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體系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內各種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的組織和運作體系。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金融風險管理指南,幫助大家預防和化解金融風險。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一
第二十七條經濟合同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發生問題和糾紛的,業務部門應及時向主管機構和領導逐級匯報,匯報應采用書面形式,情況特別緊急的(如貨入倉),應先行采取緊急措施,保證財產不受損失。
第二十八條對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違約的,我方應暫時中止履行合同,并通知對方盡快履行合同,要求其承擔因違約給我方造成的經濟損失;通知或其他意思表示應采用書面并可留作依據的方式。
第二十九條如通過協商方式不能解決糾紛,業務部門應及時與公司法律事務室聯系,聽取法律意見,以便通過程序妥善處理。
第三十條各業務部門及有關人員應嚴格遵守本制度,對于違反上述規定,導致公司經濟利益受到損失的,將根據公司獎懲制度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二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約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個月提出,并經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訂租賃合同。
第十一條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規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可以繼續承租。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三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答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市、縣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答訂后30日內,持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到市、縣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一)書面租賃合同;。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當事人的合法證件;。
(四)城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還須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申請經市、縣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后,頒發《房屋租賃證》。
縣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鎮的房屋租賃申請,可由市、縣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委托的機構審查,并頒發《房屋租賃證》。
第十七條《房屋租賃證》由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房屋租賃證作為經營場所合法的憑證。租用房屋用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賃憑證可作為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的憑證之一。
第十八條嚴禁偽造、涂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遺失房屋租賃證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九條房屋租賃當事人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時,應當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依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損壞或合同約定由出租人修繕的,由出租人負責修復。不及時修復,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修繕責任由雙方當事人在租賃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二條承租人必須按期繳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承租人應當愛護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護建或增添。確需變動的,必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答訂書面合同。
因承租人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擅自調換使用的;。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改變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無正當理由閑置六個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損壞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條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土地收益的上繳辦法,應當按照財政部《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暫行辦法》和《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若干財政問題的暫行規定》的規定,由市、縣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代收代繳。國務院頒布有新的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
出租人可以從轉租中獲得收益。
第二十八條房屋轉租,應當訂立轉租合同。轉租合同必須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轉租合同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規定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協商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相應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一)偽造、涂改《房屋租賃證》的,注銷其證書,并可處以罰款;。
(二)不按期申報、領取《房屋租賃證》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罰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辦理登記備案,擅自轉租房屋的,其租賃行為無效,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舞弊、的,由所在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機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三
第十一條本規定范圍內的所有經濟合同都必須嚴格地按照下列權限審批。
第十二條合同中涉及支付貸款,依據貨款數額按照以下權限審批:
(四)貨款總額在2000萬元以上的,由業務部門、財務部、主管副總經理、財務總監、總經理報董事長審批,并經董事長辦公會通過。
第十三條合同條款中如有涉及定金預付內容的,依據定金數額,按下列權限審批:
1.定金數額在10萬元以下的,由業務部門、財務部審核,主管副總經理審批,報財務總監核準:
3.定金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由業務部門、財務部、主管副總經理、總經理審核,經財務總監核準,報董事長審批。
第十四條各下屬公司一律不得擅自對外擔保貸款。
第十五條各業務部門只能在各自經營范圍內對外簽訂購銷合同及進出口代理合同,其他合同(如借款、擔保、承包、合資、聯營等),必須經公司法人代表,特別授權方可簽訂。
第十六條以上審批權限應嚴格遵守,嚴禁隱瞞不報,不準逾級逾時上報。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四
第五條為便于管理,公司的經濟合同實行統一編號制和一式五份制。合同簽訂后,除交付對方必要的份數外,負責該項業務的業務員應存底,同時送合同監察員、業務主管部門及財務部門各一份存查。
第六條所有經濟合同原則上應采用公司統一制定的格式合同。業務人員對于格式合同的條款須有全面、正確的理解,對于選擇的條款和不采用的條款應明確標注,以免產生誤解。
第七條在訂立經濟合同前,應對對方當事人的工商營業執照、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人授權委托及資信狀況進行認真審查,并應將上述情況形成書面資料存查。
第八條合同的關鍵用語應力求準確,表述應規范,明確,文字書寫要工整。
第九條合同應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合同標的(如貨物、勞務等);。
(二)標的物數量和質量(質量應寫明執行何種質量標準或由雙方議定);。
(三)價款或酬金,除寫明數額外,還應明確支付地點、計算標準、支付方式等;。
(四)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數額較大的經濟合同,有條件的應要求對方當事人提供保證(可采用擔保、抵押、保證金、留置等方式)。
第十條合同訂立后,如經雙方協商對合同進行變更或解除,應以書面形式作出并由雙方簽字蓋章。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五
第三百四十二條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條技術轉讓合同可以約定讓與人和受讓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的范圍,但不得限制技術競爭和技術發展。
第三百四十四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只在該專利權的存續期間內有效。專利權有效期限屆滿或者專利權被宣布無效的,專利權人不得就該專利與他人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許可受讓人實施專利,交付實施專利有關的技術資料,提供必要的技術指導。
第三百四十六條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不得許可約定以外的第三人實施該專利;并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
第三百四十七條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八條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四十九條技術轉讓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的技術的合法擁有者,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目標。
第三百五十條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范圍和期限,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三百五十一條讓與人未按照約定轉讓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二條受讓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范圍的,未經讓與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百五十三條受讓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承擔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當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則,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的分享辦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一方后續改進的技術成果,其他各方無權分享。
第三百五十六條技術咨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合同。
技術服務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技術知識為另一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條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闡明咨詢的問題,提供技術背景材料及有關技術資料、數據;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報酬。
第三百五十八條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咨詢報告或者解答問題;提出的咨詢報告應當達到約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條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數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咨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詢報告或者提出的咨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技術咨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約定要求的咨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托人承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條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工作條件,完成配合事項;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
第三百六十一條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完成服務項目,解決技術問題,保證工作質量,并傳授解決技術問題的知識。
第三百六十二條技術服務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三百六十三條在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履行過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工作條件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術成果,屬于委托人。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技術中介合同、技術培訓合同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六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國際金融資本流通速度不斷加快、規模不斷擴大、覆蓋范圍不斷拓展,進入了前所未有的高速發展階段,基層金融機構的管理問題隨之而來。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金融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范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并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 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托、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二章 金融機構設立的原則和條件
第七條 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 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同時其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或屬于大中專院校金融專業畢業生。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金融機構審批的權限和程序
第九條 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 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后,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準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 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準,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 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準。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批準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 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 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 籌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者,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準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并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準文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除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制。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并注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復印。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于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并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聲明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五章 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權限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審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了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機構的變更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與權限,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準,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八章 金融機構的終止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并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后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并;
