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人們對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越來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減少和防止發生爭議的重要措施。怎樣寫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應該怎么制定呢?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帶來的合同的范文模板,希望能夠幫到你喲!
勞動合同法案例篇一
一、2007年年底,“北大假博士”劉志剛(曾用名劉育豪)偽造了北大的本科、碩士、博士學歷,應聘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以下簡稱鄭州航院)教師職位,該學院信以為真,即與劉志剛商談招聘事宜。為了能讓劉志剛畢業后到學院工作,鄭州航院決定讓其畢業前即可上班。2008年12月份,劉志剛到鄭州航院上班,學院按博士生待遇支付給劉志剛4萬元安家費,三個月工資6000元,并分配120平方米住房一套。劉志剛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斷和學院提出需要配置電腦、打印機和科研啟動資金等要求。鄭州航院經向北京大學查詢,發現劉志剛北大博士是假的。
問:
1、該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答:無效,根據《勞動法》第十八條規定,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對于“欺詐”勞動部解釋為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當事人虛假的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的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無論是用人單位欺詐勞動者還是勞動者欺詐用人單位,都會導致合同無效。本案中劉志剛的行為無疑符合欺詐的特征。他與鄭州航院的勞動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2、勞動合同法中是如何規定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的?
勞動合同法案例篇二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是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違反其忠于職守、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但不夠刑罰處罰的程度。在適用該條時,需注意勞動者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行為的,用人單位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解除勞動合同,還得具備一個條件,即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未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如何認定“重大損害”呢?法律并無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也無統一標準可供參考。《勞動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5條第3款規定,“重大損害”由企業內部規章來規定。因為企業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不便于對重大損害作統一的解釋。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通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規章規定的重大損害進行認定。
【典型案例】
案例一:鐘先生于2001年3月份入職深圳某公司品檢部擔任產品檢驗員職務,公司與鐘先生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工資為3000元/月。2005年10月,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本應抽檢50件產品只抽檢30件產品導致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鐘先生辯稱,雖然少抽檢了部分產品,但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并沒有質量問題,公司以工作嚴重失誤為由將他辭退顯然是想辭退后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堅持要辭退,必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認為,他們辭退鐘先生是因為鐘先生工作的嚴重失誤導致了公司重大損失,現在只將鐘先生辭退而沒有要求鐘先生賠償損失已經是仁至義盡了,對于鐘先生要求給予他經濟補償,該公司堅決不同意,只同意支付當月工資。雙方經多次協商未果,鐘先生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庭認為,公司以鐘先生嚴重失職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公司存在重大損失。因此,公司單方面解除與鐘先生的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案例二:1998年2月,李某進入深圳某塑膠模具廠工作,由于李某技術水平高,公司給他的待遇也不低,月工資5000元。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公司花了二萬余元才將該損壞的模具修復好。公司以李某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經濟損失為由辭退了李某。2006年10月,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45,000元及代提前通知金5000元。仲裁委員會駁回了其申訴請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庭上,公司答辯稱《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嚴重失職,并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權辭退,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李某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相關條款的規定,屬于嚴重失職,并造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應予以辭退,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法院審理后認為,2006年9月,李某在生產過程中由于操作失誤,導致一套模具損壞,造成公司經濟損失達二萬余元,按照公司已經公示的規章制度規定,李某行為屬于嚴重失職,公司以此為由辭退李某并無不當,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及代通知金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案例一中鐘先生在工作中雖有失誤,漏檢驗了部分產品,但該行為并未造成公司重大損害,公司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實際經濟損失。因此,公司以鐘先生工作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向鐘先生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案例二中李某行為導致公司模具損壞,維修費花費二萬余元,公司規章制度中對此進行了規定,且規章制度已公示,因此,公司依據公司規章制度以李某行為系嚴重失職,造成公司重大損害為由而予以辭退符合法律規定。
