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還應當包含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等方面的內容,以保障員工的合法權益。簽訂勞動合同時,雙方要充分了解合同條款,確保自身權益得到有效保障。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一
第五十四條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二
第六十四條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三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報酬。
【解讀】。
根據本條,用人單位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標準。
勞動定額包括工時定額和產量定額:
工時定額,是指生產單位產品或完成一定工作量所規定的時間消耗量,通俗地說就是“一名合格的工人做一個零件需要一個小時,那單位對你的合理要求就應該是,你做一個零件的時間也要在一個小時左右。”
產量定額,是指在單位時間內規定應生產產品的數量或應完成的工作量,通俗地說就是“一名合格的工人在八小時內能生產一百個零件,那單位對你的合理要求就應該是,你在八小時內也要完成一百個零件左右。”
也就是說,用人單位不得任意制定勞動定額標準,例如明明正常情況下一個清潔工八小時內只能掃一棟樓,往日往時的勞動定額也是這般,那用人單位就不能突然要求清潔工八小時內掃三棟。
那勞動定額標準應該怎么制定呢?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決定勞動定額管理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所以按最理想的狀況來說,勞動定額標準應該是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確定,當然這個只是理想狀態,實踐中通常是用人單位基于自身的自主經營管理權自行做決定。如果用人單位勞動定額標準定得太高,一般勞動者均無法在八小時內完成,怎么辦呢?一般是通過加班的形式解決。因為標準以內完不成工作任務,就只能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完成,而延長工作時間的事實一發生,支付加班費的義務即接踵而來。目前實踐中也基本沒有勞動者狀告用人單位的勞動定額不科學、不合理的,因為沒法兒告,法院也很難審查清楚何種勞動定額標準是為科學或者不科學,只能用限制加班時長和支付加班費的方式來約束勞動定額。
根據本條,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也就是說,加班必須自愿。為什么加班必須自愿呢?因為我國《憲法》第四十三條規:“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加班實際上是在占用勞動者的休息時間,所以,加班必須自愿。這一點在《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說得很清楚:“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根據這一條,加班必須與勞動者協商,而且加班時間有限制,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特殊行業特殊原因的,每天最多不能超過3個小時,每個月加班時限不能超過36個小時(筆者加注:換算過來就是每周加班時限不能超過9小時,因此49小時也是特殊行業特殊原因下的每周最長工作時間限制)。當然,前面本書在解讀本法第十七條的時候,也提及過,目前加班文化盛行,“996工作制”“7×24小時工作制”喧囂塵上,勞動者工休息休假的權利并未得到應有保障【1】。
答案是:除了特殊行業以外【2】,加班真的必須自愿,用人單位不得強迫勞動者加班。
來看案例,來自無訟案例《杭州市西湖區熱意餐廳與左運能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浙杭民終字第1483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寫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本案中,熱意餐廳要求左運能在周日加班,左運能予以拒絕并不違反法律規定,熱意餐廳亦無證據證明左運能當日阻止其他工作人員加班,故熱意餐廳無權向左運能主張該餐廳因不能及時出菜造成的損失。”在該案中,左運能因為拒絕加班出菜導致餐廳被客人投訴,熱意餐廳以客人投訴造成損失為由從左運能工資中扣款1147元,最終被法院判決悉數返還。
那怎樣才算加班呢?
根據《勞動部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勞部發[]271號)第一點規定:“應保證勞動者每天工作不超過8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至少休息1天。”可以知道,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任意一個,就算加班:1.每天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2.每周工作時間超過40小時。3.每周休息少于1天。
那加班費應該怎么計算呢?
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也就是我們說的平時加班150%,周末加班200%,節假日加班300%。
這里有兩點要注意:
第一,《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第(二)項說了,只有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才存在安排補休的可能,換句話說,法定節假日安排工作,是不能安排補休的,只能選擇支付加班費。原理何在?因為節假日承載有特殊的意義,無可替代,年過了就是過了,時間可以補回來,年味兒是補不回來的;中秋過了就是過了,時間可以補回來,團圓的意義是補不回來的。
第二,法定節假日是帶薪假期(與周末不同,周末是不計薪的),即使不上班依然有100%的工資,因此法定節假日上班的實發工資應該是100%+300%=400%。
張三的日工資是2175/21.75=100【3】。
10月1日-10月4日為國慶節和中秋節法定節假日,不可調休,此外法定節假日是帶薪假期,因此這四天里每天都能領到400%的工資:100×400%×4=1600。
10月5日-10月8日為休息日的調休安排,這四天如果單位事后安排調休,可以不發加班費。如果沒有安排調休,則應發:100×200%×4=800。
也就是說,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安排調休,張三這8天的工資總額為:1600+800=2400。
比張三普通上班一個月的工資還多!
