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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版篇一
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提倡優生、優育。”
三、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七條中“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所稱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p>
五、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改為一條,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計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后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過兩個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經批準再生育的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p>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夫妻生育第一個、第二個子女的,應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免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準。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準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準并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準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的,不得超過180日。”
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刪除第三款。
八、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第四款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p>
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產假的基礎上,獎勵延長產假60日,男方享受護理假15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規定的農業人口,村民委員會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p>
十、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二)子女入園、接受教育、就醫時,雙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補貼;
(三)退休時所在單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0%給予一次性獎勵?!?/p>
十一、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將“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農業人口,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享受獎勵和優待的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農業人口的,還享受下列優待”。
十二、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且子女滿10周歲的,由人民政府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p>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愿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鑒定為二級以上殘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鑒定為三級以上殘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從女方滿49周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別扶助金。獨生子女康復或者扶助對象又生育、收養子女的,終止發放特別扶助金。
“符合前款規定的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優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并優先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之前,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生育,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之后沒有生育或者收養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60周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獎勵扶助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只有一個子女的;
(二)只有兩個女孩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后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的,收回證件,并從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優待和獎勵?!?/p>
十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
八條,刪除第二項。
十七、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互相通報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兒戶籍登記、暫住人口登記、人口遷入遷出、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和出生證明辦理等方面的信息?!?/p>
十八、刪除第四十八條。
十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20%,合計征收7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40%,合計征收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于3萬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未辦理結婚登記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p>
二十、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個及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間從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p>
二十一、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將第一款中“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版篇二
第一條為推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推行計劃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超計劃生育。
第三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推行計劃生育,應當同發展經濟、文化、教育、婦幼保健、社會養老保障事業及提高婦女社會地位相結合;堅持以思想教育為主,積極提供技術服務,同時依法采取必要的經濟、行政措施。
第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對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和鄉、鎮計劃生育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機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主管本轄區的計劃生育工作。
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配合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群眾組織,應當宣傳群眾,組織群眾,用群眾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約束的形式,開展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八條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擬定本轄區人口生育規劃和計劃生育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普及人口和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培訓計劃生育干部;
(四)組織和扶植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監督檢查節育措施的落實,做好避孕藥具的計劃管理工作。
第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以及計劃生育的科學知識;
(二)負責實施本轄區的生育計劃,督促落實節育措施;
(三)負責本轄區計劃生育統計以及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工作;
(四)根據本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和處罰。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設立計劃生育工作委員會或者計劃生育工作小組,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開展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督促檢查落實節育措施,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一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計劃生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市、區、縣計劃生育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置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技術指導和避孕藥具供應管理的機構。
鄉衛生院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職計劃生育技術人員。
第十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劃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逐步增加對計劃生育工作的投入。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保證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應當合理解決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獎勵、補貼和待遇。
第三章生育節制
第十四條女年滿二十三周歲、男年滿二十五周歲以上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后初育為晚育。
第十五條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以上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始得再生育一個子女: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并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七)農民男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九)深山區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上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委員會批準。
第十六條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齡不得低于二十八周歲。
第十七條夫妻一方是農業戶籍的,審批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條件,以女方戶籍為準。
第十八條生育子女應當先取得生育指標;符合晚育條件的應當給予生育指標。生育指標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章優生和節育措施
第十九條公民結婚應當進行婚前健康檢查,接受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
第二十條經指定的區、縣級以上醫療機構確診,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懷孕的,必須終止妊娠。
第二十一條未取得生育指標的育齡夫妻,應當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節育措施。
計劃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藥具。
第二十二條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施行手術的條件,由衛生行政機關考核合格的醫務人員嚴格按手術操作規程進行,保證手術質量,確保接受手術者的安全。
個體開業醫生不得施行節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待遇;農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二十四條經區、縣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確認因節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由指定的醫療單位負責治療。
屬于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條外地來本市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臨時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異地暫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臨時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勞動、民政等機關應當協同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外地已婚育齡婦女申請在本市務工、經商、臨時居住的,必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到臨時居住地的計劃生育部門登記并取得證明。對未取得證明的,勞動、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用工、出租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辦理經商、務工和房屋出租手續。
第二十七條接收暫住人口從業或者居住的單位、個人,按照計劃生育部門的要求,負責暫住人口的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避孕節育服務工作,實行暫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承包責任制。
第二十八條暫住人口違反戶籍所在地規定,超計劃生育的,按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優待與獎勵
第二十九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不休獎勵假的,給予女方一個月工資的獎勵,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符合獎勵條件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農民、城鎮居民和個體工商戶晚婚、晚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適當獎勵。
第三十條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后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四周歲以內的,經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核實,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費用;
(四)城鎮分配、出售住房,農村安排宅基地,優先給予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積極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對有困難的獨生子女家庭成員,可以適當減少集體義務工或者優先安排到鄉鎮、村辦企業工作。
第三十一條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而不生育的,由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在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主管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限制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或者第二個以上子女的,為超計劃生育。對超計劃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計劃生育社會撫育費(以下簡稱社會撫育費),并可以給予其他的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
