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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監督管理辦法篇一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根據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山西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決定》修正,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訂,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加強水資源管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省重要的流域、泉域設立的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依法行使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資源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水資源的重大事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第五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
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參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在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制定流域、泉域、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八條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人民政府依法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流域、泉域水資源綜合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
(一)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晉祠、蘭村、娘子關、辛安、神頭、郭莊泉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二)涑水河、昕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延河、三姑、坪上、馬圈、天橋、洪山、龍子祠、霍泉、水神堂、城頭會、雷鳴寺泉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其他流域、泉域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專業規劃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他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流域、泉域綜合規劃或者專業規劃,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章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兼顧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資源。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持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優先開采淺層水或者松散層孔隙水、控制開采深層巖溶水,合理確定井深、井距和開采量,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和地下水體污染等災害的發生。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拓寬水利建設融資渠道,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建設新水源工程,合理開發、高效利用水資源。
第十三條對煤炭、火電、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設項目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并進行科學論證。
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嚴格限制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十四條鼓勵對空中水、小泉、小水和淺層地下微咸水資源的開發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支持對雨水的收集和利用;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發展旱井、水窖等雨水集蓄工程。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
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重要河流、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衛生等有關部門,建立地下水觀測網絡,開展地下水動態觀測和水質監測工作。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責任保護地下水監測設施,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及開采狀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一般不得開鑿新井,確需開鑿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不得開鑿新井。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已建成的水井應當限期封閉;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已建成的水井應當逐步封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設替代水源,保證本區域的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十八條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以外的地區,除臨時應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或者開鑿新井:
(一)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并且供水能力和水質能夠滿足需要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或者再生水供水的;
(三)無防止地下水資源污染措施和設備的。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地和河源源區保護,加快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應當進行水環境影響的評價。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限采、封堵或者停止工程建設等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予以公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源地和水庫庫區的保護和管理,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已設置的,必須拆除。報廢水井應當由原使用者及時封閉;拒不封閉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在河道、湖泊、沼澤或者水工程管理范圍內不得傾倒、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利用水域從事旅游開發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保護功能區劃的要求,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四章水資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流域、泉域、區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制定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并結合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調度計劃,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水總量控制。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直接從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日取水量3立方米以下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八條建設項目需要辦理取水許可申請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取水許可的審批權限及條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九條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第三十條取水許可申請批準后需要鑿井的,鑿井施工單位應當向施
