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法律法規不斷完善,人們越發重視合同,關于合同的利益糾紛越來越多,在達成意見一致時,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合同對于我們的幫助很大,所以我們要好好寫一篇合同。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合同范本,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合同法違約責任賠償標準規定篇一
一、中國誠信的含義及誠信原則的繼承
有著五千年文明史的中華民族自古以來就是名揚天下的禮儀之邦,有著崇尚誠實守信的傳統美德,并把誠實守信作為人處世,接人待物的倫常規范。一些流傳至今、廣為傳誦的成語典故,如“一言為定,一諾千金,信誓旦旦,言而有信,一言既出、駟馬難追,言必行、行必果”等等就濃縮了對誠信重要性認識的精華。追溯到先秦儒家。孔、孟、荀子把誠信從做人之道擴展到治世之道,具有促進道德完善、家庭和睦、國家興旺和天下安寧的多種社會功能。三國時,誠信的當時模式“義”幫助蜀國在三分天下中有了一席之位,之后又日漸形成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誠信文化;利用人格誠信關系,自明清以來,中國人逐漸沖破了“要想富,男力田女織布”的重農思想,開始“求富于市”,在尋求財富的漫長過程中人們總結出一條不可違背的法則“君子愛財,取之有道”思誠者,人之道也”,這個“道”就是商業經濟和資本運作的規律。為此商人們一直堅持義利并重,講求誠信“利從誠中出,譽從信中來”認為這樣做才是走了正道,才是誠商正賈,才能取得好的效益。商品經濟發展過程中歷來將誠實守信,童叟無欺作為重要的商業道德。
作為法律上的誠信原則的倫理基礎是“誠”和“信”,作為個人的內在德性的“誠”,也就是誠實,這種誠實在人與人的交往中體現;信則是個人對他人產生的信任。古往今來,誠實和信用都是人與人所要遵循的基本道德規范。兩千多年以前,孔子就強調“民以誠而立”,并將“信”與“仁、義、禮、智”并列為儒家道德的基本范疇。誠實和信用也往往被作為區分善惡的分水嶺,是支撐社會的道德支支點。儒家文化“言必行,行必果”信用被中國傳統道德提升為立人與立國之本。
我國的“誠實信用原則”是在近代民事立法中仿效了大陸法系的傳統,從德國、日本等國繼受了這一術語。誠實信用原則源自羅馬法學家所崇尚的“善意與衡平”等自然法思想,在實踐中來自于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所謂誠信契約,是指債務人不僅要承擔契約規定的義務,而且要承擔誠實,善意的補充義務。由誠信契約發生的訴訟稱為誠信訴訟,在誠信訴訟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不受契約字面表述的約束,而可依照公平正義的原則進行裁判,并可以對當事人的約定進行干預,在現代的合同立法中將這一思想加以援用和發展。
二、淺析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與功能
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同時由于誠實信用原則本身內含法律之公平正義之價值,因此在對有關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規定解釋時,依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解釋,并通過這一解釋達到法律具體化之目的。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可能因其所使用的文義詞句不當,未能將其真實意思表達清楚;或者因為法律知識懂得少,而未能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使合同難以正確履行,從而發生糾紛,因合同條文不清發生爭議以后,法院法官或仲裁機關通過事實和法律,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考慮合同的性質和目的,合同簽約地的習慣等探求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以正確、合理地解釋合同,以闡明事實之應有的法律含義,以及法律應有的價值含義,從而使案件得到公正的裁決。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當事人按照合同完成約定的義務,如交付貨物、提供服務、支付報酬或價款、完成工作、保守秘密等。在社會生活中,人們之所以要磋商和訂立合同,以自己的某種具有價值的東西去與別人交換,無非是期望能獲得更大的價值,創造更多的財富。而這一價值能否實現完全有賴于雙方訂立的合同能否真正得以履行。如果僅僅是訂立了合同而沒有實際履行合同,那么不但為爭取簽約的所有努力都會付之東流,而且還可能招致經濟上和信譽上的嚴重損失。因此,履行合同是實現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關鍵的環節,直接關系到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因此也使履行問題成為合同法實踐中最容易出現爭議的問題。
誠實信用原則確立的是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參與交易的各方當事人所應嚴格遵守的一種最基本的行為準則和道德觀念。它要求行為人本著真誠、真實、恪守信用的原則和精神,以善意的主觀意識和行為方式正確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法》頒布之前,我們通常所說的“重合同、守信用”就是這一原則的相關內容在合同關系中的體現。
《合同法》不僅將誠實信用原則確立為本法的基本原則,同時還將這一原則確定為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基本原則,顯見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已成為貫穿整個《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具體的合同業務操作中,正確理解和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對于合同當事人恰當地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保障己方的合法權益,以及律師處理相關的糾紛案件都具有重要的實際指導意義。
《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此規定可以理解為在合同履行問題上將誠實信用作為基本原則的確認。從字面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恪守諾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誠實商人”的形象參加經濟活動。從內容上看,誠實信用原則并沒有確定的內涵,因而有無限的適用范圍。即它實際上是一個抽象的.法律概念,內容極富于彈性和不確定,有待于就特定案件予以具體化,并隨著社會的變遷而不斷修正自己的價值觀和道德標準。
三、實際生產生活中誠實守信的作用
從社會學角度來說,人們之所以能夠進行交易就在于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信任。我把商品賣給你,你再把錢給我,交易完成。我先把商品放心大膽的交到你手上,乃是基于我相信你會對我支付相應的價款。如果別人都說你耍無賴,是一個不講信用的小人,恐怕我也不會放心的先把商品交給你。也許可以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能阻止這種情況的出現,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會涵蓋所有的交易領域,而且在此情況下,由于缺乏信任,賣方也有可能懷疑買方的錢是不是真錢,買方懷疑賣方的貨是不是假貨。所以說信用是市場經濟秩序的基礎。沒有信用也就沒有商品經濟。
