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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

時間:2025-05-18 作者:JQ文豪

會議紀要為后續工作的銜接提供參考,也方便未參會人員了解會議內容。以下是一些經過精心編輯和整理的會議紀要樣本,可供您參考和使用。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一

2015年6月17日,自治區人大棠委會召開《勞動合同法執法》檢查組全體會議,聽取了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情況的綜合匯報和自治區總工會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的基本情況介紹。自治區人大棠委會副主任、執法檢查組組長栗智主持會議。會上,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廳長艾尼瓦爾?依明受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委托,向執法檢查組就自治區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情況作了匯報。

艾尼瓦爾?依明廳長說,《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三年多來,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高度重視,把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作為民生工程的一項重要內容,采取切實有效措施,深化宣傳教育培訓,規范勞動用工管理,對勞資糾紛問題及早介入、及早引導,從源頭上維護了勞動關系***穩定。截止2010年末,全區被調查各類企業33080戶,涉及職工111.3萬人,簽訂勞動合同108.8萬人,勞動合同簽訂率占被調查職工人數的98%。《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為自治區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做出了積極貢獻。

執法檢查組于6月20日至6月29日前往伊犁州、巴州和喀什地區進行檢查。重點檢查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學習宣傳、貫徹勞動合同法的總體情況及具體做法、配套規章政策的制定情況、用人單位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的具體措施、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情況、勞動合同法實施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及法律需要完善的內容。

勞動者最關心的2015年最新勞動法全文-最新實施的勞動合同法

第十章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八十條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又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代表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因簽定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十一章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并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律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15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勞動者: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解釋】本條是關于經濟性裁員的規定。

一、規定經濟性裁員的原因

經濟性裁員是用人單位行使解除勞動合同權的主要方式之一。

凡是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國家,都或多或少允許用人單位在一定條件下解除勞動合同,其原因是法律賦予了企業經營自主權。

我國勞動合同法允許一定條件下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其原因也是企業享有經營自主權。

我國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了國有企業、集體經濟組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自主經營。

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是現代企業制度。

現代企業制度中企業是獨立經濟主體,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因此享有經營自主權是現代企業的應有內容。

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不僅包括生產自主權,也包括用人自主權。

用人自主權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重要內容,企業可以根據企業的實際需要招用人員,也可以裁減人員。

如果企業在生產經營困難等情況下不能裁減人員,那么企業的經營自主權就沒有辦法落實,也會使企業背上冗員的包袱,無法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不利于進行公平競爭。

在勞動法中承認經濟性裁員是各國的普遍做法。

國外勞動法中基本上都有經濟性裁員的內容。

如英國雇傭權利法中規定,在企業關閉或者企業對其人員確需減少時,用人單位可以經濟性裁員。

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可以裁減人員。

由于經濟性裁員涉及勞動者的人數眾多,社會影響廣泛,因此在制定勞動合同法過程中,如何進一步規范經濟性裁員一直是討論和修改的重點和熱點。

關于經濟性裁員主要的立法原則是既要保護用人單位合理調整企業結構的權利,也要防止用人單位隨意進行經濟性裁員。

二、經濟性裁員的內涵

簡單的講,經濟性裁員就是指企業由于經營不善等經濟性原因,解雇多個勞動者的情形。

對經濟性裁員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第一,經濟性裁員屬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情形。

在市場經濟中,用人單位直接面對的是市場競爭,為更好的適應市場需求,使企業保持一定的活力,用人單位必須在用人方面形成“能上能下”、“能進能出”的體制。

為此,勞動合同法規定,在滿足一定條件下,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還未到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經濟性裁員是用人單位出于經營方面考慮,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方式。

盡管名為經濟性裁員,其實質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方式。

在經濟性裁員中,由于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并沒有過錯,因此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進行經濟性裁員的主要原因是經濟性原因,而不是勞動者個人原因。

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兼職的、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犯罪的等;三是勞動者不能適應工作的,如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不能勝任工作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等;四是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或者不適應工作崗位的情形,由于經濟性原因而經濟性裁員的。

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三、經濟性裁員只發生在企業中。

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規定了適用范圍,用人單位的范圍比較廣,包括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經濟性裁員只能發生在企業中,只有企業才有可能進行經濟性裁員。

在有些國家中,經濟性裁員只發生在中型或者大型企業中,微型和小型企業不受經濟性裁員規定的約束,其主要原因是微型或者小型企業一次性解除勞動合同的數量較少,其社會影響比較小,不需要納入經濟性裁員的范圍進行規范。