(六)連續3年虧損額占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占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并,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后,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九章 年檢與日常檢查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并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 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置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范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 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十章 罰則
第五十條 凡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 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停業整頓的處罰,同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文件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六條 丟失或涂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通報批評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 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予以下列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并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告。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十八條 凡違反本規定中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予以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六)勒令停辦部分業務;
(七)停業整頓;
(八)責令撤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九)指派人員接管;
(十)凍結賬戶;
(十一)責令其關閉并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六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規定有抵觸,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機構通常提供以下一種或多種金融服務:
1、在市場上籌資從而獲得貨幣資金,將其改變并構建成不同種類的更易接受的金融資產,這類業務形成金融機構的負債和資產。這是金融機構的基本功能,行使這一功能的金融機構是最重要的金融機構類型。
2、代表客戶交易金融資產,提供金融交易的結算服務。
3、自營交易金融資產,滿足客戶對不同金融資產的需求。
4、幫助客戶創造金融資產,并把這些金融資產出售給其他市場參與者。
5、為客戶提供投資建議,保管金融資產,管理客戶的投資組合。
上述第一種服務涉及金融機構接受存款的功能;第二和第三種服務是金融機構的經紀和交易功能;第四種服務被稱為承銷功能,提供承銷的金融機構一般也提供經紀或交易服務;第五種服務則屬于咨詢和信托功能。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七
第一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必須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條訂立經濟合同,必須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為公司創造經濟效益。
第三條為保證經濟合同內容的合法性,禁止隨便攜帶已蓋合同專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條,如確有需要,須經主管業務的副總經理批準并辦理領用手續,使用完畢經審查無誤后,辦理銷準手續。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八
第十七條結合前一章有關規定,合同的審批應按照主辦業務員、部門經理、合同監察員、公司經理、總公司領導這一順序嚴格執行審批程序。
第十八條各級審批人員應對合同進行全面審核,并寫明具體意見。業務人員、部門經理應著重審查合同的真實性和經濟效益;合同監察人員應主要從合同的規范性、合法性等方面進行審核;公司經理對合同負責全面審核。以上人員要明確分工,各司其責。
第十九條具體每一經濟合同的審批應填寫合同審核表,審批表格樣式附后:
第二十條已訂立的經濟合同經雙方協商,確有必要變更或撤銷的,按照合同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二十一條合同審批表和雙方的往來信件、傳真、函電、票據、單證等,均應作為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同合同一起存檔備查。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九
出租方(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賃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房屋基本情況,
甲方房屋(以下簡稱該房屋)坐落于;共層第層。
第二條房屋用途。
該房屋用途為租賃住房。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變房屋用途。
第三條租賃期限。
租賃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條租金。
該房屋月租金為(人民幣大寫)千百拾元整。
租賃期間,如遇到國家有關政策調整,則按新政策規定調整租金標準;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調整租金。
第五條付款方式。
乙方按支付租金給甲方。
第六條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應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內,將該房屋交付給乙方。
第七條甲方對房屋產權的承諾。
甲方保證擁有房屋產權,提供相應證明。在交易時該房屋沒有產權糾紛;除補充協議另有約定外,有關按揭、抵押債務、稅項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屋前辦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項,由甲方承擔全部責任,由此給乙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甲方負責賠償。
甲方:
乙方:
日期: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
第二十二條經濟合同簽訂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業務部門應積極自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同時督促對方當事人履行合同。
第二十三條對方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且我方已掌握其確切資料,可為維護公司的利益暫時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
第二十四條為了對合同簽訂后的履行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執行合同的業務員、合同監察員在審查合同時,應根據雙方約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制作合同履行進度表。
第二十五條合同監察員應根據合同履行進度表,監督合同的履行情況,并由具體業務主辦人員同合同監察員共同視履行進度填寫進度表。
第二十六條合同對方如不履行合同或出現違約,業務人員應立即將具體情況向合同監察員和部門負責人通報,共同制定對策。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一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八十七條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一百八十八條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條因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條贈與可以附義務。
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
第一百九十一條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不承擔責任。附義務的贈與,贈與的財產有瑕疵的,贈與人在附義務的`限度內承擔與出賣人相同的責任。
贈與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證無瑕疵,造成受贈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
(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
(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條因受贈人的違法行為致使贈與人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銷贈與。
贈與人的繼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六個月內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條撤銷權人撤銷贈與的,可以向受贈人要求返還贈與的財產。
第一百九十五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二
第一條為了預防洗錢活動,規范反洗錢監督管理行為和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郵政儲匯機構、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機構。
從事匯兌業務、支付清算業務和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適用本規定對金融機構反洗錢監督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金融機構的反洗錢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在履行反洗錢職責過程中,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機構和司法機關相互配合。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和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反洗錢機構建立合作機制,實施跨境反洗錢監督管理。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二)負責人民幣和外幣反洗錢的資金監測;。
(四)在職責范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向偵查機關報告涉嫌洗錢犯罪的交易活動;。
(七)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二)建立國家反洗錢數據庫,妥善保存金融機構提交的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信息;。
(三)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
(四)要求金融機構及時補正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
(五)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與境外有關機構交換信息、資料;。
(六)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第八條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制定反洗錢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工作人員進行反洗錢培訓,增強反洗錢工作能力。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和實施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二)按照規定了解客戶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有效識別交易的受益人;。
(四)保證與其有代理關系或者類似業務關系的境外金融機構進行有效的客戶身份識別,并可從該境外金融機構獲得所需的客戶身份信息。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條金融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能夠反映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等相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人民幣、外幣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導金融行業自律組織制定本行業的反洗錢工作指引。
第十三條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和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打擊洗錢活動。
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應當遵循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方面的法律規定,協助配合駐在國家或者地區反洗錢機構的工作。
第十五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送反洗錢統計報表、信息資料以及稽核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工作有關的內容。
第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反洗錢現場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四)檢查金融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前,應填寫現場檢查立項審批表,列明檢查對象、檢查內容、時間安排等內容,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后實施。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檢查。
現場檢查后,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分支機構應當制作現場檢查意見書,加蓋公章,送達被檢查機構。現場檢查意見書的內容包括檢查情況、檢查評價、改進意見與措施。
第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職責的需要,可以與金融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必要時將檢查情況通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金融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前款所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查閱、復制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可以封存。
調查可疑交易活動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執法證和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出具的調查通知書。查閱、復制、封存被調查的金融機構客戶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省一級分支機構負責人批準。調查人員違反規定程序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調查。
詢問應當制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在場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二十三條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立即向有管轄權的偵查機關報案。對客戶要求將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轉往境外的,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報告。經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人批準,中國人民銀行可以采取臨時凍結措施,并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予以執行。