信用秩序的主要功能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種可以大致確定的預期,以便利市場交易主體的相互交往和行為。只有在確定的預期的情況下。我們才會進行一切社會交往和活動,我們才會放心大膽的把錢存入銀行,而不擔心被國家吞掉;我們才會放心的與人交易,不會擔心對方攜款(物)私逃。由此可見信用在市場經濟中的地位有多大。但在現代社會里人們的預期在制度上很難得到保障,以前由于“熟人社會”,人口的流動性小,靠社會的輿論和道德觀念就可以保障人們的這種預期。但在如今流動性極強的社會中,單靠道德觀念已不能保證,所以人們一方面通過事先了解對方的財產、聲譽確立合理的預期,另一方面在出現糾紛后,法律能提供相關的制度來保障人們的合理預期,于是,誠信原則有了它的現實的土壤。可以通過誠信原則這一彈性條款確立相關的法律制度。
四、當今社會存在的信用缺失問題
當今眾多國人對古人的誠信品質有所繼承,但沒能很海鷗地發揚光大。特別是社會、經濟高速發展的今天,我國又正處于快速轉型期,經濟社會制度都還不健全,法規也不完善,傳統的人格誠信已幾近支離破碎,現代的系統誠信尚具雛形,企業的市場交往、文化積淀、商業聯系還處于發展過程中,未完全成型。在這樣的社會大背景下,誠信的缺失相當嚴重,形勢不容樂觀。
隱藏在經濟繁榮背后的是市場狀況的混亂無序。近幾年來,股市中的個別上市公司的造假事件以及企業之間形成的三角債關系層出不窮,惡意拖欠資金、合同欺詐,以次充好,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泛濫。甚至法院這種權威的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也不能得到很好的尊重,打官司完全是去爭一個管轄地。這種狀況人為加大了市場運行成本,使交易不暢,甚至于逐步萎縮,市場經濟面臨危機。不講誠實信用的現象逐漸由少到多,從個別到普遍,眾多國人卻在市場經濟的大潮中,在金錢、名利、聲望中迷失了自我,丟棄了誠信,使全國上下誠信度嚴重缺失,打造誠信已迫在眉睫。
五.針對信用缺失問題幾點建議:
1.在立法領域必須把誠實信用原則的相關立法建立健全起來。加快民法典的建設,把誠實信用原則在各單行法方面的應用具體化,加強可操作性是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步驟。這樣做可達到如下效果:
(1)能夠有效界定民事行為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使民事行為的責任明晰。
(2)針對地方保護主義的危害應杜絕政府對經濟的過分干預,從而抑制企業的僥幸心理,減少短期經濟行為。
(3)完善司法救濟制度,使法官的自由載量更加透明,操作性更強。
2.建立履蓋全社會的信用登記制度和監督制度。其目的在于使公眾了解企業和其他經濟主體的信用記錄,對不履行合同的當事人,違規操作造成資產損失的企業及從業人員以及逃廢債務的企業開列“黑名單”,從而判斷與對方交易的風險,擁有好的信用記錄檔案,人人樂于與之交易,信用記錄就可以成為市場經濟主體的最大無形資產。
3.加強教育宣傳,立足于全民思想道德素質的提高,從思想觀念上端正對誠信的意識觀念看法,使自覺崇尚誠信蔚然成風。
治病得先找出病因,然后對癥下藥,便藥到病除。誠信的缺失主要癥結在于利益所趨,或是為了錢,或是為了名,或是為了利,貪圖眼前一己之私,鼠目寸光,貽誤終身,危害社會。針對這種情形,就要利用好各個媒體、載體加大教育宣傳攻勢,幫助形成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道德觀,引導人們高瞻遠矚、立足長遠、放眼未來,最起碼做到“君子愛財、取之有道。讓小到幼兒園小朋友、大到老年人,男女老少都紅紅火火地學起來,讓那感人的詞句、有趣的故事在市民中廣為流傳,讓自覺崇尚誠信蔚然成風。
六、總結
誠實信用原則是整個市場經濟的道德論理基礎,在我國市場經濟逐步完善的過程中,強化誠實信用意識,建立誠信體系,對于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作為市場經濟的參于者。每個市場主體都必須以誠實信原則來要求自己在合同的訂立履行,終止后相關事務的處理以及合同糾紛的解決等方面都應以誠信、公平等理念來指導行為,以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崇高地位,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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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違約責任賠償標準規定篇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合同法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合同法違約責任賠償標準規定篇三
違反合同,并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違約當事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違約責任應具備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
3.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合同法違約責任賠償標準規定篇四
根據新合同法第107條及其后面一系列條文的規定,違約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
1.現行法中的規定。現行《經濟合同法》第29條規定的是過錯責任:“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等施行的是無過錯責任。(注: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得有些含糊,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過錯”字樣,但規定的具體制度中含有過錯的含義。-參見王利明、崔建遠合著的《合同法新論?總則》。)
2.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經過。在新合同法的起草過程中,專家起草的建議草案中規定為過錯責任,采用的是“過錯推定”的表述,即“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債務或者履行不符合法定或者約定條件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理由主要是:大陸法系的民法關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大都采用過錯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卻并不要求非違約方證明違約方有過錯,而是在查明有違約的事實時,即推定違約方有過錯,如果違約方能夠證明自己對于違約沒有過錯的,方可免其違約責任。另外一個理由是,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為過錯推定以與侵權中的過錯責任相區別,后者應當由受害人證明侵權人的過錯,否則免責。