同時,國外的經濟性裁員需要企業與工會進行談判,而微型或者小型企業缺乏談判的能力。

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整部勞動合同法中都沒有區分企業的規模,且我國經濟性裁員并沒有國外的談判機制,我國經濟性裁員主要是履行一些法定程序,微型或者小型企業都容易做到,因此本條中并沒有區分企業的規模。

第四、構成經濟性裁員必須要一次性解除法定數量的勞動合同。

在勞動合法的制定過程中,經濟性裁員究竟要一次性裁減多少人才是合適的一直是討論的熱點。

勞動合同法草案曾規定,裁減人員五十人以上的構成經濟性裁員。

對此,在全

文公開征求社會意見過程中,批評意見幾乎呈一邊倒的趨勢,絕大部分意見都認為五十人的標準太高。

有的主張人數越少越好,甚至認為只要裁減兩人以上就構成經濟性裁員,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考慮到對于勞動者而言,經濟性裁員是“雙刃劍”,經濟性裁員的人數標準太低,用人單位容易利用解除條件較為寬泛的經濟性裁員進行解除勞動合同,反倒對勞動者不利。

同時要考慮社會的承受力,如果一次性解雇較多勞動者但不履行說明情況、聽取意見、報告程序,將會給社會帶來不穩定因素。

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一次性裁減人員二十人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才是經濟性裁員。

三、進行經濟性裁員必須滿足法定條件

經濟性裁員作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方式,必須滿足法定條件。

這些法定條件包括實體性條件和程序性條件,只有同時具備了實體性條件之一和全部的程序性條件,才是合法有效的經濟性裁員。

(一)實體性條件

勞動合同法規定,在四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進行經濟性裁員:

第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在三種情形下,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一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三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

另外,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企業破產法設置重整制度,主要目的就是使用人單位根據企業重整的經營方案、債權的調整和清償方案以及其他有利于企業重整的方案在內的重整計劃,繼續經營并清償債務,避免用人單位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使經營失敗的企業有可能通過重整而得到復蘇、振興的機會。

在重整過程中,用人單位可根據實際經營情況,進行經濟性裁員。

第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

市場經濟中的企業無時不面臨著激烈競爭,一旦對市場需求判斷失誤或者決策偏差等,企業的生產經營可能就會發生困難。

在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時,應允許用人單位通過各種方式進行自救,而不是進一步陷入破產、關閉的絕境。

在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時,裁減人員、縮減員工規模是一項較有效的緩減措施,從全局看,對用人單位的勞動者群體是有利的,但涉及到特定勞動者的權益,應慎重處理。

因此,勞動合同法在允許用人單位在生常經營發生困難時采取經濟性裁員的措施,但同時要求用人單位要慎用該手段,“困難”兩字前加了“嚴重”的限制。

第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

在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企業為了尋求生存和更大發展,必然要進行結構調整和整體功能優化,這些方式包括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和經營方式調整。

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并不必然導致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如企業轉產的,從事原工作崗位的勞動者可以轉到轉產后的工作崗位。

為了更好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同時引導用人單位盡量不使用經濟性裁員,勞動合同法要求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只有在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要裁減人員,才可進行經濟性裁員。

第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實踐中,除了本條中列舉的三類情形外,還有一些客觀經濟情況發生變化需要經濟性裁員的情形,如有些企業為了防治污染進行搬遷需要經濟性裁員的,也應允許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

作為兜底條款,對本規定應作嚴格解釋。

(二)程序性條件

為了盡量緩減經濟性裁員對勞動者和整個社會的安定團結造成的沖擊,勞動合同法延續了勞動法關于經濟性裁員的程序性規定,要求用人單位進行經濟性裁員必須履行一套法定程序。

這些法定程序是有順序的,須全部履行。

第一、必須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

在國務院提交全國人單常委會審議的勞動合同法草案中關于經濟性裁員的人數標準只規定了五十人,在全文公開征求社會意見過程中,不少意見認為規定一個固定數不全面,有些企業規模較小,一次性裁減十五人對企業和職工來講就是一件很大的事情,建議在規定一個固定數的同時再規定一個比例。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三

勞動合同法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 勞動合同的無效和勞動合同的解除,勞動合同的無效就那幾種情形。重點注意勞動合同的解除。