上述例子的計算中有一個前提,即是筆者為了方便,預設張三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為2175元。然而實踐中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確認起來并沒有那么簡單,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現實中常見的工資基數的確定方法有以下幾種:
第一種,按照勞動者的基本工資(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確定。
持這種觀點的依據有幾個:
一個是《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在第四十四條將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解釋為“用人單位規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資”。一些法院據此認為,“基本工資”是指員工工資結構中不變的、保底的部分,不包括津貼、獎金、補貼等輔助性工資,因此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應以勞動者的基本工資為準,不包括輔助性工資。
二個是是《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加班工資時,就明確說明“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些法院會據此認為應該以“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這個基數自然不包括非非常規性獎金、福利性、風險性收入等項目。
例如無訟案例《盛佳良與嘉興東方鋼簾線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浙嘉民終字第52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即寫道:“盛佳良主張加班工資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月工資計算,而東方公司則主張勞動合同的月工資系由基本工資和其他津貼組成,應按其中的基本工資計算。對此,本院認同東方公司的意見,理由為,我國立法規定的工資由基本工資和輔助工資構成,加班工資為常見輔助工資之一,其余像獎金、津貼(補貼)等亦屬于輔助工資。輔助工資通常以基本工資作為其計算基準,此即基本工資基準性的反映。原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四十四條即規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指的是用人單位規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資’。”
再例如在無訟案例《張能全與上海合久裝飾材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滬02民終2230號)的“本院認為”部分也寫道:“根據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月工資有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應按雙方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的月工資來確定,因此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應當是勞動者的正常出勤工資,該月工資應當扣除非常規性獎金、福利性、風險性等項目。張能全所述的崗位津貼……是獎金的組成部分,參雜有考核因素、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張能全關于將崗位津貼計入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的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張能全、合久公司勞動合同中約定工資標準是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結合合久公司支付張能全的工資組成分析,合久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資標準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認同。”
第二種,按照地方性規定確定。
對于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全國各地有大量的不一致的地方性規定,以北上廣深為例,對于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約定,沒約定的按集體合同的約定,集體合同也沒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勞動應得的工資確定。”《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有約定的按約定,沒約定的按集體合同的約定,集體合同也沒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出勤的月工資的70%確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加班基數為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加班基數為工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當然,除北上廣深以外,在其他省份,地方性規定在裁判中也扮演著重要角色。
例如無訟案例上的《大連上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張國強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大民五終字第1353號)一案中,法院即引用《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工作應得的工資確定。”的規定,認定“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應按照上訴人張國強的正常勞動應得的工資確定。”
再例如無訟案例上的《上訴人徐銀珍與被上訴人南京原德服飾有限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2015寧民終字第7860號)一案中,法院也引用《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兩項無法確定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者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支持了徐銀珍以月平均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的主張。
實踐中,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工資數額的,有部分判決會在不引用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數額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當然如果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加班工資的算基數的,部分法院也會認為這是雙方協商合意的結果,應當予以尊重。
例如無訟案例《廈門希萌塑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與袁飛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廈民終字第770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即寫道:“因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未約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故原審判決認定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并無不當,希萌公司主張按廈門市最低工資標準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以及袁飛主張以其實際領取工資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再例如無訟案例《周立明與無錫市錫西模鍛廠追索勞動報酬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5蘇審三民申字第01360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寫道:“本案中,申請人與錫西模鍛廠在1月16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雙方協商約定加班工資計發基數的月標準為850元,而201月無錫市最低工資標準為850元。故該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故一、二審法院以此作為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并無不當。”
第四種,按公司的規章制度或集體合同來確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可以制定與勞動報酬有關的、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因此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有其合理性。而《集體合同規定》第八條、第九條也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就用人單位工資水平、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與勞動者進行協商約定,因此用人單位同樣可以在集體合同中規定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在按照單位規章制度(例如《員工手冊》)或集體合同規定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執行發放加班費時,如這個加班費基數并無不合理之處(例如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在以往執行時勞動者也未提出過異議,則法院也有可能采納這種標準。