到1995年4月全國人大法工委在討論建議草案時,有人建議對于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應更進一步,刪除表述過錯推定的那句話:“但當事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使違約責任成為無過錯責任或稱嚴格責任。這個建議被采納,此后的草稿一直堅持了下來直到正式文本。
3.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規定為無過錯責任的主要理由有:
(1)在現行的合同法律中,《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都已經確立了無過錯責任。前者第1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后者第17條有基本上相同的規定。看來,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法歷史上是有先例的,并非新合同法的首創。
(2)在國際商業交往規則中,大多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英國法院通過帕拉代恩訴簡和阿利恩(paradinev.jane,aleyn,1647)一案,確立的違約責任就是嚴格責任。該案中,一農民耕種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約定該農民按期應交納一定的地租,案發這一年,由于普魯特親王率領的軍隊占領了這塊土地并將該農民從這塊土地上驅逐了出去,致使該農民無法耕種,自然顆粒未收,從而不能交納地租。地主訴諸法院,農民敗訴。此案確立的違約責任是十分嚴格的,即使發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責。正如該判例的判決中所述:“在該當事人依其自己的合同為他自己設定了一種義務或責任時,他就有義務完成它,只要他能夠做到,不管存在什么樣的不可避免地會發生的意外事件,因為他本可以通過在合同中作出規定而不在這種情況下承擔義務。因此如果承租人答應修理房子,盡管該房子被雷電焚毀了或者被敵對者拆掉了,他仍然應該修復它。”后來英美合同法在發展過程中,對不可抗力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逐步給以承認。到今天為止,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無過錯的歸責原則。
由于英美尤其是美國在世界政治、經濟、軍事等方面的舉足輕重的國際地位,在聯合國及其他經濟貿易組織制定有關國際間經貿交往規則時,不同程度地要受到英美法的影響。從比較法學者的立場看,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被其他國家繼受,通常有兩個關鍵性的因素:即力量問題和質量問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頁。)對于英美法的質量,只有英美法系自己的律師和法官十分欣賞,尤其是律師,英美法系的學者倒比較冷靜,甚至英國一位學者約翰?奧斯汀在對民法及其理論基礎進行了深入的研究之后,他聲稱,他作為英國法律家,將離開英國前往大陸學習法律,乃是“逃避動蕩與黑暗的帝國而走向一個相對來說是秩序與光明的世界”(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較法總論》,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84頁。)。而對于英美法的力量,現今國際形勢有目共睹。總之,無論是質量問題還是力量問題,客觀事實是:國際間經濟貿易交往統一規則中,帶有許多英美法的制度,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其中的一個例證。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關于賣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買方的補救方法及第61條關于買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時賣方的補救方法的規定,“受損害一方援用損害賠償這一救濟方法時,無須證明違約一方有過錯”。國際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同樣采納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其第7?4?1條規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均使受損害方當事人取得單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是與其他救濟手段一并行使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除非不履行可根據本通則的規定予以免責”。對該條的注釋中又重申“本條重申像其他救濟手段一樣,損害賠償的權利產生于不履行這個唯一的事實。受損害方當事人僅僅證明不履行,即沒有得到所承諾的履行就足夠了。尤其沒有必要再去證明不履行是由違約方的過錯引起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01條也規定:(1)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上的義務,且該不履行不能依本章第108條被諒解,則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規定的任何救濟手段;(2)如果一方當事人的不履行可依本章第108條的規定被諒解,則受害方可以采取第四章規定的除請求履行和損害賠償以外的其他救濟手段。第108條規定的內容主要是:不履行一方如果證明其不履行是因為他所不能控制的障礙所致,且不能合理期待他在合同成立之時能夠預見該障礙,或者能夠避免或克服該障礙或其后果,則該不履行被諒解。
梁慧星先生在他的文章中認為,如果《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采納嚴格責任是受英美法的影響的話,《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統一合同法原則》則是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在經過充分的斟酌權衡之后所達成的共識,反映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注:“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見《民商法論叢》第8卷,第5頁。)。
為了說明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一個發展趨勢而不僅僅是受英美法的影響,梁慧星先生在同一篇文章中引用了德國三位學者(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萊塞)合著的《德國民商法導論》一書中的幾段話:“無過錯責任在契約法中得到如此廣泛的擴展,以致我們可以說,在很多情況下,它都是采用客觀責任的原則。”“很多不屬于過錯情況都可能產生責任”。“如果換一個角度,我們也可以說,過錯原則的逐漸衰落使得德國的法律制度與其他國家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了,在這些國家,法律不要求債務人有過錯,但是存在免除責任的可能性”。