【風險提示】
多大的損害屬于“重大損害”?一萬個人可能有一萬種回答,這種案件交給仲裁員或者法官去“自由裁量”,估計結果也各不相同,因此,量化“重大損害”對用人單位非常重要,直接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建議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直接規定經濟損失達到一定的數額則為“重大損害”,避免因概念之爭而導致風險。比如在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因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10,000元以上的,屬于“重大損害”。
【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關于第一款: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證據證明雇員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如不能提出則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于本條第二款:用人單位需要證明雇員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達到嚴重的程度,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還要證明該規章制度必須經過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已經出示給了員工;所謂法定程序就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則一般至少一年召開一次,并應該有相應的會議記錄,對于規章制度的討論則更應當制作詳細的會議紀要以明確其經過法定程序所制定,如用人單位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規章制度經過職工大會討論,即使該規章制度已經出示給了員工,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仍然不足。其次用人單位還需要證明雇員的行為是嚴重的行為,對于達到何種程度為嚴重,則需要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自由量裁的范疇。(《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關于第三款: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1嚴重失職;2營私舞弊;3重大損害。何為“失職”“營私舞弊”“重大損害”,則是由用人單位在員工守則中去規定的。職工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與之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提前30日通知。但以此條法規解聘員工的前提是,單位在內部規章中應有具體的對失職和舞弊行為的處理規定,而且這些相關處理規章必須經得起仲裁機關的審查和認定。
關于第四款:雇員可以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但是不得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職責產生影響,或者在經過用人單位提出后及時終止了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與雇員解除勞動合同。(在這里建議雇員如果有額外的精力做其他事情的話,可以在不與本單位工作職責產生影響,并不會導致本單位工作失職的情況下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務關系,簽訂勞務合同。)
關于第五款:何為“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應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相關的規定進行評判。
關于第六款:雇員必須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才能無償解除勞動合同。刑事責任包括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兩種;還包括單處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或者附加刑(罰金、剝奪其政治權利、沒收財產),或者并處主刑及附加刑,以及被判處緩刑/假釋的人;同時還應包括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審判階段。當然如果用人單位認為有必要,可以在員工守則中規定,如果被追究行政責任,如拘留也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當然這樣的規定不屬本條范疇,應屬于“失職(包括一般涵蓋‘礦工’)”的范疇。(參考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最后不管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作為勞動者均有義務配合用人單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用人單位應當在何時支付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實踐中有很多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這時候用人單位可暫不予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作出規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司法實踐中這種案例也不少,勞動者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按照以往的司法實踐,支付經濟補償和履行工作交接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用人單位不能因勞動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常常導致勞動仲裁機構或法院判令用人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最終也沒有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
【風險提示】
《勞動合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注意這里的辦理工作交接是按照雙方約定辦理,為了避免發生糾紛時勞動者以雙方未約定進行抗辯,不予辦理工作交接,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勞動者離職后的.工作交接事項作出約定,明確工作交接的時間、程序、要求等事項。比如可作如下約定: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含試用期解除)或終止后三日內,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歸還公司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于:
(2)公司的客戶以及其它聯系單位和個人的名單和資料;
(3)包含公司資料和信息的軟件、磁盤、硬盤、光盤、u盤等存儲設備;