勞動合同的解除分協議解除和單方解險

單方解除分為約定的單方解除和法定的單方解除

法定的單方解除又分為勞動者的單方解除和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

(1)用人單位的單方解除又可以分為即時解除、通知解除(提前三十天)、裁員時的解除,其中對裁員解除和通知解除法律都做了限制性的情形,但這些情形不限制用人單位的即時解除。

(2)勞動者的解除:通知解除(30天)、即時通知解除、不需要事前通知即能解除的情形。

勞動合同解除所涉及的法條一定要記清

2、集體合同的規定也很重要,要關注。

二、公司法的也很重要,如何解讀公司法案件題

公司法的案例題,其實間接在第三卷

公司法在第四鄭其實是商法的案例題,把卷三里面的知識點把握比較好的話就比較易做卷四里面的案例題,把握好卷三的知識點卷四做起來不難。

三、現階段的建議:

1、大膽的.放棄,放棄里面的非重點;

2、抓住重點,把握好課堂筆記里面重要的知識點。重要的知識點要建立在你的基礎上,有背景知識點體系做基礎。

ps :反壟斷法考點應當是有限的。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2、 還要掌握各種壟斷行為、構成要件:壟斷協議(橫向壟斷協議、縱向協議,分別包含哪些情形,及為了社會利效力可以豁免的情形及二者的不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情形,其中重要的是推定的三種情形,及其例外情形。

經營者集中:對經營者集中所做決定,相對人權利救濟方式的獨特性——先行政復議再訴訟。對經營者集中所做決定以外的其它的反壟斷的決定,權對人的救濟措施是靈活的,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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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四

勞動合同試用期作為勞動合同中的一個特殊的階段,對調整勞動關系中勞資雙方的權利義務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實踐中用人單位侵犯試用期勞動者權益的情形普遍、復雜地存在著,各種此類糾紛層出不窮。因此,以下是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勞動合同法中試用期的規定。歡迎閱讀與參考!

所謂試用期,又叫適應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不超過6個月的考察期。目的是讓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相互考察,以決定是否建立勞動關系。《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可以二字表明,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不是必備條款,而是協商條款,是否約定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確定。但是,只要協商約定試用期,就必須遵守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根據現行的法律和政策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要執行以下六點規定:

(1)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平等協商約定,不得由用人單位一方強行規定。

(2)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3)勞動合同在兩年以下的,應按合同期限的長短來確定試用期,即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半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勞動合同期限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天;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如果勞動合同期限在兩年以上,可以在6個月內約定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注意,假如企業同員工簽訂了整一年的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試用期不能超過兩個月而不是一個月。因為根據法律常識,在一個數字后面出現了以上、以下、以內、以外這樣的字眼時,都表明包含本數,也就是說一年以上不滿三年要包括整一年。同理,企業的規章制度里通常寫員工連續曠工五天以上(含五天)視同離職,這個(含五天)其實是多余的,連續曠工五天以上本來就是包含五天的。

(4)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不能把試用期計算在勞動合同以外,即試用期滿后才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5)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后改變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續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改變工種的,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約定試用。

勞動合同法》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也就是說,企業給員工調換崗位不能再設試用期。另外,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也就是說,有的企業招來新員工后不簽訂合同,只簽訂一個試用期合同,新員工通過了試用期,企業認為新員工合格,再簽訂正式合同,這種做法是不可以的。因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如果企業與員工簽訂了幾個月的試用期合同,那這份試用期合同視為正式合同。也就是說,只要簽勞動合同,就必須是正式的勞動合同,但可以在正式的勞動合同里面約定前幾個月是試用期,而不能說先簽一個試用期合同,再簽正式合同。

(6)試用期不得延長。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不滿意或認為不適合工作,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發現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不能延長試用期繼續進行考察。

勞動法》第21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這個條款規定得很明確,即企業支付給在試用期的員工的工資不低于同崗位的最低檔工資,或者不少于他正式工資的80%。這是對員工試用期工資權益的保護。

甲方:

乙方:______(身份證號:_______)。

根據國家勞動管理規定以及本公司員工聘用辦法,甲方招聘乙方為試用員工,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簽訂本試用合同,共同遵守本協議所列條款。

一、試用合同期限:

試用期為個月,自__年__月_日至__年_月_日止。

二、根據甲方的工作安排,聘用乙方在__工作崗位。

三、甲方聘用乙方的月薪為_____元(含養老、醫療、住房公積金)。試用期滿后,并經考核合格,可根據平等協商的原則,簽訂正式勞動合同。

四、甲方的基本權利與義務:

1.甲方的權利。

有權要求乙方遵守國家法律和公司各項規章制度;。

試用期間,乙方由于個人原因所發生的疾病以及傷殘等意外事故,乙方自行負責;。

2.甲方的義務。

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負責對乙方進行職業道德、業務技能及公司規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訓;。

五、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1.乙方的權利。

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賦予的一切公民權利;。

享有公司規章制度規定可以享有的福利待遇的權利;。

試用期間如變更單位,須提前一個月通知甲方,雙方協商終止試用合同;。

2.乙方的義務。

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當地政府規定的公民義務;。

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員工手冊、行為規范的義務;。

維護公司的聲譽、利益的義務。

六、甲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試用期間,乙方不能勝任工作或弄虛作假不符合錄用條件,甲方有權提前解除本合同;。

乙方有突出表現,甲方可提前結束試用,與乙方簽訂正式勞動合同;。

七、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試用期滿,有權決定是否簽訂正式勞動合同;。

具有參與公司民主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議的權利;。

反對和投訴對乙方試用身份不公平的歧視。

八、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本著友好協商原則處理。

九、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經甲乙雙方簽章生效。

甲方(蓋章)________乙方(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簽字:

簽約日期:___年___月___日_____

簽約地點: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五

一、甲方在錄用乙方后,同時為其解決戶口的問題,乙方必須為甲方服務兩年。

二、乙方因本人原因不能為甲方服務___________年的,須按每月_____________元賠償金計算,有一個月算一個月,逐月累計,向甲方作出賠償。

三、甲方為提高公司員工的業務水平,根據乙方的實際工作崗位給予相應的業務培訓,凡甲方給乙方相應業務培訓的,乙方必須根據本人所在的崗位,為甲方服務一定期限。如:_______________。

四、乙方因本人原因不能達到服務期的,一年的須按每月_________________元賠償金計,二年的須按每月_____________元賠償金計,三年的須按每月___________賠償金計,有一個月算一個月,逐月累計,向甲方做出賠償。

五、本補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勞動合同》同時生效。

六、本補充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乙方:___________。

身份證: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六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基本原則】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集體協商機制】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勞動關系的建立】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和勞動者的說明義務】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不得扣押勞動者證件和要求提供擔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時勞動報酬不明確的解決】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的種類】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的生效】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的內容】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約定不明確的解決】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試用期工資】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服務期】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范圍和期限】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違約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勞動合同的無效】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無效后勞動報酬的支付】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加班】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等的變更】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勞動合同的變更】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三十六條【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經濟性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工會在勞動合同解除中的監督作用】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勞動合同的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的逾期終止】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經濟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雙方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七

雖然筆者在2年前在中人網《勞務派遣相關法律問題》講座中對勞務派遣“三性”工作崗位作出規定的時間進行了準確的預測,但在昨日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后簡稱修正案)中對“勞務派遣”規定,雖與《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后簡稱草案)相比有一定的變化,但通過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在廣泛聽取意見后修正案不但沒有突破反而不如草案是比較意外的。該修正案對今后勞務派遣違法行為能否在一定程度上進行糾正也是比較擔憂的,即使有“三性”工作崗位的認定,如果沒有對前、后期勞務派遣的違法行為做出懲治規定,勞務派遣泛濫的狀況將繼續存在,可惜的是在立法上又浪費了幾年時間。下面筆者將對《勞動合同法》修正案內容一一點評: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蘭泉:與草案相比雖然注冊資本增加了一百萬,但這一百萬無法阻止勞務派遣公司的減少。由于注冊資本在勞務派遣公司注冊時普遍存在虛假注資的狀況,增資依然可能是虛假的增資。現在誰也不會去想:在公司清算時自己將要承擔什么責任?再者出了問題或者糾紛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公司也不會承擔多大的責任,而用工單位卻要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現階段勞務派遣公司過多的原因在于相關人保部門參與過多,設立行政許可只能讓一些人保部門人員沒有參與或者參與較少的公司,因不能通過行政許可而無法從事勞務派遣業務,進而幫助這些公司借修正案消除自己的競爭對手。

筆者認為在本修正案實施后未取得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公司將會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蘭泉:與草案相比在本條第一款中增加了:“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不可否認的是到目前為止不少的國有企業還是根據員工身份不同(即還保留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正式工和合同工)采取不同的工資福利分配方案。