對超計劃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國家工作人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外地來京暫住人口違反戶籍所在地規定,在本市臨時居住地超計劃生育的,由勞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務工或者經商證照和暫住證,并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標而懷孕的,應動員和限期終止妊娠,逾期不終止妊娠的,預收社會撫育費;終止妊娠后,退回預收的社會撫育費。
第三十六條對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可以加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非婚生育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適當處理。
第三十八條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的先進(文明)單位,并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準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
(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
(三)為超計劃生育者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
(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
(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
有上述行為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條例人員或者單位的處罰,由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出具處罰決定書并負責執行。被處罰者系職工的,由所在單位協助執行;系農民、城鎮居民的,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執行;系個體工商戶的,由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執行。
第四十一條本章限制與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育費、經濟限制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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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版篇三
第一條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據憲法、立法法以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地方政府規章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廢止規章,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以及由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條例、規定、實施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
第四條地方立法必須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防止不適當地強調地方和部門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除規范機構編制的專項法規外,不得規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內容。
制定法規、規章,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盡量避免移植上位法條文;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條編制立法規劃和計劃,起草、審議、修改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法權限
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法律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的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務的問題,需要通過立法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法規但立法法第八條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事項除外: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根據本省實際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而需要根據本省實際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
(三)屬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規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法規的事項;
(六)需要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其他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九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權限,參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本級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制定規章。
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二)屬于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前款所稱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是指有關行政程序、行政機關自身建設和不涉及創設公民、法人、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具體管理制度方面的事項。
規章不得創設對財產的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章立法準備
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按照綜合平衡、統籌安排、突出重點的原則,擬訂立法規劃和計劃草案,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其他公民和機關、組織可以向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三條立法規劃和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十四條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提案人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學者起草法規。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法規,可以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
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起草有關法規,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法規案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并由省長簽署。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條擬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應當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后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五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六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七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表決采用無記名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將法規案送交常務委員會。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應當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復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于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八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有關方面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并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四十一條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后,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四十二條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五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四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舉行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十日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將該法規草案在《山西日報》、互聯網或者其他媒體上公布,廣泛征求意見。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會議。
第四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五十一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后,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六章較大的市的法規批準程序
第五十六條報請批準的法規,應當在該法規草案交付表決的三十日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征求意見,并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征求意見。
第五十七條法規報請批準時,應當同時提交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和法規文本的說明。
第五十八條報請批準的法規,在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十九條報請批準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條報請批準的法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會議。
第六十一條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不抵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準;抵觸的,不予批準,或者退回報請機關修改后另行報批,也可以在修改后予以批準。
第六十二條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抵觸時,認為規章不適當的,應當批準該法規,并責成省人民政府修改規章,或者撤銷該規章;認為法規不適當的,應當在批準該法規時提出修改意見,由報請機關修改后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準的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均不適當的,分別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三條報請批準的法規,在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報請機關有權撤回;在列入會議議程后、交付表決前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的審議。
第六十四條報請批準的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擬決定予以批準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十五條報請批準的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該法規表決后七日內將表決結果函告報請機關。
第六十六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廢止法規,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
第七章法規解釋
第六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六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立法解釋要求: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七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依照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七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解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于解釋草案的說明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七十二條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七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于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由省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沒有出現具體應用問題的,不得解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十六條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解釋程序由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規定。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章適用與備案
第七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于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經批準后,在該市行政區域內與批準機關制定的法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七十八條較大的市的法規與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不一致時,適用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但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新制定的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的權限予以改變或者撤銷:
(一)超越權限的;
(二)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一方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條改變或者撤銷法規、規章的權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準的不適當的法規;
(三)省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法規、規章應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較大的市的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并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機關、組織和公民,認為較大的市的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八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依照本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時,認為較大的市的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接到意見后兩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并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較大的市的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對較大的市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予以撤銷;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予以撤銷;對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由主任會議建議該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九章其他規定
第八十四條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并向社會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后,在其常務委員會公報、《山西日報》和本行政區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上刊登,也可以在互聯網上發布?!渡轿魅請蟆泛捅拘姓^域內普遍發行的其他報紙應當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刊登公布法規的公告及法規全文。