偵查機關接到報案后,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金融機構在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的通知后,應當予以配合。偵查機關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接到偵查機關不需要繼續凍結的通知后,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金融機構解除臨時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48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采取臨時凍結措施后48小時內,未接到偵查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臨時凍結。
第二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采取臨時凍結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中國人民銀行縣(市)支行發現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應報告其上一級分支機構,由該分支機構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或者提出建議。
第二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1月1日起施行。1月3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同時廢止。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三
第一條為維護金融秩序穩定,規范金融機構管理,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依法獨立履行對各類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職責,并負責對金融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單位、任何部門不得擅自審批或干預審批。
對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金融機構或經營金融業務的,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為其提供開戶、信貸、結算及現金等服務。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機構是指下列在境內依法定程序設立、經營金融業務的機構: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
(三)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證券交易中心、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登記公司;
(五)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四條金融業務是指存款、貸款、結算、保險、信托、金融租賃、票據貼現、副資擔保、外匯買賣、金融期貨、有價證券代理發行和交易,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金融業務。
第五條金融機構應冠有本規定第三條所列金融機構專用名稱,非金融機構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稱或與其近似的名稱。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者,一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
第七條設立金融機構應依據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民經濟發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業發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證券業分業經營、分業管理的原則;
(四)符合金融機構合理布局、公平競爭的原則;
(五)符合經濟核算原則。
第八條申請設立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最低限額以上的人民幣貨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應具有符合規定的外幣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具體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總經理、副部經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簡稱主要負責人)必須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任職資格。同時其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或屬于大中專院校金融專業畢業生。
(三)具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條件的營業場所和完備的防盜、報警、通訊、消防等設施。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金融機構審批的權限和程序。
第九條名稱中未冠“中國”、“中華”字樣的全國性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批。
第十條設立下列金融機構,應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審核同意后,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
(一)非全國性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各類銀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二)銀行的分行;
(三)保險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規定第三條中未列入的試辦性金融機構;
(五)區域性金融機構跨省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在行政區內設立下列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準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一)銀行的分行設立支行和辦事處;
(二)保險公司的分公司設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設立辦事處。
第十二條設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行在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下達的指標內負責審核、批準,同時抄報總行備案。
第十三條設立本規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條所列之外的金融機構,由當地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下級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審核、批準。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批準設立金融機構的批件中應同時明確負責對該金融機構的日常監管機關。
第十五條設立金融機構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六條申請籌建金融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其簡歷;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籌建申請的答復期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十八條籌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籌建,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期滿未達到開業標準者,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籌建期內不得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籌建就緒,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開業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的名單及履歷,從事過金融業務工作的人員占從業人員的比例。
(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收到申請開業文件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批準其申請,未予批準的,在書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經批準開業的金融機構,應持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并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人民銀行的批準文件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經營外匯業務的另按規定申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辦妥以上手續始得營業。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90日內必須開業。逾期未開業者,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許可證。但遇不可抗力經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延期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在指定的報紙上向社會公告。公告費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機構支付。
第四章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是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定證明文件,除由中國人民銀行依法頒發、扣繳或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放、收繳或扣押。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設計和印制。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組成,并注明金融機構的名稱、編號、企業性質及形式、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頒發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將《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正本放置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許可證副本,以備查驗。許可證禁止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得復印。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領取或更換許可證的金融機構,按規定收取一定費用。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每3年更換一次。如許可證丟失或嚴重破損,應于發現之日起15日內在全國性報紙上聲明作廢,并持書面檢查和已刊發的登報聲明向中國人民銀行重新申領。
第五章資本金或營運資金管理。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的貨幣資本金必須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入賬到位。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的股東資格、股東數量和股本結構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來源應是投資者有權支配的自有資金,不得以借入資金、債權作為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金融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機構應具有規定數額的營運資金,其營運資金由總行(總公司)從資本金或公積金中撥付,累計撥付總額不得超過總行(總公司)資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或營運資金必須真實、充足。
第六章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審查。
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實行資格審查制度。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免或變更,應事先按金融機構審批權限報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會或行政主管部門一律不得辦理任免手續。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任職資格的審查方式包括:
(一)審核履歷及有關材料;
(二)考察談話;
(三)了解有關情況。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條件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的下列變更事項,應事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辦理變更手續。
(一)增減注冊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數額,調整股權結構及股本方式,轉讓股權;
(二)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調整業務范圍;
(四)更換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
(五)更改名稱;
(六)機構分設、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變更營業地址;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須報經批準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四十條金融機構變更事項的審批程序與權限,參照本規定第三章的有關規定辦理。營業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負責人的變更可由原審批機關授權下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審批,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金融機構變更申請的答復期為60天,逾期如未獲批準,90天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四十二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責令其關閉并繳銷許可證。
(一)嚴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領取《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后90天內未開業;
(三)已喪失本規定第八條要求具備的條件;
(四)已連續停業6個月或累計停業1年;
(五)被其他金融機構收購或兼并;
(六)連續3年虧損額占資本金的10%或虧損額已占資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檢不合格整改無效或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
(八)在申請設立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有不正當行為;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應予關閉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金融機構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四十四條金融機構的終止、被收購或兼并,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監督下依法進行清算后,繳回《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第九章年檢與日常檢查。
第四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隨時對金融機構進行日常檢查,并實行行業年度檢查制度。
對全國性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的年檢和日常檢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組織實施或授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行實施。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對轄區內各金融機構的年檢和日常檢查。
第四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依法對金融機構行使檢查職權時,應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頒發的《金融檢查證》。
第四十七條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設置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資本金或營運資金是否真實、充足;
(四)是否超業務范圍經營;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變更手續是否完備;
(六)是否違章、違法經營;
(七)業務經營狀況是否良好;
(八)營業場所和安全設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國人民銀行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金融機構年檢時間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機構在接到年檢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和報表:
(一)年檢報告書;
(二)資產負責表和損益表;
(三)年度決算報告;