本條增加的“勞動報酬”范圍應當予以明確,應由人保部門對此做出規定,扼制到國有企業工作的勞務派遣員工因身份上的不同帶來的收入上的差異。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蘭泉:與草案相比本條規定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及增加,認定了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但“三性”工作崗位中對“輔助性”工作崗位的認定比較模糊,而“替代性”工作崗位對勞動者停職的原因沒有進行全面列舉,替代時間也沒有加以限制,這將容易在實踐中發生糾紛,有必要由人保部對此作進一步解釋。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這一規定將促成利益團體不斷向人保部施壓、做工作,爭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筆者在草案建議稿中也對此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即就企業用工而言,勞務派遣用工數量在員工100人公司中不超過10%,1000人公司不超過5%,1000人以上公司比例更低。

人保部這一規定的出臺將阻力巨大,是否在20xx年7月1日出臺將是一個嚴峻的考驗。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蘭泉:與草案相比本條第二款全面減輕、化解了勞務派遣公司、用工單位(后簡稱兩單位)違反勞務派遣規定的責任。

《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撤銷其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行政許可;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兩者對比修正案對兩單位違反勞務派遣規定的行為,即使情節嚴重,只要及時糾正就不會受到處罰。這將助成兩單位只要沒有有效的舉報,任何違反勞務派遣的行為都可以繼續實施。兩單位違反“三性”工作崗位的行為要扼制,只能等到勞務派遣員工與兩單位發生爭議后勞務派遣員工是否進行有效的舉報來決定。

這一規定將全面助長兩單位違反勞務派遣規定,以便獲得更大利益。即使有舉報將及時予以糾正,糾正后再違反周而復始,該規定將成為兩單位逃避相關責任的法寶。最終又促成立法機關對《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進行第二次的修正。

本決定公布前已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繼續履行至期限屆滿,但是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不符合本決定關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的規定的,應當依照本決定進行調整;本決定施行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在本決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取得行政許可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蘭泉:修訂案筆者原認為應在20xx年1月1日開始實施,修正案規定在20xx年7月1日實施,將給有關單位足夠的時間調整違反勞務派遣的行為。

但本條第二款規定又將筆者的想法進行了否定。修訂案認可的調整范圍僅限于未按同工同酬原則實行的勞動報酬。這一點與《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規定的調整范圍有巨大的差異。

案第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二款)進行有效的處罰將成為一個人為的難題。

對前期違反“三性”工作崗位的行為,如果不能在修正案實施前作出具體的應對方案(規定),將可能在修正案實施后出現大量的集團性勞務派遣爭議案件,其爭議的核心就是違反“三性”工作崗位規定如何賠償的問題(如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基數、工齡計算等),這一點在修正案第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中有明確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八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 和第二十三條 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 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八條 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 和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 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特別規定

第一節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十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簽訂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

甲方(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人單位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戶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實際居住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

社會保險個人編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基礎上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一、本合同于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生效。

三、工作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時止?,每周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五、乙方完成本合同約定的工作內容后,甲方應當以貨幣形式向乙方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標準為每小時____________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資不低于當地最低小時工資標準。甲方向乙方支付勞動報酬的時間為每月上半月_________日,下半月_____________日。

六、甲乙雙方約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辦法:

八、甲方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平。因乙方從事的工作崗位有職業危害可能,在甲方的監督下,乙方須采取以下防護措施:。

九、甲乙雙方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勞動合同。

十、甲方違反本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支付的小時工資低于蘇州市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的,乙方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十二、雙方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向甲方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十三、本合同未盡事宜,均按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通過雙方平等協商解決。

十四、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法定代表人?乙方簽名:______________。

或負責人簽名: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簽名日期:_______________

簽章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十一

法律是以人的行為關系為調整對象的社會規范。就《勞動合同法》而言,其調整對象只能是勞動合同關系,而且凡是勞動合同關系都應當且只能由《勞動合同法》來調整。勞動合同關系是勞動者在運用勞動能力,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的社會關系。勞動合同行為是勞動關系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勞動者的首要義務是實施勞動行為,完成勞動任務和做好本職工作;用人單位的義務是履行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就《勞動合同法》而言,其調整對象就是勞動合同關系。

由于勞動合同關系所指向的是勞動合同行為,所以,勞動合同關系建立后,勞動者必須加入到用人單位的生產和工作中去,成為該單位的一名職工,對內享受本單位職工的權利,承擔本單位職工的義務。用人單位作為生產經營活動的組織管理者,在要求勞動者完成生產工作任務的同時,必須為勞動者完成雙方約定的勞動行為,提供勞動條件,這些勞動條件既包括生產場所、機器設備和勞動工具,也包括勞動保護裝置和安全衛生防護用品。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十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甲乙雙方本著自愿、平等的原則,經協商一致,同意簽訂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條本合同的類型為:____。期限為:____。

