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的簽訂應當充分考慮勞動者的就業和經濟需求,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以下是一些典型勞動合同的整理,希望能給大家提供一些建議和啟示。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一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第一條規定:“一、對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條規定:“考慮到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數額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員可能在一段時間內沒有固定收入,因此,對于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可視為一次取得數月的工資、薪金收入,允許在一定期限內進行平均。具體平均辦法為:以個人取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除以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以其商數作為個人的月工資、薪金收入,按照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在本企業的工作年限數按實際工作年限數計算,超過12年的按12計算。”
第五條規定:“個人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又再次任職、受雇的,對個人已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一次性經濟補償收入,不再與再次任職、受雇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補繳個人所得稅。”
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第一條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二條規定:“個人領取一次性補償收入時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可以在計征其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第三條規定:“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宣告破產,企業職工從該破產企業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規定執行。對于此前已發生而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一次性補償收入也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三、根據《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浙地稅函[2001]209號)第二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完畢,個人因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而取得的生活補助費等收入,屬于與其任職、受雇活動有關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應在其取得的當月,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二
根據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甲方)按以下合同條款之一原因決定解除、終止與乙方簽定的勞動合同。
1、合同期限屆滿,不再續訂新的勞動合同。
2、乙方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3、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甲方另行按排的工作。
4、乙方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甲方規章制度。乙方過錯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5、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終止合同。
6、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條款:_________________。
(1)乙方應于__年__月__日前辦理調出手續;
(2)存檔費用由方負擔。
(3)住房公積金于__年__月__日(封存或轉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日。
_____年_____月____日。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三
吳先生原來在一家it公司做業務員,他和公司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同他一樣,差不多一起進公司的趙先生也是在這個期間與公司協商解除了勞動合同。但是吳先生聽說趙先生和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以后還拿到了一筆經濟補償金,為10000元。吳先生找到公司經理,提出了疑問,要求也要給自己經濟補償金。但公司經理卻拒絕了他的要求,說,你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沒有提出經濟補償的要求,我們雙方是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誰也沒有違約,不存在經濟補償的問題,當然沒有你的經濟補償金。而趙先生在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時候提出了經濟補償金的要求,所以就給他了。吳先生很生氣。
那么吳先生應該得到經濟補償金嗎?其公司是不是違法了?
企業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按照法律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做法,并不是因為企業違約,而是對勞動者的一種補償。如果企業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就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勞動者可以依法要求企業給予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對雙方發生的爭議解決辦法,《勞動法》第七十七條做出了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依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第五條規定了:“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第十一條指出:“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所以,公司向吳先生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要參考員工的月平均工資的標準。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四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22種情形下,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式第(一)項)。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式第(二)項)。
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式第(三)項)。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式第(四)項)。
5、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式第(五)項即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6、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式第(五)項即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7、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式第(五)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式第(六)項)。
9、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第一種情形)。
10、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第二種情形)。
11、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
12、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13、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14、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15、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
16、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依法裁減人員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式第(一)項)。