(四)《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四十九條年檢合格的金融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在其《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對金融機構年檢及日常檢查的有關資料和結論,由中國人民銀行記入該金融機構檔案。
第十章罰則。
第五十條凡違反本規定者,中國人民銀行有權依法進行查處。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凍結其賬戶,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人民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的;
(二)無《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擅自經營金融業務的;
(三)偽造《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
第五十二條金融機構在設立過程中弄虛作假,有欺詐行為的,除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外,另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金融機構在籌建期間擅自辦理金融業務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違法金額處以萬分之五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籌建資格。
第五十四條拒絕和阻撓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年檢或日常檢查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或停業整頓的處罰,同時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金融機構在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資料、文件及報表中弄虛作假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六條丟失或涂改《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通報批評或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七條對年檢不合格的金融機構,中國人民銀行予以下列處罰:
(一)限期改正;
(二)緩辦年檢登記,并要求其進行整頓;
(三)建議更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責令其停業整頓,并予以公告。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十八條凡違反本規定中其他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可視情節予以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限期糾正;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處以人民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六)勒令停辦部分業務;
(七)停業整頓;
(八)責令撤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九)指派人員接管;
(十)凍結賬戶;
(十一)責令其關閉并吊銷《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對中國人民銀行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銀行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和起訴,處罰決定生效。對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期間和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規定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解釋,修改時亦同。
第六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六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在本規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凡與本規定有抵觸,一律按本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四
中國金融統計工作目前已開展30余年,形成了較為完備的體系。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金融統計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適應金融管理體制改革和金融業務的發展,依法強化金融統計管理,規范金融統計行為,提高金融統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中國人民銀行,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金融業務的中、外資金融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資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郵政儲匯局等。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金融統計,系指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統計部門對各項金融業務活動的情況和資料進行調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信息交流與共享,進行金融統計管理和監督等活動的總稱。它包括貨幣統計、本外幣信貸收支統計、現金收支統計、貸款累放累收統計、金融監管統計、資金流量統計、金融市場統計、銀行中間業務及各種專項統計等金融業務統計。
本規定所稱統計部門,系指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內部從事金融統計業務的工作部門。
第四條金融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及時、準確、全面地完成各項金融業務統計;收集、整理、積累金融和有關國民經濟的統計資料;開展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依法進行統計管理和統計檢查,為國家和金融部門進行宏觀經濟決策、監測經濟與金融運行情況、金融監管和經營管理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咨詢意見;為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進行國際交流和為有關國際金融組織提供信息資料。
第五條金融統計工作遵循客觀性、科學性、統一性、及時性的原則。
第六條金融統計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中國人民銀行是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和協調全國金融統計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七條金融統計要以計算機網絡為依托逐步實現自動化、規范化、標準化管理。
第八條加快金融統計與國際接軌的進程,逐步實現按國際準則加工和披露金融統計數據。
第九條金融統計是以會計科目和各類賬戶信息為基礎的全面統計,在此基礎上形成各類統計報表。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管理金融系統全國性統計報表,并負責金融系統全國性統計報表的制定、頒發與撤銷。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行負責監督、檢查轄區內金融機構執行統計報表、統計數據管理制度的情況。
第十一條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總局)管理本系統金融統計報表,并負責系統內全國性定期統計報表的制定、撤銷,但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以制定地區性統計報表,但須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金融機構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可以制定本系統地區性統計報表,但須報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分支機構和金融機構省分行(分公司、分局)以下分支機構不得制定地區固定性統計報表。但在征得上級部門同意后,可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地區臨時性統計報表。臨時性報表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總局)、省分行(分公司、分局),在遵循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規定的統計項目、統計指標下,可增設必要的統計項目、統計指標。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據金融管理的需要,可要求轄區內金融機構增設必要的統計項目、統計指標和附表、統計臺賬和原始統計記錄。
第十四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嚴格控制臨時性統計報表的制定和印發,減少臨時性統計報表的數量。
第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統一的金融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采用的指標含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銀行向各金融機構收集統計數據由中國人民銀行統計部門歸口管理,各金融機構內設部門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的與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金融統計指標(全科目統計指標)相關的統計數據由各金融機構統計部門歸口管理,以保證統計數據的準確和一致。
第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統計部門要加強對金融統計資料和統計電子化資料的.管理,建立健全金融統計資料的審核、整理、交接和存檔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對違反國家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制定印發的統計報表和統計調查表,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統計部門有權拒絕填報。
第十九條全國范圍或地區性統計調查,由中國人民銀行組織各金融機構共同進行;各金融機構本系統的統計調查,由各金融機構負責組織。
第二十條金融統計資料公布的主要內容要逐步實現與國際接軌,加快透明度進程。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定期公布全國性金融統計資料(月后20日內通過新聞媒體和中國人民銀行網站向全社會公布月度金融機構貨幣供應量、信貸收支及資產負債主要指標等金融統計資料);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規定,定期公布轄區內金融統計資料,并報總行備案,對外公布個別項目的統計數字,須報經行長批準。
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總局)對外公布金融統計資料,須經本行(公司、局)行長(總經理、局長)批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公布金融統計資料,按照其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對外公布有密級的金融統計資料的審批,實行分級負責制度。
絕密、機密、秘密級的金融統計資料,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對外公布。
絕密、機密、秘密級金融統計資料的劃分,按《金融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執行。
對外公布絕密級金融統計資料,必須報經國務院審批后,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公布;對外公布機密級金融統計資料,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對外公布秘密級金融統計資料,全國性數字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金融機構本系統的數字由其總行(總公司、總局)批準。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設立專職統計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金融統計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地(市)級中心支行設專職統計部門,負責領導、協調轄區內金融機構的統計工作;中國人民銀行縣級支行設置統計崗位。
第二十四條各金融機構總行(總公司、總局)設立專職統計部門,管理本系統的統計工作;各金融機構分支機構的統計部門設置,由其總行(總公司、總局)自行決定。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統計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檢查金融機構的統計工作;
(三)收集、審核、匯總、編制金融統計數據和統計報表;
(四)收集、整理、積累金融統計資料和有關國民經濟統計資料;
(五)按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供金融統計資料,對外公布綜合性金融統計資料;
(六)組織金融機構開展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
(八)組織開展統計執法和統計質量檢查,培訓統計人員;
(九)經授權代表金融系統參加國內、國際金融統計活動。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統計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二)制定本系統金融統計制度、辦法,領導和管理本系統金融統計工作;
(三)收集、匯總、編制、管理本系統金融統計數據和報表;
(四)收集、整理、積累本系統金融統計資料和有關國民經濟統計資料;
(七)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統一的統計指標編碼和電子文件接口規則;
(八)領導、組織本系統開展統計法規和統計質量檢查,培訓統計人員。
第二十七條統計人員的配備應符合以下要求:
(二)統計人員必須實行崗位培訓,未經崗前培訓或培訓不合格者不得上崗。經考核不適宜擔任統計工作的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統計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調動,要征得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主管部門的同意;各金融機構分支行(公司、局)統計負責人的調動,應當征得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并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統計部門備案;統計人員調動工作或者離職,應當有符合規定條件的人接管,并須辦理交接手續。
第三十條凡設置統計部門的機構,其統計部門主要負責人為統計責任人;不設統計部門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為統計責任人。統計責任人要對本機構統計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一條統計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二)嚴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收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四)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和統計預測;
(五)規范使用統計計算機程序系統,保證統計資料和統計數據安全;
(七)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有權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八)拒報不符合規定的統計報表,檢舉和揭發違反統計法律、規定、制度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的統計部門及統計人員依照國家頒布的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行使上述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三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統計部門依法對各金融機構的統計工作以及統計法律、規定、制度的執行情況,統計質量、統計真實性情況和統計工作情況,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監督檢查。檢查的內容和重點應根據統計法律、規定和統計制度實施的情況具體確定。
金融機構統計部門在中國人民銀行同級統計部門的組織指導下,監督檢查本系統統計工作,以及統計法律、規定、制度的執行情況。
任何人不得干擾和妨礙統計人員執法檢查和做出檢查結論。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統計部門應配備熟悉相關法律、規定、制度和統計業務的專職或兼職統計檢查員。
第三十四條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行使統計檢查權。
第三十五條統計檢查部門和統計檢查員有權對被檢查機構使用的統計資料及其數據來源進行檢查和監督。統計檢查員按規定有權向被檢查金融機構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金融機構在接到《統計檢查查詢書》15日內應據實答復。
第三十六條統計檢查可以對會計報表、與統計有關的其他業務報表及有關臺賬和原始憑證等進行核對。
第三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定期分別對本系統金融統計工作進行評比,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對金融系統統計工作進行評比。中國人民銀行和各金融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對有下列表現之一的金融統計人員或者集體,分別給予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并可給予一定的獎勵,獎勵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在有關經費中開支。