使用提示:

當事人可從下列類型中任選一種:

(一)有固定期限合同。期限____年,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無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合同。具體為:____。

法規示要:

1、《勞動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二、試用期。

第二條本合同的試用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使用提示:

當事人雙方首次簽訂勞動合同時,在合同期限內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約定屬于選擇性約定。

法規示要:

1、《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2、《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3、《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條錄用條件為:____。

使用提示:

如文化知識、身體狀況、勞動技能等。

法規示要: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三、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第四條乙方的工作內容為:____。

第五條乙方的工作地點為:____。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六條乙方所在崗位執行____工時制,具體為:____。

使用提示:

1、現行法定工時制度分為:標準工時制、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不定時工作制。當事人應明確選擇其中之一。

2、執行標準工時制的,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小時。執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的,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七條甲方嚴格執行國家有關休息休假的規定,具體安排為:____。

甲方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加班的規定,確實由于生產經營需要,應當與乙方協商確定加班事宜。

法規示要:

1、《勞動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2、《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八條本合同的工資計發形式為:____。

使用提示:

企業工資計發一般有計時或計件兩種形式,當事人可從下列方式中任選一種:

(一)計時形式。乙方的月工資為:____元(其中試用期間工資為:____元)。

(二)計件形式。乙方的勞動定額為:____,計件單價為:____。

使用提示:

勞動定額應當是本單位大多數從事此類崗位的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的。

法規示要:

1、《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2、根據《上海市企業職工最低工資規定》第五條的規定,下列項目不作為最低工資的組成部分,單位應按規定另行支付:一、個人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二、延長法定工作時間的工資;三、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四、伙食補貼(飯貼)、上下班交通費補貼、住房補貼。

第九條甲方每月___日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乙方的工資。

使用提示:

甲方要建立健全工資管理制度,使用規范的工資單及簽收形式,作好各項必要的臺帳記錄。

法規示要:

1、《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2、《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文檔為doc格式。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十三

由于《》中除了第66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應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并未對如何界定“三性”有更進一步的說明,由此導致爭議。為了明確勞務派遣崗位范疇,修訂草案中,將把原來規定中的“一般”,改為“只能”。

對于“三性”具體的界定分別是,臨時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存續時間不超過6個月;輔助性是指用工單位的工作崗位為非主營業務單位;替代性是指用工單位的職工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在該崗位上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可以由派遣工替代工作。

也有專家提出,應通過派遣期限確定“三性”崗位。比如,派遣期限最多不能超過兩年,否則,視為轉入正式工。

昨日,趙國君還提到,已有勞動專家提出建議,借《》修訂之機,也需對異地勞務派遣的社保標準加以限制,并加強對異地勞務派遣的監管。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十四

明確了經濟補償金與兩倍賠償金的關系《》規定,用人單位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同時規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賠款條例。

一、重疊適用,即在支付了相當于經濟補償兩倍的賠償金后,用人單位還應當再向員工支付經濟補償;二、替代適用,即已經支付賠償金的,不應當再支付經濟補償。

為此,《實施條例》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違反《》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筆者以為,重疊適用會扭曲經濟補償金的市場價格,而替代適用的辦法可以盡量避免勞動者為追求高額補償纏訴的問題,也可以對用人單位施以懲戒。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是“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這里關鍵是“工資”應該包含那些內容。實踐中,有按照“基本工資”計算的,也有按照“崗位工資”計算的,還有按照所有收入打包為七折計算的。

1、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此項表述關鍵在于“貨幣性收入”。換句話說,只要是花錢的,都可算工資。

2、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3、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在劃定定終止條件的時候,拋棄了《勞動法》到達退休年齡可以依法終止的提法,而是采取了新的表述“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這種新的表述實際上和我國社會保險制度的現實嚴重脫節,由此引發了兩個重大社會問題:一是,有些勞動者不愿意退休,于是不配合辦理社保退休手續,以至于造成沒有“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事實,這樣用人單位就不能采取法定終止的辦法;二是,社會保障存在城鄉差別、地域差別,很多勞動者并沒有獲得或達到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資格,是不是這些勞動者就可以一直在用人單位干下去?這會造成新的就業歧視。

