誤解的合同。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所謂顯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當事人在緊迫或者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的使當事人之間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嚴重不對等的合同。標的物的價值和價款過于懸殊、承擔責任、風險承擔顯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稱為顯失公平的合同。
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權利和義務很不對等,經濟利益上嚴重失衡,違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則,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再是從法律上確認顯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銷,對保證交易的公正性和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防止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而損害對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義。
我國的司法實踐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制度具有以下構成要件:
(1)客觀要件,即在客觀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不平衡。根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權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利益上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了極大的利益。這種不平衡違反了民法通則中的等價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當事人的自主自愿。
(2)主觀要件,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無經驗等訂立了合同。因此,在考察是否構成顯失公平制度時,就必須把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結合起來考慮。
掌握顯失公平制度還要搞清其與正常的商業風險的區別。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求各種交易中給付和對價給付都達到完全的對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都是有賠有賺,從事交易必然要承擔風險,并且這種風險都是當事人自愿承擔的,這種風險造成的不平衡如果是法律允許的限度范圍之內,這種風險就是商業風險。
顯失公平制度并不是為免除當事人所應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而是禁止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同時顯失公平制度下,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利用了另一方當事人的草率或者無經驗等而訂立的合同,而在正常的商業風險下,不存在這種情況。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對方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本法第五十二條已規定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無效的問題,這和本條對因欺詐、脅迫訂立的合同最大的區別是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涉及社會公共秩序,大陸法系一般規定為無效。
如果未損害國家利益,受欺詐、脅迫的一方可以自主決定該合同有效或者撤銷。適用可撤銷合同制度,已經能夠充分保護受損害方的利益,也能適應訂立合同時各種復雜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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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五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結合當地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二零零九年七月七日。
當前,因全球金融危機蔓延所引發的矛盾和糾紛在司法領域已經出現明顯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與企業經營相關的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呈大幅增長的態勢;同時出現了諸多由宏觀經濟形勢變化所引發的新的審判實務問題。
人民法院圍繞國家經濟發展戰略和“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要求,堅持“立足審判、胸懷大局、同舟共濟、共克時艱”的指導方針,牢固樹立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理念,認真研究并及時解決這些民商事審判實務中與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密切相關的普遍性問題、重點問題,有效化解矛盾和糾紛,不僅是民商事審判部門應對金融危機工作的重要任務,而且對于維護誠信的市場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資環境,公平解決糾紛、提振市場信心等具有重要意義。
現就人民法院在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合理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1、當前市場主體之間的產品交易、資金流轉因原料價格劇烈波動、市場需求關系的變化、流動資金不足等諸多因素的影響而產生大量糾紛,對于部分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嚴格審查。
2、人民法院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時,應當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并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是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在演變過程中,市場主體應當對于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嚴格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無法預見”的主張,對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屬等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標的物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標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3、人民法院要合理區分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
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于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于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于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范圍等因素,并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
4、在調整尺度的價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應遵循側重于保護守約方的原則。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并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系。
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重新協商,改訂合同;重新協商不成的,爭取調解解決。為防止情勢變更原則被濫用而影響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決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判決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號)的要求,嚴格履行適用情勢變更的相關審核程序。
二、依法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5、現階段由于國內宏觀經濟環境的變化和影響,民商事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現象比較突出。
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人民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等關于調整過高違約金的規定內容和精神,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6、在當前企業經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7、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8、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
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三、區分可得利益損失類型,妥善認定可得利益損失。
9、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違約行為通常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根據交易的性質、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損失主要分為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和轉售利潤損失等類型。生產設備和原材料等買賣合同違約中,因出賣人違約而造成買受人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生產利潤損失。
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以及提供服務或勞務的合同中,因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經營利潤損失。先后系列買賣合同中,因原合同出賣方違約而造成其后的轉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損失通常屬于轉售利潤損失。
10、人民法院在計算和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綜合運用可預見規則、減損規則、損益相抵規則以及過失相抵規則等,從非違約方主張的可得利益賠償總額中扣除違約方不可預見的損失、非違約方不當擴大的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利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所造成的損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欺詐經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當事人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及因違約導致人身傷亡、精神損害等情形的,不宜適用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規則。
11、人民法院認定可得利益損失時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違約方一般應當承擔非違約方沒有采取合理減損措施而導致損失擴大、非違約方因違約而獲得利益以及非違約方亦有過失的舉證責任;非違約方應當承擔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總額、必要的交易成本的舉證責任。
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既可以由非違約方舉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裁量。
四、正確把握法律構成要件,穩妥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2、當前在國家重大項目和承包租賃行業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機沖擊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影響比較明顯的行業領域,由于合同當事人采用轉包、分包、轉租方式,出現了大量以單位部門、項目經理乃至個人名義簽訂或實際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體和效力認定問題引發表見代理糾紛案件。
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正確適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制度的規定,嚴格認定表見代理行為。
13、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
14、人民法院在判斷合同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屬于善意且無過失時,應當結合合同締結與履行過程中的各種因素綜合判斷合同相對人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此外還要考慮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購買的材料、租賃的器材、所借款項的用途、建筑單位是否知道項目經理的行為、是否參與合同履行等各種因素,作出綜合分析判斷。
五、正確適用強制性規定,穩妥認定民商事合同效力。
15、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