(一)在改革和完善金融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進行金融統計分析、統計監督方面有創新,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運用和推廣現代化統計信息技術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七)揭發、檢舉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統計及相關部門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含地、市)以上機構和有關部門對該金融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統計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單位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的紀律處分。
(一)虛報、瞞報金融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金融統計資料的;
(四)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自行編制發布金融統計調查表,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強迫和授意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在統計數據上弄虛作假的;
(九)使用暴力或者威脅的手段阻撓、抗拒統計檢查的;
(十)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嚴重違反本規定的各金融機構統計及相關部門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中國人民銀行地(市)級(不含地、市)以上機構依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二條對該金融機構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該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對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金融機構或者上級金融機構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中國人民銀行統計及相關部門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單位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一年內再次發生的;
(三)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被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金融統計資料,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認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對于違反本規定,篡改金融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字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取消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三十九所受處罰不服的,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行政復議。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之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各金融機構,可根據本規定制定本轄區、本系統的實施細則,并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1995年12月3日發布的《金融統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金融統計的內容包括銀行信貸統計、銀行現金收支統計、貨幣供應與流通統計、金融市場統計。
(1)銀行存款資金統計(財政存款和企業存款占存款的主要部分)
儲蓄存款的主要指標:儲蓄率、人均儲蓄額、平均存儲天數
(2)銀行貸款資金統計
(3)信貸資金平衡統計
主要指標:信貸收支差額
主要指標:
(1)現金收入總額=各項現金收入合計額+現金投放額
(2)現金支出總額=各項現金支出合計額+現金回籠額
(3)現金收支比例系數=期內現金支出合計額/期內現金收入合計額
(4)現金回籠率=(收入合計-支出合計)/(期初流通中貨幣量+期內支出合計)
(1)貨幣供應量:四個層次
(2)貨幣流通量
(3)貨幣流通速度
現金歸行速度=期內銀行現金收入合計額/期內貨幣平均流通量
(1)金融市場分類
按約定期限:短期資金市場、長期資金市場
按融資方式:直接融資市場(包括票據、債券、股票市場)、間接融資市場(包括貨幣、存單、信托、保險市場)
按成交后是否立即交割:現貨市場、期貨市場
以證券新舊為標志:證券發行市場、證券交易市場
(2)金融市場統計的主要內容
1、利率統計。2、債券股票統計。3、匯率統計。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五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確保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促進金融業機構信息系統互聯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金融業機構信息,是指在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中登記的金融業機構相關信息。
本規定所稱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開發,提供注冊、維護、查詢金融業機構相關信息的應用系統。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以下金融業機構信息的新增、變更和撤銷: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幣當局、監管當局及其境內外派出機構。
(二)境內銀行、證券、保險類金融機構的法人機構及其境內外具有經營許可的分支機構。
(三)交易結算類金融機構及其境內分支機構。
(四)境內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國外金融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具有經營許可的非法人分支機構。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有關金融機構。
以上所稱“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
第四條中國人民銀行遵循“統一管理,分級維護,實時公布”的原則對金融業機構信息進行管理、維護和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級分支機構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管理金融業機構信息,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負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監管當局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負責全國性金融機構法人機構和代報機構分類名錄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負責中國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負責轄內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和轄區內監管當局分支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區域性法人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和事業部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第五條金融機構新增、變更或撤銷,應在有關部門批準后的7個工作日內準確、完整地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相關信息。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與各金融機構共享金融業機構信息。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指定專人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管理工作。第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和金融機構應在本系統內全面應用金融機構編碼,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積極推動轄區內金融機構在各領域應用與共享金融機構編碼。
第九條金融機構的編碼和碼段管理應當嚴格執行《金融機構編碼規范》。第十條禁止偽造、變造、冒用金融業機構信息。第十一條禁止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業機構信息。第十二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應當加強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負責轄區內金融業機構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證金融業機構信息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有效。
第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金融業機構信息有效性等進行年度驗證,確保金融業機構信息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
第十四條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在報人民銀行上一級機構批準后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金融業機構信息服務,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規定。
第十五條金融業機構信息包括:金融機構基礎信息,金融機構地區信息,金融機構法人信息,金融機構編碼變更信息(附1)。
第十六條金融機構基礎信息指被賦碼機構的信息,包括9項內容。
(一)金融機構編碼指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為各金融機構編制的唯一標識碼。
(二)金融機構全稱指其金融許可或相關文件認定的名稱全稱。
(三)金融機構分類編碼指金融機構編碼的第一至第六位編碼。
(四)金融機構級別指金融機構在其法人內部所處地位。
1、“0”代表總部,指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委員會等法人機構。
2、“1”代表代報機構,指境外金融機構從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獲得金融許可的非法人分支機構中指定的,代表境外總公司履行中國境內義務和職權的機構。
3、“2”代表分支機構,指金融機構設立的、獲得金融許可的非事業部分支機構。
4、“3”代表事業部,指金融機構設立的以某類金融業務為主體,在治理機制、經營決策、財務核算、業務反映、風險管理、激勵約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獨立性并持有監管當局頒發的《金融許可證》的部門。
(五)直屬上級機構編碼指被賦碼機構直屬的上級機構的金融機構編碼。金融機構總部、代報機構的直屬上級機構編碼為十四個“9”。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和監管當局的金融業機構信息不含此項。
(六)直屬人民銀行機構編碼指金融機構所在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編碼。當地如無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為代管其業務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編碼。境外金融機構統一為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七)機構狀態指金融機構即時經營狀態。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機構處于正常經營狀態。
2、“1”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機構處于停業清算狀態。
3、“2”代表撤銷,指金融機構已經撤銷。
第十七條金融機構地區信息指被賦碼機構的詳細地區信息,包括10項內容。
(一)機構所在國家和地區編碼,采用《gb/t2659-2000世界各國和地區名稱代碼(eqviso3166-1:1997)》中被賦碼機構所在國家的兩位拉丁字母代碼。
(二)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和編碼指被賦碼機構所在地隸屬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編碼采用《gb/t2260-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中被賦碼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六位數字代碼。
(三)機構所在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名稱和編碼指被賦碼機構所在地隸屬的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的名稱,編碼采用《gb/t2260-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中被賦碼機構所在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數字代碼。
(四)機構所在縣、縣級市、區、旗名稱和編碼,指被賦碼機構所在的縣、縣級市、區、旗名稱,編碼采用《gb/t2260-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中被賦碼機構所在縣、縣級市、區、旗的六位數字代碼。
(五)是否直屬省會、首府地區,指被賦碼機構所在縣、縣級市、區、旗是否直屬省會或自治區首府。“0”代表否,“1”代表是。
第十八條金融機構法人信息指被賦碼機構所屬法人的信息,包括9項內容。
(一)法人或代報機構名稱指被賦碼機構其金融許可或相關文件認定的法人全稱。代報機構的此項信息填寫其金融許可或相關文件認定的全稱。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機構法人注冊地,境內法人采用《gb/t226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縣、縣級市、區、旗的6位數字代碼。代報機構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國或地區的《gb/t2659-2000世界各國和地區名稱代碼(eqviso3166-1:1997)》2位拉丁字母代碼。
(三)代報機構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機構指定的境內代報機構所在地,采用《gb/t2260-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縣、縣級市、區、旗的6位數字代碼。
(四)金融機構分類指按《金融機構編碼規范》對金融機構所作的一級、二級、三級分類。
(五)出資人經濟成份類別。經濟成份類別按國家統計局《關于統計上對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經濟的分類辦法》劃分。“0”代表國有相對控股,“1”代表國有絕對控股,“2”代表集體相對控股,“3”代表集體絕對控股,“4”代表私人相對控股,“5”代表私人絕對控股,“6”代表港澳臺相對控股,“7”代表港澳臺絕對控股,“8”代表外商相對控股,“9”代表外商絕對控股。僅境內法人機構反映出資人經濟成份類別信息,并由法人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依據相關規定認定。
(六)上市狀況,指金融機構是否在證券交易所發行股票并掛牌交易。“0”代表境內上市,“1”代表香港上市,“2”代表其他境外上市,“3”代表未上市。僅境內法人機構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狀態指境內金融機構法人或代報機構的境外法人即時的經營狀況。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機構法人處于正常經營狀態。
2、“1”代表清算,指金融機構法人處于停業清算狀態。
3、“2”代表撤銷,指金融機構法人已經撤銷。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編碼變更信息反映金融機構因信息變更引起金融機構編碼改變的情況。
編碼變更原因分為:“1”代表金融機構一級分類變更,“2”代表金融機構二級分類變更,“3”代表金融機構三級分類變更,“4”代表金融機構所在地跨省變更,“5”代表其他原因變更。應連續記錄金融機構編碼變動情況。
第二十條新設立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的。,應申請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填寫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申請書(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許可證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或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五)新設法人金融機構還需提交前十大出資人出資情況表(附3)(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申請資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資料的業務審核。
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賦碼,將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并填寫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通知書(附4),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通知書注明原因,簽署不予新增意見,并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第二十二條金融機構申請新增境內分支機構信息,應按要求填寫一式二份新增境內金融業機構信息申請書(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許可證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或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收到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材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業務審核。