為此,《實施條例》對《》的表述進行了變相糾正,重新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此條相對于《》,表面上看是相互沖突的,按照立法法應當認定為無效,但是實質上,《》還授權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實施條例》屬于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有權作出新的規定,應當說還是符合立法法的。

盡管《實施條例》有上述“六大亮點”,但是筆者以為這部《實施條例》仍存在很多不足。敬請關注下期文章:《實施條例》的八大不足。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十五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該條法律所體現的,是民法中的情事變更原則。即:因不可歸責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明顯不利的,該方有權請求變更或終止履行合同。

為保護勞動者權益,用人單位依據第四十條辭退勞動者的,應提前30天向勞動者作出書面通知。未提前作出書面通知的,應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的工資,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合同解除后,用人單位還應按第47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在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常因對“不能勝任工作,或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事實問題持有不同意見,而引發勞動爭議。為此,相關法律條文以及司法解釋,對40條的適用條件作了規定和說明。

在《勞動部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中,“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釋為:勞動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同崗位人員的工作量。用人單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額標準,使勞動者無法完成。

用人單位對證明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負有舉證責任,且應以勞動合同或工作考核標準作為證明依據。用人單位不能證明的,則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承受相應法律后果。

至于“訂立勞動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則屬于一種彈性描述,目的是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應對一些特殊情況。該項的適用不能違背情勢變更原則。同時該項所述的“客觀情況”,除不包括40條1、2項所舉情況外,也不包括勞動合同第41條,即經濟性裁員中規定的幾種情況,以及合同法第33、34條中所列舉的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投資人或者企業合并、分立等情況。

因此,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注意第40條的'使用條件。在不滿足上述法定條件的情況下,用人單位主張無過失性辭退,則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十六

乙方:____________性別: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

文化程度:_____________________。

戶口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杭州市勞動合同條例》等有關規定,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簽訂本勞動合同。

(1)本合同為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從______年____月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本合同為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從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法定或約定的終止合同的條件出現時止。

(3)本合同為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合同期從________之日起至________之日(起訖時間必須明確具體)。

2.本合同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二條工作內容及要求。

乙方從事________工作。

乙方須根據甲方規定的崗位工作職責和要求,按時、按質、按量完成本職工作。

第三條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甲乙雙方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勞動保護、職業衛生等規定。甲方應為乙方的生產工作提供符合規定的勞動保護設施、勞動防護用品及其他勞動保護條件。乙方應嚴格遵守各項安全操作規程。甲方必須自覺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第四條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1.工作時間按下列第____項確定:

(1)實行標準工時制。乙方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休息兩天。

(2)甲方根據生產特點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必須報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

2.甲方由于生產經營需要而延長乙方工作時間的,應按《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勞動報酬及支付方式與時間。

1.乙方試用期間的月工資為____元。

2.乙方相對應的崗位(工種)的月工資為________元。乙方工資的增減,獎金、津貼、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的發放,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等,均按相關法律法規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執行。

3.甲方的工資發放日為每月________日。甲方不得無故拖欠。

4.甲方支付給乙方的月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

第六條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

1.甲、乙雙方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乙方繳納部分,由甲方在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2.乙方的公休假、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女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待遇以及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乙方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醫療補助費的發放等,均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規定執行。

3.乙方患職業病或因工負傷的待遇,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喪葬費、一次性撫恤費、供養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等均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執行。

4.乙方患病或負傷的醫療期及其待遇、乙方供養直系親屬的醫療待遇等均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勞動紀律。

甲方雙方應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乙方必須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

第八條勞動合同變更、解除、終止的條件。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本合同的相關內容:

(1)本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本合同無法履行的;。

(2)乙方不能勝任原工作崗位的。

2.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隨時解除本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4.甲方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達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意見,并以書面形式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解除本合同。

5.乙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據本條第3、4款的規定解除本合同:

(1)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隨時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試用期內的;。

(2)甲方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3)甲方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4)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5)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6)甲方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7.除本條第6款規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本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

8.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9.本合同期滿或者甲乙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應當即行終止。由于生產(工作)需要,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1.甲乙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后果和責任大小,向對方支付賠償金。

2.乙方在合同期內,由甲方出資進行職業技術培訓,當乙方在甲方未滿約定服務年限解除合同時,甲方可按實際支付的培訓費包括培訓期間的工資)計收賠償金,其標準為每服務一年遞減實際支付的培訓費總額的____%。