例如無訟案例《侯永雄,廣東肇慶動力技研有限公司與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肇中法民一終字第2號)的“本院認為”部分即寫道:“侯永雄在該公司工作期間,雙方均按照公司制度執行加班工資計算,侯永雄對此知情,也無異議,應當認定雙方對加班工資的計算達成合意。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以動力技研公司《廣東肇慶動力技研有限公司關于加班費標準計算和管理政策方面的說明》中的規定進行核算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再例如無訟案例《孫兆強與奇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皖02民終92號)的“本院認為”部分也寫道:“奇瑞公司生效的《集體合同》中約定,加班費的計算基數以固定工資為準,若固定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則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計算基數。績效工資作為浮動發放的項目,每月發放的數額并不確定。該約定未將浮動發放的績效工資納入加班工資計算基數,并不不違反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原審依據《集體合同》中對加班工資的約定,對孫兆強的加班工資進行核算并無不當。”
第五種,其他標準。
另外還有少數案例會提出一些其他的加班工資計算基數認定標準,例如以以往發放加班工資時默認執行的加班基數為標準,以“基本工資+輔助工資”為標準等。例如無訟案例《廖紹華、惠東縣港東塑膠制品有限公司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粵民申10460號)中,法院以以往用人單位發放加班工資時一貫遵循的標準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標準,認為“廖紹華在長達5年的工作期間,未對加班費計算基數提出異議,且上述基數也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因此對用人單位的做法進行了認可。再例如《福建眾益太陽能科技股份公司、黃振宗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6閩民申2242號)中,法院引用了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以及《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認為“工資總額由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組成”因此原審法院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績效獎金+獎勵+補貼”的標準作為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符合法律規定。
答:以上加班工資計算基數確定原則雖然五花八門,但是總體上呈現出一種“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再找其他原則確定”的規律,因此,用人單位可以利用這一點先發制人,即在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文本中,明確約定加班費計算基數!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四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第五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五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4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遵守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屬于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的崗位書面告知女職工。
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由本規定附錄列示。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6條規定:
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5條及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第23條規定: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且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不受影響。
因此,不要覺得女員工懷孕了,只要不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便不違法。
降薪、降職、調崗(增加工作量或延長工作時間)、產檢假按事假處理等,都屬于違反孕期女員工勞動保護的行為。當事員工可據此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支付n倍經濟補償金。
此外,《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7條規定:
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
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
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
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7個月以上遇死胎、死產和早產不成話75天)。
文檔為doc格式。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六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二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七
第六十二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八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不得超過其用工總量的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六十七條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九
甲方(企業):_____。
性別: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一致同意在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的'勞動合同的基礎上續簽勞動合同,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并對原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修改如下,其他約定按原勞動合同履行: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協議與原勞動合同一同保存。
甲方:(蓋章)乙方:(簽名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乙方確認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收到本協議文本。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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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十
勞動合同法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條實際上是用詞不嚴密的表現,該條可以得出兩種理解,第一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第二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從條款規定看,兩種理解都沒有錯,但是,一個法條不可能有兩種理解,否則無法操作。本條對此進行了明確,采納了第二種理解,即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職工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一方面可以維護用人單位的利益,為每個工作崗位找到合適的勞動者,試用期就是供用人單位考察勞動者是否適合其工作崗位的一項制度,給企業考察勞動者是否與錄用要求相一致的時間,避免用人單位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另一方面,可以維護新招收職工的利益,使被錄用的職工有時間考察了解用人單位的工作內容、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是否符合勞動合同的規定。在勞動合同中規定試用期,既是訂立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同時也為勞動合同其他條款的履行提供了保障。
在用工過程中,目前濫用試用期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包括什么樣的勞動崗位需要約定試用期,約定多長的試用期,以什么作為參照設定試用期等,實踐中比較混亂。用人單位通常不管是什么性質、多長期限的工作崗位,也不管有沒有必要約定試用期,一律約定試用期,只要期限不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六個月即可,用足法律規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半年為試用期;有的生產經營季節性強的用人單位甚至將試用期與勞動合同期限合二為一,一般長,試用期到了,勞動合同也到期了;有的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約定試用期,換一個崗位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問題是勞動合同立法中勞動者意見最多的問題之一。
勞動合同法針對濫用試用期、試用期過長問題做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
(一)限定能夠約定試用期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最短期限,并且在勞動法規定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的基礎上,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將試用期細化。具體規定是:
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就是說,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能夠約定試用期的最低起點是三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這是針對用人單位不分情況,一律將試用期約定為六個月,勞動合同法的`具體措施。