工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鑿井方案和相關證明。
鑿井施工單位不得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
第三十一條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取水期限、取水量和取水用途、水源類型、取(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等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查同意。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取水量增加又無法獲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的;
(四)拒不執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五)其他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水資源費并上繳財政。水資源費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定全省節約用水政策,提出有關用水的地方標準項目,指導和監督全省節約用水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部門備案。
沒有隸屬主管部門的行業,其行業用水定額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行業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用水需求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發展情況及時修訂。
第三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本年度12月31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一年度取用水計劃建議。經核準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下達取用水計劃指標。取用水計劃指標應當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取用水計量設施必須使用經質量監督檢驗部門檢定合格的產品。
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逐步采用新型取用水設施,提高計量精度,保證取用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故意損壞取用水計量設施,不得阻撓抄表計量。
第三十八條取水單位和個人通過采取節水措施節約的水資源,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
第三十九條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約用水方案,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技術改造,逐步更換為節水型設施、設備和器具。
第四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應當同步建設中水設施;已建成的,應當逐步配套中水設施。
第四十一條工業用水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降低單位產品耗水量。超過取用水定額的,不予增加取用水指標。
第四十二條農業灌溉應當推行節水灌溉方式和先進灌溉技術,完善
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系防滲設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四十三條使用水工程供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實施嚴格的節水措施,其用水單耗不得高于行業用水定額。
耗水量大的經營性用水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用于洗浴等涉及健康的循環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污水處理利用及配套設施建設,并采取措施,保證其污水處理、利用及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轉,逐步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配置再生水,并對建設項目配置使用再生水的情況進行全程監督。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和工程施工用水應當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資源。第四十五條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的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檢修和維護,降低管網漏失率。供水設施出現故障后,應當及時搶修。
第四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合理的水價和水資源費政策,對生產、生活用水按照不同類別和不同水質實行不同收費標準。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地區取用地下水的自備水源水資源費標準應當逐步高于公共供水收費標準。對高污染、高耗水企業實行差別水價和水資源費政策。利用再生水的,應當給予價格優惠。
對水重復利用率高于行業規定標準,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單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水資源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獎勵。
第四十七條取用水實行計量收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用水部分實行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制度。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資源管理
巡查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督檢查。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執法。
第四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破壞和污染水資源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對水行政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流域、泉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取水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或者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核定取用水指標的;
(五)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三)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水域從事旅游開發不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為未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鑿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并處1000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并處5000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地表水是指河流、湖泊、沼澤等地表水體,地下水是指儲存于地下含水層的松散層孔隙水、基巖裂隙水、巖溶水(含地下熱水、礦泉水)等水體。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合同監督管理辦法篇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煤炭資源,規范煤炭生產、經營活動,保障和促進煤炭行業健康發展,根據煤炭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炭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煤炭資源的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的方針。鼓勵煤炭的加工轉化,推廣潔凈煤技術,提供多種煤炭產品,以適應市場需求,提高經濟效益。