17、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式第(二)項)。
18、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式第(三)項)。
19、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式第(四)項)。
20、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同意續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21、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22、因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而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3、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
2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五
我們公司去年處理了一單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事件,其實也跨越2008年前后,按理說2008年1月1日前的部分只需要按當時的月工資標準支付就行,但我們公司是按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因為超出了三倍)支付了補償金,通過本篇文章的學習,知道了今后處理類似事件的計算方法,可以減少公司的損失。另外,上年度職工月工資水平通常公布比較遲(5月左右),在公布前只要按上一年的標準支付就行吧。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六
電話: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
事實與理由:________________。
一、__________。
二、__________。
根據《勞動法》、《__________省勞動合同條例》以及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我公司做出的決定合法合理,有根有據。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七
摘要:經濟補償金作為勞動法中一項獨特制度,存在著許多爭議。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發展,以及勞動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有關經濟補償金的性質、適用范圍、標準等也都在不斷變化。如何正確看待其性質,如何規范其適用范圍是完善我國經濟補償金制度的過程中必須解決的問題。本文將從勞動經濟補償金的定義、性質著手,分析認定我國經濟補償金的性質為用人單位幫助義務型,對我國經濟補償金制度適用范圍中存在較大爭議的經濟性裁員以及企業破產情況下是否應當適用經濟補償金的問題進行分析,并為完善我國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提出建議。
對于勞動經濟補償金的定義及性質,我國相關的法律中并未作出明確界定。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經濟補償金針對的是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中無過錯的勞動者,具有單方性、義務性。據此,可以將其定義為:當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由用人單位依法給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助費用。
對于經濟補償金該如何定性的問題,一直是國內學術界關注和探討的熱點話題。目前,學術界關于經濟補償金的性質有以下四種學說:勞動貢獻補償說、法定違約金說、社會保障說以及用人單位幫助義務說。本人認為,應當將我國的經濟補償金性質認定為用人單位幫助義務性質。該學說認為,“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解除勞動合同這一最需要幫助的時候給予勞動者的資助,是國家分配給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用人單位幫助義務化或法定化’”。該學說將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限定于勞動者被解除勞動關系,其合理性在于,通過強制規定企業的幫助義務,使得用人單位解雇成本增加,從而起到解雇保護的作用,也使得勞動者在被動解除勞動關系時能夠獲得一定的生活保障。同時,此種學說能夠較好地闡釋經濟補償金制度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設立目的以及企業的義務來源,較好地表明了經濟補償金的性質。但同時,此種學說也存在一定缺陷,即將勞動合同期滿合同自然解除的情形排除在外,不利于此種情況下勞動者權益的保護。應當對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加以合理限制,將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無限制擴張不僅不能夠實現對勞動者權益的保護,反而會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企業的用工自由權。
一項制度的產生必然是與社會實際狀況及需求緊密相連,經濟補償金制度也是如此。1978年改革開放后,在經濟發展的同時,市場的固有的缺陷也逐漸暴露出來。市場主體即用人單位具有唯利性的特征不會改變,要想取得競爭優勢,就必須提高勞動生產率,降低成本,才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勞動力成本作為生產過程中最大的成本之一,自然會成為經營者壓榨的對象。從理論上看,經營者擁有自主雇傭、解聘勞動者的權利。同時,勞動者也擁有自主選擇就業以及辭職的權利,勞資雙方似乎處在較為平等的地位上。但事實上,在我國市場條件下的勞動關系中,勞動力往往供大于求,用人單位在勞資雙方雙向選擇的過程中往往處于優勢地位,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權益難以得到有效保護。此時,就需要相關立法對勞動者進行傾斜保護。而通過經濟補償金制度,能夠增加用人單位的解雇成本,對勞動者產生“解雇保護”的作用。同時,在失業保障等社會保障機制不完善的情況下,經濟補償金也能一定程度上保障勞動者在暫時性失業后的基本生活需求,從而達到維護社會和諧與穩定的作用。
二、完善我國經濟補償金制度適用范圍的建議。
我國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主要包括固定期限與不定期勞動合同下的:(1)由于用人單位的過錯,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經過協商,自愿解除勞動合同的;(3)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難以再勝任原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4)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以致勞動合同難以履行,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5)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降低合同約定待遇,勞動者不再續訂的;(6)企業依法進行破產重整,需要裁減人員的;(7)用人單位無法或是不再繼續經營的。雖然我國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較廣,但與此同時,對于這種廣泛的適用范圍也存在許多爭議。本人將對《勞動合同法》中爭議較大的經濟性裁員的情況以及勞動合同期滿自然終止的情形適用勞動合同是否合理進行分析,同時提出完善經濟補償金適用范圍的建議。
(一)企業破產重整而裁員以及被宣告破產而不得不與勞動。
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情形不應當適用經濟補償金我國立法規定,由于企業破產重整或已被宣告破產而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情形應當適用經濟補償金,但本人認為,此時不應當將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強加于企業身上。經濟賠償金既然是用人單位的幫助義務,源于企業的社會責任,就應當考量用人單位對于義務的實際承受能力,而不能隨意擴大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強加給企業以過多的責任。在企業已面臨破產重整的問題或已被宣告破產時,還要求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未免太過嚴苛,此時企業往往已自顧不暇,喪失了為勞動者提供幫助的能力。而要求處于破產重整階段的企業履行此種幫助義務,會增加企業的資金壓力,不利于企業通過重整等方式改善企業情況,不利于企業的再發展。而要求處于破產重整或已被宣告破產的企業繼續履行對被解雇勞動者的幫助義務,也會威脅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國家將此種義務強加于處于此種困境下的企業之上而不顧債權人的利益顯然是不公平的。勞動法合同法并非常凱教授口中的勞動者權益保護法和雇主的義務法,而是兼顧企業與勞動者保護的同時,為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提供傾斜保護之法。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在本質上是一種雙方自由選擇而達成的一種市場契約關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屬于民事合同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勞資雙方均負有權利,承擔義務,而勞動合同法作為“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法律,同樣也明確規定了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那么此時用人單位的權利自然同樣要受到勞動合同法的保護。而由于勞動法上的勞動是一種雇傭勞動,其屬性決定了勞動關系具有從屬性,而這種從屬性就使得雇主與勞動者處在了一種“強勢主體”與“弱勢主體”的身份之中,因此就需要對勞動者進行傾斜保護以實現勞資雙方的實質平等。因此,保護勞動者并非勞動合同法需要考量的唯一因素,為處于困境中的.企業免除其幫助義務是《勞動合同法》為企業提供保護的需要。而此時保障勞動者暫時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的任務應當由社會保障體系中的失業保險等來進行承擔,不能因為現階段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就不顧企業的實際狀況,將本應由國家承擔的責任轉移給企業。