(3)無過錯責任具有獨特的優點。其優點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方便裁判;二是增強合同責任感。前者,無過錯責任的邏輯是只要違約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責任構成僅以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為要件,被告免責的可能性僅在于能否證明有免責事由的存在。無論是不履行(包含不適當履行)還是免責事由,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證明其發生與否相對來說比較容易。而過錯屬于當事人主觀的心理狀態,對其進行證明和判斷都有較大的困難。從節約訴訟成本和方便裁判上看,無過錯責任優越于過錯責任。后者,實行無過錯責任,將違約行為與違約責任密切結合起來,有利于促使當事人嚴肅對待合同。一旦發生違約行為,就會產生違約責任(除非有免責事由),可以避免在過錯責任原則下違約方總是企圖尋求無過錯的理由以逃避責任的現象。
(4)無過錯責任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共同構成民事責任的體系,但二者之間有本質上的區別。侵權責任一般發生在預先不存在聯系的當事人之間,他們相互間沒有意思聯絡,更談不上有什么權利義務方面的約定。如果說他們之間存在有權利義務關系的話,那就是法律規定的任何人都負有不得損害他人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的義務,否則就應承擔侵權責任。這是出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要求。嚴格說來,社會生活中,尤其是市場經濟生活中,每個人都在為追求自己的最大利益而從事各種行為,發生權利沖突在所難免,而這種沖突有時是不正當的,即違反法律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危及到他人利益;而有些沖突則是合理的,即追求自己最大化利益時無意識地沖撞了他人。如果對所有的沖撞都要負法律責任,社會的發展就可能受到很大影響。所以在侵權法領域,應當奉行過錯責任原則。這里的邏輯是既然權利沖突是廣泛存在的,損害的發生是難以避免的,法律上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責任就不應僅以損害發生為前提,還應以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為歸責事由,以懲惡揚善。
但違約責任不同,違約責任以有效的合同存在為前提,而該合同存在于預先有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他們預先通過自愿協商,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確立了彼此間的權利義務。此權利義務完全是當事人自己選擇的,當然符合各自的意愿和利益。如果違反,不管主觀狀態,都應當承擔違約后果。實際上違約責任可以說是從合同義務轉化而來,本質上出于當事人雙方的約定而非法定。換句話說,有效的合同相當于當事人為自己制定的法律,法律確認合同具有約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不過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而已。
總之,在侵權法領域,不侵害他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的義務是法定的,所以,當侵權人主觀上具有過錯時才使其承擔侵權責任,就具有合理性和說服力;而在合同法領域,合同義務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約定的,所以,只要違反義務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也就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說服力。
合同法違約責任賠償標準規定篇五
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項極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發生的預防性作用,而且在發生違約時,通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使違約方受到相應的制裁,從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我國合同法體現了對違約責任制度的重視,不僅在總則中設專章對違約責任作了一般性規定,而且在總則的其他章節和分則中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綜觀我國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我認為具體有以下主要特點:在盡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的基礎上,充分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在體現違約責任補償性的同時,強調實際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一)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經驗
首先,在違約形態方面,《合同法》第107條規定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種形態,這承襲了《經濟合同法》第29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符合我國傳統立法中兩分法觀點,即將違約形態劃分為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這種劃分能夠涵蓋所有的違約形態,是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總結我國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的科學的違約形態體系。
其次,在歸責原則方面,《合同法》第107條、120條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這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只要不存在免責事由,違約行為本身就可以使違約方承擔責任。
因此嚴格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克服信用危機。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而過錯屬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較屬于客觀事實的違約行為和免責事由更為困難,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比過錯責任原則更為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
正是由于嚴格責任原則的以下優點,英美法系在合同的違約救濟中采嚴格責任原則,大陸法系中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德國也正在逐步轉向嚴格責任原則,由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共同參與擬訂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合同法原則》也都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
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應該說是正確的選擇。