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賦碼,將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并填寫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附6),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注明原因,簽署不予新增意見,并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申請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金融機構總部應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一式二份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書(附7),并提交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材料,核對證明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證明原件,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業務審核。
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賦碼,將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并填寫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附8),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中注明原因,簽署不予新增意見,并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第二十六條新設立金融機構,其金融機構分類編碼不在中國人民銀行已公布范圍內的,該金融機構應于批準成立3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要求的材料,申請新增金融機構分類編碼。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核實后,應以正式文件逐級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申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文件并核實后,按規定進行批復。第二十七條因轄區內行政區劃需新增地區代碼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出新增地區代碼的書面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并核實后,按規定進行批復。
第二十八條金融業機構信息發生變動的,應于信息發生變更后7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備案。金融機構變更境外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信息,由金融機構總部負責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變更金融機構分類、全稱、地址、郵政編碼,應填寫一式二份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許可證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或有關部門的批文原件及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材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在7個工作日內將新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需變更金融機構編碼的,要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重新賦碼,并做好金融機構編碼變更信息的維護。同時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通知書(附件10),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證明材料復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變更除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列信息以外機構信息的,應填寫一式二份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附9)。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材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在7個工作日內將新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同時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通知書(附10),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證明材料復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截至上年年末的前十大出資人出資情況表。中國人民銀行據此修改“出資人經濟成份類別”信息。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因故停業清算,自清算組成立7個工作日內,應填寫一式二份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并提供相關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材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在7個工作日內將新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同時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通知書,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證明材料復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三十三條因轄區內行政區劃需變更地區代碼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應及時向總行提出變更地區代碼的書面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并核實后,按規定進行批復。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依據總行批復修改相關金融機構編碼信息。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編碼變更后,原編碼信息繼續保留于“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不得對其他金融機構賦予與原金融機構編碼重復的編碼。
第三十五條金融業機構信息撤銷的,應于機構撤銷公示7個工作日內,由其上級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備案。金融機構撤銷境外金融機構信息,由金融機構總部負責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因故撤銷,應提供一式二份金融業機構信息撤銷備案書(附11)及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撤銷備案材料,核對證明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證明原件,在7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同時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撤銷通知書(附12),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證明材料復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三十七條因轄區內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需撤銷地區代碼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應及時向總行提出撤銷地區代碼的書面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并核實后,按規定進行批復。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依據總行批復修改相關金融機構信息。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編碼撤銷后,原編碼信息繼續保留于“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不得對其他金融機構賦予與原金融機構編碼重復的編碼。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金融機構未按本規定要求進行注冊、維護并及時報送相關信息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對偽造、變造、冒用金融業機構信息,或者買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利用金融業機構信息,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第四十一條對從事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員因過錯給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對從事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訂。第四十四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六
為了及時掌握藥品質量信息,進一步提高藥品質量更好地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服務。企業精神在藥房得到認真貫徹,特制訂本制度。
二、質量信息的類別內容:
2、接受顧客來信來訪并做好記錄,及時將處理結果告訴顧客及上級主管部門;
3、做好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藥品的停售和反饋工作;
4、將藥檢所抽檢藥品化驗結果匯總歸檔。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七
為了加強我校網絡信息安全的管理,引導互聯網上網活動健康發展,保證國家信息安全,維護上網師生的合法利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公安部發布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制度。
一、上網師生應當遵守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嚴格自律,文明上網,開展健康的網上活動。
二、不得登錄、收藏含有不健康內容的網站、網頁,何存上網日志,記錄保留至少60天,并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三、不玩含有色情,賭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內容的網上電腦游戲。
四、不得進行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故意制作或者傳播計算機病毒以及其他破壞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和應用程序;
(三)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五)進行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的。
五、不得利用互聯網制作、下載、復制、查閱、發布、傳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的;
(三)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散布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八
第二十九條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舉報情況透露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條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地區管理局或監管局負責調查、處理涉及本轄區的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二)在收到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3日內,應當向舉報人反饋受理情況;。
(三)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經調查構成事故、事故征候或一般事件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調查結束后3日內,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報告表。
第三十一條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調查結束后5日內,受理單位應當向被舉報單位和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與應用。
第三十二條局方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發布制度,促進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應用。
第三十三條民航局通過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評估行業總體安全狀況。地區管理局和監管局通過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評估轄區總體安全狀況,明確階段性安全監管重點。
第三十四條企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分析本單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評估本單位安全狀況和趨勢,制定改進措施。
第三十五條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發布應當以不影響信息報告的'積極性為原則,并遵守國家和民航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民航局負責發布全國范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地區管理局和監管局負責發布轄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條局方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情況,開展安全警示、預警工作,適時發布航空安全文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企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局方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程序和機制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發布制度的。
第三十九條企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局方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報告事件信息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按規定報告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事件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報告在境外發生的事件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按規定對已上報的事件進行處理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途徑上報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報告表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未按規定開展安全警示、預警工作的。
第四十條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局方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報告事件信息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一條外國航空公司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由局方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涉及相關定義如下:
(一)本規定所稱事故按《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征候調查規定》的定義執行;。
(四)本規定所稱局方是指民航局、地區管理局以及監管局;。
(七)本規定所稱所屬地是指民航企事業單位注冊所在地;。
(九)本規定中所稱“日”均指“日歷日”。
第四十三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修正案頒布后,民航局將對其進行評估,決定采納的,及時修訂本規定;需要保留差異的,及時將差異通報國際民航組織。
第四十四條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參照本規定有關外國航空公司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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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十九
簽訂地點:_____。
簽訂時間:_____年____月____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合同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為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房屋地址、結構、間數、面積、房屋質量及用途。
房屋地址:_________。
第二條:租賃期限。