需要說明的是,勞動合同期限長短不是約定試用期的唯一參照。實踐中,很多工作本來不需要試用期過長,勞動者就能勝任,裝卸工、建筑工地小工、力工等沒有什么技術含量,三天就行。但有些用人單位動輒規定試用期為三五個月,甚至半年,惡意用足法定試用期限上限,這加重了勞動關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勞動者的職業不確定性和經濟負擔。這就提醒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特別是勞動者一方在約定試用期時將技術含量的因素考慮進去。對用人單位來說,在合理時間內依然不能判斷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就應當承擔因此而帶來的風險。
德國《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法》中規定,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中不能約定試用期,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才可以約定。意大利法律規定,一般工人的試用期為十五天至三十天,技術人員為三個月,企業管理人員為六個月。
(二)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這就涉及到對勞動合同中試用期性質的理解,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對新招收的職工進行思想品德、勞動態度、實際工作能力、身體情況等進行進一步考察的時間期限。在錄用勞動者時的試用期內這些情況已經基本搞清楚了。
(三)為遏制用人單位短期用工現象,不能所有勞動合同都可約定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在征求意見過程中,相當多的意見建議將可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修改為一年以上。
(四)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或者勞動合同期限與試用期相同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在試用期問題上,需要強調以下幾點:
(一)試用期是一個約定的條款,如果雙方沒有事先約定,用人單位就不能以試用期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就試用期條款充分協商,取得一致,試用期條款才能成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礎上充分表達各自意見,并就合同條款取得一致后達成的協議。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駕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更不得以強迫命令、脅迫等手段簽訂勞動合同試用期條款。
(二)同時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的約定條件,勞動者在試用期間應當享有全部的勞動權利。
這些權利包括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還包括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的權利。不能因為試用期的身份而加以限制,與其他勞動者區別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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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十一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大連市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工會應依法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之前以書面形式訂立。
勞動合同訂立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情況。有可能產生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將有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情況如實告知勞動者;勞動者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就業狀況、學歷和職業技能等證件。
第八條勞動合同文本可以使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文本,也可以自制文本。用人單位自制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合同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中、外文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內容為準。
第九條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六)勞動紀律;。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保守商業秘密、培訓、福利待遇等其他內容。
第十條勞動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各執一份。勞動合同訂立時,由用人單位、法人代表或其書面授權委托的代理人和勞動者本人簽字、蓋章。勞動合同訂立后用人單位應在簽訂之日交付勞動者本人一份。
勞動合同訂立后當事人可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鑒證。
第十一條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約定,國家、省、市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第十二條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條款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第十五條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證金及其他費用,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的;。
(三)法律、法規確認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但勞動者已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待遇。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應當與勞動者補簽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的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從續訂之日起,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將續訂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在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續訂勞動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續訂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的勞動合同。當事人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時,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從續訂之日起,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續訂的;。
(二)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時為準。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同意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三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后,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也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確定為1至6級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應征入伍在義務服役期內的;。
(五)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有關手續。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按照本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和有關待遇。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三十一條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時,用人單位應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直接送達給勞動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直系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信日期為送達日期。勞動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采取公告送達,通過市地級以上新聞媒介通知,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即視為送達。
勞動者轉為失業的,用人單位應在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和檔案關系移交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者失業后,應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四章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下列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不滿1年按1年計算,下同)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月工資標準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支付,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十三條下列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月工資標準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支付,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四)當事人未訂立或未續訂勞動合同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