第四條依法保護煤炭資源,禁止亂采、濫挖等破壞煤炭資源的行為。
開發利用煤炭資源,必須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防止地質災害和其他公害。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煤炭生產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加強對煤礦安全生產的領導。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煤炭行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依法通過收購、兼并、重組、聯合等方式組建跨地區、跨所有制、跨行業的企業集團,實行生產、經營一體化。
第八條煤礦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勞動保護,保障職工的安全和健康,對井下作業的職工采取特殊保護措施。
第二章煤炭生產開發規劃與煤礦建設
第九條省煤炭管理部門根據全國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全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開辦煤礦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煤炭生產開發規劃和煤炭產業政策;
(二)有煤礦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開采方案;
(五)有開采所需的地質、測量、水文資料和其他資料;
(六)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必須綜合開采、綜合利用;
(七)有符合煤礦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礦山設計及地質災害防治方案;
(八)有與煤礦生產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技術人員和先進的開采技術;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開辦煤礦企業,須向省煤炭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辦煤礦企業申請書;
(三)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劃定礦區范圍的批準文件;
(四)環境保護部門的評價報告;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省煤炭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審批煤礦企業,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憑省煤炭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對具有重要價值的主焦煤、活性炭原料煤、特種石墨(鱗片狀石墨、電池用石墨)以及含鎵、鍺元素伴生煤等特殊煤種或稀缺煤種,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資源保護區,實行保護性開采;稀缺煤種實行專戶供應。
在資源保護區開辦煤礦企業,必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在資源保護區已經開辦的煤礦企業應當進行整頓、聯合、改造,在規定期限內達到保護和綜合利用要求。
資源保護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下列煤礦企業須經省煤炭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并按規定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一)年生產能力60萬噸以上的煤礦企業;
(二)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的煤礦企業;
(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煤礦企業;
(四)在國家規劃礦區范圍內開辦的煤礦企業;
(五)其他應當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審批的煤礦企業。
第十五條已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企業名稱的,須向設立煤礦企業的原審批機關、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分別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變更礦區范圍的,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在國有煤礦企業礦區范圍內已經開辦的鄉鎮煤礦企業合并、分立、終止或出租、抵押采礦權的,須經國有煤礦企業同意后,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申請變更登記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煤礦建設工程按照批準的礦山設計進行施工,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和工程監理制,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煤礦建設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的職責對其參與的項目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十七條煤礦建設工程,由煤炭管理部門組織礦山安全、環境保護、消防、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審計部門應當對國家投資的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竣工決算審計。
第三章煤炭生產、煤礦安全與礦區保護
第十八條取得采礦許可證的煤礦企業在投產前必須依法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禁止轉讓、出租、涂改、偽造安全生產許可證。
煤礦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不得從事煤炭生產活動。
第十九條煤炭的開采、加工應當符合地質災害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的,由采礦者進行復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條煤礦企業在批準的礦區范圍內開采煤炭的共生和伴生資源,不再辦理采礦許可證;主要開采礦種發生變化時,應當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和采礦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煤礦企業應當在依法批準的礦區范圍內進行煤炭生產,不得越界、越層開采。
第二十二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取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專款專用。
第二十三條建立和推行煤礦企業積累煤礦衰老期轉產資金制度。
鼓勵和扶持煤礦企業發展多種經營。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應當指導煤礦企業貫徹落實國家有關煤礦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參與重大傷亡事故的救護、調查和處理。
第二十五條煤礦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煤礦安全的法律、法規和煤炭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煤礦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和環境安全的管理,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以及環境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的,煤礦職工有權抵制。
在煤礦井下作業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并無法排除的緊急情況時,作業現場負責人或安全管理人員應當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第二十七條煤礦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煤礦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為職工繳納失業、醫療、養老、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煤礦礦區的電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生產設施,不得擾亂煤礦礦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未經煤礦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煤礦企業的電力專用線路、鐵路專用線、專用道路、專用通信線路和專用供水管路。