本事項采取先租后買方式。租賃期暫定為六個月,甲方從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將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雙方簽訂房屋購買合同日終止租賃合同。
第三條:租金和租金的交納期限。租金按照_________元/年(_________元/月)標準,采取按季支付方式,每季度支付43750元,于每季度首次月15日內付清。本合同簽訂后,乙方向甲方繳納房屋租賃抵押金10000元,并預付一個季度租金,計_________元。甲方向乙方移交房屋鑰匙及其它設施,如水、電卡等。
第四條:租賃期間房屋裝修。
在不影響房屋結構和安全的情況下,乙方有權對房屋進行裝修,甲方應給予積極協助,但不得以任何理由進行干涉。
第五條:出租轉為購買的有關情況。
1、待乙方獲得其上級行房屋購買批復后,甲、乙雙方簽訂房屋購買合同,租賃合同自動失效。
2、房屋購買按照_________元/平方米單價,以最終辦理的房產證面積計算。
3、甲、乙雙方辦理房屋過戶等手續涉及的契稅、手續費等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執行。
4、鑒于該房屋甲方辦理了按揭貸款,為了確保雙方利益,甲、乙雙方共同委托中介機構辦理購房資金的劃撥、協助辦理房產產權及過戶手續。中介委托代理費由乙方承擔。
5、甲、乙雙方簽訂房屋購買合同后,乙方按照合同總價款的60%預付給中介機構,由中介機構將資金支付給甲方,并監督、協助甲方償還按揭貸款。
6、甲方償還貸款后,應積極辦理乙方名下的產權(房產證)手續,過戶費用由乙方承擔。在乙方支付預付款后30日內辦理完過戶手續,并向乙方移交。
7、經乙方收到并驗證產權手續的合法合規性后15日內,乙方將剩余60%房款支付給中介機構,并由中介機構轉付給甲方,未按照規定時間和要求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項的,乙方每日按照購房總價的______‰向甲方支付罰金。
第六條:違約責任。
1、甲方未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標準交付出租房屋給乙方使用的,負責償付違約金_________元。
2、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應及時如數補交外,應支付違約金_________元。
3、甲方違反合同,擅自將承租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或在乙方取得批復后不與乙方簽訂房屋購買合同的,應全額退還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項,并賠償乙方全部裝修款以及乙方為使用此房所支出的其他所有費用,同時另行支付違約金10000元。
4、乙方違反合同,自行裝修房屋、租賃期滿后不購買此房,應賠償租賃前甲方全部裝修款_________元,同時另行支付違約金_________元。
4、甲方未按照規定時間和要求向乙方移交產權手續,每日按照購房總價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罰金。
5、乙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和金額向甲方支付房款,每日按照應付款項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罰金。
第七條:免除條件。
房屋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導致毀損和造成承租方損失的,雙方互不承擔責任。
第八條:爭議的解決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
1、甲方承諾對此房屋充分擁有合法產權,否則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擔。
2、租賃期間發生的水電等費用,由乙方承擔;在租賃前發生的任何費用支出均由甲方承擔。
本合同未盡事宜,一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經合同雙方共同協商,作出補充規定,補充規定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2份,雙方各執1份,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單位備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二十
金融機構信息系統中傳輸、存儲的都是金融機構極其重要且保密級別最高的資料,一旦金融系統遭受攻擊或發生系統故障,后果不堪設想,嚴重的可能會引發國家經濟狀況的癱瘓和崩潰及國際危機。那么管理金融機構信息的規定有哪些?以下是小編整理的金融機構信息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確保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促進金融業機構信息系統互聯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金融業機構信息,是指在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中登記的金融業機構相關信息。
本規定所稱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開發,提供注冊、維護、查詢金融業機構相關信息的應用系統。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以下金融業機構信息的新增、變更和撤銷: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貨幣當局、監管當局及其境內外派出機構。
(二)境內銀行、證券、保險類金融機構的法人機構及其境內外具有經營許可的分支機構。
(三)交易結算類金融機構及其境內分支機構。
(四)境內設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國外金融機構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具有經營許可的非法人分支機構。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有關金融機構。
以上所稱“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
第二章 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管理與使用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遵循“統一管理,分級維護,實時公布”的原則對金融業機構信息進行管理、維護和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級分支機構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管理金融業機構信息,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負責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監管當局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負責全國性金融機構法人機構和代報機構分類名錄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負責中國金融機構境外分支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負責轄內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分支機構和轄區內監管當局分支機構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按屬地原則負責轄區內區域性法人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和事業部信息的編制、備案、維護和發布。
第五條 金融機構新增、變更或撤銷,應在有關部門批準后的7個工作日內準確、完整地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相關信息。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各金融機構共享金融業機構信息。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指定專人負責金融業機構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和金融機構應在本系統內全面應用金融機構編碼,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積極推動轄區內金融機構在各領域應用與共享金融機構編碼。
第九條 金融機構的編碼和碼段管理應當嚴格執行《金融機構編碼規范》。 第十條 禁止偽造、變造、冒用金融業機構信息。 第十一條 禁止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業機構信息。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應當加強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負責轄區內金融業機構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證金融業機構信息在全國范圍內統一有效。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各級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金融業機構信息有效性等進行年度驗證,確保金融業機構信息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
第十四條 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在報人民銀行上一級機構批準后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金融業機構信息服務,但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規定。
第三章 金融業機構信息編制規則
第十五條 金融業機構信息包括:金融機構基礎信息,金融機構地區信息,金融機構法人信息,金融機構編碼變更信息(附1)。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基礎信息指被賦碼機構的信息,包括9項內容。
(一)金融機構編碼指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為各金融機構編制的唯一標識碼。
(二)金融機構全稱指其金融許可或相關文件認定的名稱全稱。
(三)金融機構分類編碼指金融機構編碼的第一至第六位編碼。
(四)金融機構級別指金融機構在其法人內部所處地位。
1.“0”代表總部,指金融機構的總行、總公司、委員會等法人機構。
2.“1”代表代報機構,指境外金融機構從其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獲得金融許可的非法人分支機構中指定的,代表境外總公司履行中國境內義務和職權的機構。
3.“2”代表分支機構,指金融機構設立的、獲得金融許可的非事業部分支機構。
4.“3”代表事業部,指金融機構設立的以某類金融業務為主體,在治理機制、經營決策、財務核算、業務反映、風險管理、激勵約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獨立性并持有監管當局頒發的《金融許可證》的部門。
(五)直屬上級機構編碼指被賦碼機構直屬的上級機構的金融機構編碼。金融機構總部、代報機構的直屬上級機構編碼為十四個“9”。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和監管當局的金融業機構信息不含此項。
(六)直屬人民銀行機構編碼指金融機構所在當地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編碼。當地如無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為代管其業務的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金融機構編碼。境外金融機構統一為中國人民銀行總行。
(七)機構狀態指金融機構即時經營狀態。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機構處于正常經營狀態。
2.“1”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機構處于停業清算狀態。
3.“2”代表撤銷,指金融機構已經撤銷。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地區信息指被賦碼機構的詳細地區信息,包括10項內容。
(一)機構所在國家和地區編碼,采用《gb/t 2659-2000世界各國和地區名稱代碼(eqv iso 3166-1:1997)》中被賦碼機構所在國家的兩位拉丁字母代碼。
(二)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和編碼指被賦碼機構所在地隸屬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編碼采用《gb/t2260-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中被賦碼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六位數字代碼。
(三)機構所在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名稱和編碼指被賦碼機構所在地隸屬的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的名稱,編碼采用《gb/t2260-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中被賦碼機構所在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數字代碼。
(四)機構所在縣、縣級市、區、旗名稱和編碼,指被賦碼機構所在的縣、縣級市、區、旗名稱,編碼采用《gb/t 2260-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中被賦碼機構所在縣、縣級市、區、旗的六位數字代碼。
(五)是否直屬省會、首府地區,指被賦碼機構所在縣、縣級市、區、旗是否直屬省會或自治區首府。“0”代表否,“1”代表是。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法人信息指被賦碼機構所屬法人的信息,包括9項內容。
(一)法人或代報機構名稱指被賦碼機構其金融許可或相關文件認定的法人全稱。代報機構的此項信息填寫其金融許可或相關文件認定的全稱。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機構法人注冊地,境內法人采用《gb/t226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縣、縣級市、區、旗的6位數字代碼。代報機構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國或地區的《gb/t 2659-2000世界各國和地區名稱代碼(eqv iso 3166-1:1997)》2位拉丁字母代碼。
(三)代報機構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機構指定的境內代報機構所在地,采用《gb/t 2260-2007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代碼》縣、縣級市、區、旗的6位數字代碼。
(四)金融機構分類指按《金融機構編碼規范》對金融機構所作的一級、二級、三級分類。
(五)出資人經濟成份類別。經濟成份類別按國家統計局《關于統計上對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經濟的分類辦法》劃分。“0”代表國有相對控股,“1”代表國有絕對控股,“2”代表集體相對控股,“3”代表集體絕對控股,“4”代表私人相對控股,“5”代表私人絕對控股,“6”代表港澳臺相對控股,“7”代表港澳臺絕對控股,“8”代表外商相對控股,“9”代表外商絕對控股。僅境內法人機構反映出資人經濟成份類別信息,并由法人機構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依據相關規定認定。
(六)上市狀況,指金融機構是否在證券交易所發行股票并掛牌交易。“0”代表境內上市,“1”代表香港上市,“2”代表其他境外上市,“3”代表未上市。僅境內法人機構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狀態指境內金融機構法人或代報機構的境外法人即時的經營狀況。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機構法人處于正常經營狀態。
2.“1”代表清算,指金融機構法人處于停業清算狀態。
3.“2”代表撤銷,指金融機構法人已經撤銷。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編碼變更信息反映金融機構因信息變更引起金融機構編碼改變的情況。
編碼變更原因分為:“1”代表金融機構一級分類變更,“2”代表金融機構二級分類變更,“3”代表金融機構三級分類變更,“4”代表金融機構所在地跨省變更,“5”代表其他原因變更。 應連續記錄金融機構編碼變動情況。
第四章 金融業機構信息的新增
第二十條 新設立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的.,應申請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填寫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申請書(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許可證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或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五)新設法人金融機構還需提交前十大出資人出資情況表(附3)(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申請資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資料的業務審核。
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賦碼,將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并填寫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通知書(附4),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機構或代報機構信息通知書注明原因,簽署不予新增意見,并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申請新增境內分支機構信息,應按要求填寫一式二份新增境內金融業機構信息申請書(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許可證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或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材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業務審核。