較大的市的法規和對法規作出的立法解釋公布后,應當及時在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市普遍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八十六條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八十七條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經過批準的法規,公告中還應當載明該法規的批準機關和批準日期。
第八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序,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公布后,該法規規定必須制定的實施性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在該法規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公布,并在公布后三十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條較大的市的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
第九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的程序,執行國務院的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九十二條本條例自3月1日起施行。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和19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太原市和大同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版篇四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法律援助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基本公共服務和民生工程建設,加強法律援助基礎設施、工作站點和隊伍建設,建立法律援助責任考核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和使用,??顚S茫⒔邮茇斦徲嫼退痉ㄐ姓块T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社會公益宣傳。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便民服務大廳、專線咨詢電話、網上受理等工作平臺,建立異地協作機制,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考核機制,通過案卷評查、質量評估和受援人回訪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
第七條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助,向社會公開捐助資金使用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事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和形式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因婚姻、財產糾紛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等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公民可以就前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代書、公證、司法鑒定。
第十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二)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條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確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訴訟的辯護和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三)行政復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辦理公證、司法鑒定;
(五)解答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書;
(二)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
(四)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但是應當提供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義務兵、供給制學員及軍屬;
(二)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
(三)烈士、因公犧牲或者病故軍人、警察的遺屬;
(四)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五)農村進城務工人員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的;
(六)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八)社會福利機構供養的孤兒、棄嬰;
(九)請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十)獲得司法救助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為申請法律援助。代理人代為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或者授權委托書。
第十八條申請法律援助事項屬于訴訟案件的,申請人應當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屬于其他事項的,申請人應當向承辦機關所在地或者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通過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所在的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轉交申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獄以及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并于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委托代理人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查,并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三)不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在五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人員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案件結案后無新的事實、證據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申請人撤回申請后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但是發現新的事實、證據或者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申請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回避的情形。
第四章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四條對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也可以直接安排本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或者法律援助志愿者辦理。
第二十五條由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由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強制醫療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十五日前將通知代理公函和強制醫療申請書或者強制醫療申請書復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代理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通知辯護、代理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辦理,并同時告知作出通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
第二十六條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確有困難的,經主管機關報請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由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審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辦理。
第二十七條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向看守所提交律師執業(工作)證、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指派通知書、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見函。
第二十八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過程中需要有關部門和組織提供證據或者相關資料的,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需要異地調查取證的,相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保障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執業的權利,案件辦理需要翻譯的,應當及時安排翻譯人員。
法律援助人員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依法查閱、摘抄和使用復印、拍照、掃描等方式復制案卷材料,辦案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書面告知承辦案件的法律援助機構:
(一)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后;
(二)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后;
(三)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后;
(四)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后。
第三十條申請事項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給予法律援助,法律服務機構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務:
(一)法定時效即將屆滿的;
(二)必須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緊急情況。
申請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三日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應當終止:
(一)以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三)案件依法終止審理或者被撤銷的;
(四)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接受或者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六)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法律援助案件辦理結束后三十日內,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交有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結案報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材料后應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在同意結案后三十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第五章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受援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
(二)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對其個人信息保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受援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提供有關證據或者材料;
(二)協助、配合法律援助人員調查取證;
(三)在經濟狀況或者案件情況發生變化時,及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
第三十五條法律援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維護受援人的權益,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個人隱私;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四)不得委托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五)不得利用法律援助案件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或者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
(三)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五)編造虛假案件騙取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
(六)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第四十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指派或者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終止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三)委托他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收取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第四十一條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以法律援助的名義從事有償服務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計劃生育條例版篇五
(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活動。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鑒定機構。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司法鑒定人員、法律援助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基本公共服務和民生工程建設,加強法律援助基礎設施、工作站點和隊伍建設,建立法律援助責任考核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法律援助經費由法律援助機構管理和使用,??顚S茫⒔邮茇斦徲嫼退痉ㄐ姓块T的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社會公益宣傳。
第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便民服務大廳、專線咨詢電話、網上受理等工作平臺,建立異地協作機制,為受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服務質量考核機制,通過案卷評查、質量評估和受援人回訪等方式,加強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
第七條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接受社會組織和個人對法律援助事業的捐助,向社會公開捐助資金使用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事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法律援助范圍和形式
第九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而依法主張民事權益的;
(八)因婚姻、財產糾紛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土地承包經營、流轉等導致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公民可以就前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代書、公證、司法鑒定。
第十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二)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一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二條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二倍確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法律援助的形式包括:
(一)刑事訴訟的辯護和代理;
(二)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三)行政復議、仲裁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四)辦理公證、司法鑒定;
(五)解答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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