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
16、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于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征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六、合理適用不安抗辯權規則,維護權利人合法權益。
17、在當前情勢下,為敦促誠信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及時保全證據、有效保護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對于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
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注銷、被有關部門撤銷、處于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
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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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六
總目。
第一部分合同的訂立/。
專題一:合同成立要件的司法認定/。
專題二:合同形式的司法處理/。
專題三:合同書面形式簽訂地的.是司法認定/。
專題四:懸賞廣告的法律適用/。
專題五:格式合同的法律適用/。
專題六: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適用/。
第二部分合同的效力/。
專題一批準、登記等手續對合同生效的影響/。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七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
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七條;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
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
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
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
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勞動法。
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
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
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
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
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
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第六條)。
第六條)。
第十二條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直接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實施條理。
第三十四條)。
五、仲裁的受理與時效。
第十三條仲裁時效期間。
第二十七條關于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仍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四條)。
第十四條對逾期未受理或裁決無異議又反悔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第四十三條)。
第十五條對仲裁機構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處理。
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轄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達延誤的;。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第二十九條、
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終局裁決的認定。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
(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
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勞動者一句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用人單位一句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條。
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
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
第五十四條。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八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勞動合同法全文。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證明格式。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勞動合同法全文。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證明格式。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
文檔為doc格式。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十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是關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規定。如前所述,合同解除的條件為法律直接規定的,其解除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適用于所有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有的則僅以適用于特定合同的條件為解除條件。前者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為特別法定解除。
本條規定的解除合向的條件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的。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該合同失去積極意義,失去價值,應予以消滅。我國合同法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通過什么途徑消滅,各國立法并不一致,本條允許當事人通過行使解除權的方式將合同解除,由于通過解除程序,當事人雙方能夠互通情況,互相配合,積極采取救濟措施,因此具有優越性。
何謂不可抗力,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二、因預期違約。
因預期違約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
所謂明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所謂默示違約,指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的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擔保。
預期違約,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權利的價值,如果在一方當事人預期違約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間屆滿才能主張補救,將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允許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對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三、因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又稱債務人遲延,是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它作為合同解除的條件,因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定。
(1)、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不特別重要時,即使債務人在遲延履行,也不至于使合同落空,在這種情況下,原則上不允許債權人立即解除合同,而由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履行催告,給他規定一個寬限期,債務人在寬限期屆滿仍未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解除合同。
(2)、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內容上特別重要時,債務人遲延履行、不需經催告債權人即可解除合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此一項規定了兩種情形。前半句規定的是定期債務。所謂定期債務,是指合同的履行期限對于債權人合同目的的實現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如果債務人不在某一特定時間履行,將會使以后的履行對債權人毫無意義,從而使債權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在此情形,債權人無須催告即可解除合同。后半句規定的其他違約行為,如果達到了使對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盡管法律在該處沒有明確規定解除權,對方當事人也可以此限規定取得解除權。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解除情形。
這是一個兜底條款。除了上述四種法定解除情形,本法還規定了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比如,因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末恢復履行能力,也末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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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十一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解釋的適用范圍。
第一條用人單位的界定。
本解釋所指的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民委員會以及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不屬于本解釋所稱的用人單位,但可以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然人、家庭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屬于用人單位。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爭議的處理。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七條;調解仲裁法第二條)。
第三條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沒有為其繳納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而遭受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直接支付基本醫療、工傷、失業和生育保險賠償金發生的爭議,屬于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者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由于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但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調解仲裁法第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
二、訴訟主體的確定。
第四條不具備經營資格和掛靠情形下的主體確定。
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發生爭議,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作為共同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出借營業執照的一方作為當事人。
勞動者與掛靠在其他單位名下的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用人單位和被掛靠單位為共同當事人。(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實施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發包后的主體界定。
建設工程層層轉包、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招用的勞動者與其發生勞動爭議的,最近上一層轉包、分包關系中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單位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當事人。(實施條例第四條)。
三、勞動關系的認定。
第六條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人員的用工認定。