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賦碼,將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并填寫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附6),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在新增境內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注明原因,簽署不予新增意見,并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申請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金融機構總部應按要求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交一式二份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書(附7),并提交有關部門批準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申請材料,核對證明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證明原件,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材料的業務審核。
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賦碼,將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并填寫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附8),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不符合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機構分支機構信息通知書中注明原因,簽署不予新增意見,并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相關申請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請提交機構。
第二十六條 新設立金融機構,其金融機構分類編碼不在中國人民銀行已公布范圍內的,該金融機構應于批準成立3 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要求的材料,申請新增金融機構分類編碼。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核實后,應以正式文件逐級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申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文件并核實后,按規定進行批復。 第二十七條 因轄區內行政區劃需新增地區代碼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應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提出新增地區代碼的書面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并核實后,按規定進行批復。
第五章 金融業機構信息的變更
第二十八條 金融業機構信息發生變動的,應于信息發生變更后7個工作日內,將變更情況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備案。金融機構變更境外分支機構金融機構信息,由金融機構總部負責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變更金融機構分類、全稱、地址、郵政編碼,應填寫一式二份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許可證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或有關部門的批文原件及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復印件(貨幣當局和監管當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件及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材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在7個工作日內將新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需變更金融機構編碼的,要根據《金融機構編碼規范》重新賦碼,并做好金融機構編碼變更信息的維護。同時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通知書(附件10),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證明材料復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變更除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所列信息以外機構信息的,應填寫一式二份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附9)。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材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在7個工作日內將新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同時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通知書(附10),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證明材料復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于每年五月十五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截至上年年末的前十大出資人出資情況表。中國人民銀行據此修改“出資人經濟成份類別”信息。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因故停業清算,自清算組成立7個工作日內,應填寫一式二份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書,并提供相關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變更備案材料,核對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原件,在7個工作日內將新金融機構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同時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變更通知書,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證明材料復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三十三條 因轄區內行政區劃需變更地區代碼信息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應及時向總行提出變更地區代碼的書面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并核實后,按規定進行批復。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依據總行批復修改相關金融機構編碼信息。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編碼變更后,原編碼信息繼續保留于“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不得對其他金融機構賦予與原金融機構編碼重復的編碼。
第六章 金融業機構信息的撤銷
第三十五條 金融業機構信息撤銷的,應于機構撤銷公示7個工作日內,由其上級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備案。金融機構撤銷境外金融機構信息,由金融機構總部負責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因故撤銷,應提供一式二份金融業機構信息撤銷備案書(附11)及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中國人民銀行收到金融機構信息撤銷備案材料,核對證明材料原件和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回證明原件,在7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錄入“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同時填寫金融業機構信息撤銷通知書(附12),加蓋中國人民銀行科技部門公章,一份連同證明材料復印件留存,另一份退回備案提交機構。
第三十七條 因轄區內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需撤銷地區代碼的,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應及時向總行提出撤銷地區代碼的書面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收到申請并核實后,按規定進行批復。中國人民銀行省級分支機構依據總行批復修改相關金融機構信息。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編碼撤銷后,原編碼信息繼續保留于“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不得對其他金融機構賦予與原金融機構編碼重復的編碼。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未按本規定要求進行注冊、維護并及時報送相關信息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對偽造、變造、冒用金融業機構信息,或者買賣、出租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利用金融業機構信息,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從事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員因過錯給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系統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從事金融業機構信息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訂。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1.1 網絡化
支持現有的所有ip網絡,支持各種網絡協議并提供服務質量保證。
實時信息發布:滾動字幕、圖片、視頻插播等。
網絡更新發布內容,無需人工更換。
通過網絡可集中或分布式管理顯示終端。
遠程升級數字媒體控制器軟件,無需技術人員到數字媒體控制器終端進行操作。
1.2 專業化
分布式媒體管理功能:不同終端音視頻、圖片、字幕等組合多媒體內容實時預覽、編輯、轉換、發布等。
分布式傳輸管理功能:實現不同終端的大容量內容傳輸。
分布式權限管理功能:不同終端的分組、分區域功能管理。
監播室功能:靈活實現插播、選播、輪播、循環播和發布、停止、暫停、音量控制、節目更新等。
節目單編輯功能:多種編輯視圖,使用方便。
顯示模板管理功能:模板編輯、保存、效果實時預覽等。
支持多種音視頻編碼標準和圖片格式,發布質量可達高清電視水平(1920x1080i/p)。
1.3 智能化
遠程分布式節目傳輸及管理,實時監控數字媒體控制器狀態。
由節目單控制節目發布順序及發布方式。
支持本地及遠程硬盤發布模式。
定時傳輸素材和節目單,節目單可根據編輯策略自動生成。
數字媒體控制器開機自動發布指定節目單,支持定時休眠和恢復。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二十一
金融機構通常提供以下一種或多種金融服務:
1、在市場上籌資從而獲得貨幣資金,將其改變并構建成不同種類的更易接受的金融資產,這類業務形成金融機構的負債和資產。這是金融機構的基本功能,行使這一功能的金融機構是最重要的金融機構類型。
2、代表客戶交易金融資產,提供金融交易的結算服務。
3、自營交易金融資產,滿足客戶對不同金融資產的需求。
4、幫助客戶創造金融資產,并把這些金融資產出售給其他市場參與者。
5、為客戶提供投資建議,保管金融資產,管理客戶的投資組合。
上述第一種服務涉及金融機構接受存款的功能;第二和第三種服務是金融機構的經紀和交易功能;第四種服務被稱為承銷功能,提供承銷的金融機構一般也提供經紀或交易服務;第五種服務則屬于咨詢和信托功能。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二十二
第十三條事件信息收集分為緊急事件報告和非緊急事件報告,實行分類管理。緊急事件報告樣例和非緊急事件報告樣例包含在事件樣例中,事件樣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規定報告:
(三)非緊急事件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外國航空公司除外)應當參照事件樣例在事發后48小時內,按規范如實填報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報告表,主報事發地監管局,抄報事發地地區管理局、所屬地監管局及地區管理局。
第十五條在我國境外發生的事件按照以下規定報告:
(三)非緊急事件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在事發后48小時內,按規范如實填報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報告表,主報所屬地監管局,抄報所屬地區管理局。
本條規定不適用于外國航空公司。
第十六條報告的事件信息按照以下程序處理:
(七)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初步定性或不能按規定時限提交最終調查信息,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報告,并按要求盡快上報事件的最終調查信息,申請結束此次事件報告。
第十七條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報告表應當使用中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統上報。當該系統不可用時,可以使用傳真等方式上報;當系統恢復后3日內,應當使用該系統補報。
第十八條向國務院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報告事件信息,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向國際民航組織和境外相關機構通報事件信息,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三)事故發生后30日內,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門向國際民航組織提交初步報告。事故調查結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門盡早將事故資料報告提交國際民航組織。
第二十條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護與事故、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舉報事件有關的所有文本、影音、數據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組織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調查的單位負責對調查的文件、資料、證據等進行審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二條地區管理局和監管局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民航局的相關要求報告安全監察信息。
第二十三條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所屬地區管理局的相關要求報告綜合安全信息。
第四章自愿報告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處理。
第二十四條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機構建立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愿報告系統,并委托第三方機構負責該系統的運行。
第二十五條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愿報告系統運行的基本原則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處罰性。
第二十六條任何人可以通過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網上填報和電話的方式向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愿報告系統提交報告。
第二十七條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愿報告系統收集的報告內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運行環境、設備設施缺陷的報告;。
(二)涉及到執行標準、飛行程序困難的事件報告;。
(三)除事故、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響航空安全的事件報告。
第二十八條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愿報告系統收到的報告,按以下步驟處理:
(二)核查報告內容,視情聯系報告人補充信息;。
(三)去除報告中涉及的識別信息,編寫分析報告,提出安全建議;。
(四)視情向相關單位提供信息,發布告警信息、信息簡報和信息通告。
金融合同法律規定(精選23篇)篇二十三
為使公司對客戶的管理規范化、有效化,保證穩定開展,特制定本辦法。
二、客戶界定。
公司客戶為與公司有業務往來的供應商和經銷商。
公司有關的律師、、廣告、公關、銀行、保險、融資協助機構,可列為特殊的一類客戶。
公司營銷部(、信息部)負責公司所有客戶信息、資料、數據的分類、匯總、整理。
公司建立客戶檔案,指定專人負責,規定統一格式、內容,并編制客戶一覽表供查閱。
四、客戶檔案的建立。
1、每發展、接觸一個新客戶,均應建立客戶檔案戶頭。
2、客戶檔案適當標準化、規范化,摸清客戶基本信息,如客戶名稱、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地址、郵編、電話、傳真、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
3、客戶檔案資料、信息、數據要做到定期更新、修改。
4、客戶單位的發生重大變動事項、與本公司的業務交往,均須記入客戶檔案。
5、積累客戶年度業績和財務狀況報告。
五、公司各部門與客戶接觸的,均須報告所轄部門(除該業務保密外),不得局限在業務人員個人范圍內。
六、員工調離公司時,不得將客戶資料帶走,其主管部門將其客戶資料接收、整理、歸檔。
七、建立客戶信息查閱權限制,未經許可,不得隨意調閱客戶檔案。
八、客戶管理。
接待客戶,按公司對外接待辦法處理,對重要的客戶按貴賓級別接待。
與客戶的信函、傳真、長話交往,均應按公司各項管理辦法記錄在案,并整合在客戶檔案內。
對一些較重要、未來將發展的新客戶,公司要有兩個以上的人員與之聯系,并建立聯系報告制。
負責與客戶聯系的員工調離公司時,應由公司及時通知有關客戶,并指派其員工頂替調離員工迅速與客戶建立聯系。
九、附則。
本辦法由營銷部(、信息部)解釋、補充,經總經理批準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