雖然立法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期滿的情形應當適用經濟補償金,但關于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否合理的問題,學界一直存在許多爭議。馮彥君教授認為,“經濟補償金是對承擔合法轉嫁風險的勞動者的一種非福利性補償”,在勞動合同期滿自然終止時經濟補償金不再適用。而王興全教授則認為,經濟補償金能夠起到“解雇保護”作用,有助于勞動關系的穩定,保障勞動者之間的公平。本人贊同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金應同樣適用于勞動合同期滿的情況之中。企業的過錯導致勞動合同的解除與勞動合同自然終止之間企業責任的區別應當在于企業是否需要對自身個過錯對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而基于對勞動者暫時失業期間的幫助義務的經濟補償金的意義在這兩種情形下應當是相同的,企業都應當履行此種義務。另外,本人并不贊同《勞動合同法》中將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排除在外的規定。用人單位提供幫助的條件應當是勞動者對于勞動關系的解除不存在過錯,用人單位有能力承擔幫助義務即可。而此種規定在無形之中似乎將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條件而勞動者不愿接受的情形認定為勞動者的“過錯”,忽略了勞動者在就業選擇時往往是有多方因素的考量而非僅僅是考慮勞動報酬的情況,給本不存在過錯的勞動者強行扣上了“過錯”帽子,剝奪了勞動者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權利,使得企業逃脫了其本應對勞動者承擔的幫助義務,更是侵犯了勞動者的就業自主選擇權。因此本人認為,勞動合同期滿自然終止的情形下,不論用人單位開出的條件如何,都應當尊重勞動者的選擇權,勞動者選擇不續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就應當獲得企業給予的經濟補償。
三、結語。
在對經濟補償金存在的合理性進行論述時,有學者提出其合理性在于能夠在現今社會保障體系不完善的情況下,對社會保障體系起到補充作用。但本人并不贊同此項觀點。經濟補償金在事實上可以對社會保障其補充作用,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是毫無疑問的,但經濟補償金存在的合理性絕不是因為社會保障體系的不完善。在我國立法中,經濟補償金制度與社會保障制度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其性質、責任主體完全不同。而當前經濟補償金制度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大的一項重要原因便是社會保障體制的部分缺失。國家實質上將經濟補償金制度作為了一種社會保障手段,期望通過經濟補償金的適用來彌補社會保障體系的不足,實質上更是一種國家將本應由自己承擔的社會保障責任任意轉嫁給企業的表現。社會保障體系的缺失理應通過社會保障體制的完善來彌補,而非通過由企業承擔的經濟補償金來補充。而經濟補償金其實是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的一種關懷,而這種關懷存在的前提在于尊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契約自由,考慮市場機制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考慮用人單位的能力水平,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的達到實現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實質平等”的立法目的,尊重勞資雙方的自由選擇。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八
第一條為了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國家計劃的執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第三條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經濟秩序,破壞國家計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九
按照現行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按照《勞動法》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具體包括以下12種情況:
(1)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
(2)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提前解除事實勞動關系的;。
(6)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或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11)勞動合同期內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的;。
企業什么情形下需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與生活補助費有何區別?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11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3條、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明確規定,工資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第3條第2項明確規定,補貼包括生活補貼和住房補貼。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11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53條、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明確規定,工資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范圍的解釋》第3條第2項明確規定,補貼包括生活補貼和住房補貼。
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有何上限限制?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法》第24條或第26條第2款解除勞動合同,即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或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這兩種情況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有12個月的上限。
其它情況下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沒有限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平均工資有何下限限制?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法》第26條第2、3款或第27條解除勞動合同,即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而解除勞動合同的,這三種情況如果勞動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須按照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其它情況按正常生產情況下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
經濟補償金與失業救濟金是否可以同時領取?
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對符合規定的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能因勞動者領取了失業救濟金而拒付或克扣經濟補償金,失業保險機構也不得以勞動者領取了經濟補償金為由,停發或減發失業救濟金。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十
一、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共有20種情形,包括勞動者被迫辭職和用人單位辭退勞動者: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9、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0、用人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14、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依法裁減人員的;。