第四章煤炭經營
第三十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銷售煤炭產品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定額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在煤炭經營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國家機關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
(二)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額外加收費用;
(三)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及其他運輸企業利用其掌握的運力參與煤炭經營;
(四)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五)哄抬煤價或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煤炭,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損或其他生態環境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越界、越層開采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開采,拒不退回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開辦煤炭經營企業或從事、參與煤炭經營活動,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或額外加收費用的,由其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擅自設立煤炭供應中間環節收取的費用以及額外加收的費用,一律上交財政。
第三十五條煤炭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煤炭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煤炭糾察機構負責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
合同監督管理辦法篇三
第一條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監督合同格式條款、開展合同指導服務。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服務和監督職責時,應當尊重和保護合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四條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本單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條鼓勵合同當事人在訂立書面合同時,使用國家合同示范文本。
國家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但國家發布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銷售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不適用本行業、本單位的特殊情況,當事人確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應當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單位使用。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推進合同信用制度建設,引導合同當事人自覺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公開查詢系統和信用評價社會體系,向社會提供查詢、指導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動,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對違反誠實食用原則的,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合同模式條款進行監督;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合同模式條款監督工作。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內容符合要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八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以優勢地位作出侵害對方合法權益的不公平、不合理規定。
第九條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提請對方注意。
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還應當設在醒目位置。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在格式條款制定后三十日內報其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旅游合同;
(二)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合同;
(三)運輸合同;
(四)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五)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經備案的格式條款內容需要變更的,提供方應當將變更后的格式條款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合同當事人在抵押合同訂立后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當事人延長債備履行期限的,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變更登記;抵押物產權變更的,抵押人應當通知抵押權人,當事人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合同履行完畢,當事人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當事人不得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抵押物登記。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爭議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署調解協議或者訂立新的合同;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合同當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
(二)利用合同惡意串通侵占國家財產;
(三)采取賄賂、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履行合同,侵占國家財產;
(四)利用合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家財產;
(五)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國家訂貨合同;
(六)利用發包、分包、轉包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拍賣、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合同當事人不得實施下列欺詐行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一)虛構合同主體或者盜用、冒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名義簽訂合同;
(二)偽造合同,虛構貨源、合同標的物、質量標準;
(六)非法為他人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證件和銀行賬號;
(七)其他利用合同的.欺詐行為。
第十五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時,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合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商業、技術秘密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三)查封、扣押與利用合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財物、工具。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實施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的違法行為提供證明、營業執照、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例。