(五)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屬于本條(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還應發給勞動者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其中,患重病(勞動能力鑒定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上,下同)和絕癥(癌癥等危及生命難以治愈的重大疾病,下同)應分別發給不低于9個月和12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和合同期同時屆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發給勞動者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其中,患重病和絕癥的應分別發給不低于9個月和12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月工資標準與三十三條相同。
第三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況的,可計算為本企業工作年限:
(一)因單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資、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或成建制調動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原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其原單位的工作時間計算為本企業工作年限,勞動合同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經上級組織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指令性調動的職工,其調動前單位的工作時間與調動后本企業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三)復員、轉業軍人的軍齡和城鎮知識青年下鄉插隊的年限,計算為首次接收安置單位的本企業工作年限。
(四)原固定職工轉為勞動合同制(單位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職工時,其轉為勞動合同制前的連續工齡與首次簽訂勞動合同后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第三十六條勞動合同終止,非國有性質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生活補助費。國有企業10月6日前(國發〖1986〗77號廢止前)錄用的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時(辦理退休的除外),用人單位應按照文件廢止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月計發標準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月6日后,國有企業錄用的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由主管部門(或原用人單位)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補發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八條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勞動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三)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證金及其他費用,或扣押勞動者身份證明和其他證件的,責令其限期返還,并按用人單位收取勞動者錢、物金額的60%、扣押證明每件1000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應按勞動者上月應發工資加發1個月工資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對原用人單位承擔不低于經濟損失總額70%的連帶賠償責任。
損失包括對生產、經營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出資培訓的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賠償培訓費。勞動者培訓后工作滿5年以上的不再賠償,不滿5年的按用人單位實際出資的培訓費金額,和勞動者培訓后每工作一年減不少于20%的比例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醫療期限是指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期限。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不少于3至24個月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不滿10年,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為6個月;5年以上不滿10年的為9個月;10年以上不滿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不滿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三)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假日包括在內。
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休息,間斷性休息按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按上述規定醫療期為3個月、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的,分別按6個月、12個月、15個月、18個月、24個月、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四)對患有重病和絕癥的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不能痊愈的,應適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不得少于24個月。
(五)勞動者在醫療期間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由用人單位發給,支付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12月25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的《大連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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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十二
(1)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哪幾種情況屬于簽訂的無效勞動合同。
1、口頭約定的合同。
個別外資企業、私營企業和集體企業經營者出于企業自身需要,在招聘時故意不與求職者訂立勞動合同,僅作一些簡單的口頭約定。由于求職者大多數極為珍惜這一就業機會,一般不敢對此提出或堅持簽訂勞動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現糾紛,求職者權益就將受到損害。我國《勞動法》第19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合同訂立……”,因此,口頭約定合同在我國是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2、顯失公平的合同。
部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其約定條款明顯傾向用人單位一方,此種情形目前相當普遍,應引起求職者的重視。求職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一定要逐條審查,對一些不合理、顯失公平的內容應堅決拒絕。
3、脅迫的合同。
一些用人單位招工時,強迫勞動者交納巨額集資款、風險金,并脅迫勞動者與其訂立所謂的自愿交納協議書,企圖以書面協議掩蓋其行為的違法性。《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4、附帶保證的合同。
部分企業為約束勞動者的行為。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硬性規定另簽一份“保證書”,其內容是強迫勞動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規則和條件,并把該保證書作為勞動合同附件來約束勞動者。
5、真假合同。
某些外資企業、私營企業或集體企業為應付勞動仲裁部門的監督管理,與勞動者簽訂真假兩份合同。以符合有關規定的“假合同”應付勞動管理部門的檢查,實際上卻用按自己意愿與勞動者訂立的不規范甚至違法勞動合同來約束勞動者。
6、抵押性質的勞動合同。
部分用人單位為防止勞動者“跳槽”,在訂立勞動合同時,要求勞動將其身份證、檔案、現金作抵押物,甚至扣留勞動者應得的福利或工資,一旦勞動者“跳槽”,用人單位便將抵押物扣留。這種做法不但違反了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而且嚴重損害了勞動者權益。
一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不具備病、傷、殘、死亡補助和撫恤等內容,或雖有此條款但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勞動者一旦發生病、傷、殘、死亡等情況時,企業或者以較低的金額給予一次性補助,其額度遠低于實際發生的醫療費和國家有關的法定標準,使勞動者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甲方:名稱________________。
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
用工形式_____________。
鑒證編號_____________。
編號:
甲方因生產、工作需要,經考核,錄用乙方為工人。遵照國家有關勞動法規和政策,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甲方錄用乙方從事工作(崗位)。勞動合同期限為__年(月),從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止。其中試用期為__個月,至__年__月__日止。
第二條基本權利和義務:。
甲方:
1、根據生產(工作)需要和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及本合同各項條款規定,對乙方進行管理;。
3、做好乙方上崗前的安全教育并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勞動作業;。
4、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乙方實施獎勵和處分。
乙方:
2、遵守國家政策、法律,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和紀律;。
3、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保證安全生產;。
4、完成甲方分配的生產(工作)任務和經濟指標。
第三條雙方應明確的具體事項:。
1、工資待遇:。
2、勞動保險及福利待遇:。
3、根據行業特點協議勞動合同保證金和人身保險:。
4、其他:。
第四條合同生效后,甲乙雙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解除合同,須提前__天通知對方,方能解除合同,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條一方違反本合同,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由違約方按責任大小負責賠償所造成的損失。
甲方(簽字)。
乙方(簽字)。
合同簽證。
鑒字第號。
簽證部門(蓋章)。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十三
在人們愈發重視契約的社會中,合同的地位越來越不容忽視,簽訂合同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你知道合同的主要內容是什么嗎?以下是小編整理的大連市勞動合同法規定,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大連市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工會應依法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之前以書面形式訂立。
勞動合同訂立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本單位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情況。有可能產生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將有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情況如實告知勞動者;勞動者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就業狀況、學歷和職業技能等證件。
第八條 勞動合同文本可以使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文本,也可以自制文本。用人單位自制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合同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中、外文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內容為準。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保守商業秘密、培訓、福利待遇等其他內容。
第十條 勞動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各執一份。勞動合同訂立時,由用人單位、法人代表或其書面授權委托的代理人和勞動者本人簽字、蓋章。勞動合同訂立后用人單位應在簽訂之日交付勞動者本人一份。
勞動合同訂立后當事人可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鑒證。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約定,國家、省、市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條款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 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證金及其他費用,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的;
(三)法律、法規確認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但勞動者已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待遇。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應當與勞動者補簽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的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從續訂之日起,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將續訂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在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續訂勞動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20xx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續訂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的勞動合同。當事人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時,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從續訂之日起,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續訂的;
(二)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時為準。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同意的;
(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三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后,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八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也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確定為1至6級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應征入伍在義務服役期內的;
(五)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有關手續。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按照本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和有關待遇。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三十一條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時,用人單位應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直接送達給勞動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直系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信日期為送達日期。勞動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采取公告送達,通過市地級以上新聞媒介通知,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即視為送達。
勞動者轉為失業的,用人單位應在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和檔案關系移交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者失業后,應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下列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不滿1年按1年計算,下同)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月工資標準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支付,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十三條下列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月工資標準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支付,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四)當事人未訂立或未續訂勞動合同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
(五)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屬于本條(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還應發給勞動者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其中,患重病(勞動能力鑒定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上,下同)和絕癥(癌癥等危及生命難以治愈的重大疾病,下同)應分別發給不低于9個月和12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和合同期同時屆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發給勞動者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其中,患重病和絕癥的應分別發給不低于9個月和12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月工資標準與三十三條相同。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況的,可計算為本企業工作年限:
(一)因單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資、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或成建制調動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原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其原單位的工作時間計算為本企業工作年限,勞動合同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經上級組織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指令性調動的職工,其調動前單位的工作時間與調動后本企業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三)復員、轉業軍人的軍齡和城鎮知識青年下鄉插隊的年限,計算為首次接收安置單位的本企業工作年限。
(四)原固定職工轉為勞動合同制(單位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職工時,其轉為勞動合同制前的連續工齡與首次簽訂勞動合同后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第三十六條 勞動合同終止,非國有性質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生活補助費。國有企業20xx年10月6日前(國發〖1986〗77號廢止前)錄用的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時(辦理退休的除外),用人單位應按照文件廢止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月計發標準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20xx年10月6日后,國有企業錄用的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由主管部門(或原用人單位)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補發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八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勞動者。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三)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證金及其他費用,或扣押勞動者身份證明和其他證件的,責令其限期返還,并按用人單位收取勞動者錢、物金額的60%、扣押證明每件1000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應按勞動者上月應發工資加發1個月工資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對原用人單位承擔不低于經濟損失總額70%的連帶賠償責任。
損失包括對生產、經營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出資培訓的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賠償培訓費。勞動者培訓后工作滿5年以上的不再賠償,不滿5年的按用人單位實際出資的培訓費金額,和勞動者培訓后每工作一年減不少于20%的比例賠償。
第四十四條 醫療期限是指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期限。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不少于3至24個月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不滿20xx年,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20xx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為6個月;5年以上不滿20xx年的為9個月;20xx年以上不滿20xx年的為12個月;20xx年以上不滿20xx年的為18個月;20xx年以上的為24個月。
(三)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假日包括在內。
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休息,間斷性休息按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按上述規定醫療期為3個月、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的,分別按6個月、12個月、15個月、18個月、24個月、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四)對患有重病和絕癥的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不能痊愈的,應適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不得少于24個月。
(五)勞動者在醫療期間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由用人單位發給,支付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20xx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的《大連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十四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五條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條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九條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二、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第三條女職工在哺乳期間禁忌從事的勞動范圍:
作業場所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鎘、鈹、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內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環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作業;從事抗癌藥物、己烯雌酚生產,接觸麻醉劑氣體等易導致流產或者胎兒發育畸形的作業;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質的操作,核事故與放射事故的應急處置;高處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高處作業;冷水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冷水作業;低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低溫作業;高溫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噪聲作業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的作業;體力勞動強度分級標準中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作業;在密閉空間、高壓室作業或者潛水作業,伴有強烈振動的作業,或者需要頻繁彎腰、攀高、下蹲的作業。
最新勞動合同法產假規定(優秀15篇)篇十五
員工離職,分為兩種情況,一是辭職,即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二是辭退,即是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辭職與辭退的差別在哪里呢?一般來說,勞動者辭職是因為本人意愿或因本人原因,解除勞動合同是沒有經濟補償金的。而單位辭退勞動者就需要依法按勞動者每工作滿一年就支付一個月工作(半年以上未滿一年按一年算,計一月薪;未滿半年按半年算,計半月薪)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此,有很多單位想讓勞動者主動辭職,以避免支付補償金。有時候采用的手段很極端,殊不知這樣的非法手段下,即使員工主動辭職,單位也是免不了要支付賠償的。甚至,因為涉及到非法解約,存在違法行為,還將面臨支付勞動者雙倍經濟補償金的懲罰。
1、非法調崗降薪。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調動勞動者的崗位,不得隨意降低勞動者的報酬。但是如果勞動合同上約定了單位可根據需要調動勞動者的話,則不屬于非法調崗了。
2、未依法提供福利待遇。
法定的社會福利有社保,勞動待遇有單位應提供勞動者應有的勞動保護用品,應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勞動技能培訓。如果單位未依法購買社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可以得到解約補償,還可以要求補齊社保。
3、存在非法管理條例。
每個用人單位都有自己的管理條例,有該單位員工應遵守的規章制度。但是,這些規定并不是法律條例,它可能存在一些違法的條約。比如說高額的遲到罰金、曠一罰十的規定、強制性捐款甚至強令冒險作業等。這些管理規定或者作業規程可能本身就是違法的,意在剝削壓榨勞動者;面對這些非法條例,勞動者可以拒絕執行,因此解除勞動合同也能依法獲得經濟補償。
4、未按時足額發放工資。
獲得勞動報酬是每個勞動者最基本的權利,《勞動法》也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應按時、足額發放工資;不得隨意拖欠、克扣勞動者的工資。對于勞動者的基本工資,加班費,約定的提成、獎金等,都是受法律保護的。勞動者如果因單位未按時足額發放工資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單位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協商不到位,勞動者可以依法起訴,要求單位發放拖欠的應發工資并同時支付解約補償金。
以上4種情況下,即使是勞動者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也必須要支付經濟補償;這是《勞動法》明文規定了的,如果你的單位非要違法操作,你可以直接申請勞動仲裁,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