15、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17、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19、因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2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注:若勞動者收入沒有高于本條規定的三倍,則補償年限不受最高12年的限制)。
3、以上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法應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應當在勞動者按照約定與用人單位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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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十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五屆第1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1981年12月13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現予公布,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委員長葉劍英。
1981年12月13日。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1年12月1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十二號公布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保證國家計劃的執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第三條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經濟秩序,破壞國家計劃,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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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金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投資者入門的好幫手。
一是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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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十三
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經濟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權,歸合同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
第八條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科技協作以及其他經濟合同,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二章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
第十條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單位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單位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單位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屬于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和項目的經濟往來,必須按國家下達的指標簽訂經濟合同;如果在簽訂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由雙方上級計劃主管機關處理。屬于國家指導性計劃產品和項目的經濟往來,參照國家下達的指標,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簽訂經濟合同。
第十二條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項目等);。
二、數量和質量;。
三、價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的或按經濟合同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第十三條經濟合同用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用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的以外,必須通過銀行轉帳結算。
第十四條當事人一方可向對方給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單位擔保。保證單位是保證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關系人。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時候,由保證單位連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十六條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經從對方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庫所有。
第十七條購銷合同(包括供應、采購、預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等合同)中產品數量、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產品價格和交貨期限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產品數量,按國家和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計劃簽訂;沒有國家和主管部門批準計劃的,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的規定或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沒有國家和主管部門規定的,按供需雙方商定的方法執行。
二、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按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簽訂;無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的,按主管部門標準簽訂;當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供方必須對產品的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提供據以驗收的必要的技術資料或實樣。
產品質量的驗收、檢疫方法,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三、產品的價格,按照各級物價主管部門規定的價格(包括國家訂價、浮動價)簽訂。政策上允許議價的,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訂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執行浮動價、議價的,按合同規定的價格執行。
四、交(提)貨期限要按照合同規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貨,應在事先達成協議,并按協議執行。
第十八條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必須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等文件簽訂。
建設工程承包,包括勘察、設計、建筑、安裝,可以由一個總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總包合同,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分別簽訂合同。
勘察、設計合同中,應規定雙方提交勘察、設計基礎資料、設計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時間,設計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建筑、安裝工程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交工驗收、雙方互相協作等條款。
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以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為依據。
第十九條加工承攬合同,應根據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項目、質量要求和承攬方的加工、定作、修繕能力簽訂。除合同另有規定的以外,承攬方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繕任務的主要部分,不經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務轉讓給第三方。定作方應當接受承攬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