3.乙方違反本合同中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約定,對甲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其他。

1.本合同在履行中發生爭議,任何一方均可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本合同未盡事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3.本合同條款如與今后國家下達的法律法規相抵觸時,以國家新的法律法規為準。

4.本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雙方必須嚴格履行。

5.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甲方(蓋章):_____________乙方(簽字):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蓋章):_______。

簽約日期:_________________簽約日期:___________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種觀點激烈交鋒。根據常委會委員和各方面意見,本法對經濟補償做了明確規定。

一、經濟補償的性質

各方面對勞動合同中經濟補償的性質爭議較大。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提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就要承擔違約責任,支付經濟補償。因此經濟補償是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懲罰。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國家要求用人單位承擔的一種社會責任。國家要求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支付一定經濟補償,以幫助勞動者在失業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劇下降。這種社會責任,國家承擔的多一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少一點,國家承擔的少一j點,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就多一點。有的認為,經濟補償是對勞動者以往為用人單位做出貢獻的補償,是對勞動者過去勞動內容和成果的肯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貢獻不完全體現在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用人單位的經營效益、持續發展能力和資產的積累都有勞動者的貢獻。經研究,我們比較認同對經濟補償性質的第二種觀點。經濟補償是企業承擔社會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國失業保險制度建立健全過程中,經濟補償可以有效緩減失業者的焦慮情緒和生活實際困難,維護社會穩定,形成社會互助的良好氛圍。經濟補償不同于經濟賠償,不是一種懲罰手段。

另外,經濟補償是國家調節勞動關系的一種經濟手段,引導用人單位長期使用勞動者,謹慎行使解除權利和終止權利。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為了減少成本,避免支付經濟補償,就不會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從而達到穩定勞動關系的目的。勞動合同法基本延續了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同時增加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滿足一定條件的,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這一增加規定有利于解決勞動合同短期化的問題。實踐中,勞動合同一年一簽的情況比較普遍,用人單位為了規避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通過簽訂短期勞動合同,待勞動合同終止時,再結束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法通過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依法支付經濟補償,可以起到遏制勞動合同短期化趨勢,防止用人單位鉆法律的空子,按照企業實際需求,簽訂勞動合同。

二、經濟補償的范圍

(一)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情形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有違法、違約行為的,勞動者可以隨時或者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并有權取得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增加的內容。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在用人單位有違約、違法行為時,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的違約、違法行為有:用人單位未依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中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為致使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動議的,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但由用人單位首先提出解除動議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范圍有所縮小。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在勞動合同法制定過程中,考慮到有的情況下,勞動者主動跳槽,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此時勞動者一般不會失業,或者對失業早有準備,如果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不太合理,因此對協商解除情形下,給予經濟補償的條件做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后,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單位沒有過錯,且做了一些補救措施,但勞動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況下,允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但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是經濟性裁員。經濟性裁員中,勞動者沒有任何過錯,用人單位也是迫于無奈,為了企業的發展和大部分勞動者的權益,解除一部分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為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經濟性裁員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本項經濟補償與勞動法的規定一致。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況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根據本項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時,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且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同意續訂勞動合同,但降低勞動合同約定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無論勞動者是否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在本法制定過程中,本項規定引起了較大的爭議。有的意見認為,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自然終止,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對這種情況勞動者有明確的預期,因此用人單位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有的意見認為,有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終止時,不再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的年齡和身體對再次求職已有很大影響,此時用人單位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是合理的。有些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較長時間,這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到期終止不給經濟補償不合情理。為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權利義務,勞動合同法在保留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給經濟補償的規定外,也做了一定限制。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經濟補償是增加規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第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清償順序中第一項為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用人單位因為有違法行為而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時,勞動者是無辜的,其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勞動合同終止時,用人單位應該支付經濟補償。較勞動法的規定,本項規定是增加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規中有關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例如,《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規定,國營企業的老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可以領取相當于經濟補償的有關生活補助費。盡管《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暫行規定》于2001年被廢止,但2001年之前參加工作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仍可以領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補助費。在本法施行后,勞動者仍可按照有關規定領取生活補助費。

勞動合同法會議紀要(精選18篇)篇十八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實踐中事業單位人員的構成是由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實行聘用制的人員;一般勞動者。由公務員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不適用《》,一般勞動者適用《》,實行聘用制的人員部分適用。

《》"附則"規定:“"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將實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員”"交由“"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來"來決定,部分適用于事業單位,擴大了調整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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