當然,嚴格責任原則作為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項總的歸則原則,也不是絕對的,針對某些合同違約的特殊情況,《合同法》分則中也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例外,如第189、191條的贈與合同、第303條的客運合同、第320條的多式聯運合同、第374條的保管合同、第406條的委托合同等。但這些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主導地位。
除以上兩個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責、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等方面都盡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經驗,體現了法律的繼承性和連續性。
(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和強調實際履行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指違約責任旨在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作為或不作為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轉變為賠償損失的責任。由于賠償損失成為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因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質體現得十分明顯。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從根本上說是商品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較之過去三個合同法作出了更為全面和具體的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更為充分。
首先,《合同法》確定了完全補償原則,如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是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定損失賠償應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損失,與國際通行做法相一致。另外,《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其次,我國《合同法》對損失賠償額進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條的可預見性規則:“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116條違約金定金不并用規則:“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第119條的減損規則:“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需要指出的是,在對損失賠償額的限制上,我國合同法尚缺乏損益相抵規則。所謂損益相抵,是指守約方基于損失發生的同一原則而獲得某種利益時,包括費用的避免和損失的避免,在其應得的損失賠償額中,應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損益相抵規則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得到一體遵循,但都特別強調利益取得與違約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當然,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也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況下違約責任也體現出懲罰性,如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違約金高于但不是過分高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懲罰性;根據第115條的規定,當采取定金擔保出現違約時,若違約并未造成損失或者造成的損失低于定金數額時,適用的定金即具有懲罰性。
另外,根據第113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
英美法系較之大陸法系更強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這體現在其對實際履行的態度上。英美法上除了一些特殊情況外,首要的違約救濟是損失賠償,而非實際履行。
實際履行作為衡平法上的救濟方式,是以公平正義原則為指導的,即以所謂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為準,需要個案酌量。同時,它又作為一種補充救濟方式,總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適用的條件通常以其不適用的情況表達出來,法律經濟分析學派對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論根據,他們認為,若他不履約而增加的收益超過對方因其履行而可獲得的利益,那么他的違約行為就是一種有效益的行為,即所謂:“有效益違約”(efficientbreach)。
這對合同雙方而言沒有損害,對整個社會的資源配置也是有益的。
“有益違約”主張只要賠償守約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實際履行,其假設的前提便是可期待利益是確定的,這些都使該理論受到許多批評和反對。
反對者認為,可期待利益的確定本身便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期待利益賠償中的種種限制,如損失的可預見性、確定性等,使守約方基本上無法得到充分補償;另外違約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實際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導致極不效益的后果。
因此他們主張擴大實際履行的適用,而不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補充。不過,目前美國合同法上仍將損失賠償做為首要的救濟方式,雖然許多法院對實際履行的適用的確出現日益靈活放寬的趨勢。
我國合同法未采用英美法的做法,而是通過第107、109、110三個條款將繼續履行作為重要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確定下來,規定經守約方要求,金錢債務應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除法律明確規定的除外情況外,也應實際履行。
這是符合我國目前現實經濟生活需要的,它對于保障守約方實現其合同目的,嚴肅合同紀律,消除信用危機,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實際履行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在我國合同法中并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共同為債權人利益提供保障的。