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應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合同規定時,應立即通知定作方調換或者補齊。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換,對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換零件,違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承攬方修繕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標準化物品,應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檢查和監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礙承攬方的正常工作。承攬方承攬的復制、設計、翻譯和物品性能測試、檢驗等任務,定作方要求保密的,應嚴格遵守。
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
第二十條貨物運輸合同,根據貨物調撥計劃、運輸能力和運輸計劃簽訂。零星貨物的運輸合同,根據國家的有關運輸規定簽訂。
凡涉及聯運的,應明確規定雙方或多方的責任和交接辦法。
托運的貨物按照規定需要包裝的,托運方必須按照國家主管機關規定的標準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應根據保證貨物運輸安全的原則進行包裝,否則承運方有權拒絕承運。
第二十一條供用電合同,根據用電方需要和電力可供量簽訂。合同中應明確規定電力、電量、用電時間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二條倉儲保管合同,根據存貨方委托儲存計劃和保管方的倉儲能量由雙方協商簽訂。零星貨物的儲存,根據有關倉儲規定簽訂。
倉儲保管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儲存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和保管方法,驗收項目和驗收方法,入庫、出庫手續,損耗標準和損耗的處理,費用負擔和結算方法,違約責任等條款。
保管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包裝外觀、貨物品種、數量和質量,對入庫貨物進行驗收,如果發現入庫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應及時通知存貨方。保管方驗收后,如果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由保管方承擔賠償責任。
存貨方應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否則,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時,保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財產租賃合同,應明確規定租賃財產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納期限、租賃期間財產維修保養的責任、違約責任等條款。
出租方應按照合同規定時間和標準,將出租的財產交給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租賃合同對財產新的所有方繼續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賃物轉讓給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須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標準,國家有統一規定的,按統一規定簽訂;沒有統一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
第二十四條借款合同,根據國家批準的信貸計劃和有關規定簽訂。合同中,應明確規定貸款的數額、用途、期限、利率、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貸款利率由國家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五條財產保險合同,采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的形式簽訂。
保險合同中,應明確規定保險標的、座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保險金額、保險責任、除外責任、賠償辦法、保險費繳付辦法以及保險起迄期限等條款。
投保方應當維護被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險財產的損失,應由第三人負責賠償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要求,保險方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方,并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科技協作合同(包括科研、試制、成果推廣、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服務等)根據上級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的計劃簽訂;沒有計劃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簽訂。
科技協作合同中,應明確規定科技協作的項目、技術經濟要求、進度、協作方式、經費和物資概算、報酬、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三章經濟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七條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影響國家計劃的執行;。
二、訂立經濟合同所依據的國家計劃被修改或取消;。
三、當事人一方由于關閉、停產、轉產而確實無法履行經濟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當事人雖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經濟合同無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違約,使經濟合同履行成為不必要。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因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分立時,由變更后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通知或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等)。協議未達成之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條經濟合同的變更或解除如涉及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或項目,在簽訂協議前應報下達該計劃的業務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建議和答復,在雙方協議的期限內或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三十一條經濟合同訂立后,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四章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對由于失職、瀆職或其它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損失的直接責任者個人,應追究經濟、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由于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應承擔違約責任。應先由違約方按規定向對方償付違約金或賠償金,再由應負責任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經濟合同時,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經濟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主管機關證明以后,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于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第三十六條違約金、賠償金,企業應從企業基金、利潤留成或盈虧包干分成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行政、事業單位應從預算包干的節余經費中開支。
第三十七條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后十天內償付,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發貨物或扣付貨款來充抵。
第三十八條違反購銷合同的責任。
一、供方的責任:
1.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和包裝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或未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應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2.產品錯發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除按合同規定負責運到規定的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外,并承擔因此而多支付的運雜費;如果造成逾期交貨,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二、需方的責任:
1.中途退貨應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2.未按合同規定日期付款或提貨,應償付違約金。
3.錯填或臨時變更到貨地點,承擔由此而多支出的費用。
第三十九條違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責任。
一、承包方的責任:
1.因勘察設計質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損失,由勘察設計單位繼續完善設計,并減收或免收勘察設計費,直至賠償損失。
2.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發包方有權要求限期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3.工程交付時間不符合合同規定,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二、發包方的責任:
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順延外,還應償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窩工的實際損失。
2.工程中途停建、緩建,應采取措施彌補或減少損失,同時賠償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3.由于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設計,按承包方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4.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發現質量問題,自己承擔責任。
5.超過合同規定日期驗收或付工程費,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第四十條違反加工承攬合同的責任。
一、承攬方的責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損壞、滅失的,負責賠償。
2.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應無償進行修理、補足數量或者酌減報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定作方的責任:
1.未按時、按質、按量向承攬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負責賠償損失。
2.超過規定期限領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應向承攬方給付逾期保管費。
3.超過合同規定期限付款,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第四十一條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
一、承運方的責任:
1.不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配車(船)發運的,償付托運方違約金。
2.貨物錯運到貨地點或接貨人,應無償運至合同規定的到貨地點或接貨人。如果貨物運到逾期,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3.運輸過程中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包裝費、運雜費)賠償。
4.聯運的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應由承運方承擔賠償責任的,由終點階段的承運方按照規定賠償,再由終點階段的承運方向負有責任的其他承運方追償。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規定條件下的運輸,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承運方不承擔違約責任:
(1)不可抗力;。
(2)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
(3)貨物的合理損耗;。
(4)托運方或收貨方本身的過錯。
二、托運方的責任:
1.未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的貨物,償付承運方違約金。
2.由于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匿報危險貨物,錯報笨重貨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斷裂、貨物摔損、吊機傾翻、爆炸、腐蝕等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3.由于貨物包裝缺陷產生破損,致使其他貨物或運輸工具、機械設備被污染腐蝕、損壞,造成人身傷亡的,承擔賠償責任。
4.在托運方專用線或在港、站公用專用線、專用鐵道自裝的貨物,在到站卸貨時,發現貨物損壞、短少,在車輛施封完好或無異狀的情況下,應賠償收貨人的損失。
5.罐車發運貨物,因未隨車附帶規格質量證明或化驗報告,造成收貨方無法卸貨時,償付承運方卸車等存費及違約金。
第四十二條違反供用電合同的責任。
一、供電方的責任:
供電方要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標準和合同規定安全供電。因故限電,應事先通知用電方。如無正當理由限電或由于供電方的責任斷電,應賠償用電方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二、用電方的責任:
用電方要根據合同規定用電。因特殊情況需要超負荷用電或不能按規定時間用電時,應事先通知供電方。如無正當理由超負荷用電或不按規定時間用電,應償付違約金。
違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氣合同的責任,可參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倉儲保管合同的責任。
一、保管方的責任:
1.貨物在儲存期間,由于保管不善而發生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負責賠償損失。如屬包裝不符合合同規定或超過有效儲存期而造成貨物損壞、變質的,不負賠償責任。
2.對危險物品和易腐貨物,不按規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毀損的,負責賠償損失。
3.由于保管方的責任,造成退倉或不能入庫時,應按合同規定賠償存貨方運費和支付違約金。
4.由保管方負責發運的貨物,不能按期發貨,賠償存貨方逾期交貨的損失;錯發到貨地點,除按合同規定無償運到規定的到貨地點外,并賠償存貨方因此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二、存貨方的責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須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否則造成貨物毀損或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2.超議定儲存量儲存或逾期不提時,除交納保管費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第四十四條違反財產租賃合同的責任。
一、承租方的責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維修保養不當,造成租用財產損壞、滅失的,負責修復或賠償。
2.擅自拆改房屋、設備、機具等財產,負責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3.擅自將租賃財產轉租或進行非法活動,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
4.逾期不還租賃財產,除補交租金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二、出租方的責任:
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提供出租財產,應償付違約金。
2.未按合同規定質量提供出租財產,負責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3.未按合同規定提供有關設備、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規定如數補齊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4.出租船舶、車輛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當或服務人員的過失,造成租賃逾期,按合同或有關規定償付承租方違約金。
第四十五條違反借款合同的責任。
一、貸款方的責任: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未按合同規定及時貸款,應償付違約金。
二、借款方的責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使用貸款,應按有關規定加付利息;貸款方有權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貸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財產保險合同的責任。
一、保險方的責任:
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和費用,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方為了避免或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合同規定償付。如果不及時償付,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投保方的責任:
投保方如隱瞞被保險財產的真實情況,保險方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投保方對被保險的財產發現有危險情況,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科技協作合同的責任。
一、受托方或技術轉讓方的責任:
受托方或技術轉讓方不履行合同,應根據具體情況,部分或全部退還委托方或技術受讓方所撥付的委托費或轉讓費;拖延進度,應償付因此所造成的額外費用。
二、委托方或技術受讓方的責任:
委托方或技術受讓方不履行合同,所撥付的委托費或轉讓費不得追回,并償付受托方或技術轉讓方善后處理所支出的各項費用。
第五章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四十八條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九條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作出裁決,由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制作仲裁決定書。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經濟合同當事人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應從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十四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是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之一,《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在14種情形下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這是對用人單位依法用工的法律約束,也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障。
物業管理企業的人員流動性普遍較大,《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勢必面臨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
本文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問題,結合我國現行的有關勞動法律法規做一些探討研究,以供同行參考。
一、經濟補償的性質、計算標準和計算基數。
關于經濟補償的性質,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是“懲罰論”,認為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懲罰;第二種是“社會責任論”,認為經濟補償是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的補償,是一種社會責任;第三種是“積累貢獻論”,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積累貢獻的體現。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不同于經濟賠償,不具有懲罰的性質;經濟補償與我國正在逐步健全的失業保險制度一起,共同構成對失業人員的保障體系,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謹慎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鼓勵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以維護社會和諧,這是用人單位的一種社會責任。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與過去有關規定基本一致,即按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支付半個月。
第11條規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為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計算。
《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勞動者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計算基數,只有一個標準,即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至于企業是否處于“正常生產情況下”,或者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是否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則不再過問。
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
筆者對這14種法定情形歸納為七種類型。
第一種類型是用人單位損害勞動者的勞動安全權而產生的經濟補償。
包括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條件不符合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等三種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17條規定了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之一,也就是說,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
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或者直接危害勞動者生命健康,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當然,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是否達到要求,應當由國家勞動部門、衛生部門確認,只有在國家有關部門確認的前提下,勞動者才能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種類型是用人單位直接損害了勞動者的經濟利益而產生的經濟補償。
包括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兩種情形,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種類型是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產生的經濟補償。
這里所謂的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指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而不是企業的全部規章制度。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是指規章制度的'內容違法、制定程序違法兩個方面。
勞動者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的前提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且勞動者的權益受到損害,兩個前提缺一不可。
第四種類型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這里應當注意,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誰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關鍵,如果用人單位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盡管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用人單位仍需支付經濟補償;但如果勞動者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則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第五種類型是因勞動者自身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而產生的經濟補償,包括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等兩種情形。
在這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沒有過錯,并且也做出了法定的補救措施,勞動者仍然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法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用人單位必須履行提前書面通知的義務或者額外支付1個月的工資,同時,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六種類型是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合同解除而產生的經濟補償,包括用人單位有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行為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以及用人單位被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提前解散等四種情形。