(4)公司為員工配備的工作工具、工作服、設備及其它辦公用具等。員工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履行交接義務的,公司有權暫時不予支付員工經濟補償,員工超過三日仍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造成公司經濟損失的,員工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公司有權從應付員工工資、經濟補償中予以扣除,工資、經濟補償尚不足以彌補損失的,員工仍需賠償損失。
勞動合同法案例篇三
2014年8月1日,大學畢業生田宇成功應聘到通天紅酒有限公責任公司成為了一名紅酒銷售員,公司與田宇約定按月支付其2000元的基本工資,并按銷售業績決定提成,但公司未與他簽訂勞動合同。入職三個月,田宇遲遲未得到工資。2014年10月31日,銷售業績只能剛好達到公司最低標準的田宇想到了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他自入職至今拖欠的`工資。通天紅酒有限責任公司以田宇銷售業績不佳為由拒絕支付拖欠的工資款。田宇遂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仲裁。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通天紅酒有限公司能否以田宇銷售業績不好為由拒付工資;二、未與田宇簽訂勞動合同的通天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首先,通天紅酒有限公司以田宇的銷售業績不好為由拒付工資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我國《勞動法》第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
本案中,田宇的銷售業績雖然不能拔得翹楚,但是也達到了公司對銷售人員銷售業績的最低標準,因此,通天紅酒有限責任公司必須足額支付田宇入職以來拖欠的所有工資。
其次,未與田宇簽訂勞動合同,通天紅酒有限責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辦案中,田宇入職三個月以來,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并未約定試用期。因此,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通天紅酒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對田宇支付超過一月未滿一年期的雙倍工資。
勞動合同未簽訂的情形下,即便約定了試用期,用人單位仍然要按照《勞動合同法》82條的規定自勞動關系建立之日起超過一月未滿一年的標準支付勞動者雙倍工資。
實踐中,勞動者需要提供能夠證明其與用人單位確實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未用工的,勞動關系自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
勞動合同法案例篇四
導讀:鑒于女職工的特殊生理期,《勞動合同法》、《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均明確對女職工予以保護。在實踐中,很多女職工誤認為因懷孕或其他特殊生理期而獲得了“免辭金牌”,有的甚至仗著自己是孕婦企業拿她沒辦法,有恃無恐,違反勞動紀律;有的打算生完小孩,享受完政策優惠就離職;還有的女職工早在進入單位的時候就隱瞞了懷孕的事實,但她等企業錄用了以后才提出懷孕的事實,且要求企業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并正常發放工資。這種情形下,企業就覺得自己稀里糊涂當了一回“冤大頭”,這對企業顯然也是不公平的。
請看法院一則案例,法官答復:
答:用人單位對孕期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女職工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三十日書面形式告知或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方式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也不能針對其進行經濟性裁員。本案不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禁止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該條款同樣適用于處于孕期的女性職工。本案中,桂女士雖有孕在身,但擅自離崗多日屬于嚴重違規行為,用人單位即以嚴重違反單位規定為由解除與之簽訂的勞動關系,不違反法律規定。
法官提醒:現行法律對于處于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給予了充分保護,單位不得以懷孕為由針對其進行單方面解約及經濟性裁員。但對用人單位不能因懷孕而解除與女員工間的勞動合同不能作狹義理解,處于“三期”的女職工也應遵守單位的各項規章管理制度,嚴重違反單位管理規定的,單位仍可單方解除與之簽訂的勞動合同。(摘自中國法院報,回答單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其實,企業面對這樣的孕婦并不是完全沒轍,還是可以通過法律手段維護企業的正當合法權益的。只要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企業仍然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5)因本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另外,如勞動者自愿與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合同的也不受法律限制。
勞動合同法案例篇五
2014年8月1日,大學畢業生田宇成功應聘到通天紅酒有限公責任公司成為了一名紅酒銷售員,公司與田宇約定按月支付其2000元的基本工資,并按銷售業績決定提成,但公司未與他簽訂勞動合同。入職三個月,田宇遲遲未得到工資。2014年10月31日,銷售業績只能剛好達到公司最低標準的田宇想到了辭職,并要求公司支付他自入職至今拖欠的工資。通天紅酒有限責任公司以田宇銷售業績不佳為由拒絕支付拖欠的工資款。田宇遂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了勞動仲裁。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通天紅酒有限公司能否以田宇銷售業績不好為由拒付工資;二、未與田宇簽訂勞動合同的通天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首先,通天紅酒有限公司以田宇的銷售業績不好為由拒付工資沒有法律依據。根據我國《勞動法》第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
本案中,田宇的銷售業績雖然不能拔得翹楚,但是也達到了公司對銷售人員銷售業績的最低標準,因此,通天紅酒有限責任公司必須足額支付田宇入職以來拖欠的所有工資。
其次,未與田宇簽訂勞動合同,通天紅酒有限責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
辦案中,田宇入職三個月以來,公司一直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并未約定試用期。因此,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通天紅酒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對田宇支付超過一月未滿一年期的雙倍工資。
勞動合同未簽訂的情形下,即便約定了試用期,用人單位仍然要按照《勞動合同法》82條的規定自勞動關系建立之日起超過一月未滿一年的標準支付勞動者雙倍工資。
實踐中,勞動者需要提供能夠證明其與用人單位確實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簽訂了勞動合同但未用工的,勞動關系自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計算。