(三)充分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
首先,合同法借鑒了英美法系中預期違約的先進規則。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肯定地拒絕履行合同;默示毀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被認為預期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拒絕向債權人提供充分擔保的一種違約行為。
明示毀約制度是以前我國合同法律制度中缺失的一項制度,此次《合同法》在第94條和第108條中對其作出了規定,填補了這項空白。其中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1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和英美法中默示毀約制度相對應的,是大陸法系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有先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于定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該方當事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前,有權拒絕先給付義務。
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具有以下缺陷:
其一,依據原因上的限制。盡管法國法和德國法對不安抗辯的行使原因一采支付不能主義,一采概括主義,但都是以財產的減少為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而另一方難為對待給付的原因,卻不限于財產的減少,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都可能表明債務人將難以對待給付,這時債權人卻不能行使抗辯權以保護自身的權益,顯然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
其二,法律救濟方法的不足。不安抗辯權的`救濟方法是有不安抗辯權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給付,一旦對方提供充分的擔保,即應繼續履行義務。
在對方不能提供擔保時,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
法律規定比較含糊,盡管有些學者主張應有解除權,但從法律條文來看是沒有解除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更是沒有規定。這樣就極不利于雙方當事人及時了結爭議,增加了雙方的損失,導致了連環違約等情況的發生,使整個市場秩序受到不利影響。
而默示毀約制度正可以克服不安抗辯權的以上弊端。《合同法》第68、69、97等條款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充分吸收借鑒了默示毀約的有關規定,不但大大放寬了對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限制,而且賦予守約方解除合同、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權利。
其次,在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方面,合同法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對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
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解除合同的規定:其二,完善了因遲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規定。《經濟合同法》第26條將“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作為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之一,這一規定使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發生延遲履行時就可解除合同,不利于對違約方權益的保護,有失公平。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將其規定為:“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這一規定又過于嚴格,因為違約方可能僅僅履行了次要義務,而守約方就無法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94條將其規定為:“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再次,完善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制度。所謂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技術合同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技術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合同法》在此基礎上,將引起違約責任的上級機關擴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解決。”另外,《合同法》第64、65條也對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做出了規定,使該項制度趨于完善。
第四,確立了責任競合制度。《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做出規定。責任競合現象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就已經產生的現象,是法律無法消除的客觀存在。從各國立法和判例看,在處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種方法:即禁止競合制度、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制度、有限制地選擇訴訟制度。從《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來看,我國是采用了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的制度。
這種選擇不僅是總結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結果,而且是對世界上先進立法經驗的吸收和借鑒。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選擇對其更有利而對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和請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同時也可能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責任,有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