第十八條對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有關部門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護和鼓勵。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模式條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的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合同監督管理辦法篇四
第一條 簽訂合同的目的主要是規范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障合同的及時有效履行,以防止違約行為的發生。
第二條 通過合同履行監督可以知曉公司各類合同的履行情況,及時發現影響履行的原因,以便隨時向各部門反饋,排除阻礙,防止對方或我方違約的發生。
第三條 從法律角度監督合同的履行,更有利于促進合同依法正常履行,更注重合同履行中證據的收集,在發生糾紛時,能夠及時有效地處理,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合同簽訂后,合同履行的監督和檢查工作由合約部負責。公司各部門應當配合合約部開展合同履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合同簽訂后,合約部有關人員應當向相關部門(如技術部門等)的相關人員(如技術人員等)進行合同的主要條款進行交底,說明工期、質量、工程范圍、技術標準、總分包關系等問題,以便溝通配合。在對合同的相關條款進行交底時,應當附有簡明的書面材料。
第 六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合約部負責跟蹤合同中相應條款的具體履行情況。合約部監督檢查合同的履行情況,一般采取重點檢查和抽查的方式。檢查內容主要包括三方面, 一是看各方是否按合同約定進度全面履行合同,督促各方嚴格履約;二是看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合同數量、工期、設計等方面變更情況,如有變更,應履行變更簽約 手續,以合同形式明確變更情況;三看是否存在違約情況,這是監督檢查的主要工作。
第七條 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各部門應當及時配合調查違約原因,同時承辦部門盡早采取補救措施,并盡快與對方協商確定處理辦法,為防止他方過分追究違約責任,應特別注意保存相應有利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 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各方的往來函件、通知等文書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發生糾紛,也是區分責任的重要證據,合約部負責對合同履行每一環節形成的書面材料完整保存。如上述材料發至其它部門,應及時轉交合約部存檔。
第九條 合約主管副總經理和總經理有權向合約部或者執行部門詢問合同的簽訂及履行情況,并有權召集相關部門進行研究和分析。上述部門應當就合同的簽訂、履行中的問題如實反映和匯報。
第十條 合約部應當建立合同臺賬制度和合同管理報表制度。及時、準確地記載公司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每兩個月將公司此期間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以書面報表的形式報主管副總經理,經主管副總經理審批后報總經理。
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可能由于主體不合格、內容不合法等原因導致合同無效,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也有可能因為一些不可抗力、當事人違約等導致合同終止,所以制定合同履行監督管理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希望合同當事人都能夠按照法律規定以及約定履行合同,如果合同無效的話,受損的只能是雙方當事人。
合同監督管理辦法篇五
為加強對典當行的財務管理,堵塞漏洞,增收節支,提高效益,特制度本制度。
1、財會人員要認真履行職責,根據《會計法》、《會計準則》及《財務通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反映典當行經營狀況。
2、財會人員要始終堅持“帳表相符、帳帳相符、帳證相符、帳實相符”的“四相符”原則,做到憑證要素齊全、往來帳目清楚,資金日清月結。
3、財會人員要按照商務、工商、稅務等部門的要求及時準確地上報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要定期向總經理上報業務經營情況和損益情況。
1、典當行的一切收入統一由財務部管理,財務應嚴格執行收支兩條線的原則,典當收入款任何人無權以收抵支和挪作它用。
2、出納員收款,必須使用財務部指定認可的收款單。
3、凡因公需借用公款者,必須按照規定的借款審批程序,報經總經理批準。所借公款均要在辦理公務結束后三天內,到財務部辦理報帳手續。
財務部要建立重要空白憑證領用登記制度,對質押當票、轉帳支票、現金支票、繳款單等重要憑證,財務部門要統一購置,按照數量、種類造冊登記。重要憑證領用必須按以下規定執行,用完后的存根不需留存的要及時上交財務部門。
1、支票管理
(1)支票的購買、簽發均由出納人員管理,出納員應建立“支票使用登記簿”,按支票號順序登記支票的發出日期、用途、金額、經辦人等。
(2)支票上使用的印鑒共2枚,其中個人印章由出納員保管,財務專用章由財務部經理保管,會計人員對支票的簽發要實行監督。
(3)出納員在填寫支票時,要按照銀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不準簽發空頭支票,不準簽發遠期支票,不準出租或出借支票。
(4)作廢的支票,出納員要在支票存根上蓋“作廢”章,并在“支票使用登記簿”上注明“作廢”,并將該支票交給財務經理存檔備查。
(5)領用支票時,領用人須填寫支票申領單,經總經理批準、財務部經理簽字、領用人在“支票使用登記簿”上簽字后,方可領用。
(6)領用支票的業務部門,應妥善保管已領用的支票,并應在領用支票之日起七天內向財務部門結算,否則不予辦理新的業務。
2、當票管理
(1)當票是當戶與典當行發生質押、抵押融資關系的重要原始憑據,財務部門購進印制的當票要統一登記,營業部、業務部在領用空白當票時,要按印刷號碼的先后順序;領用人領用當票時應填寫“當票申領單”,注明本數及號碼數,由業務經理簽字,總經理批準后,在當票使用登記簿上簽字。
(2)財務部要監督當票使用,實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制度。每月底要對當月當票使用情況及庫存當票的實物情況進行盤點核對,檢查保管是否有誤。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現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典當行的實際情況特作如下規定:
1、公司的現金只能由財務部的出納員負責收支和保管,其他任何人無權辦理現金收支業務。
2、現金只能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包括:支付職工工資、津貼;支付個人勞務報酬;支付各種勞保福利費用;出差人員的差旅費;結算起點(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中國人民銀行確定需要支付現金的其他支出等。
3、營業部備用現金初步核定為5千元,根據業務情況,備用金超過5千元需上繳財務部;備用金不足時,可向財務部重新申領以補足備用金。
4、現金收入應于當日送存銀行,一般情況下,不得坐支現金。營業部備用金使用應一日一結,定期與財務部出納對帳;財務部可定時或不定時抽查柜臺備用金使用情況。
5、現金收付的各種原始憑證,必須經過會計人員嚴格審查,并編制記帳憑證,出納人員應根據經過審核的記帳憑證,辦理收款和付款業務。
6、出納人員在收付現金后,必須在原始憑證上加蓋“現金收訖”或“現金付訖”的戳記,以表示原始憑證上所列款項收到或已經支付,以防止重收或重付。
7、建立現金日記帳,由出納人員根據審核無誤的記帳憑證逐筆記載現金的收、付,并在記帳憑證上簽章,作為已經記帳的依據。每日營業終了,應計算出當日現金的收入,付出及結余,做到帳款、帳帳相符。
8、出納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現金管理制度的規定,不準私自挪用現金;不準以“白條”抵庫;不準謊報用途套取現金;不準將私人現金與公款混合;不準將私人財物放入公家保險柜內。
9、現金存折由會計保管,密碼由出納員保留,取款時,由出納辦理,取款完畢,存折退歸會計保管。為了保證現金的安全,每天的庫存現金不得超過銀行核定的2萬元限額。
10、為加強對出納工作的監督,財務主管應對出納人員經管的現金進行定期、不定期的清查,發現帳款不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規定的行為,應及時查明原因,報領導和有關部門處理。
1、費用支出應按照增收節支、降低成本的原則嚴格控制,逐步建立各項費用的定額控制辦法,以達到節約成本,提高效益的目的。
2、辦公用品采購:辦公用品的購買,先由各部門提出書面計劃表,包括數量、預計金額,交辦公室匯總,再經總經理審批后,送財務部作為辦理借支或報銷的依據,原則上一般不得超出預計金額,超過的應陳述正當理由。
3、所有費用報銷必須在單據上注明事由,由經手人簽字,證明人簽字,對于手續不全的,財務部可以拒絕結算。
4、所有費用審批,實行總經理一支筆制度,無總經理簽字的費用單據,財務部不得報銷。
5、固定資產的購置及大額費用發生,由總經理請示董事長后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