用人單位招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的用工認定。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了用工關系的,可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原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基本生活費或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請求新的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不予支持。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請求在新的用人單位享受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職業危害防護、福利待遇的,應予支持。(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勞動法第七十二條)。
第八條外國人及臺港澳人員的用工關系。
依法辦理《外國人就業證》或《臺港澳人員就業證》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或臺港澳人員在中國內地與用人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勞動關系處理。(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四條: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第八條)。
第九條涉外企業用工關系。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臺港澳地區企業在中國內地未通過涉外就業服務單位而直接招用勞動者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十一條)。
第十條在校學生的用工關系。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與實習單位形成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勞動法第十五條)。
四、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條加班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
勞動者起訴追索超過兩年前的加班費,由勞動者對已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勞動者起訴追索兩年之內的加班費,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未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
第二種意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勞動者有證據證明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第十二條加付賠償金。
勞動者直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加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勞動者向有關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實施條理第三十四條)。
五、仲裁的受理與時效。
第十三條仲裁時效期間。
人民法院在審查仲裁時,對于調解仲裁法施行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在調解仲裁法實施后申請仲裁的,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關于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仍按照當時的法律法規執行。(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四條)。
第十四條對逾期未受理或裁決無異議又反悔的處理。
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仍參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后,當事人以逾期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違法為由,要求撤銷裁決書或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五條對仲裁機構逾期未受理或仲裁的處理。
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轄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達延誤的;。
(四)等待工傷復議或訴訟、評殘結論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當事人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仲裁活動的:
(七)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或《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
第十六條終局裁決的認定。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每一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系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數額。(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第十七條對仲裁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處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當事人仲申請事項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該裁決不適用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關于終局裁決的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提起訴訟。(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第十八條對同時起訴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處理。
勞動者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同時用人單位一句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在審理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訴訟中,應對用人單位的抗辯一并審理。
勞動者撤回起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調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
第十九條一裁終局案件的上訴權。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用人單位依照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用人單位不得上訴,也不得申請再審。(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二十條撤銷仲裁裁決的事由用人單位以不屬于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單位有充分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其他錯誤的除外。(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條支付令失效后的處理。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可就爭議事項向調節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糾紛予以受理。(勞動合同法的三十條;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
八、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解釋的溯及力本解釋自二00九年月日起實行。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屆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的規定為準。
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審結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進行再審。(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調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條)。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十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5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
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
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____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
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
根據《勞動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
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
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十三
一、法律適用范圍。
二、訴訟時效。
四、代位權。
五、撤銷權。
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范圍。
第一條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
第四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兩年。
第七條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兩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兩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第九條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合同變更、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權人的債權提出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債權人的起訴。
第十九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文檔為doc格式。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優質14篇)篇十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第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屬于勞動爭議案件的,應當受理;。
(二)雖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但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當事人的仲裁申請超過六十日期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四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申請仲裁的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裁決、決定或者通知,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經審查,確屬主體不適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五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勞動合同法全文。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八條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其它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第十二條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包方作為當事人。
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后,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付出的勞動,一般可參照本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勞動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比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賠償勞動者因合同無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相比看男方婚育證明格式。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對提出起訴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出起訴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等處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勞動合同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決予以撤銷。
對于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以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培訓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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