其中,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破產清償的第一順序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等,但是,沒有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規定企業破產時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這是一條新的規定。
這里應當注意區分三種不同的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合同,并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用人單位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第二種情況是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定合同,但降低了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第三種情況是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這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這里需要討論的是,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但也沒有辦理終止或續訂勞動合同的,該如何處理?筆者曾作為某用人單位的代理律師,參與了一個訴訟案例。
張某在勞動合同期滿前1個月因病住院20天,單位為其支付了醫療費。
張某出院后繼續上班,此時離勞動合同期滿只有10天,一直到勞動合同期滿后5天時,單位以張某的勞動合同已經過期為由,通知張某終止勞動合同。
張某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后,仍在單位工作,單位沒有異議,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不能隨意解除,否則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張某遂向當地勞動部門申請仲裁。
仲裁庭駁回張某的申請,張某不服仲裁,又向法院提起訴訟。
筆者查閱了我國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頒布的《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20xx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關于對事實勞動關系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中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存在的是一種事實勞動關系,而不等于雙方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續簽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
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系的,應認定為終止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據此,筆者打贏了這場官司。
但是,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情況就有所不同了。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原勞動合同消滅。
如果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應視為一個新的勞動合同開始。
所以,《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單位如果不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及時提出,否則,將視同續訂了一個新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將受到勞動合同的保護,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
如果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用工成本將成倍增加。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十五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經濟合同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對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涉外經濟合同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法從1982年7月1日起實施。
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實施后,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同時廢止。
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精選16篇)篇十六
《勞動合同法》是調整勞動者和用工單位之間關系的法律,這部法律是解決勞動關系糾紛的依據。從維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出發,這部重要的法律對于解除合同之后經濟補償金問題做了極詳細又留有空間的規定。這些規定,對勞動者和用工單位都非常重要。但是這些規定在《勞動合同法》中是以“互引”的行文方式體現在文本中,這種表現方式是由法律語言的概括性簡潔性所決定的。但是也造成了閱讀和整體了解的障礙,為此筆者將這些“互引”的相關條文進行內容還原,希望讀者可以一目了然明白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有哪些情況適用“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數額如何確定這些問題。
一、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有6種情況下,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且有權取得經濟補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第六種情況是如果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3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之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4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大規模裁員(需要裁員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天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過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勞動合同期滿之后,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換言之,勞動合同期滿,如果勞動者在維持原勞動合同條件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此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法》具體規定了17種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當然這并不是全部,因為《勞動合同法》還有兜底條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的,勞動者也可以要求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的數額如何確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對此明確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在梳理相關法條之后,筆者對用工單位和勞動者都有所建議:
第一、用工單位與用工者簽訂合同要保存雙方自愿簽約的證據,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如果勞動合同對此沒有明確約定,應該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供勞動條件,提供勞動保護,按時發放工資以及各項福利,依法繳納各項保險。單位制定規章制度要合法,不合法的規章制度不受法律保護,即使單位以勞動者違反了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合同,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用人單位在任何情況下不能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用人單位不能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第二、《勞動合同法》的十七項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是對勞動者權益的有力保障,勞動者要注意6種情況下自己解除合同有經濟補償金,其余情況下勞動者自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經濟補償金的。筆者曾經解除過一些咨詢者,他們因為“老板”、“經理”、“人事”要求自己辭職,自己就打了辭職報告。這樣的情況下,用工單位就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了。而勞動者自己的權益被自己毫不知情的損害了。由誰提出解除合同,真的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